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国省干线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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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国省干线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滨州市国省干线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滨政发〔2009〕4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市属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中央、省驻滨各单位:
  《滨州市国省干线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7月9日市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滨州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滨州市国省干线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公路建筑控制区的管理,提高公路通行能力,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山东省高速公路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省干线公路包括高速公路、国道、省道和高速公路与国、省道连接的专用公路(以下统称公路)。
  本办法所称国省干线公路建筑控制区,是指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在公路两侧划定的禁止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和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埋设管线、电缆、非公路标志等设施的区域。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路建筑控制区的管理。
  第四条 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应遵循有利于公路发展和长远规划、有利于行车安全、有利于路域环境绿化美化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公路建筑控制区的工作。市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路建筑控制区的管理工作。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路建筑控制区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按照下列标准划定:(一)高速公路的建筑控制区为公路用地两侧外各50米,立交桥匝道、高速公路连接线两侧外各100米;(二)国道的建筑控制区为从公路两侧路肩外缘算起不少于30米,其中国道220线、国道205线不少于45米;
  (三)省道的建筑控制区为从公路两侧路肩外缘算起不少于25米,其中重要省道S228新博路、S237东滨路、S239大济路、S323潍高路不少于45米。
  第七条 新建、改建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依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划定。
  新建、改建公路施工期间,建筑控制区的管理,由建设方和沿线县(区)、乡镇政府共同负责,重大事项报市政府协调解决。
  第八条 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后,由公路管理机构设置标桩、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挪动该标桩、界桩。
  第九条 公路管理机构管理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公路,其建筑控制区的范围,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路管理机构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倾倒垃圾、堆放物料;
  (二)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水;
  (三)摆摊设点、搭建临时棚屋、院墙等设施;(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禁止在建筑控制区范围内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前款所称修建,包括新建、改建、重建和翻建。
  第十二条 公路建筑控制区内由于历史原因形成且不属于公路养护、防护需要的建筑,已经国土、建设部门依法批准的,应当由当地政府根据经济发展、公路建设以及交通安全的需要,鼓励支持迁出;未经国土、建设部门批准的,应当由国土、建设部门依法管理,消除违法状态。
  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具有排、灌功能的水利设施,应保持原有功能,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管理,若改变其现状,必须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 需要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须经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四条 需要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设置非公路标志的,须按照有关规定和权限报批。
  第十五条 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不得进行集市贸易。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的现有集贸市场,当地人民政府应统一规划,限期迁出。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擅自设置非公路标志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山东省高速公路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第十八条 拒绝、阻碍公路路政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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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补充规定

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商务部、工商总局令第14号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补充规定》已经2005年7月4日商务部第11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 并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同意,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商   务   部  部长 薄熙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局长 王众孚

     二○○五年八月十五日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补充规定

  为适应企业改制的需要,促进西部地区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发展,现对《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04年第3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作出如下补充规定:

  一、下列企业,符合《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至(七)项规定(注册时间要求除外)的,可在原企业经营范围内继续从事对外劳务合作业务,但须依照有关规定申请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一)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以下简称经营资格)的企业与其他企业合并,原企业已注销,合并后存续的企业或新设企业;

  (二)具有经营资格的企业分立,原企业已注销或放弃经营资格,其对外劳务合作业务整体划入的分立后的新设企业。

  具有经营资格的企业分立,除前款规定情形外,分立后的新设企业符合《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注册时间要求除外)的,可依法申请经营资格。

  二、年外派劳务人员少于300人的西部省区,除本规定施行前已具有经营资格的企业外,可特别许可其一家企业申请经营资格,不受《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八)项规定的业绩要求限制。

  三、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吉林省国防教育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国防教育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5月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教育对象、内容和形式
第三章 组织领导与职责
第四章 教育保障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防教育,提高公民的国防观念,振奋民族精神,促进国防现代化,保障经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防教育是对公民进行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国防观念、国防知识的教育,是增强公民国防意识,提高民族素质,启发公民自觉履行保卫祖国和其他国防义务的全民性教育。
第三条 国防教育是国民教育的组成部分,应纳入整个国民教育体系。
加强国防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接受国防教育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
第四条 国防教育贯彻长期、稳定、讲求实效的方针,坚持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重点教育与普及教育相结合、理论教育与行为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凡在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政党组织、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学校和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教育对象、内容和形式
第六条 国防教育分重点教育和普及教育。
国家机关、政党组织、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的负责人,现役军人、民兵、预备役官兵和各类学校的教师,高等院校、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职业技术学校的学生接受重点教育。
其他公民接受普及教育。
第七条 国防教育包括:国防理论、国防历史、国防地理、国防经济、国防科技、国防法制、军事常识、军事训练、军事体育、革命传统、武装力量建设等方面的内容。
重点教育对象接受比较系统的国防知识教育,并掌握一定的军事技能。
普及教育对象接受一般性国防知识教育。
第八条 国防教育要根据不同教育对象的特点,采取下列形式进行:
(一)国家机关、政党组织、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的负责人和各类学校的教师通过党校、干部学校、训练班和专题讲座、政治学习等形式接受国防教育。
(二)现役军人、民兵、预备役官兵根据国家军事机关的规定进行国防教育。
(三)在校学生的国防教育要区别不同情况进行。高等院校、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和职业技术学校,凡是按照军训大纲开展军训的,要结合军训进行国防教育;未开展军训的,要把国防教育纳入学校工作计划,结合课堂教学和社会实践进行国防教育。初级中学和小学要把国防教育
作为义务教育的内容,结合相关课程和课外活动进行。
(四)其他公民结合思想政治教育、军民共建、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征兵、纪念活动、重大节日和人防战备建设进行国防教育。

第三章 组织领导与职责
第九条 省、市(地、州)、县(市、区)设立国防教育领导机构。其职责是:
(一)负责贯彻执行有关国防教育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本行政区国防教育规划,分类指导,组织实施;
(三)研究解决本行政区国防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检查、指导和协调有关部门开展国防教育工作。
国防教育领导机构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国防教育的日常工作。
第十条 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国防教育工作的职责是:
(一)宣传、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部门,要把国防教育列入社会宣传教育规划,组织做好宣传教育工作;
(二)教育行政部门,要把国防教育作为学校教育的组成部分,列入教育工作计划,组织推动学校开展国防教育;
(三)人民武装、人防战备部门,要结合民兵预备役建设、征兵和人防战备建设等工作,进行经常性的国防教育;
(四)民政、人事、劳动、司法部门,要结合拥军优属、安置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和法制宣传工作,开展国防教育;
(五)科技、体育、卫生部门,要结合普及国防科技知识、军事体育和战地救护训练等活动,开展国防教育;
(六)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要按照统一规划,结合本单位生产和工作,开展国防教育;
(七)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要根据各自特点,开展多种形式、群众性的国防教育活动。
第十一条 驻本省境内的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要支持和配合地方开展国防教育。

第四章 教育保障
第十二条 国防教育师资,从下列人员中选聘:
(一)各级领导干部、宣传理论工作者和教师;
(二)现役军官和军队离退休干部;
(三)人民武装部门和人防战备部门的工作人员、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和民兵、预备役官兵骨干;
(四)其他适合做国防教育师资的人员。
各级国防教育领导机构要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培训国防教育师资。
第十三条 国防教育的教材由省国防教育领导机构指定或组织编写。
市(地、州)国防教育领导机构,可结合本地实际,编写有关国防教育材料。
第十四条 国防教育可利用院校、民兵预备役训练基地、革命历史纪念馆(地)、烈士纪念建筑物和青年民兵之家等场所进行。有条件的地方,可创办少年军校、预备役军人学校、国防教育园和国防教育中心等相对固定的国防教育基地。
各级人民政府要逐步把国防教育设施建设列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国防教育经费要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各级财政部门要予以保证。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国防教育经费由本单位的职工教育经费开支。
鼓励各种社会力量自愿捐助国防教育事业。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六条 对在国防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或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国防教育领导机构要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部门或单位,由国防教育领导机构给予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对拒不接受国防教育的人员,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经教育不改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条例由各级国防教育领导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