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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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8年10月16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辖区内从事商品生产、销售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经营者),应当遵守本条例。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及经营者以外的其他组织和个人,其行为妨碍公平竞争的,也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条例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本条例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不正当竞争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可以对举报有功人员进行奖励,奖励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章 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
(三)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漠,或者使用与他人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与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伪造企业名称,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不得擅自使用与他人相同或者近似的代表企业名称或者姓名的文字、图形、代号,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在商品、包装、说明书、价格标签上作下列虚假的或者引人误解的表示:
(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使用被取消的质量标志;
(二)冒充专利产品,假冒他人专利,使用失效的专利号码;
(三)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检验合格证、许可证、准产证,伪造或者冒用研制、监制者的名称;
(四)伪造或者冒用商品的产地、加工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址,在国内销售的商品不用中文标明产品名称、厂名和厂址;
(五)对商品的性能、用途、规格、等级、重量、数量、制作成份和含量等作虚假表达;
(六)伪造商品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和有效期限或者对其作模糊标注。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销售明知是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禁止行为所生产的商品。
第十二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强制他人购买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第十三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限制公平竞争的行为:
(一)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的正当经营活动;
(二)采取建关设卡、提高检验标准、增加审批手续以及行政命令等手段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下列方法,对自己的商业信誉和商品质量、性能、用途、等级、重量、数量、制作成份、有效期限、生产者、产地、价格、售前售后服务等作虚假的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一)伙同或者指使他人冒充顾客作诱导;
(二)对商品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
(三)张贴、散发、邮寄内容虚假的宣传材料;
(四)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文字标注、说明或者解释;
(五)通过大众传播媒体以新闻、专访等形式作虚假的宣传报道;
(六)其他虚假宣传行为。
食品、药品、医疗器械的广告、说明书、宣传材料等内容不得超出有关部门对该产品广告内容的审定范围。
广告的经营者、发布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的或者引人误解的广告。
第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权利人的职工和工作调转后的人员以及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单位、个人,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设计资料、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的标底以及标书内容等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十六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各种贿赂手段销售或者购买商品。
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帐。
经营者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第十七条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为目的,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或者因清偿债务、转产、拆迁、歇业等原因降价销售商品外,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
第十八条 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时,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对商品的价格、销售地域、经营对象和售后服务等方面不合理的限制条件。
第十九条 经营者不得就自己经营商品的质量、性能、价格、交易条件等与其他经营者经营的同类商品作对比宣传,或者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二十条 经营者以现金、物品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作为奖励从事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不得超过5000元。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
(一)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
(二)对所设奖项的种类、数量、中奖概率、奖品提供方法、兑奖时间等作不实的表示或者不予公示;
(三)不将设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投放市场,或者不将设有不同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同时投放市场;
(四)利用有奖销售的方式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五)其他欺骗性有奖销售行为。
第二十一条 投标者不得从事下列串通投标行为:
(一)投标者之间相互约定,一致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
(二)投标者之间相互约定,在招标项目中轮流以高价位或者低价位中标;
(三)投标者之间先进行内部竟价,内定中标人,然后再参加投标;
(四)投标者之间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第二十二条 招标者与投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从事下列排挤竞争对手公平竞争的行为:
(一)招标者在公开开标前,开启标书,并将投标情况告知其他投标者,或者协助投标者撤换标书,更改报价;
(二)招标者向投标者泄露标底;
(三)投标者与招标者商定,在招标投标时压低或者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者或者招标者额外补偿;
(四)招标者预先内定中标者,在确定中标者时以此决定取舍;
(五)招标者和投标者之间其他相互勾结招标投标行为。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三)检查与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场所,可以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暂停销售该商品,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该财物;
(四)对可能转移、隐匿、销毁的与不正当竞争有关的财物,采取先行登记保存、封存、扣留措施,封存、扣留的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的,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申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收到当事人的申诉后,应当在10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决定受理的申诉
应当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布有严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及其违法事实,但是应当保守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对不出示检查证件的,被检查的经营者有权拒绝检查。
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
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对情节较轻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者和广告的经营者、发布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虚假的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二)侵犯商业秘密;
(三)采用各种贿赂手段销售或者购买商品。
第三十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为目的,限定、强制他人购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商品的,由省或者设区的市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对情节较轻的,处以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情节
较重的,处以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限制公平竞争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有奖销售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对情节较轻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投标者串通投标或者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公平竞争的,其中标无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情节较轻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被责令暂停销售后,继续销售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财物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款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其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
行。
第三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违法行使职权,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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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铁路专用线共用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铁路专用线共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铁路专用线使用的社会经济效益,加强铁路专用线共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办铁路专用线共用业务的,均依照本办法管理。
  本办法所称铁路专用线(以下简称专用线)共用,是指专用线管理单位与铁路车站联合组织专用线有偿为社会提供货物运输服务。


 第三条 市经济委员会是本市专用线共用管理的主管机关,市运输指挥部具体负责其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开办专用线共用业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市专用线共用发展规划布局;
  二、专用线所在铁路车站的货场装卸能力不足;
  三、专用线管理单位在完成本单位运输计划的前提下,有富余的运输和装卸能力;
  四、有与专用线共用业务相适应的站台、货位、场地、仓库、照明、消防及装卸机械等设施。
  五、有与专用线共用业务相适应的管理、技术人员。


 第五条 专用线共用的业务范围:
  一、办理整车货物的到达和发送;经铁路部门按审批权限批准,可以办理整车零担货物的发送。
  二、装卸和保管(包括仓储)在专用线到达、发送或转运的货物。
  三、代货主办理整车货物公路联运。


 第六条 开办专用线共用业务的审批程序:
  一、专用线管理单位与专用线所在铁路车站签订开办专用线共用业务协议书,明确双方责任,并报经双方上级主管部门同意。
  二、专用线管理单位将共用协议书、专用线平面示意图(包括线路有效长度、坡度、站台、货位数量、装卸机具设备等状况)、说明和申办报告,报市运输指挥部审批。
  三、经市运输指挥部批准后,持批准文件,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不得开办专用线共用业务。


 第七条 铁路车站在专用线共用业务中的责任:
  一、严格执行专用线共用运输计划,根据货主的申报及时向北京铁路分局提报月度装车计划,依照日计划,调配完好车辆。
  二、在去专用线取、送车前,及时通知专用线管理单位,使其做好装卸车准备。
  三、凡在专用线装卸的货物,车站与专用线管理单位须妥善办理交接工作,发现因铁路部门责任造成的货损货差,应按规定记录,进行及时处理。
  四、根据铁路部门有关规定,对专用线管理单位有关工作人员经常进行关于铁路车辆使用、货物装载码放、运输限制及注意事项等宣传、教育和指导。


 第八条 专用线管理单位在专用线共用中的责任:
  一、按计划组织装车、卸车,并承担因装卸不当造成的货物损坏、丢失、短少或变质污染的赔偿责任。
  二、根据所在铁路车站的通知,及时检查专用线路安全状况,开放所经过线路的栏门,并做到牢靠坚固;夜间作业须及时开放照明设备。
  三、做好装车前的车辆检查,保证车门、车窗、车底完好;负责装车后加固、捆绑、施封等作业,并向铁路部门交接。
  四、做好卸车前的车辆状况检查和卸车后向货主办理货物交接工作,并负责车底清扫及蓬布折叠回送工作。
  五、对装前卸后的货物要保管完好,并有严格的管理交接制度。


 第九条 两个以上专用线管理单位与同一所在车站开办专用线共用业务的,应由所在车站站长、专用线管理单位负责人组成领导小组,并可设专用线共用办公室,具体办理专用线共用业务。


 第十条 专用线管理单位开办专用线专用业务,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超出专用线共用的业务范围。
  二、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统一规定的专用线共用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三、使用税务机关规定的专用线共用专用发票。
  四、严格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货物运输的法规、规章,建立健全专用线共用的制度,保证服务质量,禁止野蛮装卸。


 第十一条 专用线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擅自开办专用线共用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办,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二、超出专用线共用业务范围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巧立名目乱收费的,由物价管理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四、不按规定使用专用线共用专用发票的,由税务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五、管理混乱、服务质量低劣、野蛮装卸,造成货物损毁的,除由责任单位依法赔偿外,市运输指挥部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办专用线共用业务。


 第十二条 市运输指挥部可以按照市物价局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开办专用线共用业务的专用线管理单位收取管理费。


 第十三条 市经济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工作细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2年5月1日起施行。1986年5月21日市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北京市铁路专用线专管共用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对行人的交通管理存在行政强制的空白点

从首都北京到全国各省、地(市)、县,目前在道路交通管理中中,普遍存在对行人违法管理失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对行人通行和行人违法的后果都有明确的规定。为什么还会出现大量的行人违法事件?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疏于管理的背后,还有什么原因?



一、行人按道行走的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六十一条)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第七十五条)行人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从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不得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

二、行人禁止行为的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第六十三条)行人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不得扒车、强行拦车或者实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六十七条)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第七十四条)行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道路上使用滑板、旱冰鞋等滑行工具;(二)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三)追车、抛物击车等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

法律还规定了对特殊行人和行人群体、行人列队通行以及行人横过铁路道口的通行进行了规定。

三、行人违反法律规定的处罚

《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从以上分析,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对行人通行和处罚都设定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但是,在对行人的违法处罚时遇到了无法逾越的障碍。



一、核实违法嫌疑人身份时,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没有设定行政强制

在对行人违法进行处罚时,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要求,在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前,首先,必须确认并填写有关违法嫌疑人身份的相关信息。当违法嫌疑人拒绝提供其相关身份信息时,由于没有相应的行政强制,所以,无法保证交通警察实施行政处罚,无法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维护法律的尊严。

二、《居民身份证法》授权警察查验身份证件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的规定“(第十五条)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出示执法证件,可以查验居民身份证:(一)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需要查明身份的;(二)依法实施现场管制时,需要查明有关人员身份的;(三)发生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突发事件时,需要查明现场有关人员身份的;(四)法律规定需要查明身份的其他情形。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拒绝人民警察查验居民身份证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分别不同情形,采取措施予以处理”。本条授权公安机关在执行任务时,可以查验居民身份证。但是,对于“拒绝查验居民身份证”的,没有相关规定。

三、《警察法》没有对交通管理授权

部分同志认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的相关规定,施行强制,笔者认为不妥。

《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规定“(第九条)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经盘问、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经该公安机关批准,对其继续盘问:(三)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这是最相近的核实违法嫌疑人的途径。但是,认真分析这个途径,发现:

1、检查核实公民身份的前提是“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2、检查核实公民身份的对象是“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而不是“有违法嫌疑的人员”。

3、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经该公安机关批准,对其继续盘问的前提是“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笔者认为,“交通违法嫌疑身份不明”与“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综上所述,排除疏于管理的原因后,导致全国各地普遍存在的“行人违法管理失控”的根源是:没有相应的行政强制保障。所以,由于没有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致使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通行规则在实施中遇到了无法逾越的障碍。所以,在当今中国,行人是道路通行中的强者,可以置道路通行的法律规定于不顾,任意通行。所以,道路通行中的强者——行人,在违法导致交通事故后,还要受到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相关法律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