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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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云政办发〔2007〕128号



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实施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六月二十日    





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加强我省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深入推进“五整顿”、“三加强”和“保护生命、平安出行”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程实施方案的落实,提高广大交通参与者的法律意识和道路交通安全意识,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预防道路交通事故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统一组织实施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建立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协调工作机制,由各级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宣传、教育、公安、交通、农业、司法行政、安全生产监督、政府新闻办等部门参加,具体组织实施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第四条 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协调机构履行以下职责:制定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年度工作计划和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的指导和督促检查;组织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活动,总结、推广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经验。

  第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要主动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与宣传、交通、农业、教育、司法行政、安全生产监督、政府新闻办等部门建立联系制度,沟通情况,协调行动,全面抓好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落实。要及时向社会发布道路交通管理措施、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情况和重要道路交通路况信息等。

  第六条 各地每年要组织专门力量,创作一批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挂图、招贴画、读物、文艺节目、电视专题片、公益广告等,开展形式多样的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第七条 各地要组织协调新闻单位,在电台、电视台黄金时段和报刊、杂志的重要版面,固定设立道路交通安全宣传专栏,并充分运用信息网络,加大对道路交通安全的宣传力度,努力提高人民群众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对发生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的企业和单位,要在新闻媒体上公开曝光。

  第八条 各地要在公路沿线建筑物墙体、护坡、跨路桥、道路交通事故多发路段等地,刷写道路交通安全标语和警句,悬挂宣传横幅,充分发挥道路交通安全宣传工作的引导和警示功能。

  第九条 各级交通部门和客货运输企业要全面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认真落实客货运输企业所属驾驶人和从业人员的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各级农机监督管理部门要结合农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条 各级教育部门要将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纳入学校教学计划,在中、小学生课程中增加道路交通安全方面的内容,组织开展适合学生特点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一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要把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作为全民法制宣传教育的重要内容,充分发挥部门优势,积极推进道路交通安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深入开展。

  第十二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建立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监督制度,定期对各部门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督促整改。

  第十三条 机关、驻滇解放军和武警部队、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有车单位要建立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制度,定期组织本单位人员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四条 每年5月为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月,各地要组织开展上下联动、内容丰富的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不断扩大宣传教育的社会覆盖面和公共影响力。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要安排必要的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经费,保障宣传教育工作顺利开展。

  第十六条 各级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要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方案,明确工作目标、工作要求和工作责任,切实将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任务和责任落实到单位、落实到基层、落实到人。

  第十七条 各级领导小组要建立检查考核制度,对工作成效明显的要及时总结推广经验,对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奖励;对工作不落实、措施不力的要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预防道路交通事故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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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黄河风情线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黄河风情线管理办法

(2010年12月21日兰州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3月28日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11年第3号公布 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黄河风情线的保护和管理,维护黄河风情线的游览秩序和观光环境,根据《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黄河风情线范围内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黄河风情线是指:黄河兰州段东起城关桑园峡,西至西固西柳沟,南起南滨河路道路红线以南一百米,北至北滨河路道路红线以北一百米的区域。

第三条 黄河风情线管理应当坚持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统一管理、服务公众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管执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黄河风情线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市交通海事部门负责黄河风情线范围内通航水域的航道、航运行业管理和安全监督。

  规划、建设、公安、国土、水利、环保、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有关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黄河风情线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黄河风情线管理机构受市城管执法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统一负责黄河风情线的日常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保护、管理和协调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建立健全风情线管理的各项制度;

  (三)维护风情线的正常游览秩序,落实安全措施;

  (四)保护风情线景观,管理、维护风情线配套设施;

  (五)制止和依法查处损坏风情线景观和设备设施的行为;

  (六)完善风情线设施,方便市民休闲、游览;

  (七)发展自然、文化景观和观光旅游项目。

第六条 黄河风情线范围内的纪念性建筑、文物古迹、历史遗址、园林公园、人工植被等人文景观和自然景观,应当严加保护。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保护黄河风情线范围内自然生态环境、公共设备设施的义务,并有权举报、制止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黄河风情线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有利于风情线生态环境保护,满足游览、休闲要求,并保持相对稳定。

  黄河风情线规划应当明确重点保护内容、景点规划、旅游开发等内容,并突出对黄河兰州段水体的保护。

第九条 黄河风情线范围内严格限制建设建(构)筑物。

  按照黄河风情线规划,建设景观、休闲服务配套设施以及公共基础设施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黄河风情线内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其体量、外观结构、高度、色调以及夜景亮化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不得损害风情线自然景观与人文景观。

第十一条 在黄河风情线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方案进行施工,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生态环境;建设项目完工后,应当及时恢复环境原貌。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二条 黄河风情线范围内经营性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按照保护、开发、利用规划及其功能要求,统筹兼顾,充分发挥综合效益。

  在黄河风情线范围内从事经营服务活动的,应当通过公共资源有偿使用出让等公开方式进行,依法收取的资源有偿使用费应当专项用于黄河风情线的保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在黄河风情线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涉及风情线管理的行政审批事项,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审批应当体现黄河风情线规划,申请人在办理行政审批手续后,应当向市黄河风情线管理机构备案,并服从市黄河风情线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一)临时占用绿地,改变绿化用地使用性质的;

  (二)砍伐、移植、截干树木和迁移古树名木的;

  (三)占用、挖掘道路的;

  (四)从事商业、餐饮业、交通运输业经营的;

  (五)设置户外广告的;

  (六)组织公益或者商业性大型活动的;

  (七)设置趸船,采石、采砂、洗砂的;

  (八)其他涉及风情线保护和管理的事项。

第十四条 在黄河风情线范围内从事生产和经营活动的,应当履行保护经营场所周边环境和卫生的义务,不得超出核定的经营场所、范围,不得违反规定排放污染物。

第四章 游览休闲秩序

第十五条 进驻或者进入黄河风情线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保护公共设备设施,严禁破坏、非法改变用途或者随意移动。

第十六条 禁止在黄河风情线范围内进行封建迷信活动或从事有违公共道德的行为。

第十七条 黄河风情线范围内禁止下列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乱倒、乱堆废弃物;

  (三)吊挂、晾晒物品;

  (四)焚烧树枝树叶和其他杂物;

  (五)其他有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十八条 黄河风情线范围内禁止下列破坏绿化的行为:

  (一)擅自占用绿地或者改变绿地用途;

  (二)挖掘、折损或者刻划树木;

  (三)采摘花果;

  (四)在绿地内堆放杂物、挖坑取土或者倚树搭棚;

  (五)践踏花坛或者封闭的绿地、草坪;

  (六)其他破坏绿化的行为。

第十九条 黄河风情线范围内禁止下列损毁公用设备设施的行为:

  (一)在建(构)筑物、雕塑等公共设施上涂写、刻划或者擅自悬挂、张贴宣传品;

  (二)损坏废物箱、公用电话亭、路灯和其他照明设施;

  (三)毁坏、污损路牌、喷水设施、公告栏和画廊;

  (四)损坏和擅自拆动桥梁、堤岸、码头、栏杆等设施;

  (五)其他损毁公共设备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条 黄河风情线范围内禁止下列影响游览秩序的行为:

  (一)擅自堆放物品;

  (二)无证设摊经营或者兜售物品;

  (三)流浪乞讨、露宿,随地躺卧;

  (四)恐吓、捕捉或者伤害鸟类;

  (五)擅自垂钓、捕捉水生动物、游泳;

  (六)无证非法采石、采砂、洗砂;

  (七)其他有碍观瞻或者妨碍他人游览观光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黄河风情线范围内禁止下列影响交通秩序的行为:

  (一)在草坪或者其他禁止停放车辆的场所停放车辆;

  (二)在明令禁止通行的区域或者路段内通行;

  (三)车辆不在规定的站点范围内停靠;

  (四)其他违反交通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进入黄河风情线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车道和车速行驶;除下列车辆外,其他任何车辆不得擅自进入禁行区域:

  (一)残疾人专用非机动车辆;

  (二)执行公务的特种车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黄河风情线范围内建设项目完工后,未及时恢复环境原貌的,由市城管执法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黄河风情线范围内超出核定的经营场所经营的,由市城管执法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黄河风情线范围内擅自采摘花果,践踏花坛或者封闭的绿地、草坪的,由市城管执法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黄河风情线范围内进行封建迷信活动或从事有违公共道德行为的,由市城管执法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毁黄河风情线范围内公共设备设施的,由市城管执法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已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由市城管执法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兰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暂行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未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黄河风情线管理活动中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黄河风情线的具体范围的调整,由市城管执法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217号



哈尔滨市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




  《哈尔滨市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已经2010年4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效廉
                             
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九日



哈尔滨市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污染环境防治,促进资源综合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列入国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产生、回收、处理过程中的污染防治。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中涉及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处理,是指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进行拆解,从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用改变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物理、化学特性的方法减少已产生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数量,减少或者消除其危害成分,以及将其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填埋场的活动,不包括产品维修、翻新以及经维修、翻新后作为旧货再使用的活动。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环保部门可以委托市固体废物管理机构,负责全市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污染环境防治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未实行垂直管理的呼兰区、阿城区和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市)环保部门),负责辖区内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商务、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污染环境防治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产生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单位,应当将产生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交给或者出售给具有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的企业(以下简称处理企业)进行处理,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资产核销手续。  
  个人产生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应当交给或者出售给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经营者(以下简称回收经营者)或者处理企业进行回收、处理。  
  涉及国家秘密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处理,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办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丢弃废弃电器电子产品。

  第六条 专业从事电器电子产品生产的单位,应当记录所产生工业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种类、重量、数量、流向、贮存、处理情况等,每季度将记录报有管理权的市、区、县(市)环保部门备案。  
  文教、卫生、科研、通信、金融等使用电器电子产品较多的企事业单位,应当记录所产生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种类、重量、数量、流向、贮存、处理情况等,每年度将记录报有管理权的市、区、县(市)环保部门备案。  
  记录应当保存3年。
  
  第七条 鼓励电器电子产品生产单位自行或者联合建立处理企业,回收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
  
  第八条 电器电子产品销售商和维修、售后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制度,开展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业务,并对回收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种类、数量及去向进行登记。
  
  第九条 回收经营者和处理企业应当采取上门回收、流动回收、固定地点回收等方式,为单位和个人提供方便、快捷的回收服务。  
  回收经营者直接对回收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进行处理的,应当依法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未取得处理资格的,应当将回收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转交或者转售给处理企业进行处理。
  
  第十条 产生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单位、回收经营者和电器电子产品销售商,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交给或者出售给处理企业进行处理的,应当与其签订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协议,并按照要求填写废弃电器电子产品转移单。  
  通过招标方式选择处理企业的,招标单位应当在开标前7日将投标单位名单报送市环保部门,由市环保部门对投标企业是否具备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资格进行确认。
  
  第十一条 回收经营者和处理企业在回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时,应当遵守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
  
  第十三条 处理企业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资源综合利用、环境保护、劳动安全和保障人体健康的规定,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露天焚烧废弃电器电子产品;
  (二)以直接填埋的方式处置废弃电器电子产品; 
  (三)在非专门作业场所拆解废弃电器电子产品;  
  (四)将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理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交给不具备处理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拆解、利用、处理;  
  (五)随意丢弃、倾倒产生的固体废弃物或者液体废弃物。

  第十四条 处理企业应当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及时向市环保部门报送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经营活动情况。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的基本数据应当保存3年。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产生、回收、处理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以及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第十六条 环保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产生、回收和处理等活动的监督检查。  
  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接受检查,提供相关文件和资料。
  
  第十七条 产生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单位或者回收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将产生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交给或者出售给有资格的处理企业处理的,由市、区、县(市)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属经营行为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属非经营行为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专业从事电器电子产品生产的单位或者文教、卫生、科技、通信、金融等使用电器电子产品较多的企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记录所产生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情况,或者未将记录报环保部门备案的,由市、区、县(市)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属经营行为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属非经营行为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电器电子产品销售商和维修、售后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制度并开展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业务,或者未如实登记回收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情况的,由市、区、县(市)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产生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单位、回收经营者未按照要求填写废弃电器电子产品转移单的,由市、区、县(市)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属经营行为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属非经营行为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招标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将投标单位名单报送市环保部门确认的,由市、区、县(市)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属经营行为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属非经营行为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处理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将监测制度或者监测报告报市环保部门备案的,由市、区、县(市)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环保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危害后果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