刑事侦查中同步录音录像的法律地位和规范/杨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28:23   浏览:96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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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侦查中同步录音录像的法律地位和规范

杨新


近年来,由于科技和经济的发展,各地侦查机关在刑事侦查中广泛使用录音录像以固定证据,这在刑事诉讼中起到了良好的效果。不过,它的使用也引起了相应的问题:同步录音录像的法律地位是什么?它的应用规范是什么?本文以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律体系为理论基础,对同步录音录像加以分析,并总结出能应用于侦查实践的使用规则,以使所形成的视听资料作为证据能为审查起诉和审判机关所采纳。
一、同步录音录像的法律性质
同步录音录像是侦查机关在刑事侦查过程中,以同步录音录像方式记录侦查行为的诉讼活动;它所形成的是以录音磁带、录像带、电子计算机硬盘、光盘等为载体的,以用于刑事诉讼为目的的视听资料。司法实践中,同步录音录像记录的侦查活动包括: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被害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既然同步录音录像是记录侦查机关自身侦查活动的行为,那么侦查机关为什么要在侦查活动之外进行录音录像呢?
刑事诉讼中,录音录像早已为侦查机关所利用,而它在国外,基于各国法律的规定也不乏使用之规定。在我国1997年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视听资料是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之后,同步录音录像随着录音录像证据的广泛使用也广泛发展起来。它产生时的典型形式是侦查机关在讯问犯罪嫌疑人和询问证人时,同步制作录音或者录像。这种形式的产生,是因为新刑事诉讼法摈弃了纠问式的庭审形式,而规定了控辩式的庭审形式,这种形式下,法庭更多地以犯罪嫌疑人和证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作为采信的依据,这样侦查机关在刑事侦查阶段所取的犯罪嫌疑人交待和证人证言就潜在地存在着不稳定性。为了更好地固定证据,侦查机关在讯问和询问之外,又通过同步录音录像固定言词证据,这样在审判过程中,一旦被告人、证人翻供,可以当庭出示录音录像以证明其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交待或证言的自然性、合法性、真实性。由于同步录音录像存在着客观性、动态直接性,所以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也逐步利用其记录其他的侦查活动,如搜查、扣押、勘检、检查,以固定侦查行为和相关的物证。
因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同步录音录像行为是一种侦查行为,是为证实案件事实,以记录讯问、询问、勘验、检查、扣押、搜查过程为手段,形成相应的视听资料为目的。
二、同步录音录像实施程序的规范形式内容
(一)、同步录音录像需要确定实施的规范形式
侦查机关在行使侦查权,查清犯罪事实过程中,当然要采取各种侦查行为,这些侦查行为中,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实施的法律程序的有: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物证、书证、鉴定、通缉等七种侦查行为,其他的侦查行为则是由侦查机关内部以规范性文件方式明确。上述七种侦查行为除通缉外,都是刑事证据产生的直接形式,可见立法者为了保证刑事证据本身的客观性、合法性,专门就收集证据的侦查行为作出了特别的约束。视听资料作为刑事证据中的一种,是新生事物,刑事诉讼法还没有对其收集程序加以规范。没有对其规范并不意味着它不需要规范,在司法实践中,它恰恰因为缺少规范性收集程序,导致侦查机关各行其是,公诉和审判部门各有标准,从而形成事实上的司法不统一。所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材料,侦查机关在司法实践中亟需对它的取得方式加以总结、规范。对同步录音录像而言,这意味着侦查机关应当主动对同步录音录像这一侦查行为的实施程序加以规范,并与公诉、审判部门达成一致,最终使依据该规范产生的视听资料在程序上具有合法的特性。
(二)、同步录音录像的规范形式所必须包括的问题
所谓同步录音录像规范形式所必须包括的问题是指:同步录音录像时,其本身必须注意的规则,由它形成的视听资料中所必须包括的内容,只有在这些规则被遵守、内容被全部反映时,同步录音录像所产生的视听资料对刑事诉讼而言,才是具有客观性和可以采用的刑事证据。在我国刑事诉讼体制中,这些问题包括两个部分,即同步录音录像所针对的侦查行为的特性、同步录音录像本身技术上的客观性。
同步录音录像必须反映侦查行为本身的法律要求
同步录音录像必须反映侦查行为本身的法律要求,其含义是:被同步录音录像反映的侦查行为包括讯问、询问、勘验、检查、扣押和搜查,以上侦查行为,刑事诉讼法专门规定了它的实施程序,并且在实施这些侦查行为时,不同的侦查行为有着不同的法律要求,否则该侦查行为在法律上就存在着违规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可能。因此,在同步录音录像时,必须要将侦查部门实施该侦查行为的合法程序表现出来。
同步录音录像技术上的客观性
同步录音录像技术上的客观性的含义在于:它必须要体现全面体现出讯问、询问、勘验检查、搜查等现场的全部和需要专门特别表现的局部,并且要克服录音录像本身所固有的画面局限性、清晰度差的问题。
三、讯问、询问、搜查中同步录音录像的规范性程序内容
由于同步录音录像能够反映不同的侦查行为,针对反映的侦查行为的不同,同步录音录像规范程序所必须包括的问题也不同。以下以讯问、询问和搜查为典型,对同步录音录像在实施时的规范形式和具体问题做逐一分析。
(一)、讯问犯罪嫌疑人
1、讯问犯罪嫌疑人中的法律要求
同步录音录像必须反映刑事诉讼法对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具体法律要求:(1)、刑事诉讼法第91、92、93、94条的规定;(2)、不能使用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获取供述;(3)、讯问开始前,必须要明确告知犯罪嫌疑人,正在对讯问进行同步录像;(4)、如果犯罪嫌疑人没有可能脱逃、行凶、自杀、自伤或者其他危险行为的,不应使用戒具。
虽然主要涉及的规范只能以上这些,但由于刑事诉讼法对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法律规定有限,而侦查机关对讯问时的纪律性要求又多以禁止性规定为主,所以司法实践中有相当的一些问题缺少统一的认识,如讯问中的用语性规范、当犯罪嫌疑人以沉默对待讯问时的处理、辩诉交易等等,由于同步录音录像对讯问过程以纪实、全面的方式反映出来,这些问题亟需我们做出结论。本文限于篇幅,只讨论以下几个问题:
(1)如何认识讯问过程中的违规行为。
侦查过程中以刑讯逼供和体罚为代表的违规行为,其内容可以分为两类:一、侦查人员在讯问过程中,采取了超越法律规定的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的措施,或者所采取的法定强制措施在超出犯罪嫌疑人所能承受的范围时还不及时中止,那么无论其是否以之作为犯罪嫌疑人交待的条件,都是违规行为;二、侦查人员将法律赋与犯罪嫌疑人的、不因其处于犯罪嫌疑人地位而受限制的利益,作为犯罪嫌疑人交待的条件或者是对其涉嫌行为的惩罚,这同样是违规行为。在这两种违规行为下,犯罪嫌疑人所做的任何交待当然无效。因此,同步录音录像过程中,侦查人员一方面不能有上述违规行为,另一方面在口头表达上也不能表露类似的意思,如“不老实就把你关起来”之类的话不能在讯问中使用,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在同步录音录像过程中,犯罪嫌疑人交待的客观性。
(2)、侦查人员在讯问时,以辩诉交易的形式要求犯罪嫌疑人如实回答相关问题的行为是否是诱供行为。
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侦查机关是否能在讯问过程中,与犯罪嫌疑人进行辩诉交易,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这种行为在事实已经广泛使用。如检察机关在侦查贿赂案件过程中,常与涉嫌行贿的犯罪嫌疑人进行辩诉交易,以其对行贿问题的如实交待,换取侦查机关不对其涉嫌行贿或者其他犯罪或一般违法行为的不追究。在讯问涉嫌受贿、贪污的犯罪嫌疑人时,检察机关也常与其进行辩诉交易,以对涉嫌受贿、贪污问题的如实交待,换取对他其他轻罪或一般违法行为的不追究。应当说,讯问过程中,侦查人员进行的辩诉交易在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限定下,作为一种侦查策略,亟需规范。笔者认为:在目前情况下,只要侦查人员所承诺给予犯罪嫌疑人的利益没有超出法律容许的范围,那么侦查人员所进行的辩诉交易行为就是合法行为,犯罪嫌疑人因此而做出的交待应当被认为是有效真实的。
2、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同步录音录像的技术要求
对讯问犯罪嫌疑人进行同步录音录像时,必须要从录音录像设备的设置上保证画面的客观性,使用上考虑与侦查的联系性。所谓客观性,即是录音录像要表现出讯问场景和过程的全面、细节和连续。以下以对讯问进行录像为例,就其具体要求说明如下:
(1)、就使用与侦查的联系性而言,是指录像行为应当有利于讯问工作。它的具体内容包括以下两个部分:其一是讯问场所中尽可能减少录像人员,以有利于讯问中犯罪嫌疑人集中精力于讯问人员的提问。这意味着在侦查机关内部,进行同步录音录像时尽可能应当采取讯问室和监控室分离的方式。讯问室内的录像设备采用以可转动、变焦的摄像头,录像技术人员应当在监控室操作录像。第二是讯问室与监控室之间应有电话连接。当讯问在没有监控设备的看守所或者地方进行时,同步录音录像只能以单个摄录一体机来进行录像工作,这时的摄像技术人员也应当尽量地少,并且不能主动打断讯问,以保持讯问工作的连续性。当然,如果其他侦查人员能够自己运用监控设备,那么这将是最为适当的,这对于摄像人员与讯问人员形成默契是非常有利的。
(2)、就讯问场景的全面反映而言,由于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场景主要分为侦查机关内部的讯问室和看守所(对于其他地点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与看守所相同)两种,而且这两种环境都是以静态、封闭为特征的,所以在对录像设备的设置上应当尽可能考虑得全面。
当讯问在侦查机关内部的讯问室进行时,对整个讯问室的全面反映的具体要求如下:首先,摄像头以两个为宜(最好能够采用在固定墙壁上的摄像镜头),两个摄像头的安置要求位置上相互补充、全面反映整个讯问室;其次,一个摄像头的录像范围应当包括正面反映犯罪嫌疑人的全身和局部,因此它应当以变焦镜头最为理想,另一个摄像头反映的范围应当包括能反映犯罪嫌疑人的背部和讯问人的正面。当讯问在没有监控设备的地方进行时,一般而言,这时摄像技术人员只能通过一台摄录一体机来进行录像,由于角度的限制,这个摄像过程必然是不能彻底全面包括讯问空间内所有的事务,所以在摄像机位的设计上,机位应当在墙角,摄像范围是包括两个讯问人员和犯罪嫌疑人的人像,其中犯罪嫌疑人的人像应当是正面或者正侧面,他的面部应当是摄像机的集中反映对象。
(3)、就讯问场景的细节反映而言,主要是全面反映犯罪嫌疑人在讯问过程中面部和身体的势态。对该细节的反映特别要包括:首先,犯罪嫌疑人面部、躯体表露在外的陈旧或新的伤痕,应当对其进行特写,并在讯问时提醒讯问人对该伤痕的产生原因提问;其次,讯问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对讯问做出的面部和躯体反映,当犯罪嫌疑人在讯问中要求起立并移动时,镜头应尽可能对其在讯问室内的移动能加以跟踪并反映其面部表情和躯体势态。
(4)、就讯问场景的连续性而言,主要是指同步录像要包括所针对的讯问的全过程,或者说同步录像要包括从讯问开始至结束的全过程。它的具体要求是:
①、对每一次讯问过程的录像必须要全面连续,不能因讯问和录像者个人的想法而对其部分记录。②、录像技术人员在录像的同时要制作录像记录,对录像过程中的情况加以全面反映。这个要求是由于要完整持续要体现讯问过程的全程性,仅就录像本身而言是难以达到的。首先是由于录像机位的相对固定性和讯问人和被讯问人的可移动性,讯问过程中,基于种种原因,他们离开录像范围难以避免的;其次,是由于录像过程中录像带录制时间是有限制的,换带会造成录制的中断;最后,录像本身是对外界环境有一定依赖的技术过程,如电压、灯光等等,当上述因素有突然的变化时,录像当然会有暂时的中止。所以,录像的绝对连续性在事实上是不可追求的,因而,录像技术人员在制作录像的同时应当同时制作录像记录,(讯问犯罪嫌疑人记录上也应对上述情况加以反映,这样才能对录像中录像中断从犯罪嫌疑人角度加以确认)该记录与录像共同反映录像的连续性。录像记录主要包括录像开始时间、中止时间和原因、犯罪嫌疑人离开录像范围的时间和原因、录像结束时间和原因,以及录像制作者的签字。
当然,以上的仅仅是一些原则性的要求,在司法实践中还会有一系列的问题,具体分述如下:
1、录像与讯问持续时间的关系。录像的目的是为了记录讯问,从这个角度而言,录像时间的长短取决讯问。然而,现行刑事诉讼法对讯问犯罪嫌疑人有着特殊的要求,即12小时传唤时间限制。基于这种限制,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基本上只能在两个地方,12小时之内在侦查机关讯问室,此后一旦采取了强制措施,则在看守所内进行讯问。由于看守所内的讯问有着看守人员的监督,因而现在对侦查机关讯问是否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争议,常常集中于侦查机关讯问室内的讯问。因而笔者建议:(1)、对于处于12小时限制的讯问,侦查机关应当全程同步录像,即对其接受传唤受到讯问至离开检察机关的全过程加以录像,而不是仅对12小时传唤时间中某一次的讯问加以录像;(2)、处于12小时限制的讯问,应当在讯问一定时间后明确给犯罪嫌疑人以10-15分钟的休息时间,以避免被怀疑为疲劳讯问,形成讯问本身是否合法的争论;这也可以使录像技术人员有空隙更换录像带,以避免因更换录像带而造成不必要的录像内容缺损。
2、录像资料的保存。为保证同步录像形成的录像带母带不必要的磨损,应当同时制作两份,一份作为母带,由录像技术人员封存后转交档案管理人员管理,另一份作为证据(以复制件形式保存的录像可以考虑制作为VCD光盘形式以便于使用、保存),日常使用。对母带进行专门管理,是由于母带的保管不仅仅是一个保管问题,而是一个如何通过严格程序对刑事证据的原始性加以保护问题,所以母带的保管不宜采取侦查人员自行保管,而以制作复制件后,母带由录像技术人员转交侦查机关中的档案管理人员长期保管,形成保管记录为妥。在这种保管形式下,当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对录像资料复制件的真实性产生争议时,侦查机关所出示的母带由于其保管程序的完善,可以使母带的证明力不受其他因素的影响。
3、同步录像后,是否需要犯罪嫌疑人对录像加以确认或者封存。这个问题的提出是基于笔录要求犯罪嫌疑人签字或盖章以及国外在询问时的作法而提出的,就我国司法实际而言,这种做法虽然可以保证同步录像的确定性,但不切实际。首先,我国刑事侦查阶段的讯问录像持续时间以数小时计算,在讯问犯罪嫌疑人后再让其将录像看完,必将耗去大量的时间,特别对传唤阶段来说,它导致侦查机关白白浪费12小时讯问时间;其次,在同步录像后,侦查机关因侦查和证据的需要,会对录像加以分析、复制和编辑,一旦录像在犯罪嫌疑人签字后封存,当然导致侦查机关无法对其再进行任何形式的利用,从而使同步录像行为失去应有的意义。
4、关于录像设备的选择。
在录像设备的选择上,应当以易于鉴定、录像时间长为标准。现在常用的随着技术的进步,硬盘录像机已经广泛应用,相对于普通录像机而言,它由于本身的大容量而受到欢迎,但它所产生的录像格式也易于修改,所以是否将其用于同步录像领域必须以本地是否能对其进行鉴定为标准,如果不能,那么还是以普通的录像带作为录像设备选择标准。
5、母带的保存问题。
录像带有保管时间限制,它因保管环境的不同而不同。虽然从刑事诉讼时限而言,录像带本身的保管时间对于侦查、起诉、一审和二审的时间要求是足够了,然而,由于档案管理的要求和具体情况的不同,有必要探讨如何能够长期保管录像带。要长期保管录像带,在目前技术条件下,最为简单有效的方式是将录像带转制为VCD等形式的光盘。就保全视听资料的程序而言,为了保证它的原始性,在将母带转制为VCD格式的光盘时,应当请辩方的代理人(如果是审判阶段,可以请法院法官)在场监督保存过程,并制作转制记录;如果辩方经通知不到场的,那么控方在制作转制记录时应当对辩方不到场的情况加以明确。
6、关于同步录像的剪辑问题。由于讯问犯罪嫌疑人以小时计算时间,所以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出示同步录像时,也是从头到尾地全面看一遍是没有效率的,所以有必要对同步录像进行剪辑。对剪辑的要求如下:(1)、剪辑只能在同步录像复制件上进行;(2)、剪辑不能代替同步录像本身;(3)、剪辑只是对录像加以剪辑而不是对录像内容进行变更;(4)、剪辑者以录像技术人员和侦查人员共同进行;(5)、剪辑要作记录,从而使使用者可以确定剪辑是否对录像的实质内容加以变更。
(二)、询问证人
1、询问证人中的法律要求
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询问证人主要有以下要求:(1)、刑事诉讼法第97、98条的规定;(2)、要告知正在对其进行同步录像。
2、询问证人时,同步录音录像的技术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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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马鞍山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若干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若干规定的通知

马政[2009]87号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马鞍山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若干规定》已经2009年12月28日市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马鞍山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

防空地下室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推动我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提高城市防空防灾能力,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包括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第三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坚持以建为主、应建尽建的方针。

第四条 凡在本市规划区(含各类开发区、新区、园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域内新建民用建筑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地面建筑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免建防空地下室或者减少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降低防护标准。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不得减免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

第五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住房和建设、财政、物价、消防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

各类园区应将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列入开发建设范畴,纳入建设管理工作流程,确保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依法全面落实。

第六条 城市新建公共基础设施、地下交通干线应当重视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兼顾人民防空需要,逐步形成布局合理的地下防护体系。

第七条 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下列标准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10层以上或者基础埋深3米以上,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其抗力等级应达到6级以上;

(二)新建居民住宅(含危房翻新住宅)楼,除第一项规定的外,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其抗力等级应达到6B级;

(三)新建除第一项、第二项外的民用建筑,按地面总建筑面积2%修建,其抗力等级应达到6级以上。其中,在城市开发区、新区、园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新建民用建筑,本着安全、经济、便于开发利用的原则,可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计算应建面积,集中修建。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可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按规定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统一规划,易地修建:

(一)因地质条件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

(二)建设地段地下管道密集,不宜超出一定深度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民用建筑项目;

(三)按本规定第七条第三项规定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小于该民用建筑首层建筑面积的项目。

第九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具备修建防空地下室条件的下列新建民用建筑项目,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报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减收或免收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一)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及棚户区(危旧房)改造、旧住宅区整治,予以免收;

(二)履行义务教育的中小学新建教学楼,幼儿园、养老院以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

(三)临时民用建筑、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新和改造商品住宅项目,予以免收;

(四)因遭受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第十条 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全额缴入市财政专户,按照“收支两条线”的管理规定,纳入财政部门预算管理,专项用于人防工程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截留、挪用。

市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应加强对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修建防空地下室或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所需资金,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与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计划和项目报建联审。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报建项目的下列内容:

(一)结合项目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方案;

(二)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的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文件;

(三)易地修建人防工程的条件。

第十三条 经审核符合要求的民用建筑项目,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出具《安徽省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建设意见书》。市规划、住房和建设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查验《安徽省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建设意见书》。

第十四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其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应当依据国家强制性标准和设计规范,由具有相应资质(资格)等级的单位和人员承担。

第十五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施工过程中的设计变更,必须经原设计单位同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六条 修建人民防空工程选用的防护、防化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安装使用经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定点生产企业生产的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

第十七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建设实行质量监督制度。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的质量监督,可委托具有资质的质量监督机构组织实施,并接受同级住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十八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建设单位申报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平转战预案。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的竣工验收备案认可工作。新建民用建筑项目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备案纳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统一管理,市住房和建设部门竣工验收备案机构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查验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出具的竣工验收认可文件。

第十九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战时由人防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使用,平时实行“谁投资建设、谁使用受益、谁维护管理”。

经验收合格的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程,在取得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核发的《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后,方可交付使用。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程开发利用的,其隶属、管理使用单位(或个人)应当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做好安全维护管理工作,使其处于良好的战备状态。

第二十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本规定未修建防空地下室或未依法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的,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相应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人民防空法律、法规,依照本规定,对当涂县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7月22日印发的《马鞍山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若干规定》(马政〔1996〕31号)同时废止。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地税征〔2004〕61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市局各处室、直属单位:
我市实施发票改革以后,为加强个体工商户税源管理、堵塞征管漏洞,市局下发了《关于对原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改变征管办法的通知》(京地税法〔2002〕385号),对个体工商户实行以票控税。该办法的实施对解决在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实际执行过程中定额征收不规范、定额普遍偏低、不按规定调整定额或者长期不调整定额的问题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在该办法实施的过程中也产生了部分个体工商户不使用、很少使用发票或不按规定使用发票的现象,使“以票控税”的作用不能充分发挥。
为进一步完善个体工商户的税收管理,市局制定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即在继续实施原定征管办法的同时,结合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对部分个体工商户仍继续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对货物运输业个体工商户的管理按照市局的有关规定执行,对农民个体工商户的管理要同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落实税收优惠政策促进农民增加收入的通知》(国税发〔2004〕13号)的有关要求严格落实执行。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如有问题,及时报告市局。


附件:1.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调整)登记表
2..定额核定通知书



二○○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个体工商户地方税收的征收和管理,适应征管和发票改革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及其他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个体工商户的税款征收按照合法、规范、有效、公平、公开的原则,采取“以票控税”管理为主,定期定额管理为辅的税款征收方式。
第三条 定期定额征收方式适用于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的经营规模较小的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以及其他主管税务机关依法认定为应当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
第四条 定期定额征收方式适用的税种及税率如下:
适用税(费)种 税(费)率
营业税 服务业5%;文化体育业3%;娱乐业按不同的经营项目依法核定。
城市维护建设税 7%;5%;1%
教育费附加 3%
文化事业建设费(娱乐业、广告业) 3%
个人所得税 1%-3%


第五条 定额的调查、核定、下达及定额的调整由各主管税务所负责,定额核定及调整结果报各所属区县(分)局征管科备案。
第六条 定额核定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个体工商户自行申报营业额
个体工商户填写《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调整)登记表》,将本年度实际和次年度计划生产经营情况及申请领用发票情况向主管税务所申报。
(二)税务所核定定额
1.调查人员实地核实
主管税务所收到业户报送的《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调整)登记表》后,对其经营情况进行全面分析,并进行实地调查核实。
2.定额核定及送达
主管税务所根据核实的结果,参照同行业、同规模、同地域个体工商户情况进行归类整理后,进行集体评议。主管税务所应成立由税收调查人员参与的定额核定评议组,评议组人员不得少于3人。定额核定后,填制《定额核定通知书》送达纳税人。
第七条 定额核定可采取下列方法:
(一)按实际支出费用,确定组成计税价格核定营业额。以上年月平均费用发生额计算其组成计税价格,并将其核定为月营业额。计算公式为:月营业额=上年月平均费用发生额X(1+成本利润率)÷(1— 营业税税率)。
(二)参照同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
(三)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第八条 定额的调整工作包括:
(一)核定的定额年度内一般不做调整。如有下列殊情况可据实调整:
1.实际营业额超出或低于月核定营业额30%时,由业户于该月终了后10日内,填写《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调整)登记表》,向主管税务所提出调整定额申请。
2.主管税务机关在日常征管中发现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变动较大需要调整的情况。
主管税务所应在15日内调查核实。对于情况属实确需调整的,应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重新核定定额,填写《纳税核定通知书》送达纳税人,自批准月份的次月起执行新调整的定额。
(二)公历年度结束后,在60日内主管税务所参照同类业户经营情况、地区经济发展情况等各类因素,对辖区内个体工商户定额进行重新测算,实际应税收入增长或降低幅度超过10%时,按照第六条规定的程序重新调整纳税定额。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对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有异议的,可在接到《定额核定通知书》之日起10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重新核定定额申请,税务机关要在接到申请30日内,进行调查复核,并填写《定额核定通知书》进行答复。在未接到税务机关的复核答复之前,应按主管税务机关原核定定额纳税。
个体工商户对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有异议的,可以依照法律提起行政复议。
第十条 对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经纳税人申请,可对其征期进行简并,由按月征收,改为按季征收。对部分经营活动季节性强、收入额零散的个体工商户,可改为按年或半年征收。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简并征期的个体工商户在每季、每半年或每年终了后十五日内缴纳税款。
第十一条 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采取银行托收方式缴纳税款,即由税务机关向银行提供应纳税额明细,业户直接到银行缴纳税款。
第十二条 对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各区县(分)局也可根据本辖区特点,本着方便纳税人,提高工作效率的原则,在有条件的地区,按照市局委托代征税款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委托街乡代征的方式。
第十三条 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购买发票时,税务机关应将定额情况与其发票领购、使用情况进行核对,对于超出核定部分所增加的发票,经主管税务所批准后,补征其增加部分的应纳税款方可购买。实行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连续两月超出核定定额购买发票的,主管税务所应调整其核定营业额和发票供应量。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执行,原《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个体工商户定额征收管理办法》(京地税征[1998]271号)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