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东瑕疵出资法律问题研究/佘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17:14   浏览:80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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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文摘要:在我国日常经济生活中公司股东瑕疵出资的情况比较多,由于我国公司立法在这方面长期欠缺十分统一和系统的规范,各地、各级人民法院在此类案件的处理中便产生了较多的疑问和争议,导致案件处理结果各异。笔者在学习、工作的过程中也遇到过一些较为典型的股东瑕疵出资纠纷案件,因此,从实务工作的角度出发我学习和研究了一些这方面的案例和理论,发现要对这方面的案件做出较为完善的处理,我们还有许多理论问题需要做进一步的探讨。我国现有的立法及司法解释关于公司股东瑕疵出资已有相关规范,但还太原则性、不够细致,可操作性不强,为此本文结合域外法律之规定,对上述问题进行较为系统的探析,力图在前人的理论基础上提出自己的看法和见解。

  关键词:瑕疵出资;股东;股权转让;法律责任

  一、问题的提出

  笔者在研读公司股东瑕疵出资的相关案例过程中,看到了这样一则较具代表性的案例:1998年6月5日,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公司作为买方向卖方丙公司购进口某货物1000吨,每吨的单价为1535元,总计货款1 535 000元。根据双方约定以及丙公司的通知,甲公司于1998年8月18日和11月9日,分别向丙公司汇款460 500元和1 074 500元,但丙公司没有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1999年8月18日,双方签订了退款计划,约定同年9月底前由丙公司退还甲公司全部购货款及利息、补偿金共计1 797 018.3元。在1999年9月至2001年8月期间,丙公司仅退还了甲公司购货款230 000元,尚有1567018.33元没有归还,由此导致纠纷。甲公司在与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调查到,丙公司系乙公司与丁集团联营所成立的公司,公司注册资金为9000万元,乙公司是该公司股东之一,应向该公司出资4000万元,但丙公司工商登记的《资信证明》并不能证明乙公司已向丙公司出资,并且乙公司在其向工商行政管理局填报的《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中,均显示其没有向丙公司实际出资。1997年8月,乙公司将其持有的丙公司50%股份转让给某海外公司,双方在《股份转让协议》中约定无需向丙公司充实注册资金,股份转让价格为丙公司1997年7月31日会计报表反映所有者权益数额的50%,海外公司事后发现乙公司未向丙公司实际出资,故未向乙公司支付股权转让费。鉴于上述情况,甲公司随即请求追加乙公司为第三人,并要求其在对丙公司未实际投入到位的注册资金4000万元范围内对丙公司所欠乙公司的1567018.33元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2011年,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认为,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又未按照退款协议计划将已收货款全额退还给甲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双方已同意终止履行合同,并商定了补偿等相关事宜,且丙公司已陆续退还了部分货款,故甲公司提出要求丙公司退还剩余货款并赔偿损失450 000元(逾期退还货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乙公司未向丙公司实际缴纳4000万元注册资金,在其将股份转让给海外公司过程中,也未实际补缴,致使丙公司4000万元注册资金至今未实际到位,故甲公司提出要乙公司在对丙公司未实际投入到位的注册资金4000万元的范围内对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本案引发了笔者对如下几个问题的思考: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的瑕疵出资股东是否具有股东资格,能否享有股东权利,其拥有的股权能否转让?瑕疵出资股东股权转让后,如何确定股东出资瑕疵责任的承担?这些问题总结起来就是本文要探讨的一个基本问题——股东瑕疵出资法律问题。实际上,本案例反映的股东瑕疵出资,是同时也是有理论研究价值的问题。为此,本文将对这在实践中面临的一个极为常见的问题加以探讨。

  二、股东瑕疵出资的基础问题分析

  股东瑕疵出资,是指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未按法律规定或者公司章程约定缴纳出资,或事后抽逃出资的行为。可见,股东瑕疵出资就是股东对出资义务的违反,因此,我们在探讨股东瑕疵出资的问题时,非常有必要结合公司资本制度对它所涉及的基本问题进行分析。股东的出资是公司财产形成的基础,也是公司具备独立人格的最基本要求。瑕疵出资会导致公司资本的不充实,既会对按期足额出资的发起人、股东的利益产生不良影响,也会对公司债权人及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产生危害,从而影响市场交易安全。

  (一)股东瑕疵出资的含义及表现形式

  目前,我国法学理论界对股东瑕疵出资还没有完全统一的定义,但较为主流的观点有如下两种,一种观点认为:瑕疵出资是指股东的出资存在自然瑕疵与法律瑕疵。自然瑕疵指股东交付的标的物不具备股东所约定的功能、效用或该标的物的功能及效用严重低于约定标准,而法律瑕疵则是指该标的物在法律上存在权利负担,从而影响对该标的物的占有、使用、处分及收益。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股东出资不符合法律、法规明确设定的规制,股东用以出资的财产存在瑕疵,或者股东的出资行为或程序上存在瑕疵。

  本文作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均不够全面,第一种观点仅仅将瑕疵出资限定在了现物出资的这种情况之中,而没有包含现金出资的情况;第二种观点仅提到了法律的规制,而未提及公司章程的参照作用,不能体现股东对出资问题的约定。因此,笔者认为,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未按法律规定或者公司章程约定缴纳出资,或事后抽逃出资的行为构成瑕疵出资。

  (二)股东瑕疵出资的原因分析

  我国《公司法》对股东瑕疵出资责任作了明确规定,甚至还会对严重的瑕疵出资行为科以刑事责任,对中介结构、公司登记机关等相关主体违法责任也做了相应规定。从相关法律、法规对这个问题的规定看来,我们的制度近似完善的,但为什么实践中我们的瑕疵出资问题还是层出不穷呢?究其原因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

  1、经济利益的驱动

  作为参与社会经济生活的主体,无论是单个的自然人或是单位,他们的目的都是追逐利益,并且都希望能使自身利益得到最大实现。其实瑕疵出资,也就是股东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的一种手段。公司有限责任制度已将投资者的风险降到了可控的范围之内,解除了股东投资公司的后顾之忧,该制度使投资人受益匪浅。但即便如此,公司股东仍想进一步的规避自身责任,并企图将公司的全部经营风险转移到公司外部,让这些风险尽量由公司债权人来承担。对于这个诱因一旦法律约束不足,便极有可能诱发道德风险,导致部分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从而影响社会经济生活健康、有序的发展。除了我们前面提到的公司股东受利益驱使会导致瑕疵出资,那么某些不法的中介组织为了谋求经济利益也会与一些瑕疵出资股东同流合污。社会中介组织在股东瑕疵出资行为中也起着不容忽视的作用。这些中介组织主要是指验资机构、资产评估机构、商业银行、企业登记代理机构等。立法者为了确保公司资本充实、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要求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需要评估,所有出资缴纳完毕后需要验资。但是在实际经济生活当中,某些资产评估机构、验资机构为了招揽业务、获取不法收益,在评估、验资时不严格把关,甚至出具虚假的评估、验资报告,与出资人勾结起来欺骗登记机关和社会公众。此外,还有一些银行机构为了获取利益,不惜违反国家金融法规,为出资者提供临时资金周转,更有甚者为出资人出具虚假的银行进账单等。在众多中介机构中,公司登记代理机构可能要算导致公司瑕疵出资的最大幕后推手,部分公司登记代理机构为了获取高额的佣金,为公司提供大额垫资用于公司验资之用,待公司成立后再以各种方式将垫资抽回。这些中介机构在公司设立中的不法行为,为股东瑕疵出资可谓是大开方便之门。

  2、有关机关监管力度不足

  通过分析我们不难发现,实际上大量的瑕疵出资问题是出在了源头上,因此,瑕疵出资的问题杜绝很大程度上依靠公司登记机关的有力监管。但是,在实践中,在我国对公司设立登记一般采用形式审查,工商登记机关是只对申请人报送的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材料是否齐备进行审查,而不论这些文件内容是否真实性。因此,我国工商登记机关很难在公司设立时监测到公司是否存瑕疵出资的情况。公司成立以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公司的监管主要是三个方面,一是企业年检、二是日常检查、三是投诉举报,前两种方式通常情况下也只是形式审查而已,一般对于瑕疵出资起作用的还是投诉举报。而对于投诉举报,工商部门要看举报人有无相关证据,如果只是提出某公司存在虚假出资,若没有具体证据工商部门也不会受理这类案件。我国《公司法》、《刑法》对虚假出资、抽逃出资不仅规定了行政责任,甚至还设定了刑事责任,而在实践当中工商部门、公安机关、检察和我们法院的沟通衔接又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由此看来,瑕疵出资的问题跟有关机关监督不力存在着重大的关系。

  3、制度安排的问题

  我国公司法理论界通说认为,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制模式是瑕疵出资产生的最重要的原因之一。存在的即是合理的,任何制度安排都有其产生的原因和时代背景;当然,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制也不例外。

  我国在公司制度起步初期,投资者和经营者法治与伦理观念较弱的背景下,最低注册资本制度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通过多年来实践证明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制非但不足以为债权人提供足够财力担保,还容易沦为不诚信者逃避债务的护身符。于是有的学者开始对这种资本信用产生怀疑,他们意识到决定企业偿债能力的不是一成不变的公司资本,而是企业在不断变化的经营过程中型成的资产,从而使我国公司法学界实现了“从资本信用理论到资产信用理论的转变”。这一转变对我国立法实践也有着巨大的影响,新《公司法》第26条第1款在允许普通公司的投资者在公司成立2年内缴足出资的同时,破例允许投资公司在公司成立之日起5年内缴足出资。股东分期缴纳出资的制度无疑圆了广大投资者边赚钱、边补资的投资梦。当然,对于注册资本巨大的公司而言,20%的最低注册资本也是一个不小的数目。在我们看到分期缴纳出资制度优点的同时,它的一些缺点,也会逐步暴露出来。例如,一些不诚信的股东在缴纳20%出资后,虽然承诺在公司成立以后2年内缴纳其余80%出资,但若是迟迟不予缴纳,则会引发与瑕疵出资相关的各方当事人之间不必要的争讼。因此,本文作者认为,为了解决瑕疵出资问题,我们应当首先从制度设计上入手,在未来的《公司法》修改中我们应当顺应世界现代公司立法潮流,借鉴《美国模范公司法》先进立法例,原则上可以废除普通公司的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制度,仅在一些特殊行业公司保留最低注册资本制度,从而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尽早确立授权资本制。

  三、股东瑕疵出资的法律价值判断

  (一)股东资格的认定

  股东资格是公司股东身份和地位的象征,是股东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基础。在我国《公司法》领域的司法实践中,股东资格认定也即股权确认的纠纷日益凸显,而且在绝大多数的公司纠纷案件的处理过程中都会涉及到这个问题。

  在我国,学术界及司法实践部门对股东资格的认定,有两种标准,即实质要件说和形式要件说。实质要件说认为,公司作为资本型企业,股东出资是其成立的基础,因此,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是其取得股东资格与否的基本条件。形式要件说则认为,判断一个当事人是否是公司股东的标准是以其是否被记载于公司章程、出资名册、出资证明书(持有股票)及工商登记文件等。在我国的理论界对此问题还有一种见解认为,取得股东资格必须同时具备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其中实质要件又比形式要件重要,因此,出资人不对公司出资便不具有股东资格。笔者认为,该观点看似正确,但是我们仔细对照我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及法理就会发现一个观点是经不起实践和理论推敲的。我国现行《公司法》出于维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的考量,在股东资格认定这个问题上还是坚持了“外观主义”或者说“外观法理”主义,认为只要具备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就可以认定股东资格。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东资格的认定的规定主要体现在该法第33条、82条及97条当中。在司法实践当中,公司章程、工商登记文件、股东名册、出资证明、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证明等材料在认定股东资格的过程中均具有十分重要的证据效力。

  (二)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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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民法院在实际工作中需要解决的问题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李娜

  科学发展观是对党的三代中央领导集体关于发展的重要思想的继承和发展,是马克思主义关于发展的世界观和方法论的集中体现,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指导方针,是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必须坚持和贯彻的重大战略思想,也是做好人民法院工作的根本指针。
  科学发展观这一重大战略思想的提出,既为法院自身建设提供了新的思路,又对法院审判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人民法院要充分认识科学发展观的重大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深刻认识落实科学发展观是事关人民司法事业发展的更本所在,是依法治国的客观需要,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是法院队伍建设的必然选择,增强运用科学发展观指导法官职业化建设的主动性和创造性。
  北安市人民法院,是一个位于黑龙江北部地区的基层法院。2003年以来,我院深入学习科学发展观的重要理论,并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使审判工作进入了一个新的起点。
  一、法院审判工作的改革
  2002年以前,我院的各个法庭分散在北安市的各区中,以法庭为单位独立收案、立案。2004年,我院第一个办公大楼的落成,标志着北安市法院结束了分散的收案、立案模式,在一楼设立了专门的立案接待大厅,由专人负责,案件当日统一分派到各法庭,减少了收案、立案的人力资源。
  随着科技的进步,2007年进行了第二次重大改革。办公基本实现了现代化:不仅行政办公配备有较好的微机、激光打印机、激光复印机、激光传真机和一体印刷机,而且各庭室安装了电话、配备了电脑,部分庭室还配有照相机、摄像机,并引入案件流程管理系统,从此结束了人工控制审限的时代。在引入案件流程管理系统以前,立案环节的材料都是手工填写,因每个立案人员的笔体不同,容易使审判人员看不清当事人的信息。现在则由专人负责统一输入电脑,用标准的文字、格式输出立案的材料。而审判环节,则自动控制审限的时间,每日提醒审判员案件的进展情况及审限情况,在临进审限时黄灯预警,如有超审限案件,则用红灯来显示,督促审判员及时结案。提高了办公、办案的质量和效率。
  二、落实科学发展观后存在的重大问题
  (一)法院管理地方化。
  其主要表现在:地方法院的人事权掌握在地方手中,法官的编制由地方确定;地方法院的领导职务由地方人大选举和罢免,由地方组织部门考核、管理;法院职位由地方人大任免,接受地方组织人事部门的考核、管理;法院的经费由地方财政拨付,办公场所由地方提供;法官的工资和福利待遇由地方财政发放,独立审判往往难以保证,甚至法院的正常工作都要受到影响。  
  (二)法院职能行政化。
  由于特定的历史原因,我国实行以行政权为核心的管理模式,构建司法体制时也沿用了行政化的体制。主要表现在:一是法院法官身份公务员化。法院按照政府机构设置,法院干警以公务员的方式进行管理,按照公务员的标准享受工资和福利,进行考核、奖惩和晋升,法院处在界限鲜明的行政等级体系之中,行政职务的升迁仍然是法院干警追求的目标。二是法官工作行政化。审判管理和行政管理职能不分,审判人员和审判权管理处于分散化和无序状态。最明显的是法院为了配合党委中心工作,派法官直接参与计划生育、扶贫、追缴欠款、清收基金会欠款、移民等工作,混淆了审判权与行政权的界限。法院审判人员在审判工作中要接受数级行政领导的管理和制约,严重违背了法院工作特点和审判规律,与司法活动运行机制相背离。
  (三)法院干警保障普通化。
  主要表现在:一是法官缺乏身份保障。虽然《宪法》、《法官法》分别对法院和法官的地位、身份予以明确,但由于缺乏具体的保障制度,法院仍然被视为政府的一个部门。二是法官缺乏职务保障。我国没有规定法官职务的保障机智,法官依法履行职务受到打击报复或人身伤害的难以得到有效保护。司法实践表明,法院审判工作中经常受到内部和外部的各种干扰,甚至受到诬陷、侮辱、攻击,承受巨大的压力,法官如果屈从于干扰和压力就违背了法律原则,坚持法律原则又没有可以依靠的保障制度,常常处于左右为难,欲争无力的状态。三是法官缺乏经济保障。不少地方特别是经济不发达地区的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法官待遇较低。
  (四)外部监督表面化。
  法官要接受人大的权力监督、组织人事监督、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等外部监督,事实证明外在监督方式不够科学,违背审判规律,对法官依法行使审判权往往产生干扰,一方面造成监督越位,加重了法官管理的行政化倾向,削弱了法官的独立审判能力,妨碍了法官素质的提高。
  (五)人员的分散,造成资源的浪费。
  法院书记员分散到各法庭,针对本庭案件进行送达、排期、开庭记录等日常工作。但由于各业务庭受理的案件数量差异,造成了书记员工作量的巨大差异,有的业务庭案件多,书记员仅开庭前文书的送达都不能在5日审限内送出,往往旧存的案子还未送出,新的案子又分派很多,严重影响了案件正常的审判进度。而有的业务庭一年分派几十个甚至几个案件,书记员、审判员无案件审理。人员的分散,现阶段已决定了案件审判期限的长短。
  三、坚持用科学发展观指导人民法院的建设
  人民法院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最终要体现在促进法院工作、解决突出问题上,落实在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确保司法公正高效上。目前,我国已进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的新的发展阶段。人民法院能否适应新形势,能否实现“公正与效率”工作主题,取决于高素质职业化法官队伍。在推进法官职业化伟大历史进程中,必须牢固树立和认真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和发扬与时俱进的精神,紧跟时代性,把握规律性,富于创造性,狠抓“发展第一要务”,循序渐进、卓有成效地推进法院改革,努力打造一支高素质职业化法官队伍。
(一)改革法官的选拔制度。
逐步推行法官逐级选任制度,上级法院的法官职位出现空缺,从下级法院的法官中择优选任;上级法院新录用的法官,应先到基层法院工作,根据自身素质和工作业绩,再选拔到上级法院,使上级法院的法官具有足够的审判经验积累。从而,确保一审、二审法官审理案件的专业性。
(二)改革书记员管理体制,实行书记员单独序列。
这是法院工作的有力保障和配套措施。没有一支稳定的高素质的书记员队伍,法院工作将失去支撑。将书记员统一进行管理,在立案环节由书记员统一对案件进行送达、排期开庭后,再将案件下发到各业务庭,科学、合理的分派和使用书记员,能大大提高案件审理的效率,并提高人民法院在人民群众的满意度。 (三)加强法官职业培训,提高法官职业技能。
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前提是学习,要努力创建学习型法院,下大力气加强法院人力资源能力建设,提高广大法官的学习能力、实践能力和创新能力,提高法官职业技能。一是更新学习观念。科学发展观注重发挥人的主观能动性,注重人的全面发展。法官要树立终身学习的理念,把学习作为工作的第一要务和生活的第一需要,将“要我学”变为“我要学”、变“年少学”为“终身学”,让学习与工作高度融合,做到工作中学习,学习中工作。二是加强法院交流。科学发展观要求全面、协调发展。发达地区法院在审判管理、法院改革、队伍建设等方面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在推进法院科学化进程中,开展法院交流,注重法院发展的整体协调,对提高法院队伍整体素质具有重要意义。
(四)加强法官职业保障。
建立法官职业物质保障制度。实行法官任职高薪制,使法院干警的待遇高于公务员待遇;使法官级别主要反映业务素质和荣誉,允许不同级别法官待遇有差别但限度应合理。
科学发展观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指导方针,是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必须坚持和贯彻的重大战略思想。科学发展观为人民司法事业的发展提供了广阔的发展空间,打下了深厚的理论基础和社会基础。思想政治工作是人民法院队伍建设的重要内容,在新形势下,加强和改进思想政治工作,对于推进公正司法,落实司法为民,促进审判工作和队伍建设的规范化、高效化,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人民法院要在科学发展观的指引下,深入研究队伍建设长远发展问题,努力打造一支思想政治素质优良、道德品质高尚、业务精通、作风过硬的职业化法官队伍。


淮安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管理办法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部、省属驻淮单位:
现将《淮安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淮安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消除和减少烟草烟雾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环境,提高城市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公共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以下简称控烟工作)适用本办法。前款所称控烟工作,是指采取有效措施,禁止在本办法限定的禁烟场所吸烟。
第三条本市控烟工作实行“限定场所、分类管理、单位负责、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市卫生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内的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及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的室内外区域;
(二)除前项以外的各级各类学校的教学场所、办公场所、学生宿舍、餐厅等室内区域;
(三)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室内区域;
(四)体育场馆的室内区域及室外的观众坐席、比赛赛场区域;
(五)图书馆、影剧院、音乐厅、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纪念馆、科技馆、档案馆等各类公共文化场馆的室内区域;
(六)国家机关提供公共服务的办事场所;
(七)公用事业、金融机构的营业场所;
(八)商场、超市等商业营业场所;
(九)电梯及其等候区域;
(十)公共汽车、出租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内及其售票室、等候室和设置在室内的站台;
(十一)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室内区域;
(十二)歌舞厅、游艺厅等娱乐场所室内区域;
(十三)旅馆、餐馆的室内公共活动区域;
(十四)机场、铁路客运站、港口、汽车客运站的室内区域。
第六条国家机关的会议室、餐厅以及共用的工作场所等室内公共活动区域禁止吸烟。
第七条禁烟场所的管理者可在远离密集人群及必经通道处设置室外吸烟区,且有明显的引导标识和吸烟有害健康等控烟宣传标识。
第八条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和工作场所,该有关场所的经营人、管理人或产权所有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的规定,设立禁止吸烟区域,并做好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市政府可以依据本办法的规定,根据举办大型活动等的需要,临时设置禁止吸烟场所的范围。
第十条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禁烟管理制度,做好禁烟宣传教育工作;
(二)在禁止吸烟区域的醒目位置设置统一的禁止吸烟标识;
(三)在禁止吸烟区域内不设置与吸烟有关的器具;
(四)对在禁止吸烟区域内的吸烟者,采取有效措施阻止其吸烟或者劝其离开该场所。
第十一条任何公民个人均可以劝阻他人在禁止吸烟区域内吸烟;要求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履行禁止吸烟职责,并可以对不履行禁烟职责的单位,向相关监管部门举报。
第十二条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规定,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
第十三条拒绝、阻碍卫生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2011年6月20日起施行。《淮安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淮政发〔2004〕14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