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投标公证的尴尬/吉松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0:26:39   浏览:97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招投标公证的尴尬

吉松祥


随着经济建设的快速发展、招投标制度的日益完善,全国各地的招投标公证业务也呈现出蓬勃发展的大好局面,许多公证机构每年都有上千件甚至好几千件的招投标公证量,涉及到的标的额达到几百亿,投入的精力和时间也比一般业务多得多,一片“繁荣”的景象,但是在这“繁荣”的背后,招投标公证一直面临着很多的尴尬。
入门的尴尬
公证机构参与招投标活动的作用是有很多方面的,比如保障全过程的真实性、合法性,提供相关的法律支持,预防纠纷、减少诉讼,这其中最重要的就是对招投标全过程进行法律监督,监督各方当事人言行的合法性,防止出现违法乱纪的情形,一定程度上预防职务犯罪。但是,有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就是一般人的心理状态是拒绝监督的,也可以说,当事人几乎没有自愿接受监督的,想通过招投标谋取一定利益的人希望监督越少越好,而没有什么“想法”的人也不愿主动接受监督“我清清白白的做事,你们干嘛来监督我啊,好像我犯了什么错误了一样”。可以说,让当事人自愿申请接受公证机构的监督几乎是不可能的,招投标公证首先就遇到这个尴尬。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立法把公证放在了“或者”以后的“还可以”的位置上,纯粹采用自愿申请的原则,而没有分情形作出“自愿公证”和“强制公证”的区分,使得现实中公证机构参与招投标活动基本上取决于招标人的主观意愿。一方面是抵制监督的心理状态,另一方面是不菲的公证费用,造成几乎没有招标人主动申请公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也未规定强制公证的事项,这给各地招投标公证业务的开展造成了一定的困难。也许是认识到了单纯自愿公证的不合理性,某些地方性法规则作出了区别规定,如《江苏省公证条例(试行)》第十二条规定“大中型工程设计、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行为应当办理公证”,可以说,这条规定的宗旨是很好的,但是就是这么一条难得的规定,都存在着不少的问题。第一,招标法规定任何招投标公证都是自愿的,而地方性法规却规定部分招投标必须公证,有下位法抵触上位法之嫌;第二,操作性较差,“应当办理公证”的是所有的“建设项目”,还是“大中型建设项目”,如果是后者,那么何为“大中型”,是以建筑面积来衡量的吗,还是以工程造价、抑或是投资主体地位衡量?另外,对于违反此规定不办理公证的招投标行为也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不公证的话,是招投标无效还是要追究相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该法规都未涉及。既然这样,公证与不公证都是一样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又何必要公证呢?招投标公证面临的第一个尴尬即是入门的尴尬,并由此带来不少尴尬。
参与过程中的尴尬
经过招标人的申请,公证机构参与到招投标活动中来,必然要求遵守相关的法律规定,然而就是这样一个基本要求,也不是那么容易做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条例》规定“公证处对不真实、不合法的事实与文书应拒绝公证”,《招标投标公证程序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况,应当终止公证活动:(一)招标方(受托招标方)擅自变更原定招标文件内容,违背招标程序、原则和其他有关规定,经指出不予纠正的(二)招标中出现舞弊行为的”,这些规定都是很明确的,是可以完全执行的,但是在现实中当出现上述情形时,公证机构就真的能严格按照规定作出拒绝公证的决定吗?答曰:非也。
首先,公证机构能够参与招投标活动,完全是由招标人申请的,是招标人委托的,所收取的公证费也是由招标人支付的,按照“拿人钱财替人消灾”这种最朴素的思想,公证人员很难真正作到完全按法律的规定办事。
其次一个原因,也是最重要的原因,就是目前公证机构的内部机制问题。近年来,各地公证机构相继开始了事业单位改制运动,即原属国家行政机关的公证机构改制为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改制后,国家不再负担公证机构的绝大部分开支,包括人员待遇、日常开支等,这笔费用完全由公证机构自行解决,并且公证人员实行效益工资制度,谁每年收取的公证费用多谁的收入就高,这些原因造成了公证机构主要是以收费来衡量某个公证人员的价值,公证行政主管机关也以公证机构的收费总额高低来评价公证机构优秀与否,这对公证行业的健康发展是莫大的打击,对公证机构保持自身的中立性造成了极大的影响,也破坏了国家公证机构的公正形象。如果在招投标过程中,招标人一有违规的言行,公证人员就严厉指出的话,很可能招标人自己就会“拒绝公证”了,这样,不仅公证费用收不到,收入降低,还会受到领导的批评,批评你不懂得“灵活性”与“原则性”相结合。处于这样的尴尬境地,经办的公证人员对招标人的违规行为,或者是不闻不问,或者还得帮助其想点方法规避法律,这对任何一个有良知的公证人员来说,已经不只是一种尴尬了。所以,近来发生的“西安宝马彩票案”中“公证不公正”的现象,就很不奇怪了。
地位尴尬
在招投标过程中,公证人员的地位也是很尴尬的。
公证人员都是法律专业的毕业生,学习了几年的法律知识,并且在执业之前都进行了相关的培训,因此,对法律的了解比一般人更加熟悉和深刻,然而,这并不见得就是公证人员骄傲的资本。曾经发生过这样的事情:评标过程中,评委发现某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支票上未填写出票日期,对其有效性产生了争议,公证人员指出这张支票应为无效票据,因为我国票据法对票据记载事项作出了明确规定,但评委却是不太相信,公证人员当即找出了票据法的条文出来给评委看,即使是这样白纸黑字的事,评委还是提出要听听招标管理办公室(处)的意见。这对公证人员简直就是莫大的讽刺!当然,这种情况的产生是有多方面原因的,但公证人员及公证机构的地位可见一般。
不止是如此,现实中公证机构往往成了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附属机构,对行政主管人员的指示通常都是唯诺是从,甚至对一些违背法律法规的言行也只能从中附和,根本没有纠正的能力,名义上是协调合作,实际上是言听计从,缺乏独立公正的勇气,原因就是公证机构在招投标公证业务方面某种程度上依赖于行政部门的支持,行政人员说一句要求当事人办理公证的话抵得上公证人员说十句,若说一句根本就不需要公证的言语,公证机构就将无从介入招投标活动,所以公证机构是有求于行政部门的,造成的后果就是公证监督根本失去了中立、公正的应有本色。
和从事招投标公证业务的公证人员交谈,最大的感触就是一个“难”字,缺乏法律的支持,又面临着收费的压力(据悉,公证行政主管部门每年都要给下属公证机构一定的收费任务),还不能完全以市场竞争的手段去经营,这些不利因素结合在一起,就构成了公证机构和人员身边的一道鸿沟,一道很难逾越的鸿沟,正是这道鸿沟正在一步步的侵蚀着公证机构的正义形象。尽管各地公证员协会制定了各种行业规范,但是在现行的体制下,根本就难以得到有效的执行。可以说,我国的公证行业已经走到了悬崖的边缘,如果再不进行有效的改革与完善,受损害的就不是公证机构本身了,而是整个国家的信用体系了。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晋城市议价粮油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晋城市议价粮油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发(1987)61号
1987年7月30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现将《晋城市议价粮油暂行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晋城市议价粮油暂行管理办法

粮油是关系国计民生的特殊商品,是人民生活的必需品。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各方面对议价粮油的需求不断扩大,加强对议价粮油市场的管理,愈来愈显得重要。为了稳定物价,扩大流通,发展生产,繁荣市场,安定民心,根据上级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议购议销粮油价格的管理,应坚持“管而不死,活而不乱,重点指导,松紧有度”的原则。

二、市、县(区)两级市场粮油协调小组负责所辖范围议价粮油的指导和管理,其主要任务是:

1、协调议价粮油及其主要制品的作价原则、办法等。

2、对涉及议价粮油的重大价格、政策等问题,及时调查研究,并向市政府提出报告。

3、协调议价粮油的市场管理和价格指导工作。

4、汇集和交流议价粮油市场信息和有关政策资料,为市政府和市直有关单位提供决策依据。

5、协助有关部门搞好市场粮油管理,确保国家合同定购和议价协议任务的完成。

协调的议购品种是:小麦、玉米、高梁、谷子、小米、大豆、油菜籽、棉籽等八种。

协调的议销品种是:大米、小麦、面粉、小米、玉米、高梁、大豆、菜籽油、卫生油、麸皮、谷糠,配合饲料、混合饲料等十三种。

协调的品种范围,应根据粮油产销情况和市场变化,灵活在掌握,适时增减。

三、议购价格

议购价格应以生产价格为基础,从保护和发展生产出发,根据粮油供求情况和发展趋势以及同其它经济作物的比价情况合理确定,市场价格过低时,议购应实行保护价。

协调品种的议购价格,由市协调小组根据有关规定结构市场情况及时研究,并在收购季节到来之前向社会公布最高、最低限价。各县(区)协调小组应在市定限价范围内结合当地情况研究制定具体议购价格。

各县(区)协调后的议购价格,各收购单位必须严格执行,严禁抬级抬价或压级压价。

四、议销价格

议销价格应本着随行就市略低于市价,有赔有赚、统算微利的原则,由经营单位根据上级有关规定,在协调小组议定的价格水平或限价内合理制定,并报同级物价部门备案,对于提价的品种,必须实行申报制度,未经协调组审批,不得提价。

议销限价由市协调小组每季度协调公布一次,特殊情况临时议定期。县(区)协调小组应在市定限价内,结合当地情况,研究制定议销价格水平。

议销限价由市协调小组每季度协调公布一次,特殊情况临时议定。县(区)协调小组应在市定限价内,结合当地情况,研究制定议销价格水平。

五、国营议价粮油公司(站)应发挥主渠道作用,积极开展购销。搞好余缺调剂,满足市场需要,平抑市场物价。国营议价粮油公司(站)的议销价格,应以县(区)为单位,不分城乡执行一县一价。计价公式为:零售价格=(进价+合理运杂费)×(1+进销差率)

进货运杂费包括调入和调出(乡镇)的加权平均运杂费。

进销差率粮食12%、食油12%,并允许企业向下浮动。如困特殊情况,需要突破规定差率时,应报当地协调组审定。

为了稳定市场副食品的议销价格,故确定议价粮油公司(站)对当地生产行业所需的议价粮油应按供应价执行,其公式为:

议销供应价=(进价+合理运杂费)×(1+进销差率8%)

经营企业按公式计算的零售价格在限价以内的应执行公式价,超过限价的,则应执行限价。

六、基层供销社为了满足农民需要,而从外地组织的议价粮油,不论大农村市场上直接销售,还是和农民换购农副产品,其价格应按照国家和市的有关规定,本着保本微利和平等互利原则灵活议定。

七、加强对集市贸易粮油的价格管理,凡实行限价的品种,由工商部门负责挂牌公布,并监督检查,严禁欺行霸市,哄抬物价。

八、建立粮油购销月报制度

议价粮油经营单位每月经营的粮油都必须按市场粮油协调小组办公室制发的月报表式要求,按照向当地市场粮油协调小组办公室(设在物价局)和上级主管部门填报。各县(区)和市直有关部门应于下月五日前向市粮油协调小组办公室报出,以便汇总上报,集市贸易的粮油购销情况由工商部门负责统计上报。

九、加强监督检查

工商、物价和业务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议价粮油价格监督和检查,对执行好的单位和个人应及时总结表扬,违反物价纪律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边境贸易外汇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边境贸易外汇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3年9月22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3〕113号


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促进我国与周边国家边境贸易的发展,规范与边境贸易相关的外汇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边境贸易外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将《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办法》适用于边境省(区)办理与边境贸易相关的外汇业务。边境省(区)以外的外汇指定银行和企业不适用本《办法》。

二、《办法》是全国边境贸易外汇管理的规范性文件,各边境省(区)分局应当根据《办法》及其他相关外汇管理规定,针对辖区内边境贸易外汇业务的实际情况,制定辖区内边境贸易外汇管理实施细则。如所辖口岸支局因当地的实际情况需制定适合该地区的边境贸易外汇管理实施细则,需上报省(区)分局。边境省(区)分局应认真审核所辖口岸支局上报的实施细则,与本省(区)的边境贸易外汇管理实施细则一并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经批准后实施。

三、各边境省(区)分局在上报实施细则时,应同时上报本辖区及辖内各口岸地区的边境贸易进出口情况、结算渠道、进出口收付汇核销情况以及与本省(区)毗邻国家的外汇管理情况。

四、边境地区的外汇指定银行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与毗邻国家边境地区的银行建立代理行关系,开通银行直接结算渠道。对于毗邻国家中央银行已经与中国人民银行签订了双边本币支付协定的,边境地区的外汇指定银行应当积极与毗邻国家边境地区的商业银行建立代理行关系,开通银行结算渠道,增加结售汇网点,为边贸企业提供方便、快捷的结算服务。

各边境省(区)分局收到本通知后,应当尽快转发所辖口岸支局、外汇指定银行和相关单位,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尽快转发所属分支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附件:《边境贸易外汇管理办法》



二OO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边境贸易外汇管理办法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我国与周边国家边境贸易的健康发展,完善对边境贸易相关的外汇管理,规范边境贸易中的资金结算行为和账户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边境贸易”包括边民互市、边境小额贸易和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

边民互市贸易,系指边境地区边民在边境线20公里以内、经政府批准的开放点或指定的集市上,在不超过规定的金额或者数量范围内进行的商品交换活动。

边境小额贸易,系指我国边境地区经批准有边境小额贸易经营权的企业,通过国家指定的陆地边境口岸,与毗邻国家边境地区的企业或者其他贸易机构(以下简称境外贸易机构)进行的贸易活动。

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系指我国边境地区经批准有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经营权的企业,与我国毗邻国家边境地区开展的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项目。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边贸企业”包括我国的边境小额贸易企业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企业。

边境小额贸易企业,系指经商务主管部门批准,有边境小额贸易经营权的企业。

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企业,系指经商务主管部门批准,有在毗邻国家边境地区开展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项目等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经营权的企业。

第四条边贸企业或个人与境外贸易机构进行边境贸易时,可以用可自由兑换货币、毗邻国家货币或者人民币计价结算,也可以用易货的方式进行结算。

第五条边贸企业或个人与境外贸易机构进行边境贸易结算时,应当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第六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为边境贸易外汇业务的管理机关。

第七条边贸企业应当在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其边境小额贸易经营权或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经营权后,凭工商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商务主管部门的批准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海关注册登记证明书等材料到外汇局备案。

第二章边境贸易账户管理

第八条边贸企业应当按照《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实施细则》及其他有关规定,在我国边境地区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开立、使用和关闭经常项目外汇账户。

第九条边贸企业可以在我国边境地区银行开立以毗邻国家货币结算的边境贸易账户。对于货币发行国中央银行尚未与中国人民银行签订双边本币支付协定的毗邻国家货币,边贸企业以该种货币开立边境贸易账户时,其收入范围为:从境外贸易机构在我国边境地区银行开立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或毗邻国家货币边境贸易账户划转边境贸易项下的资金;支出范围为:向境外贸易机构在我国边境地区银行开立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或毗邻国家货币边境贸易账户划转边境贸易项下的资金。对于货币发行国中央银行已经与中国人民银行签订双边本币支付协定的毗邻国家货币,边贸企业以该种货币开立的边境贸易账户,应当按照双边本币支付协定的规定使用,并纳入“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管理。

第十条境外贸易机构可以在我国边境地区银行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和毗邻国家货币边境贸易账户。对于所在国中央银行尚未与中国人民银行签订双边本币支付协定的毗邻国家贸易机构,其开立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和以该国货币开立的边境贸易账户的收入范围为:从境内边贸企业和个人开立的边境贸易外汇账户或毗邻国家货币边境贸易账户划转边境贸易项下的资金;支出范围为:向境内边贸企业和个人开立的边境贸易外汇账户或毗邻国家货币边境贸易账户划转边境贸易项下的资金。对于所在国中央银行已经与中国人民银行签订双边本币支付协定的毗邻国家贸易机构,其开立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和以该国货币开立的边境贸易账户,应当按照双边本币支付协定的规定使用。

第十一条在人民币结算业务量较大的边境地区,境外贸易机构可以在我国边境地区银行开立人民币边境贸易结算专用账户,该账户只能用于边境贸易结算项下的资金收付,不能作其他用途。

第十二条境外贸易机构在我国边境地区银行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毗邻国家货币边境贸易账户和人民币边境贸易结算专用账户,应当持本国的经营许可证明(个人持护照等有效身份证明)、边境贸易合同等材料向开户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凭外汇局核准件到银行办理开户手续。开户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为境外贸易机构办理开户手续,并在境外贸易机构开立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和毗邻国家货币边境贸易账户的账号作特殊标识,纳入“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管理。

对于境外贸易机构在我国边境地区银行开立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毗邻国家货币边境贸易账户和人民币边境贸易结算专用账户,其账户与境外发生的一切涉外收支交易,均须按照我国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手续。

第十三条边贸企业通过境内居民个人作为收款人收回出口货款的,应当提前将拟接收出口货款的居民个人姓名、账号等向所在地外汇局备案,开户银行凭外汇局出具的证明为其办理开户手续,并对此账户做出标识。该类账户的收入范围为:从境外汇入的边境贸易出口项下的外汇货款。收款企业在办理出口货款入账后应立即向银行结汇,银行向收款企业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结汇水单。该类账户中的结汇交易为贸易项下结汇,银行在向外汇局报送《银行结售汇统计月(旬)报》时,应将其统计在“101贸易收入”科目内。

第三章边境贸易外汇收支管理

第十四条边贸企业经常项目项下收入的可兑换货币,在外汇局核定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内的,可以结汇,也可以存入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保留;超过核定限额的,应当按照规定结汇。边贸企业经常项目下收入的毗邻国家货币,可以存入毗邻国家货币边境贸易账户,也可以根据银行自愿购买的意愿卖给银行。

第十五条边贸企业经常项目项下的对外支付,应当按照《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持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从其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毗邻国家货币边境贸易账户和人民币账户中支付或者到银行兑付。

第十六条边贸企业和个人,如发生直接向境外贸易机构在我国边境地区银行开立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毗邻国家货币边境贸易账户和人民币边境贸易结算专用账户收付的行为,应当视同向境外收付。边贸企业和个人应当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向银行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手续,并持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办理有关收付手续。

第四章边境贸易收付款核销管理

第十七条边贸企业办理边境贸易进口项下的对外支付,如以可自由兑换货币、毗邻国家货币结算,无论是向境外支付还是向境外贸易机构在我国边境地区银行开立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毗邻国家货币边境贸易账户支付,均应当填写《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代申报单)》,按照《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办理进口付汇核销手续。

第十八条边贸企业在进口时需以人民币结算的,如对方为已经与我国签订双边本币支付协定的所在国企业,边贸企业支付货款时,应当填写《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代申报单)》,并按照《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办理进口付汇核销手续。

第十九条边贸企业在进口时需向境外贸易机构在我国边境地区银行开立的人民币边境贸易结算专用账户支付货款的,收款银行应当凭境外贸易机构提供的合同、边贸企业的进口货物报关单等凭证办理人民币入账手续。办妥入账手续后,收款银行应当将相应的进口货物报关单在“中国电子口岸�进口付汇系统”上及时核注、结案或报当地外汇局核注、结案。

第二十条外汇局和银行为边贸企业办理进口付汇核销手续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在“中国电子口岸�进口付汇系统”对相应的进口货物报关单核注、结案。

第二十一条边贸企业办理边境贸易项下出口,应当按照出口收汇核销管理规定向外汇局申领出口收汇核销单,办理出口报关、收汇等手续,其出口收汇核销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以可自由兑换货币现汇结算的,边贸企业应当按照《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规定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二)以可自由兑换货币现钞结算的,边贸企业应当凭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银行出具的外币现钞结汇水单及购货发票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三)以毗邻国家货币结算的,边贸企业应当凭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和经海关核验的携带毗邻国家货币现钞入境申报单或银行出具的汇入汇款证明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四)以人民币结算的,边贸企业应当凭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和人民币汇入汇款证明(在境外贸易机构已开立人民币边境贸易结算专用账户的地区,企业可以凭境内人民币资金划转证明)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五)从境外贸易机构在我国边境地区银行开立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或毗邻国家货币边境贸易账户收回货款的,边贸企业应当凭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付款银行的资金划转证明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六)通过境内居民个人汇款收回外汇货款的,边贸企业应当凭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和出口收汇核销专用结汇水单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七)以易货贸易方式结算的,边贸企业应当凭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货物报关单和进口货物报关单等单证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外汇局为边贸企业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后,应当向边贸企业出具“出口收汇核销退税专用联”,并在备注栏中注明核销币种和金额。

第二十三条外汇局应当按照《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本办法规定,为边贸企业办理出口收汇核销单的发单及出口收汇核销等手续,并按规定对其出口收汇情况进行考核。

第二十四条边境地区外汇局应当加强对边境贸易的统计和分析,及时汇总辖内边境贸易情况。各分局应当在每月前10个工作日内将上月《边境小额贸易进出口及核销情况统计表》(见附表)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五章边境贸易结算及货币兑换管理

第二十五条边境地区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与毗邻国家边境地区商业银行建立代理行关系,开通银行直接结算渠道。

第二十六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币现钞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1]376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币现钞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银发[2001]384号)、《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4号)及《境内居民个人购汇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凡经银行监管部门批准经营外币储蓄业务的边境地区商业银行,均可向当地外汇局申请办理个人结汇业务;凡经银行监管部门和外汇局批准经营结售汇业务或外币兑换业务的边境地区商业银行,经所在地外汇局批准后均可办理个人售汇业务,增加结售汇网点。

第二十七条边境地区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外币现钞管理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2]283号)规定,在规定的浮动范围内,调整外币现钞买入、卖出价格。边境地区外汇局应当协助银行依照相关规定随行就市地开展个人结售汇业务,并指导其做好风险管理和资金平衡工作。

第二十八条边境地区银行可以加挂人民币兑毗邻国家货币的汇价,其买卖价差自行确定,收兑的毗邻国家货币自行消化。

第二十九条边境地区银行应当按照银行监管部门和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有关规定设立外币代兑点,办理人民币与可兑换货币及毗邻国家货币的兑换业务。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银行、边贸企业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和其他相关的外汇管理规定,办理与边境贸易相关的外汇业务,对违反本办法和其他相关外汇管理规定的,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没有明确规定的其他外汇管理事宜,按照有关的外汇管理法规执行。

第三十二条银行应当严格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和《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认真履行对大额和可疑资金交易的报告规定。如遇可疑情况,应及时地向上级行及当地人民银行、外汇局和公安部门反映,并主动配合人民银行、外汇局、公安部门做好相关工作,防范和打击利用边境贸易支付、结算进行洗钱等违法的外汇交易活动。

第三十三条边境地区所在的外汇局省(区)分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及其他外汇管理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后发布实施。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23日发布的《边境贸易外汇管理暂行办法》及2002年9月16日发布的《关于我国与俄罗斯等独联体国家边境小额贸易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同时废止。


附表:边境小额贸易进出口及核销情况统计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