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江郎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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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江郎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江郎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 第25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江郎山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风景名胜区条例》、《浙江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风景名胜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江郎山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是以丹霞地貌等自然风光为主要特色的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包括江郎山、峡里湖、仙霞岭、廿八都和浮盖山五个景区。风景区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江郎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执行。

第三条 风景区的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风景区的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江山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风景区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和完善相关制度,督促江郎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局依法履行管理职责,协调有关行政机关共同做好风景区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江郎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局(以下简称风景区管理局)在江山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风景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宣传和贯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负责风景名胜资源、文化遗产、自然生态环境的保护与管理,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三)负责风景区的规划建设、旅游、安全生产、环境卫生、文化市场等管理工作;

(四)组织交通、电力和接待服务等设施建设;

(五)行使江山市人民政府依法授予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委托的其他管理职权。

风景区管理局的有关行政管理活动应当接受江山市人民政府相应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

第七条 风景区规划是风景区保护、建设、管理和利用的依据。风景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总体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国务院审批。

详细规划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编制风景区规划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

(二)与江山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衔接,与江山市市域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三)保护自然生态环境,改善环境质量;

(四)保护丹霞地貌等自然景观,以及与自然景观相融合的历史人文景观;

(五)坚持严格保护、永续利用,防止风景区建设出现城市化倾向,避免对风景区进行过度商业化利用和对景点进行人工化改造。

第九条 总体规划应当突出丹霞地貌的自然景观和仙霞古道、廿八都古镇的历史人文景观,将风景区自然、人文景观最集中、最具观赏价值的区域,划定为核心景区。

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总体规划编制,按照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的不同性质、特点、范围,确定景点保护方案和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设施等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与规模,并明确建设用地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等。

第十条 编制风景区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政府有关部门、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必要时应当进行听证。

第十一条 风景区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查阅。

风景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经批准的风景区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十二条 风景区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对风景区规划内容进行修改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经批准或者备案。

因修改和实施风景区规划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章 保护

第十三条 风景区管理局应当加强对风景区内地形地貌、古建筑、古园林、古石刻、历史遗址、古树名木等风景名胜资源的调查,登记建档,并制定相应的保护和管理措施。

风景区管理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绿化造林、森林消防、病虫害防治、水体保护、地质灾害防治和环境污染防治等工作,保护自然环境。

风景区内的居民和游览者应当保护风景区的景物、文物古迹、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等风景名胜资源和各项设施。

第十四条 江山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丹霞地貌保护范围,设立界址、标牌,并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者擅自改变。

江山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落实相应的措施,严格保护风景区内的地形地貌,保持丹霞地貌的独特性和完整性。

第十五条 廿八都古镇应当保持原貌。风景区管理局应当会同文化等有关部门,按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的规定,制定和完善保护制度,落实相应的保护措施,保持古镇原有格局与风貌。

风景区管理局应当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加强廿八都古镇的消防工作,设置和完善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通道,加强社会消防队伍建设,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和防范措施,并定期组织演练。

廿八都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风景区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做好消防、白蚁防治等知识的宣传、教育和有关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风景区内禁止违反规划设立各类开发区。

风景区内的建设应当严格遵守风景区规划。对违反风景区规划建造的建(构)筑物、设施,应当依法限期整改或者拆除。

风景区的核心景区内禁止违反规划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构)筑物、设施;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风景区规划逐步迁出。

第十七条 严格控制风景区内居民住宅建设。确需新建居民住宅的,应当在风景区规划确定的住宅用地范围内,按照统一规划建造。规划住宅用地外的现有住宅不得翻建、改建、扩建,但确因危房维护、消防安全等需要翻建、改建的除外。

江山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风景区规划、廿八都历史文化保护区规划和丹霞地貌保护要求,做好风景区内现有村庄的整治。

第十八条 风景区内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应当符合风景区规划;建(构)筑物、设施的高度、体量、造型、色调等,应当保持风景区特色,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在风景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制订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建设工程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环境原貌。

第十九条 风景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新建坟墓;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烧荒或者在禁火区内吸烟、生火、燃放烟花爆竹;

(四)炸鱼、毒鱼、电鱼,以及从事水上餐饮经营活动;

(五)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以及损坏景物或者设施;

(六)砍伐林木,猎捕野生动物;

(七)从事造纸、制革、化工、冶炼、印染等污染环境的生产活动;

(八)其他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第四章 管理和利用

第二十条 风景区管理局应当加强安全管理,落实安全责任制,制定和完善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预防和控制各类安全事故的发生。

风景区发生安全事故时,风景区管理局应当根据情况,立即启动相应事故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疏导、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上报。

第二十一条 在风景区从事《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本办法禁止以外的建设活动的,应当依照《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经风景区管理局审核后,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风景区管理局应当根据总体规划确定各景区的游客容量,控制江郎山景区与浮盖山景区的机动车数量。禁止超容量接待游客。

风景区管理局应当加强游客登山安全的管理,严格控制郎峰天游的游客数量,并制定游客疏导方案。

在重要节假日、节庆等活动期间需要控制游客数量的,风景区管理局应当提前一周在相关媒体上发布公告,并采取措施,保障景区安全。

第二十三条 风景区管理局应当完善景区内的服务设施和安全设施,设置规范的标志和路标,在险要部位设置安全设施和安全警示牌,并做好设施、标志的日常检查和维护工作。

第二十四条 风景区管理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风景区交通、通讯、水电、消防、卫生等设施的建设,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加强交通、消防、环境卫生、经营秩序等方面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风景区禁止从事下列违反管理秩序的活动:

(一)随意丢弃塑料袋、易拉罐、餐盒等垃圾;

(二)强行或者以诱骗方式向游客兜售商品、提供服务;

(三)在明令禁止的区域攀岩、游泳;

(四)经营性饲养或者放养家畜家禽;

(五)其他违反风景区管理秩序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进入风景区的车辆、船舶应当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在规定的地点停放、停泊。

第二十七条 风景区内交通、服务等项目,由风景区管理局根据公开、公平、公正原则,采用招标、挂牌或者随机确定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经营者,并与经营者签定合同,依法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

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二十八条 风景区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门用于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以及风景区内财产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损失的补偿。

风景区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的管理、使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管理、使用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九条 风景区管理局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不得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

风景区管理局的工作人员不得在风景区内的企业兼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江山市人民政府、风景区管理局以及其他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风景区规划在风景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的;

(二)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或者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的;

(三)未在风景区内设置规范的标志和路标,或者未在险要部位设置安全设施和安全警示牌的;

(四)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的;

(五)允许风景区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在风景区内企业兼职的;

(六)审核同意在风景区内进行不符合风景区规划的建设活动的;

(七)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八)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毁坏或者擅自改变界址、标牌的,由风景区管理局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风景区管理局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对烧荒或者在禁火区内吸烟、生火的,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对在禁火区内燃放烟花爆竹的,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对炸鱼、毒鱼、电鱼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从事水上餐饮经营活动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风景区管理局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随意丢弃塑料袋、易拉罐、餐盒等垃圾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对强行向游客兜售商品、提供服务的,可以处500元以下的罚款;对以诱骗的方式向游客兜售商品、提供服务的,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在明令禁止的区域攀岩、游泳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经营性饲养或者放养家畜家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3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进入风景区的车辆、船舶,未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或者未在规定的地点停放、停泊的,由风景区管理局责令改正,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在风景区内有违反森林保护、野生动植物保护、文物保护和土地管理、环境保护、消防、工商、物价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或者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委托风景区管理局依法处理。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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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规则(修正案)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规则(修正案)

1996年6月14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八届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为了加强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的工
作,进一步健全工作制度,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和《政协全国委员会关于政
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的规定》以及中共中央关于推进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
政规范化、制度化的要求,制定本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常务委员会的活动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为根本准则,以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
主义的理论和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为指导,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为依据,
高举爱国主义和社会主义的旗帜,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进一步
巩固和发展爱国统一战线,促进中华民族的大团结大联合,积极履行政治协商、民主监督、
参政议政职能,为实现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祖国统一大业的宏伟目标而奋斗。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主持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国委员会)的
会务,在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闭会期间,行使全国委员会的职权,处理全国委员会的重要工
作。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由全国委员会主席、副主席、秘书长和常务委员组成。
  第四条 全国委员会主席主持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副主席、秘书长协助主席工作。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的职权:
  解释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监督章程的实施;
  召集并主持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
  每届第一次全体会议由会议选举主席团主持;
  组织实现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规定的任务;
  执行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的决议;
  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闭会期间,审查通过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国务
院的重要建议案;
  根据秘书长的提议,任免全国委员会副秘书长;
  决定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工作机构的设置和变动,并任免其领导成员;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要认真执行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和全国委员会及常
务委员会的规定、决议,积极参加常务委员会的活动,加强同各方面人士的联系,广交朋友,
及时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章 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一般每季度举行一次;必要时可临时举行。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程由主席会议拟订,于会前一个月将会议的有关事项通知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临时举行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席主持,也可由主席委托副主席主持。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主要任务:
讨论决定全国委员会及常务委员会会务和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协商讨论中共中央和国家重大方针政策及社会生活中的重大问题,听取中共中央、国务
院以及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对有关重要问题的报告或说明,提出建议和意见;
审议提交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的文件;
  审查重要的建议案、提案、视察报告、调查报告、出访报告和其他报告。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全国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副秘书长
及办公厅各局级单位负责人列席。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视会议内容和需要,可邀请有关的全国政协委员,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副省级市政协负责人列席;必要时,邀请有关党政部门负责人参加。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方能举行;会议要发扬社
会主义民主,对议题进行充分协商讨论,全面反映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会议的议案或其他
需要表决的事项,须经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采取全体会议和分组会议相结合的方式。根据会议议题,可
按界别编组,也可混合编组。
  第十五条 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可由党派、团体、专门委员会和小组推举代表发
言,也可由个人或数人联名发言。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时,须请假。
  第十七条 根据需要,可举行专题座谈会,就某项专门问题进行协商座谈,提出建议和
意见。专题座谈会由有关常务委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参加。
  第三章 主席会议
  第十八条 主席会议由主席、副主席、秘书长组成,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第十九条 主席会议一般每月举行一次;必要时可临时召集。
  第二十条 主席会议由主席主持,也可由主席委托副主席主持。
  第二十一条 主席会议的主要任务:
协商讨论中共中央和国家的重大方针政策以及社会生活中的重大问题,提出建议和意见; 
  审查以全国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名义向中共中央、国务院提出的重要建议案;
  拟订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程、日程,审议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的文件;
  执行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决议;
  审议全国委员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工作计划、工作报告和重要活动方案;
  审议专门委员会的年度计划和总结;处理常务委员会的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第二十二条 召开主席会议时,全国委员会副秘书长和与议程有关的人员列席。
  第四章 文 件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或主席会议作出的决定,提出的建议、意见和批评,须经主席
、主席委托的副主席或秘书长签发,以全国委员会文件或办公厅文件的形式送达有关方面或
部门。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主席会议、常务委员专题座谈会,一般应作新闻报道,
并由办公厅编发会议简报或会议纪要。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后实行,其解释权和修 改权属常务委员
会。





关于转发《关于中央单位集资建房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关于转发《关于中央单位集资建房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国中医药办综[1999]177号

局机关各部门,各有关在京直属单位:

现将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中央单位集资建房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国机关房改字[1999]162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二日

抄报:本局局领导



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

关于中央国家机关单位集资建房个人
住房委托贷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机关房改字[1999]162号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房改办:

为推进住房制度改革,解决中央国家机关职工在集资建房中支付能力不足的问题,规范集资建房中个人住房委托贷款的管理,根据《中央国家机关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办法(试行)》,现将集资建房个人住房委托贷款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贷款对象。

已经建立住房公积金的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利用自有土地集资建设职工住房的,购房职工申请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或组合贷款(以下简称个人贷款),按本通知办理。

二、贷款基本条件。

(一)单位建房的各种手续齐备;

(二)单位在贷款银行已开立基建账户,且该账户内有足够的自有资金;

(三)待建住房已出售给职工,并已签订购房合同或意向书;

(四)符合《中央国家机关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

三、贷款额度与期限。

贷款额度与期限由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定期公布。

四、贷款保证金制度。

集资建房个人贷款实行贷款保证金制度。贷款发放前,集资建房单位应在贷款银行开立保证金账户,在贷款银行发放贷款的同时,集资建房单位按已批准贷款额度从贷款中提取5%为保证金划入保证金账户。贷款期间,未经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批准,集资建房单位不得擅自动用该账户内的资金。所有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后,该账户内资金可以由单位自行使用。

贷款期间,发生借款人因保险责任范围之外的不还款情况,贷款银行有权从保证金账户直接扣划借款人应偿还的贷款金额。保证金账户内资金余额低于届时贷款余额的5%时,集资建房单位须在收到贷款银行书面通知10日内补足差额,确保保证金账户内资金余额不低于届时贷款余额的5%。

五、贷款程序。

(一)集资建房单位向贷款银行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贷款职工的姓名、贷款金额、贷款期限汇总表及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

2、在贷款银行开立基建账户的开户证明;

3、基建账户的资金证明;

4、建设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

5、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批准文件;

6、土地使用权证;

7、拆迁许可证;

8、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9、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10、工程概预算编审资料;

11、建设工程规划图;

12、开工证。

(二)购房职工填写《借款申请表》,并按《中央国家机关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办法(试行)》及《中央国家机关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操作规程》的规定提供相关材料,由集资建房单位集中向贷款银行提出借款申请。

(三)单位同借款职工签订协议,约定内容如下:

1、单位每月将借款职工还款直接由职工工资账户扣划至还款账户;

2、职工在还款期间调离本单位,应将剩余贷款本息全部还清或迁出所购住房;

3、若职工因保险责任范围之外的原因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应服从单位安排,自动迁出所购住房;

4、借款人不属于集资建房单位职工的,应按《中央国家机关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办法(试行)》的规定提供相应担保。

(四)贷款银行和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按《中央国家机关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操作规程》的规定进行初审、复审。

(五)复审合格的,集资建房单位的借款申请人须投保购房综合保险,其中,以所购住房做抵押的,由集资建房单位做售改租承诺,贷款银行、售房单位、购房职工签订《抵押附属合同》。

(六)集资建房单位在贷款银行开立保证金账户。

(七)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收到《借款合同》及相关合同,审核无误后,由贷款银行按规定向复审合格的借款申请人发放个人贷款,同时集资建房单位按规定比例提取保证金划入保证金账户。

六、贷后监督。

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和贷款银行有权对集资建房项目进行监督,以保证基建账户内资金专项使用。集资建房单位应每季向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和贷款银行报送建设项目进度情况、资金使用情况、存在的问题和解决的办法。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望及时转发所属单位。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