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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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法发〔2006〕22号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法院:

现将《人民法院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06年3月30日


附:人民法院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管理,规范项目建设程序和行为,提高项目建设质量和投资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人民法院基础设施建设投资及其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的申请、审批、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人民法院法庭建设标准》、《人民法院固定刑场建设标准》、《人民法院计算机信息网络系统建设规划》等是人民法院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决策服务和控制项目建设水平的全国统一标准,是编制、评估、审批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重要依据,也是工程设计和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第四条 人民法院基础设施建设实行统一计划,归口管理,分工负责,分级实施的管理体制。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最高人民法院按各自职责指导全国法院基础设施建设的投资、立项、计划、实施和监督检查,省级发展改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高级法院负责监督、指导本辖区人民法院基础设施的规划布局、项目审批、组织实施、配套资金、监督检查等工作。项目建设法院负责管理基建财务、招标投标、工程监理、竣工验收及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五条 人民法院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实行领导责任制。

项目建设法院的法定代表人对项目申报、实施、质量、资金管理及建成后的运行等负责。

第六条 人民法院基础设施建设要严格遵循基本建设程序。执行基本建设的程序分为:前期工作阶段,主要包括制作项目建议书、开展可行性研究和设计工作;建设实施阶段,主要包括施工准备、建设实施;竣工验收阶段。

第二章 项目前期工作

第七条 项目建设法院根据建设需要提出项目建议书。项目建议书必须对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可行性、建设地点选择、建设内容与规模、投资估算及资金筹措和社会效益估计等作出初步说明。人民法院基础设施的建设地点选择、建设内容和规模必须执行相应的标准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条文所规定的内容。

项目建议书应由项目建设法院或项目建设法院委托的有相应工程咨询资质的机构编写。

第八条 项目建议书的审批程序:中、基层人民法院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建议书首先由项目建设法院报高级人民法院和同级发展改革部门,由高级人民法院提出项目审查意见(着重从资金来源、建设规模、资源合理利用等方面初审)。发展改革部门参考高级人民法院的意见,并根据国家规定的分级审批权限负责审、报批。凡高级人民法院初审未通过的项目,发展改革部门不予审、报批。高级人民法院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建议书应先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审查通过后方可报送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报批。

第九条 项目建议书批准后,即可进行可行性研究,并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报告是确定建设项目、编制设计文件和项目最终决策的重要依据。

承担可行性研究工作的单位一般是经过资格审定的规划、设计和工程咨询单位,并要有承担相应项目的资质。投资规模较小的项目可由项目建设法院编写。

第十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总论、项目背景、法院工作实际和发展前景分析、地点选择与资源条件分析、建设方案与内容、投资估算与资金筹措、建设期限与实施计划、组织机构与项目定员、环境评价、效益与新增能力、招标方案、结论与建议等。

第十一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经评估后按项目审批权限由各级审批部门进行审批。

第十二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项目建设法院可组织编制初步设计文件。项目初步设计文件根据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和审批意见,以及有关建设标准、规范、定额进行编制,主要包括设计说明、图纸、主要设备材料用量表和投资概算等。项目初步设计文件批准后,可进行施工图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应由具有相应工程设计资质的机构编制。

第十三条 初步设计根据审批权限,由同级发展改革部门委托项目评审专家审查后,会同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审批。

施工图设计完成后,必须委托施工图设计审查单位审查并加盖审查专用章后使用。审查单位必须是具有审查资格,且具有审查权限要求的设计咨询机构。

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按照以下权限对初步设计进行审查:

(一)地方承担的其中中央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的项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自行承担的项目,由最高人民法院组织审查;

(二)地方承担的其中中央投资在100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高级人民法院组织评估和审查,批复文件抄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第十五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总投资变更超过批准的项目建议书总投资10%以上,或初步设计概算总投资变更超过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总投资10%以上的,要重新向原审批机关报批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施工图预算总投资变更超过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总投资5%以上的,要重新向原审批机关报批初步设计文件。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法院要规范人民法院基础设施建设申报程序,明确职责,提高项目科学决策水平。

第三章 项目实施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实施必须严格执行招标投标、工程监理和合同管理。人民法院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工程建设要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严禁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

第十八条 项目建设法院在开工建设之前要切实做好各项准备工作。建设准备的主要工作内容包括:(1)征地、拆迁和场地平整;(2)完成施工用水、电、路等工程;(3)组织设备、材料订货;(4)准备必要的施工图纸;(5)组织施工招标投标,择优选定施工单位。

第十九条 项目建设法院在工程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批准,建设资金落实,建设准备工作就绪后,应当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项目主管部门及其授权机构申请项目开工审批。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仪器、设备、材料的采购项目,符合《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范围和标准的,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实行招标。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民法院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确需邀请招标或采取其他招标方式的,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一)施工单项合同预算价在200万元以上的;

(二)仪器、设备、材料采购单项合同预算价在100万元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预算价在50万元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预算低于本条第二款(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施工必须依照有关规定由具备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

第二十二条 项目建设的法院应严格审查监理单位的资质,依照有关规定确定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承担人民法院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工程监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监理机构受项目建设法院委托,对工程质量、投资使用、建设进度等内容进行监督管理。监理机构必须严格遵守工程建设和监理的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独立履行监督职责。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采购都要依法订立合同,明确质量要求、履约担保和违约责任。

第二十五条 项目建设法院要按规定通过招标确定施工单位。不得授意施工单位将工程肢解发包、转包和违法分包,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

第二十六条 项目建设法院应在项目纳入年度投资计划并下达第一次项目投资计划后及时开工。

第二十七条 项目建设法院必须严格执行审批文件,不得擅自变更建设地点、建设性质、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等。确因客观原因需变更的项目,应按程序向原项目审批单位申请办理变更。

第二十八条 项目建设法院要督促施工单位和监理机构履行职责,加强对施工各环节的质量监控,确保工程建设质量。

项目建设法院要会同监理机构监督施工单位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标准和规范进行施工,督促施工单位建立健全工程质量保证体系、现场工程质量自检制度、重要结构部位和隐蔽工程质量预检复检制度。

项目建设法院要建立健全设备材料质量检查制度,严禁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或不符合设计和施工规定的材料和设备。

第四章 竣工验收

第二十九条 项目建成后,各级计划、建设和土地主管部门,按照项目隶属关系、职能分工和审批权限,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时组织项目的竣工验收。项目建设法院和有关单位必须配合竣工验收工作。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文件依据是经过审批机关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或扩大初步设计(技术设计)、施工图纸和说明、设备技术说明书、招标投标文件和工程承包合同、施工过程中的设计修改签证、洽商文件、现行的施工技术验收标准、规范以及主管部门有关审批、修改、调整的文件等。

第三十一条 项目验收合格后,项目建设法院要及时办理竣工财务决算审批,并根据批复的竣工财务决算,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

对项目建设形成的固定资产,未经项目原审批机关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同意,任何单位不得随意变更用途或擅自处置。

第三十二条 项目建设法院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项目档案,及时收集、整理、归档从项目提出到工程竣工验收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并在项目竣工验收后,及时按规定将全部档案移交有关部门。

第五章 项目资金管理

第三十三条 项目建设法院必须建立健全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资金包括地方人民政府专项建设资金、中央预算内专项(国债)资金以及地方人民政府与之配套的项目建设资金。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基础设施建设资金项目都必须单独建帐、单独核算;同一个建设项目,不论其建设资金来源性质,原则上必须在同一帐户核算和管理。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基础设施建设资金必须按规定用于经批准的基本建设项目,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建设资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及有关财务管理办法支付。

第三十八条 建设资金的支付范围

(一)工程前期费用。包括工程项目报建费、招投标费、施工合同鉴证费、消防设施配套费、人防结建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绿化费、工程测量勘察费、保证金、规划设计费、可研费、试验费、监理费、质监费、公告费、增容费、工本费等。

(二)土地征用费。是指按照国务院关于《国家建设使用土地条例》规定所支付的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被使用土地上的房屋、水井、树木等补偿费、迁坟费和安置补助费以及土地使用管理费。

(三)建设单位管理费。是指项目建设法院从项目开工之日起至办理竣工财务决算之日止发生的管理性质的开支。主要包括办公费、差旅交通费、劳动保护费、工具用具使用费、零星购置费、技术图书资料费、印花税、业务招待费、施工现场津贴、竣工验收费和其它管理性质开支。

项目建设法院管理费的总额控制数以批准的项目投资总概算为基数,并按投资总概算的不同规模分档计算。

业务招待费支出不得超过建设单位管理费总额的10%。

施工现场津贴标准比照当地财政部门制定的差旅费标准执行。

(四)工程预付款。工程预付款的支付要与工程进度相适应。预付款的数额,建筑工程不超过当年建筑工程量的25%,并按工程进度结算,逐月抵冲工程款,工程竣工时全部扣清。对未签订合同,或不具备施工条件的,不预付工程款。

(五)设备款结算。以签订合同中规定的付款期限、金额及正式发票支付款项。

(六)工程款结算。支付的工程款加工程预付款之和达到工程预算的80%时,不再支付工程款。待工程交工验收后,进行全面决算。质量保证金按施工合同规定的比例提留,质保期限满,验收合格后予以支付。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项目监督检查,确保工程质量、建设进度和资金的合理、安全使用。

项目建设法院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项目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根据需要组织人民法院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专项检查。

高级人民法院要定期组织所辖法院在建项目检查。

第四十一条 对于年度投资计划执行不力,不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擅自变更建设地点、建设性质、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和投资规模,挤占、挪用、截留、滞留建设资金或不落实配套资金,以及有其他严重问题的项目和单位,视情节轻重采取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停止拨款、撤销项目、收回投资、停止安排新建项目等措施,并建议追究有关单位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法院基础设施建设是指人民法院审判法庭、人民法庭、审判综合楼建设;法官学院、固定刑场、诉讼档案馆、信访接待站建设等基本建设以及与其配套的信息网络建设。

第四十三条 人民法院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是指经批准的包括在一个总体设计范围内进行建设,经济上实行统一核算,行政上有独立组织形式,实行统一管理的基本建设工程。通常情况下是由若干个有内在联系的单项工程或是一个独立的工程所构成。设计文件规定分期\建设的工程,每一期工程作为一个基建项目。

第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基础设施建设活动包括新建、改建、扩建等活动。所谓新建,是指从基础开始建造的建设项目。按照国家规定也包括原有基础很小,经扩大建设规模后,其新增固定资产价值超过原有固定资产价值三倍以上,并需要重新进行总体设计的建设项目;迁移地址的建设工程(不包括留在原址的部分),符合新建条件的建设项目。所谓扩建,主要是指在原有基础上加高加层(需重新建造基础的工程属于新建项目)。所谓改建,是指不增加建筑物或建设项目体量,改善建筑物使用功能、改变使用目的,对原有工程进行改造的建设项目。装修工程也是改建。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包括本数。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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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国家经贸委关于下发《万宝路牌卷烟加工贸易单耗标准》的通知

海关总署 国家经贸委


海关总署、国家经贸委关于下发《万宝路牌卷烟加工贸易单耗标准》的通知
海关总署 国家经贸委
署税(2000)826号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现将《万宝路牌卷烟加工贸易单耗标准(HDB/YC001-2000)》印发你们,自2001年3月1日起实施。本标准实施后,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应严格按本标准审批加工贸易合同(包括结转深加工),各地海关一律严格按本标准进行备案、核销,2001年3月1日前,仍按原标准审批、备案、核销加工贸易合同。
请遵照执行。


HDB/YC001-2000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烟丝、卷烟纸、醋纤丝束、接装纸(水松纸)、商标纸(商品编号2403100048132000 54033310 48139000 48211000)加工生产卷烟(商品编号24020000)的加工贸易单耗和损耗率标准。
本标准适用于海关和外经贸管理部门对从事万宝路卷烟加工企业进行生产的原材料单耗审批、备案和核销管理。
2 定义
2.1 单耗:指在正常生产条件下,加工单位(万支)卷烟需耗用原料的量。
2.2 损耗率:指在正常加工过程中,因工艺技术要求且不能物化在卷烟成品中的原料量占卷烟原料总投入量的百分率。
3 单、损耗标准
3.1 原料品质规格:
本标准规定的单耗对原料质级无特殊要求,各原料规格应符合下列要求:
----------------------------------------------------------
| 品 名 | 单位 | 规 格 |
|---------|----|-----------------------------------------|
|烟丝 | 公斤 |110kg/箱 水分(13.5±0.5)% |
|---------|----|-----------------------------------------|
|卷烟纸 | 盘 |27mm宽×6700m长 |
|---------|----|-----------------------------------------|
|丝束 | 公斤 |2.7旦尼尔(denier)×Y型(截面形状)×35000旦尼尔(denier) |
|---------|----|-----------------------------------------|
|接装纸(水松纸) | 盘 |50mm宽×4000m长 |
|---------|----|-----------------------------------------|
|商标纸 | 张 |万宝路牌卷烟专用商标纸 |
----------------------------------------------------------
3.2 成品品质规格
本标准对加工产品无质级要求。
成品品质规格:24.5mm(圆周)/84mm(20+64)(长度)/20(支)包装卷烟。
3.3 万宝路牌卷烟单、损耗标准。
万宝路牌卷烟单、损耗标准
------------------------------------------------------------
| 成品名称 |成品单位| 商品编号 |原料名称 |原料单位| 商品编号 | 单耗标准 | 损耗率 |
|------|----|--------|-----|----|--------|--------|--------|
|万宝路牌卷烟| 万支 |24020000|烟丝 | 公斤 |24031000|7.4495 |6.7%-8% |
| | | |-----|----|--------|--------|--------|
| | | |卷烟纸 | 盘 |48132000|0.0955 | 6% |
| | | |-----|----|--------|--------|--------|
| | | |醋纤丝束 | 公斤 |54033310|1.1175 |9-10% |
| | | |-----|----|--------|--------|--------|
| | | |接装纸 | | | | |
| | | | | 盘 |48139000|0.03375 | 6% |
| | | |(水松纸)| | | | |
| | | |-----|----|--------|--------|--------|
| | | |商标纸 | 张 |48211000|500 |3.5-6% |
------------------------------------------------------------


HDB/YC001-2000


1.任务来源
为加强加工贸易单耗管理,规范和完善海关和外经贸管理部门对单耗审批、备案、核销,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对加工贸易管理的政策措施,打击伪报单耗的不法行为,促进加工贸易的健康发展,根据加工贸易单耗标准制定工作联络小组工作计划,制定万宝路牌卷烟加工贸易单耗标准。
本标准由海关总署关税征管司、国家烟草专卖局经济运行司委托中国烟草标准化研究中心、上海烟草(集团)公司和上海海关负责起草制定。由海关总署关税征管司、国家经贸委对外经济协调司和国家烟草工业局组织相关工业协会及企业的工艺、技术专家和有关海关加工贸易保税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审定。
2.制定单耗标准的原则
单耗标准的制定原则是以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该类加工企业平均生产水平为基础,贯彻国家有关产业和外贸政策,符合我国加工贸易生产实际,有利于加工贸易企业技术进步和公平竞争,便于海关有效监管和相关单耗数据信息的使用和维护。
3.标准编制说明
3.1 标准编制依据
本标准依据上海烟草(集团)公司与菲利普莫里斯(PM)公司现有来料加工贸易的具体情况,参考国内有关资料,结合实地调研,在充分考虑卷烟产品的来料加工贸易生产实际需要的前提下,根据以促进加工贸易的科技进步和便于海关有效监管为目标,制定科学、统一、规范、简化、便于实际应用的“万宝路牌卷烟加工贸易单耗标准”。
3.2 加工生产企业情况
本标准主要涉及的加工生产企业情况。
----------------------------------------------
| 企业名称 |上海烟草(集团)公司 |
|--------|-----------------------------------|
| 企业地点 |上海市许昌路1062号 |
|--------|-----------------------------------|
| 主要产品 |卷烟 |
|--------|-----------------------------------|
| 加工生产能力 |20429箱/万支(1999年) |
|--------|-----------------------------------|
| |全国最大的加工贸易生产厂,1996年开始来料加工,当年出口8600 |
| 备 注 | |
| |箱/万支 |
----------------------------------------------
4.标准技术内容说明
4.1 成品和主要原、辅材料技术要求
涉及本标准的有关标准有:
GB/(T)5606.1~6-1996 卷烟
GB/T5605-1996 烟草和烟草制品 醋酸纤维滤棒
GB/T12655-1998 卷烟纸
YC/T26-1995 二醋酸纤维丝束
QB1091-1991 水松纸(附水松原纸)
4.2 烟草加工工艺简介
针对上海烟草(集团)公司来料加工菲利普莫里斯(PM)公司“万宝路”卷烟的实际情况,该过程仅涉及到烟草加工的卷接包工序工艺过程。
4.2.1 卷接工序
4.2.1.1 工艺任务
按产品设计要求,将合格的烟丝及符合要求的卷接材料,制成规格与质量符合产品标准的烟支。其中《卷烟》国标要求烟支质量允差:±1.0g,含末率:<6.5%,含水率:12.5-13.5。
4.2.1.2 加工方法
由卷烟机、接装机联接组成卷接机组,完成烟支卷接。烟丝采用风力或机械式烟丝输送分配系统供给。烟支采用装盘机或烟支输送存储辅联设备输出。
4.2.1.3 技术条件
卷接工序环境条件:温度(25±3)℃,空气相对湿度(60±5)%R.H.。
卷接工艺烟丝质量要求
-----------------------------
项 目 | 技 术 要 求
---------------|-------------
3 -1 |
填充值/cm ·g | >4.2
纯净度/% | >99.0
整丝率/% | >80.0
碎丝率/% | <3.0
温度/℃ | 22-28
含水率/% | 12.5-13.5
-----------------------------
胶粘剂应无毒,且在适当温度下能快速粘接固化。
4.2.1.4 设备性能要求
产品应满足设计质量要求:
——残次烟支量应小于2.0%;
——烟丝与滤棒工艺损耗率小于2%;
——卷烟纸与接装纸的工艺损耗率小于3%;
——烟支平均质量(g)偏差应小于3%;
——能剔除梗片与杂物。
4.2.2 包装工序
4.2.2.1 工艺任务
将合格的烟支及符合要求的包装材料制成质量与规格符合产品标准的小盒、条包及箱装卷烟成品。
4.2.2.2 加工方法
烟支包装通常由小包机、小包透明纸包装机、条包机、条包透明纸包装机及装封箱机等单机或机组完成包装任务。
4.2.2.3 技术条件
——烟支质量符合卷制技术质量要求,烟丝含水率为11.5%-12.5%;
——包装材料应符合有关标准要求;
——胶粘剂应无毒,并能在适当温度下快速粘接固化;
——包装工段环境条件:温度(25±3)℃,空气相对湿度(60±5)%;
4.2.2.4 设备性能要求
包装工序工艺损耗一般要求:
——烟支损耗小于0.2%;
——内衬纸损耗小于0.5%;
——条盒纸损耗小于1.0%;
——条盒透明纸损耗小于0.5%;
——不合格烟支、烟包自动剔除。
4.2.3 工艺流程图:详见附页
4.2.4 工艺性损耗的组成:
A、烟丝总损耗:0.5%水分损失+2%烟灰损失+0.5%烟梗损失+60%*(2.5%卷烟损耗+3%包装机剔除+0.5%装条损耗)+0.1%不可恢复性损耗=6.7%
在实际生产中损耗受批生产量的大小和生产周期长短的影响。批生产量大、生产周期长(通常为三个月以上)的损耗则小,为6.7%;批生产量小、生产周期短(通常为三个月以下)的损耗则大,且由于烟丝的储存期通常为30日左右(受气候和烟丝质量等因素的影响上下浮动),故每批生产中的回用烟丝如不能及时投入到下一批生产中,则烟丝的损耗将会更大(部分40%的回用烟丝也要加入损耗),最高可达8%。
B、卷烟纸损耗:2.5%卷烟损耗+3%包装机剔除+0.5%装条损耗=6%
在卷烟及以后的各道工序中所损耗的卷烟纸是不可回收的。(以下各原料的损耗类同)
C、接装纸(水松纸)损耗:2.5%卷烟损耗+3%包装机剔除+0.5%装条损耗=6%
D、商标纸损耗:3%包装机剔除+0.5%装条损耗=3.5%
E、丝束损耗:由于对滤棒的重量和所含丝束的质量要求较高,故丝束加工成滤棒的损耗为4%;滤棒再进行卷烟加工损耗为:2.5%卷烟损耗+3%包装机剔除+0.5%装条损耗=6%;丝束总损耗为10%。
5.参考资料
〔1〕卷烟工艺规范.北京:中国轻工业出版社,1994
〔2〕烟草工业手册.北京:中国轻工业出版社,1999

附:万宝路香烟工艺流程图:

----------
|硬包条盒纸 |
|铝箔纸(45克)|
|拉线 |
--------- -----------------|白卡纸 |
|卷烟纸 | | |BOPP(121MM) |
|用丝束加工后的| | |BOPP(352MM) |
|滤棒 | ↓ ----------
------ |水松纸 | ------- 3%包装机剔除
|烟 丝| --------- ---→|硬包包装机|-----------
------ | | ------- |
| | | |
| ↓ | | --------
↓ ------- | | 装条 |条盒机+装箱|
-----0.5%水分损失 |卷烟机 | 香烟 | |---→| |
|喂料机|--------→|2.5%卷|---→| || |0.5%损耗|
-----2%烟灰损失 |烟损耗 | | || --------
↑ |+0.5%| | ||
| |烟梗剔 | | ||
| |除 | | ------- 2.5%包装机剔除||
| ------- ---→|软包包装机|-----------|
| ------- |
| ↑ | --------
| | | |商标纸/标签|
| | | |铝箔纸 |
| | | |拉纸 |
| ---------------|---|BOPP(118MM) |
| | |BOPP(285MM) |
| | |软包条盒纸 |
| | --------
| |
| -------- |
| 40%的恢复使用 | 坏烟烟丝 | |
--------------| |←-----------------------
| 处理机 |
--------


2000年12月13日
完善审判流程管理制度、维护和促进司法公正

侯培栋


[摘要]:立案权与审判权的分立、程序性权利与实体性权利的分立、当事人与承办法官的分立,是审判流程管理存在的价值基础;而监督管理与服务的结合、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结合以及审判流程各环节之间的结合,是完善审判流程管理、实现司法公正的途径。证据交换、庭前调解、再审听证等制度是审判流程管理的新突破。
[关健词]:基础、分立、结合、突破

近年来,全国各地各级法院都在推行审判流程管理模式的经验和做法,还有一些法院进行了其他有益的尝试。这些改革一扫以往重实体、轻程序的流弊,高举程序公正的大旗,将整个审判活动置于严密的监督之下,以公开保公正、以公开促高效,是在当前体制下从法院内部解决司法腐败、实现司法公正的有效途径。由于司法公正本身包含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部分内容,如何使这两部分有机地结合起来,以程序公正有效地保障和促进实体公正,是当前法院审判改革急需解决的问题。

一、审判流程管理制度存在的价值基础

目前实行的审判流程管理制度,是在法院内部实现立审、审执、审监分立,特别是在立案权与审判权分离的基础上,通过加强对审判程序的动态管理与控制,从而使审判工作各环节相互衔接、相互监督,达到分权制衡、权责统一,以促使审判公开、公正、高效、有序、文明、廉洁地进行。
这种改革模式之所以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维护和实现司法的公正,笔者认为有以下的理论基础:
第一、立案权与审判权的分立。在立审不分的情况下,一个案件能否受理,往往要受到多种因素尤其是实体因素的影响,比如案件的事实和证据、案件审理的难易程度、案件当事人的背景等方面,而不完全取决于案件是否符合受理条件。在上述因素的作用下,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不一定都能被受理,有些案件被排除在法院的大门之外,从而排除了司法管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自然得不到保障,司法的公正也就无从谈起。实行彻底的立审分立,有助于立案标准的统一,能够改变当事人有冤无处伸的状况。只要符合法定的立案条件,从事立案审查的法官就应依法受理,而不应也不需要去考虑审判案件的法官如何判决的问题。这样就解决了“告状难”,防止了“踢皮球”现象,减少了社会上潜在的矛盾,为当事人有效地解决纠纷铺平了司法道路。另一方面,立审分立也是出于保障案件公正审理的需要,防止审判案件的法官在审查起诉时形成主观预断,或产生某种偏见,或不适当地发表自己的意见,以至于对以后的判决产生不良的影响。
以立审分立为基础和中心,进而实现审监分立、审执分立这三个分立,是减少和遏制诉而不立、立而不审、审而不判、判而不执等司法怪现象的有效措施。
第二、程序性权利与实体性权利的分立。我们通常说,实体公正是相对的,而程序公正是绝对的,说明程序的重要性并不亚于实体,甚至在某种程度上比实体还要重要。只有保持程序的正当性,使案件的实体审判始终处于程序的有效控制之下,成为程序发展的必然,才能确保司法的公正。要想杜绝审判过程中法官办案的随意性,就需要用程序加以控制,使程序成为约束法官行使审判权行为的准则,而不是法官用来为自己服务的工具。比如说,法律关于延长审限的规定,应当属于案件在特殊情况下不能审结的补救措施,而不是法官在正常情况下怠于行使审判权时所寻求的藉口。因此,将法官原本享有的部分程序性权利从审判权中剥离出来,使审判案件的法官对案件的进程(比如开庭日期的确定等)失去决定权,只能在他人为其设定的程序轨道上被动地前进,而没有停止或后退的权利。这样一来,法官审判权的行使便有了紧迫性,案件的审理情况将随时受到跟踪和监督,案件久拖不决的现象可以最大程度地减少。如果进一步削减办案法官的程序性权利,比如将判决的时间也予以相对地确定,要求一定的当庭宣判率,那么纵使当庭宣判可能造成极个别案件的错判,案件裁判总体上的公正性仍将进一步增强,因为它大大减少了从开庭到宣判期间对于判决结果的人为干扰和影响因素。
第三、当事人与承办法官的分立。出于公正、公平、中立的需要,当事人与法官不得单方接触的原则是一条最基本的诉讼准则。在过去的审判实践中,当事人与承办法官因案件的送达、调查取证、财产保全等工作所形成的频繁接触曾经成为一种正常现象,这种接触使法官在心理上、感情上对案件的一方当事人产生了倾向和接近,以至于最后作出了不公正的裁判。即或作出的裁判是公正的,另一方当事人也会产生不公正的感觉。为了消除这种状况,确保司法的公正,有必要运用程序设立某种限制对二者加以隔离,以尽量避免或减少案件承办法官与当事人不必要的单方接触,使案件承办法官除了在开庭时与双方当事人同时接触外,没有单方接触某一方当事人的机会。为达到这一目的,案件开庭前的准备工作,如立案审查、送达、保全等一系列环节都需要从承办法官的审判权中分离出来,而将这些权力交给另外一些不审理该案件的法官,使承办法官与双方保持同等的距离,从而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利于案件的公正裁判。

二、审判流程管理制度完善的基本方向

目前的审判流程管理制度,在提高诉讼效率、促进司法公正方面,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但是,还应当看到,审判流程管理制度还存在一些需要改进和完善的地方,有些制度的设计在施行过程中已明显地违背了初衷。另外,审判流程管理各环节之间在衔接和配合上还存在许多问题。从案件的审查立案、排期开庭、到案件的送达、财产保全以至开庭审理和判决等,就象一条流水线,需要由不同的人员来完成,而每一个人对自己面前工作完成的好坏,都直接影响下一道工序的进行。在这个过程中,每个人只在自己控制的那部分时间内对案件享有部分程序或实体上的决定权,而在行使这部分权力时还要受到相邻程序享有者的制约。因此,一个案件在程序流转过程中,需要众多人员的参与,他们之间怎样配合,如何衔接,就显得尤为重要。一旦某一环节在程序上出了问题,不仅将导致程序上的混乱,增加诉讼成本,更容易造成效率的低下。
如何解决好上述问题,进一步发挥审判流程管理制度的作用,是完善和深化审判流程管理制度改革的关健。笔者认为,不仅仅要改进制度,更要在执行制度时把握制度设计的内涵,可以在实施审判流程管理制度时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考虑:
第一、监督管理与服务的结合。立案庭和各审判庭之间应当是一种既监督又服务的关系。放弃监督而一味地强调服务,将使立案庭听命于各审判庭的指挥,失去对案件流转程序的控制权,从而失去对案件的全程跟踪和动态管理,最终可能导致案件裁判的不公正;放弃服务而一味地强调监督,将使立案庭与各审判庭之间发生磨擦和冲突,失去协调和配合,不利于案件的及时裁判。审判流程管理制度的设立既是为当事人服务,同时也是为各审判庭服务,既是在行使一部分程序性审判权,又要服从和服务于实体性审判权,在服务中实现监督,在监督中搞好服务,将二者有机地结合起来。为此,立案庭对外要本着服务于当事人、方便当事人诉讼的原则,努力提高诉讼效率,降低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成本。“首问负责制”、“诉讼向导制”等做法,正是基于此目的而设立的。而当事人随到随立,即随时审查立案、随时排期、当场给原告一方送达开庭传票等,给当事人提供了极大的便利。与此同时,立案庭对内要服务于各审判庭,充分做好开庭前的一系列准备工作,使承办法官能专心于开庭审判案件,不需再为传唤当事人、确定开庭日期、寻找审判法庭等事项费力劳神。立案庭在做好审判服务工作的同时,还要积极履行监督职责,加强对审判全程的有效控制,不能仅仅将工作局限在案件开庭之前,还要延伸到案件的审理终结。因此,应当进一步在案件的分配、当庭宣判的比率、审限的跟踪等方面加强对案件的监督、管理与控制,扩大立案庭对程序控制的范围和强度。只有使立案庭和各审判庭的权力保持相对平衡,才能发挥双方应有的职能。只有做到监督与服务的结合,才能体现各方的协调与合作精神,共同为社会搞好司法服务,切实维护司法的公正。
第二、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结合。司法公正并不单纯指的是实体公正,当事人也越来越善于拿起程序公正的武器来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在推行审判流程管理制度、审判权力分配体系发生变化的情况下,程序的公正相当多地体现在立案庭,在立案、排期、送达、保全、调解诸环节上,经常发生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情形,比如管辖权异议、对财产保全申请复议、对开庭遥遥无期的抗议等。这些程序问题的出现,或多或少地影响了司法的公正。特别是对于案件久拖不决的问题,近年来受到越来越多的舆论关注,被称为新的司法腐败现象。这一问题的产生,不外乎有两种原因:一是案件在流转过程中耽搁的时间过长,尤其是当事人上诉的二审案件,甚至案件流转的时间远远超过案件实际判决所需的时间。这种状况带来了严重的后果:一方面妨碍了当事人对上诉权的正常行使,侵犯了当事人程序上的期待利益,致使当事人来回奔波于两级法院之间查询、催办,甚至开始拖关系、找门路,造成了沉重的经济负担和精神压力; 另一方面在实质上造成隐性超审限的状况,使一、二审审限形同虚设,既影响了法律的权威,也损害了法院的社会形象。二是案件本身复杂、疑难或存在人为干扰因素,导致迟迟不能开庭或开庭后杳无音信,这种情况多发生在审判庭。即或最后作出了公正的判决,这种迟到的判决对相当一部分当事人而言也只是一纸空文,已经变得毫无意义。正如人们常说,“迟来的正义是非正义。”因此,案件的一审法院对于上诉的案件应当严格在法定的期限内及时上报,二审法院对上诉案件也应当及时进行登记排期开庭,这一过程中案件的流转尤其需要立案庭和各审判庭的配合。而实体的公正主要体现在审判庭,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当事人诉讼的目的不仅是希望在审理中得到公正的待遇和及时的判决,更希望得到公正的判决,以弥补其在物质上和精神上受到的损害。立案庭和各审判庭在案件审判上的配合,主要体现在案件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统一上,缺乏任何一个方面,都无法实现真正的司法公正。程序的公正将有助于推动和实现实体的公正,而实体的公正应当是程序公正发展的必然结果。正当程序和审判独立的有机结合应当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前提。
第三、审判流程各环节之间的结合。它既包括立案庭与审判庭之间在案件流转上的结合,也包括立案庭内部各环节之间的结合。立案权与审判权的分立,并不意味着二者是对立的,它们只是一个案件不同的诉讼环节,分属不同的部门和人员,立案只是案件的起点,而审判才是案件运行的终点。为了保证审判流程各环节的顺序性,立案庭不仅要在形式上统一立案登记,还应将所有的案件都规定由立案庭进行实质上的立案审查,这也有利于审判庭裁判水平的提高。围绕立案所进行的一系列庭前准备工作,都是为案件下一步的审判打基础。立案阶段的工作完成后,案件需及时移送各相关业务庭,案件移送的时间、案件的材料完备与否、以及案件的分配是否适当,都是影响案件从立案庭流转到审判庭是否顺利的关健。这其中有大量琐碎的工作要做,任何一方面出现问题,都有可能导致案件流转不畅,甚至造成双方之间的推诿扯皮。同样,在立案庭内部,既要减化案件流转的环节,即尽量减少案件的参与人员和不必要的审批程序,又要将现有各环节上的职责予以适当的分配与合并,做到权责明晰,以确保提高工作积极性、提高诉讼效率,防止各种消极现象的发生。要做到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妥善安排好送达、财产保全、调解等工作,以节约诉讼成本。

三、审判流程管理制度改革的新突破

如果仅仅将立案庭的职能局限在上述范围内,虽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促进司法的公正与效率,但并不能有效解决庭审阶段负荷过重、以至造成诉讼进度缓慢、大量案件积压等不良现象。笔者认为,应当以“三个分立”为中心,围绕司法的公正与效率,在不违反法律原则的前提下,努力扩展立案庭的职能,实现立案职能的新突破。
第一、 庭前证据交换的突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已于2002年4月1日起开始实施,其中第三十七条规定: “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这种审理前的程序在美国称为发现程序,它赋予了当事人主动向对方收集有关证据和信息的权利,目的在于暴露案件事实,明确争执的焦点。通过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调查和交换证据材料,使双方在相互知悉对方持有的事实、证据和法律点的份量之后,容易取得共识或某种程度上的妥协,迫使当事人双方都能从现实主义的角度考虑诉讼争端,便于当事人自行和解或法官依法进行调解。即使不能促使当事人走向和解,也可以为下一步的开庭审理做好充分的准备,以提高诉讼实效,避免诉讼上的拖延。
庭前证据交换对程序功能的影响是不可忽视的,它在一定意义上对审理过程中所展示的案件事实具有预决的效果,鼓励了当事人积极地在庭审之前收集对案件事实具有重要意义的、在庭审时所需要的证据。从而最大限度地在庭审之前明确案件争执的焦点及事实情况,有助于在审理时避开无关的争执点和缩小当事人在争执点上的差异,防止诉讼进程的一再拖延。同时也强化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减弱了当事人在举证方面对法院的依赖,促使法院的审判模式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的方向发展。另外,它防止和杜绝了案件审理时一方当事人的突然袭击,增强了庭审的辩论效果和庭审的实际意义,使庭审更具吸引性和观赏性。
第二、庭前调解制度的突破。由于庭审功能强化以后,绝大多数案件都要求直接开庭,这就使调解在时间上陷于尴尬境地,而当庭调解又需要时间,很可能影响当庭宣判。如离婚案件,调解是必经程序,但往往不是在相对短暂的开庭时间内能够完成的。庭后调解,既可能因为调解时间长违背诉讼效率和审限制度的要求,也使案件不能当庭结案。 而通过庭前证据交换,当事人双方基本上做到了知彼知己,已经为在庭前调解结案打下了比较坚实的基础。 据悉,美国现存95%以上的民事案件是在庭审前,采用和解、调解或其他适当方式谋求协商解决纠纷的。
在这种情况下,需要从程序上对调解制度加以完善,将调解程序进行前置,放在立案庭,实行调审分离,以改变调审合一、久调不决的状况。普通程序的案件在开庭前进入专门的调解程序,并给予适当的调解期限加以限制,以改变调解在时间上的任意性。调解不成的案件,及时进入开庭程序。调解由不担任案件主审人的立案庭专门人员主持,可以防止审判人员在开庭前就产生“预断”心理,保证开庭不走过场。但是有人认为,立案庭进行调解违反了立审分立的原则。笔者认为,调解主要是当事人之间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的,本着提高效率、简化程序、对案件实行繁简分流的精神,在一定条件下,由立案庭通过庭前调解的快捷方式结案,在实践上是完全可行的。
第三、再审立案审查实行听证的突破。再审立案同样要实行立审分立的原则,由于再审立案关系到已生效裁判的既判力、稳定性和权威性,因此需要慎重对待。过去那种随意进行再审立案的做法应当予以纠正。为此,需要对再审案件的审查立案采取一种严格的、固定的程序,而听证程序是最合适的选择。通过听证,让申诉或申请再审的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明原裁判可能有错误的事实和证据,并了解和掌握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便于相互比较,发现自己败诉的原因,或者了解自己所提供的证据在对方当事人所拥有的证据面前的有效程度。从而使一部分当事人自觉地服判息诉,排除相当一部分案件进入再审程序,既减少了当事人的讼累,稳定了社会关系,也减轻了法院的负担,节约了司法资源。通过听证,使信访工作成为法院启动再审程序的过滤器,增强了运用程序解决纠纷的功能。这完全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也防止了司法权的滥用。
我们相信,以目前的审判流程管理方式为基础,在全面落实审判长负责制的前提下,本着依法、公正、及时的原则,以服务社会、服务审判、监督和制约审判为主导思想,搞好各方面的协调和配合工作,有效抵御各种非法干扰、保证审判权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最终一定会实现司法公正的终级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