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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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8】64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完善国家外汇管理和税收管理,现就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境内机构和个人向境外单笔支付等值3万美元以上(不含等值3万美元)下列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资本项目外汇资金,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以下简称《税务证明》,见附件):
(一)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服务贸易收入;
(二)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工作报酬、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股息、红利、利润、直接债务利息、担保费等收益和经常转移项目收入;
(三)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融资租赁租金、不动产的转让收入、股权转让收益。
二、本通知所称服务贸易,包括运输、旅游、通信、建筑安装及劳务承包、保险服务、金融服务、计算机和信息服务、专有权利使用和特许、体育文化和娱乐服务、其他商业服务、政府服务等交易行为。
本通知所称收益,包括职工报酬、投资收益等。
本通知所称经常转移,包括非资本转移的捐赠、赔偿、税收、偶然性所得等。
三、对于本通知第一条所列的对外支付,外汇指定银行应当审核境内机构或个人提交的由主管税务机关签章的《税务证明》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有效单证,并在《税务证明》原件上签注支付金额、日期后加盖业务印章,留存原件五年备查。
按规定由外汇局审核的上述对外支付,外汇指定银行凭外汇局出具的核准文件办理,无需审核及留存《税务证明》。
四、境内机构或个人对外支付下列项目,无须办理和提交《税务证明》:
(一)境内机构在境外发生的差旅、会议、商品展销等各项费用;
(二)境内机构在境外代表机构的办公经费,以及境内机构在境外承包工程所垫付的工程款;
(三)境内机构发生在境外的进出口贸易佣金、保险费、赔偿款;
(四)进口贸易项下境外机构获得的国际运输费用;
(五)境内运输企业在境外从事运输业务发生的修理、油料、港杂等各项费用;
(六)境内个人境外留学、旅游、探亲等因私用汇;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五、对外支付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应当按规定提交税务证明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税收管理及国际海运业对外支付管理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2]107号)的规定执行。
六、境内机构和个人申请《税务证明》的办理程序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七、各地外汇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定期交换信息。执行过程中如发现问题,应及时向上级部门反馈。
八、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1999]37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66号)、《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行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1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258号)同时废止。



附件: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付汇专用)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附件:

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付汇专用)
编号:×××号
各外汇指定银行:____________________(境内机构或个人)申请向____________________(境外机构或个人)支付____________________项目。合同号____________________,合同总金额____________________,币种_______,已支付金额____________________,本次支付金额____________________。已在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缴纳税款_____________元,在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缴纳税款_____________元。
经办人:电话:(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专用章)年  月  日 经办人:电话:(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专用章) 年  月  日

填写说明
一、“支付项目”按照合同列明的项目名称填写。
二、支付项目如涉及应税事项,“支付金额”应为含税金额。
三、免税或不予征税的,“已缴纳税款项目”填写“零”。
四、《税务证明》一式三份,由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出具并编号。一份由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留存;一份交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留存;一份交由申请人办理付汇手续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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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发展,提高劳动就业者素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山东省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是指以应届初中毕业生为主要招收对象,以学习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为主要内容,以培养中等专业人才为主要任务的全日制高中阶段教育。

第三条 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必须贯彻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坚持社会主义的办学方向,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

第四条 发展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要求,结合就业和劳动人事制度改革,进行统筹规划,合理设置专业和调整专业结构,逐步建立行业配套、结构合理、形式多样并能与其他教育相互沟通、协调发展的中等职业技术教育体系。

第五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分为:普通中专(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中专(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和职业高中(职业高级中学)。
技工学校培养中级技术工人。
职业中专、职业高中培养有中等技术的工人、农民、管理人员及其他中等专业人才。
普通中专培养中等专业技术管理人员。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在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应当纳入发展中等职业技术教育事业的内容。

第七条 本市各用人单位须坚持先培训、后就业的原则,在招工或者聘用干部时,首先从对口的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中择优录用。

第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所辖的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工作。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九条 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工作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实行分级、分部门管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职业技术教育领导小组,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职业技术教育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第十一条 职业技术教育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
(一)研究审批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的发展规划;
(二)研究贯彻有关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三)协调各有关部门之间的工作。

第十二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有关部门研究编制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发展规划,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普通中专、职业中专和职业高中的发展规划;
(二)参与中等专业人才需求预测工作;
(三)指导普通中专、职业中专和职业高中的教育、教学管理工作;
(四)会同有关部门对普通中专、职业中专和职业高中的设置、调整提出审核意见,办理报批工作。

第十三条 计划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有关部门进行中等专业人才需求预测工作;
(二)参与研究编制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发展规划,负责普通中专发展规划的实施;
(三)编制普通中专毕业生分配计划,并会商教育行政等主管部门编制该类学校的招生计划;
(四)会同有关部门对普通中专的设置、调整提出审核意见,办理报批工作。

第十四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参与中等专业人才需求预测工作;
(二)参与研究编制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发展规划,负责技工学校发展规划的实施;
(三)会同有关部门对技工学校的设置、调整提出审核意见,办理报批工作;
(四)指导技工学校的教育、教学管理工作;
(五)负责技工学校招生和毕业生分配、安置及职业中专、职业高中毕业生的就业安置工作;
(六)会同有关部门对技工学校和职业中专、职业高中毕业生进行技术等级考核评定工作。

第十五条 人事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中等专业技术管理人员需求预测工作;
(二)参与研究编制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发展规划;
(三)协助教育、劳动等主管部门解决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专业师资的调配、招聘等工作;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负责筹措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经费和其他有关工作。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负责本系统的中等专业人才需求预测工作;提出中等专业人才培养计划;按照分工参与有关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发展规划的实施;管理所属的中等职业技术学校。

第三章 学校设置与审批

第十八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设置、调整以及专业的设立、调整,应当以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对中等专业人才的实际需求以及办学条件为依据。

第十九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可以由教育、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组织开办。鼓励学校与企业或者有关单位联合办学;鼓励企业独立办学或者委托办学;鼓励社会团体和境外人员、组织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投资办学或者捐资助学。
联合办学的各方或者委托办学的双方应当签订协议,并遵守有关办学规定。

第二十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设置,应具有与该学校的性质、规模相适应的校舍、经费、师资、教学设施、图书资料及体育场地和教学实验、实习基地。

第二十一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设置、调整,按以下规定审批:
(一)普通中专由青岛市计划、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编制、人事、财政、规划等部门提出意见后,报青岛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技工学校由青岛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计划、编制、人事、财政、规划等部门提出意见后,按有关规定报批;
(三)职业中专由青岛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计划、编制、人事、财政、规划等部门提出意见后,报青岛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职业高中,属各县级市和崂山区、黄岛区的,由当地县级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地计划、编制、人事、财政、规划等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属市内五区(指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区、下同)的,按本条(三)项规定办理。

第四章 教师

第二十二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教师,应当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中等职业技术教育事业,不断提高自己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善于教书育人,能为人师表。

第二十三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须设文化课教师、专业课和专业基础理论课教师、实验指导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
文化课、专业课和专业基础理论课教师,一般应具有大学本科学历或者同等学历,其中某些专业性(技艺性)较强的专业教师,可以为大学专科学历或者同等学历。
实验指导教师应具有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以上学历和相应的指导实验的工作能力。
实习指导教师应具有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以上学历,并具有相应的技术水平和实习指导能力。
现任教师未达到上述要求的,应当通过进修、培训的办法限期达到。

第二十四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教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职务聘任制。教师聘任必须经过考核,合格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发给证书,作为职务聘任和晋级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教师的主要职责是:模范地执行国家教育方针和有关教学规程、规章制度;根据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的要求,完成授课和专业技能培训任务;指导学生课内外学习;考核学生的学习成绩和专业水平;开展教学研究,改进教学方法,提高教学质量;培养学
生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职业道德。

第二十六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教师的配备和补充,可以通过以下渠道解决:
(一)计划、教育主管部门在每年的高等院校毕业生分配计划中统筹安排大专以上毕业生,也可以会商人事主管部门适当引进外地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师资;被分配到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任教师的高等院校毕业生和从外地引进的师资人员,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截留。
(二)由办学单位推荐并经考核聘任或者向社会公开招聘。
(三)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可以选用少量优秀毕业生经培训、考核符合任教标准的人担任实验或者实习指导教师。
(四)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学校开办单位可以有计划地选送师资培养对象到相关的高等院校定向培养。
市属各高等院校应当设置有关专业师资班,并鼓励驻本市的中央和省属各高等院校开设有关专业师资班,有计划地为各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培训教师。

第二十七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和学校主管部门应建立教师轮训进修制度,加强对教师的培训,提高教师队伍素质。

第二十八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教师,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评定教师系列职务;对专业课、专业基础理论课以及实验或者实习指导教师,并可以根据专业由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对其评定专业技术职务。同时获得教师系列职务和专业技术职务的教师,其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对改行担任专业课、专业基础理论课以及实验或者实习指导的教师并胜任本职工作的,在评定教师系列职务和晋级时,与未改行的同等条件的教师同等对待。

第二十九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教师在任教期间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相应待遇。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提高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教师的待遇,改善教师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为其提供学习和进修的条件。
经所在单位同意而被中等职业技术学校聘任的兼职教师,在原单位的各项待遇不变。

第五章 教学

第三十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教学应当贯彻理论联系实际的原则,以教学为中心,坚持课堂教学、生产实习和科研以及社会服务相结合;坚持培养人才与使用人才相结合;在加强基础课和专业知识教学的同时,注意实践教学和技能训练,加强政治思想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

第三十一条 普通中专和职业中专学制为三年或者四年,招收高中毕业生的学制可以为二年;技工学校和职业高中学制为三年,部分专业或者从普通高中分流(含高中毕业)的,可以适当缩短学制年限,但必须经教育或者劳动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各类中等职业技术学校除建立校内的实验、实习基地外,可以与有关单位协商,建立校外实验、实习基地。
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对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实验、实习活动应当予以支持,提供必要的条件。
承担实验、实习任务的单位,应当根据实验、实习内容,给予实验、实习学生提供有效的劳动保护,并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三条 教育、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加强对有关的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教学管理、教学科研工作的指导。
教育、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教学质量标准,并组织达标考核。

第三十四条 国家、省有统一教材和教学计划、教学大纲的,使用国家、省的;国家或者省没有的,由市各主管部门编写,按有关规定经审批后使用。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破坏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教学秩序。

第六章 经费

第三十六条 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经费,采取由财政核拨、社会统筹、收取部分学费、学校创收以及办学主管部门和办学单位自筹、社会捐助等方式解决。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基建资金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按规定渠道解决。

第三十七条 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经费财政拨款部分按省和本市有关规定核拨,并根据有关规定逐年增加,用于发展中等职业技术教育事业。

第三十八条 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经费社会统筹部分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市内五区和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城区的按规定的列支渠道统筹;
(二)各县级市和崂山区、黄岛区农村的按省政府规定的比例从教育费附加中提取。

第三十九条 非义务教育阶段的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可以向学生收取学费。
收费标准,国家、省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国家、省没有规定的,由市计划或教育、劳动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财政等主管部门制定,并按有关规定经审批后执行。

第四十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可以开办校办工厂、农场或者其他企业,开展勤工俭学、技术咨询服务、生产科研、实用技术推广应用等活动,增创经济效益,用于改善办学条件。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校办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免税、减税。

第四十一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可以向委托培养人才的单位收取培养费,并可以在完成规定学制年限教学任务的前提下,根据人才需求情况,举办专业短训班,收取费用。

委托培养费和短训班收费标准按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制定。

第四十二条 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或者挪作他用。

第七章 招生、毕业和毕业生录用及待遇

第四十三条 各类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招生(含委托培养),必须按计划实行统一考试,择优录取。

第四十四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在校生修业期满,经考试及格,发给毕业证书;需要进行技术等级考核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国家技术等级标准进行技术等级考核,考核合格者,发给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国家无技术等级标准的,由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
共同制定标准,按有关规定经审批后作为考核、评定依据。
技术等级考核按《工人考核条例》和有关规定实施。
对农业户口的在校生,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经考核合格者,除发给毕业证书外,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给专业合格证书。

第四十五条 对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的安置,按照公平竞争、优先录用的原则,采取国家计划分配、用人单位择优录用和个人自谋职业的就业安置办法。

第四十六条 普通中专、技工学校毕业生的分配按照国家规定执行。职业中专、职业高中毕业生国家不包分配,属联办或者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自办的,劳动部门可以在国家招工计划指标内优先下达就业指标,由用人一方直接对口择优录用;属教育部门自办的,由劳动部门单独安排
就业指标,有关用人单位对口择优录用。录用不了的,在面向社会招工中,由各用人单位优先对口录用。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的毕业证书、技术等级证书和毕业成绩作为招工或者聘为干部的依据。

第四十七条 普通中专、技工学校毕业生的待遇按国家规定执行。
职业中专、职业高中毕业生被聘任为干部的,按普通中专毕业生工资待遇执行;录用为工人的,其工资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回乡并持有专业合格证书的毕业生,当地招聘农民技术人员时,须首先从中择优聘用;在承包土地、果林、水面养殖、饲养场等方面应予以优先。

第八章 奖惩

第四十八条 对在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四十九条 对教学质量达不到标准的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由教育、劳动等主管部门责令整顿;经整顿仍然连续两年达不到教学质量标准的,按学校设置、调整审批程序办理撤销,并追究有关主要领导的行政责任。

第五十条 不按本办法规定擅自录取学生和滥发毕业(结业)证书、技术等级证书的,由教育、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取消学籍,追回证书,并由其主管部门对有关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有关单位不按规定落实毕业生及有关教师待遇的,由教育、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人事等部门责令限期落实,拒不落实的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第五十二条 对干扰、破坏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教学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予处罚的,由公安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3月6日

福州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办法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


《福州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8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福州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福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规划区范围内处置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以下统称建筑垃圾)处置是指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过程中所产生的淤泥、余渣及其它废弃物的排放、中转、运输、回填和消纳活动。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执法局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日常管理工作由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管理处负责。规划、建设、国土、公安、交通、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各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项目的建设或施工单位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委托具有建筑垃圾准运资格的企业运输。未取得建筑垃圾准运资格的企业和个人不得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
第五条 申请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渣土运输企业法人资格;
(二)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
(三)取得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道路普通货物运输经营许可;
(四)运输车辆总载重量不少于400吨,机动保洁车不少于2辆,冲洗车不少于1辆;
(五)运输车辆在本市登记报牌,车况完好,车型、装备等符合要求,并安装GPS定位系统;
(六)有与车辆规模相适应的专用停车场所;
(七)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具备上述条件的企业应当向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应材料。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向申请的企业颁发建筑垃圾准运证。
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应当将核发建筑垃圾准运证情况向社会公示。
第六条 取得建筑垃圾准运资格的渣土运输企业需运输建筑垃圾的,应当与建设或者施工单位签订建筑垃圾(渣土)承运合同。并持承运合同向市城市管理执法局申领单车运输卡,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
建筑垃圾运输卡按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数量发放,一车一卡。建筑垃圾运输卡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建筑垃圾准运证号码;
(二)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
(三)运输车辆类型、号码;
(四)运输车辆行驶路线和时间;
(五)卸放建筑垃圾的指定地点。
前款第(四)项内容由市城市管理执法局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定。
第七条 建设施工场地应当设置规范的净车出场设施,运输渣土的车辆离开施工场地前应当冲洗车辆,净车出场。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定期清洁保养,保持车况完好。符合建筑垃圾运输要求。鼓励推广使用符合要求的大型运输车辆,限制并逐步淘汰中小型、陈旧破损的运输车辆。
运输车辆应当适量装载,随车携带建筑垃圾运输卡,并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运输途中不得泄漏、遗撒。
第八条 工程建设或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标准缴纳城市建筑垃圾处理费。
第九条 建筑垃圾受纳场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和有关规定,按照就近适用的原则统一设置,由市城市管理执法局统一管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建筑垃圾受纳场。
第十条 建筑垃圾受纳场应当配备相应的碾压、降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出入口道路应当硬化并设置规范的净车出场设施。
第十一条 建设工地、规划开发用地需要受纳建筑垃圾回填基坑、洼地的,应向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提出申请,由市城市管理执法局统一安排调剂。
第十二条 未取得建筑垃圾准运资格的单位或个人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由市城市管理执法局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运输渣土的车辆离开施工场地未冲洗车辆的,由市城市管理执法局责令施工企业改正,限期清洗路面,按每车次处以2000元罚款,并可暂扣违法运输车辆。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由市城市管理执法局责令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补缴,并按工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予以处罚,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执法局责令改正,暂扣运输车辆,并予以处罚;
(一)运输车辆未取得运输卡进行运输、倾倒的,每车次处2000元罚款;运输车辆未随车携带运输卡的,处500元罚款;
(二)运输车辆未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的,处以1000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加倍罚款;
(三)未使用密闭车辆运输建筑垃圾的,处5000元罚款;
(四)车辆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造成路面污染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路面严重污染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受污染的路面,由市城市管理执法局责令运输企业限期清洗。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立受纳场受纳建筑垃圾,单位设立的,由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处1万元罚款;个人设立的,由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处30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取得建筑垃圾准运证的运输企业所属车辆单车月累计3次受到行政处罚的,由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对该企业予以黄牌警告;单车月累计5次受到行政处罚的,暂停该企业建筑垃圾准运资格三个月;企业月累计受罚车辆达到10辆或者单车累计10次受到行政处罚的,由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取消该企业建筑垃圾准运资格。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各县(市)参照本办法规定施行。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12月20日颁发的《福州市市区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办法》(榕政[2004]2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