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化视野下的法官考评体系之检讨与重构/钱晖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4:05:28   浏览:97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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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化视野下的法官考评体系之检讨与重构

钱晖


  [论文概要]:长期以来的法官考评体系的行政化和企业化倾向,不能客观、公正、科学地对法官进行评价,已经严重地影响了法官职业化进程的推进。在现行法律规定的考评机制的框架下,合理的吸收社会评价的元素,通过科学的程序,对法官的职业道德和审判工作实绩进行综合考评,让法官群体作为司法过程中的能动的主体,对司法的知性逐步发展形成一种现代司法文化,这种文化的形成经过考评体系有益的的引导,对司法现代化的发展起到一种积极的推动作用。(全文共11400余字)

  [关键词]:法官职业化;法官考评;检讨;构建


(以下正文)

  肖扬院长在第十八次全国法院工作会议上要求“建立能够形成有效激励机制的法官业绩评价标准体系”,提出在当前形势下,建立一套科学合理的、符合法官职业化特点的法官评价体系,夯实法官职业化建设的基础工程,为当务之急。但现行法官考评体系的行政化甚至企业化,严重影响了上述要求。笔者认为,法官考评体系的建立既包括制度的现代化建设,也包含着以法官为主要角色的理念现代化建设,它将知性的提升和理性的思考相结合,应具有客观性、全局性和先进性等特点。笔者站在一名基层法官的视角上来认识和探讨这个问题,在此不揣浅陋,提出一些建言,希望在司法公正与审判独立的前提下更加注重理论与经验研究,以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法官考评体系,并希翼看到其带来的法官职业化未来美好图景。
法官应否考评
  对法官是否应该进行考评,从我国现实情况来看,答案当然是肯定的,而且已经实现了法官评价的法律化。 虽然有学者认为,法官职业具有独立性,其独立性体现司法的独立性,法官只应服从法律。对法官进行考评,势必影响法官的独立性,从而影响司法独立。另有许多学者引用孟德斯鸠的论述认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亘古不变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使用权力一直到遇到界限的地方才休止。 尤其在我国,由于对担任法官的条件要求不高,因此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还不高。就目前而言,对法官进行有效的监督是非常重要的,而对法官的考评是对法官进行监督的一种重要形式。
  本文认为对司法权的监督应当有其特殊性。司法权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其行使的被动行和权威性,其裁判受制于法律和诉求,其裁判被作为社会正义的最终评价。基于法律的公开性和诉求者对争端的亲历性,司法裁判必然要面对社会的检视。基于法治国家的制度安排,司法裁判必须被视为一种不容置疑的正义体现。因此,对司法权的制度安排有着根本不同于行政权的价值取向。行政权被预设为必然导致权力滥用,因而必须设置种种监督程序;而司法权被预设为必然代表正义,因而设置监督程序便与其价值取向相背离。 从法律制度的层面上看,为司法权设置种种监督程序是有悖于法治国家的基本理念的。
  事实上,为司法权而设置的制度安排应侧重于怎样使这一权力必然正确行使,而非事后补救。任何一种制度性安排都不能确切地保证每一个法官都能理想的履行自己的职责。“人是其自利的理性最大化者”, 而个人的自利与公共的权力相结合,便会产生危害性的后果。正如德国历史学家弗里德里希•迈内克指出,一个被授予权力的人,总是面临着滥用权力的诱惑,面临着逾越正义与道德界限的诱惑。人们可以将它比作附在权力上的一种咒语——它是不可抵抗的。 因此,法官虽然应该成为一个道德上的人,但也难以超越市民社会中理性“经济人”的情感,仍有不同的价值追求,受不同的内心评价结果的驱使,追求行为利益的最大化。 只是在这个意义上,对法官的监督才是必要的。
  然而任何个别法官的问题都不能从根本上否决法官群体在制度框架中的意义,因此,对个别法官的监督应当由作为群体的法官来进行,这种监督的最好方式就是法官的自律。法官的自律包含的制度之一便是法官的考评。法官考评作为审判管理的一种方式,即是在衡平司法监督与审判独立两者价值基础上作出的理性选择和探索。我们所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不是要不要进行考评,而是如何科学的进行考评,如何在“规制”与“独立”两个并行的车轮之间寻找一个联结点,架起一根轮轴,使“规制”与“独立”之间既保持必要的、合理的张力,又不至于相互排拒或彼此对抗,从而使“审判之车”在规范的轨道上稳定、高效地运行。
  法官考评实际状况及其改进方向
  一、法官考评实际状况之检讨
  1、考评性质行政化。行政、司法合一是中国传统司法的重要特点。在普通百姓眼中,一直把法院看作是政府的一个下属部门,法院自身也时不时的往政府身边靠,以“为政府排忧解难,为经济保驾护航”为己任。加上法院的人财物均受制于地方政府,这些因素直接导致法官评价体系也带有浓厚的行政化色彩。
就立法方面,1995年颁布的《法官法》将法官和公务员区别开来,而《公务员法》重新将法官纳入公务员序列管理,这将对法官的管理产生不利影响。因为,审判活动是典型的法律适用活动,以公正为价值取向,以独立活动为特点;而行政活动则是典型的法律执行活动,以效率为价值取向,以服从为天职。在法官严格的职业化要求和崇高的社会地位背后,体现的是一个国家对法治的虔诚追求,法官形象所承载的是公平正义在社会中的普遍实现和弘扬,这与公务员所具有的高效、服从、上令下行的“公仆”形象完全不同,也是公务员所无法取代和涵盖的。
  在实践中,法院的内部日常管理实行首长负责制,形成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书记员的科层制体系。 任何事情的落实,都通过这个科层制结构逐级传达。在这样的体系下,服从成为天职,否则就会被这个体系抛弃,沦落为边缘人,升迁、奖励等一起“好处”将随风而去,甚至连人缘都留不住。法官本应成为法院法定职能的载体,具有主体地位,但在日常工作中却被客化为行政化的管理对象。
  2、考评内容企业化。司法是正义的守护神,对司法绩效的评价只能以正义为标准,或者正义为先。而有的地方的法院对法官的考评则带有明显的企业化倾向。主要表现在一是完全以单位时间内的工作量作为衡量法官业绩的内容,以此推行计件奖金、津贴制度;二是以涉案标的、挽回经济损失的多寡作为衡量法官工作业绩的内容;这实在让人搞不懂刑事案件、民事案件、行政案件或执行案件,从审判宗旨上它们之间的司法公正意义有何区别?而一件千万元的案件与一件百元案件在司法价值上到底又有多少差异?三是以收取诉讼费的多少作为法官考评的主要内容——司法功利化最典型、最赤裸的表现。司法机关的工作如果为了创收,法院就无异于公司了。当法官都成为创收“能手”的时候,司法还有什么理性? 一旦本末倒置或者以利灭义,司法就会迷失自我,蜕变为功利的机器。
  3、考评主体单一化。对法官的考评实行领导考核加群众评议的考评方法,被考评的法官“行与不行”全在“领导”定夺和“群众”评议,根本上属于主观主义考评,人际关系和利益背景常常成为决定考评结果的关键因素。因此,考评过程容易滋生内部人际关系的内耗和倾扎,不利于同事之间工作上的正常合作,审判主体的独立性也因此受到影响,远离了考评宗旨。
  4、考评标准片面化。一是考评内容不全面,难免有以偏概全的情形,无法完成对一个法官政治表现、价值取向、工作实绩、专业修养、审判能力等方面的全面公正考评;二是考评内容不客观,违背审判规律。有的法院将调解率、上诉率等相关指标纳入硬性考核内容,规定调解率必须达到审结案件的一定比例,上诉率也不能超出一定的比例。毋庸置疑,考核调解率是在构建“和谐社会”的基调下,为了促使法官在审理民商事案件和刑事自诉案件过程中注重调解工作,使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达到息事宁人、定纷止争之目的。但如果过分注重调解率,就可能会使法官在调解工作中违背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违法调解、强迫调解,导致久调不决。而上诉是当事人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有时,即便法官做了再多的工作,裁判文书也制作得如何出彩,当事人出于某种目的还是要坚持上诉。上诉率的包袱只会使得法官使用各种手段阻止当事人上诉。
  5、考评激励缺失化。在我国,法官繁重的审判工作负荷、相对较低的福利待遇、严格的专业技能、罕有的晋升机会、普通的社会地位、不规范的监督与惩戒及沉重的社会压力使得法官职业的成本投入与利益回报失去平衡。 从“人”的角度出发,法官不可能完全摆脱“经济人”这样一个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人的属性,故对法官应通过适当的激励措施激励其发挥更大的潜能。
另外,现行考评机制主要以合理分配工资以外的有限的奖金作为激励措施,其方式大多按案件数计,这种激励强调了法官的勤勉,但忽视了个体精神上的满足,更忽视了考评的价值目标定位——促进法官职业能力、职业素养、职业意识的提升。
  二、法官考评的改进原则
  1、尊重审判独立。审判权是一种判断权,审判活动本质是一种判断,形成独立判断的前提是要进行独立的思维。如果法官判断的过程受到干预,那么它必然会影响判断的结果,进而影响司法公正。因此,法官考评必须尊重审判规律,以不影响司法独立为基本原则,决不能以牺牲法官的独立裁判和裁判权的完整为代价,借法官考评之名,来设置“法官之上的法官”或与法官分享审判权的机构,干预司法独立。因此,法官考评只能是一种事后和宏观的评价,而不是审判过程中评价或干预,也不是对个案的评价或干预。对法官的考评应在确保法官中心地位和审判权完整的前提下,实行监督式的管理,避免法官诉讼过程中因受制于人而打破其冷静思考的空间。
  2、科学量化考评模式。在现行的法官考评体系中,往往过分注重定性考评而忽视了定量考评,使考评结果抽象化、概念化。即使失定量考评,也存在一定的弊端。这种考评先预设定百分值,办案过程中,法官有了过失或过错,按规定进行扣分。这势必造成“多干多错,不干不错”,多做事的人必然会承担更多的风险。因此,每个人考虑的是如何不被扣分,大家都会采取保守的做法,没有人愿意去开拓创新,甚至没有人愿意去多办案。笔者以为,对考评结果的量化应在一定的基础上采用累计加分的方式,不设上限,鼓励多办案、办精品案、多调研、多出成果,从根本上彰显考核的激励作用和价值导向功能。
  3、同岗同位横向动态比较。从数学逻辑来看,不同种类是不可以比较的,你不能拿“一公里”与“一吨”作比较。法官的办案数量,不象工厂生产电视机、汽车、钢铁那样,以单位劳动量均等的投入,可以获得价值基本等同的产出。法官审理的每一件案件都是不同的,企业破产、集团诉讼等类型案件与简单的债务案件的工作量是无法比较的。有差别的个案与情况基本相同的系列性案件的工作量也不相同。同样,由于审判工作的专业性要求不同,刑事法官与民事法官的工作也无法比较。针对不同性质的案件,通过同岗同位相互比较的办法,对相同岗位、相同性质的法官进行比较考评,也就是在刑事法官之间、民事法官之间、执行法官之间,审判员之间,助审员之间竞争比较。
法官考评体系之构建
  一、考评组织
  法官法规定,我国法官的考评组织是法官考评委员会,但因缺乏具体的操作办法,实际操作中的,有的法院由政治部来考评,有的是办公室,还有的是监察部门,比较乱。有观点认为,对法官的考评应当由法院院长、副院长和资深法官以及法官管理部门的人员组成法官考评委员会实施,法官管理部门可以作为法官考评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法官考核的具体内容。 也有学者认为,应由各级人大常委会分别建立对应的各级人民法院的法官考评组织。
  本文认为,由人大常委会对法官考评首先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而且,审判活动具有特定的专业性和复杂性,使人大常委会对法官的审判工作实绩、审判业务和法学理论水平等不能作出客观公正的考评。而完全由本院人员组成的法官考评委员会对法官进行考评,人情关系又不可避免地起着相当大的作用。以上两种考评组织都无法保障优秀法官的遴选和将不具备法官素质的人从法官队伍中分流出去。在国外推行法官职业化建设的过程中,对法官的考评,有的由选民或者律师协会对法官是否胜任法官职务的情况进行考评,有的则要在大多数选民同意其继续从事法官工作之后,才可以继续留任。 美国对法官的考评有的是由州最高法院进行,有的由州司法委员会等专门组织进行。 历史上,在德国司法制度中也曾提出谁考评与监督法官的问题。但无论是由司法部长还是由法院院长来似乎都必然会伤害司法独立。考虑再三,德国的做法是由纪律法院来承担这一任务,纪律法院由不同法院的法官组成合议庭。法院院长在执行对法官的监督方面的权限是极其有限的,他只能对法官作出最低一级的处分,即警告,其它均由纪律法院处理。
  我国要建立符合法官职业特点,符合审判管理规律的法官考评机制,就必须摒弃现有的行政化的法官考评机制。但完全摒弃行政化的考评机制,还需要一个过程。实际上,我们现在构建的是一个过渡的法官考评机制。 故笔者认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框架下,参照国外一些好的做法,建议建立一个由法院领导、部门部门领导、资深法官代表、同级党委代表、人大代表、大学法律教授、律师代表共同参加的法官考评委员会,由其根据考评标准对法官进行考评。法官考评委员会下设专门办公室对案件质效进行评查。现在,全国不少法院已经成立了审判管理办公室,笔者认为可以由其专司生效案件的评查、庭审能力的考核等,检验法官个案办理质量,监督和指导法官个案审理。
  本文提出的这样一种考评组织实质上是将社会评价纳入法官业内考评标准体系中。虽然有学者认为“如果各方面都有权评判案件的公正与否,法院难免受制于多方面力量,从而失去独立裁判的地位和对公正评价的专属权力,那就不会有司法公正”。 但笔者认为,通过一定途径和渠道扩大范围,了解法官在社会上的反映,有利于全面客观评价法官。目前社会对司法运作已经存在相当程度的不信任,社会公众对司法腐败的预设意识,干扰了人们对司法公正的正确评判。造成社会公众法律信仰危机的根本原因并不在与社会公众本身,除了司法腐败方面的原因之外,还有很大一部分原因在于我国法律制度长期以来公开得不够,透明得不够,缺乏反映民众心声的畅通渠道。 “郑袖掩鼻”的故事告诉我们,越是封闭、保守、带有神秘色彩的事物,就越容易引起他人的猜忌、怀疑和误解。正如日本《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意见书》中指出,“要确保司法具有全民性基础,必须使法曹获得国民的信赖。信赖的来源取决于法曹的开放姿态,自觉地朝着国民所期望的司法方向努力”,“哪怕只有一个人的心声,只要是真挚的、正义的心声,就必须认真地倾听”。 尤其在我国,有着特殊的文化背景,“追求个案公正的实现,是社会的民众心理,民众要求在个案设计上得到终极的公正。在这样一个强烈的文化背景下,我们的制度设计不能不考虑民众的心理”。
  当然,社会评价只是法官综合考评的参考依据之一,对社会评价的地位应保持理性的认识。 既不能片面夸大社会评价的作用,也不能“摆摆花架子过过场”,即在表面上、形式上虽然“毕恭毕敬”地征询了社会评价意见,但在实际操作中仍囿于法官业内评价。
  二、法官考评的内容
  对法官考评的内容虽然世界各国不尽相同,但最终目的,都是为了保障司法公正的实现。日本法院对法官的考评包括审判处理能力、法律知识、解释和理解能力,对法院其他职员的指导能力等,这些都记载在“考核调查书”上,职务考评的好坏,对法官的升迁有重大影响。在德国,对法官的考评包括:专业知识、理解能力、口头表达能力、文字表达能力、处理事情的能力、待人接物能力、沟通能力、贯彻能力及吃苦耐劳精神。 在荷兰,对法官的考评,主要通过衡量法院的司法质量进行的,司法质量主要通过公平正直、专业性、人员互动、法律的一致性、速度敏捷等表现得以体现。 在我国,对法官考评些什么,笔者认为,依据法律的规定,参照国外一些好的做法,从实证的角度,应考核法官的职业道德和法官的审判工作实绩(包括法律思维、操作能力、化解重大矛盾纠纷和司法调研等)。这其中有些要素可着重考核,有些可作一般考核,下文将作适当阐述。
  (一)对法官职业道德的考评
  作为社会精英和社会正义维护者的法官,不仅要具有一般的社会道德意识,更应具备法官这一职业特有的职业道德。台湾著名学者史尚宽先生曾说,“虽有完美的保障审判独立之制度,有彻底的法学之研究,然若受外界之反映引诱,物欲之蒙蔽,舞文弄墨,徇私枉法,则反而以其法学知识为其作奸犯科之工具,有如为虎附翼,助纣为虐,是以法学修养虽为切要,而品格修养尤为重要。”专业素质的培养,是法律公正本质和运用法律维护公正的技术的要求;而道德素质,是法律正当运作的保证。对法官职业道德考评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即保障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保持清正廉洁,遵守司法礼仪,加强自身修养,约束业外活动等方面。法官法中所说的工作态度和审判作风是法官职业道德中具体内容的两个方面,应列入职业道德中考评。
  (二)对法官审判工作实绩的考评
  对法官考评的重点是对法官审判工作实绩的考评。审判工作实绩的考评是指对法官审判工作的质量、数量、效率,工作中的创造性以及审判工作所产生的社会效果和影响的综合评估。主要包括两大方面,审判质效考评和审判业务能力考评。
  1、审判质效考评。
  (1)审判质量。审判质量考评是指案件实体质量和程序方面的质量。从实体质量看,其结构要素包括两个方面:即准确认定事实和正确适用法律;从程序方面看,其结构要素包括:司法者的中立性、程序上的平等性、程序的参与性、程序的自治性和程序的公开性等。 公正是质量的内核所在,实体质量所表现出来的公正直接反映在裁判结果上,而程序质量所表现出来的公正则反映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各个不同的环节上。因此,考评案件质量,主要应当着眼点于裁判结果以及关键性审判环节上,如果用指标量化评估,本文认为可以设置这样一些指标:a、被改判发回率。对于被改判发回的案件主要看原审法院在证据的审查。事实的认定、法律的适用等方面是否有明显的错误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有其他瑕疵。对于在二审中因提交新的证据或者不同的法官基于对案件不同的认识行使自由裁量权而改判的,则不能作为一审案件质量问题的原因。b、执行案件结案率、执行标的额到位率、以及执行中止终结率。这三个指标是从执行工作的角度出发,分别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反映了执行工作质量。c、其它如当庭宣判率、当庭结案率、申诉听证率等相关指标也从不同角度反映了法官的审判质量。
  (2)审判效率。审判效率是一个数值比例,其中的关系量有两个:一个是审判投入,表现为占用审判人员的数量和工作时间;二是审判产出,表现为解决纠纷、处理案件的数量。 法官的办案数量可以从直观上表现出来,从办案的效率要求看,审判效率指标可以设置为:a、结收案比。反映一名法官一个阶段或一段时期大体的办案速度;b、案件平均数量天数。这一指标反映了案件的实际办理周期,其目的在于鼓励法官在严格执行审限的基础上,缩短案件的审理周期;c、法定正常审限内结案率、依法延长审限未结案率、无正当理由超审限未结案率等。设置这类指标,其目的在于使尽可能多的案件在审限内审结,同时加强对超审限案件的监控,防止和杜绝无故超审限现象发生。
  以上的一些质量指标和效率指标应该是刚性指标,可以设置为奖惩性的考核指标,也可以设置为扣罚性的考核指标。而为审判职能所要达到的社会效果可以设立的一些如调解率、撤诉率、上诉率、申诉率、向上级法院投诉率、申诉复查案件再复查率、申诉复查案件撤诉和解率等指标,相对于那些刚性的指标,社会效果指标则更具于导向性,这些指标应当设置为奖励性考核指标,不宜设置为扣罚性考核指标。
  2、审判业务能力考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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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三轮汽车 低速货车生产企业《公告》变更有关事项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办理三轮汽车 低速货车生产企业《公告》变更有关事项的通知

工信部产业〔2010〕58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为贯彻落实《汽车产业发展政策》、《汽车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等有关政策规定,做好三轮汽车、低速货车(以下统称“低速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推动低速汽车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促进企业技术进步,经研究,现就办理低速汽车生产企业《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变更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公告》内低速汽车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低速汽车企业”),要不断改进和完善生产装备条件、增强技术创新能力,不断提高产品的安全、环保和节能性能水平,更好地满足农村市场需求。
  二、当低速汽车企业基本情况或能力条件发生变化(包括企业重组、变更企业名称、变更股权或股东、变更法人代表、变更注册地址或生产地址等)时,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申请变更。
  三、低速汽车企业申请变更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章和国家产业政策、宏观调控政策的规定。
  (二)具备一定的规模和必要的生产能力和条件。
  (三)具备必备的产品设计开发能力。
  (四)所生产的产品符合有关国家标准及规定。
  (五)具备保证产品生产一致性的能力。
  (六)具有产品销售和售后服务能力。
  具体条件应符合《低速汽车生产企业考核要求》(详见附件,以下简称《考核要求》)。
  四、低速汽车企业申请变更时,应当提交以下部分或全部申请材料:
  (一)企业相关条件变化情况或拟开展兼并重组的申请。
  (二)公司章程和兼并重组协议、合资协议。
  (三)职工代表大会、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
  (四)企业变化涉及项目建设时的申请及相关部门的核准或备案文件,企业变化符合《汽车产业发展政策》的说明。
  (五)企业隶属的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相关批复文件。
  (六)企业变化前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七)企业对照《考核要求》进行自我评估的报告。
  (八)列入《公告》的产品清单及产品变更方案。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相关情况及佐证材料。
  五、工业和信息化部按照《考核要求》对申请企业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工业和信息化部不予办理变更手续。
  六、低速汽车企业应当按照生产一致性监督管理办法等文件的要求,正常开展生产、销售等经营活动。工业和信息化部对低速汽车企业实行动态监督管理。
  附件:低速汽车生产企业考核要求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附件:

低速汽车生产企业考核要求

序号
三轮汽车
低速货车


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1*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章,符合国家产业发展政策和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规定。

2*
企业设立符合职业健康、安全、环保、消防方面的法律、法规要求。


具有一定的规模和必要的生产条件

3*
注册资金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企业与三轮汽车生产相关的固定资产不小于8000万元。
注册资金不少于8000万元人民币,企业与低速货车生产相关的固定资产不小于10000万元。

4*
生产纲领不低于5万辆。连续两年的年生产量不得低于2000辆。
生产纲领不低于5000辆。连续两年的年生产量不得低于500辆。

5*
应至少具有驾驶室、车架、货厢、后桥四大总成中三个总成的自制能力。驾驶室覆盖件必须采用正规模具生产。应有漆前处理设备和封闭式涂装生产线,且符合环保要求。如驾驶室、或车架、或货厢为外协生产,配套厂家应提供满足本条款要求的有关证据,必要时可进行延伸检查。
应具有驾驶室、车架、货厢、变速箱、车桥五大总成中三个总成的自制能力。应具有焊接或铆接、冲压工艺和相应设备。应有漆前处理设备和封闭式涂装生产线,应采用电泳工艺及相应设备,且符合环保要求。

6*
具有机械化流水作业的整车装配线。
具有机械化流水作业的整车装配线,具有流水作业的驾驶室内饰及附件装配工序和工位。

7*
应有必要的生产厂房、存储场地及适宜、整洁的生产环境。生产组织布局合理,有适应产品生产的物流系统,区域标识明显。

应具有厂房、生产设备和其他生产设施的所有权。应具有主要检验仪器设备的所有权。应具有生产场所用地的长期使用权(按照国家生产用土地使用权的规定);租赁场地组织生产的企业,应具有至少十年以上的租赁期限。


具备必备的产品设计开发能力

8*
企业应建立专门从事产品设计开发的机构,并配备与设计开发相适应的产品策划、整车设计、总成部件设计、试制、试验与检测、标准法规、情报信息、知识产权与专利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的人数应占企业职工总人数的5%以上,至少不少于20人。

9
应为产品设计开发人员建立技术档案,包括人员教育经历、工作经历、培训记录和设计开发成果等。

10
企业应有稳定的开发投入,以满足产品研发的需要。

企业每年研究开发经费占销售收入的比例应不低于1.5%。
企业每年研究开发经费占销售收入的比例应不低于2%。

11
具备相应的设计开发规范或方法,建立适合企业自身产品开发的文件化工作程序和指导具体设计工作的设计作业指导书,且在实际工作中得以应用。

12
企业应进行产品开发的先期策划,并保存相关的策划记录。策划输出应形成“新产品开发任务书”、“新产品开发总体质量计划”或类似文件,并通过企业审核批准。

产品设计开发的输入内容应明确,并形成相应的文件。产品设计输入应包括:国家或行业的标准(必须包括强制性标准)、相关法律及法规、产品有关功能及性能要求、可追溯性等。

13
企业应对设计开发的产品进行样件试制,试制的样机或样车应经验证(包括必要的试验验证),确认符合规定的要求。

14
产品的设计开发应经过完整的、多阶段的评审、验证和确认(包括批产确认),并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设计任务书的要求。确认包括涉及的全部强制性检验项目和可靠性、耐久性试验项目,整车道路行驶试验等。

各阶段的评审、验证和确认记录均应按规定保存。

15
企业应对产品的生产工艺过程及设备(包括工艺文件、人员、生产设备、测量设备、环境等)进行验证。

16*
产品设计开发输出文件应包括:

² 产品企业标准

² 产品图纸(含整车图、部件图、零件图)

² 外购件汇总表

² 关键件、重要件特性分类表或类似文件

² 标准件汇总表

² 检验作业指导书

² 产品生产工艺文件(包括自制件工艺文件)

² 设计计算书

² 产品使用说明书

设计开发的输出文件应进行评审,并保存相应记录。

17
关键零部件重要设计更改应按产品设计开发过程控制程序重新进行评审、验证和确认,并经样车试制达到要求后方可采用。应保存设计更改评审、验证和确认的记录。


所生产的产品符合有关国家标准及规定要求

18*
产品样品应符合技术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并经授权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19
排放水平满足GBXXXX的要求;油耗水平满足GBXXXX的要求。
排放水平满足GBXXXX的要求;油耗水平满足GBXXXX的要求。

20*
企业批量生产的产品应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其产品型式、结构、技术参数应与送检样车一致。


具备产品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

21
企业应按ISO9001或等效标准要求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通过第三方认证,认证证书应在有效期内。企业现生产的所有整车产品(含零部件)应在认证证书的产品覆盖范围内。新增企业申请时允许只提交质量体系认证计划,但必须在准入批准后12个月内取得符合上述要求的第三方的质量体系认证证书。

22
企业应具备为保证产品生产一致性所必需的检测设备,至少应包括整车和主要总成的检测设备。

整车路试检测设备应包括五轮仪或综合测试仪、声级计、转向力测试仪、油耗仪。主要总成的综合检测设备至少应包括发动机、变速器、后桥等总成的试验台。
整车路试检测设备应包括五轮仪或综合测试仪、精密级声级计、转向力测试仪、油耗仪。主要总成的检测设备至少应包括发动机、变速器、后桥等总成的试验台,并能进行加载试验。

23*
成品下线检验至少应包括制动力及分配、前照灯照射位置及发光强度、自由加速烟度、转向轮转角、最高车速等项目。

其中,制动力及分配、前照灯照射位置及发光强度及最高车速等项目的检验频次应达到100%。下线检验记录应按规定保存。
成品下线检验至少应包括制动力及分配、前照灯照射位置及发光强度、自由加速烟度、横向侧滑量、车速表指示误差、最高车速等项目。

其中,制动力及分配、前照灯照射位置及发光强度、车速表指示误差及最高车速等项目的检验频次应达到100%。下线检验记录应按规定保存。

24
检测设备应按规定进行周期检定或校准,并对检测设备状态进行标识和记录。

25
应为重要的或涉及安全环保性能的检验活动编制文件化的检验作业指导书,并能有效指导检验作业。

26
应建立和落实与产品质量有关的人员能力评价和考核制度,并应保持适当的记录。检验人员应经过培训、考核并具有相应资格,能按检验作业指导书进行实际操作。

27*
应建立合格证管理制度和合格证信息数据库,按照合格证管理有关规定制作、配发符合要求的产品合格证,在规定期限内上传合格证信息,保存合格证制作和发放记录。


具有产品销售和售后服务能力

28*
企业应建立产品销售与服务机构和体系,具有完整的售后服务文件,文件应包括销售和服务的管理规定及相关技术资料如维修手册、零部件手册等。

29
企业能提供规范的售后服务,包括技术咨询、维修养护、索赔、服务质量跟踪、信息反馈及投诉处理等。对于产品销售的地区应在销售当地区县或区县以下行政区域内设置满足本要求的指定售后服务机构。

30
企业应建立产品的质量信息统计、跟踪系统。保存用户反馈的质量问题和产品售后服务实施情况的记录,并采用适当的统计技术对产品质量情况进行量化分析,提出相应的纠正和预防措施。

企业应通过车辆识别代号(VIN)或其它手段建立从关键零部件总成采购至整车出厂完整的产品追溯性体系。


各部分考核条款小计

考 核 内 容
否决


一般项
总计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
2
0
2

二、具备一定的规模和必要的生产条件
5
0
5

三、具备必备的产品设计开发能力
2
8
10

四、所生产的产品符合有关国家标准及规定要求
2
1
2

五、具备产品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
2
5
7

六、具有产品销售和售后服务能力
1
2
3

合计
14
16
30


  说 明

  1.打*号项为否决项。现场考核全部否决项均符合要求,一般项不符合数量不超过3项(含3项),审核结论为通过;其余情况均为不通过。

  2.当考核结论为不通过时,申请企业可在整改期限内整改,经验证达到要求的,审核结论为通过;在规定期限内经验证未达到要求的,结论仍为不通过。

商务部公告2010年第51号 关于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白羽肉鸡产品反倾销调查最终裁定的公告

商务部


商务部公告2010年第51号 关于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白羽肉鸡产品反倾销调查最终裁定的公告

公告2010年第51号


  2009年9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以下简称“商务部”)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白羽肉鸡产品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该被调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02071100、02071200、02071311、02071319、02071321、02071329、02071411、02071419、02071421、02071422、02071429和05040021。

  商务部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和倾销幅度、被调查产品是否对中国国内产业造成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2010年2月5日,商务部发布初裁公告,初步认定原产于美国的进口白羽肉鸡产品存在倾销,国内产业遭受了实质损害,并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初步裁定后,调查机关对倾销和倾销幅度、损害和损害程度及倾销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进一步调查。现本案调查结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商务部作出最终裁定(见附件1)。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最终裁定

  经调查,商务部最终裁定,在本案调查期内,原产于美国的进口白羽肉鸡产品存在倾销,中国国内产业受到实质损害,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征收反倾销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商务部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征收反倾销税的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自2010年9月27日起,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白羽肉鸡产品征收反倾销税。各公司应征税率在本公告附件2中列明。

  对被调查产品的具体描述如下:

  被调查产品名称:白羽肉鸡产品。

  英文名称:Broiler Products or Chicken Products。

  被调查产品的具体描述:活体白羽肉鸡屠宰加工后的肉鸡产品,包括整鸡、整鸡的分割部位、肉鸡的副产品,不论是鲜的、冷的或冻的。活鸡、以罐头和其他类似方式包装或保藏的肉鸡产品、鸡肉香肠及类似产品、熟食肉鸡产品均不在本次申请调查进口产品范围之内。

  主要用途:白羽肉鸡产品在国内市场的基本用途是用于人的食用,一般通过农贸市场、超市等批发或零售方式以及餐饮等渠道直接或间接面向消费者。

  本案被调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02071100、02071200、02071311、02071319、02071321、02071329、02071411、02071419、02071421、02071422、02071429和05040021。

  三、征收反倾销税的方法

  自公告执行之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美国的进口白羽肉鸡产品时,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倾销税。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反倾销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四、反倾销税的追溯征收

  对于自2010年2月13日起至本公告执行之日止,有关进口经营者依初裁公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提供的保证金,按终裁所确定的征收反倾销税的商品范围和反倾销税税率计征并转为反倾销税,并按相应的增值税税率计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在此期间有关进口经营者所提供的保证金超出反倾销税的部分,以及由此多征的进口环节增值税部分,海关予以退还,少征部分则不再征收。

  对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决定公告之日前进口的原产于美国的进口白羽肉鸡产品不再追溯征收反倾销税。

  五、征收反倾销税的期限

  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白羽肉鸡产品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自2010年9月27日起5年。

  六、复审

  在征收反倾销税期间,有关利害关系方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向商务部书面申请复审。

  七、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对本案终裁决定及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不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八、本公告自2010年9月27日起执行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美国的进口白羽肉鸡产品反倾销调查最终裁定
http://gpj.mofcom.gov.cn/accessory/201009/1285460965783.pdf
     2.各公司倾销幅度列表
http://gpj.mofcom.gov.cn/accessory/201009/1285461000701.pdf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O一O年九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