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 拆迁补偿安置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20:40:52   浏览:97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六安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 拆迁补偿安置试行办法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六安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试行办法》的通知


金安、裕安区人民政府,六安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六安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试行办法》已经2002年4月1日市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四月十日


六安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试行办法

(2002年4月1日市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集体土地征用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六安市城市规划区建设用地统一征用供应实施办法》的规定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六安市城市规划区内征用集体土地,需要对房屋拆迁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征用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管理。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做好征用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工作。

第四条 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按本办法规定的《房屋拆迁补偿标准》、《附属物拆迁补偿标准》、《停产停业损失费、设备搬迁费、搬家费、临时安置费补偿标准》补偿。

前款所规定的补偿标准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公布一次。

第五条 树木及土井、砖井等其他附属物按《六安市城市规划区建设用地统一征用供应实施办法》规定的标准补偿。

第六条 下列房屋和附属物不予补偿:

(一)征地公告发出后抢建的房屋及其附属物;

(二)征地公告发出后抢栽的树木;

(三)征地公告发出后抢打的井;

(四)违反殡葬规定所立的坟墓;

(五)2000年4月1日之后未经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建造的房屋及其附属物。

第七条 按照城市规划,在六安市火车站站前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区域成片征用集体土地需要拆迁安置的,实行统建安置。统建安置面积与原拆迁房屋相等面积部分,按照统建安置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结合成新予以结算。超过原拆迁房屋面积部分,按照统建安置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的1.1倍予以结算。

统建安置具体由市政府指定有关机构或单位负责实施。

第八条 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可以自拆自建的,原则上以户为单位,到规划的农村居民点自建。自建的用地程序按《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六安市规划控制区土地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办理。

对一户多宅的、不属被征地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简易搭盖非用于居住的拆迁户,不予安排宅基地自建。

自拆后进入新规划的农村居民点自建的,征地单位按拆迁房屋面积35元/m2的标准补助基础设施建设支出,由村(居委会)专款专用,乡(街)监督实施。

第九条 征用集体土地需要拆迁安置的,可以实行货币安置。货币安置按自拆自建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的1.5倍给予补偿。

第十条 拆迁范围内的五保户由乡(街)、村(居委会)负责安置;特困户由村(居委会)从土地补偿费中补助安置。

第十一条 拆迁乡(街)、村(居委会)企业生产、经营用房,按自拆自建或货币安置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干扰、妨碍、抵制拆迁工作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侵占、挪用拆迁补偿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征地拆迁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拆迁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按《六安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试行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1、房屋拆迁补偿标准

2、附属物拆迁补偿标准

3、停产停业损失费、设备搬迁费、搬家费、临时安置费补偿标准


附1

房屋拆迁补偿标准


类别
级别
结构规格
补偿标准
备注


统建安置
自拆自建



框架
1
钢筋砼框架,梁柱承重,钢盘砼屋面、楼面,钢、木门窗,层高3米以上
750
480
 


混合
1
底屋为钢筋砼框架,上部为砖墙承重,钢筋砼屋面、楼面,钢、木、门窗,层高3米以上。
720
440
 


砖混结构
1
砖墙承重,有构造柱、圈梁,钢筋砼屋面楼面,钢、木门窗,层高3米以上。
680
400
 


2
砖墙承重,有圈梁,钢筋砼桁条,钢筋砼楼面,钢、木门窗,层高4米以上。
640
360
 


3
砖墙承重,有圈梁,平屋面、瓦屋面,钢木门窗,屋高2.8米以上。
600
320
 


砖木结构
1
24砖墙瓦顶、木椽、木条、油毡垫层,檐高2.8米以上。
550
280
 


2
18砖墙瓦顶、竹椽、竹条、芦苇垫层,檐高2.8米以上。
480
240
 


3
半砖、半瓦、半土、半草、檐高2.5米以上
400
200
 


4
土墙草顶、檐高2.4米以上。
350
160
 


简易搭盖
1
四面墙体,有顶(瓦顶、草顶)
100
 


2
一面至三面墙体,有顶(瓦顶、草顶)(含门楼)
80
 


围墙
1
24砖墙,水泥勾缝,高2.3米以上
30
 


2
18砖墙,水泥勾疑,高2.2米以上
20
 


注:房屋折旧率每年为2%,不足六成新的按60%计算。








附2

附属物拆迁补偿标准

项目名称
补偿标准
备注
 
项目名称
补偿标准
备注

 
纤维板、灰板条顶
10元/平方米
按投影面积计算
空 调
柜式
300元/台
移装补助费

室内装饰
三合板墙裙、吊顶
20元/平方米
分体式
200元/台

壁纸、喷塑
10元/平方米
按实际面积计算
窗式
100元/台

墙布、恣砖
15元/平方米
热水器
太阳能
50元/个

木地板
50元/平方米
电能
50元/个

大理石、花岗石
40元/平方米
燃、燃气
50元/个

地板砖
30元/平方米
通讯
电话
210元/个

水磨石地坪
15元/平方米
有线电视
200元/个

铝合金门窗
100元/平方米
补助费
卫生设备
浴缸
100元/个
 

PVC门窗
120元/平方米
座便器
80元/个
 

锅灶
单口
60元/个
燃气灶台按单口灶补偿
蹲便器
30元/个
 

双口
80元/个
洗脸池
30元/个
 

三口
100元/个
室外设施
水泥地坪
15元/平方米
 

厕所猪圈
砖瓦水泥地坪
40元/平方米
 
砖石地坪
8元/平方米
 

砖草建水泥地坪
20元/平方米
 
铁门
40元/平方米
 

防撬门
200元/平方米
 











注:补偿标准补偿范围外的其它项目,按质计价给予合理补偿。




附3

停产停业损失费、设备搬迁费、搬家费、

临时安置费补偿标准

1、乡(街)、村(居委会)企业停产停业损失和设备搬迁费等,一律按自拆自建砖混一等补偿标准的30%一次性给予补助(货币安置的不再补助)。

2、拆迁住宅房屋给予搬家费、临时安置费补助:

搬家费每户一次性补助300元。

临时安置费按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5元标准计算,期限6个月。月临时安置费不足100元的,按100元计算。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揭示我国成文法效力自我否定和价值减损消耗的过程

                  作者:王 晴
  
  法律不可能穷尽社会的各种现象和关系,因此,法律原则在司法中的适用就显得尤为重要。然而,成文法的无限具体化,具体化中立法权的滥用导致的法律的公约化和与政策界限的模糊化,使法律无限具体化最终导致法律效力渊源空虚化,法律原则被架空肢解后在司法实践中排除适用。事实上法律的无限具体化在现实中是不可能的,任其泛滥发展等于认可其中的可能部分而导致法律价值减损到等同于无法律的效果。这种现象是实行成文法和制定法被绝对化和庸俗化的结局。默认禁止适用法律原则则从根本上消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以及判例法对法律原则的强化和适用作用。
  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的适用为例,弱势群体特殊保护原则的适用本身就决定和确定了医疗和教育为消费服务性质适用消法的一般范围。然而,庸俗的法律具体化和绝对的成文法理念导致司法和执法中必须对此作出法律条文的规定执法者或司法人员才能个案适用解决争议。于是各省就先继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用地方法规加以具体化,但具体化必然是不能穷尽消费领域的纷繁复杂的社会关系,必然是不能替换法律原则的括约性的,必然是挂一漏万的,那么是否说明,只有这些条例中明确规定的医疗消费属于消法的调整范围,而它没有规定的教育和培训关系就绝对不是消法调整的范围呢?甚而至于,法律没有规定的需要法规具体化,法规具体规定后再由规章具体化,规章规定的仍然不便操作,最后由部门和单位取其所需,去其所不欲,整章建制,改头换面为纪律或制度或公约。尽管如此,仍不便操作,使用政策的不断变易和行政命令替代之。于是,成文法在从法律原则到不断地具体化的法律形式的转化和替代中,其价值和效率被不断地减损和流失,最后步入到自我消耗、自我否定和虚无化的怪圈当中。
  引2006年笔者受理的一起兰州消费者在线提交的咨询陈述:“最近,我遇到一件不顺心的事情可否给以解答,今年一月我购买了一部手机,用后发现听筒及送话音量都很小,无论自己或对方在通话时都很吃力;曾先后多次找到商场、厂家售后点、消协、质检部门和厂家都无济于事,我认为手机作为通话工具其最基本要求就是要有良好的通话质量,否则即为质量有问题!请问我该怎么办? ”有关本咨询案手机质量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遵循以上具体化规则在法律适用中产生了《移动电话修理、更换、退货规定》,其实属于商家的格式合同被滥用行政立法权升格为普遍适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行政规章,它所保护的是经营者的利益而不是消费者的利益。消费者的权利被利用合同约定的低于法律规定的责任限制和期间限制被悄无声息地减损了。成文法的绝对化和庸俗化还使得该案件解决在行政执法和社会监督方面均表现出浅薄和机械操作。一般情况下,移动电话通话音量大小是一个与人的生理相适宜的可调分贝域值,是可以听觉感知和判断的。只有在同类产品遵守同一标准的前提下,其音量大小普遍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放音域值小于正常可使用接听的限度或者大于不可控损害听力的分贝数值)时,需要检测或技术监督鉴定。而一般情况下,执法者或者司法判定事实时应主动进行同类产品的比较鉴别,听觉感官判断,以一般人的生理基础和适宜的听力接受能力为参照,直接作出判断即可以公共权力的权威生成定案依据(证据),正如消费者所疑惑不解的,难道法律必须对所有个案的情况都具体化作出规定,司法或者执法人员才能直接适用法律解决消费争议?否则,只要法律没有具体规定的就成为法律原则适用的雷区?
  目前看来,相当一部分执法或司法人员已经步入或者根本就没有能力适用法律原则或法理来解决纷繁的消费纠纷的误区。法律原则适用的雷区和对法律体制的肢解导致执法或司法人员对法律规则的绝对依赖性和在法律实践中的无能。除非具体的法律规定和条文穷尽社会现实生活的方方面面,否则则不能解决现实的争议。而法律穷尽现实和无限具体化是不可能的,因此无限具体化最后结果使法律本源性的原则失去调整的作用。实则使法律的外延通过无限具体化的形式逐步丧失其普遍适用和反复适用的基本特性和外延边界。如本案消费者实体权利不能得到有效的救济的原因就是执法人员单纯依赖制定法明确的法条规则需要作出判断或主动的执法行为时,法律没有对此具体的规则和条文规定。

甘肃王晴作者声明。 本文系作者在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消费者协会法律顾问的职务作品。禁止修改,欢迎转载。转载请署明作者姓名及作品来源http://www.gzxx315.com 邮箱:315@gzxx315.com

江西省促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促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0号


《江西省促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已由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4年5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节约能源,促进全省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墙体材料的研究、开发、生产、销售、使用和管理及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新型墙体材料的范围,按照国家和本省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的目录确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的领导,编制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限制、淘汰实心粘土砖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促进墙体材料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促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负责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建设、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科学技术、交通、工商、税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促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工作。
第五条 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应用以城市为重点,逐步向农村推广。限制实心粘土砖的生产和使用。
第二章 鼓励与扶持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新型墙体材料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应用工作,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对在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科学技术研究、宣传教育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和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支持新型墙体材料产品、技术、工艺和装备的研究和开发,推动新型墙体材料生产向产业化发展。
第八条 鼓励现有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转产新型墙体材料;在新型墙体材料的生产原料缺乏地区,应当逐步转产空心粘土砖。
鼓励企业利用煤矸石、粉煤灰、炉渣等工业固体废物生产墙体和地面砖等材料。
第九条 经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符合国家或者本省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及生产规模的,生产企业依法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
第十条 企业申请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的,应当向当地设区的市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报告;
(二)有关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的原料构成、生产规模等材料;
(三)质量标准检验及环境保护合格证明。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初审完毕,对符合条件的,报省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省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20日内进行认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认定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对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的认定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 省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公布本省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指导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生产和推广应用,为建筑工程设计、施工提供信息服务。
第十三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开工手续之前,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预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以下简称专项基金)。农村村民使用集体土地建自住房,不需缴纳专项基金。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家和本省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内的墙体材料,应用比例达到下列规定比例的,按实际应用比例返退专项基金:
(一)在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工程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比例达到80%以上的;
(二)在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工程2005年6月30日前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比例达到60%以上的;
(三)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范围以外的建筑工程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比例达到40%以上的。
在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城市规划区内,使用空心粘土砖的部分,不返退专项基金。
在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城市规划区外,建筑工程使用孔洞率大于25%的空心粘土砖,且新型墙体材料和空心粘土砖的应用比例达到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比例的,对其中使用新型墙体材料部分按实际应用比例返退专项基金;对其中使用空心粘土砖部分,按实际应用比例的50%返退专项基金,但在省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偏僻山区或者新型墙体材料的生产原料缺乏地区,使用空心粘土砖的部分按实际应用比例返退专项基金。
第十五 条建设单位申请返退专项基金,应当在建筑主体工程墙体粉刷前,向预缴专项基金的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申请核验,并出具购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原始凭证。 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和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单位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核验完毕,对符合返退条件的,应当自核验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返退专项基金;对不符合返退条件的,应当自核验结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六条 从事下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申请使用专项基金,用于对新型墙体材料的研究、开发和生产:
(一)引进、新建、扩建、改造新型墙体材料生产线工程项目的;
(二)建设新型墙体材料示范项目(包括引进项目)和推广应用试点工程的;
(三)从事新型墙体材料的科研、新技术与新产品开发和推广以及编制相关技术规程的。
申请使用专项基金的,应当向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提出,经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纳入专项基金年度预算。财政部门根据专项基金年度预算拨付项目资金。
第十七条 鼓励境外、省外投资者在本省从事新型墙体材料科技开发、生产和投资。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八条 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组织生产;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当依法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有地方标准的,还应当符合地方标准的要求。
第十九条 新型墙体材料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标准与环境保护要求,并经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标准的墙体材料产品。
第二十条 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实施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限制、淘汰实心粘土砖规划;
(三)指导协调新型墙体材料的科研、生产和推广应用;
(四)按规定征收、管理专项基金;
(五)组织新型墙体材料的信息交流、统计和宣传教育;
(六)协调解决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和应用中出现的问题。
第二十一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订和编制本省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及建筑节能设计、施工的规范、规程、通用图集及验收标准。
第二十二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条例规定,在建筑工程设计中采用新型墙体材料。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图纸的要求,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监理单位应当监督施工单位按照设计图纸要求,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二十三条 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专项基金的征收对象、征收范围、征收标准,不得减、免、缓征专项基金。
第二十四条 专项基金由市、县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负责征收,征收的专项基金应当及时全额缴入同级国库。
专项基金应当专款专用,其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的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五条 南昌市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范围按照《南昌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其他设区的市的城市规划区应当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开始时间由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确定,但最迟不得超过2005年6月30日。
未列入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区域,应当根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对新型墙体材料发展的要求和本地实际,限制使用并逐步淘汰实心粘土砖。
第二十六条 在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工程室内地平线以上的墙体,设计单位不得违反国家和本省的建筑设计标准设计使用实心粘土砖,施工单位不得违反设计图纸要求使用实心粘土砖,建设单位不得强令设计、施工单位设计、使用实心粘土砖。
第二十七条 对生产实心粘土砖的一般纳税人,一律按照增值税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不得采取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
第二十八条 禁止占用耕地建砖瓦窑生产粘土砖。除省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偏僻山区或者新型墙体材料的生产原料缺乏地区外,不得新建、扩建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本条例实施前已建成的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不得扩大粘土采掘用地范围,并应当逐年减产。
经依法批准在山地、丘陵地取土生产粘土砖的,应当以挖丘平坡方式取土,取土深度不得低于耕地地面。
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土地使用证、采矿许可证和临时用地许可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标准足额缴纳专项基金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未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由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改变专项基金的征收对象、征收范围、征收标准或者减、免、缓征专项基金的,由同级财政部门或者上一级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上一级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对减、免、缓征的专项基金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在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实心粘土砖的,由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分别进行处罚:
(一)建设单位强令设计单位设计使用实心粘土砖的,或者设计单位违反国家和本省的建筑设计标准设计使用实心粘土砖的,责令改正,并对责任单位按合同约定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处以罚款。
(二)建设单位强令施工单位使用实心粘土砖的,或者施工单位违反设计图纸要求使用实心粘土砖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实心粘土砖用量,对责任单位处以每立方米3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占用耕地建砖瓦窑生产粘土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并处以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新建、扩建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的,由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对违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批准新建、扩建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的,批准文件无效,所造成的损失由批准机关承担,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各级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和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