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存废论之我见/王文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8:48:07   浏览:99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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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存废论之我见

王文婷


死刑存废之争,自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问世以来,已历经200多年。死刑存废之争已由一个法律问题上升到了伦理学、哲学的高度。面对前人浩瀚的学术成果和精辟入理的论证,我方才知道自己有如井底之蛙。我只能靠着满腔的热诚,用最浅显的文字写下最真实的看法。


毫无疑问,废除死刑已成为当今世界的共同趋势。截止到2000年10月,全世界彻底废除死刑的国家达78个,事实上废除死刑的国家达37个,仅对普通犯罪废除死刑的国家也有10个。与之相比,目前仅71个国家仍保留死刑①。但同时,我们不得不承认,废除死刑的道路也充满了曲折和坎坷:前苏联三次废除死刑又三次恢复,菲律宾、意大利、瑞士等均出现了死刑反复存废的问题。死刑存废的反复暗示着“死刑保留论”顽强的生命力。可以说,废除死刑任重而道远。
死刑存废论的分歧,实质是传统刑罚报应论和预防论与人道主义、人文关怀冲突的结果。我国作为保留死刑的国家之一,大多数学者提出折衷的“死刑限制论”,作为我国刑罚发展的目标。“死刑限制论”以我国刑法对死刑对象的限制,死刑复核程序等为内容,基于死刑保留论的一系列观点,强调中国目前无法全面废除死刑。
“死刑限制论”一直以来是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观点,“废除论”目前似乎还没有得到大范围的认可。中国几千年封建历史的积淀,以及目前东西部经济发展不平衡的现状,决定了中国目前无法全面废除死刑。但“不能废除”不等于“不应废除”,前者强调实然性,后者强调应然性。如果将“死刑限制论”作为死刑发展的最高境界,那是人道主义的悲哀,更是文明社会进步的障碍。

死刑保留论的理论基础是刑罚“报应论”。笔者认为随着社会文明的发展,以“报应论”作为死刑保留的最大理由已明显不合时宜。诚然,从奴隶社会野蛮的同态复仇,直至今日我们宣扬的“法网恢恢,疏而不漏”,刑罚已从“报复”转向“报应”为目的。前者强调对违法者个人的制裁,是“刑罚与犯罪在损害形态上的等同与对称”②;后者强调对社会大众的预防监督,是“刑罚的轻重与犯罪的轻重的等比对称③”。报应论已成为死刑保留论最重要的理论基础之一。“报应可谓社会对于犯罪人为恶的反应,以刑罚来报应犯罪,因刑罚的痛苦来平衡犯罪的恶害,一方面可以实现正义的心理,另一方面则可以增强伦理的力量,以建立社会赖以生存的法的秩序。④”但是,无论报应论多么完美,只能说明刑罚的正当性,而非死刑的正当性。因为目的正当并不一定表示手段的正当。况且报应犯罪的途径不只死刑一种,无期徒刑同样可以达到报应犯罪的目的。对犯罪分子处以刑罚是必须的,符合报应论,但死刑犹如“过犹不及”,除了满足受害人的私愤外毫无意义。
当然,有些学者强调报应的“等价性”,即犯罪者失去的利益应不小于所侵害的利益,以此论证“杀人偿命,天经地义”的合理性。笔者认为是不可取的。如若以此为据,一味强调报应的“等价”,那么现在的自由刑似乎只使用于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强奸犯是否必须处以宫刑?诈骗犯是否只需交纳罚金?很明显,与同态复仇相比,等价报应论确实进步了许多,但在一个文明与人道的社会中,“杀人偿命”仍是落后与野蛮的标志。无论在人们的观念中,还是在司法实践中,“等价报应”所提倡的“不小于”常被理解为“大于”而非“等于”。我国对经济类犯罪仍保留死刑就是最好的例证。退一步来说,对一些诸如杀人罪的自然犯而言,死刑似乎是等价的报应,但其实质是以一个家庭的痛苦来换取另一个家庭的不幸,结果是两个家庭的悲哀。这里的“等价”是心理痛苦程度的等价,而非刑罚轻重的等价。其结果往往是两个家庭的悲剧——这就是我们自豪的文明社会?
黑格尔从社会契约论角度进一步阐述了“等价报应论”。他说:“犯人行动中所包含的不仅是犯罪的概念,即犯罪自在自为的理性方面——这一方面国家应主张其有效,不问个人有没有表示同意,——而且是形式的合理性,即单个人的希求。刑罚既被包含着犯人自己的法,所以处罚他正是尊重他的理性的存在。⑤”按照他的说法,死刑是犯罪者自己的意愿,所有的痛苦是犯罪者自己选择所得。从逻辑上看,这样的推论是完美的。但从现实上看,很少有犯罪者完成犯罪行为后等待就擒,绝大部分都尽其所能逃脱执法人员的追捕。也就是说,犯罪者即便知道自己将受到法律的制裁,但犯罪时无一不寄希望于逃脱这种制裁。因为时效制度的存在,只要脱逃成功,到时便可逍遥法外。刑罚的不必然性,成为犯罪分子的赌注。他的“理性的存在”就是钻法律的空子,而非甘愿接受刑罚的处罚。由此,黑格尔的说法仅是破案率为100%的理想社会的推论,只要刑罚存在不必然性或不及时性,逃脱法律制裁永远是犯罪者的自由意志。刑罚的不必然性越高,刑罚的严厉程度就越大——即刑罚的严厉程度与刑法到达的必然性成反比,而后者与执法机关的尽职与否有直接联系。因此可以推论:犯罪分子所接受刑罚的严厉程度,实际上取决于执法机关破案率的高低。这样的结论显然是荒谬的,但不可否认,在一些破案率低的地区,一旦抓获犯罪分子,便希望通过最严厉的刑罚达到“杀一儆百”的效果。同样的犯罪行为,同样的社会危害性,却可能因当地破案率的不同遭受“生”与“死”的差别待遇。犯罪者的生命成为树立司法权威的代价,这种“代价”违背社会契约论的平等与自由,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更违背法律正义的终极价值。
在报应论的基础上,以史蒂芬、加洛法罗为代表的死刑保留论者提出“预防论”作为保留死刑的最大理由。笔者认为预防论同样是站不住脚的。一般情况下,人对于死亡的恐惧远远高于对其他事物的恐惧。对生的渴望和对死的逃避,是人类的本能与天性。因为恐惧程度看似与威慑力成正比,因此得出结论:死刑具有最大的威慑功能。暂且不论这样的三段论推理是否必然成立,事实告诉我们:“严打”以来,适用死刑的人数增多,执行死刑的人数也增多,而重大刑事犯罪仍呈有增无减的趋势;历史告诉我们:明太祖朱元璋“欲杀尽天下之贪官,奈何朝杀而暮犯!”。死刑所谓的“最大威慑力”只是学者的推论,在事实面前,这种威慑力不断弱化。对于那些义愤杀人,或为信仰而犯罪的人而言,死刑的威慑力毫无价值可言。退一步来讲,200多年来无数学者为了回答死刑与无期徒刑相比,威慑力孰轻孰重的问题,耗费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但直至今日,仍没有权威机构能够给予肯定或否定的答案。既然我们无法证明死刑具有最大威慑力,那么死刑的存在无合理性可言。同时,死刑的威慑力一旦没能起到抑制犯罪的作用,这种威慑力往往成为其他犯罪行。为的诱因。犯罪者实施犯罪行为后,因惧怕死刑杀人灭口的例子不在少数——这是死刑无法推卸的责任。从某种意义上说,死刑成为犯罪分子杀人的帮凶。
“死刑限制论”相比“死刑保留论”而言,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社会民主文明的进步,但它仍然有悖于人道主义、人文关怀的精神。死刑是野蛮之刑,是践踏人权之刑。其野蛮与残酷不仅体现在行刑的一刹那,恐惧与绝望从判决开始便在死刑犯心中扎下了根,悲哀与无奈从判决开始便与死刑犯的家庭如影相随,更可怕的是,它们不会随着行刑的结束而消失。死刑对于心灵与精神上的折磨远比加在肉体上的痛苦来的大。肉体的痛苦是暂时的,只须一人承受,而精神的折磨却须由无辜的家属来承受,并且永生难以磨灭。死刑以剥夺他人的生命权为手段,使犯罪者完全丧失了人格权,即完全否认了他人为人的权利。而无期徒刑至少保留了犯罪分子的人格权。因为死刑本身就是不人道的刑罚,所以无论“死刑限制论”限制的多么严密,都始终违背人道主义的原则。“罪刑相当原则”作为我国刑法基本原则之一,强调“犯罪危害性之大小,是决定刑罚轻重的重要依据,犯多大的罪就处多重的刑,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当、罚当其罪。⑥”在大多数人的观念里,严重的犯罪行为如果不判处死刑,就是违背了“罪刑相当原则”。其实不然。罪刑相当原则要求的是“罪”与“刑”在惩罚程度上阶梯形的对应,对于最严重的犯罪只要处以最严厉的刑罚就符合该原则的要求。一旦废除了死刑,无期徒刑就成为最严厉的刑罚,将最严厉的刑罚分配于最严重的犯罪,完全符合罪刑相当原则,更符合“分配的正义”这一法的最终理念。


综上,笔者认为死刑的废除是历史发展的必然。因为实际废除死刑,无期徒刑成为最严厉的刑罚,笔者认为应当严格限制从无期徒刑减刑至有期徒刑20年的条件,适当提高无期徒刑的威慑力。我国虽然有无期徒刑这一档刑罚,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无期徒刑“有期化”已成为相当现实的问题。大部分群众无法接受那些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经历了十几年的有期徒刑后活跃于社会中的事实。本着既保护犯罪者的利益,又要适当考虑人民群众的感情的原则,笔者认为严格限制无期徒刑减刑的条件是完全必要的。当然,一些学者从经济利益的角度指出:无期徒刑消耗的国家财政远比执行死刑的成本高出许多,以此论证死刑是最“经济”,最“实惠”的刑罚。笔者认为这样的观点有失偏颇。社会已步入二十一世纪,将人的价值与经济利益权衡的观念早已为人道主义所摒弃。人的生命的价值重于整个地球的价值。国家如果出于纯经济利益的目的,从肉体上消灭犯罪者,这样的社会是极不负责任的。
中国的几千年的历史发展表明,长期的封建主义意识形态从未给人道主义提供萌芽的机会,人文关怀在中国的历史上从未得到重视。可喜的是,改革开放以来,随着部分地区经济的迅速发展,人道主义、人文关怀逐渐受到大家的关注。在这样一个良好的社会氛围中,我们应当抓住机遇,从小部分经济发展较快的地区入手,在部分地区尝试从实践中不执行死刑,这种尝试从经济犯罪领域内开始最为合适。我国目前无法完全废除死刑,不仅因为经济的原因,笔者认为更重要的是社会精神文明发展滞后,对人类理性和良知的思考明显少于对市场经济规律的探讨。中国废除死刑之路,到了迈出坚定的第一步的时候了。

参考文献:
①参见杨春洗、张庆方:《世界范围内的死刑存废现状和中国的死刑问题》。
②参见胡云腾著:《存与废:死刑基本理论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版,第155页。
③参见胡云腾著:《存与废:死刑基本理论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版,第155页。
④参见杨世云、窦希琨著:《比较监狱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63页。
⑤参见(德)黑格尔著:《法哲学原理》,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156页-157页
⑥参见苏惠渔主编:《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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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农业产品购销加工业务增值税管理试行办法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农业产品购销加工业务增值税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渝规审发[2005]5)

2005年01月07日

渝规审发[2005]5号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文件

渝国税发〔2005〕7号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农业产品

购销加工业务增值税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单位:

近期,我们对农业产品收购业务增值税管理情况进行了全面调查,为进一步加强对农业产品收购业务的增值税管理,特印发《重庆市农业产品购销加工业务增值税管理试行办法》,请依照执行。









附件:1.《重庆市农业产品购销(加工)企业基本情况登记表》

2.《农业产品收购业发票月度使用情况表》

3.《农业产品盘存报表》

4.《农业产品月度收购汇总清单》

5.《农业产品收购资金支付情况月度汇总清单》

6.《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7.《委托收购农业产品证明》

8.《农业产品月度销售汇总清单》

9.《农业产品收购增值税月度抵扣清单》

10.《库存农业产品月度购、用、存清单》

11.《农业产品查验记录》















二○○五年一月四日



重庆市农业产品购销加工业务增值税

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的适用范围是:在重庆市范围内使用农业产品收购业发票及税款抵扣的纳税人,包括从事农业产品收购加工业务、农业产品收购经营业务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和个体工商业户。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产品是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生产的各种植物、动物的初级产品。农业产品的征税范围是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财税字[1995]52号)所规定的范围。



第二章 发票管理



第三条 申请取得农业产品收购业发票的管理程序:

按税务行政许可设定的程序,由使用农业产品收购业发票的纳税人提出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有农业产品收购业务。即:销售的商品或生产的产品所需的原材料货物是农业产品,并符合《发票管理办法》等规定。

填写《重庆市农业产品购销(加工)企业基本情况登记表》(见附件1),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农业产品收购业发票使用数量、金额版面,办理《发票领购簿》。纳税人凭《发票领购簿》和《发票领购单》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农业产品收购业发票。

第四条 农业产品收购业发票的印制实行归口管理。农产品收购业发票的字轨由市局统一编制。个别用票单位因业务特殊需要,可自行拟定收购业发票式样,填报《重庆市国家税务局流转税处印制申请(审批)表》(此审批表在市局流转税处领取)并附自印农业产品收购业发票式样,经区县(自治县、市)国税局审核,报市局流转税处审批确定字轨后,由市局指定印刷厂印制。

第五条 凡在重庆市范围内有农业产品收购业务的纳税人,应按本规定申请取得农业产品收购业发票。纳税人有农业产品收购业务并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同意使用农业产品收购业发票的,方可购买农业产品收购业发票。

粮食行业使用的由国家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制定统一式样的《粮食收购统一凭证》不具备农业产品收购业发票的法律效力。粮食行业收购粮食只能取得税务机关监制的农业产品收购

业发票,才能作为收购粮食业务入帐的合法凭证。

其他有农业产品收购业务的纳税人,未经税务机关批准自行印制的收购清单、码单均不能作为农业产品收购业发票使用,只有取得税务机关监制的农业产品收购业发票,才能作为收购业务入帐的合法凭证。

第六条 农业产品收购业发票实行限量、限额、验旧供新发售制度。视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规模,参考其历年销售收入及生产能力,合理确定其购进农业产品的耗用数量及金额,月度用票量、收购年度及季度用票量,实行按收购年度、季度用量批准印制或按月度用量领购,有效控制纳税人农业产品收购业发票的使用数量。自印收购发票的印制数量不得超过用票单位1年的用票量。对前一次自印或领购未使用完的农业产品收购业发票要进行缴销,未缴销过期农业产品收购业发票的,不得批准其再印制或领购新的农业产品收购业发票。

从事农业产品收购业务的纳税人必须建立健全农业产品收购业发票领、用、存、销制度,按月填报《农产品收购业发票月度使用情况表》(见附件2),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农业产品收购业发票领、用、存、销等情况。并对农业产品收购业发票实行专人管理,使用农业产品收购业发票必须按规定建立《发票登记簿》。

第七条 农产品收购业发票的开具要求。

(一)开具农业产品收购业发票,必须按顺序号、各联次一次性填开,且金额、数量、品种一致,各项目必须填全,不得空缺。要求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并加盖收购单位的财务印章或发票专用章。

(二)向农业生产者以外的其他人收购的农业产品,不得自行填开农业产品收购业发票;收购免税农业产品以外的货物以及其他业务,不得填开农业产品收购业发票。

(三)农业产品收购业发票上填开的买价是指直接支付给农业生产者个人的价款和按规定代收代缴的农业特产税。

(四)农业产品收购业发票只限在本区县(自治县、市)范围内填开,不得携带跨区县(自治县、市)填开(有特殊规定者除外)。

(五)委托个人收购农业产品需使用委托方的收购发票,另有规定者除外。委托单位或企业收购农业产品,应取得受托方开具的普通发票。

(六)实行基地加农户订单合同集中收购的龙头企业,可以不逐笔填开收购业发票,凭订单合同和收购片区村社出具的证明集中填开收购业发票。

第八条 农业产品收购业发票仅限于本收购企业使用,不得

为其他企业、单位和个人代开、虚开;不得买卖、转借或转让;

不得虚拟销货人(出售人)、虚构收购业务开具收购发票。

第三章 财务管理



第九条 从事农业产品收购(加工、经营)业务的纳税人应当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建立健全会计账簿和会计核算

(一)从事农业产品购销、加工业务的纳税人,对购进的农业产品应按供货对象(农业生产者、非农业生产者)、数量、金额设立分类“农业产品收购日记账”;加工产品购入、销售、领用农业产品,必须设置完整的三级“库存商品(原材料)”明细帐户,核算其入、出库、生产成本或进销差价(毛利)情况。对库存实物应建立按月盘存制度,填制《农业产品盘存报表》(见附件3),盘盈、盘亏情况及时登记调整库存账簿。

(二)设置“农业产品收购资金付款日记账”对纳税人分散或零星收购农业产品付款结算资金进行封闭管理,借方记“资金来源”从银行取款,贷方记“收购业务支出”,以准确反映收购资金流动情况。“农业产品收购资金付款日记账”与各类账务之间账账相符、账物相符、账证相符。

第十条 从事农业产品收购业务的纳税人必须完整提供会计核算所需的各种记账凭证和相关原始凭证;完善过磅、检验、入库、出库、收款、付款等各个环节管理制度及制约手续;以保证购进、销售(耗用)、结存农业产品的主要环节有相关的责任人,确保财务核算原始凭证的准确、真实性。

(一)纳税人收购的农业产品,必须按日逐笔登记“农业产品收购日记帐”,内容真实、填写齐全,作为填开农业产品收购业发票和会计核算的原始依据之一。对每日收购的农产品进行汇总,填制《农业产品月度收购汇总清单》(见附件4),对每日收购农业产品所支付的购货款进行汇总,填制《农业产品收购资金支付情况月度汇总清单》(见附件5),作为资金核算的依据之一。

(二)纳税人填开或取得收购农业产品的合法发票(收购发票、专用发票、其他普通发票)核算,要有以下相应的单证作为原始凭证附件:

1.过磅单(码单)、检验单、入库单、付款凭证、运费单据等;

2.单次支付收购款在1000元(含)以上的,还必须附出售人身份证复印件;

3.收购大宗(“大宗”标准由区县局自定)农业产品,还应附销货方开具的销货证明;

4.外出收购农业产品的,应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见附件6);

5.委托他人收购农业产品的,应提供《委托收购农业产品证明》(见附件7)或委托协议(合同)。

(三)销售方是农业生产单位的,应索取销售方开具的普通发票并加盖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才能作为原始记账凭证。

(四)纳税人销售的农业产品按日汇总填列《农业产品月度销售汇总清单》(见附件8)与“农业产品销售日记账”核对,且作为核算农业产品销售收入的依据之一,其开具销售发票的“记账联”要有出库单、收款凭证、运费单据等,且作为记帐凭证的原始附件。销售大宗的农业产品,还需附购、销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协议)复印件作为开具销售发票的依据和作为销售发票“记账联”的附件。

第十一条 纳税人应加强货币资金的核算管理,严格遵守《现金管理条例》的规定,杜绝销货款截留、坐支,完善货款结算制度,并按会计制度编制“现金流量表”。

纳税人发生下列购销业务必须通过银行结算货款:

(一)从农业产品生产单位和其他农业产品经营单位购进的农业产品;

(二)支付给受托单位或个人集中收购农业产品;

(三)分散或零星收购农业产品,应集中从银行取现后再分别支付。

第十二条 纳税人按照本规定应提供的各种会计核算单证,由主管税务机关指导并监制,由纳税人自行印制。



第四章 纳税申报管理

第十三条 从事农业产品收购业务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征管

法》及相关税收法律法规进行纳税申报,报送税收资料和财务报表。

第十四条 纳税人进行纳税申报时,除报送《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附表外,还应按企业信用等级报送附列资料。

(一)A、B类企业应报送的附列资料

1.《农业产品收购增值税月度抵扣清单》(见附件9);

2.《农业产品收购业发票月度使用情况表》;

3.《农业产品收购资金支付情况月度汇总清单》;

(二)C、D类企业应报送的附列资料

1.《农业产品收购增值税月度抵扣清单》

2.《农业产品收购业发票月度使用情况表》

3.根据纳税人的“库存商品明细账”填列的《库存农业产品月度购、用、存清单》(见附件10);

4.《农业产品月度收购汇总清单》;

5.《农业产品月度销售汇总清单》;

6.《农业产品收购资金支付情况月度汇总清单》。

上述资料报办税服务厅受理后,交主管税务机关管理员,备查。

第五章 税款抵扣管理

第十五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农业产品,取得下列合法发票准予抵扣进项税额:

(一)销货方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凭销货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款抵扣;

(二)销货方是小规模纳税人和农业产品生产单位的,凭销货方开具的普通发票上注明的买价,依13%的扣除率计算抵扣进项税;

(三)销货方属偶然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或未在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的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其他经营者个人的,凭销货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代开的临时经营普通发票上注明的买价,依13%的扣除率计算抵扣进项税;

(四)销货方是农业生产者个人的,凭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自行填开的收购发票上注明的买价,依13%的扣除率计算抵扣进项税。

第十六条 一般纳税人购进的农业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一)未按规定取得、填开相关合法发票的;

(二)发票项目填写不全的;

(三)收购农业产品的对象不是农业生产者个人,而自行填

开的收购发票;

(四)收购的农业产品不是农业生产者个人自产的,且自行填开的收购发票;

(五)使用企业自制收购凭证、清单、码单的;

(六)取得、自行填开的发票未按规定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发票专用章的;

(七)未发生农业产品收购业务而虚开发票的;

(八)取得、自行填开发票所附原始单据不全的,即:不能证实购进货物的真实性;

(九)免税农业产品的非正常损失;

(十)收购农业产品未付款的,即:不能证实购进货物的真实性;

(十一)未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的;

(十二)一般纳税人自行填开收购发票的开具信息或取得购买农业产品普通发票的开具信息与其纳税申报抵扣的相关信息比对不符的;

(十三)未按本办法建立完整的库存三级明细账,健全财务核算制度,收购资金未纳入封闭运行,不能提供、填报有关附列资料的,即:无法证实购进货物的真实性。

(十四)其他按照规定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



第六章 税源监控及纳税评估



第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从事农业产品购销、加工业务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按照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参阅: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3〕92号),实行ABCD分类管理。

(一)A类企业以随机抽查监控为主,由税务机关对其发票使用情况不定期检查。

(二)B类企业除采取随机抽查监控外,要着重加强事后检查。税务机关要定期对其农业产品购进、销售(耗用)、库存,资金结算,申报抵扣税等情况进行评估分析。

(三)C类、D类企业除采取上述措施外,要实施严格的事前监控。对企业收购农业产品,采取必要的现场监督(季节性收购)、实物查验(大宗收购)、跟踪回访等管理手段,并严格控制发票填开使用、审核税款抵扣。对D类企业还要严格审查、监盘实物库存、销售(耗用)、资金流向,并对其生产经营全过程实施监控。

第十八条 对企业生产经营全过程实施全面监控分析。侧重点应放在以下方面:

(一)发票领购用量变化较大的;

(二)有虚开发票嫌疑的;

(三)发票原始单证不全,不能证实购销货物真实性的;

(四)异地收购、销售或携带发票异地填开的;

(五)月购进额在100万元(含)以上变动异常的;

(六)生产企业月产量、销量及投入产出率波动异常的;

(七)生产企业购进量大而耗比低,或者产成品与农业产品耗

用比或燃料、动力耗用比异常的;

(八)纳税申报异常或税负偏低的;

(九)月申报的非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超过当月申报的全部进项税额50%以上的;

(十)购进农业产品作价异常的;

(十一)资金结算异常,未通过资金封闭运行,即未通过银行结算资金,出现大额现金支付的。

第十九条 建立报查、验收、回访制度,企业购进单笔大宗农业产品,应在企业购进入库、销售起运时,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报验,经税企双方查验货物,由双方经办人员在《农业产品查验记录》(见附件11)上签字确认后,作为农业产品购进的附件依据之一。税务机关对销货人和受托收购方身份、货物的真实性等情况进行必要的回访、查验,对收购农业产品所支付的货款进行核实。

第二十条 纳税人跨区县收购农业产品的,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在“经营方式”栏中填写“外出收购农业产品”或“外出销售农业产品”),凭此证明在收购地或销售地从事农业产品购销业务。纳税人委托其他单位、个人集中收购农业产品的,应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填写《委托收购农业产品证明》,凭此证明从事农业产品委托收购业务。

第二十一条 建立农业产品购销、加工业务增值税纳税评估制度。主管税务机关将从事农业产品购销、加工业务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入增值税纳税评估范围,对税源情况和纳税情况进行综合分析评定。

(一)按企业信用等级确定农业产品购销、加工业务纳税评估次数:

1.A、B类企业每年对其进行不少于1次纳税评估分析;

2.C、D类企业每年对其进行不少于2次纳税评估分析。

(二)对农业产品购销、加工业务增值税纳税评估主要分析指标:

1.对进项税额长期大于销项税额的异常情况,通过加强日常税务稽核检查,核实库存物资是否与帐目金额相符,是否如实反映销售收入,是否真实地收购了农业产品,产成品耗料与投入产出率是否相吻合等,以控制纳税人将销售收入后移、抵扣进项税额提前或虚开收购发票抵扣进项税。

2.对同类收购企业(分商业或工业)可核定一个基本税负率,参考该企业或同行业前3年平均税负制定(即:前提是纳税情况正常的企业),或根据其他收购企业单位生产成本、市场不含税售价以及征税率、扣税率差等因素综合确定该企业、行业最低基本税负率,并以此为标准评估企业当期纳税情况,具体公式为:

评估税负率=[ (当期销售收入+库存货物售价金额)×适用税

率-(上期留抵税金+当期进项税额)]/(当期销售收入+库存货物售价金额)×100%

评估税负率≥基本税负率,企业纳税申报基本正常。评估税负率<基本税负率,企业纳税申报异常,税务机关应对其进行调查。

3.对收购企业产成品投入产出率评估。收购企业产成品投入产出率,按一定时期的生产工艺确定(相对来说是比较稳定)成品产出率,或分别按各种原、辅、燃动材料的单位成本耗用比确定成品产出率,对同行业一般均适用,据此评估收购企业是否有虚开收购货物数量等行为,具体评估公式为:

企业当期产成品产出量=[(上期库存货物数量+当期收购货物数量)-期末库存货物数量]×成品产出率

企业当期产成品产出量≤企业当期实际产成品(半成品)生产数量,企业生产原材料耗用情况正常。企业当期产成品产出量>企业当期实际产成品(半成品)生产数量,则该企业当期生产耗用原材料异常,税务机关应对其进行调查。





第七章 违章处理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发票管理办法》及本办法取得、使用及填开的,一律不得作为进项税额抵扣凭证,税务机关并按《发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违反本办法及税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征管法》、《发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农业产品收购业发票或停止向其发售农业产品收购业发票。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未按本办法要求设置有关帐簿的,一律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税务机关并有权按《发票管理办法》、《征管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利用农业产品收购业发票和取得虚开发票进行偷税的,应按《征管法》、《发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在执行中,如与国家相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相饽的,按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从2005年1月1日(税款所属时间)起执行。


2005年1月5日




关于印发《打击专利诈骗等严重专利违法行为会议纪要》的通知

国家知识产权局


关于印发《打击专利诈骗等严重专利违法行为会议纪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各知识产权示范城市创建市知识产权局,各知识产权试点城市知识产权局:

  现将《打击专利诈骗等严重专利违法行为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会议精神,并将执行会议精神的情况报我局。



国家知识产权局

二○○五年九月五日



打击专利诈骗等严重专利违法行为会议纪要

  为遏制冒充政府部门、国际知识产权组织及其他合法组织欺骗公众,牟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和其它影响较大的恶意专利违法行为,8月8日至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在长春市召开打击专利诈骗等严重专利违法行为会议。国家知识产权局协调管理司副司长马维野和监察办公室唐大立主任在会议上讲话, 规划发展司副司长龚亚麟、办公室副主任谭力以及有关同志,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部门负责同志,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示范城市创建市和知识产权试点城市知识产权局主管局领导及主管处长参加了会议。会议交流总结了打击专利诈骗等严重违法行为的经验,研究提出了遏制此类现象的措施。

  会议指出,近年来,冒充政府部门、国际知识产权组织及其他合法组织欺骗公众,牟取非法利益的专利诈骗等严重专利违法行为不断增多,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影响了政府、国际组织及其他合法组织的良好形象,侵害了专利权人、发明人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社会影响非常恶劣。

  会议分析了产生专利诈骗等严重专利违法行为的原因:一是市场经济机制尚未成熟,市场经济秩序尚不完善,社会诚信水平尚不够高,社会诚信体系尚不健全;二是打击专利诈骗等严重专利违法行为的法律法规尚不健全;三是针对打击与防范专利诈骗等严重专利违法行为的宣传尚不够广泛深入。

  会议归纳了专利诈骗等严重违法行为的常见方式:一是假借国家部门、全国性组织或国际组织的名义从事专利评奖、专利转让,从中收取费用进行诈骗活动。例如,以“国家科技成果奖励委员会、国家荣誉评审委员会”名义,向专利发明人发出“国家专利技术优秀发明奖、国家科技最佳成果进步奖”的获奖通知书,收取评审费和工本费,进行诈骗的行为。二是冒充国内外合法组织的名义,以举办博览会等形式许诺参展项目获奖等,骗取参展费。三是谎称专利项目被收录到优秀项目汇编,或假借出版发明人名人录,骗取出书费。

  会议认为,专利诈骗等严重违法行为,主要是利用专利文献公告或专利信息系统获取发明人地址等信息,利用信件、网站等方式,以获奖、技术许可等虚假信息引诱专利权人,牟取非法利益。此类案件具有以下特点:一是不法分子作案手段具有很强的隐蔽性。不法分子一般采用信件形式,寄送至外省发明人,所谓的“获奖通知”中的联系地址和联系人不真实,不法分子流窜性大,非常不利于案件侦破。二是单个案件诈骗金额达不到公安机构立案标准。单个案件诈骗金额一般为几百元,达不到诈骗罪的立案标准。发明人在受骗后,也因为金额不大,不愿跨省追究。

  会议总结交流了打击专利诈骗等严重专利违法行为的主要措施,充分肯定了各级知识产权局和有关部门为遏制此类违法行为所做的工作和取得的成绩:

  (一)国家知识产权局加强指导

  国家知识产权局领导高度重视打击专利诈骗行为的工作,国家知识产权局多次对打击专利诈骗等严重违法行为进行了统一部署。2004年8月,国家知识产权局印发了《关于印发〈关于加强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开展专项执法行动的工作方案〉的通知》(国知发管字[2004]83号),明确要求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要争取有关部门支持,采取专项执法整治行动,严厉打击冒充政府知识产权部门、国际知识产权组织或其他合法组织,欺骗公众、牟取非法利益的行为,使这类行为基本得到遏制。对这类行为必须严厉查处,并根据情节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今年,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专门印发了《关于近期知识产权执法工作若干事项的通知》(国知发管字[2005]63号),再次对打击专利诈骗等严重违法行为进行部署,要求各地共同努力,相互配合,并主动争取公安等部门的支持配合,坚决打击专利诈骗等严重专利违法行为,遏制此类恶意专利违法行为。

  国家知识产权局积极推动各地加大打击专利诈骗等严重违法行为的工作力度,对于重点地区进行重点指导。例如,今年3月15日,武汉市整规办和武汉市人民政府知识产权联席会议办公室联合召开了全市打击专利诈骗专项行动会议,国家知识产权局派人专程参加了此次会议。这次会议分析了专利诈骗行为的规律与特点,打击这类行为的难点,探讨了有效打击这类行为的努力方向。

  国家知识产权局协调管理司、监察办公室、办公室各部门加强内部沟通与协作,其他各有关部门积极支持与配合,统一思想,统一行动,为这次会议的成功召开和加大打击这类行为的工作力度打下了基础。国家知识产权局与公安部、工商总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积极沟通,主动争取支持。公安部、工商总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这次会议和这项工作的支持,为今后打好打击专利诈骗行为攻坚战提供了保障。

  (二)地方知识产权局积极行动

  近年来,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统一部署,各地方知识产权局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了规模较大的打击专利诈骗等严重专利违法行为的行动。各地方知识产权局积极争取公安、工商等部门的支持,做好各项组织、协调工作,取得了成绩,积累了一些宝贵经验,增强了全社会对知识产权制度的信任。尤其是在专利诈骗行为发生比较严重的地区,地方知识产权局做了大量工作。

  例如,在湖北省知识产权局的努力下,湖北省政府已将打击专利诈骗违法行为列为省政府打击商业欺诈工作重点之一。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打击商业欺诈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精神,湖北省整规办和湖北省知识产权局联合召开了由省高检、省公安厅、省公平交易局、省邮政管理局和省知识产权局有关负责人参加的打击专利诈骗行为专题会议,并形成了会议纪要。

  武汉市政府及各有关部门多次开展专项执法行动,严厉打击各种专利诈骗违法行为。武汉市知识产权局在打击专利诈骗方面已积累了多年的经验,近几年来,开展了多次集中行动,查处此类案件多起。武汉市知识产权局向副市长就此事呈报请示,副市长亲自批示,请市政法委副书记听取汇报。市政法委副书记听取汇报后,组织了包括知识产权、电信、金融、邮政和工商等相关部门召开的专项会议,开展以公安部门为主的打击利用“专利”事由实施诈骗违法犯罪专项整治活动。

  河南省在1998年发生了打着“98全国专利成果新技术新产品博览会”的幌子进行诈骗的案件,诈骗金额20余万元,河南省知识产权局及有关市局在受理该案后,将该案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共有四人判刑,其中主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会议认为,由于专利诈骗等严重违法行为具有不法分子作案手段隐蔽,单个案件诈骗金额不大,以及上位法缺失等问题,目前,各地知识产权局在查处专利诈骗等严重违法行为中存在困难,使这类行为一时难以得到彻底遏制。

  会议提高了对于打击专利诈骗等严重违法行为重要性的认识,要求知识产权局系统要将打击专利诈骗等严重违法行为提高到落实科学发展观、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维护政府荣誉的高度上来开展工作。

  为切实维护政府、国际组织及合法组织的良好形象,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专利权人和公众的合法权益,彻底遏制专利诈骗等严重违法行为,会议对今后打击专利诈骗等严重违法行为的工作进行了以下部署:

  第一,加强与其他部门的协作配合。各知识产权局要争取公安、工商、法院、检察院等方面的支持,加强协作配合,接到举报或发现线索时,积极进行调查取证,及时移送案件,积极做好各项组织、协调工作;要与其他部门不断探索新举措,共同打击和遏制这类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加强跨地区执法协作。专利诈骗等严重违法行为一般发生为跨省诈骗,不法分子与受骗发明人处于不同省份,流窜或连锁诈骗活动较多,造成了案件查处的难度。各地知识产权局要加强区域间执法协作,及时取证,互相支持,形成打击专利诈骗等严重违法行为的合力。

  第三,加大针对打击与防范专利诈骗行为的宣传工作力度。要广泛利用网站、报纸、杂志等各种媒体,加强防范专利诈骗等严重违法行为的宣传教育,增强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的防范意识,提高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识别不法分子利用专利进行诈骗的能力。例如,可以研究在邮寄专利证书时附带提醒防范专利诈骗的材料。要结合实例积极宣传介绍打击专利诈骗行为的举措、经验与实效。

  第四,加强对此类案件的研究与探讨,不断加大打击这类违法犯罪行为的力度。要针对专利诈骗等严重违法行为案件的特点,深入研究,提出对策,使这类违法行为难以逃脱法律制裁。可以探讨以刑法的诈骗罪,虚假广告罪,招摇撞骗罪以及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对专利诈骗等严重违法行为予以查处,同时,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等法律法规加大对这类行为的打击力度。



联 系 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协调管理司行政执法管理处

赵梅生 陈明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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