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巴中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政府
巴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巴中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巴府发[2009]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市经济开发区商贸园、工业园管委会:
《巴中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审定,并报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二月十二日
巴中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需求,进一步完善我市医疗保障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川府函[2007]187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低水平起步,筹资标准、保障水平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坚持以住院医疗统筹为主、门诊医疗为辅,重点保障城镇居民参保当期住院和门诊大病基本医疗需求;
(三)坚持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以居民家庭缴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四)坚持参保自愿,实行属地管理;
(五)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
(六)坚持统筹协调,做好各类医疗保障制度之间的衔接。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全市统一政策,分级实施,自求平衡,逐步实行市级统筹。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工作的指导和管理。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经办辖区内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
第二章 参保范围和对象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常住户籍,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城镇居民,均可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一)城镇学龄前儿童、全日制学校学生(包括大、中专院校、职业高中、技校学生)和18周岁以下非在校少年儿童(简称学生和儿童,下同);
(二)年满18周岁以上非从业城镇居民。
第三章 基金筹集及标准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构成:
(一)参保城镇居民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政府补助资金;
(三)基金利息收入;
(四)其他收入。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
(一)学生和儿童实行定额筹资,每人每年筹资110元。
(二)18周岁以上非从业城镇居民每人每年按上年度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左右筹资。2009年度每人筹资270元。
(三)学生和儿童筹集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用于建立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费用统筹基金;18周岁以上非从业城镇居民筹集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每人每年30元标准建立门诊个人账户,其余部分用于建立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费用统筹基金。
(四)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以巴中市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八条 政府补助标准:
(一)学生和儿童每人每年补助90元。属于低保对象或重度残疾的学生和儿童家庭缴费部分每人每年再补助20元。
(二)18周岁以上非从业城镇居民每人每年补助90元。属于18周岁以上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员、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等困难居民家庭缴费部分每人每年再补助100元。
(三)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的“三无人员”给予全额补助,个人不再缴纳医疗保险费。
(四)政府补助资金由中央、省、市、县(区)财政补助构成。除中央、省财政补助外,应由市本级和县(区)财政补助的部分,按参保居民属地原则,由各级财政自行负担。
第九条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对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给予适当补助,在单位福利费中列支,并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鼓励政策。
第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额除政府补助外,其余部分由个人或家庭缴纳。初次参保缴费后,应在每年第四季度一次性缴纳下年度医疗保险费。未在规定时间内缴费的,可在次年1至6月补缴医疗保险费,但补缴时间不超过次年6月底,补缴后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超过6个月未补缴医疗保险费的,中断医疗保险关系。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家庭为单位,由所在乡镇、街道、社区基层就业和社会保障公共服务机构组织参保。
第四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包括住院医疗费用(含门诊大病,下同)和门诊个人账户两部分。
参保城镇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实行单次结算,城镇居民在一个自然年度内累计住院医疗费用最高支付限额为30000元,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住院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18周岁以上非从业参保城镇居民因病治疗的门诊医疗费用,由城镇居民门诊个人账户支付,每人每年支付限额为30元,超支自理,节余滚存使用。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住院起付标准:三级医疗机构700元;二甲医疗机构500元;二乙医疗机构400元;一级及未达到等级的医疗机构300元;社区卫生服务机构200元;转市外医疗机构1000元。
第十五条 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比例为:二甲及以上医疗机构50%;二乙医疗机构55%;一级及未达到等级的医疗机构60%;社区卫生服务机构65%。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因患恶性肿瘤放疗、化疗,慢性白血病、慢性肾功能衰竭透析治疗和器官移植术后抗免疫排斥药物治疗的四种门诊大病,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参照二乙医疗机构的住院起付标准和支付比例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一个参保缴费年度内发生的门诊大病医疗费用只计算一次起付标准。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缴费年限和最高支付限额与基金支付比例挂钩。
(一)城镇居民连续缴费每增加1年,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比例提高一个百分点,最高不超过十五个百分点。
(二)城镇居民连续缴费两年以上,每增加1年缴费期,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增加2000元,增加额最高不超过20000元。
第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起始时间:
(一)本办法实施一年内参保缴费的,从参保缴费之日起,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二)本办法实施满一年以后参保缴费的,自参保缴费之日起满6个月后,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三)参保后中断缴费6个月以上续保的,自续保缴费之日起满6个月后,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连续缴费年限从续保时重新开始计算。
(四)学生和儿童的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计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连续缴费年限。
第十九条 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按规定的支付比例报销后的个人负担部分,可以通过城镇居民补充医疗保险、商业补充医疗保险及城市医疗救助解决。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的医疗机构、零售药店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并按照管理的有关规定签订医疗保险服务协议。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转诊转院,需经定点医疗机构同意并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危重、抢救病人除外)。参保人员外出期间因病急救住院的和异地居住人员的就医管理,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要认真执行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自觉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严格履行医疗保险服务协议。
第二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项目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以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医疗保险费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拒绝支付;已经支付的,有权予以追回并按医疗保险服务协议处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违反医疗保险服务协议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限期内未改正的,取消定点资格,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监督管理考核制度。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执行医疗保险政策和履行医疗保险服务协议的情况进行考核,根据考核情况给予奖惩。
第六章 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账核算、收支两条线”管理,严禁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坐支、挤占、截留和挪用。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各级审计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审计监督。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流失的基金;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八条 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组织协调工作;卫生部门负责制定并落实城镇居民就医的优惠政策;民政部门负责城市低保人员资格的确认工作;残联负责残疾人资格的确认工作;宣传、财政、审计、发改、监察、税务、物价、药品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协助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二十九条 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使用全省统一开发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信息管理系统,加强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提高医疗保险服务水平,完善费用结算办法,简化手续。城镇居民政策咨询、参保缴费、变更登记、就医管理等尽可能依托乡镇、街道、社区基层就业和社会保障公共服务机构完成,方便居民参保缴费和及时报销医疗费用。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社区基层就业和社会保障公共服务机构建设。落实市、县(区)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街道社区服务机构、乡镇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站)所需编制、人员和工作经费。同级财政部门应根据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业务工作的扩展,逐步增加工作经费的投入,对筹集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所需的专项经费,按当年筹集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总额的2%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住院费用最高支付限额、住院费用起付标准、住院费用报销比例的调整,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提出具体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三十二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从发文之日起施行。
黄冈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
黄政发[2001]20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市政府各部门:
《黄冈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1年5月9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OO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黄冈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提高城市整体管理水平,创造整洁、安全、文明、舒适的居住环境,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辖区内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小区,是指实行城市综合开发,基础设施配套比较齐全,并达到一定规模的住宅区。住宅小区的范围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划定。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自治组织或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对物业的正常使用、维护、修缮实施综合管理服务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及合法使用人。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具备相应资质条件,依照合法程序成立,从事物业管理业务的法人实体。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是指户门以内的部位和设备,包括水、电、气户表以内的管线、门窗和自用阳台等。
房屋共用部位是指承重结构部位(包括楼盖、房顶、柱、梁、内外墙体和基础等)、楼梯间、走廊、过道等。
共用设备指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垃圾道、化粪池、水箱、高压泵房、消防设施和电梯等。
第五条 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管理与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专业管理相结合、合同约定公共服务内容与特约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物业管理的主管部门。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市区(含黄州区)的物业管理的管理和监督。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组织实施工作。
各级公安、工商、物价、城建、供水、环卫、电力、邮电、爱卫会、居(村)民委员会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物业管理企业
第七条 从事物业管理的企业在依法登记注册后,应及时向市、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申报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审查同意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资质等级证书。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方可从事物业管理业务。
第八条 申请成立物业管理企业在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资质时,必须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章程;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等级申报表;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职称证书和上岗证书复印件以及其他文件资料。市、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在收到申请报告和文件资料15日内完成审核上报工作。
第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
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负责房屋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工作;收取物业管理有偿服务费,接受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委托开展其他特约服务;指导、监督业主装修房屋活动,制止危害居住安全的装修房屋行为。
第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义务:
遵守国家、省和本市有关物业管理的规定,主动接受公安、物价、工商等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接受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的监督,不间断地为业主提供服务;超出物业管理合同采取的重要管理措施应征得业主委员会同意。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根据住宅区管理服务的实际内容,建立健全管理的规章制度,制定住宅区住户手册、管理项目及标准等,方便住户,提高管理服务水平。
第三章 物业管理及服务
第十二条 凡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住宅小区,都必须成立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是代表住宅小区内的全体业主对物业实行自治管理的组织。业主委员会代表小区全体业主选聘一个物业管理企业实施专业化管理。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从事物业管理业务,应当与业主或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合同,并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和管理项目;
(二)物业管理服务的事项、要求和标准;
(三)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项目、标准、办法、期限;
(四)违约责任。
物业管理合同示范文本由房地产管理部门统一制定。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自物业管理合同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物业管理合同报本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严格遵守国家的价格法规和政策,执行规定的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努力提高服务质量,向用户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及与业主的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确定。其费用包括:
(一)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
(二)物业管理单位办公费、固定资产折旧费;
(三)公共设施、设备日常运行、维修及保养费、绿化管理费、清洁卫生费、保安费;
(四)法定税费。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企业向当地物价部门申报,由物价部门征求房地产管理部门意见后核定执行。
物价部门对核定的物业管理收费标准,可根据物业管理费用构成的变化适时调整。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收费实行明码标价,收费项目和标准及收费办法应当在经营场所或收费地点公布,并实行亮证收费。
物业管理企业和业主委员会每6个月应当公布各项收费项目的收支帐目,按受业主的监督。
第四章 物业的使用及维护
第十八条 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按照有利于物业使用、安全的原则,正确处理供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维修、环境、卫生等方面的关系。
第十九条 在住宅区物业使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动房屋主体承重结构;
(二)擅自在庭园、平台、屋顶以及道路或其他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占用、损坏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或者擅自移装公用设备;
(四)侵占绿地、毁坏绿化;
(五)乱抛、乱倒、乱摆摊点、乱设集贸市场;
(六)法律、法规及业主公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居住房屋的维修,室内部分由业主承担费用;共用部位由物业管理企业根据业主委员会批准的维修计划维修,其费用从物业维修基金中支付或由共用人分担,但属房屋保修期内的按规定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住宅区内市政、绿化、电力、通讯等公用设施、设备维修,属有关专业管理部门投资的,由有关专业管理部门承担费用;属开发建设单位投资的,所需费用从物业维修基金中支出。
第二十二条 业主装修住宅,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装修住宅的要求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
第二十三条 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维修时,相邻业主应当配合。因相邻关系阻挠维修造成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赔偿。
第五章 物业的移交及管理经费
第二十四条 住宅小区竣工后,开发建设单位必须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综合验收。综合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物业管理移交手续。
第二十五条 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物业管理工作由开发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负责,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将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移交给业主委员会,并将下列资料移交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保管:
(一)住宅小区建设各项批准文件、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二)房屋及配套的基础设施、设备的竣工图、地下管网图;
(三)其他必要的资料。
第二十七条 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建设工程总投资的1.5%(经济适用住房按1%)缴纳住宅小区物业维修基金。购买商品住宅者按购房款2%的比例缴交维修基金。物业维修基金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代收代管,存入财政部门指定银行开设的维修基金专户。房地产管理部门在业主委员会成立三个月内将维修基金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交付使用而未收缴物业维修基金的住宅区,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依照价格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按房屋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维修基金。共有房屋由共有人按产权比例分担,因住房制度改革形成共有关系的,原售房单位应缴纳的物业维修基金,可以从售房款中列支。
第二十九条 物业维修基金专项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公共设施、公有设备的维修及购置经营用房,不得挪作他用。
使用物业维修基金,一般由业主委员会提出年度维修计划,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委托物业企业负责小区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年度维修项目计划,经业主委员会讨论同意并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第三十条 新建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在综合验收时,应当向业主委员会无偿提供建设工程总面积3‰的物业管理用房,但最多不超过100平方米;以成本价提供建设工程总面积4‰的经营用房,但最多不超过200平方米。
物业管理用房、经营用房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代为接收,属业主委员会所有,可由业主委员会租给物业企业使用,其收益用于业主委员会的活动经费和补充物业维修基金,但不得转让、抵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不履行物业管理合同或管理不善,造成住宅居住、使用环境状况恶化,按约定承担相应责任,并由房地产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降低资质直至吊销资质等级证书等处罚。业主委员会可以据此解除与其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
第三十二条 业主未按照物业管理合同交纳物业管理费用,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可按合同约定加收滞纳金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办法,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规定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规定补办资质手续。限期未改正,又未补办资质证书手续的,提请工商管理部门取消其物业管理经营资格;
(二)违反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物价管理部门按照价格法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业主或者其他当事人违反本办法,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第十九条1至3款规定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赔偿。违反第十九条4至6款规定的,由有关职能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综合验收手续。购房者不按规定缴交维修基金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有权拒绝办理其房屋权属证书。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或者管理人员将管理资金挪作他用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办公、商用楼房等的物业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黄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1年6月22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