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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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通知
黔府发 〔2008〕 22号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贵州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月七日



贵州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



根据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和国家人事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连续工作满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工作人员享受年休假。工作人员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

二、工作人员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工作人员从工作年限满1年、满10年、满20年的下月起享受相应的年休假天数。

三、国家和我省规定的探亲假、婚丧假、产假和节育手术假以及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四、依法应享受寒暑假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未休寒暑假的,所在单位应当安排其休年休假;因工作需要休寒暑假天数少于年休假天数的,所在单位应当安排补足其年休假天数。

五、外省调入及省内机关、事业、企业之间调动(录聘用)的人员,当年在原单位未休年休假的,由调入(录聘用)单位按本办法规定安排年休假。

六、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按工作日分段安排,除特殊情况外,分段安排要从严掌握。年休假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工作原因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工作人员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但不得跨2个年度安排。

七、机关、事业单位要尽可能安排工作人员年休假,充分保证工作人员得到休息,以利于他们的身体健康。各单位领导要关心落实工作人员的年休假待遇,保证他们的合法权利。机关、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工作人员休年休假,应当征求工作人员本人的意见。

机关、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工作人员应休而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对其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支付标准是:每应休未休1天,按照本人应休年休假当年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其中,除工作人员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外,其余的200%在下一年度的第一季度内一次性支付,所需经费按现行经费渠道解决。实行工资统发的单位,应当纳入工资统发。

八、工作人员日工资收入:为本人全年工资收入除以261天。全年工资收入计算方式为:

(一)机关工作人员的全年工资收入:为本人应发的基本工资、我省规范后的工作性津贴和生活性补贴、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年终一次性奖金之和。

(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全年工资收入:为本人应发的基本工资,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绩效工资之和。

前款规定的津贴补贴不含根据住房、用车等制度改革向工作人员直接发放的货币补贴。

九、机关、事业单位已安排年休假,工作人员未休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只享受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一)因个人原因不休年休假的;

(二)请事假累计已超过本人应休年休假天数,但不足20天的。

十、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

(一)工作人员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达到或多于年休假天数的;

(二)工作人员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

(三)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工作人员,当年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

(四)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工作人员,当年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

(五)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工作人员,当年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

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工作人员当年已享受了年休假的,翌年不享受年休假。

十一、机关、事业单位要根据工作的具体情况,并参考工作人员本人意愿,统筹安排工作人员年休假。应在每年的年底前制定下一年度工作人员的年休假计划表,确保工作人员能够按时享受年休假待遇。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年休假管理,严格考勤制度。

各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依据职权,主动对机关、事业单位执行年休假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十二、机关、事业单位不安排工作人员休年休假又不按本办法规定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以上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外,单位还应当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工作人员加付赔偿金。

十三、工作人员与所在单位因年休假发生的争议,依照国家有关公务员申诉控告和人事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

十四、工作人员确因工作原因当年不能休年休假的,要填写《工作人员不能安排年休假申报表》(附后),经单位主要领导批准(单位主要领导由上级分管领导批准),并在本单位公示后,作为发放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依据。各地、各单位应严格控制不能休年休假的人数,坚决杜绝变相发放补贴情况的发生。各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要加强监督,一经发现变相发放补贴现象,要坚决纠正并追究相关领导及直接涉及人员的责任。

十五、本实施办法自2008年起施行。

十六、本实施办法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附件



工作人员不能安排年休假申报表



姓 名 单 位

职 务 工 龄 未休年度

应休天数 已休天数 未休天数



事由:





单位和部门

意 见



审 批

意 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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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35号】泰安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泰安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八年十月十四日



泰安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廉租住房制度建设,逐步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家和省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泰安市城市规划区泰山区、岱岳区、市高新区和泰山景区范围内,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条件符合规定要求的家庭。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

泰山区、岱岳区房产管理部门和高新区、泰山景区有关机构分别负责本区域内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具体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廉租住房保障的申请受理、初审等有关工作。

市发展改革、民政、财政、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统计、物价、监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方式

第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采取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相结合的方式。

货币补贴是指按照规定标准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增强其承租住房的能力,由其自行承租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实物配租房源主要通过新建和收购等方式提供。

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根据家庭平均住房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以及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数量、结构等因素,以户为单位确定:

(一)2人以下(含2人)家庭的保障面积标准为建筑面积30平方米;

(二)3人以上(含3人)家庭的保障面积标准为建筑面积50平方米。

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货币补贴标准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及时调整,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六条 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按照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

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目前按照市场平均租金每平方米4.5元补贴;对其他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按照每平方米3.1元(市场平均租金的70%)补贴。

对低收入家庭中的无房户,应先确定租赁房源,再申请货币补贴。

第七条 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配租面积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

实物配租的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由物价部门会同房产管理部门制定,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免收保障面积标准内的租金。

第三章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和房屋

第八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主要包括: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上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补助资金;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六)政府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入。

第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廉租住房保障开支,包括收购、改建和新建廉租住房开支以及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发放租赁补贴开支,不得用于其他开支。

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应当全部用于购买和建设廉租住房。

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划入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专户。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国家财政预算支出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组织新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采取划拨方式供应。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就业的便利。

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廉租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的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

第十二条 新建廉租住房,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

新建廉租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根据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

经济适用住房和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应当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套型以及建成后的无偿移交或按约定价格回购等事项。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营服务性收费按最低收费标准的30%收取。

鼓励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房源或捐赠用于廉租住房的资金。政府或经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购买、改建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房源、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并由市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章 申请与核准

第十四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或年满35周岁的单身人员,可以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一)在泰山区、岱岳区、高新区和泰山景区范围内有城镇常住户口(非农村经济组织成员);

(二)无房户或自有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10平方米(包括10平方米)的住房困难户;

(三)家庭人均年实际收入低于5000元(包括5000元);

(四)规定的其他条件。

住房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的记载为准;无房屋所有权证的,以实地测量的建筑面积为准。

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及时调整。

第十五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家庭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

(二)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三)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四)婚姻状况证明;

(五)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申请家庭的户主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后,在申请人所在社区、村张榜公示,公示结束后,一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送泰山区、岱岳区房产管理部门和高新区、泰山景区有关机构;

(三)泰山区、岱岳区房产管理部门和高新区、泰山景区有关机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同级民政部门;

(四)民政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泰山区、岱岳区房产管理部门和高新区、泰山景区有关机构;

(五)泰山区、岱岳区房产管理部门和高新区、泰山景区有关机构自收到民政部门反馈的材料5日内,报市房产管理局。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等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在新闻媒体、政府网站上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房产管理、民政等有关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将当年度实物配租的房源和廉租住房补贴计划向社会公布,由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自行选择保障方式。当申请保障家庭多于保障计划时,优先面向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对其他家庭由市房产管理部门采取公开摇号的方式确定。

第十九条 对已确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市房产管理部门应按照已确定的保障方式,与其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或者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予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

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应当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 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额度、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情形等内容。

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包括承租人已不符合规定条件,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等;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包括退回廉租住房、调整租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等;

(八)其他约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将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情况报市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 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及高新区、泰山景区相关机构应当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可以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张榜公布,报区房产管理部门和高新区、泰山景区相关机构;区房产管理部门和高新区、泰山景区相关机构应当将审查情况报市房产管理部门。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相应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实物配租面积、租金等;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第二十四条 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不得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违反规定的,应当退回廉租住房。

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或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调整租金等方式处理。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拒绝接受前款规定的处理方式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及高新区、泰山景区相关机构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第二十六条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房产管理部门给予以下处理:

(一)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

(二)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第二十七条 对廉租住房年度保障计划不落实、保障资金不到位、专款不专用的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在收取廉租住房租金时,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行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八条 对房产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对承租政府直管公有住房或承租单位自管公有住房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参照本办法规定进行管理,实行实物配租方式予以保障。

第三十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泰安市人民政府2006年11月2日发布的《泰安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浙江省鼓励技术要素参与收益分配的若干规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鼓励技术要素参与收益分配的若干规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科技进步是经济发展的决定性因素。为了全面深入实施科教兴省战略,充分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按照党的十五大关于把按劳分配和按生产要素分配结合起来,允许和鼓励技术等生产要素参与收益分配的精神,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浙江实际,特作如下规定。
一、鼓励技术要素以多种形式参与收益分配
1.解放思想,勇于创新,积极探索技术要素参与收益分配的多种有效形式。允许和鼓励科技成果拥有者在进行科技开发和成果转化时,区别情况,选择适合技术特点与发展要求的收益分配方式。
2.着眼于充分调动科技人员和社会各方面的积极性,加速科技成果转化,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之间的分配关系,正确处理科技成果完成者、成果转化实施者和投资者之间的分配关系。建立有利于产学研相结合,有利于团结协作、联合攻关的分配机制,不断提高科技开发的经济
效益和社会效益。
3.企业、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等单位可通过多种形式支付科技人员报酬。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实行报酬与效益挂钩的工资和奖励制度;可与科技人员签订技术承包协议,按协议支付报酬;可从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分配给科技人员;可
从单位拥有的技术股份中提取一定比例划给作出贡献的科技人员。经单位同意,科技人员也可到其他单位兼职从事技术性工作。
4.高等学校和科研院所的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经济利益的前提下,经与单位签订协议,可兼职创办科技型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单位同意的证明,办理企业登记。所在单位应继续为科技人员提供必要的科研条件,并在职称评定等方面一视同仁。
二、积极推行技术入股
5.科技成果拥有者可将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作价,认缴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技术出资者成为公司股东,相应的科技成果形成公司的法人财产。股份合作制、合伙制等其他类型企业参照执行。
技术股东与其他股东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按所持股份享有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并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
6.科技成果入股时,必须进行评估作价。一般情况下,可由股东各方协商评估作价,也可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作价。无论采取何种方式,股东均需对科技成果作价金额达成协议。
合资一方为国有单位或国有控股企业的,科技成果的评估结果需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
7.以科技成果入股,作价金额一般不超过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20%。
以高新技术成果入股,作价金额占公司注册资本比例最高不超过35%。高新技术成果需经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下同)。
8.公司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或国有企业、科研院所改制时,对职务成果作价入股的,在该技术股份中可以提取不低于20%的比例,划给该项科技成果完成者和成果转化的主要实施者。具体比例由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9.国有企业、科研院所在改制时,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允许将前三年职务成果实施转化成功所新增留利的不超过10%部分,作为原单位技术积累,一次性从存量资产中切出,折成公司股份,划给该项科技成果完成者和成果转化的主要实施者;为鼓励公司
着眼于长远发展,可将提取的技术积累中的一部分用于奖励今后在科技开发和成果转化中有突出贡献的人员。
对高新技术成果实施转化成功的项目,可适当加大技术积累的提取比例,但不超过改制前三年新增留利的20%。
提取的技术积累一般不超过改制时进入公司股本的原单位净资产的30%。原单位在前三年已对科技人员进行奖励的,改制时可相应扣减技术积累额。
10.鼓励科技人员在企业、科研院所改制时,以现金认购数量较多的公司股份。
11.科技人员持有的技术股份所得红利再投资本企业的,可按《浙江省国有企业内部职工持股试行办法》(浙政〔1998〕16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在工资、奖励等收益分配上进一步向科技人员倾斜
12.进一步改革工资、奖励制度。积极推行工效挂钩、技术承包和岗位工资制。有条件的单位可试行岗位工资与课题工资相结合的工资制度。坚决克服平均主义,适当拉开科技人员与一般职工的工资收入差距,加大奖励力度,使科技人员的收入与岗位技能、工作业绩和经济效益密切
挂钩。
13.科技成果完成单位转让或许可他人实施其职务成果的,应当从所得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的比例,奖励给该项科技成果完成者和成果转化的主要实施者。
14.企业、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等单位独立研究开发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研究开发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单位应当连续五年从实施该项科技成果新增留利中提取不低于10%的比例,奖励给该项科技成果完成者和成果转化的主要实施者。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应提取不低
于20%的比例进行奖励。
15.职务成果单位对科技成果在两年内不实施转化的,成果主要完成人在不变更职务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可根据与本单位的协议自行实施转化,并享有协议规定的权益。
对作为技术储备而未能适时实施转化的职务成果,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对成果完成者给予相应的利益补偿。
16.企业、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等单位在住房分配方面应适当向科技人员倾斜,优先解决优秀科技人员的住房问题。实行货币化分房后,也可从单位实际出发,对科技人员建立相应的住房补贴制度,提高科技人员的购房支付能力。



1998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