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播电影电视部、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教育电视台、教育电视收转台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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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影电视部、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教育电视台、教育电视收转台管理暂行办法

广电部 等


广播电影电视部、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教育电视台、教育电视收转台管理暂行办法

1996年5月13日,广播电影电视部、国家教育委员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教育电视台、教育电视收转台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教育电视台,是指教育行政部门开办的专业电视台。
本办法所称教育电视收转台,是指教育行政部门设立的专门收转国内教育电视台节目、不自制节目的机构。
第三条 地(市)以上(含)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申请建立教育电视台;少数民族自治县(旗)也可根据需要建立教育电视台,但需从严掌握。
县(市)级教育行政部门可申请建立教育电视收转台。
第四条 境外机构和个人,不得在我国境内以任何形式设立或参与设立、经营教育电视台。
第五条 设立教育电视台,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全国广播电视覆盖网的总体规划和教育的总体布局,有频率资源;
(二)有必需的基本建设投资及稳定的事业费来源;
(三)有必要数量的采编播人员和专业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符合标准的技术设备;
(五)有固定的节目制作、播出设施和场所;
(六)广播电影电视部和国家教育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设立教育电视台,须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征得当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同级政府同意后,报省级广播电视和教育行政部门初审,经国家教育委员会审核后,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批,其使用频道由广播电影电视部统一指配。
教育电视台必须经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并发给频率执照和教育电视台执照后方可播出。
申请设立50瓦以上的教育电视收转台的审批程序同上,申请设立50瓦以下(含)的教育电视收转台,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征得当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同级政府同意后,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并核发频率执照。
第七条 教育电视台和教育电视收转台在同级政府领导下,由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归口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行业管理。
教育电视台、教育电视收转台的年检工作,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共同组织实施。
第八条 教育电视台播出的节目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其自办节目必须经过严格审查。地方教育新闻节目要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审查。
第九条 地方教育电视台、教育电视收转台应按规定转播中国教育电视台的节目和国家教委要求转播的其他节目。
教育电视收转台可根据当地教学的实际需要,将收录的国内教育电视台的教学节目进行选择、组合、编排,在一周内安排合理的时间播出。但在播出时必须保留或标出所收录台的台标,不得以本台的名义播出。
第十条 教育电视台不得播出与教学内容无关的电影、电视片。
禁止教育电视收转台自办或插播节目。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对教育电视台、教育电视收转台的播出情况和内容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要支持和帮助电视教育事业,教育电视频道纳入广播电视总体规划;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要利用广播电视网络,积极开办和转播好教学节目;有线电视台要开辟专门频道用于教育电视台节目的转播。
第十二条 本办法颁布前设立的教育电视台和教育电视收转台,由教育行政部门参照本办法检查、评估,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的,经省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办理发证手续;凡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可限期整顿,整顿后经检查合格的可予办理发证手续,整顿仍不合格的,予以撤销。
第十三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不符合规定条件设立的教育电视台和教育电视收转台,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检查处理,责令其停止播出。
第十四条 教育电视台、教育电视收转台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播出节目的,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检查处理,可区别情况,责令其限期整顿、停播,并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对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教育行政部门应将处理结果通报同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必要时,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也可按有关规定会同同级教育行政部门进行检查处理。
第十五条 省级广播电视和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制定具体管理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以往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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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以《广州市建设项目控制新污染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印以《广州市建设项目控制新污染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现将《广州市建设项目控制新污染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向市环境保护办公室反映。

广州市建设项目控制新污染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控制新污染,保护人民身体健康,使经济建设与环境保护同步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和《基本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广州地区建设的、可能产生新污染和影响生态的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不论其资金来源和隶属关系如何,均属新污染控制的范围。它包括:
(一)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
(二)挖潜、革新、改造扩大生产能力的项目;
(三)利用原有厂场设施转产其他产品、或增加新产品,安装新设备、或改变构筑物使用功能的项目;
(四)改变生产工艺的项目。
第三条 “建设项目”的选址或定点,必须实行合理布局,服从城市总体规划,防止对环境的污染和对生态的破坏。在城镇生活居住区、水源保护区、风景游览区、温泉、疗养区、名胜古迹和自然保护区,不得新建或扩建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已在上述地点设立的单位,不得新
增污染环境的设施,不得转产有污染的产品。通过改造发展原有产品生产的项目,不得扩大污染规模。
第四条 “建设项目”必须实行“三同时”,防止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运转(使用),使有害物质的排放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标准。防止污染设施所需的劳力、资金、电力、材料、设备,必须列入“建设项目”的总概算中,并在年度计划中作出安排。

防止污染、保护环境的设施没有建成或达不到规定的“建设项目”不准投产,强行投产的要追究责任。
第五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防止污染,由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
计划、经济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对“建设项目”要加强管理,做好防止污染、环境保护的整体综合平衡。
第六条 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在对“建设项目”进行经济可行性和技术可行性研究时,必须同时进行环境可行性研究。计划、经济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与环境保护管理部门磋商。
第七条 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必须在“建设项目”定址(定点)前,向环境保护管理部门提出“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经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同意后作为编制“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和定址(定点)的依据。
大、中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按国家计委、建委、经委、环保领导小组联合颁发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提要编制;小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可由市环境保护管理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简化编制程序。
第八条 在“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中应有环境保护专章(节),内容包括:1.环境保护设计依据;2.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处理工艺和达到的排放指标;3.防治污染设施的种类、构造和操作规程;4.对因资源开发而引起的生态变化所采取的防范措施;5.绿化设
计;6.保护环境措施概算等。
审查“建设项目”的初步(扩大)设计,应有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参加。主持审查的部门,应确保对“建设项目”的环保要求,与其他经济和技术问题一并作出决定。
第九条 设计部门进行“建设项目”的设计时,必须按照国家和地方规定的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卫生标准和其它有关规定,并根据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进行设计。
第十条 施工单位要严格按照防止污染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不得擅自削减。在施工中,要防止粉尘、噪声、振动对周围环境的污染危害,防止对自然环境造成不应有的破坏。
第十一条“建设项目”的防止污染、环境保护,由环境保护管理部门监督。市环境保护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市属单位和中央、省在广州地区的“建设项目”;区(县)环境保护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在本区(县)辖区进行建设的区(县)属及区(县)属以下单位的“建设项目”(影响面大或
要求严格的电镀、放射性等“建设项目”由市环境保护管理部门统一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管理部门需要进行现场检查监督时,受检单位应予以协助,并按要求提供情况、资料、图纸、数据。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应对受检单位的资料、图纸、数据保密。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必须向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办理“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申建(报装)试车和投产的申报手续。
(一)“建设项目”的选址或定点,必须经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同意。建设单位在向环保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的选址或定点时,应送交“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申请报告、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地形四至图。
未经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同意,不得擅自定址新建,也不得随意在原厂场定点建设。
对于需征地或划线的“建设项目”,要在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审查同意该项目的选址报告后,规划部门或其它有关部门才予办理。
(二)“建设项目”动工前,必须向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办理申建手续。未经环保部门同意,不得动工土建或安装设备。
建设单位向环保部门申建时应送交:①“建设项目”的申建报告;②经环保部门同意的选址或定点文件;③主体工艺和防止污染设施的设计资料、设计图纸和设计说明。
(三)“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必须报经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对污染防治、环境保护设施进行检验,环保部门同意后才能进行实物试车或投产(使用),达不到要求的,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实物试运行或投入生产(使用)。
“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应有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参加。
向环境保护管理部门申报实物运行时,应报送各单项工程的交接检验合格文件资料和环境保护设施的工艺设备及安装、土建、管网等交接检验合格文件资料。试运行期限应与环保部门商定。试运行期间,环保设施必须同时投入试运行,并按环保部门的要求定期检测和报送有关数据,及
时调整、完善,使污染物的排放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标准;在试运行中,如因非正常情况或治理设施效果差,大量排污污染环境的,应即停止试运行,并向环境保护管理部门报告情况和整改方案。
向环境保护管理部门申报项目投产时,应报送主体工艺和环保设施的竣工图;实物试运行期间主工艺生产负荷数据,环保措施的执行情况和整改情况,经治理后的各种污染物的排放实测数据;为保证防止污染设施正常运行的设备维修保养制度和岗位责任制、经济责任制等资料。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经过验收投产后,其防止污染设施,必须定期保养、检修、更新,并采取各种有效措施保证正常运行,使所排放的污染物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不得以任何籍口,擅自停止治理设施的运行使用。
第十四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协同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做好防止新污染的把关工作。对违反本办法进行建设的项目,环境保护管理部门有权通知规划部门撤销报建;银行撤销贷款或拔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注册登记或撤销营业执照;设备安装或土建施工部门不承担任务;供电、
供水部门不给予用电、用水。上述部门应按照通知办理。由此而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自负。
第十五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条款的单位或个人,由环境保护管理部门按下列行政处罚办法中的一项或多项进行执罚:
(一)警告;
(二)限期改进;
(三)责令停止施工、停止设备安装、停止实物试车、停止生产;
(四)罚款。
1.未取得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同意便已动工的“建设项目”,对建设单位和责任人处以如下罚款:
十万元及十万元以下的项目,罚款五十元至一千元;
十万元以上至五十万元的项目,罚款五百元至三千元;
五十万元以上至一百万元的项目,罚款一千元至五千元;
一百万元以上至五百万元的项目,罚款二千元至一万元;
五百万元以上的项目,罚款四千元至二万元。
对责任人员罚款十元至五十元。
2.防止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达不到规定要求便已投入实物试运行或投入生产(使用)的“建设项目”,以及投产后治理设施不正常运行的项目,对项目的使用单位和责任人处以如下罚款:
十万元和十万元以下的项目,罚款一百元至五千元;
十万元以上至五十万元的项目,罚款二千元至一万五千元;
五十万元以上至一百万元的项目,罚款四千元至三万元;
一百万元以上至五百万元的项目,罚款八千元至五万元;
五百万元以上的项目,罚款一万二千元至十万元。
对责任人员罚款二十元至一百元。
3.罚款的使用,由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安排,百分之八十用于补助治理污染,百分之二十用于补助监督管理费用和奖励监督管理的在功人员。
第十六条 对环境保护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环境保护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凡因违反本办法规定,引起污染危害或者损害后果的,“建设项目”的单位或使用单位应当承担排除危害、支付清除污染费用、赔偿损失、补上治理污染设施的责任。
第十八条 凡违反本办法,产生严重污染,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致人伤残、死亡的严重后果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除按本办法执行外,还应遵守其它环境法规。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84年7月1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刑事判决中不宜援引宪法作论罪科刑的依据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刑事判决中不宜援引宪法作论罪科刑的依据的复函

1955年7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

新疆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55)刑二字第336号报告收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我们国家的根本法,也是一切法律的“母法”。刘少奇委员长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报告中指出:“它在我们国家生活的最重要的问题上,规定了什么样的事是合法的,或者是法定必须执行的,又规定了什么样的事是非法的,必须禁止的。”对刑事方面,它并不规定如何论罪科刑的问题。据此,我们同意你院的意见,在刑事判决中,宪法不宜引为论罪科刑的依据。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