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检查工作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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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检查工作规则

财政部


财政检查工作规则
1998年10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切实履行财政监督职能,规范财政检查工作,保证查处质量,根据《预算法》、《会计法》、《注册会计师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规章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财政机关(含派出机构和财政机关委托的机构或组织,下同)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财政检查,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所称财政检查,是指财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履行财政法规(包括法律、法规和财政规章及其规范性文件,下同)规定的财政监督职责,对有关部门和单位执行预算、税收、财务、会计、国有资本金基础管理等方针政策、法律法规情况和涉及财政收支、会计资料、国有资本金基础管理等事项进行的检查。
第三条 财政机关实施财政检查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规则要求进行,应当客观、真实地反映检查结果,出具检查报告,依法作出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
第四条 上级财政机关在法定权限内可以将财政检查事项授权下级财政机关组织实施,也可以将除涉及国家秘密之外的财政检查事项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审计机构实施,并对其检查行为负责。

第二章 一般规则
第五条 一般规则是执行财政检查的人员应当具备的资格条件和应遵守的检查纪律。
第六条 财政检查人员应当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熟悉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掌握相关的专业知识;
(三)具有一定的调查研究、综合分析和文字表达能力;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财政检查人员实施财政检查,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依法办事。
第八条 财政检查实行回避制度。
第九条 财政检查人员在执行检查中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不能泄漏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在执行公务中取得的与被检查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不得用于与财政检查工作无关的事项。

第三章 检查规则
第十条 检查规则是财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财政检查、提出财政检查报告应当遵循的行为规则。
第十一条 财政机关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规章的规定,根据财政管理需要确定年度财政检查计划,按计划开展财政检查;或根据日常财政管理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即时组织开展财政检查。
第十二条 实施财政检查应当组成检查组并指定检查组组长。检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组长对检查质量及其提交的财政检查报告负责。
第十三条 财政机关实施财政检查,一般应于3日前向被检查单位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
财政检查通知书的内容包括:
(一)被检查单位的名称;
(二)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三)对被检查单位配合检查工作的具体要求;
(四)检查组组长及成员名单;
(五)财政机关公章及签发日期。
财政机关认为需要被检查单位自查的,应在检查通知书中写明自查的内容、要求和期限。
财政机关认为事前向被检查单位下达检查通知书对检查成效有明显不利影响时,检查通知书可在事前适当时间下达。
第十四条 财政检查人员到被检查单位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检查通知书或检查通知书副本、检查人员工作证件。
实施财政检查和对检查事项进行调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十五条 财政检查人员通过审查被检查单位的有关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查阅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合同,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等方式实施检查,并取得有关的证明材料。
前款检查和调查的内容与事项,应予记录或摘录,整理形成工作底稿。
第十六条 财政检查人员在检查和调查中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取得的证明材料,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名或者盖章。未取得提供者签名或盖章的,检查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第十七条 检查中如有特殊需要,可以指派、聘请专门机构或者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对检查事项中某些专门问题进行鉴定。
第十八条 检查组组长应当对检查组成员的工作质量进行监督,并对有关事项进行必要的审查和复核。
检查组在实施财政检查过程中,遇到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派出(或委托)的财政机关请示汇报。
第十九条 检查组检查结束10日内,应向派出(或委托)的财政机关提交书面财政检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批准提交财政检查报告的时间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条 财政检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检查单位基本情况;
(二)检查的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三)被检查单位预算或财务收支执行情况,以及会计基础工作情况;
(四)认定被检查单位违反国家财政法规行为的基本事实以及认定依据、证据和处理处罚建议;
(五)被检查单位的意见或说明;
(六)检查组认为应当向财政机关报告的其他事项;
(七)检查组组长签名。
财政检查报告应当有恰当的标题、明确的署名和报告日期,做到语言简练,表达准确。
第二十一条 检查组向财政机关提交财政检查报告前,应当征求被检查单位对财政检查报告的意见。被检查单位自收到财政检查报告之日起3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的,视为无异议。
被检查单位对财政检查报告有异议的,检查组应当进一步核查、取证。如有必要,应当修改财政检查报告。
检查组在上报财政检查报告时,应将被检查单位对财政检查报告的书面意见或说明,以及工作底稿一并上报。

第四章 处理规则
第二十二条 处理规则是财政机关审定财政检查报告,依法对检查结果给予处理,作出财政检查决定应当遵循的行为规则。
第二十三条 财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财政检查的审理制度,由有关内设机构或者配备专门审理人员,对检查组提出的财政检查报告予以审核。
负责审理的有关内设机构或审理人员对财政检查报告的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一)检查的有关事项事实是否清楚;
(二)查证收集的证明材料是否客观、充分、合法;
(三)认定依据和处理、处罚建议是否适当;
(四)检查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第二十四条 负责审理的有关内设机构或审理人员发现财政检查报告有关事项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应责成检查组组长予以说明并负责对有关情况核实澄清,也可以由财政机关另行调查、取证、核实。
第二十五条 负责审理的有关内设机构或审理人员对财政检查报告审核后,财政机关下达财政检查决定书。
财政检查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送单位及抄送单位;
(二)检查的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三)被检查单位违反国家财政法规的事实;
(四)定性、处理、处罚决定及其依据;
(五)处理、处罚决定执行的期限和要求;
(六)被检查单位依法享有的权利;
(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和复议机关;
(八)作出财政检查决定的财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财政检查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财政检查决定的财政机关印章。
第二十六条 一般检查事项的财政检查决定由财政机关有关主管领导审定;重大检查事项的财政检查决定由财政机关集体研究审定。
第二十七条 财政机关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对有关单位或个人作出暂停经营业务、执行业务,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财政检查处罚告知书,告知被检查单位及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被检查单位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被检查单位及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财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八条 财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财政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财政检查决定,并将财政检查决定书送达被检查单位和有关单位;特殊情况下送达时间可延长到60日内。
财政检查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九条 财政机关依法作出财政检查决定后,被检查单位及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的,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财政检查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对被检查单位违反财政法规的行为,财政机关认为应依法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党纪、政纪责任或刑事责任,吊销会计人员会计证、取消会计技术职务资格或解聘会计职务的,要制作财政检查建议书,列明当事人的违纪事实、证据、处理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告知财政机关。
第三十一条 财政检查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规则要求,在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财政检查人员违法、违纪所得财物,依法予以追缴、没收或者责令退赔。
第三十二条 财政机关对财政检查工作中发现的影响财税政策、预算执行等方面的重要问题,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财政机关报告。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各省级财政部门可依据本规则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则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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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对《关于因破产、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自行解散的企业拖欠职工工资引发的劳动争议如何确认被诉人的请示》的复函

劳动部


劳动部对《关于因破产、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自行解散的企业拖欠职工工资引发的劳动争议如何确认被诉人的请示》的复函
劳动部


北京市劳动局:
你局《关于因破产、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自行解散的企业拖欠职工工资引发的劳动争议如何确认被诉人的请示》(京劳仲文〔1997〕111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被吊销营业执照、解散或撤销的企业发生劳动争议,职工当事人申请仲裁,如何确认被诉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其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其
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或者被撤销的,应当由其主管机关组织清算小组进行清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
问题的批复》(法复〔1994〕4号)中规定,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歇业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视同歇业后,其债务承担问题应根据以下不同情况分别处理:企业开办的企业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在实际上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
应当以其经营管理或者所有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企业开办的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因其实际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投入的自有资金达不到规定数额,以及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根据上述
规定精神,企业在被吊销营业执照、解散、撤销或歇业后,应当由其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或依法成立的清算组织作为被诉人参加仲裁活动。
二、关于破产企业发生劳动争议,职工当事人申请仲裁,如何确认被诉人的问题,应依据劳动部《对〈关于破产企业能否成为被诉人的请示〉的复函》(劳部发〔1996〕278号)的规定,由依法成立的清算组织作为被诉人参加劳动争议仲裁活动。



1997年9月30日
一、民事执行监督相关基础理论
民事执行监督,是指具有监督权的机关认为受其监督的民事执行机关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决定、通知或具体执行行为不当或者存在错误,要求受监督的民事执行机关予以矫正的制度。根据主体不同,民事执行监督包括以下方面:法院监督、检察监督、人大监督、党委监督、新闻舆论监督等。其中检察监督是指具有监督权的检察机关认为法院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决定、通知或具体执行行为不当或存在错误,要求法院予以纠正的制度。检察监督有许多重要作用:

1.有利于确保执行公正,预防司法腐败,维护司法权威。民事执行是保证生效裁判实现的司法活动,它是司法审判活动的延伸,在具体实施中应该在确保执行公正的条件下迅速有效及时执行。在民事执行活动中,法院错误或违法的执行行为,不仅将严重损害法院的司法权威,而且会造成司法的严重不公。然而检察院对其执行活动进行监督,一方面,它能及时指出法院错误或违法的执行行为,这是对法院公正的一种保障,另一方面,对因地方保护、行政干预等因素导致的执行难,通过检察机关的介入和监督,可以与法院形成合力,提高执行中的抗干扰能力,使执行难得到有效缓解,这也是对法院执行工作的一种支持。

2.有利于维护当事人或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法院错误或违法的执行行为必然会给当事人或案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害,检察院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监督是为了规范和保障民事执行权的合法运行,在客观上起到维护当事人或案外人合法权益的作用。

3有利于克服“执行乱”,缓解“执行难”。“执行乱”是指法院内部执行工作的无序以及执行过程的不规范、甚至违法的现象,“执行乱”是执行权力滥用、错用的表现,也加剧了“执行难”,进而损害了司法权威。从权力制约的角度上看,民事执行检察权作为日常性、专门针对违法执行行为设定的制约性权力,也有利于及时纠正“执行乱”,间接化解“执行难”。

二、现行民事执行中检察监督的法律瓶颈

(一)立法的模糊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大多数学者认为该条确立了我国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原则,但是,该条款并未明确说明人民检察院有权监督民事执行活动。因此,法院和一些学者运用文义解释的方法,认为立法没有赋予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权。虽然,民事审判和民事执行本属于两种性质有别的行为,通常也不认为审判包括执行,但是,不能仅仅从文义解释来解释该条文,应该从立法本意或体系解释等方面综合考虑,事实上,无论从体系解释来看,还是就立法本意而言,此处中的“审判”应该含有“执行”之意。

我国立法将民事审判和强制执行混合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民事审判”应该包含“民事执行”在内,这种观点在当年民事诉讼法起草小组内部早已达成共识。1991年4月2日,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王汉斌主任委员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修改草案)的说明》的第八部分中指出:“执行是审判工作的一个十分重要的环节,它关系到法律和人民法院的尊严,有效地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目前有些地方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执行难的问题比较突出。”这已经确定无疑地阐明了该法条的立法本意。由此可见,我国民事诉讼法使用的是广义的“审判”,民事执行应该包括在“民事审判工作”中。因此,“执行中的检察监督没有法律根据”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

(二)司法解释的自相矛盾

1986年《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7条规定,“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监督。”该条也没有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法院的民事执行工作进行监督。其实,在1979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程序制度的规定(试行)》第八部分为“执行”,这表明了人民法院在传统上是将民事执行工作作为民事审判工作的一部分来对待的。尤为明显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公布并是实施的《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在审判、执行工作中,故意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违法审判责任。”——审判人员在执行工作中也会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该办法的第70条规定:“执行员、书记员、司法警察、司法鉴定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对执行人员也进行审判纪律处分。随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公布的《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06年公布的《关于执行案件督办工作的规定(试行)》、与2008年公布的《关于使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文件均表明人民法院认为“审判”是包括“执行”的。

在实践中,绝大多数法院对来自检察机关的监督一直都“很不感冒”,这与法院系统极力强化的内部制约形成鲜明的对比。如最高人民法院于1995年公布的《关于对执行程序中的裁定的抗诉不予受理的批复》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的执行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不属于抗诉的范围。”并于1998年公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发现本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以及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的批复》中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提出抗诉,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不予受理。”最后其于2000年公布的《关于如何处理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暂缓执行建议问题的批复》中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提出暂缓执行的建议没有法律依据。”

虽然人民法院已经在事实上承认“审判”包括“执行”,但在实践中,当检察机关欲履行监督职责时,其确不承认“执行”是“审判”的一部分,且以“没有法律依据”为由通知不予受理。面对这种自相矛盾的现象,唯一合理的解释就是最高法院把“执行”作为“审判”的应有之义来看待。

(三)立法缺陷给检察监督带来的尴尬

立法层面的缺陷,是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在实践中屡遭尴尬的根本原因。有学者认为,现行民事执行检查监督制度在立法层面上有以下五大结构性缺陷:第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甚至的力度不够;第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内容空泛、全能模糊和权力结构不明;第三,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措施权立法严重不足;第四,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不能全方位覆盖审判行为所涉及的领域;第五,审判机关接受监督义务没有明确化、法定化。

针对上述立法和司法解释的漏洞,迫于无奈,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5年两次向各级人民检察院发出通知,要求各级检察院在办理抗诉案件时,一律将抗诉书副本报同级人大常委会。显然,这是种治标不治本的做法,甚至治标的效果也不佳,检察机关的监督权仍无法实施。

最高法院对检查监督的抵制的规定,实质上是以被监督者的身份限定监督者进行监督的范围,这不仅是违法的,更是违反了宪法第129条的“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的规定。在实践中,人民法院“执行难”“执行乱”的问题不但“久治不愈”,反而“愈演愈烈”,这不仅是最高人民法院上述规定滋生的负面作用,还与民事执行活动中缺乏有效的监督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笔者认为,我国的检查机关是形式国家法律监督权的专门机关,有权对国家法律的统一实施与执行进行监督,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其实质是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宪法多规定的法律监督权在民事执行活动中的体现,它的合法性是不容置疑的。只有真正引入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才能从源头上解决执行难和执行乱的问题,进而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

三、完善民事检察监督的立法策略

针对立法上和司法解释上对执行检察监督的漏洞,我国应该从立法上完善我国的检察监督制度,从而更有效地解决“执行乱”、“执行难”的问题,应该将我国民诉法第14条该为:“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明确规定我国检察机关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

(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是指监督针对什么主体的问题。对此问题,理论界大体有以下两种观点,一种是广义说,即主张民事执行活动中的检察监督不仅针对法院执行部门,而且应该接受检察监督的主体还可以包括执行活动中的当事人,如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此外还有其他的关系人等等。对这些主体在执行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检察院都可以进行监督,加以纠正。另一种是狭义说,即认为检察院作为一种公权力机关或国家权力的代表,发挥的应该是对公务员进行监督的专门机关作用。笔者认为狭义说更符合我国的国情,第一,从我国的法制现状以及检察机关的实际能力来看,将所有民事执行案件纳入检察监督范围非但不太现实而且也没必要。第二,检察机关对民事监督的重点在于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而枉法执行的情形。第三,对于执行人员故意不执行、拖延拖延执行和执行不力的情形,检察机关也有权进行监督。第四,对于执行过程中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行为,检察机关必须进行监督。

(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对象

如上所述,如果只对法院的执行活动进行检察监督,那么把执行活动中的什么东西作为实施监督的对象。对此问题,有种较有代表性的观点,就是主张检察院对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所有裁定都可以提起抗诉。在使法律文书确认的实体上权利义务逐渐得以实现的执行过程中,负责推动执行程序的法院可能需要作出种种权威性的决定。这些决定的相当一部分往往以裁定的方式来体现或表达。但是,笔者认为从逻辑上讲可以有所限定,即不一定针对所有的裁定。相反,对于法院在执行过程汇总可能作出其他样式的法律文书,如决定或通知等,也应该作为检察监督的对象。此外,法院的执行活动还包括行为,如扣押物品、查封财产等,予以处分;还有对妨害执行的人员实施罚款,等等,这些都应该作为检察监督的对象,不应该仅仅局限于所有的裁定。

(三)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启动方式

对于执行检察监督如何启动的问题,学界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强调检察院原则上是在当事人申诉的情况下才对法院的执行活动进行监督,即一般情况下只有当受到了不当或违法的执行侵害的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案外人找到检察院上访申诉了,对法院有错误的法律文书和相关执行行为才能启动检察监督。另一种观点则主张除了根据当事人等的申诉之外,任何场合下只要发现执行有违法有错误,检察院都能介入执行活动,依职权进行纠错。笔者认为,民事执行活动是由当事人启动的,是解决公民之间的私权利,检察院作为公权力不应该主动介入,除非该公民间私人利益涉及到公共利益,检察院才能主动启动。因此,我国应该建立以当事人申诉为原则,检察院主动启动为辅的执行检察监督启动方式。

(四)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具体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