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17:31:24   浏览:90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东莞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第105号



《东莞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




市 长 李毓全


二○○八年十月八日



东莞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现行《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6号)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生活饮用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的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二次供水是指市政自来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给用户使用的供水方式。

本办法所称的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二次供水而设置的高、中、低位储水池、管道、阀门、水泵机组等设施。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局是本市二次供水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管理工作;市卫生行政部门是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部门,负责对二次供水单位实施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市建设、房管、消防、物价、工商等有关部门以及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市城市管理局做好二次供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局可会同市建设、卫生等部门以及供水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共同研究制定符合本市实际的二次供水设施的施工图审查、竣工验收、水质检测等相关实施细则。

第六条 供水企业供水的水量、水压、水质、卫生等应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并承担供水安全责任;其中,经二次供水到达用户的,二次供水的水量、水压、水质、卫生等由所属业主或其所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管理单位(以下统称管理单位)负责,并承担二次供水安全责任。

供水企业与业主应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并报市城市管理局备案。

第七条 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修、清洗消毒档案,制定卫生、水质管理及安全保障、设施巡查等制度并公示,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

(二)对设施的水泵机组、管道、阀门、电器开关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其工作运转处于良好状态;

(三)保持二次供水设施周围的环境清洁,设施每半年至少应清洗消毒一次。

第八条 管理单位发现二次供水水质受到污染、存在安全隐患或者接到有关报告后,应立即采取控制措施,消除污染,并报告市城市管理局和市卫生行政部门。

第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应由依法设立的专业清洗机构进行清洗消毒。

第十条 专业清洗机构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 清洗消毒人员必须经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取得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健康证明》,持证上岗;

(二)已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依法取得经营资格。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的和病原携带者,不得从事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工作。

第十一条 专业清洗机构从事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应与管理单位签订《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合同》。

第十二条 专业清洗机构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安全操作规程,加强清洗消毒人员的管理,保证清洗消毒后二次供水设施的供水水质合格;

(二)建立清洗消毒档案,对每次清洗消毒情况进行登记,并接受市城市管理局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三)保证清洗消毒所使用的清洁用具、清洗剂、除垢剂、消毒剂等材料符合卫生要求;

(四)每次清洗消毒完毕后,必须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水质检测机构)现场取水检测,合格后方能投入使用,检测结果应报市城市管理局和市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局对二次供水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现场实施检查;

(二)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抽样检测;

(三)查阅、复制与二次供水相关的报表、数据、原始记录等文件和资料;

(四)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五)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六)对未按规定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管理单位,发出清洗消毒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组织清洗消毒。

第十四条 东莞市供排水水质监测中心负责对我市二次供水水质进行日常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二次供水设施水质检测报告档案;

(二)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后的水质检验不合格的,须报告市城市管理局,并跟踪相关情况;

(三)接到二次供水企业或用户的二次供水水质污染报告,须立即会同市卫生行政部门派人到现场进行调查,并报市城市管理局。

第十五条 水质检测机构对二次供水水质实行检测时,应现场同时提取二次供水设施的进水水样及出水水样,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检测,出具水质检测报告。

水质检测方法、检测项目、检测频率及水质卫生标准须执行国家现行《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和《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GB17051-1997)等有关规定。

水质检测机构接受委托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检测的,其检测费用由水质检测机构与委托方在物价部门核定的检测收费标准的基础上协商决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履行管理和监督职责对二次供水水质实施的抽检,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供用水合同》、《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合同》使用市城市管理局提供的格式合同。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局、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城市供水条例》、《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等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3年10月3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厦门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暂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根据2001年1月21日发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为适应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促进企业转换经营机制,保障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厦门经济特区劳动管理条例》和《福建省国有企业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改革方案》,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厦门市行政区域内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企业职工(外来劳动力的计发办法另有规定)。
第三条 基本养老金与缴费工资、缴费年限挂钩,与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生活水平提高相适应。
第四条 缴费年限按企业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累计计算。原企业固定职工,从我市1989年1月全面实行养老保险起计算实际缴费年限,在此之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第五条 缴费工资系指企业和职工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工资。职工本人工资低于全市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缴费;高于300%的,按30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职工本人工资超过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可将超过部分应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50%,作为缴纳职工本人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并记入职工个人帐户。
第六条 企业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补充养老保险费,按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险号码(国家标准GB11643—89)记入《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由职工本人保管,职工流动时随之转移。
第七条 符合国家退休规定的职工,凭《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办理退休手续,并从办理退休的次月起按本办法领取基本养老金和按规定领取补充养老金。本办法实施前已经离休、退休和退职的人员,原待遇不作变动。
第八条 基本养老金由社会性养老金和缴费性养老金两部分组成。
(一)社会性养老金以职工退休时全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职工本人缴费年限计发:即企业和职工本人缴费满10—20年的,按15%计发;从第21年开始,缴费每增加1年,其待遇相应提高0.5%。
(二)缴费性养老金以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缴费满10年及其以上的,缴费每满1年,发给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2%。
在此基础上,保留原特区补贴30元。
第九条 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满10年的,按缴费年限每满1年,一次性发给职工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3个月的生活补助费。
第十条 职工达到法定正常退休年龄退休时,按本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低于按原办法计发的退休金(标准工资以1992年6月底以前为准)的差额部分给予补齐。按本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高于原计发办法的,增加部分最高不得超过原办法的一定比例(1994年为20%),
也不得超过本人指数化平均缴费工资。
第十一条 职工退休后领取的基本养老金,根据经济发展和职工缴费工资以及养老保险基金的收缴和支付情况,从离退休后的下一年起,每年七月一日按上一年全市职工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调整一次,负增长时不作调整;本办法实施前已经离休、退休和退职的人员,从1995年起
按上述办法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在1992年6月底前,获得省以上劳动模范称号的职工,退休时仍保持荣誉的,在计发其社会性养老金时可提高2.5至7.5个百分点;1992年7月以后获得模范称号等荣誉的职工,不再另外提高。
第十三条 从事井下、高空、高温和有毒有害工作的职工,在1992年6月底前从事的年限仍按原办法计算其工龄,合并计发缴费性养老金的待遇;1992年7月后从事的,不再另外计算工龄和加发基本养老金。
第十四条 本办法从颁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基本养老金的计算办法
新办法规定:
基本养老金=社会性养老金+缴费性养老金
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指:职工历年缴费工资占当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比重的平均值,与职工退休时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乘积。
例:某厂职工1960年8月参加工作,1994年8月退休,1989年参加社会养老保险。1992年6月档案标准工资为141元,单位和职工历年缴费工资和本市职工平均工资及其指数如下:(该职工实际缴费5年,缴费前的29年连续工龄可视为缴费年限,累计计算缴费年
限34年)
---------------------------
| |缴费工资 |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当年指数 |
|年 份|-----|--------|-----|
| | ① | ② |③=①÷②|
|----|-----|--------|-----|
|1989|3113 | 2771 |1.12 |
|----|-----|--------|-----|
|1990|3742 | 3155 |1.19 |
|----|-----|--------|-----|
|1991|4240 | 3612 |1.17 |
|----|-----|--------|-----|
|1992|4319 | 4243 |1.02 |
|----|-----|--------|-----|
|1993|6265 | 5544 |1.13 |
|-------------------|-----|
| 平均指数 |1.126|
---------------------------
该职工的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为:
全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平均指数
=(5544÷12)×1.126=520.21(元)
1、按新办法规定的基本养老金计发标准计算:
社会性养老金=职工退休时上一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15%+(缴费年限-20)×0.5%〕
=5544/12×〔15%+(34-20)×0.5%〕
=101.64(元)
缴费性养老金
=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缴费年限×1.2%
=520.21×34×1.2%
=212.25(元)
该职工原已享受特区补贴30元
该职工基本养老金为:
基本养老金=社会性养老金+缴费性养老金+特区补贴
=101.64+212.25+30
=343.89(元)
2、按老办法计算:
退休金=档案标准工资×95%+各种补贴
=(141-6)×95%+193
=321.25(元)
3、新老办法对比所增金额:343.89-321.25=22.64(元)
增加金额最高限额为原待遇的20%,即:
321.25×20%=64.25元。该职工增加金额(22.64元)
较限额(64.25)小,故不受封顶限制。
该职工基本养老金也没有超过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
(520.21)。
最后计算得出基本养老金为343.89元。



1994年7月12日

关于印发东莞市加工贸易企业拓展内销市场扶持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东莞市加工贸易企业拓展内销市场扶持办法的通知

东府办〔2012〕119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加工贸易企业拓展内销市场扶持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八月三日



东莞市加工贸易企业拓展内销市场扶持办法



根据《中共东莞市委 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动加工贸易转型升级的意见》等有关文件精神,为有效推进全市加工贸易转型升级,帮助加工贸易企业不断拓展内销市场,结合东莞实际,现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外经贸部门与海关对全市符合条件的非联网监管加工贸易企业实行内销“集中申报”模式,扩大加工贸易产品内销“集中申报”模式的试点范围,将内销“集中申报”模式扩大到全市符合条件的非联网监管加工贸易企业。对有需要的非联网监管加工贸易企业,经企业申请及主管海关审核批准后,并且能够提供有效担保的,在外经贸部门制发的《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内销批准证》范围内,海关允许企业先行内销保税料件或其制成品,并在内销当月内(最迟于次月15日前)集中办理内销征税手续。

第二条 优化流程,推动加工贸易内销便利化。海关对于管理类别为B类以上企业,建立内销“快速通道”,推行“窗口作业”,设置专岗负责办理内销审批。

第三条 优化内销审价机制。尊重加工贸易企业的贸易实际,进一步简便审价手续,海关以实际成交价格为基础审定完税价格,实施内销预审核制度,简化质疑磋商程序,切实加快通关效率。

第四条 对于“产品全部直接出口的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企业,经外经贸部门确认,对已超出了海关监管期限的进口设备,企业可直接用于内销生产。

第五条 外经贸与海关、质监等部门积极开展加工贸易企业内销业务辅导,对纳入东莞内销百强培育名单的企业实行挂钩扶持机制,指导企业办理内销相关手续。

第六条 外经贸部门设立内销业务办理窗口,对企业非设限加工贸易保税料件转内销的,应做到当天受理,当天办结。

第七条 质监部门根据监督抽查计划,为加工贸易企业免费开展内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依法公开监督抽查情况,帮助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法律要求的企业拓展内销市场,加强企业产品质量控制能力,为加工贸易企业提供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

第八条 加工贸易企业参加“中国加工贸易产品博览会”、“东莞台湾名品博览会”等国内具有重大影响力的展会,拓展内销市场,会展所属的海关监管货物,海关充分利用保税物流政策,依法采取便捷的监管措施。检验检疫部门设立专门窗口为符合条件的加工贸易企业开具《优先办理联系函》,提供高效便捷的进出境展品检验检疫通关服务,简化进出境展品检验检疫审批和备案登记手续。

第九条 质监部门设立专门窗口为申请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提供便捷服务,在1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初审。符合条件的材料,在2个工作日内报送省质监局。

第十条 符合条件的加工贸易企业可列入《转内销的外商投资企业、加工贸易企业名单》。检验检疫与质监部门对名单中企业实施实验室检测或监督抽查时,免除重复性检验项目的检测,降低检测费用。

第十一条 检验检疫与质监部门推进公共检测技术服务平台建设,积极申请在东莞的国家级重点实验室、国家级质检中心成为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指定实验室或生产许可证的检测机构。

第十二条 外汇管理部门积极推动企业拓展内销市场,适当放宽出口产品转内销企业贸易信贷报告余额比率控制,保证其内销生产之需。允许“三来一补”企业将开展内销所获得的人民币收入办理对外付汇。

第十三条 用好“中国加工贸易产品博览会”平台,打造成国内外具有重要影响力的加工贸易产品内销对接平台。

第十四条 举办好“东莞台湾名品博览会”,增加消费性进口商品国内采购、展销功能。

第十五条 支持“大麦客”等建立专业性或综合性商品交易中心,帮助企业终端消费品进入国内商贸流通领域,加快提升东莞制造产品内销的知名度。

第十六条 东莞市政府与香港贸发局签署框架协议,利用香港贸发局开拓市场的经验、专业展览服务及市场讯息,共同协助在莞外商投资企业参加国内外展览会,定期举行研讨会、推介会,介绍内销政策,交流创建品牌和内销的经验。

第十七条 支持企业在主要通关口岸设立保税仓和出口监管仓,试点保税仓与出口监管仓功能整合,通过大力促进保税物流业的发展,提供供货商管理库存(VMI)服务,充分发挥保税监管场所涵养税源的积极作用。

第十八条 企业参加市相关主管部门直接或委托组织的境内内销展览会,按照实际发生的展位费、特装或公共布展费等给予50%的补助,每个项目最高补助10万元。

第十九条 对本年度内销额不低于600万元,新增实缴增值税额不低于100万元,且内销额较上年度实现同比增长的企业,按企业本年度在我市税务部门新增实缴增值税额给予5%的奖励,每家企业每年最高奖励100万元。

第二十条 对向保险公司投保内销保险的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实际投保费用给予30%的资助,每家企业每年最高资助50万元。

第二十一条 设立3000万元“先销后税”担保金,为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采用银行保函作为“先销后税”集中申报担保模式开展内销提供反担保。如企业未及时补税被海关追收保证金,先由担保金给予补偿,再由财政部门与企业所在镇街按8:2的比例分担。造成损失时由指定机构向企业追偿。

第二十二条 以上规定由市外经贸局会有关部门解释、完善实施细则与操作办法并共同落实。除另有说明之外,以上规定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我市原有相关政策与以上规定不一致的,相应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