嵌入性融合:刑事和解中的检调对接/董兴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6:58:09   浏览:90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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嵌入性融合:刑事和解中的检调对接

董兴建


【摘要】司法实践中的刑事和解有着鲜明的社会背景和法律依据。近年来,四种模式的刑事和解都是颇有成效的司法探索。现实上,检察机关在开展刑事和解中也面着临困境,宜在刑事和解中引入检调对接机制,妥当规范两者的关系。

【关键词】检调对接;融合;刑事和解


  刑事和解在近些年日益受到司法理论与实践的青睐。不仅更多地关注到受害人权益,使其在接受加害人的致歉和补偿中得到慰藉,刑事和解还有利于矫正犯罪,帮助主观过错不大的加害人以悔过、赔偿等非再次损害性的积极担责行为,回归社会。2007年底,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推出了《办理轻微刑事案件开展刑事和解指导办法(试行)》(后称《办法》)。2010年3月初,四川省检察机关在简阳召开了全省检察机关推进刑事和解工作会议,要求全省各地检察机关充分发挥职能作用,进一步纵深推进社会矛盾化解,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既有经验和基础的刑事和解,在今年“三项重点工作”的指导下,必将展现出蓬勃的生机来。

一、刑事和解:满足正义与效率要求的司法选择

  我国有着和解之传统文化的深厚土壤。在对危害统治秩序的犯罪实行峻法的封建时代,有涉私人间纠纷的“民间细事”,也让乡里或宗族调和解决。抗战期间,陕甘宁边区根据地为团结各阶层群众,曾力推调解。在1943 年6 月公布的《陕甘宁边区民刑事件调解条例》中,规定凡刑事案件除少数犯罪外,多数均得调解。该《条例》的第2 条还规定了刑事调解案件的明细。[ 陈光中,葛琳:刑事和解初探,http://www.jcrb.com/200801/ca674768.htm,2010年1月30日最后访问。]
  源于刑罚功能变迁和受害人保护运动兴起的恢复性司法,[ 傅达林:刑事和解:由“恢复性司法”达致“无害的正义”,http://theory.people.com.cn/GB/49150/49153/4962780.html,2010年1月29日最后访问。]在近十年渐成国际潮流。我国传统的刑事和解与国际潮流的恢复性司法,都注重纠纷发生后人际关系和社会秩序的恢复。司法追求的正义是一种矫正正义。犯罪损害了他人、社会和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国家司法程序就应当修复这种损害,以维持社会的正常秩序与人际关系。在传统的国家司法职能主义中,更多的眼光聚焦在对犯罪行为人的控制和改造,于较长一段时间里淡化了对犯罪行为承受主体的关注。事实上,有的犯罪人同时也是受害人。对受害人的冷落与对正义的单纯倡导,并没有能更好地控制犯罪与抚慰受害人,相反还导致司法资源日益紧张。据统计,2004年全国监狱总支出206.8亿元,监禁刑成本为13326.7元/人/年,经济发达地区费用更高,如上海的平均费用高达2.53万元/人/年。[ 于呐洋:《社区矫正亟需经费保障》,http://www.moj.gov.cn/jcgzzds/2006-04/10/content_297182.htm,2010年3月10日最后访问。]可以估计,近些年的相关费用会更高一些。
  以罪犯为中心的监禁、矫正政策失败后,随着以受害人为导向的刑事保护政策思潮的勃兴,西方刑事和解程序开始出现并走向繁荣。1976年,发韧于加拿大第一例受害人—加害人和解程序(VORP)实现后,受害人与加害人会谈的思想基于古老的正义观、责任和赔偿引领下的实践得以彰显。广泛成立和专业的VOMA(受害人—加害人调解协会)行业组织,在此后的恢复性司法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在一些作法中,加害人和受害人也通过家属与社区成员或其他人参加这样的圆桌会谈。[ Victim Offender Mediation Association:Learn about Victim-Offender Mediation (VOM), http://www.voma.org/abtvom.shtml,2010年3月10日最后访问。]
  刑事和解通过叙说对话,商谈纠纷化解。被害体验的叙说代表了正义恢复的一种路径,促使身体受到伤害的人通过他们故事重述中的新的人和事来重铸自我。[ 刘方权,陈晓云:西方刑事和解理论基础介评,载《云南法学》,2003年第1期。]刑事诉讼中的刑事和解,就是在刑事案件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申请、诉讼机关引导或者专门调解组织的介入下,通过平和氛围的会谈方式,回溯事实的经过、犯罪行为的影响和切身感受,张扬正义与责任,协商和达成互助计划,以修复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各种损害和影响的一种诉讼方案或者进程。刑事诉讼环节的主导机关,可以根据和解协议和效果,作出去罪化的处理方式终止诉讼,或者以轻缓化处理建议促进诉讼的妥善终止。在节约司法资源的同时,刑事和解引导受害人和社区成员积极参与司法程序,有助于消除误解和潜在的犯罪诱因,重建更和谐的社区关系。公正与效率的衡平构造了刑事和解制度化的价值基础,[ 向朝阳,马静华:刑事和解的价值构造及中国模式的构建,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6期。]刑事和解满足了司法正义与效率的要求,因此是恢复性司法的一种必然选择。

二、规范与探索:刑事诉讼制度中的刑事和解
  在刑事案件中引导和解,有人担心缺乏法律规定。在《刑事诉讼法》第172条后段规定:“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据此可认为,我国在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即已经注意到了刑事案件中和解的问题。即对自诉的刑事案件,该条规定明确了和解的时限及其效力。由此发现,刑事案件中可自诉的案件范畴,均可以此规定依法和解。然而,至于如何启动及达致和解、和解后的执行以及司法机关在和解中的角色、地位与作用等诸多问题,在当时的条件下,未予定论。事实上,这条规定为当前办理刑事和解案件的司法探索与实践,预留了一个打补丁的接口。刑事和解,正是在这种体系下的一次嵌入,融入了刑事诉讼的环节。
  刑事和解,是被告人—被害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回归,意味着案件当事人在诉讼中自主处理权的扩张。刑事诉讼是一个公权力和私人权利的博弈空间,[ 刑事诉讼是三方参与的多个博弈,刑事和解让被害人与社区加入博弈实现多赢。见:刘军:刑事和解的博弈论视角,山东大学学报,2008年第2期。]尊重双方当事人的自主意愿,意味着公权力的适度谦抑,亦为近年探究的刑罚自省的应有之意。在司法制度的反省下,价值多元化促使对刑事诉讼价值的认识由一元走向了多元并重,刑事和解的观念代表了在受害人援助方面的一种新的价值取向,传统意义上国家对刑罚权的独占地位也受到来自理论研究者和市民的不断挑战与质疑。这一切都意味着我们需要一种多层面的、整体分析方法。构建“公平叙说的恢复正义理论”的刑事和解程序,正是一种新进路的调整。[ 同前注5。]
  2002年以来,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四川等地陆续推出关于办理轻伤害案件的办法。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在全国各地大力推进恢复性司法与刑事和解工作。2010年2月初,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更加促进了刑事和解在推进社会矛盾化解中的作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专家建议稿与论证》第20 条,学者建议将“刑事和解”作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一项原则予以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达成和解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考虑当事人的和解意愿,并根据案件情况依法不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陈光中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专家建议稿与论证》,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9月,第8页。]
  根据《办法》规定,对于自诉的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附加刑的轻微刑事案件等,检察机关可以引导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和解。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故意违反社会秩序等公共法益的犯罪、黑恶势力犯罪、贪贿渎职犯罪、一人犯数罪或多次犯罪构成累犯、惯犯的以及犯罪嫌疑人不认罪的案件,则不宜适用刑事和解。刑事和解先由承办人提出引导当事人双方和解的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检察长决定。在检察机关办案环节达成刑事和解的案件,经本院检察委员会决定,依法对犯罪嫌疑人作不起诉、退回公安机关撤销案件等终止诉讼处理决定。引导和解的措施和程序主要有:法律教育,可能性评估,双方协商订立协议,履行协议和确认,检察机关作出终止诉讼、组织落实社区矫正或建议法院引导和解、从宽处理。我市检察机关自2006年开展刑事和解以来,在审查起诉环节中成功引导和解306件,建议公安机关撤回22件,决定不起诉29件;另起诉并提出从轻处罚量刑建议的255件,均得到法院支持。到目前为止,上述刑事和解案件中无矛盾激发现象、加害人无一人发生再犯罪,和解当事人未出现申诉、上访情况。

三、模式与困境:司法实践中的刑事和解

(一)刑事和解的常见模式

  如前述,刑事和解是加害人与受害人自愿达成的不逾越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罚当其罪基本原则的一种契约。在西方国家,较为通行的刑事和解模式有四种:社区调停模式(加害人在被逮捕以前由社区进行调解)、转处模式(在刑事司法程序启动后、终结前,将案件交由社会上的纠纷调解中心进行调解)、替代模式(在尊重被害人意志的基础上,通过改变对加害人的刑罚处遇实现和解)与司法模式。[ 刘凌梅:“西方国家刑事和解理论与实践介评”,载《现代法学》,2001年第1期。]英美法系国家的理论和实务界的评价因素也有四个方面:心理治疗效果、满意度、再犯率和赔偿率。[ 汤火箭: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与论证,载《人民检察》,2004年第10期。]在我国,各地刑事和解的实践类型也有四种:加害人与受害人自行和解模式、司法人员调解模式、人民调解模式和联合模式。[ 叶祖怀:刑事和解模式研究——兼论我国刑事和解模式的选择,http://www.law-lib.com/lw/lw_view.asp?no=9896,2010年3月10日最后访问。]笔者认为目前政策提倡融合模式,如检调对接、大调解机制就是一种嵌入性的融合模式(类似于联合模式)。事实上,西方国家在刑事和解中的关注点、程序设置和我们目前的司法实践有着一定的差异;且其对心理治疗效果的评价,亦区别于我国目前司法机构的配置与现实要求。在刑事和解的程序设置中,我们存在淡漠受害人在此方面的潜在需求和社区对犯罪的预防,而更多的将眼光投向于损害的赔偿方面,并视之为当然。同时,另一些现实疑问与实际困难也摆在我们面前。

(二)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中的现实疑问与困境

  对刑事和解,有学者提出非议认为:首先,刑事和解模糊了罪刑法定、罚当其责的原则,混淆了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区别。其次,以协调对话为基础的程序解决犯罪问题缺少相应的程序保障。再次,刑事和解存在着损害被害人利益的可能性,被害人常常面临必须原谅加害人,否则就会承担没有爱心、报复性强的压力。最后,刑事和解也存在着损害加害人利益的可能性,不“自愿”选择和解方式的加害人,可能面临被从重处罚的压力。
  民众还担心,刑事和解可能会导致司法权的滥用。刑事和解对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检察官来说,是一种检察权的“自由裁量”。刑事和解使检察官有更多的机会作出使加害人不受较为严厉的刑罚处罚的决定,也使检察官接触加害人和受害人等非公主体的时空延伸,自由裁量权滥用的可能性就更高。
  毋容置疑,检察机关现行的一些业务考核标准也有碍刑事和解的推行。如刑事和解后作不诉的案件,就会受到不诉率考核标准的制约。在实践中,如对事实、责任认定的方式和依据,赔偿的范围与标准,调解机构、主持人的要求和素能,协议的方式、内容、效力和当事人反悔的问题,尚未形成规范。此外,社区矫正与和解回访的缺失,亦为刑事和解广为诟病的重要原因之一。
  最后,刑事和解对调解人的自身素质要求相对较高,除了法律业务能力,语言表达能力外,还要讲求奉献、办事公道,有细心、耐心和爱心,能够得到当事人的认可,在当地具有一定的威望或者影响力。我们目前是否已经具备了适合作和解工作的司法人员或者调解员的需求数量,也是值得引起注意的现实状况。综上述,仅仅司法机关也难以直接担任这样的中间调停人,不是其潜能不足而是其所承担的一些职能配置和民众期望与此确有所难以兼容。

四、嵌入性融合:刑事和解中的检调对接
  从长远趋势看,成立多部门参加的类似VOMA的行业协会,实有莫大益处。以司法机关为主辅以中间机构参加如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一些社区调解、民间仲裁人士,则较适宜现状。建立完善因邻里纠纷引发轻微刑事案件的检调对接机制,积极探索以调解、和解的方式处理,是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环节以创新方式推进三项重点工作的动力之一。从2009年1月1日始,我省明确推行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对法院委托的、已经进入诉讼程序的告诉才处理的刑事自诉和解案件进行调解。[ 2008年11月21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四川省人民调解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对人民法院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委托的、已经进入诉讼程序的告诉才处理的刑事自诉案件和刑事附带的民事案件进行调解,参照本条例。”]目前,进一步规范和协调刑事和解案件的办理方式,依托社会大调解工作体系健全检调对接机制已经有了坚实的政策和法律基础,亦有着迫切的现实意义。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工作的检调对接机制中,应坚持“引导不主导、参与不干预”的原则,推进平等自愿、谅解互助的调解工作,同时要依法监督和解协议的形成和执行,尽可能地化解社会矛盾。

(一)检调对接的可能方案

  在开展和解前,检察机关应依法告知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进行法律教育和提供咨询。事实是先于权利和义务而存在,是实质正义的基础要素;没有正确一致的事实认定,权利和义务的商谈就会变得毫无意义。因此,加害人的有罪答辩是首要条件。其次,只有在双方当事人自愿或同意后提出申请,填具相应文书才能进行和解。同时,检察机关要平和对待受害人和加害人包括不受强制措施[ 在罪犯自由和自愿同意的情况下才可以使用恢复性程序,联合国《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E/2002/INF/2/Add.2)第7条规定。]。刑事和解程序中,对部分事实认定有争议的,则要求犯罪结果或者损害事实必须达到双方的一致认可。具体可通过受害人的叙说、加害人的陈词、引导机关主持证据信息交换和适时作出合宜的释疑析理(包括听证)。
  经上述程序在3-7日内未能达成和解的,双方当事人仍有和解倾向的则可通过检调对接方式启动调解。检察机关在双方当事人形成和解转调解申请书后,可将案件转交双方当事人同意或检察机关委托的专门组织如人民调解委员会或社区或者其它专门的调解组织,对所涉民事赔偿部分继续予以调解。对达成调解协议书的,检察机关经调解转和解程序,审查调解协议后,综合考虑案件事实与情节、加害人悔罪表现、被害方谅解程度、赔偿方式和履行情况等因素,可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建议退回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或者向法庭提出从轻、减轻处理的量刑意见。由此可认为,刑事和解中的检调对接,是为了给和解中的双方当事人争取更多的时间和引入专门的调解力量,促进和解的达成,推进社会矛盾化解,实现恢复性司法。这是检调对接的一种方案。
  第二种方案,检调对接可以是在检察机关经双方当事人申请和解后直接引入对接程序,通知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或检察机关委托的专门调解组织进行调解;第三种方案则根据案件情况,检察机关在引导和解的期间即通知社区或者人民调解员等参加,共同促成和解,这是以调促检的对接方案;最后是以检促调的对接,检察机关协助专门的调解组织,促成和解。
  对兼顾正义与效率的公诉机关,有观点认为,在刑事和解中的唯一途径是引入社会中立力量主持和解,公诉机关宜以间接的调控手段确保和解的正当程序。[ 同前注6。]检察机关要避免强势或者非自愿下意思表示的和解,以公开平等的程序和协规范透明的进程保障和解过程的公正廉洁,防止和避免嵌入后的“结构洞” 现象(利用占有或控制的信息优势获利)[ 骆群:结构洞理论分析职务犯罪根源的启示,甘肃理论学刊,2006年第02期。]。无论选择何种方案的和解,主持人均宜将心理谈话和情景疏导作为必经的程序;同时要注意到个人的安全和私密,防止矛盾激化或产生新的纠纷。

(二)检调对接的进程协商
  当调解协议达成,或者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达成的,检察机关应依法作出相应的决定包括起诉。无论何种理由,不得因为未能达成和解或仅部分和解而过分延迟或者中止法定的诉讼进程。为促进双方商谈,防止案件积压,介于案件本身的性质,引导和解的期限通常以限制3-7日之内为宜。在此期间若不能达成协议的,引导和解的诉讼机关在征得和解当事人的同意后,可交由人民调解组织或社区调解。诉讼进程则依法及时进行不得变相拖延,调解人与诉讼部门则要相互通达,明确进展情况。在审判环节,法院引导刑事和解后转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期间以《四川省人民调解条例》的规定,一般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完成。未达成和解协议的,检察机关应督促法院毫不拖延地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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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肃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省城镇企业职工离退休、退职后的基本生活需要,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的各类城镇企业(国有企业、股份制企业、集体企业、港澳台及外商投资企业、联营企业、私营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及离退休、退职人员。
第三条 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目标是:到本世纪末,基本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适用城镇各类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管理服务社会化的养老保险体系。基本养老保险应逐
步做到对各类企业和劳动者统一制度、统一标准、统一管理和统一调剂使用基金。
第四条 改革的原则是:保障水平要与我省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政策统一,管理法制化;行政管理与保险基金管理分开。
第五条 改革的指导思想是:要适应经济体制改革和两个根本性转变,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创造有利条件。改革要为绝大多数职工带来实惠,使广大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得到保障,解除职工和企业的后顾之忧,充分调动广大职工和企业参与、支持改革的积极性和主支性,正确处理好
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关系。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的筹集
第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负担,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在职工增加工资收入的基础上,逐步提高个人缴费比例。
第七条 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
(一)个人缴费基数。职工按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为个人缴费工资基数。月平均工资应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其中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收入。月平均工资超过本省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低于本省? 夏曛肮て骄ぷ剩叮埃サ模矗叮埃ゼ迫搿? (二)个人缴费比例。自1996年1月1日起,职工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3%的比例缴费,以后一般每两年提高1个百分点,最终个人缴费比例达到8%。已经离退休、退职人员个人不缴费。
(三)个体工商户本人、私营企业主等非工薪收入者,可按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缴费,其中8%进入社会统筹基金,12%进入个人帐户。
第八条 企业缴纳养老保险费。
从1996年1月1日起,全省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社会统筹比例平均为职工工资总额的25%;各地可在3年内逐步过渡到企业按全省平均比例缴费;过渡期内企业缴费不得低于职工缴费工资总额的20%;受益企业受益比例不宜过大,具体比例由各地酌情确定。
第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各地社会保险机构委托当地银行按时代为扣缴,企业不得拒付。各级劳动部门要充分发挥劳动监察职能,强化基金的收缴工作。企业无故逾期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滞纳金在企业自有资金中列
支。少数企业确因经营亏损暂无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经审计部门依法审计核后,可与社会保险机构签订缓缴合同;对拒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企业,社会保险机构可依法诉到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条 依法宣布破产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关于企业破产后应清偿“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保费用”的规定精神,必须优先向社会保险机构一次性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留足离退休、退职人员的养老保险金。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企业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增值运营收入;
(四)职工调动转入的基本养老金;
(五)依照本办法规定收取的滞纳金和处罚金;
(六)财政补贴的部分。
第十二条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发生困难时,由同级财政予以支持。

第三章 建立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
第十四条 按照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由社会保险机构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国家标准GB11643-89),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每人建立一个终身不变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企业和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计入职工个人帐户。职工离退
休、退职时,按照个人帐户中的储存额(包括本金和利息)为其计发养老金。
第十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按职工缴纳费工资额12%的费率记入,改革起步时个人帐户记载的内容包括:
(一)按职工本人缴费工资基数3%缴纳的部分;
(二)从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9%划转记入的部分;
上述两项合计为12%。今后在个人缴费比例逐步提高的同时,相应降低从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划转记入个人帐户的比例。
(三)上述储存额的利息。
第十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的利息,按照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当年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年利率计息。
第十七条 职工在本省范围内调动工作,不变换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个人帐户基本养老金不转移。职工由于各种原因中断工作,其个人帐户予以保留。职工调动或中断工作前后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可以累计计算,不间断计息。
第十八条 职工跨省或行业流动时,应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职工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基金转移额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累计个人缴费部分(本息之和);基金转移时,不得从转移额中扣管理费。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职工个人及企业缴费(本金和利息)累计一次性记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只能用于职工本人离退休、退职后按月支付养老金,不能移作它用。
第二十条 职工在离退休、退职前或者离退休、退职后死亡,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尚未领取或未领取完,其余额中的个人实际缴费部分(本金和利息),按照规定发给职工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从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记入的部分,纳入社会统筹基金。职工离退
休、退职后,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已领取完毕时,由社会统筹基金中按标准继续支付,直至其死亡。
第二十一条 建立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企业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除一部分划转记入个人帐户外,其余部分进入社会统筹基金。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金计发办法
第二十二条 享受基本养老保险的条件:
(一)职工符合国家法定离退休、退职条件。凡个人缴费计满15年或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的连续工龄(包括缴费年限)满10年的职工,均可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月领取养老金。
(二)职工缴费年限必须是企业与个人同时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方可算作缴费年限。
第二十三条 凡符合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职工,可办理离退休、退职手续。即:经社会保险机构审核后,报劳动部门批准,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办理退休(职)手续,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二十五条 凡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作的职工,符合法定退休条件时,基本养老金由社会性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按月支付。计算公式为:
基本养老金=社会性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符合法定离退休、退职条件时,其过渡期间的基本养老金计算公式为:
月基本养老金=月社会性养老金+月缴费性养老金+月个人帐户养老金
(一)月社会性养老金=上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25%
(二)月缴费性养老金=职工退休前5年月平均缴费工资*(M-N)*1.8%
M--实际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N--实际缴费年限
(三)月个人帐户养老金=个人帐户储存额/120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后5年内退休的职工,在按第二十六条计算“月缴费性养老金”时,应以职工退休前5年中最高一年的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如果按本办法计发的养老金低于按国发(1978)104号和甘政发(1985)235号文件规定计发的基本养老金(包括
国家法定的津贴、补贴),其差额部分可以补齐;高于规定的部分最高不得超过本人按原办法计发养老金的5%。
第二十八条 原固定职工在1992年7月1日本省实行职工个人缴费前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1992年7月1日以后按实际缴费年限计算。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离退休、退职的人员,原来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不变。
第三十条 职工离退休年龄,按现行规定不变。对国家规定从事高空、井下、高温、低温、有毒、有害工作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职工,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离退休、退职时按本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后,职工获得劳动模范等称号时,由奖励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或由本单位为其办理补充养老保险,离退休、退职时不另外提高基本养老金计发标准。对本办法实施前,符合甘政发(1981)375号文件规定的劳动模范等称号的职工,离退休、退职时仍按按
原规定条件执行。
第三十二条 为了保障离退休、退职人员的基本生活,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从1996年7月1日起,以后每年7月1日,按本省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增长率的40-80%调整企业离退休、退职人员养老金。平均工资增长率呈负增长时不作调整。
第三十三条 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低于本省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养老金60%的,按60%计发,退职人员低于50%的按50%计发。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连续工龄(包括缴费年限)不满10年,或者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作、缴费不满15年,达到退休年龄的人员,个人帐户养老金按个人帐户的全部储存额(包括本金和利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五条 符合离退休条件的人员,其离休待遇仍按国家现行规定执行。

第五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三十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是:
(一)离退休、退职人员的基本养老金;
(二)离退休、退职人员死亡后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支付的丧葬费、一次性抚恤费;
(三)在职职工、离退休、退职人员死亡后应发给其法定继承人的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属于个人缴纳部分的余额;
(四)职工调出本省需转移的基本养老金;
(五)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每年给离退休、退职人员调整的基本养老金;
(六)长寿退休人员个人帐户储存额支付完后,需要继续支付的养老金;
(七)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比例提取的管理服务费。
第三十七条 离退休、退职人员在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期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或者生前所在企业应及时报告社会保险机构,并从第二个月起停止领取养老金,办理注销手续。对不及时报告、冒领养老金的人员或企业,由社会保险机构处以多领、冒领金的200%的处罚。处罚金并入入
养老保险金。
第三十八条 社会保险机构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的预决算管理和财务、会计制度,做好缴费记录和个人帐户等基础工作,严格控制管理费的提取和使用,坚持专款专用原则,切实搞好基金管理。
第三十九条 养老保险基金必须在保证正常支付和安全的前提下增值运营,不得进行风险性大或者投机性投资,不得挪作它用。养老保险基金营运所得收益,全部并入基金并免征税费。
第四十条 各地应积极创造条件,提高养老保险管理服务的社会化程度,逐步将企业发放养老金改为社会化发放。已经实行了由银行、邮局代发或由社会保险机构直接发放养老金的地、县,继续实地并加以完善,还没有实行代发或直发养老金的地、县,应积极创造条件,尽快开展。
社会保险机构也可以通过在大型企业设立派出机构等办法,对企业离退休、退职人员进行管理服务。同时要充分发挥各方面的积极性,逐步将主要由企业管理离退休、退职人员转为主要依托社区进行管理,提高社会化管理水平,切实减轻企业负担。

第六章 组织与领导
第四十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发(1991)33号和省政府办公厅甘政办发(1994)24号文件精神,对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用继续实行省级统筹。
第四十二条 根据国务院对养老保险工作的分工,全省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工作由省劳动厅负责,省体改委、省计委、省经贸委、省财政厅、省总工会、省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协同配合。我省原由人民保险公司承办的部分集体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从1995
年5月份起全部移交社会保险机构统一管理。
第四十三条 实行社会保险行政管理与基金管理分开、执行机构与监督机构分设的管理体制。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任务是制定政策、规划,加强监督、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法律、法规管理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运营。
第四十四条 设立由政府代表、企业代表、工会代表和离退休、退职人员代表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加强对社会保险政策、法规执行情况和基金管理工作的监督,切实保证基金的安全和正常的管理运营。
第四十五条 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是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对于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促进改革、发展和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各有关部门对这项工作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施,积极稳妥地推进,务必抓出实效。对深化改革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
,要及时地研究解决,重大问题及时报告省政府。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国家在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保障离退休、退职人员基本生活的同时,鼓励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企业除按规定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外,可以在国家政策指导下,根据本企业经济效益情况,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
蓄性养老保险,由企业和个人自主选择经办机构。
第四二七条 做好改革的宣传工作。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是一项意义深远的工作,涉及企业和广大职工群众的切身利益。各有关部门和新闻单位要积极配合,充分利用电视、广播、报纸、杂志等形式,做好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宣传工作。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并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从1996年7月1日起实施。



1996年5月27日

关于印发《朝阳市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朝阳市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朝阳市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五月十五日


朝阳市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实施办法
(朝阳市人民政府2006年5月15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出生人口素质,保障妇女儿童健康,全面贯彻落实《朝阳市妇女发展纲要》和《朝阳市儿童发展纲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辽宁省母婴保健条例》及国家和省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在我市行政区域内适用。
 第三条 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是指符合入保条件的孕产妇、儿童,自愿向其居住地的承保单位交纳一定数额的保健保偿服务费,由承保单位为其提供相应服务。在保偿期内,如因技术或责任原因致使保健保偿对象患保偿范围内的疾病或死亡时,由承保单位按规定给予赔偿。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母婴保健工作的领导,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积极推行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

第五条 市、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妇幼保健保偿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的管理、监督和组织实施工作。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所属的妇幼保健机构是实施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的业务指导机构。
各级财政、物价、工商、民政、计生、公安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实施工作。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成立市、县两级妇幼保健保偿技术鉴定组,鉴定组成员由妇幼保健机构和医疗机构的技术骨干组成,负责保偿疾病的技术鉴定和复核确诊工作。

第七条 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在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实施工作中的具体职责是:
(一)制定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实施规划、实施方案和规章制度;
(二)成立县级妇幼保健保偿技术鉴定组;
(三)指定承保单位;
(四)监督管理保健保偿服务行为;
(五)制定保健技术服务人员的培训规划;
(六)管理和发放有关证件、表格、保健册。

第八条 各县(市)区妇幼保健机构在实施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工作中的具体职责是:
(一)协助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实施工作;
(二)对保健保偿服务实施质量管理;
(三)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和实施保健册的运转程序;
(四)对承保单位提供技术支持和业务指导、培训,按照高危孕产妇管理要求,接受转诊的保健对象;
(五)收集、核实、汇总、分析保健保偿服务有关信息,并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上级业务部门报告。 
 
第九条 承保单位由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从具备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和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农村卫生院、农村防保机构中择优指定。承保单位的职责是: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辽宁省母婴保健条例》的规定和有关技术规范、常规,依法实施妇幼保健保偿服务;
(二)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行政管理和妇幼保健保偿技术指导机构的业务指导;
(三)及时、全面、准确地向妇幼保健保偿技术指导机构报告妇幼保健保偿服务实施情况;
(四)开展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开发和引进新技术,提高保健技术水平。

第三章 保健保偿种类及赔偿范围

  第十条 妇幼保健保偿分为孕产期保健保偿和儿童期保健保偿。凡身体健康,无严重急性疾病、慢性疾病、器质性疾病、过敏性体质,孕产妇在孕3个月以上(含3个月)至产后42天,儿童在6周岁以下(含6周岁)的均可自愿入保。

第十一条 孕产期保健保偿的保偿期限为孕产妇在孕3个月至产后42天止(不包括分娩住院期间,也不包括胎膜早破);儿童期保健保偿的保偿期限为儿童出生日至满6周岁止。

第十二条 在保偿期内,由承保单位根据孕产妇及儿童的个体差异、不同孕龄或年龄,开展相应的健康宣教、咨询、保健指导。
具体的保健服务项目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辽宁省孕产期妇女保健方案》和《辽宁省儿童系统保健管理方案》制定并及时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在保偿期内,因承保单位技术或责任原因致使保健保偿对象患保偿范围内的疾病或死亡时,由承保单位按下列规定给予赔偿:
(一)臀位,至分娩未发现或虽发现但未按常规处理的,按实际交纳孕产期保健保偿服务费的3倍赔偿;
(二)横位,至分娩未发现或未按常规处理的,按实际交纳孕产期保健保偿服务费的3倍赔偿;
(三)高危孕产妇,未按高危妊娠管理常规筛查并提出处理建议,造成孕产妇死亡,按实际交纳孕产期保健保偿服务费的10倍赔偿;
(四)孕产妇患妊娠高血压综合征,未及时发现或未按常规处理导致发生子痫的,按实际交纳孕产期保健保偿服务费的6倍赔偿;因此造成死亡的,按实际交纳孕产期保健保偿服务费的10倍赔偿;
(五)不按规定访视导致产妇出现不良后果的,按实际交纳孕产期保健保偿服务费的3倍赔偿;
(六)未发现或未按常规处理导致小儿患重度营养性缺铁性贫血的,按实际交纳儿童期保健保偿服务费的3倍赔偿;
(七)未发现或未按常规处理导致小儿患Ⅲ度维生素D缺乏性佝偻病的,按实际交纳儿童期保健保偿服务费的3倍赔偿;
(八)未发现或未按常规处理导致小儿患Ⅲ度营养不良的,按实际交纳儿童期保健保偿服务费的3倍赔偿;
(九)不按规定访视导致新生儿出现不良后果的,按实际交纳儿童期保健保偿服务费的3倍赔偿。
保健保偿对象具备多项赔偿条件的,按各项赔偿金标准累计赔偿。但同一疾病者除外。

第十四条 保健保偿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赔偿:
(一)未按承保单位的要求按时到指定地点接受保健服务的;
(二)填报住址不详、不清或产后改变产休住址而未通知承保单位,影响产后访视的;
(三)不接受承保单位医学建议或不按照承保单位保健要求执行,发生保偿范围内疾病的;
(四)未按规定时间提出书面索赔要求的;
(五)患非赔偿范围内疾病或死亡的。

第四章 入保手续及费用

第十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孕产妇或儿童的监护人与承保单位签订保健保偿合同,缴纳保健保偿服务费,领取《保健保偿证》后,凭《保健保偿证》享受保健保偿服务。
实行妇幼保健保偿必须坚持群众自愿的原则,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强制群众参加。

第十六条 保健保偿合同应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载明交纳保偿金的数额、保健保偿服务内容、服务程序、赔偿范围、赔偿程序、退保的条件和程序等有关内容。
承保单位应按保健服务的内容分项计算并收取保健保偿服务费,收取标准按照物价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保健保偿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保健保偿合同约定的保健服务项目以外的检查治疗费用,不计入保健保偿服务费,由保健保偿对象另行支付。但承保单位的保健医师在进行合同约定的保健服务项目以外的检查治疗之前,必须首先征得孕产妇或入保儿童的监护人的同意。

第五章 赔偿及退保程序

第十八条 保健保偿对象在保偿期内发生赔偿范围内的疾病或死亡,其本人或近亲属认为应当赔偿的,应在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承保单位提出书面申请。

承保单位接到书面赔偿申请或发现保健保偿对象患赔偿范围内的疾病或死亡时,应立即进行调查,同时向当地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其中,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决定给予赔偿;对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决定不予赔偿。

第十九条 保健保偿对象或近亲属对承保单位作出的结论不服,可向当地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技术鉴定,同时交纳鉴定押金300元,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收到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向有关承保单位收取300元鉴定押金,组织同级妇幼保健保偿技术鉴定组进行技术鉴定并作出结论。

第二十条 承保单位、保健保偿对象或近亲属对当地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技术鉴定结论不服,可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技术鉴定,双方均交纳300元鉴定押金,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收到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组织市妇幼保健保偿技术鉴定组进行技术鉴定并作出结论。

第二十一条 经鉴定作出赔偿结论的,退回保健保偿对象交纳的鉴定押金;鉴定结论为不予赔偿的,退回承保单位交纳的鉴定押金。未退的鉴定押金留作鉴定费。

第二十二条 市、县两级妇幼保健保偿技术鉴定组进行技术鉴定时,有关承保单位必须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证据。

第二十三条 经鉴定作出赔偿结论的,保健保偿对象或近亲属凭入保人或监护我身份证明、《保健保偿证》和书面鉴定结论到所在 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或承保单位领取赔偿金。

第二十四条 承保单位和保健保偿对象对保健保偿合同发生争议的,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保健保偿对象在保偿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办理退保手续:
(一)因工作调动、搬迁,不能继续享受承保单位服务的(凭单位或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办理);
(二)因非保偿原因死亡的(凭《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办理);
(三)怀孕20周内流产、死胎的(凭就诊医院证明办理);
(四)按有关规定,应转往承保单位的上级保健服务机构或因技术难度大,承保单位不能胜任的。

第二十六条 保健保偿对象办理退保手续时,承保单位应退还保健保偿对象未享受到的保健服务相对应的保健保偿服务费。保健保偿服务费一经退还,保偿合同和《保健保偿证》同时注销,保偿服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终止。

第六章 保健保偿服务费的使用及管理

第二十七条 保健保偿服务费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保健保偿服务费的分配比例与使用:承保单位占80%,主要用于劳务支出、补充物质材料消耗、设备更新维修、技术培训、管理费用和赔偿金等;县级妇幼保健保偿技术指导机构占15%,主要用于保健保偿服务质量管理、发展妇幼保健事业和赔偿金等;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占4%,主要用于证、卡、册的发放和奖励及鉴定费用不足部分支出等;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占1%,主要用于管理、培训、奖励和市级鉴定费用不足部分等支出。

第二十九条 赔偿金的支付比例:承保单位承担80%,县级妇幼保健保偿技术指导机构承担15%,经鉴定认定承保单位或县级妇幼保健机构负主要责任者另承担5%。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对在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实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承保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丢失、涂改、隐匿、伪造、销毁有关赔偿鉴定的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对不认真履行保健保偿职责的承保单位,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取消其承保单位资格。

第三十二条 对无理取闹,寻衅滋事,扰乱卫生行政部门及承保单位正常工作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朝阳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朝阳市妇幼保健保偿服务管理暂行办法》(朝政发[1997]9号文件发布)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