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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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09号


  《湖南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已经2006年8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周伯华
二○○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军人的抚恤优待,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除中央财政安排的以外,由省、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分级负担。
  军人抚恤优待经费,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劳动保障、卫生、人事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五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其遗属享受规定的抚恤。
  第六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军队团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为烈士的,由其遗属持批准机关发给的《烈士通知书》,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换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办理抚恤手续。
  现役军人死亡,被军队团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由其遗属持确认机关发给的《因公牺牲军人通知书》或者《病故军人通知书》,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换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办理抚恤手续。
  第七条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由持证遗属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发放:
  (一)遗属中有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抚恤金发给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抚恤金发给军人的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二)享受抚恤金的遗属人数为2人以上的,抚恤金的数额分配由遗属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按照遗属人数等额平均发放。
  第八条 对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遗属,由遗属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并发给定期抚恤金。
  对依靠定期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遗属,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增发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遗属病故后,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增发6个月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定期抚恤金领取证》。
  第九条 复员军人中的退伍红军老战士病故后,对生活困难的配偶,由配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财政、民政部门规定的标准,发给定期生活补助费。


  第三章 残疾抚恤


  第十条 对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凭军队发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退出现役证明,经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市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复核、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残疾抚恤金领取证》,享受规定的抚恤。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在服役期间未办理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有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
  现役军人因病致残,在服役期间未办理评定残疾等级的,退出现役后民政部门不予补办评定残疾等级。
  第十一条 残疾军人退出现役后,由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从次年一月起按规定发给残疾抚恤金。
  对依靠残疾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残疾军人,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增发残疾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
  第十二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经当地县级以上医疗机构鉴定确属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由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由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增发12个月原享受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其遗属享受病故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死亡后,从死亡的下月起停发残疾抚恤金,同时注销《残疾抚恤金领取证》。
  第十三条 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退出现役,原则上由其原户籍所在地或者配偶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收安置。
  第十四条 对分散安置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发给护理费。其中,参加工伤保险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按照工伤保险的有关标准发放;工伤保险支付的护理费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其差额部分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补足。
  第十五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申请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轮椅以及其他残疾辅助器械的,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负责解决。


  第四章 优 待


  第十六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于每年年底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优待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标准制定。
  在非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入伍的义务兵,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军队文体类专业人员的家庭以及义务兵在服役期满转为士官或者提拔为干部后的家庭,不享受前款优待。
  第十七条 对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予以保障。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民政、财政、劳动保障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八条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解决。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以外的医疗费用,未参加医疗保险且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九条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享受以下医疗优惠待遇:
  (一)户籍在农村且自愿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生活困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缴纳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应当由个人缴纳的费用;
  (二)户籍在城镇且符合城市医疗救助条件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优先救助。
  第二十条 优抚对象从事生产经营的,所在地的工商、税务等部门优先办理有关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有关税费。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从资金、技术、信息等方面扶持优抚对象发展生产,提高生活水平。
  第二十一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免费参观游览城市公园、烈士陵园及其他各类革命纪念场馆、博物馆。参观游览其他公园、名胜古迹的优待办法,由其管理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以下承租、购买住房优惠待遇:
  (一)承租公有住房时,产权单位对单独居住的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复员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免收全部租金,对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减免50%的租金;
  (二)对购买现承租的公有住房的,产权单位给予不低于5%的价格优惠;
  (三)对购买经济适用房或者承租政府提供的廉租房屋的,给予优先安排和适当照顾。
  居住农村的抚恤优待对象,需建房解决住房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批准其建房并按照权限减免有关费用;生活特别困难需要建房的,由当地县、乡人民政府和基层组织给予必要的物资帮助、人力支持和资金补助。
  第二十三条 复员军人和带病回乡、长期不能参加生产劳动且生活特别困难的退伍军人,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定期生活补助费。
  复员军人和带病回乡的退伍军人病故后,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增发6个月原享受的定期生活补助费,作为丧葬补助费。
  第二十四条 优抚对象及其子女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教育优待。优抚对象较多和驻军相对集中地区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优待办法。
  第二十五条 对在经济建设、国防建设中有突出贡献的优抚对象和在部队立功或者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家属,由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享受定期抚恤的遗属和享受定期生活补助的其他优抚对象,户籍迁出居住地的县市区时,户籍迁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抚恤、补助金,户籍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凭抚恤关系转移证明等材料,从户籍迁入的次年一月起按照当地标准发给抚恤、补助金。
  省外享受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户籍迁入本省,其抚恤关系的转移,需经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分级负担军人抚恤优待经费办法和军人抚恤优待经费发放方式,由省人民政府财政和民政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90年11月12日公布、2002年3月7日修订公布的《湖南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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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征收排污费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征收排污费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章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山东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性经济组织(含个体经营者)排放含有污染物质废水的,缴纳排放污水费;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废水、废气(不含二氧化硫)、废渣的,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工业燃煤排放二氧化硫的,缴纳二氧化硫排污费。
一切单位(含个体经营者)施放噪声超过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缴纳超标环境噪声排污费;燃烧设施超过规定标准排放烟尘的,缴纳烟尘超标准排污费。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青岛市行政区域。

第四条 青岛市和各区(市)环境保护部门是征收排污费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环境监理所负责征收市属以上排污单位、外商投资企业的排污费;区(市)环境监理站负责征收区(市)属以下排污单位的排污费。市环境监理所可委托区(市)环境监理站征收市属以上排污单位、外商投资企业的排污费。

第五条 排污单位缴纳排污费,并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治理污染、赔偿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章 排污申报登记

第六条 排污单位应于每年三月底前填报《青岛市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核定表》,申报、登记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方式以及污染物排放去向等,并提供防治污染方面的有关资料。
排污单位定时排放污染物的,应注明排放时间。

第七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在排污前十五日内向环境监理所(站)报告,并在排放污染物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申报登记手续;
(一)经过治理改造或产品结构发生变化,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方式以及污染物排放去向等发生改变的;
(二)因设备检修可能引起非正常排放污染物的;
(三)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主体工程投产排放污染物的。

第八条 环境监理所(站)应于每年六月底前,核定排污单位申报的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方式及污染物排放去向等,经过核定的排污数据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
遇有第七条规定情况时,环境监理所(站)应在接到申报之日起十五日内,核定排污单位申报的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方式以及污染物排放去向等,经过核定的排污数据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并从排污之日起征收排污期间的排污费。

第九条 环境监理所(站)对排污单位申报事项核定后,应加强日常排污监理,如发现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与登记核定数据不符时,应责令其重新申报登记。
排污单位未按规定进行申报登记的、或在排放污染物的状况发生重大变化而未向环境监理所(站)申报的,由环境监理所(站)自行或者指定监测单位进行调查、监测;经核定的调查、监测数据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调查、监测费用由排污单位负担。

第十条 排污单位对区(市)环境监理站或市环境监理所核定的有关数据有异议时,可分别向环境监理所或市环境保护局申请复核;复核机关应在一个月内提出复核意见。复核意见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建设污染物排放管道必须按环境保护有关规定的要求设立监测口。污染物排放口、监测点应有明显标志并保持完好有效,多个排污单位共用一条排污管道的,应分别在排入共同管理处设立监测点,并有明显标志。
未经环境监理所(站)许可,不得随意改建、迁移监测标志或在其上压盖杂物。

第十二条 环境监理人员有权对排污单位进行检查、采样和查阅有关技术资料。临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佩带“中国环境监理”证章,出示“中国环境监理”证件;区(市)环境监理站受市环境监理所委托征收市属以上排污单位和外商投资企业的排污费,应出示市环境监理所的委托
书。证件不全的,被检查单位有权拒绝。
排污单位应根据环境监理人员的要求,提供有关技术资料,并为其执行监理工作任务提供方便;环境监理人员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保守业务和技术秘密。

第三章 排污费的征收

第十三条 排污费由环境监理所(站)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征收,具体标准见附件。
排污单位对不按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或重复收取排污费的,以及收取排污费未给收据的,有权予以拒绝。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所排放的废水、废气、废渣中,同一排污口含有两种以上有害物质时,按收费最高的一种计算。
废水、废气、废渣排污费,分别计征。

第十五条 排放费按季或按月征收。季节性生产和经费的排污单位必须在季节性生产和经营结束前缴清排污费。
排污费每月起征点为三十元;对每月应征排污费金额不足三十元的,按三十元计征。
排污单位应按时间向银行结算或根据通知单向环境监理所(站)办理缴纳排污费手续,逾期不缴纳的每天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十六条 对缴纳排污费后仍未达到排放标准的单位,从开征第三年起,按每年提高百分之五的标准征收排污费。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漏报有关排污事项而漏缴排污费的,应按规定补缴不超过六个月的排污费。

第十八条 排污费实行分级管理,独立核算。
环境监理所(站)在指定银行开设“征收排污费专户”,专户存储排污费。征收的排污费必须按规定如数解交财政,纳入财政预算内,作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其中,征收的燃煤二氧化硫排污费作为本市二氧化硫污染治理基金管理。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含二氧化硫污染治理基金)的使用,应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拨付,按有关规定专款使用。

第四章 罚则

第十九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且排放污染物又超过规定标准的单位,加收一至三倍的排污费:
(一)新建、扩建、改建或技术改造的工程项目,没有达到环境保护审批要求的;
(二)闲置或擅自拆除污染物防治设施的;
(三)因管理不善,使污染物防治设施失效或不能发挥正常作用的;
(四)在限期内未完成治理任务的。

第二十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由环境监理所(站)按规定征收排污费外,并可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和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排污单位拒报或者谎报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拒绝环境监理工作人员现场检查或弄虚作假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排污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排污费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环境监理所(站)作出行政处罚,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排污单位。
排污单位对环境监理所(站)做出的收费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环境监理所(站)将收取的排污费挪作他用的,对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环境监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环境监理所(站)对排污费的收取和使用情况,应采取适当方式定期公布。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排污单位使用自备水源(井水、河水、海水、干道水)的,应安装计量装置。无计量装置的,按企业工作时间与水泵效率的70%的乘积计算用水量。污水排放量按用水量的85%计算,特殊行业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以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一、超标废气排污费征收标准
一、超标废气排污费征收标准
单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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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超 标 排 放 量 │ 浓度超过标准
有 害 物 质 名 称 │ 每 公 斤 │ 每10立方米
──────────────────┼───────────┼────────
二氧化硫、二硫化碳、 │ │
硫化氢、氟化物、氮氧 │ 0·04 │
化物、氯、氯化氢、 │ │
一氧化碳 │ │
──────────────────┼───────────┼────────
硫酸(雾)、铅、汞、铍化 │ │0·03-0·10
物 │ │
──┬───────────────┼───────────┼────────
│玻璃棉、矿渣棉、 │ │
生│石棉、铝化物 │ 0·10 │
产├───────────────┼───────────┼────────
性│电站煤粉、水泥粉尘 │ │
粉│ │ 0·02 │
尘├───────────────┼───────────┼────────
│炼钢炉粉尘、其他 │ │
│粉尘 │ 0·04 │
──┼───────────────┴───────────┴────────
│烟尘浓度C(毫克/标立方米)200 烟│林格曼黑度(级) 2 3 4 5
│每吨燃料收费额(元) 3 3 4 5 6
尘│

──┴────────────────────────────────────

说明:林格曼黑度的定级方法,按下列规定执行。
林格曼黑度一级:连续测试一小时,出现林格曼黑度二级累计时间不超过
三分钟,三级以上不出现。
林格曼黑度二级:连续测试一小时,出现林格曼黑度二级累计时间超过
三分钟,三级以上不出现。
林格曼黑度三级:连续测试一小时,出现林格曼黑度三级,四级以上不出现。
林格曼黑度四级:连续测试一小时,出现林格曼黑度四级,五级不出现。
林格曼黑度五级:连续测试一小时,出现林格曼黑度五级。
注:蒸汽机车及其他流动污染源的排烟暂不收费

二、超标污水排污费征收标准
二、超标污水排污费征收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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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污 染 物 │ 排放污染物超 │超标收费单│超标收费单│B级起征费┃
┃类│ │ 标分界依据 │价(A级)│价(B级)│ ┃
┃ │ 名 称 │ (吨水·倍) │(元/吨水│(元/吨水│ (元) ┃
┃别│ │ │ ·倍) │ ·倍) │ ┃
┠─┼────────┼────────┼─────┼─────┼─────┨
┃ │总汞 │ 2000 │ 2.00 │ 1.00 │ 2000 ┃
┃ ├────────┼────────┼─────┼─────┼─────┨
┃第│总镉 │ 3000 │ 1.00 │ 0.15 │ 2550 ┃
┟ ├────────┼────────┼─────┼─────┼─────┨
┃ │苯并(a)芘 │ 3000000 │ 0.06 │ 0.03 │ 90000 ┨
┃ ├────────┼────────┼─────┼─────┼─────┨
┃一│总铬 │ 150000 │ 0.06 │ 0.03 │ 4500 ┃
┃ ├────────┼────────┼─────┼─────┼─────┨
┃ │六价铬 │ 150000 │ 0.09 │ 0.02 │ 10500 ┃
┃ ├────────┼────────┼─────┼─────┼─────┨
┃ │总砷 │ 150000 │ 0.09 │ 0.02 │ 10500 ┃
┃类├────────┼────────┼─────┼─────┼─────┨
┃ │总铅 │ 150000 │ 0.08 │ 0.03 │ 7500 ┃
┃ ├────────┼────────┼─────┼─────┼─────┨
┃ │总镍 │ 150000 │ 0.08 │ 0.03 │ 7500 ┃

二、超标污水排污费征收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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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H值 │ 5000 │ 0.25 │ 0.05 │ 1000 ┃
┃ ├────────┼────────┼─────┼─────┼─────┨
┃ │色度 │ 100000 │ 0.14 │ 0.04 │ 10000 ┃
┃ ├────────┼────────┼─────┼─────┼─────┨
┃ │悬浮物 │ 800000 │ 0.03 │ 0.01 │ 16000 ┃
┃ ┝────────┼────────┼─────┼─────┼─────┨
┃ │生化需氧量 │ 30000 │ 0.18 │ 0.05 │ 3900 ┃
┃ ├────────┼────────┼─────┼─────┼─────┨
┃ │化学需氧量 │ 20000 │ 0.18 │ 0.05 │ 2600 ┨
┃ ├────────┼────────┼─────┼─────┼─────┨
┃ │石油类 │ 25000 │ 0.20 │ 0.06 │ 3500 ┃
┃ ├────────┼────────┼─────┼─────┼─────┨
┃ │动植物油 │ 25000 │ 0.12 │ 0.04 │ 2000 ┃
┃ ├────────┼────────┼─────┼─────┼─────┨
┃第│挥发酚 │ 250000 │ 0.06 │ 0.03 │ 7500 ┃
┃ ┝────────┼────────┼─────┼─────┼─────┨
┃ │氰化物 │ 250000 │ 0.07 │ 0.04 │ 7500 ┃
┃ ├────────┼────────┼─────┼─────┼─────┨
┃ │硫化物 │ 250000 │ 0.05 │ 0.02 │ 7500 ┨
┃ ├────────┼────────┼─────┼─────┼─────┨
┃二│氨 氮 │ 25000 │ 0.10 │ 0.03 │ 1750 ┃
┃ ├────────┼────────┼─────┼─────┼─────┨
┃ │氟化物 │ 25000 │ 0.30 │ 0.09 │ 5250 ┃
┃ ├────────┼────────┼─────┼─────┼─────┨
┃ │磷酸盐 │ 250000 │ 0.05 │ 0.02 │ 7500 ┃
┃ │(以P计) │ │ │ │ ┃
┃ ├────────┼────────┼─────┼─────┼─────┨
┃ │甲醛 │ 200000 │ 0.12 │ 0.06 │ 12000 ┃
┃类├────────┼────────┼─────┼─────┼─────┨
┃ │苯胺类 │ 200000 │ 0.12 │ 0.06 │ 12000 ┃
┃ ├────────┼────────┼─────┼─────┼─────┨
┃ │硝基苯类 │ 200000 │ 0.10 │ 0.04 │ 12000 ┃
┃ ├────────┼────────┼─────┼─────┼─────┨
┃ │阴离子合成 │ 25000 │ 0.30 │ 0.09 │ 5250 ┃
┃ │洗涤剂(LAS)│ │ │ │ ┃
┃ ├────────┼────────┼─────┼─────┼─────┨
┃ │铜 │ 250000 │ 0.04 │ 0.02 │ 5000 ┃
┃ ├────────┼────────┼─────┼─────┼─────┨
┃ │锌 │ 100000 │ 0.06 │ 0.02 │ 4000 ┃
┃ ├────────┼────────┼─────┼─────┼─────┨
┃ │锰 │ 100000 │ 0.06 │ 0.02 │ 4000 ┃
┃ ├────────┼────────┼─────┼─────┼─────┨
┃ │有机磷农药 │ 250000 │ 0.07 │ 0.04 │ 7500 ┃
┃ │(以P计) │ │ │ │ ┃
┠─┴────────┴────────┴─────┴─────┴─────┨
┃ 排放含有污染物质的废水征收标准 0.03元/吨 ┃
┗━━━━━━━━━━━━━━━━━━━━━━━━━━━━━━━━━━━━━┛
说明:

二、超标污水排污费征收标准
1、收费额=超标收费单价×排放污染物超标总量(吨·倍数)。
其中:污染物超标总量(吨·倍数)=污水排放量×污水中该污染物超标倍数。
排放污染物超标分界依据为排放污染物超标总量(吨·倍数)的分界值。
当排放污染物的超标吨倍数小于或等于排放污染物超标分界依据时,收费额=
超标收费单价A×排放污染物超标总量(吨·倍数)
当排放污染物的超标吨倍数大于排放污染物超标分界依据时,收费额=
超标收费单价B×排放污染物超标总量(吨·倍数)+B级起征费。
2、PH值的超标总量=超标污水的PH值与排放标准之差×污水排放量。
3、在执行《污水标准综合排放标准》表3的“最高允许排水量或最低允许水循环
利用率”时,超标水量按当地最低上水单价收费,并与超标排污费迭加计算,合并征收。
山东省环境保护局、物价局、财政厅文件(鲁环计【1991】43号)规定,
我省在征收超标水量费时,其最低上水单价统一规定为0·30元/吨。
4、病原体污水超标收费标准为0·14元/吨水。

三、超标废渣排污费征收标准
三、超标废渣排污费征收标准
单位:元
──────────┬────┬─────┬──────
│向水体倾│无防水、防│无专设的堆
有害物质名称 │倒或排放│渗措施堆放│放场所堆放
│每 吨│每吨·月 │每吨·月
──────────┼────┼─────┼──────
含汞、镉、砷、 │ │ │
六价铬、铅、氰 │ │ │
化物、黄磷及其 │ 36.00 │ 2.00 │
他可溶性剧毒 │ │ │
物废渣 │ │ │
──────────┼────┼─────┼──────
电厂粉煤灰 │ 1.20 │ │ 0.10
──────────┼────┼─────┼──────
其他工业废渣 │ 5.00 │ │ 0.30
──────────┴────┴─────┴──────
注:(1)排放或倾倒或无防水、防渗措施堆放剧毒废渣,除收费外,应立即制止其
行为,并责成清理。
(2)“电厂粉煤灰”一项,只适用《环境保护法(试行)》公布前,建成投产而未建灰场、已向水体排放的燃煤电厂。其他电厂(包括上述电厂扩建)堆放粉煤灰,适用其他工业废渣的标准。
(3)在尾矿坝、灰场、废渣(包括煤矸石)专用堆放场等设施内堆放的,暂不收费。

四、超标环境噪声排污费征收标准
四、超标环境噪声排污费征收标准
┌────────┬───┬───┬───┬─────┬────┐
│超标值dB(A)│1~3│4~6│7~9│10~12│13以上│
├────────┼───┼───┼───┼─────┼────┤
│征收额(元/月)│200│400│800│ 1600 │3200│
└────────┴───┴───┴───┴─────┴────┘
说明:
1、一个单位边界上有多处环境噪声超标,征收额应根据最高一处超标声级计征。若有不同地点的作业场所,收费金额逐一计征。
2、昼、夜均超标的环境噪声,收费金额按本标准分别计算,迭加征收。
3、声源一月内超标不足十五天的(昼或夜)、超标排污费减半征收。
4、声源在一天内超标排放环境噪声,不论工作时间长短,均按一天计算。
店铺、事业单位照工业企业执行。
五、工业燃煤二氧化硫排污费征收标准
每排放壹公斤二氧化硫征收排污费0·20元。



1993年12月1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三起军人婚姻案件如何处理的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三起军人婚姻案件如何处理的解答

1954年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

江西省人民法院:
1953年12月16日接到你省南康县人民法院(53)婚字第393号报告,要求解答三起有关军婚的问题。现转你院就近了解答复,并提出我们意见,以供参考。
一、杨德英与陈昆■、姚师舜先后订婚问题,男方都是革命军人,且均是婚约,解除那一个婚约,可尊从女方本人意见处理。此决定与姚师舜维持婚姻关系。陈昆■给女方的婚礼,女方如愿退还,可以退还。必要时亦可按照1951年10月八日我院与司法部法编字第9577号关于婚姻案件中聘金或聘礼处理原则的指示第四项下半段的精神处理。
二、革命军人林■(林元炯)自1949年10月间有过家信后,一直无音讯,其未婚妻易妹子于1952年请求取消婚约问题,经军委总政治部及你院1953年6月20日函复“从缓处理”,希你院再与省军区联系调查以便指示南康县院处理。并希同时参考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法院、军委总政治部、司法部、内务部1952年12月15日司行字第820号关于“革命军人婚姻问题座谈会纪要”的联合通知问题的第四——现役革命军人的未婚妻……(要取消婚约须经军人同意)以及1951年6月30日政务院政治法律委员会、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总政治部联合通知关于处理现役军革命军人取消婚约的暂行规定与中央人民政府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军委总政治部关于处理在朝鲜战争中被俘或失踪之革命军人婚姻案件的联合通报(1952年10月17日法办字第3714号)等文件处理。
三、革命军人赖训津自1952年1月28日寄回家信后,已经又有一年多没有音讯。希你院再与省军区联系调查,复示南康县院。

附:江西省南康县人民法院报告 (53)婚字第393号
最高人民法院:
一、杨德英系地主陈植三的童养媳,于1951年脱离了,经当地区府叶义贞同志介绍参加过土改,不久便与区委徐得贵、法院院长刘雨松等作保姆,以后又与本县驻军467团××同志作保姆,那时该团战士陈昆■与杨德英便认识了。乃于1952年旧历5月初6而订了婚,(当时陈昆■同志也告诉了他父亲陈茂生,并送给了杨德英的婚礼蓝士林布衣一套,7尺5寸中山呢布,7尺5捷克兰布,棉花1斤,扣子7颗,洋线一团(约6万元)。订婚(杨德英现在不承认订了婚)不久,陈昆■同志即调往了大庚,杨德英即又与县武装部(现在奥国)军人姚师舜认识,双方又订了婚,姚并将杨送在本县一小念书,后姚的部队调奥国后,杨即将户口迁至姚的家中居住一直到现在。
陈昆■同志家中有母亲,姚师舜家中也有母亲,姚的哥哥并是中国人民志愿军。
现在杨提出与陈坚决取消婚约请求,陈昆■同志本人坚决不同意。但其母亲是同意了,不过要杨还回聘金。杨德英则坚决要到姚师舜同志家,而姚的母亲也不同意杨与姚取消婚约,并说姚也不同意。经本院劝解无效。应如何解决,请指示。
二、革命军人林■(又名林元炯)于1948年10月15日在东北方山镇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156师467团一营一连任文书,曾于1949年11月间于南昌军区政治部寄一张证明给其家中,后就一直至现在无音讯。
1952年其妻易妹子(19岁)即提出与其取消婚约,经我院向林元炯同志原参军部队及南昌军区及中央总政治部查询该同志征询意见,均无着落,后经请示,得中央革命军事委员会总政治部1953年4月22日发文组姻(53)字第155号及江西省人民法院1953年6月22日秘群字405号函复“从缓处理”。就一直至今没有处理。
现在朝鲜已经和平谈判,我院意见应请再行查询,如仍查询不着,则应判离,是否妥当,仍请指示。
三、赖训津于日冠攻陷我县退却后(民国34年)为国民党匪军抓去挑担后,即当国民党兵。后被我军解放,又参加解放军了。于1952年1月28日曾从皖北康复医院第二所寄回家信一封,但经我院各方函询均无着落,现在已经有一年多了,是否可请总政治部给予查询,或准予判离,仍请示。
以上三个问题,请迅速指示,以便迅速结案。
特此报告。
1953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