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司法良心/苗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6:47:22   浏览:98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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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司法良心

良心,是道德评价的内在形式。它以内心自觉自愿的方式来评价自己的行为和品质,调节自己的行为,作出道德行为的选择。良心,决定人的行为的取舍。每一个有良心的人在从事道德行为时,良心就如同一盏指路灯,照明着我们前进的方向。高尚的人无论走向何处,身边总有一个坚强的捍卫者——那就是,良心。良心,起着控制、监督人的行为的作用。当他欲做恶事时,良心的谴责就会阻止他这样做。当他欲做善事时,良心的褒扬便会促使他义无返顾地干下去。良心是心头的岗哨,时刻监视着我们别做出不义的事情。良心,还起着评判行为的作用。一个有良心的人,即便是由于种种原因,一时糊涂做了恶事,良心的审判、良心的谴责,会使他纠正错误,改邪归正。良心的法庭,是永远不会休庭的。所以卢梭说得好:“良心从来没有欺骗过我们,它是人类真正的向导。”而一个没有良心的人,也就是一个没有道德责任感的人,是一个缺乏自我评价能力的人。这样的人,是必然要做出危害他人和社会的恶事的,并且从来不会有良心的发现。
司法人员也是如此,要公正地执行法律,必须要有司法良心。司法良心是指司法工作者在职业活动中,在履行对他人、社会的义务过程中形成的职业道德责任感和自我评价能力。它是司法道德认识、道德情感在司法工作者主体意识中的内在统一,是司法工作者对自己的职业道德责任的自觉意识和自我表现。一个有司法良心的司法人员,具有鲜明的爱憎之心、极端的负责之心和自爱自尊自重自强之心。他把公正地执行法律作为自己的生命的一部分,而视违反法律为羞耻、亵渎法律为自绝。他能够为社会的公平正义,不惜牺牲自己的一切。有司法良心的司法人员的模范执法行为,常常使人潸然泪下。2001年2月12日《参考消息》刊登了一篇动人的文章《父子情深,但法不徇情》,讲的是美国联邦调查局工作人员约翰·库克大义灭亲的故事。一对在公园里幽会的恋人被杀,而凶手使用的AR——15冲锋枪,库克的儿子安迪也有。在库克的追问下,安迪承认是自己作的案。得知真情后,库克毅然决然地通知了承办此案的特工兰迪·厄普顿。但安迪在接受讯问时矢口否认该案与自己有关,库克上去做他的工作,也未见效果。当天晚上,安迪被控谋杀罪,但他从不肯谈案情。库克知道,最直接有效的证据在他手里:儿子亲口说的话。一年后,在法庭上,州检察官传最后一个证人:库克。库克低声但坚定地回答每一个问题,转述了儿子在自己面前承认是自己作案的话。退出法庭之前,库克鼓足勇气望着两名受害者的亲人,喃喃地说:“对不起。”陪审团退庭审议,结合其他证据,他们只花了一小时就判安迪犯了四顶一级谋杀罪,并处电椅死刑。库克之所以这样做,是因为他历来信守联邦调查局信条:“忠诚,勇敢,正直。”他,是一位有司法良心的执法人员,良心促使他这样去做。
2003年4月25日《浙江法制报》也登载了一篇感人肺腑的报道《公安局长送父上囚车》。陕西省南商县分管刑侦工作的副局长仲明华,小时候是孤儿,靠流浪讨饭生存。一年冬天,他在风雪中被冻得奄奄一息,幸亏被善良的农民仲林山、董荷花夫妻相救,他才死里逃生。仲林山、董荷花将仲明华收为养子。夫妻俩省吃俭用,将他培养成为大学生。可以说,养父母恩重如山,没有养父母,也就根本不可能有仲明华的今天。然而,就在仲明华要报答父母的养育之恩时,养父却犯了虚报注册资本罪,而且是为了给仲明华解决住房才犯了罪。出事后,仲林山即外出藏匿。接到报案后,仲明华心里十分痛苦:立案吧,自己怎么对得起恩比天高、情深似海的养父;不立案,显然违背了自己的职责。他去做养母的工作,去做姐姐的工作,但她们都不理解他。此时,他恰好接到了养父的电话。他劝养父投案自首,争取从宽处理。但养父怕做牢,不肯来。仲明华马上将查明的该电话的地址,向局长作了汇报。追捕人员迅速出发,但未能抓到。几天后,养父又来了电话,他决定投案自首,并说为了养子的前途,断绝他们之间的关系。仲明华激动地泪流满脸:“不!爹,你永远是我的亲爹!”第二天上午,仲林山推门进了仲明华的办公室。望着被押上囚车的父亲,仲明华眼泪如断线的珠子,洒落在庄严的警服上……如果没有司法良心,仲明华能够这样子去做吗?!
一个司法人员,假若没有司法良心,也就没有了灵魂。因为,良心是灵魂的声音,欲念是肉体的声音。灵魂良心的缺失,便是肉体欲念的弥漫。在这样的司法人员眼里,法律岂能成为至上的东西。公正司法,是与他们格格不入的。高建山,是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原检察长,这位承担着法律监督重任的司法人员,在办理一件强奸案时,竟不顾事实和法律,在人情面前,居然教唆犯罪嫌疑人的亲友,让被害人改变陈述。被害人在利益的诱惑下,将强奸说成是谈恋爱自愿的行为。维护司法公正的检察官,导演出了极端邪恶的闹剧,在他的身上,还有一点司法良心的味道吗。
更有甚者,有的司法人员出于个人动机目的,干出丧尽天良的事来。甘肃省临洮县公安局原副局长张文卓、缉毒队队长边伟宏,为了完成破案任务,获取重额奖金,竟然制造运毒假案,蒙冤人出租车司机荆爱国一审被判处了死刑。在上诉期间,公安机关破获了另一起贩毒案,揭开了案件的真相。原来,是张、边俩人让犯罪嫌疑人马进孝买来一点海洛因用石灰加工成3公斤,找个人送走,张、边在路上抓,这样就能人赃俱获。马进孝叫了出租车司机荆爱国,要他运一批货,货运到后付5000元运费。荆爱国没开出20公里,就被抓获。在毒品鉴定过程中,张、边有继续作假,使不到7克的海洛因,鉴定成了3669克,致荆爱国被处极刑(二审改判无罪)。事情到此还未完, 马进孝又供述了另两起假案。一起是马进孝帮助临夏州公安局禁毒支队原支队长丁永年制造假案,马进孝在自己家中加工了八块假海洛因,然后与丁永年商定到兰州找拉运毒品的出租车,在运输途中,由马进孝报告,丁永年出警抓人。这样,出租车司机杨树喜就成了冤大头,被一审判处死刑(后被无罪释放)。另一起是马进孝在西固公安分局禁毒大队副大队长赵明瑞和副主任科员倪兴刚的指使下,用同样的方法,制造了两公斤多的海洛因,叫歌厅座台女彭某运送。彭某自然被人赃俱获,被法院一审判处死缓(不知她的最后命运结果如何)。这些人的司法良心泯灭到如此地步,让人惊诧不已,又痛恨万分!
美好的社会,是充满着良心的社会。公正的司法,是蕴涵着职业良心的司法。真正的、人民信得过的司法人员,胸中必须有一腔司法良心。检察官作为司法者,掌握着人民所赋予的法律监督的重任。要出色地完成好这个重任,当然要有司法良心,这是最起码的要求。司法良心泯灭的检察官,必然要走向亵渎法律的堕落的深渊。所以,我们要时时刻刻扪心自问:“我的良心,您好吗?”我们要懂得,良心,是由人的知识和全部生活方式来决定的。因此,每一位检察官在知识的更新上,要学习、学习、再学习;在经验的积累上,要努力、努力、再努力;在理性的思考上,要勤奋、勤奋、再勤奋。惟有如此,我们的良心之树,才能如苍松般长青;我们才能赢得人民的赞誉:“你们是有良心的检察官!”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苗 勇
邮政编码 312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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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白族自治州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第八号







《大理白族自治州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八月四日





大理白族自治州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监督我州各级行政主体的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以及《云南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云政办发〔2006〕88号)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责任,是指大理州内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依法受委托的执法机构(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作出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不包括行政处分及刑事责任。

  前款所称的行政执法行为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确认、行政执法检查等具体行政行为和制定规范性文件等抽象行政行为。

  第三条 本州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责任的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应当遵循权责一致、惩诫与教育相结合和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政府和各部门应当把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以及领导班子政绩考核,并作为年终政府机关目标责任制评比的重要依据。

  第六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主体为州、县(市)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各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责任追究主体的法制机构具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和本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追究举报和控告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况进行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二)对已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审理;

  (三)拟订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决定书;

  (四)监督执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决定书;

  (五)拟订应当由监察、人事任免机关、司法机关处理的案件移送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各级法制机构的法制督察人员具体办理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调查、取证等各项工作。监察、人事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工商、国税、质监、食品药品监督等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负责追究,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八条 实行双重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由其主管机关负责追究。在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前,应当征求协管机关的意见。

  第九条 人防、盐务管理、烟草专卖、卫生监督、残联等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由其上一级主管机关追究。

  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的行政执法责任由委托机关承担后,委托机关再依照本办法追究。

  第十条 上级行政机关对影响较大的行政执法责任案件,可以直接予以追究。

第二章 承担行政执法责任的行为

  第十一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违法并造成下列危害后果之一的:

  (一)引起群众举报、投诉,被上级机关依法撤销的;

  (二)造成群众集体性上访,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造成行政赔偿后果的;

  (四)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第十二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不依法报送登记、备案或者不按时报送登记、备案的行为。

  第十三条 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的下列行为:

  (一)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或者不公开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五)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六)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七)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规定时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八)依法应当通过招标、拍卖、考试择优等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而未经招标、拍卖、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考试成绩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九)无法定依据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十)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行政许可,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延迟办理,或者办理完毕后应当及时移交其他部门而不及时移交,或者拖延移交的;

  (十一)不按照规定向申请人出具相关书面凭证的;

  (十二)将行政许可权违法委托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的;

  (十三)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的。

  第十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

  (一)无法定处罚依据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委托、指派不具备法定条件的组织、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设定行政处罚或者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四)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重复处罚的;

  (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时不出具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七)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八)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九)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十)依法应当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十一)实施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十二)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实施处罚的;

  (十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不上报备案的;

  (十四)其他违反行政处罚规定的。

   第十五条 实施行政征收、征用过程中的下列行为:

  (一) 无法定依据、法定职权实施征收、征用的;

  (二) 擅自设定征收、征用项目,或者擅自改变征收、征用范围和标准的;

  (三)实施征收不开具合法票据的;

  (四)未按照法定程序实施征收、征用的;

  (五)其他违反征收、征用规定的。

  第十六条 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的下列行为:

  (一)无法定职权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强制的;

  (二)无法定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强制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四)擅自使用或者丢失、损毁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强制规定的。

  第十七条 实施行政确认过程中的下列行为:

  (一) 无法定职权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确认的;

  (二)无法定事实依据实施行政确认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确认的;

  (四)其他违反行政确认规定的。

   第十八条 实施行政执法检查过程中的下列行为:

  (一)无法定依据、法定职权实施行政执法检查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执法检查的;

  (三)非正当目的实施行政执法检查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时限实施行政执法检查的;

  (五)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行政执法检查职责的;

  (六)隐瞒、包庇、袒护、纵容违法行为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执法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十九条 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过程中的下列行为:

  (一)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应予受理而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

  (二)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应当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而不予撤销、变更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

  (四)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

  (五)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复议法》和《云南省行政复议规定》及配套制度的行为。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工作中,不履行或不及时、不当履行应急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二十一条 实施其他行政执法过程中的下列行为:

  (一)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履行非法定义务的;

  (二)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经营自主权的;

  (三)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接受无法定依据的有偿服务,或者购买无法定依据的指定商品的;

  (四)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其他违法执法行为的;

  (五)违反有关规定,截留、私分、挪用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罚没款、征收款,截留、私分、使用、损毁被没收、征收、征用财物的;

  (六)其他超越法定职权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下列行为:

  (一)依法应当履行或者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请求,仍拒绝履行或者故意拖延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特定义务的;

  (二)拒绝、拖延或者不全面执行上级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的;

  (三)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或者不全面履行法定义务的;

  (四)不依法给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赔偿、行政补偿、行政给付的;

  (五)依法应当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出具凭证而未出具的;

  (六)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第三章 行政执法责任的追究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承担的行政执法责任包括:

  (一)责令自行纠正或者限期整改;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比先进的资格。

  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另有追究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承担的行政执法责任包括:

  (一)诫勉谈话或者责令书面检讨;

  (二)通报批评;

  (三)暂扣行政执法证件;

  (四)责令离岗培训;

  (五)调离执法岗位;

  (六)取消执法资格。

  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另有追究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政纪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依法依纪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应当经过审核、审批的具体行政行为,产生行政执法违法行为的,对不同责任人按下列不同情形进行追究:

  (一)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审核、批准而擅自作出的,追究承办人的行政执法责任;

  (二)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未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的,追究承办人的行政执法责任;

  (三)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内容实施的,追究承办人的行政执法责任;

  (四)承办人提出错误意见,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按照所起作用大小追究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行政执法责任;

  (五)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按照审核人意见批准的,按照所起作用大小追究审核人、批准人的行政执法责任;

  (六)审核人未报请批准而直接作出错误决定的,追究审核人的行政执法责任;

  (七)批准人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或者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错误决定的,追究批准人的行政执法责任。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集体讨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错误的,追究行政执法机关

主要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责任;对参与讨论支持或者赞同错误具体行政行为的人员,连带追究行政执法责任。反之,则免除追究责任。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任务时,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确有错误的,应当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执行产生的责任后果由上级负责,行政执法人员不承担责任,但是,行政执法人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上级机关或者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违法后果发生的,追究上级机关或者复议机关负责人的执法违法责任。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一)明知行政执法行为错误,但不及时制止、停止或者积极采取措施予以纠正的;

  (二)一年内两次以上被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重大行政执法责任不上报或者不查处的;

  (四)干扰、阻碍、抗拒法制机构对责任追究举报和控告情况进行核查,对责任追究案件进行调查、审理的;

  (五)对投诉人、举报人、控告人或者责任追究承办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条 对执法责任的产生具有辅助或者次要作用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比照主要责任人员从轻或者减轻追究。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发现其行政执法行为错误,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效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的,不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采取补救措施,仍未能有效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的,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责任,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行政执法责任:

  (一)因不可抗力产生的行政执法责任;

  (二)因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原因产生的行政执法责任;

  (三)因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过错造成的行政执法责任;

  (四)其他依法不应承担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但情节显著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次追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较小的,诫免谈话或者责令书面检讨;

  (二)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较大的,通报批评;

  (三)情节严重、危害后果较大的,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或者责令离岗培训;

  (四)情节严重,性质恶劣,危害后果巨大的,调离执法岗位并按程序报请有权部门取消执法资格。

  第三十五条 因不当和违法行政行为造成国家赔偿后果的,除依照本办法追究行政执法责任外,还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部分或全部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责任机关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一年内行政执法人员5%被上级机关追究责任或者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60%的案件被确认违法或者撤销的,责令限期整改,给予通报批评并取消本年度评比先进资格。

  (二)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给予通报批评并取消本年度评比先进资格。

  (三)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消极应付、弄虚作假的,责令限期整改、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该机关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责任。

  第四章 行政执法责任的追究程序

  第三十七条 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倒查制度。对已经发生的重大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案件败诉以及大规模群体上访事件,应当进行责任倒查。凡因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自身执法过错导致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及群众上访发生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存在行政执法违法行为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构应当进行立案调查:

  (一)具体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行政复议机关判决或者决定撤销、部分撤销、变更、责令重新作出、确认为违法,以及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上级行政机关或者人大、政协等有关监督机关要求调查处理的;

  (三)上级或者同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建议、提案形式要求调查处理的;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署名投诉、举报、控告的;

  (五)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机关发现的其他应当开展调查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署名投诉、举报、控告的,责任追究机关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四十条 责任追究机关法制机构在立案调查中,对涉嫌违纪或者犯罪的案件应当移送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一条 责任追究机关法制机构开展调查工作,应当由两名以上法制督察人员进行并出示法制督察证。

  第四十二条 法制督察人员有权向相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调查,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并如实说明和提供被调查的行政执法行为的全部事实和依据。

  第四十三条 法制督察人员与被追究责任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被追究责任人认为法制督察人员与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有权申请回避。

  第四十四条 责任追究机关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前,应当听取被追究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四十五条 责任追究机关应当根据调查结果,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以下处理: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作出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决定;

  (二)没有事实依据的,或者虽有事实依据,但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免责情形或者情节明显轻微的,作出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决定;

  (三)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作出移送处理的决定。

  第四十六条 对责任追究机关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责任追究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核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责任追究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直接提出申诉。

  上一级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诉材料之日起6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复核、申诉期间,责任追究机关作出的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四十七条 责任追究决定作出并送达后,被追究机关和人员应当执行。拒不执行或者不认真执行决定的,责任追究机关法制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执行。仍不执行的,按照干管权限对被追究机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本单位发生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不按规定调查处理的,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上级执法部门法制机构可以责令调查处理。接到责令调查处理的

通知后,拒不执行的,追究该机关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 新闻单位有权对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案件进行舆论监督,对典型案例予以公开曝光。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和州级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结合本行政区域和本部门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科学技术部关于印发《国家可持续发展实验区验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科学技术部关于印发《国家可持续发展实验区验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科发农社字〔2002〕1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委,各有关单位:
根据《国家可持续发展实验区管理办法》(国科发农社字〔2001〕193号)的有关规定,需对开展工作满六年以上的国家可持续发展实验区进行验收。为指导验收工作,我部组织编制了《国家可持续发展实验区验收管理暂行办法》,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国家可持续发展实验区验收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2:国家可持续发展实验区验收申请书


二00二年四月十九日


附件1:


国家可持续发展实验区验收管理暂行办法

一、验收的目的
为全面检查国家可持续发展试验区工作,总结试验区工作经验,进一步推动我国可持续发展战略在地方的贯彻实施。按照《国家可持续发展实验区管理办法》关于验收的有关规定,对符合验收条件的国家级实验区进行检查验收。
二、验收的范围
开展可持续发展实验工作已满六年以上、完成各项规划任务并通过阶段检查,按要求提供全部验收文件和资料,提出验收申请的国家可持续发展实验区;
三、验收的主要内容
1.《可持续发展实验区规划》、《可持续发展实验区示范项目》实施情况;
2.实验区建立以来区域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提高、生态环境改善、全社会可持续发展意识和观念转变以及实验区可持续发展能力建设等方面的主要绩效,各项经济、技术、社会、生态指标完成情况;
3.实验区在体制创新、机制创新和科技创新等方面的主要做法和经验;
4.实验区政府进一步支持和推动可持续发展工作的思路和工作方案。
四、验收的程序
1.申请验收的实验区需提交以下材料:
(1)可持续发展实验区规划;
(2)实验区工作总结及自评估报告;
(3)实验区可持续发展示范项目工作总结;
(4)国家可持续发展实验区验收申请书。
2.由实验区所在地政府向省实验区主管部门提交验收申请报告,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厅(委、局)进行审核并签字盖章后报送科技部国家可持续发展实验区办公室。
3.实验区办公室对各实验区验收申请报告进行审核,编制验收工作计划和进度安排,组织验收工作组对通过审核的国家实验区进行验收。验收组由5-7人组成。
4.验收工作采取实地考察、听取相关汇报、举行座谈会、调研会等形式进行;验收工作组有权对实验区工作报告等验收文件及考察情况提出质询。
5.验收工作组通过对实验区的综合考评提出实验区验收意见并形成《验收报告》,提交实验区办公室,由实验区办公室提出验收审核意见报科技部审批。
五、验收结果发布
1.验收结果分为验收合格与验收不合格两种,经考核,全面完成实验区规划任务,达到预期目标,即为验收合格;经考核,组织工作不力,未能完成实验区规划任务,即为验收不合格;
2.验收合格的实验区,凡工作取得显著成效、各项指标考核优秀、具有较强的示范推广意义、下步工作思路明确的实验区,报科技部批准,授予其"国家可持续发展示范区"称号并颁发标牌,科技部继续给予支持和指导;
3.验收合格但未列入"国家可持续发展示范区"的实验区,即已完成实验区各项工作,并可在两年内重新提出列入"国家可持续发展示范区"申请,通过国家实验区办公室组织复审后,由科技部授予"国家可持续发展示范区"称号并颁发标牌。两年后,将不再作为国家可持续发展实验区。
4.验收不合格的实验区,将取消其"国家可持续发展实验区"资格。
六、实施
1.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实施。
2.本办法由国家可持续发展实验区办公室负责解释。


附件2:

国家可持续发展实验区验收申请书



国家实验区名称(公章)

实验区领导小组负责人

实验区办公室负责人

填报时间 年 月 日




国家可持续发展实验区管理办公室制


一、 综合情况调查

1. 基 本 情 况

实验区全称

建区时间 年 月 日 阶段检查时间 年 月 日至 日

申请验收时间 年 月 日 联系人姓名 职务

联系电话 传 真 Emai地址

2.领导机构

领导机构全称

领导小组组长由 同志担任,现任行政职务

设立时间 变更时间 (无变更可不填)

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数

3.管理机构

负责人姓名 现任行政职务

办公室人员数 其中,专职人员 兼职人员

实验区办公室挂靠单位

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未设专门办公室,实验区工作由 负责。

选择其一在 "□"内打钩:

□ 办公室有行政事业费:每年财政支出的经费额为(请填写本年度之前6年及之后一年的经费):

□办公室没有专项行政事业费,根据工作需要实报实销。

□其他:

4.围绕可持续发展理论进行宣传培训的效果到目前为止,全社会公众参与可持续发展的覆盖面约为 %。

(请提供编制的资料、出版的书籍、报刊发表的文章、工作简报等复印件附后。)

5. 规划指标完成情况及效果评价


6. 实验区规划中项目实施情况

本实验区规划的起止年限为 年 月至 年 月,(划分为 个 阶段,)所确定实施的项目为 项。

到目前为止,已实施 项,完成项,总投资 万元。其中,国家各部门投入 万元;省级各部门投入 万元;市、县、

区等上级政府投入 万元,资金到位率 %。

(此栏所指的项目不含国家科技部、省(市)科技部门支持的项目)

7. 本实验区承担的国家和省立项的科技示范工程完成进度

项目名称

起止年限: 年 月 至 年 月

资金总投入(万元)

国家拨款 省拨款 银行贷款

本地拨款 企业自筹 其他来源 (请注明)

截止当年底完成总量的 %,预计 年 月完成全部工作。

项目名称

起止年限: 年 月 至 年 月

资金总投入(万元)

国家拨款 省拨款 银行贷款

本地拨款 企业自筹 其他来源 (请注明)

截止当年底完成总量的 %,预计 年 月完成全部工作。

(请将每个项目实施情况及效果单独附材料说明,限150字以内)


8. 建立实验区以来, 省、市、县各级政府对实验区支持及效果?请分项列举。( 可附纸)


9. 科技部、国家可持发展实验区办公室组织、 举办的各类会议、活动或各种任务

1.建立实验区以来各年度工作总结按时提交情况:

92年 93年 94年 95年 96年 97年 98年 99年 00年 01年

□ □ □ □ □ □ □ □ □ □

(未交年份请另附纸说明)

2.参加科技部、实验区办公室组织的大型活动情况

时间 活动名称 地点 本单位参加人员(姓名、职务)

1996年8月 可持续发展理论培训班 北京

1997年11月 实验区科技示范工程会议 烟台

1999年1月 实验区可持续发展网络技术培训班 北京

1999年11月 实验区城市可持续发展研讨班 武汉

2000年9月 实验区网络数据库培训班 北京

2000年11月 提交实验区网络宣传材料 北京

2002年1月 AEPC能效与可持续发展社区国际培训 武汉

上述活动如有特殊原因没有参加,请另附纸说明。

10. 建立实验区前后当地经济社会与生态环境的变化,主要成效 (1000字以内 ,可附纸)

11.建立实验区后,在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方面有哪些创新?成效表现在哪些方面? (1000字左右)

12. 建立实验区后在当地社会的影响与作用 (可附纸)

13.今后实验区工作的方向、思路和重点

二、社会经济与生态环境状况主要指标(供城区填写)

类别 指标项 计量单位 指 标 值

年 年 年 年 年 年 年 年
人口 1.计划生育率 %

2.人口自然增长率 ‰

生态
3.人均公共绿地面积米 2/人

4.城市绿化覆盖率 %

资源

5.每万元产值能耗 吨标煤

6.每万元产值水耗 吨

环境

7.工业废水排放达标率生活污水处理率 %

8.工业烟尘排放达标率(废气净化处理率) %

9.工业固体废物综合治理率 %

10.生活垃圾清运量 吨

经济

11.年GDP增长幅度 %

12.人均GDP 万元/人

13.地方财政收入增长率 %

14.第三产业增加值占GDP比重 %

社会

15.城市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 元/人·年

16.城市户口登记失业率 %

17.饮用洁净安全卫生水人口比重 %

18.城市居民养老保险覆盖率 %

19.每千人卫生技术人员数 人/千人

20.有线电视人口覆盖率 %

21.婴儿死亡率 %

22.刑事案件发案率 %

科技教育

23.科技三项费占本级财政支出比重 %

24.每万人口大专学历以上人口比重 %

25.教育经费占本级财政支出比重 %

注:指标值自批准年起逐年填写,如填写空间不够,请按此表另行绘制。

二、社会经济与生态环境状况主要指标(供小城镇填写)

类别 指标项 计量单位 指 标 值

年 年 年 年 年 年 年 年
人口

1.计划生育率 %

2.城镇绿化覆盖率 %

生态

3.林木覆盖率 %

4.人均耕地面积 亩/人

资源

5.每万元产值能耗 吨标煤

6.每万元产值水耗 吨

环境

7.工业废水排放达标率 %

8.生活污水处理率%

9.工业烟尘排放达标率(废气净化处理率) %

10.工业固体废物综合治理率 %

11.生活垃圾清运量 吨

经济
12.年GDP增长幅度 %

13.人均GDP 万元/人

14.地方财政收入增长率 %

15.第三产业增加值占GDP比重 %

社会
16.城镇居民可支配的人均收入 元/人·年

17.农民年人均收入 元/人·年

18.饮用洁净安全卫生水人口比重 %

19.农村养老保险覆盖率%

20.每千人卫生技术人员数 人/千人

21.有线电视人口覆盖率 %

22.婴儿死亡率 %

23.刑事案件发案率 %

科技教育
24.科技三项费占本级财政支出比重 %

25.每万人口大专学历以上人口比重 %

26.教育经费占本级财政支出比重 %

27.青壮年文盲率 %

注:指标值自批准年起逐年填写,如填写空间不够,请按此表另行绘制。

二、社会经济与生态环境状况主要指标(供县与县级市填写)

类别 指标项项式 计量单位 指 标 值

年 年 年 年 年 年 年 年
人口

1.计划生育率 %

2.人口自然增长率 ‰

生态

3.城镇绿化覆盖率 %

4.林木覆盖率 %

资源

5.人均耕地面积 公顷/人

6.每万元产值能耗 吨标煤

7.每万元产值水耗 吨

环境

8.工业废水排放达标率 %

9.生活污水处理率 %

10.工业烟尘排放达标率(废气净化处理率) %

11.工业固体废物综合治理率 %

12.生活垃圾无公害处理率 %

经济

13.年GDP增长幅度 %

14.人均GDP 万元/人

15.地方财政收入增长率 %

16.第三产业增加值占GDP比重 %

社会

17.城镇居民可支配的年人均收入 元/人·年

18.农民年人均收入 元/人·年

19.城市户口登记失业率 %

20.饮用洁净安全卫生水人口比重 %

21.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覆盖率 %

22.农民社会养老保险覆盖率 %

23.每千人卫生技术人员数 人/千人

24.有线电视人口覆盖率 %

25.婴儿死亡率 %

26.刑事案件发案率 %

科技教育
27.科技三项费占本级财政支出比重 %

28.每万人口大专学历以上人口比重 %

29.教育经费占本级财政支出比重 %

30.青壮年文盲率 %

注:指标值自批准年起逐年填写,如填写空间不够,请按此表另行绘制。

省科技厅初审意见:
负责人(签字) 公章 年 月 日
国家可持续发展实验区办公室审核意见:
负责人(签字) 公章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