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颁发《加强电网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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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加强电网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电力部


关于颁发《加强电网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1996年6月19日,电力部

各电管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局,南方电力联营公司,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电力法》,适应电网发展的需要,进一步加强电网管理,提高电网安全、优质、经济运行水平,部组织制定了《加强电网管理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予颁发。原能源部1988年11月颁发的《关于加强电力系统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请按照《规定》的要求,切实做好电网管理工作。执行《规定》中的问题和意见请告电力部安生司和国调中心。

加强电网管理的规定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电网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设备投运与并网管理
第四章 设备技术监督
第五章 电网运行管理
第六章 技术改造与技术进步
第七章 人员培训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电力改革与发展,加强电网管理,提高电网安全、优质、经济运行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网调度管理条例》及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电网管理必须贯彻“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调度、统一管理”方针,建立、健全科学的管理制度,保证电网安全、优质、经济运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电网管理是指对输电网络、配电网络及与电网运行有关的频率、电压调节系统、继电保护与安全自动装置、计量装置及系统、调度自动化系统与通信系统等的管理。
第四条 电网经营企业,并网运行的电力生产企业、用户以及有关的电网管理、电力规划和勘测设计单位、电力建设企业、电力设备研究单位和制造企业等,均应遵守、执行本规定。

第二章 电网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各级电网经营企业应按照“统一规划、分级管理”的原则,组织编制各自管辖电网的长期、中期、短期规划(计划)。
城市电网建设、改造规划应由当地供电企业负责会同当地城建部门组织编制,并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农村电网建设、改造规划应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电网(以下简称省级电网)经营企业组织指导下,由当地电网经营企业负责组织编制。
第六条 各级电网经营企业应建立由规划、建设、生产管理和运行调度等部门组成的规划领导小组,并设立相应的专家咨询组,加强对电网规划、建设的管理,并组织评审、验收。
330KV及以上电压等级的电网规划和电网互联规划,由国家级电网经营企业组织评审;
跨省及其省级电网的220KV电网的主网架规划由跨省电网经营企业组织评审,其余部分及地区性电网(含农村电网)规划由省级电网经营企业组织评审。
独立省级电网及以下各级地区性电网(含农村电网)的220KV及以下电压等级的电网规划由独立省级电网经营企业组织评审;
城市电网规划由省级电网经营企业会同当地电力管理部门、城建部门组织评审。
第七条 电网规划(计划)应符合下列原则和要求:
一、有利于能源、资源的合理利用和资源的优化配置。
二、应适应电源发展和负荷增长需要,结构合理,并适当超前于电源建设。
三、应有利于科技进步,有利于提高电网建设、运行的总体经济效益。
四、应符合国家、电力行业及规定级别的电网经营企业制定的政策及技术标准。
五、长、中、短期规划应有机结合;应保证无功补偿设备容量与有功容量配套发展,二次设备与一次设备配套发展;满足调峰、事故等运行方式要求。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发电工程接入系统方案(含一次系统和二次系统)必须符合电网规划(计划),并按规定程序组织审查和报批。
第九条 输变电工程(含一次系统和二次系统)必须与相应发电工程同步建设,并需经相应电网经营企业按有关技术、质量标准检查、验收合格,办理批准手续后才能并入电网运行。
第十条 各电网经营企业与有关的电力工程的建设企业应加强联系,及早交接有关工程技术资料;并参与电网隐蔽工程建设施工的质量监督及验收等工作。

第三章 设备投运与并网管理
第十一条 发电、输变电建设工程(含一次、二次设备)都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协议进行工程调试、系统调试和试运行。
通过调试及试运行的工程,应在消除存在的缺陷后,依据有关标准、规定进行工程的验收移交。
移交生产时,电力工程的建设企业应将工程的竣工图、资料(含设备参数、设备特殊技术要求等)、有关试验报告、为工程生产运行配套的工器具、试验仪器、仪表、备品备件等全部移交给生产运行单位。
第十二条 各级电网经营企业应遵循《电网调度管理条例》以及《关于电网与发电厂、电网与电网并网运行的规定》,加强电网与发电厂、电网与电网的并网管理,建立和完善并网运行的批准手续。需并网运行的电力生产企业或电网,必须与有关电网经营企业按照统一调度、分级管理和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并网协议,包括并网调度协议和并网经济协议,方可正式并入电网运行。
第十三条 电网经营企业应依据《电力法》及电力法规,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在并网协议中,对发电运行方式(如出力、可用率、调峰率等)、电能质量、电力电量计量和电价等进行规范,并监督其严格执行。
第十四条 并入电网运行的电力生产企业应按电网经营企业制定的电网运行规定和协议,监视、记录、报送有关运行参数及设备状况。
电力生产企业发生影响电网运行的事故时,应按规定向电网经营企业报告事故过程和原因。
第十五条 发生涉及并网运行的电力生产企业的电网事故时,电网经营企业应及时向有关电力生产企业通报情况,有关电力生产企业应配合电网经营企业进行事故调查和分析,并实施有关改进措施。

第四章 设备技术监督
第十六条 各级电网经营企业应对接入电网运行的设备(含一次和二次设备)进行技术监督和管理;加强对入网设备订货的管理。严禁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质量不合格和不符合电网运行要求的设备接入电网运行。
第十七条 新产品(含一次和二次设备)必须按规定通过技术鉴定、试运行和产品鉴定,方可推广应用。
通过技术鉴定的新产品欲接入电网试运行,需经规定级别的电网经营企业办理审批手续,并与接入点所属的电网经营企业签订新产品试运行协议。
第十八条 对电网安全、优质、经济运行有重要影响的设备、设施,由国家级电网经营企业组织制定入网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各级电网经营企业应严格按照有关规程的要求,组织对电网设备进行定期的监查、测试与维修(维护和检修),并积极开展综合安排性检修。在有条件的单位,宜开展在线监测和状态检修工作。
第二十条 各级电网经营企业应建立、健全设备运行和事故统计分析及报送制度,并逐步实现统计、信息计算机化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电网经营企业应根据电网内发生的事故总结经验教训,制定反事故技术措施。
省级以上电网经营企业制定的反事故技术措施,凡其涉及到的设备管理、科研、制造单位及电力工程设计、建设等单位均应执行。

第五章 电网运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电网经营企业必须加强电网调度管理,严格执行国务院有关电网调度管理行政法规及其配套规定、规范。
应规范和完善电网年、季(月)、周、日及节日运行计划(方式)编制工作。运行计划(方式)应进行电网运行安全、电能质量及经济性的分析和优化。
第二十三条 各级电网经营企业应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运行责任和技术监督保证体系,加强电网安全运行管理。
应防止电网稳定破坏、电网瓦解、电网大面积停电、电网大面积污闪、超高压输变电主设备严重损坏、电能质量严重降低等电网事故,减少事故引起的停电损失和社会影响。
应定期进行电网安全运行情况分析,总结经验与教训,制定对策。
第二十四条 电网发生事故时,应按《电业生产事故调查规程》组织调查和分析。对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重大经济损失的电网事故,发生事故的电网经营企业的负责人必须向上级单位汇报事故过程、原因、责任及防范措施。
第二十五条 各电网经营企业应不断提高供电可靠性。应按规定的供电可靠性要求,结合电网特性等情况,安排好电网运行。
应充分发挥大电网优越性,进行并联运行电网之间的设备检修协调和事故支援。联网单位在规定或协议范围内不得拒绝提供紧急事故支援。
第二十六条 各级电网经营企业应加强电网稳定工作管理。凡涉及整个电网安全稳定运行的规定和措施,各并网运行的电网和电力生产企业应严格执行。
第二十七条 各级电网经营企业应加强继电保护工作,省级及以上电网调度机构归口负责继电保护的技术监督与管理。凡涉及整个电网安全的继电保护和安全自动装置的整定值、反事故技术措施及有关规定,各并网运行的电网和电力生产企业应严格执行。
应加强继电保护及自动装置配置、运行的管理,加强整定计算和定值管理,不断提高继电保护装置的正确动作率,防止由于继电保护和安全自动装置不正确动作引起或扩大为电网大面积停电事故。
第二十八条 各级电网经营企业应加强电能质量运行管理和技术监督。应根据国家电能质量标准和电能质量监督管理的规定,结合本网情况制定电能质量运行控制标准。
电能质量技术监督实行归口负责、分级管理。
电网经营企业应加强对电压波动、闪变及谐波发生源的监督管理,防止对电能质量造成损害。
第二十九条 省级及以上电网经营企业应依据《电力法》及电力法规、国家政策和电网经济运行原则,结合本网实际情况,制定并逐步完善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的电网调峰、调频、联络线功率控制及事故备用等管理办法。
各电力生产企业都应按有关规定、合同、协议的要求参与电网调频、调峰及联络线功率控制。
第三十条 各级电网经营企业应加强线损管理,实行线损率指标分级管理,并按期进行考核,定期制定降低、控制线损规划,明确降损目标,落实降损措施。
第三十一条 各级电网经营企业应不断提高电网运行的整体经济效益。
电网经济运行、优化调度应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充分发挥现有电力设备能力,有计划地满足社会用电需求;
二、保证电网安全稳定运行和电能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三、依法执行电力生产企业与电网、电网与电网之间的购售电合同;
四、充分、合理地利用水电等季节性一次能源,严格控制发电能源消耗,降低线损;
五、支持、引导发电厂降低发电成本,逐步实行上网电力电量“同网同质同价”;
六、在逐步完善电价体系基础上,实施分时、分季电价。
第三十二条 省级及以上电网经营企业应根据本电网实际情况,制定本网经济运行管理办法。
各电力生产企业应按规定提供与电网经济运行有关的基础资料,安装必要技术装置、设备。
第三十三条 各级电网经营企业应加强和改善用电负荷管理,依法运用技术的、经济的、辅之以行政的手段合理调整用电负荷,改善用电负荷特性,提高电力设备利用率。
第三十四条 应加快电力专用通信的建设与技术进步,加强电力通信的管理工作,使电网具备充分可靠的通信手段。应保证电力调度系统指令、信息畅通,保证电网继电保护、安全自动装置的通道畅通,保证电网各类数据、信息的可靠传递。

第六章 技术改造与技术进步
第三十五条 各级电网经营企业应加强电网技术改造和技术进步的规划及实施,促进电网适应负荷不断增长的需求,提高供电可靠性,降低线损。
第三十六条 各级电网经营企业应提高电网自动化装备和应用水平。
应积极稳妥地推广变电站无人值班,并根据条件逐步推广应用配电自动化。
第三十七条 应建立和完善分层的电网调度自动化系统,提高运行控制和生产信息管理系统实际应用水平并逐步扩大应用范围;
应加强自动发电控制(AGC)工作,逐步实现电网运行调节自动化,各电力生产企业应按规定装备必要的设备并做好相应的工作;应逐步建立和完善电网与电力生产企业、电网与电网之间、电网与用户之间的电能自动计费结算系统,并实用化。
第三十八条 各级电网经营企业应建立和完善设备技术监督、负荷监控、经营管理等系统,并逐步扩大负荷监控范围和容量。

第七章 人员培训
第三十九条 各级电网经营企业应加强电网运行及管理人员的培训与考核。
各级电网经营企业的领导人员应重视学习、掌握电网运行和管理知识,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应建立和完善电网运行、管理人员持证上岗及岗位培训制度,并按分级管理原则制定考核及颁证办法。
第四十条 应逐步建立并运用仿真系统、仿真机等先进实用的技术手段对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各级电网经营企业应结合本网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加强考核、监督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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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的税目、税率进行调整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05年第64号

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的税目、税率进行调整
2005-12-27


经国务院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的税目、税率自2006年1月1日起进行调整(调整后的2006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将由中国海关出版社出版)。现将有关调整情况公告如下:

  一、进口关税调整

  (一)根据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承诺的关税减让义务,对进口关税作如下调整:

  1.降低“进口税则”中对苯二甲酸等143个税目的最惠国税率(见附件1),其余税目的最惠国税率维持不变。调整后,2006年关税总水平为9.9%。

  2.对13个非全税目信息技术产品继续实行海关核查管理(见附件2)。

  3.取消豆油、棕榈油、菜籽油关税配额,实行9%的单一进口税率。对小麦等8类45个税目的商品继续实行关税配额管理,关税配额税率维持不变。对配额外进口一定数量的棉花(税号52010000),实行5%-40%的滑准税(见附件3),其中,加工贸易正在执行的手册在2006年办理内销手续的,适用上述税率。

  4.调整红外或氦氖激光胶片等35个税目的从量税或复合税税率,对其余20个非从价税税目仍按原税率执行(见附件4)。

  (二)对格陵兰庸鲽鱼等264项进口商品实行暂定税率(见附件5)。

  (三)根据我国与有关国家或地区签订的贸易或关税优惠协定,对下述国家或地区实施协定税率:

  1.对原产于韩国、印度、斯里兰卡、孟加拉和老挝五国的部分商品实行“亚太贸易协定”协定税率(见附件6)。

  2.对原产于巴基斯坦的部分商品实施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早期收获”协定税率(见附件7)。

  3.对原产于文莱、柬埔寨、印度尼西亚、老挝、马来西亚、缅甸、菲律宾、新加坡、泰国和越南的部分商品实施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早期收获”协定税率(见附件8)。

  4.继续对原产于文莱、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缅甸、新加坡和泰国的部分商品执行自2005年7月20日起实施的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协定税率,但协定税率高于最惠国税率的,按最惠国税率执行(见附件9)。

  5.对原产于中国香港,并已完成原产地标准核准的部分商品实施零关税(见附件10)。

  6.对原产于中国澳门,并已完成原产地标准核准的部分商品实施零关税(见附件11)。

  (四)根据我国与有关国家或地区签订的贸易或关税优惠协定以及国务院有关决定精神,对下述国家或地区实施特惠税率:

  l.对原产于柬埔寨、缅甸、老挝、孟加拉的部分商品实施特惠税率(见附件12)。

  2.对原产于苏丹共和国、贝宁共和国、布隆迪共和国、佛得角共和国、中非共和国、科摩罗联盟、刚果民主共和国、吉布提共和国、厄立特里亚国、埃塞俄比亚联邦民主共和国、几内亚共和国、几内亚比绍共和国、莱索托王国、利比里亚共和国、马达加斯加共和国、马里共和国、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莫桑比克共和国、尼日尔共和国、卢旺达共和国、塞拉利昂共和国、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多哥共和国、乌干达共和国、赞比亚共和国和赤道几内亚共和国26个非洲最不发达国家的部分商品实施特惠税率(见附件13)。

  (五)普通税率维持不变。

  二、出口关税调整

  (一)按进口税则列目方式调整出口税则税目,税率维持不变(见附件14)。

  (二)对鳗鱼苗等部分出口商品实行暂定税率(见附件15),其中,对一般贸易和边境小额贸易出口的尿素(31021000)征收季节性暂定税率:2006年1月1日至9月30日,税率为30%;2006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税率为15%;对以一般贸易、加工贸易和边境小额贸易方式出口的按重量计含铝量在99.95%以下的非合金铝按5%税率征税。

  三、税则税目调整

  对税则部分税目进行调整(见附件16),调整后,税则税目总数为7605个,比2005年净增55个。

  

特此公告。



附件1-16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

财税〔2006〕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4号)执行时间已于2005年底到期。为继续支持企业改革,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企业改制重组涉及的契税政策,继续按照财税〔2003〕184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执行期限为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O O六年三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