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大墙新闻”的采写/王传敏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8:58:46   浏览:97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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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大墙新闻”的采写

王传敏


自古以来,监狱就是一块令人见而生畏、望而却步的禁地。提到监狱,给人的直观印象就是高高的围墙、戒备森严的电网……进入社会主义时代,特别是近几年来,随着监狱对外开放程度的逐步提高,蒙在“大墙”上的那层神秘面纱开始被渐渐撩开,不少作家、记者都把笔触伸向了这块领域,正因为“大墙”长期以来带给人的神秘感,这些作品也拥有了比其他题材、素材更多的“卖点”、“视点”。不可否认的是,新闻理论界和新闻工作者对这方面也缺乏全面、持久的关注和重视。基于这些认识,笔者结合自身在监狱工作期间的一些观察和思考,在此对“大墙新闻”进行一些粗浅的探讨。
探讨所谓“大墙新闻”,就不能不对“大墙新闻”的范畴加以界定。笔者认为,其范畴简而言之,就是法制新闻中的一个分支,是对监狱内新近发生的事实的报道。它的体裁是广义的、开放的,包括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中各种新闻报道载体中的消息、通讯、特写、调查报告等。它所描写的人物也是多角度、全方位的,既包括罪犯、劳教人员,也包括监狱、劳教单位的干警,同时,还包括一他们为血缘纽带所涉及到的家属以及亲朋好友,总之,“大墙新闻”所指的就是对“大墙”内新近发生的事实的报道。
一、“大墙新闻”的现状
目前所出现的“大墙新闻”具有如下共性,概括说就是“四多四缺乏”:一是多借助印刷媒介,缺乏对电子媒介的借助。目前大墙新闻多见于报纸、杂志以及其它的印刷媒介,它的“优点”是便于各级领导对文稿的把关,防止报道超越禁地,但缺点呢,却是不言而喻的,时效性以及视听效果比较差。如借助电视、网络等电子媒介,则有助于改善传播效果。二是多以消息为主,缺乏其它新闻体裁的补充。消息新闻尽管短、平、快,却无法进行全方位、多角度的深度报道,流于浅尝辄止、蜻蜓点水,如借助报告文学等体裁,可以在此方面得以加强。三是多报道工作简况,缺乏对个案事例、人物的把握。在报道上停留于对监狱一般性的工作情况、监狱机构成立、领导慰问监狱、监狱实现多少年无脱逃……等等,对一些个体性的事例,却少有涉足。大墙新闻要想增强艺术张力,赢得受众的欢迎,仅仅靠官样文章,板着面孔进行说教是不够的,必须要有打动人心、吸引人眼的活生生的个案事例,浓化人情味。四是报道主体多为业余记者、通讯员,缺乏专业记者的加入。当前出现在新闻媒体上的“大墙新闻”,其创作主体多为基层监狱干警中的一些业余通讯员、业余记者,他们的报道从内容上来看,是最能够掌握一线最真实情况的,但与专业记者相比较来言,不足之处就在于无法驾驭一些大题材,在采访工具以及后期编辑制作上都有很多的局限性。这就无法提高“大墙新闻”作品的写作、制作水平。因此,我们期盼业余通讯员与专业记者进行积极的合作,以提升大墙新闻的品位,
要想促进“大墙新闻“的繁荣,当务之急就是要做到思想的大解放。近些年来,中国在对外开放方面的步伐是越来越快,特别是在加入WTO以后。实践证明,只有思想的解放才能打开工作局面,任何的裹足不前都会使工作停滞呆板。
如何提升“大墙新闻”的采编水平,一方面监狱工作要进一步开放所谓的禁地,当然,有个前提就是要保守国家机密和国家利益。事实证明,越是保守、遮掩,就越会使外界产生一些不确定的猜测和议论,反而不利于我们监狱机关塑造现代化文明监狱的执法形象,更不利于我们在国际人权斗争的工作。只有主动出击,主动宣传,一些谣言和攻讦才会不攻自破。因此,监狱应强化主动意识,主动开门迎接外界的采访,以开放的态度对待宣传工作,做到“墙里开花墙外香”。
另一方面,我们外界的新闻工作者特别是政法栏目的记者应该看到,这块领域可以大有作为。完全可以利用现代化的传播媒介和采编工具(摄影、拍摄专题片等),灵活变换采访形式,深入监狱、劳教单位的基层中队去,体验生活,感受深层次的内容,就某些具体的、尚未被外界周知的事物、人物写出调查报告、人物专访,在笔下展示一个鲜活的社会主义新型监狱形象。目前监狱工作者已在这些领域进行探索实践,我们的新闻工作者完全可以追随这些探索和实践,对一些新闻人物和新闻事件进行全方位、综合性的报道,写出一系列为外界所关注和欢迎的新闻作品。
二、“大墙新闻”的采编重点
正如前文所言,目前,“大墙”的禁地正逐步被打开,但是,这是一个渐进的过程。从当前监狱单位的宣传政策出发,“大墙新闻”的报道重点主要是围绕监狱的工作成绩、干警在一线工作状态、服刑人员在狱内改造时痛苦的思考与反省、囚禁中人性的曲张、变异以至最终的回归、党和国家对罪犯人权的重视和保障,罪犯及其亲属之间发生的故事以及罪犯走向社会时的事例,等等。具体说来,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展现监狱干警爱岗敬业、乐于奉献的精神面貌。长期以来,监狱干警的生活不为外界所知,特别是一些农场单位,大多地处“三边地带”——山边、湖边、海边,偏僻荒凉,交通困难,经济落后,据司法部的统计,全国约有60%的监狱单位地处“三边”地带,经济尚处于亏损的单位约占37%,经济持平约占38%。【1】监狱干警的职业被描述为:“守地头,看光头(男囚犯都要剃去头发),抱枕头(干警必要坚守岗位,住在宿舍,不能正常回家)”, “两眼一睁,忙到熄灯;两眼一闭,提高警惕”……,监狱干警作为常年与罪犯打交道的人,就象看守“火山口”、“弹药库”的人一样,精神处于高度紧张状态。【2】有不少曾经到过农场监狱采访的记者都不约而同地说,真没想到监狱干警是这样干工作的!曾经有位记者到省内一个农场采访过以后,听到有个干警说已经有十多年没有到四十里外的县城去过,当时就感动得流下了泪:“监狱警察太苦了!”要想使社会了解监狱,首先就应该让社会先了解监狱干警的工作,了解他们的酸甜苦辣,了解他们的喜怒哀乐。
(二)凸现监狱对罪犯的教育、感化、挽救。监狱工作是一项“化腐朽为神奇”的工作,不少在社会上是无恶不作、杀人放火、偷窃扒拿的人物,到了监狱接受改造,事实上,这种改造最初都是被迫的、强制性的。不少罪犯从随欲纵恶的生活里来到囚禁之地,总是带着对政府和法律的仇恨来的,因此,就给监狱的教育工作带来极大的挑战。弃恶修善如坂上走丸,上行难,下滑易。正义与邪恶、光明与黑暗、改造与反改造、教育与反教育,向来都是相互斗争、相互抗衡的,两种思想的斗争、碰撞,必然产生耀眼的火花。监狱干警的职业可以说是在做太阳底下最难做的人的工作,也是一项神圣的工作。描写发生在这里面的故事,对人灵魂的净化有极强的提升作用。对这方面的宣传,也能够使世人了解中国的监狱工作状况,消除一些认识上的误区,澄清事实,反击西方媒体对中国的污蔑。
(三)表现罪犯犯罪心理、改造心理以及人性的回归。这是目前“大墙新闻”的一个薄弱点,也是“大墙新闻”的一个很有必要培育的亮点。 大墙内的囚犯们是一个象兵营、学校一样的高度聚合的特殊群体,在这里,人性高度曲张、人格鲜明对立,大墙之内成为一个罪恶与阴谋的集中地。罪犯从热闹喧嚣的红尘之中被投送到大墙之内,强烈的生活反差使他们的灵魂受到触动。冷静、孤独使人思索,追思往日,反思今日,在思索中人性得到升华。有人性的自我反思、修复,更有干警与罪犯在人性上的对照、互动,人性更其显出其魅力。在展现这个方面的题材时,新闻不如小说、戏剧,有更强烈更令人震撼的视觉听觉效果,但值得注意的是,新闻在这方面并不是无所作为,我们的“大墙新闻”并不仅仅只是指的是新闻体裁中的消息一类,新闻体裁中还有更多的成员,如电视新闻、电视新闻专访、电视专题片、新闻摄影等等,具有较强的艺术表现张力,也能将这些主题表现得淋漓尽致,就看你如何运用了。
2001年夏季,中央电视台拍摄的《东方时空》中,一个记者采访了一个即将被执行死刑的罪犯,在行刑前的早晨,经过特批,白发苍苍的父母亲为儿子送行,儿子所作的忏悔,使人不由泪流满面,体会到一种强烈的震撼力。
(四)再现发生在干警、囚犯及其亲属之间的故事。当前法制新闻、社会新闻中一些报道主题,在“大墙新闻”中同样也不乏这些素材。多数罪犯既是文盲,也是法盲,在大墙里,管教干警一方面要组织他们进行劳动,另一方面,还要对他们进行文化教育、法律知识教育,促使他们学法、知法、懂法、用法。
如徐州日报的记者胡存英曾经采写过这样一篇文章《囚犯的权利》,说的是一位服刑罪犯在社会上曾经借给朋友一笔巨款,自己入狱后,朋友想趁机赖帐。他本以为这笔钱再也找不到着落了。但后来,在狱内通过学习法律,认识到法律对囚犯的合法权利也是保护的,抱着试试看的心理,这名罪犯写了一封信给徐州市泉山区的法院,结果法院对这位罪犯的来信十分重视,三次派法官到监狱进行调查取证,最终帮这名罪犯讨回了公道,追回了这笔巨款。【3】这篇通讯见报后,在监狱内和社会上都引起了极大的反响,对罪犯在狱内的合法权利受保障这一情况,大家也有了一个新的认识。
对于罪犯与干警、与亲属之间的故事中,其中有不少闪光的“金子”值得挖掘,它们贴近生活、贴近读者、贴近生活,在平凡处见深刻,雅俗共赏,寓教于乐,特别是又因为它们是来自“大墙”之内,是上好的社会新闻的素材。如《莫愁》等几家杂志曾相继登出的发生在省内一个农场监狱里的一个爱情故事。一个罪犯爱好写作,在狱内仍然坚持业余练笔,通过一家杂志上的笔友联谊活动,认识了河北某县的一位工商局的女干部,姑娘通过长时间的鸿雁传书,逐渐对他产生了爱情,向他发出了爱神之箭。他尽管也爱上了她,但考虑到自己作为罪犯的身份,经过一番痛苦的考虑,最终还是坦白地告诉她自己的身份。姑娘收到信后,震惊之余,仔细审视了自己的感情,还是毅然告诉了他:“不管你今天是什么身份,只要你能改好,我依然爱你!”这件事情被一位记者在闲谈中知道。于是,他以《抛向大墙的红绣球》为名,写了一篇通讯,文字见报后,不少读者都对这个当代爱情故事产生了浓厚的兴趣,有十几家报刊杂志争相转载。【4】
三、采访“大墙新闻”的注意事项
“七分采访,三分写作”,要想采写一篇成功的“大墙新闻”稿件,关键环节就是在采访阶段。没有采访,一切都是无源之水、无米之炊、无本之木。在这里,笔者结合监狱的实际情况、被采访者所表现出来的特殊性,谈一谈如何对症下药,进行采访准备,设计采访意图,选择采访对象,创造最佳采访环境,获取最直接的第一手材料。
(一) 建立自己的“情报网”,全面捕捉新闻线索,掌握准确、翔实的第一手信息资料。作为新近发生的事实简明信息和信号的新闻线索,它是即将要发生的具有新闻价值的事实的萌芽、端倪,是记者采访活动的出发点。【5】一个好的记者是十分重视新闻线索的获取和积累的。“大墙新闻”的新闻线索从那里来?不可能完全依赖记者本人去亲身去找。除了来自党和政府的方针政策以及一些重要领导人的讲话、工作简报信息等一些传播媒介,更重要的,“大墙新闻”记者应该广交朋友,要做“腰缠万贯”的富记者,不要做“现炒现卖”的小贩【6】,要在大墙内建立一个广泛的信息网络。每个省份的监狱管理局办公室都有负责对外宣传报道的机构,记者可以与其建立正常的业务联系。同时,基层监狱的狱政管理科、教育改造科等一些业务科室,负责监狱信息简报编发的办公室,监狱干警中的一些业余写作爱好者,甚至是在罪犯、劳教人员中,都可以培养一些业余通讯员,他们都是“大墙新闻”的第一“知情人”。在监狱单位,也有自己编写的内部信息和工作简报,也是值得利用的“信息源”。一个好的素材很有可能会来自于一句闲聊、一篇短讯,关键是要做一个“有心人”,时时开启着收集信息线索的“雷达”,同时对搜集的线索进行考证、鉴别、分类、排队,及时更新、补充、消除和增减,时机一到,就可以“顺藤摸瓜”了。
(二) 熟悉罪犯以及监狱生活的一些特殊规律,掌握基本的专业知识。当记者获得新闻线索以后,就应该对监狱单位和被采访的人物进行系统、透彻的研究,以达到报道内容贴近采访对象,符合新闻真实。目前在新闻媒体上出现的“大墙新闻”由于缺乏对这方面知识的了解,所暴露出来的主要问题有:对监狱、劳教单位混为一谈,如把看守所、劳教单位统统称为监狱;对监狱内部机构设置分不清,常出现报道错误;对罪犯的基本管理常识缺乏,如把罪犯因为保外就医说成是释放回家,把假释说成是释放以及其它的类似错误,容易使受众受到迷惑,也容易造成社会对监狱工作的误解;等等。要实现对狱内罪犯改造心理以及监狱特殊生活规律等知识有一个基本的了解,这远非一日之功。
目前中国监狱学研究已经形成一个较为庞杂、系统的学科体系,仅就其主要构成来说,就有狱政管理、罪犯学基础理论、监狱企业管理、犯罪学、改造教育学等等。当然,记者采写一个行业的新闻并不要求一定他必须是这个行业的“专才”,但是,由于“大墙新闻”是块新领域,是块复杂、特殊的墙内“小社会”,因此,要使自己笔下得心应手、游刃有余,不说“外行话”,熟悉这块领域的基本知识是很有必要的。如监狱的工作方针政策、监狱机构的设置、刑罚的执行、改造罪犯的基本手段、监狱完成收押、教育罪犯的工作流程、改造质量评估、监狱的历史发展、中外监狱学的比较研究,等等。
(三) 把握罪犯基本的改造心理、行为特征。这里,笔者重点阐述一下“大墙新闻”采访中的一个重要群体——罪犯。
众所周知,采访对象由于自身有着不同的出身、年龄、性别、职业经历以及性格气质,在接受采访时就会表现出不同的心理状态,与其他群体相比较,服刑中的罪犯作为一个特殊的社会群体,也存在自身的矛盾性和特殊性。罪犯的心理行为主要有服刑性心理行为和改造性心理行为两个方面。受这两种心理行为的驱动,罪犯一般表现为接受刑罚制约的拘禁心理、对狱内改造环境的被动适应心理、发现良知与摒弃旧我相交替的边缘心理、个性倾向性多取向心理以及随刑期的缩短而伴随的阶段性发展心理。【7】
上述心理行为制约因素造成罪犯在接受记者采访时,普遍表现出:
一是接受采访时的被动性。作为被囚禁的犯罪人,罪犯在接受记者采访时多是被动的,不是基于自己个人主观上的主动选择。当然,这并不意味着罪犯就没有拒绝采访的权利。
二是语言交流时的消极性。绝大多数罪犯由于经历过审讯阶段,加上囚禁环境使然,缺乏与前来采访记者进行语言交流的积极性,一般都会在自我心理上首先进入讯问式的语言环境,问一句答一句,难以营造和谐的语言交流环境,这就成为记者面前的一道障碍。
三是表露内心真实思想时的戒备性。罪犯在接受采访时,对陌生人都会持有戒备心理,担心自己所说的话会给改造成绩带来影响,一般他们在不了解记者真实意图或者即使了解了,也不会轻易开口,有的干脆会“灶老爷上天——净拣好的说”,含含糊糊、摸棱两可。
四是谈话内容的伪装性。由于有的罪犯缺乏道德观念、是非观念、美丑观念,有的受到刑罚处罚时产生对政府、法律和社会的仇视心理,有的认识能力低下,文过饰非、游戏人生,因此,记者采访时要特别注意甄别罪犯接受采访时谈话内容的真假。有时,一些恶习较深的罪犯就习惯以这样的恶作剧来捉弄外面实习、采访的同志。这样的事屡见不鲜,如奸幼犯会把自己的罪说成别的罪,强奸犯会说成通奸等等。
五是前进与彷徨中的反复性。在罪犯改造过程中,既有向善的一方面,也有向恶的一面,两种力量总是在斗争、抗衡,因此,罪犯在改造中经常有忽冷忽热、乍起乍伏、时好时坏、反复无常的表现。当其情绪好的时候,他能够真实客观地提供情况,交流内心真实感受;当其情绪消沉、持破罐子破摔思想时,往往又会从本能上反感、仇视外界的接触。记者必须要把握住他们的这种跳跃变化的脉搏,才能打开他们的“话匣子”。
六是随刑期、处遇变化而发展的趋善性。监狱为刺激罪犯趋善避恶,采取随刑期、累进计分的变化而改善其处遇的激励政策。罪犯投改初期,由于新来乍到、举目无亲,在心理上充满惶惑、苦闷和沮丧,行为上表现出忧郁、彷徨、谨慎和举止无措,语言不是寡言少语,就是言辞激烈;改造中期,经过一段适应期,罪犯内心的自我改造动机显现,但思想的斗争易出现反复,语言表达上反复无常,真真假假;改造末期直至出监前,行为比较稳定,自我心理调适能力较强,与外界接触呈积极心理,易于坦露胸襟。在确定采访对象后,了解其处于哪一个阶段,很有必要。掌握罪犯心理行为要作多方面的努力,除前文所说的之外,还可以进一步细分,如物欲型罪犯心理、性欲型罪犯心理、情感型罪犯心理、迷信型罪犯心理、过失型罪犯心理、未成年型罪犯心理、女性罪犯心理以及惯犯、累犯心理等。
(四) 创造良好的采访环境。要想把握了解罪犯真实的思想,创造良好的采访环境也很重要。包括合适的时间、地点、时机、语言环境等。
首先就是合适的时间。在随机采访中,一般罪犯在劳动时间、就餐时间段多流露出不愿深谈、细谈的表现,主要因为在劳动时间罪犯需要完成劳动任务创造工分以争取奖励,在就餐时间,罪犯多采取半军事化管理,集中就餐,占用这些时间,不利于罪犯集中注意力进行谈话。
其次是合适的地点。一般监狱为保证绝对安全,都把记者安排在相对警戒条件好的地方,如禁闭室、讯问室等地方,同时,有干警作陪,这种情况下,一般罪犯在心理上会产生对立情绪,或是担心自己随便讲话被干警听到会影响改造,也不会深谈。当然,创造合适的地点有一定的风险性,这也需要争取监狱方面的配合。
第三是合适的时机。在罪犯受到奖励或减刑、逢节假日、改造表现稳定时或是临近出监刑满时,一般都愿意接近采访记者、直抒胸怀。
第四是创造最佳的语言环境。创造最佳的语言环境,关键的是要把握接近与访问的技巧。在接近时要尽量寻求与囚犯的“接近点”——心理上、地理上、生活经历上、情趣爱好上、见解上的接近点,以沟通感情,取得其认同。在访问时,要做到(1)知道罪犯的基本情况——知道罪犯的案情、知道罪犯的籍贯、知道罪犯的犯罪情况、知道罪犯的生活经历。(2)要平等对待,注意礼貌,态度友好,不要居高临下,更不要对罪犯的身份以及犯罪情况持嘲弄、鄙屑或讶异的神态。(3)要开门见山、交清自己的身份和采访意图。不要让罪犯不明来意,抱有戒备心理。(4)要善于倾听。美国的卡耐基曾经说过,诚心倾听别人的谈话,就是给对方最好的赞美辞,不为任何赞美所迷惑的人,也会被专心听他谈话的人所迷惑,善于倾听是打开被采访对象的“话匣子”的有效武器。(5)要注意引导罪犯的情绪。不可否认,有的罪犯有可能会因为对自己的判刑有看法,导致对法律和政府有仇视心理,因而在谈话中过激言辞,应因势利导,不要顺着其话题继续发展。
(五) 把握一些特殊规定。在采写“大墙新闻”时,应掌握一些监狱方面对新闻采访的一些特殊规定:采访前,要征得省监狱管理局办公室的批准,没有省监狱管理局开具的介绍信,基层监狱单位一般不会接待采访。如果采访一些“三涉”罪犯、重大经济案犯、政治犯等重要控制对象,还必须要取得省监狱管理局狱政处的同意方可进行。在大墙内摄影、摄像方面,由于摄影和摄像有可能会暴露监狱内部警戒设施的秘密,不利于监管改造,因此,在监内摄影和摄像也有严格的限制。在尊重罪犯权利、保护罪犯隐私权等方面,在报道中尽可能地不公开罪犯真实姓名和肖像摄影、摄像,即便公开发表,也必须征求罪犯本人的同意,以保障罪犯的合法权益。报道文字中一般不重点描述报道监狱的警戒设施装备情况、罪犯脱逃过程细节等。为防止罪犯在接受采访中提供虚假情况,应加强核实工作,特别是在发稿前,要和被采访单位的有关机构联系,请他们进行逐一核实签字。等等。
“大墙新闻”的采写是一门学问、一门艺术,当然,笔者所作的以上探讨仅仅是粗浅的、表象的,只希望抛砖引玉,引起新闻界更多的关注,有更多的新闻记者身临其境,进一步地实践、总结,从而使得“大墙新闻”这一枝鲜花更加灿烂地盛开在新闻园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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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1,金鉴主编《当代中国法学文库•监狱学总论》804页,法律出版社1997年12月1日第1版;
注释2,张苏军 张绍彦 狄小华主编《中国监狱发展战略》第154页,法律出版社2000年12月1日第1版
注释3,胡存英:《投稿学》101页,中国戏剧出版社2001年1月第1版,ISBN7-104-01333-4/I•543
注释4,见《莫愁》第6期1996年;
注释5,鄢光让 苏宏元主编《新闻采访学》第93页,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1998年5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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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业经二○○八年十二月十一日省人民政府第十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栗战书

2009年1月5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城镇自来水厂、单位自建水厂、农村自来水以及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
  二、将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自建的生活饮用水供水系统,严禁与城镇供水系统连接。”
  三、增加一项作为第九条第一款第八项,具体为:“所使用的输配水设备、防护涂料、化学处理剂应当具有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许可批准文件”。
  四、将第十条第一项修改为:“二次供水设施周围十五米内不得有污水井、化粪池及其他污染源的存在。设施和设计的卫生要求应当按国家法律、法规、标准执行”。
  五、将第十条第五项修改为:“水箱、水池等贮水容器和供水设施的材料应当使用具有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许可批准文件的产品。内壁涂料应当使用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的产品,并严格按审批通过的工艺、配方施工”。
 六、将第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农垦、森工系统的卫生主管机构负责垦区、森工林区内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但纳入城镇公共供水系统的除外。”
  七、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进行卫生许可证的审批:
  (一)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自来水厂、自建水厂、二次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工作;
  (二)市(地)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市(地)所在地自来水厂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区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自建水厂、二次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工作;
  (三)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省管单位自建水厂、二次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工作。”
  八、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生产、销售或者使用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发布。




黑龙江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单位(以下简称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生产单位及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及卫生监督检验监测制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第二章 卫生管理


  第五条 城镇自来水厂、单位自建水厂、农村自来水以及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在取得《卫生许可证》后,还应当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方可供水。
  第六条 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选址、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应当有当地卫生、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未经卫生、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供水、使用。
  生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选址、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应当有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七条 生活饮用水的水源选择、水源卫生防护及水质检验,应当按照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水质标准。
  第九条 集中式供水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水净化处理工艺应当符合国家《建筑给水排水工程设计规范》的要求,水净化处理工艺设备、设施应当符合工艺的要求,净化处理各工艺(车间)应当配备相应的检测手段;
  (二)水源水、地下水等应当有保证其正常使用的消毒设施;
  (三)供水工程中的输水、蓄水和配水等设施应当密封,定期清洗、消毒并监测,严禁与排水设施相连;
  (四)自建的生活饮用水供水系统,严禁与城镇供水系统连接;
  (五)新设备、新管网投产前及旧设备、旧管网修复后应当进行冲洗、消毒,并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水质检验合格。管网末稍盲端易污染处应定期放水、清洗、消毒;
  (六)加氯消毒间应当通风良好,备有安全防范和泄漏处置的应急设备、设施和个人防毒面具;
  (七)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划定生产区的范围,并设立明显标志。在其周围十米范围内,不得设置生活居住区和修建禽畜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等污染源,不得堆放垃圾、粪便、废渣等污染物或铺设污水渠道等;
(八)所使用的输配水设备、防护涂料、化学处理剂应当具有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许可批准文件。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配有水质检验仪器、设备和人员,对水质进行日常性检验,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送检测资料。
  第十条 二次供水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二次供水设施周围十五米内不得有污水井、化粪池及其他污染源的存在。设施和设计的卫生要求应当按国家法律、法规、标准执行;
  (二)现有的二次供水设施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应当限期改造,短期内不能改造的应当加强卫生管理,加大监督监测力度,并适当增加监测频次;
  (三)二次供水水箱应当设在单独房间内,不得与非生活饮用水相连接;水箱溢流管、排污管与排水管应当断离相联,不得直接相连。使用气压罐、上水泵等设备,补气或气压罐在进气孔处应当安装自动空气净化装置;
  (四)二次供水水箱不得利用建筑物的本体结构作为水箱池壁,在建筑物内的水箱,顶部距屋顶的距离应当大于零点八米,水箱上方不得有排水管线通过,水箱底部距地面应当大于零点二米,水箱四壁与房屋墙壁距离应当大于零点七米;
  (五)水箱、水池等贮水容器和供水设施的材料应当使用具有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许可批准文件的产品。内壁涂料应当使用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的产品,并严格按审批通过的工艺、配方施工;
  (六)二次供水的产权单位应当保证设施及设备完好,建立健全清洗消毒制度。二次供水设施每年应当清洗一至二次。消毒清洗后,应当经县级以上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水质检验合格。
  第十一条 从事二次供水清洗消毒的人员,经卫生知识培训和体检合格后方可上岗。
  清洗消毒所使用的清洗消毒剂应当是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产品。
  第十二条 供水单位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指定专职或兼职卫生管理人员经常检查所属供水单位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状况,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卫生管理制度,负责饮用水卫生管理、水质检验和检验结果定期上报;
  (二)进行饮用水卫生宣传,对供水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和考核;
  (三)贯彻国家有关生活饮用水卫生法规和标准,制止违法行为,并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三条从事直接供水人员应当经饮用水卫生业务知识和饮用水卫生法规培训,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培训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在岗位供水人员每年应当复训一次。
  第十四条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供水人员,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准从事供水工作;供水人员每年进行一次健康体检。
  凡患有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所列疾病(包括病原携带者)的,应当调离岗位。
  第十五条生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取得批准文件后,方可生产和销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使用无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



第三章 卫生监督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职责。
  铁道、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机构,行使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职责。

  农垦、森工系统的卫生主管机构负责垦区、森工林区内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但纳入城镇公共供水系统的除外。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供水项目时,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做好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并负责饮用水的水源水质监测和评价。
  第十八条 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发放,有效期四年,每年复核一次。
  第十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进行卫生许可证的审批:

  (一)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自来水厂、自建水厂、二次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工作;
  (二)市(地)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市(地)所在地自来水厂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区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自建水厂、二次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工作;
  (三)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省管单位自建水厂、二次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申办卫生许可证需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填报《卫生许可证申请书》,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卫生许可证申请书》后十日内对供水单位进行卫生审查,符合卫生要求的,在五日内发放卫生许可证。对不符合要求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提出书面改进意见。
  第二十一条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进行卫生安全性评价。与饮用水接触的防护涂料、水质处理器以及新材料和化学物质,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后,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复审,并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发批准文件。与饮用水接触的联接止水材料、塑料及有机合成管材、管件,以及水处理剂、除垢剂等产品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颁发批准文件和批准文号,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活饮用水卫生监测频次是:城镇集中式供水水源水每年监测一至二次,出厂水及二次供水每半年监测一至二次,末稍水每月监测一次,在枯水期、丰水期、传染病流行期,应当适当增加监督、监测频次。国家及省另有要求时,按有关规定执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每年抽样检测一次。监测收费按省物价、财政、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进行。
  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确定具备条件的单位,作为生活饮用水卫生检验单位,进行生活饮用水卫生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第二十四条 凡取得卫生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以及取得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经过监督监测,发现已不符合卫生许可证颁发条件或不符合卫生许可批准文件颁发要求的,原批准机关应当收回有关证件或批准文件。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员,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员应当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培训合格,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证书。
  第二十六条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任务。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员应当作风正派、秉公执法、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当出示监督证件,有权进入供水和生产单位检查、了解情况,索取必要资料,按规定进行采样。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员对被监督单位及个人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发现生活饮用水被污染可能危及人群健康或者因饮水污染出现的介水传染病或化学中毒事故时,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对集中式供水单位,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停止供水;
  (二)对二次供水单位,责令其立即停止供水,并责令进行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
  (三)立即组织生活饮用水专业预防部门及时发现并控制污染源,切断污染途径,采取有效的控制措施。
  第二十八条 发生生活饮用水污染事故的单位和接收病人治疗的单位,除采取抢救措施外,应当保护现场,保存被污染的水样,并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接到饮水污染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现场调查,并组织医务人员抢救病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或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及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清退,并对供水单位处以二十至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下罚款: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处以一千至三千元罚款;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处以三千至五千元罚款;
  (三)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处以五百至二千元罚款;
  (四)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处以二千至五千元罚款;
  (五)未按规定进行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对其产权单位处以五百至二千元罚款;
  (六)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后,未经县级以上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水质检验合格供水使用的,对其产权单位处一千至三千元罚款;
  (七)从事二次供水清洗消毒的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和体检合格上岗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八)使用未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清洗消毒剂进行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的,处一千至三千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生产、销售或者使用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发放卫生许可证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饮水卫生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饮水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饮水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建设并投入使用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日常性水质检验工作的;
  (三)未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擅自供水的。
  第三十六条 卫生、建设行政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集中供水:是指由水源集中取水,经统一净化处理和消毒后,由输水管网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包括公共供水和单位自建设施供水)。
  二次供水:是指将来自集中式供水的管道水另行加压、贮存、再送至水站或用户的供水设施;包括客运船舶、火车客车等交通运输工具上的供水(有独自制水设施者除外)。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是指在饮用水生产和供水过程中与饮用水接触的联接止水材料、塑料及有机合成管材、管件、防护涂料、水处理剂、除垢剂、水质处理器及其他新材料和化学物质。
  直接从事供水、管水的人员:是指从事处理净水、取样、化验、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及水池、水箱清洗人员。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八年二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八年七月十六日发布的《黑龙江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

广电总局第61号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秩序,促进广播电视广告业健康发展,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含广播电视台)等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以下简称“播出机构”)的广告播出活动,以及广播电视传输机构的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广播电视广告包括公益广告和商业广告(含资讯服务、广播购物和电视购物短片广告等)。
  第四条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活动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遵循合法、真实、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对广播电视广告播出活动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广播电视广告播出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广告播出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广播影视行政部门鼓励广播电视公益广告制作和播出,对成绩显著的组织、个人予以表彰。

  第二章 广告内容

  第七条 广播电视广告是广播电视节目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坚持正确导向,树立良好文化品位,与广播电视节目相和谐。
  第八条 广播电视广告禁止含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违反宗教政策的;
(四)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五)宣扬邪教、淫秽、赌博、暴力、迷信,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六)侮辱、歧视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七)诱使未成年人产生不良行为或者不良价值观,危害其身心健康的;
(八)使用绝对化语言,欺骗、误导公众,故意使用错别字或者篡改成语的;
(九)商业广告中使用、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国歌,使用、变相使用国家领导人、领袖人物的名义、形象、声音、名言、字体或者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形象的;
(十)药品、医疗器械、医疗和健康资讯类广告中含有宣传治愈率、有效率,或者以医生、专家、患者、公众人物等形象做疗效证明的;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禁止播出下列广播电视广告:
(一)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的广告;
(二)烟草制品广告;
(三)处方药品广告;
(四)治疗恶性肿瘤、肝病、性病或者提高性功能的药品、食品、医疗器械、医疗广告;
(五)姓名解析、运程分析、缘份测试、交友聊天等声讯服务广告;
(六)出现“母乳代用品”用语的乳制品广告;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播出的其他广告。
  第十条 时政新闻类节(栏)目不得以企业或者产品名称等冠名。有关人物专访、企业专题报道等节目中不得含有地址和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十一条 投资咨询、金融理财和连锁加盟等具有投资性质的广告,应当含有“投资有风险”等警示内容。
  第十二条 除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等依法批准的广告外,不得播出其他具有博彩性质的广告。

  第三章 广告播出

  第十三条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应当合理编排。其中,商业广告应当控制总量、均衡配置。
  第十四条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不得影响广播电视节目的完整性。除在节目自然段的间歇外,不得随意插播广告。
  第十五条 播出机构每套节目每小时商业广告播出时长不得超过12分钟。其中,广播电台在11:00至13:00之间、电视台在19:00至21:00之间,商业广告播出总时长不得超过18分钟。
  在执行转播、直播任务等特殊情况下,商业广告可以顺延播出。
  第十六条 播出机构每套节目每日公益广告播出时长不得少于商业广告时长的3%。其中,广播电台在11:00至13:00之间、电视台在19:00至21:00之间,公益广告播出数量不得少于4条(次)。
  第十七条 播出电视剧时,可以在每集(以45分钟计)中插播2次商业广告,每次时长不得超过1分30秒。其中,在19:00至21:00之间播出电视剧时,每集中可以插播1次商业广告,时长不得超过1分钟。
  播出电影时,插播商业广告的时长和次数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在电影、电视剧中插播商业广告,应当对广告时长进行提示。
  第十九条 除电影、电视剧剧场或者节(栏)目冠名标识外,禁止播出任何形式的挂角广告。
  第二十条 电影、电视剧剧场或者节(栏)目冠名标识不得含有下列情形:
  (一)单独出现企业、产品名称,或者剧场、节(栏)目名称难以辨认的;
  (二)标识尺寸大于台标,或者企业、产品名称的字体尺寸大于剧场、节(栏)目名称的;
  (三)翻滚变化,每次显示时长超过5分钟,或者每段冠名标识显示间隔少于10分钟的;
  (四)出现经营服务范围、项目、功能、联系方式、形象代言人等文字、图像的。
  第二十一条 电影、电视剧剧场或者节(栏)目不得以治疗皮肤病、癫痫、痔疮、脚气、妇科、生殖泌尿系统等疾病的药品或者医疗机构作冠名。
  第二十二条 转播、传输广播电视节目时,必须保证被转播、传输节目的完整性。不得替换、遮盖所转播、传输节目中的广告;不得以游动字幕、叠加字幕、挂角广告等任何形式插播自行组织的广告。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在境内落地的境外电视频道中播出的广告,其内容应当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播出商业广告应当尊重公众生活习惯。在6:30至7:30、11:30至12:30以及18:30至20:00的公众用餐时间,不得播出治疗皮肤病、痔疮、脚气、妇科、生殖泌尿系统等疾病的药品、医疗器械、医疗和妇女卫生用品广告。
  第二十五条 播出机构应当严格控制酒类商业广告,不得在以未成年人为主要传播对象的频率、频道、节(栏)目中播出。广播电台每套节目每小时播出的烈性酒类商业广告,不得超过2条;电视台每套节目每日播出的烈性酒类商业广告不得超过12条,其中19:00至21:00之间不得超过2条。
  第二十六条 在中小学生假期和未成年人相对集中的收听、收视时段,或者以未成年人为主要传播对象的频率、频道、节(栏)目中,不得播出不适宜未成年人收听、收视的商业广告。
  第二十七条 播出电视商业广告时不得隐匿台标和频道标识。
  第二十八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不得通过广告投放等方式干预、影响广播电视节目的正常播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广告播出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完善监督管理制度和技术手段。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公众举报机制,公布举报电话,及时调查、处理并公布结果。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在对广播电视广告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决定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将处理情况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等特殊情况,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可以要求播出机构在指定时段播出特定的公益广告,或者作出暂停播出商业广告的决定。
  第三十三条 播出机构从事广告经营活动应当取得合法资质,非广告经营部门不得从事广播电视广告经营活动,记者不得借采访名义承揽广告业务。
  第三十四条 播出机构应当建立广告经营、审查、播出管理制度,负责对所播出的广告进行审查。
  第三十五条 播出机构应当加强对广告业务承接登记、审核等档案资料的保存和管理。
  第三十六条 药品、医疗器械、医疗、食品、化妆品、农药、兽药、金融理财等须经有关行政部门审批的商业广告,播出机构在播出前应当严格审验其依法批准的文件、材料。不得播出未经审批、材料不全或者与审批通过的内容不一致的商业广告。
  第三十七条 制作和播出药品、医疗器械、医疗和健康资讯类广告需要聘请医学专家作为嘉宾的,播出机构应当核验嘉宾的医师执业证书、工作证、职称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并在广告中据实提示,不得聘请无有关专业资质的人员担当嘉宾。
  第三十八条 因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导致播出的广告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可以对有关播出机构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推动建立播出机构行业自律组织。该组织可以按照章程的规定,采取向社会公告、推荐和撤销“广播电视广告播出行业自律示范单位”等措施,加强行业自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广播电视频道许可证》、《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以及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插播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替换、遮盖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播出机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四条 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9月15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发布的《广播电视广告播放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