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日制普通中等专业学校人员编制标准(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9:30:51   浏览:95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全日制普通中等专业学校人员编制标准(试行)

国家教育委员会 劳动人事部


全日制普通中等专业学校人员编制标准(试行)

1985年9月12日,国家教委 劳动人事部


为了加强全日制普通中等专业学校(以下简称“中等专业学校”)的建设,切实保证教学和各项工作的需要,不断提高教育质量和管理水平,培养合格的中等专业人才,根据中央有关精简机构,紧缩编制,提高工作效率,合理使用人员的指示精神,必须加强中等专业学校人员编制管理。为此,特制定本标准(试行)。
一、中等专业学校人员编制标准如下页表。
说明:
(一)“学校规模”(在校学生人数)系指按全日制普通中等专业教育事业计划统一招生的学生人数计算,不包括其它学生人数。
(二)凡学校规模为640人、960人、1280人、1600人的,按表列编制比例计算。规模不到640人的,仍按640人规模的比例计算。规模超过1600人的,仍按1600人规模的比例计算。其它规模的学校,按直线插入法计算。其公式为:
----------------------------------------------------------------------
| 学校规模 | 教职工合计 | 专任教师
科 类| |--------------------|----------------------
|(在校学生人数)| 与学生比 |人 数| 与学生比 |人 数
------|----------------|------------|------|------------|--------
工 | 640 |1∶4 |160|1∶8 | 80
、 | | | | |
农 | 960 |1∶4.25|226|1∶8.5 |113
林 | | | | |
、 | 1280 |1∶4.5 |284|1∶9 |142
医 | | | | |
药 | 1600 |1∶4.8 |333|1∶9.5 |168
------|----------------|------------|------|------------|--------
财 | 640 |1∶4.5 |142|1∶9 | 71
| 960 |1∶4.8 |200|1∶9.5 |101
| 1280 |1∶5.2 |246|1∶10 |128
经 | 1600 |1∶5.5 |291|1∶10.5|152
----------------------------------------------------------------------
K--K下 ①
R=R下+----------·(R上--R下)
K上--K下
①R:应有编制人数;K:学校规模。
K上、K下:分别指K在编制标准表中所列规模区间两端的标准规模。
R上、R下:分别指R在编制标准表中所列编制区间两端的标准编制人数。
例:某医药类学校规模为800人,则教职工人数为:
800--640
R=160+--------------·(226--160)=193人
960--640
(三)财经类学校设有工科类专业的,该专业的人员编制,可按工科类编制标准确定。
(四)“教职工”包括下列各类人员:(1)专任教师。系指专职从事教学工作的人员(包括以从事教学工作为主兼作党、政工作的人员);(2)实验技术人员和图书资料人员;(3)行政人员。系指党、政、工、团专职工作人员及在各职能机构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4)工勤人员。系指从事后勤工作的技术工人、炊事员和勤杂工等。
二、学校在具体安排人员时,在不超过编制总额的前提下,对专任教师和实验技术人员、图书资料人员应根据需要和规定的比例予以保证。对行政人员和工勤人员应严格掌握,两类人员之和不得超过教职工总数的35%。
三、中等专业学校各级领导班子的人数,可根据学校规模分别确定:校长、副校长2至3人,包括党委(总支部)正、副书记在内共3至5人;每个科、室的科长、主任1人,特殊情况可配备副职1人。
四、列为全国重点的中等专业学校以及专业设置在6个以上的中等专业学校,可另外增加编制10%左右。所增人员中的60%以上用于充实专任教师和实验技术人员、图书资料人员。
五、中等专业学校承担职工中专、干部中专班和其它教学、科研任务,属于长期任务的,应由下达任务的部门会同编制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另批编制。
六、中等专业学校的附属机构(如校办实习工厂、农场、林场、药厂、医院等)人员,应单独计算编制。一般以不超过学生总数的3~5%为宜。如同时承担生产任务,需要另外增加人员时,人数单独计算,自负盈亏,其工资应从生产收入中开支。
七、中等专业学校教职工,因长期患病,短期(1年以内)难以恢复健康参加工作,但又不具备退职、退休条件的,可以列为编外。
八、本编制标准是根据多数学校的情况制定的。凡各方面条件较好或走读(包括设有走读班)学校,应本着精简的原则,力争做到低于这个标准,尽量减少人员。凡情况特殊,如学校地处远郊区,远离生活物品供应点,或地处高寒地区,可适当增加编制,一般不超过编制总额的10%。使用两种语言教学和管理的少数民族学校,其编制由各地教育主管部门会同编制主管部门研究确定。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天津市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管理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天津市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管理规定》的通知

[2003]建设435号


关于印发《天津市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有关区、县、局(集团总公司),各有关勘察设计单位: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规范外商在我市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的管理,根据国家建设部、国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管理规定》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了《天津市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对现有的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做出如下要求:
  1、凡上述企业合作期限在二00八年四月三十日以内的,按原规定执行;合作期限在二00八年四月三十日以后的,二00八年四月三十日前按原规定执行,二00八年四月三十日后按本规定执行。
  2、如日后国家出台有关规定,对现有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的要求高于本通知要求时,则按国家规定执行。
  特此通知

天津市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规范对外商在我市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的管理,根据国家建设部、国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管理规定》和国家有关法令、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天津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申请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资质,实施对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是指根据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投资设立的外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中外合资经营建设工程设计企业以及中外合作经营建设工程设计企业。
  第三条 外国投资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并从事建设工程设计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对外贸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者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并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资质证书。
  第四条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设计活动,应当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规章。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合法经营活动及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法规、规章的保护。
  第五条 市对外贸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在授权范围内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设立的管理工作;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设立与资质的申请和审批,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申请设立建筑工程设计甲级资质及其他建设工程设计甲、乙级资质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的,其设立由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资质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申请设立建筑工程设计乙级资质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的,其设立由地方人民政府对外贸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资质由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申请建筑工程设计甲级资质及其他建设工程设计甲、乙级资质的程序:
  (一)申请者应向市对外贸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设立申请。
  (二)市对外贸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申请材料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意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10日内提出意见。市对外贸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意见起15日内完成初审;初审同意后,报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
  (三)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意见。予以批准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四)取得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应当在30日内到登记主管机关办理企业登记注册。
  (五)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申请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资质的,按照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资质管理定,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六)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初审;初审同意后报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七)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批准或不批准书面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工程设计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涉及企业,申请建筑工程乙级资质的程序:  
  (一) 设立企业的申请者应向市对外贸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 市对外贸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将申请材料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意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市对外贸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意见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三) 取得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后,应在30日内到市工商行政机关办理企业登记注册。
  (四)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申请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资质的,按照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资质。
  (五)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予以批准的,发给工程设计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资质,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设立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申请晋升资质等级或者申请增加其他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资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应当向市对外贸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投资方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设立申请书;
  (二)投资方编制或者认可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投资方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合同和章程(其中,设立外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只需提供章程);
  (四)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投资方所在国或者地区从事建设工程设计的企业注册登记证明、银行资信证明;
  (六)投资方拟派出的董事长、董事会成员、经理、工程技术负责人等任职文件及证明文件;
  (七)经注册会计师或者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投资方最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第十一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申请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资质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资质申报表;
  (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四)外方投资者所在国或者地区从事建设工程设计的企业注册登记证明、银行资信证明;
  (五)外国服务提供者所在国或者地区的个人执业资格证明以及由所在国或者地区政府主管部门或者行业学会、协会、公证机构出具的个人、企业建设工程设计业绩、信誉证明;
  (六)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本规定中要求申请者提交的资料应当使用中文,证明文件原件是外文的,应当提供中文译本。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及外国服务提供者应当是在其本国从事建设工程设计的企业或者注册建筑师、注册工程师。
  第十四条 中外合资经营建设工程设计企业、中外合作经营建设工程设计企业中方合营者的出资总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5%。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申请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资质,应当符合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资质分级标准要求的条件。
  外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申请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资质,其取得中国注册建筑师、注册工程师资格的外国服务提供者人数应当各不少于资质分级标准规定的注册执业人员总数的1/4;具有相关专业设计经历的外国服务提供者人数应当不少于资质分级标准规定的技术骨干总人数的1/4。
  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申请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资质,其取得中国注册建筑师、注册工程师资格的外国服务提供者人数应当各不少于资质分级标准规定的注册执业人员总数的1/8;具有相关专业设计经历的外国服务提供者人数应当不少于资质分级标准规定的技术骨干总人数的1/8。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中,外国服务提供者在中国注册的建筑师、工程师及技术骨干,每人每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累计居住时间应当不少于6个月。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设计活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投资设立建设工程设计企业,从事建设工程设计活动,参照本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受理设立外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申请的时间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对外贸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的决定确定。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对外贸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坚决打击骗取出口退税严厉惩治金融和财税领域违法乱纪行为的决定》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坚决打击骗取出口退税严厉惩治金融和财税领域违法乱纪行为的决定》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坚决打击骗取出口退税严厉惩治金融和财税领域违法乱纪行为的决定》(国发〔1996〕4号,以下简称《决定》),依法坚决打击骗取出口退税以及金融、财税领域中的违法乱纪行为,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学习《决定》,提高认识,并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二、各地要按照《决定》的有关规定,积极配合税务、外经贸、海关、银行、外汇管理、公安、审计、监察等部门,查处制造假报关单、假发票、假结汇单等进行骗税、套汇、走私的违法犯罪活动。
三、各地在办理案件中,发现骗税、套汇以及制造假报关单、假发票、假结汇单等进行骗税、套汇违法犯罪活动,要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发现诈骗、贪污、受贿、行贿、渎职等违法犯罪行为,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各地要严格执行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坚决取缔非法刻制印章摊点严厉查处伪造印章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公通字〔1995〕24号)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刻制印章和印刷文件、票证违法活动的紧急通知》(工商明电〔1995
〕30号)的规定,加强对刻制印章、印刷票证等特种行业的严格管理,与有关部门积极配合,坚决取缔无照刻制印章和印制假报关单、假发票、假结汇单等违法活动。
五、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工作人员要加强思想教育,提高素质,增强法制观念,树立忠于职守、公平公正的执法形象,努力为公平交易执法年做出积极贡献。



1996年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