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现行继承法在保护债权人利益方面存在的问题/刘亚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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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现行继承法在保护债权人利益方面存在的问题

刘亚利


  我国现行继承法采有限责任继承原则(即通常人们所说的限定继承原则)。有限责任继承是保护继承人利益的制度,其核心是限制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债务的清偿责任,即继承人只须在继承遗产的限度以内为被继承人清偿债务,而不以自己的固有财产对被继承人的债务负责。这一原则符合现代社会家庭成员人格独立、责任自负的观念,无疑是正确的。但是,继承不仅关系到继承人的利益,而且关系到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的利益,作为一种制度,必须对继承人和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双方提供平等的保护。恰恰在这个问题上,我国继承法存在着严重的缺陷,具体表现为:
  1.没有确定遗产范围的规定
  有限责任继承原则一方面将继承人的责任限制在继承遗产范围以内,另一方面又要求被继承人的财产必须首先用于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因此,有限责任继承不仅是保护继承人的利益的制度,而且是保护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利益的制度。遗产范围的确定在这里起着关键性的作用。有限责任继承原则能否正确贯彻,主要取决于能否准确划定遗产范围并保证其不被继承人侵害。而我国继承法在确立有限责任继承原则的同时,却没有关于确定遗产状况的任何规定,使有限责任的界限无法确定。其结果是,继承人在享受有限责任继承的利益的同时,却往往不承担其相应的义务。这就使得法律在继承人利益和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上失去平衡。
  2.没有对接受和放弃继承规定明确的期限
  我国采取直接继承制度,即从继承一开始继承人的财产权利和义务就概括地转归继承人。这意味着被继承人的债权由继承人收取,债务由继承人承担,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只能向继承人行使权利,债务人只能向继承人清偿债务。因此,必须在一个合理的时间内使继承关系确定下来,以便尽快了结被继承人所遗留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我国继承法却规定,自继承开始以后至遗产分割之前,继承人实际上都不确定,继承关系始终处于不稳定状态。这种规定的弊端是明显的:一是不利于遗产的管理和利用;二是影响债权人行使权利,不利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而且继承关系长期不确定也是滋生继承纠纷的重要原因。
  3.债权人缺乏保护自己权利的法律手段
  如果继承人的行为已经或者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按现行继承法,债权人无有效的救济手段。例如继承人将遗产转移、隐藏,或者挥霍浪费,或者不善经营,导致亏损,或者继承人将遗产用于清偿自己的债务,都会危及债权人的债权。现实生活中已经屡屡发生这类问题,使债权人遭受严重损失,而且严重破坏社会经济秩序,败坏社会道德风尚。这个问题已经到了非解决不可的时候了,法律必须对此作出反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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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淮北市建设用地置换办法(试行)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


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淮北市建设用地置换办法(试行)

第 44 号


《淮北市建设用地置换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公布,自 2009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九年七月七日



淮北市建设用地置换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用地置换行为,优化土地利用结构,提高节约用地水平,促进城乡统筹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安徽省建设用地置换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 193 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用地置换,是指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将依法取得的零星分散等不宜利用的建设用地,通过调整合并为适宜利用的建设用地或者与规划为建设用地的农用地(以下简称农用地)进行调整的行为。



拟置换建设用地包括国有建设用地、农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被置换土地包括国有建设用地、农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和农用地。



第三条 建设用地置换应当遵循自愿、合法、有偿的原则,切实维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建设用地置换涉及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经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 2/3 以上成员或者 2/3 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经土地使用权人同意。



第四条 建设用地置换要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不得占用基本农田,做到建设用地总量不增加,耕地总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用地的结构、布局更加合理。



第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组织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用地置换的组织实施。



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全市建设用地置换的工作管理与监督检查。县区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用地置换项目的工作管理。



市财政部门负责市级建设用地置换资金的管理与监督检查。



县区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用地置换项目资金的管理与监督检查。



市直其他部门按照职责做好与建设用地置换相关的工作。



第六条 建立建设用地置换年度目标考核制度。市人民政府与县区人民政府签订年度目标责任书,将建设用地置换的目标任务纳入年度目标考核的范围,年终由市目标办会同市国土资源局统一组织考核。对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较好,工作成绩显著的县区进行通报表彰,并给予一定的资金奖励;对未完成目标任务的县区进行通报批评。



第二章 项目选定



第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同级国土资源部门重点对



本行政区域内的空心村、砖瓦窑厂、工矿废弃地、采煤沉陷已搬迁的老村址等农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进行摸底统计,建立拟置换建设用地项目库。



第八条 县区根据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年度建设用地置换目标任务,从项目库中选择拟置换建设用地,与申请置换方选择的被置换土地进行挂钩,确定城镇建设用地增加和农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撤并的规模和范围,制定建设用地置换实施方案和工作计划。



第九条 申请置换方包括下列单位或个人:



(一)县区人民政府;



(二)市、县土地收购储备机构;



(三)市开发区(各工业园区)管委会;



(四)按划拨或者协议出让方式供地的项目建设单位;



(五)其他拥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法人、组织或者个人。



第十条 建设用地置换的选点布局应当符合城镇建设规划和新农村建设规划。农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撤并规模较大的项目,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召开专家论证会,并组织听证,充分听取和吸收当地农民和社会各界的意见,合理确定项目拆旧复垦区和拆迁安置区。



第十一条 被置换土地主要用于下列情形的项目建设:



(一)新农村建设(包括采煤沉陷区村庄搬迁);



(二)工业项目;



(三)列入“861”行动计划项目;



(四)文教卫、城镇基础设施等项目;



(五)拟置换建设用地涉及农户的拆迁安置区。



被置换区和拆迁安置区不得选址在地质灾害易发区或者压覆重要矿床。



第十二条 建设用地与农用地置换的,置换后的建设用地面积不得超过置换前的建设用地面积,原建设用地由申请置换方负责复垦。与耕地置换的,复垦后的耕地面积扣除建设占用耕地后,新增耕地面积不得少于被占用耕地面积的 5%,复垦后耕地的质量不得低于被置换耕地的质量。



申请置换方没有条件复垦的,在办理建设用地置换审批手续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土地复垦费,由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组织复垦;或者可以委托具备复垦条件的单位复垦,委托复垦的应当签订委托复垦合同。



第十三条 农村村民宅基地与农用地置换的,置换后的新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法定宅基地面积,旧宅基地由申请置换方负责复垦。



第十四条 建设用地置换时,双方当事人应当协商一致,签订建设用地置换协议;协商不成的,申请置换方可以申请市、县国土资源部门组织协调;经协调未达成一致意见的,不得置换。



第十五条 建设用地置换协议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置换土地的权属、位置、面积;



(三)置换土地的原用途和置换后的用途;



(四)土地差价、地上附着物的补偿价;



(五)拆迁安置途径与方式;



(六)同意权属变更的意见;



(七)履行期限和方式;



(八)违约责任;



(九)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十六条 置换涉及农户权利的,应当征求意见,申请置换方要与每一农户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切实维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置换土地涉及房屋等拆迁安置的,置换协议中应当明确拆迁数量、补偿标准、补偿费用来源、拆迁安置用地位置以及占用土地类别。



第三章 项目审批



第十七条 拟置换建设用地和被置换土地确定后,置换当事人应当签订建设用地置换协议,申请置换方并按照下列规定逐级报批:



(一)国有建设用地之间、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之间的置换,由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二)建设用地与农用地之间的置换,由有农用地转用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三)国有土地与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之间的置换,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 建设用地与建设用地置换的,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用地置换申请表;



(二)建设用地置换协议;



(三)土地利用现状图、勘测定界报告书和勘测定界图;



(四)取得建设用地的合法文件或者土地权利证书。



建设用地与农用地置换的,除前款材料外,申请置换方还应当提供国有或者农民集体所有农用地的土地权利证书和原建设用地的土地复垦方案,土地复垦资金(包括拆迁补偿费用)的到位凭证;委托复垦的,还应当提供委托复垦合同。



建设用地置换涉及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申请置换方应当提供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以及土地使用权人同意的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农用地转用批准后,因城市规划调整等原因未实施供地,现状仍为农用地的土地,确需与其他农用地置换的,由县区国土资源部门编制征收土地方案和土地置换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原农用地转用批准的补充耕地方案继续有效。



第二十条 县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 日内,对拟置换的土地进行实地勘查,核实其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等现状。符合规定的,编制土地置换方案和征收土地方案等报批材料上报审批。涉及拆迁安置补偿和土地征收的,应当按土地征收程序实行调查、告知、确认、听证。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审查县区呈报的置换材料,在收到报批材料后 20 日内,对拟置换的土地进行现场察看,核实置换土地的权属、地类、界线与现状、拆迁安置及征地补偿标准、相关权利人的意见,符合规定的转报负责审批的机关。



第四章 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建设用地置换双方应当自建设用地置换批准文件送达之日起 1 年内,按照建设用地置换协议置换完毕,并在置换完毕之日起 30 日内,持土地权利证书及相关材料到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分别领取置换后的土地权利证书。



第二十二条 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用地与农用地置换项目,实行一次报批分期实施。省先下达实施土地复垦方案批准文件,涉及新增安置用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安置用地。县区接到上级建设用地置换批文后,应当迅速组织拟置换区的拆迁复垦和村庄搬迁。



在安置用地全部确定、拆迁补偿费用全部到位、拆迁工作全部结束、土地复垦整理工作开始后,项目实施单位可以申请上一级国土资源部门现场核实,并将核实情况报告省国土资源部门。经省国土资源部门核查符合规定的,市、县(区)根据省国土资源部门下发的建设用地置换批复,按规定程序实施征地和供地。



第二十三条 土地复垦方案和土地置换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县区人民政府组织项目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实施置换项目拆迁补偿、土地复垦和村庄搬迁等工作。经批准的置换用地应当优先提供给拟置换建设用地的地上拆迁安置户使用。拟置换建设用地地上房屋等地上附着物的拆迁补偿标准应当不低于本市的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复垦费用标准不得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土地复垦费最低限。自土地复垦方案批准之日起 1 年内,土地复垦应当达到应复垦任务的 70%以上,2 年内全部完成。复垦完成的,项目实施单位应当申请省国土资源部门验收确认,由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地类变更登记,新增耕地可以纳入储备库,用于耕地占补平衡。



第二十四条 涉及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的,各有关单位应当依法对被置换土地实施征收,足额发放征地拆迁补偿费用。被置换土地要在建设用地置换批准之日起 1 年内供应完毕。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调整经批准的土地复垦方案和土地置换方案,确因乡村规划调整等原因需要变更土地置换内容的应当履行报批手续。变更原编制土地置换方案的,国土资源部门应当编制建设用地置换局部调整方案并附与调整内容有关的附件材料,逐级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国土资源部门要按照省国土资源部门的有关规定,按季度上报建设用地置换项目的备案情况。



第五章 资金保障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应当积极筹措建设用地置换资金,实施建设用地置换项目的各项费用由申请置换方负责缴纳。经批准的建设用地与农用地置换项目,不再缴纳的耕地占用税、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水利建设基金和耕地开垦费,由项目实施单位专项集中用于拟置换建设用地地上房屋等地上附着物的补偿、土地复垦和拆迁安置区的基础设施建设。



采煤沉陷区村庄搬迁项目申请建设用地置换的,实施建设用地置换项目的各项费用由采煤企业缴纳。



第二十八条 申请置换方在编制土地置换方案和土地复垦方案时应当将拟置换建设用地的拆迁补偿费用列入土地复垦方案总概算,并与土地复垦费用一并缴入县区财政专户。



第二十九条 县区要严格项目资金管理,严禁拖欠、截留拆迁安置补偿和土地复垦费用。市、县(区)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建设用地置换资金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监管和责任



第三十条 建设用地置换批准后,满 1 年未置换完毕的,由市、县国土资源部门责令限期置换完毕;逾期仍未置换完毕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三十一条 建设用地与农用地置换,原建设用地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复垦的,或者按照规定应当复垦为耕地而未达到耕地标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实施建设用地置换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无权批准建设用地置换、超越权限批准建设用地置换,或者不符合置换条件的建设用地批准置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置换建设用地的,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 2009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





广州市物业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物业管理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2001年2月12日广州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物业管理,维护业主、使用人及物业管理公司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的合理使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广州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县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内的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对辖区内的物业管理进行指导、监督。
第四条 建设、规划、公安、价格、工商、综合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五条 业主依法享有对物业共用部分和共同事务进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业主是指:
(一)物业的所有权人。
(二)已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且所购房屋已入住使用的单位和个人。
(三)持有空置物业的建设单位。
第六条 业主的主要权利是:
(一)参加业主大会。
(二)享有业主委员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表决通过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
(四)决定有关业主利益的重大事项。
(五)监督业主委员会的管理工作。
业主的主要义务是:
(一)执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有关决议、决定。
(二)遵守业主公约。
(三)遵守有关物业管理的制度、规定。
(四)按时交付分摊的物业管理、维修等费用。
第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本办法召开首次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一)物业已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物业已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三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五十,且使用超过一年的。
分期开发的大型住宅小区,经已交付使用的过半数投票权的业主申请,区、县级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召开临时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在分期开发期间成立临时业主委员会。
第八条 首次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应在物业所在地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进行。
第九条 业主在300名(包括300名)以上的,应由业主推选业主代表,组成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代表大会。
业主人数在300名以下的,由业主组成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大会。
第十条 业主代表的产生应经其所代表的业主中拥有过半数以上投票权的业主通过。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应当有过半数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出席。业主代表大会应当有持有过半数以上投票权的业主代表出席。
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作出的决定,应当经出席大会的过半数以上投票权的业主或业主代表通过。
第十二条 业主的投票权按每户一票计算,物业建筑面积每一平方米为投票权的计算份额,超出部分按四舍五入处理。
第十三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应当成立一个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对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负责,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的决定。
(二)召集和主持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三)草拟业主公约、业主委员会章程修订案并报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通过。
(四)依法选聘、续聘物业管理公司,代表业主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经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同意后负责履行。
(五)听取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物业管理公司的服务活动。
(六)监督共用设施、设备、场地的使用和维护。
(七)对业主、使用人违反业主公约的行为,依照公约规定进行处理。
(八)审议决定物业维修基金的使用及其他有关物业管理的重大事项。
业主委员会不得从事投资和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属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
(二)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责任心强、有一定的组织能力和必要工作时间。
(三)按时缴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物业维修基金,模范遵守物业管理制度。
(四)未发生不适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其它情形。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少于5人。业主委员会设主任1名,副主任1至2名,由业主委员会委员选举产生。
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两年,业主委员会委员可以连选连任。
区、县级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业主委员会实行年度工作检查制度。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15日内,持下列文件向区、县级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核准登记手续。
(一)业主委员会登记申请表。
(二)业主委员会章程。
(三)业主委员会委员选举产生的报告及其资料。
(四)业主公约。
(五)其他相关资料。
区、县级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本办法的,应当予以登记;对不符合本办法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每年度至少召开两次。经业主委员会主任提议或者三分之一以上业主委员会委员提议,可以召开临时会议。
业主委员会召开会议应当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作出决定应经过全体委员过半数通过,并予以公布。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不符合第十四条规定的,区、县级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业主委员会罢免其委员资格,并按本办法和业主委员会章程补选委员。
业主委员会不履行其职责或无正当理由推迟、拒绝组织换届改选的,区、县级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召开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进行换届改选。

第三章 物业管理公司与物业管理招投标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持有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并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物业管理业务。
物业管理公司的资质条件,依照国家、省、市关于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实行年度工作检查制度。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提供下列服务内容:
(一)建筑物及其附属共用设施、设备、场地的使用管理、维修养护、巡视检查。
(二)园林绿地的管理养护。
(三)环境卫生的管理服务。
(四)公共秩序的维护、安全防范。
(五)车辆行驶、停放管理及其场地的维修养护。
(六)物业档案资料的管理。
(七)法律、法规及合同规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业主、使用人需要特约服务的,可以与物业管理公司另行约定。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公司的权利是:
(一)独立经营,拒绝不合理摊派。
(二)依照物业管理合同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并提取酬金。
(三)制止违反物业管理制度、业主公约的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物业管理公司的义务是:
(一)履行物业管理合同,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二)组织、制订并实施物业管理制度。
(三)定期公布财务帐目。
(四)组织开展社区文化活动,提供社区生活服务。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公司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等发生变更的,应自工商管理部门批准变更之日起15日内到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业主委员会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聘物业管理公司。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除外:
(一)物业由开发建设单位自用的。
(二)在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多层物业总建筑面积低于3万平方米的,或高层物业总建筑面积低于1万平方米,或多层,高层混合物业总建筑面积低于1万平方米的。
第二十四条 物业未交付使用的,或物业已交付使用,但业主委员会尚未成立的,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物业管理服务的招投标组织工作;业主委员会已经成立的,由业主委员会负责物业管理服务的招投标组织工作。
业主委员会组织招标活动的,应经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五条 招标组织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招标活动。
(二)选择和确定符合资质条件的投标人。
(三)根据评标原则决定评标,定标办法。
(四)选定中标人。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六条 招标组织者组织物业管理服务招标,应当成立招标机构。招标机构中应有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参加。
招标机构负责招标活动具体实施、审定标底、提出评标、定标办法和定标意见。
第二十七条 招标组织者应制作招标文件。
招标文件包括招标书、招标须知、订立物业管理合同的条件及协议条款。招标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物业规划建设的基本情况,包括占地面积、建筑面积、产权状况、商业用房及管理用房、物业维修基金、公用设施、设备及公共场地的情况、园林绿化状况、社区文化娱乐设施等。
(二)物业管理的内容和要求。
(三)投标书编制的方式及依据。
(四)投标人的资质和条件。
(五)组织解释招标文件及实地查验物业的时间、地点。
(六)送达投标书的地点及截止时间。
(七)开标、评标的时间、地点。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 参加投标的物业管理公司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内容和要求编制投标书。投标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物业管理处机构设立方案、运作流程及各项管理规章制度。
(二)管理服务人员配备方案。
(三)管理服务用房及其他物资装备配置方案。
(四)管理服务费用收支预算方案。
(五)管理服务分项标准、服务承诺与具体的实施措施。
(六)社区文化服务方案。
(七)管理服务模式设想。
(八)物业维修养护计划和实施方案等。
第二十九条 受开发建设单位委托、对同一物业承担过管理服务的物业管理公司,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中标权。
前款物业管理公司有二家以上的,最后承担管理服务的一家享有优先中标权。

第四章 物业的管理与维护
第三十条 业主、业主委员会或建设单位应当将物业委托给具备物业管理资质的物业管理公司实施管理,签订物业管理合同,报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应当由一个物业管理公司实施物业管理。
第三十一条 在预售或销售房屋时,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应当与购房人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业主转让或出租物业时,《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受让人、承租人具有同等约束力。
转让人或出租人应当自物业转让合同或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物业的转让、出租情况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公司。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物业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二比例提供物业管理专用房屋,最低不得少于50平方米。
物业管理专用房屋按公房住宅租金标准计收租金。
物业管理专用房屋产权归建设单位所有。经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同意,可以按建筑安装工程造价折算购买,其费用由全体业主承担,产权归全体业主共有,其租金收入用以补贴物业管理费用。
第三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物业由建设单位委托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管理;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物业由业主委员会按本办法选聘的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管理,建设单位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自行终止。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于物业交付使用之日起15日内向物业管理公司提供下列物业档案资料:
(一)建筑规划方案图、标准层竣工平面图。
(二)房屋及配套的基础设施、设备竣工图。
(三)地下管网竣工图。
(四)建筑工程质量检查合格证、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五)房屋产权明细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的资料。
第三十五条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在物业管理合同解除之日起15日内向业主委员会和其选聘的物业管理公司办理下列移交手续,并报区、县级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结余部分。
(二)全部物业档案资料。
(三)物业管理专用房屋以及全体业主共有的房屋、场地和财物。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因物业维修或者公共利益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与业主委员会签订协议,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约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
机动车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行使、停放,应遵守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规定。
第三十七条 利用物业设置广告等经营性设施的,应当征得相关业主、使用人和业主委员会的书面同意并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八条 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市政公用设施维修时,相邻的业主、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相邻业主、使用人阻挠维修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赔偿。
共用部位包括基础、人防地下室、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共用设施设备包括物业的上下水管道、落水渠道、水箱、加压水泵、电梯、供电线路、照明、消防设施、绿地、空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以及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三十九条 业主、使用人装修房屋,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公司。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将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书面告知业主、使用人,对装修施工中改变房屋结构、加大负荷、影响安全的,应当予以制止并督促改正。
第四十条 因物业装修、维修造成相邻业主、使用人的物业损坏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五章 物业管理服务费与物业维修基金
第四十一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统一的原则,物业管理服务质量应当与服务收费标准相适应。
第四十二条 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公司在委托合同中确定,报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物业已交付使用但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由物业管理公司报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四十三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由物业管理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酬金构成。
第四十四条 物业管理服务成本核算包括下列项目:
(一)物业管理区域内管理人员的工资、福利、办公费。
(二)公用设施设备运行维护费及场地日常小修维护费。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维护服务费。
(四)园林绿地日常维护费,包括淋用水费。
(五)环境卫生、除“四害”管理服务费。
(六)用于物业管理的固定资产折旧费。
(七)公用设施设备、部位及场地水电费。
(八)建筑物公共设施保险费。
(九)建筑物外观经常性清洗刷新费。
(十)物业管理合同规定的费用。
公用设施设备、部位的水电费可另外按实结算。
物业管理公司的酬金,应当按照物业管理服务成本核算的百分之十以内协商确定。
第四十五条 物业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
物业维修基金是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发生损坏时,进行中修、大修、翻修和更新改造等所需储存的资金。
市、区、县级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指导物业维修基金的缴交、使用、划转及管理。
第四十六条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在1998年9月30日前核发的,购买商品房的业主应按售房款的百分之二分期缴交物业维修基金。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在1998年10月1日后核发的,建设单位应按物业总投资的百分之二缴交物业维修基金。建设单位与购房人对物业维修基金的缴交另有书面协议的除外。
建设单位应在售房的同时建立物业维修基金。
第四十七条 非购房业主应按同一物业市场售房均价的百分之二分期缴交物业维修基金。
前款所称非购房业主是指在城市房屋拆迁中获得房屋产权调换补偿以及持有空置商品房的建设单位等拥有房屋所有权的业主。
第四十八条 实施物业管理的已购公有住房,或者以优惠价格购买的解困、安居、经济适用房,业主应按同等同类房屋市场售房均价的百分之二缴交物业维修基金。
第四十九条 业主缴交的物业维修基金由物业管理公司代为收缴,存入业主名下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专用帐户,专项用于物业维修,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十条 物业的维修责任除在保修期内按规定由建设单位承担外,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房屋室内部分的维修由业主负责,费用由业主承担。
(二)房屋单体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费用,由房屋单体内的业主按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费用,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按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
(四)市政公用设施由设施归属单位负责维修,其费用由设施归属单位承担。
第五十一条 物业维修基金使用前,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将维修项目在公共显著位置向全体业主公布。经业主委员会同意,报区、县级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使用。
经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房屋修缮规定确认应当维修的项目,物业管理公司应当组织维修,所需费用按第五十条(一)(二)(三)项的规定支出。
第五十二条 业主转让物业时,其名下的物业维修基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转让。
第五十三条 业主和使用人应当按照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定交付物业管理、维修等费用。
建设单位的空置物业应当分摊物业管理、维修等费用,分摊比例应当不低于收费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但不得因此而增加其他业主的负担。
第五十四条 物业管理公司应将物业管理服务费、物业维修基金的收支帐目每3个月在公共显著位置向业主公布一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业主、使用人违反业主公约的,应由业主委员会授权物业管理公司予以制止,并依照业主公约进行处理。
第五十六条 业主、使用人不按时缴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物业管理公司可以催缴、限期交付;逾期仍不交付的,可按每日加收欠交金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经催收仍不交付的,累计记帐存入该房屋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产权资料档案中,房屋转让时由房地产交易机构代为扣除;物业管理公司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建设单位、业主不按时缴交物业维修基金的,业主委员会可以催缴,限期交付;逾期仍不交付的,可按每日加收欠交金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经催收仍不交付的,业主委员会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七条 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本办法的,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撤消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使用人。
第五十八条 物业管理公司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未向业主委员会和其选聘的物业管理公司移交或者损坏、隐匿、销毁物业管理资料财物的,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降低或取消其资质等级,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物业管理公司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未取得物业管理资质或已被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取消物业管理资质,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降低或取消其资质等级,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物业管理公司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损害业主、使用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予以赔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六十条 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经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应实施物业管理的区域,产权人及相关单位应当配合实施物业管理。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12月20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广州市新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2001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