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节约能源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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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节约能源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节约能源条例

(2000年5月28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1年9月23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开发、加工、转换、利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能源,是指煤炭、石油、天然气、煤层气、生物质能和焦炭、电力、热力以及其他直接或者通过加工、转换而取得有用能的各种资源。
本条例所称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是指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的措施,从能源生产到消费的各个环节,降低消耗、减少损失和污染物排放、制止浪费,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本条例所称重点用能单位,是指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引导发展低能耗、低排放、高附加值和节能环保型产业;支持开发和利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发展循环经济、推行清洁生产,淘汰落后生产能力,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是节能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领域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节能主管部门的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财政、统计、质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节能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省建立统一的节能统计、监测和考核体系,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各地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并将其作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以及学校、社区应当加强节能宣传教育,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倡导节能环保的消费模式和生活方式。
新闻媒体应当宣传节能法律、法规和政策,刊播节能公益广告,宣传节能先进经验和重要举措。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和实施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根据本行政区域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会同同级节能主管部门编制本领域的节能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确定全省年度节能目标,并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重点用能单位下达年度节能目标。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年度节能目标,向县级人民政府下达年度节能目标。
重点用能单位的名单由省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定期公布。
第十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其下达的节能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评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节能目标责任的履行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重点用能单位未完成节能目标的,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对其新建高耗能行业项目实行限批。
第十一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实行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核准、备案或者核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核准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具有管理权限的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其中,属于工业和信息化领域的项目,应当经具有管理权限的经济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预审并提出意见;属于建筑领域的项目,应当经具有管理权限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预审并提出意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意见与预审意见不一致时,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核准、备案或者核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核准的工业和信息化企业技术改造类项目,其节能审查由具有管理权限的经济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未经节能评估和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负责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机关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十二条 省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生产工艺的目录和本省经济发展水平,制定本省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生产工艺的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国家和本省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禁止使用国家和本省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
第十三条 省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行合同能源管理,规范节能服务行业的发展,落实资金支持、税收优惠、金融服务和会计管理等政策。
第十四条 省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节能信息服务平台,完善能源利用状况、节能政策、节能标准等专业基础数据库,定期发布节能新技术、新产品信息。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第一产业、第三产业(不含房地产业)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推进新建民用建筑节能、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民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可再生能源民用建筑应用管理等工作。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公路、水路交通运输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引导运输企业加强车船用油定额管理、提高运输组织化程度和集约化水平,组织开展重点运输企业油耗统计、监测和考核工作。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负责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和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用能单位的能源计量器具和能源消费计量的检测与监督管理,建立健全能源计量数据的监督核查制度。
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省实际,会同省节能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建立节能标准体系,制定严于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地方节能标准,并按规定程序报经国务院批准后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相关能耗调查与统计工作,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统计情况,并对用能单位能源统计人员开展业务培训。
省人民政府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省节能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设区的市以及主要耗能行业的能源消费和节能情况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节能监察工作,可以依法委托节能监察机构开展下列工作:
(一)监察能源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节能服务机构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情况;
(二)监察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
(三)受理节能违法行为的举报和投诉,查处违法用能案件;
(四)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推广先进节能技术,指导用能单位合理使用能源;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节能监察职责。
用能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配合节能监察机构依法开展节能监察工作,不得阻碍节能监察。

第三章 合理使用和节约能源

第二十二条 用能单位应当完善节能管理和考核奖惩制度,建立能源管理体系,执行节能标准,控制新增能耗,加强能源消耗定额管理,分解落实节能目标和责任。
用能单位应当开展能效水平对标活动,通过管理和技术措施,提高能效水平。
第二十三条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能源计量、检测管理制度,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
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能源统计工作,建立健全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并对统计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四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每年安排资金用于节能技术改造和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及推广应用,淘汰高耗能落后工艺、技术和设备,调整企业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
第二十五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每五年开展一次能源审计并编制节能规划,制订年度节能计划,完成节能目标。
第二十六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每年向相应的节能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报送上一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
第二十七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请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际经验以及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担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工业企业应当执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对产品生产过程中的能源消耗实行限额管理。
第二十九条 电网企业应当加强电网建设和改造,优化资源配置,降低网损,提高输供电效率。
电网企业应当按照节能发电调度管理的有关规定,优先安排清洁、高效和符合规定的热电联产、利用余热余压发电的机组以及煤矸石、低热值燃料等符合资源综合利用规定的发电机组与电网并网发电运行。
第三十条 服务行业应当在保证服务功能的前提下,选用能源利用效率高、能耗低的产品或者服务方式、服务项目,并加强对耗能设备使用和维修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 建筑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和施工图审查等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建筑节能标准。
禁止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国家和省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第三十二条 营运机动车辆、船舶的能耗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能耗标准,超出标准的不得用于营运。
第三十三条 鼓励用能单位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委托节能服务机构为本单位的节能改造提供用能状况诊断,以及节能项目设计、融资、改造和运行管理等服务。
第三十四条 鼓励企业开展节能产品认证。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优先将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的产品、设备列入政府采购名录。
公共机构应当优先采购列入政府采购名录中的节能产品、设备,加强用能系统和设备的运行管理,提高运行效率。
第三十五条 加强农业和农村节能工作,发展新型高效的沼气池、农作物秸秆气化等集中供气系统,推广省柴节煤炉灶炕,开发利用生物质能和风能、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
鼓励农村建筑采用节能设计,使用节能材料,采取节能措施。
第三十六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向本单位职工无偿或者低于市场价格提供能源。
第三十七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禁止新建和扩建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和生产线。城市建筑工程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

第四章 节能技术进步和激励措施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技术创新与成果转化作为扶持的重点领域,鼓励、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和个人研究开发节能新技术、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提倡多渠道开展国际、国内节能信息、技术交流与合作。
第三十九条 省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公布本省推荐使用的节能产品和技术目录,组织实施重大节能科研项目、节能示范项目和重点节能工程。
第四十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节能专项资金,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财力状况设立节能专项资金,用于节能改造工程项目、节能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节能宣传培训和信息服务等。
节能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财政补贴、价格调控、落实税收优惠政策等方式,鼓励和支持下列节能活动:
(一)生产、使用高效节能的电动机、锅炉、窑炉、风机、泵类等用能设备和生产工艺;
(二)采用煤矸石发电等综合利用技术;
(三)采用余热余压、地热、煤泥、洗中煤、矿井瓦斯等发电或供热,以及热电联产、洁净煤技术等综合利用技术;
(四)开发利用生物质能、风能、太阳能、水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
(五)在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中,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等节能建筑材料、节能设备、节能技术和产品;
(六)综合利用生产、生活中产生的废弃物;
(七)采用先进的能源管理、监测和控制等技术;
(八)推广、使用节能照明器具等节能产品;
(九)开发生产使用低能耗、低污染的节能环保车和清洁能源车;
(十)国家和省确定的其他节能活动。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淘汰落后产能补偿资金,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一定的配套资金,用于淘汰落后产能企业的经济补偿等。
第四十三条 引导金融机构为符合条件的节能技术研究开发、节能产品生产以及节能技术改造等项目优先给予信贷支持。
鼓励民间资金对节能行业的投入。
第四十四条 本省实行峰谷分时电价、季节性电价、可中断负荷电价制度,鼓励电力用户合理调整用电负荷;对钢铁、有色金属、建材、化工和其他主要耗能行业的企业,分类实施差别电价政策。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对节能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批或者核准未经节能评估和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的;
(二)拒不受理举报、投诉或者受理后不查处的;
(三)违法收取相关费用或者罚款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开工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未经节能评估和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由负责节能审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整改;已经建成的,责令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项目,由负责节能审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国家和本省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节能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由节能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阻碍节能监察,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开展节能审计或者不按规定编制节能规划、节能计划的,由节能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并对未开展能源审计的实施强制能源审计。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业企业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由节能主管部门会同物价、电监等部门,对超限额产品生产用电实施惩罚性电价并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未达到治理要求的,由节能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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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关于区县司法局录用司法助理员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司法局


关于印发《关于区县司法局录用司法助理员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司法局、人事局:

根据北京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财政局、人事局、司法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街道乡镇司法所建设的意见》中调入、录用司法助理员必须做到统一条件、统一考试、统一培训、分散使用,严格把好“入口”关的总体要求,为规范全市司法助理员录用工作,现将《关于区县司法局录用司法助理员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根据本区县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二ОО二年三月十八日









关于区县司法局录用司法助理员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司法助理员的管理,保证新录用司法助理员的基本素质,根据《北京市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办法》和《关于进一步加强街道乡镇司法所建设的意见》,结合我市司法助理员队伍建设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录用司法助理员必须坚持“凡进必考”,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统一条件、统一考试、统一培训、分散使用。

第三条 录用司法助理员要在市编办下达的政法专项编制数内,按照实际需求和规定程序,严把“入口”关。

第四条 市人事局、市司法局是司法助理员录用的主管机关,负责司法助理员录用的综合管理工作。包括:拟定司法助理员录用规章和具体政策;负责录用司法助理员的考试和审批工作。

第五条 区、县人事局、司法局按照市人事局、市司法局的有关规定,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司法助理员的考试报名和资格审查工作;负责本辖区司法助理员录用的面试和体检工作,

第六条 各区县司法局于每年11月底以前将下年度司法助理员需求计划报市司法局,市人事局、市司法局将根据全市的需求情况组织司法助理员录用考试。市人事局、市司法局联合在全市范围发布司法助理员录用考试公告,同时公布各区县的录用计划数。录用考试时间将根据实际需求情况安排。

第七条 报考司法助理员的资格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具有一定的政策水平和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热爱基层司法行政工作,具备司法助理员岗位需要的实际工作能力;

(三)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四)身体健康,年龄在35岁以下。

第八条 区县司法局严格进行报考资格的审核。审核材料包括:

(1)由本人填写《司法助理员录用考试报名表》(附表一)一式两份,区县司法局存档一份,报市司法局备案一份;

(2)身份证原件、复印件;

(3)学历原件、复印件;

(4)报考人员有关身份证明材料。

第九条 司法助理员考试内容包括公共基础知识和法律知识两部分。公共基础知识考试主要由市人事局负责,法律知识考试主要由市司法局负责。

第十条 以下三类人员报考司法助理员,只须参加规定的公共基础知识考试或法律知识考试,考试合格后择优录用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1、原在国家行政机关工作的公务员调入司法所,只须参加法律知识考试。考试合格被择优录用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国家公务员转任手续;

2、当年的军队转业干部、通过市人事局公务员录用资格考试的大专以上应届毕业生,只须参加法律知识考试。考试合格被择优录用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国家公务员录用手续;

3、原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且不具有国家公务员身份的人员,只须参加公共基础知识考试。考试合格后择优录用,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国家公务员录用手续。

第十一条 区县司法局根据应试者的考试、考核与体检结果,确定拟录用人选,填写《司法助理员录用审核表》报市司法局审核同意后,由各区县人事局、司法局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录用或转任申报、审批手续。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必须报市人事局审批。

第十二条 本区县辖区内通过录用考试成绩合格的考生不能满足录用计划需求时,由市司法局本着择优自愿原则,在全市范围内统一调剂。

第十三条 新录用后的司法助理员,由市司法局统一组织岗前培训,培训合格者统一核发工作证。未经培训或参加培训未合格的不能上岗从事司法助理员工作。

第十四条 新录用的司法助理员,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满合格的,予以正式任职;不合格的,由区县司法局组织为期三个月的岗位培训,培训后仍不胜任者,取消司法助理员资格,调离司法助理员岗位另行安排工作;拒不服从组织安排的,予以辞退。

第十五条 录用司法助理员要杜绝弄虚作假,对不符合规定的资格条件或违反规定录用的,一经发现,一律取消录用资格,并追究有关领导和工作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国库现金管理商业银行定期存款业务操作规程》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国库现金管理商业银行定期存款业务操作规程》的通知



为加强财政政策与货币政策的协调配合,规范中央国库现金管理操作,根据《中央国库现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06]37号文印发)等有关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和财政部制定了《中央国库现金管理商业银行定期存款业务操作规程》。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国库现金管理商业银行定期存款业务操作规程







中国人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六年九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 为规范中央国库现金管理,加强财政政策与货币政策的协调配合,根据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的《中央国库现金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中央国库现金管理商业银行定期存款业务



  第三条 财政部负责国库现金预测并根据预测结果制定操作规划,经与中国人民银行协商后签发操作指令;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具体操作。

  第四条 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建立以季度、月度例会为主要内容的协调机制,用于商定中央国库现金管理商业银行定期存款的季度操作规划和月度操作计划。例会成员单位由财政部国库司、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司和国库局组成,例会由财政部国库司负责牵头。

  第五条 季度例会每季度召开一次,负责商定中央国库现金管理季度操作规划,例会成员单位派司局级干部参加。季度操作规划的内容包括季度中央国库现金管理商业银行定期存款操作规模、操作方式和操作进度等事宜。月度例会每月召开一次,由例会成员单位指定联络员参加,负责商定月度操作计划,具体落实季度例会议定事项。月度操作计划的内容包括月度中央国库现金管理商业银行定期存款招标时间、招标方式及招标数额等具体事宜。

  第六条 遇财政政策、货币政策重大调整,例会成员单位召开临时会议,研究调整下一阶段中央国库现金管理工作事宜。

  第七条 财政部国库司根据每次例会或临时会议内容起草会议纪要,经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司和国库局确认后,将会议纪要送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司和国库局留存备忘。

  第八条 财政部国库司根据商定的月度计划和中央金库库款变动情况,经与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司、国库局协商后,于中央国库现金管理商业银行定期存款招标日前五个工作日签发操作指令;根据操作指令,中国人民银行公开市场操作室以“中央国库现金管理操作室”名义,于招标日前三个工作日对社会发布招标通知。

  第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公开市场操作室负责于招标日通过中国人民银行“中央国库现金管理商业银行定期存款业务招标系统”组织招投标工作,例会成员单位指定联络员现场观察招投标过程。如遇技术故障,中央国库现金管理存款银行无法通过招投标系统顺利投标,可根据中央国库现金管理商业银行定期存款主协议的约定填制“应急投标书”,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应急投标。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公开市场操作室于招标截止时间进行中标处理,打印中央国库现金管理商业银行定期存款招投标文件,有关文件经例会成员单位指定联络员现场签字确认后生效。

  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公开市场操作室根据例会成员单位指定联络员现场签字确认的中央国库现金管理商业银行定期存款招投标文件,以“中央国库现金管理操作室”名义通过中国债券信息网对社会发布招投标结果,同时通过指令形式将中标结果传送至中央债券综合业务系统。
 第十二条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债公司)根据中标结果在招标结束后一个小时内,按照规定的国债质押比例办理国债质押手续。如中标存款银行可质押国债不足,国债公司负责通知该存款银行在规定时间内补足可质押国债;如中标存款银行在约定结算时间内可质押国债仍不足,国债公司按实际可质押数量办理质押手续,存放该银行的存款金额按规定的国债质押比例与实际质押国债数量计算确定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局通过与国债公司的联网系统及时监测中标存款银行国债质押情况,并在招标结束后及时将国债质押结果通知财政部国库司,同时登记表外科目。

  第十四条 财政部国库司根据中标清单和国债质押结果,于招标当日下午向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局开具划款凭证,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局对划款凭证审核无误后于当日向中标存款银行划拨资金。中央国库现金管理商业银行定期存款初期,存款资金划转采用纯券过户方式,存款到期还款采用见款付券方式,今后逐步过渡到券款对付方式。

  第十五条 资金划拨完成后,中央国库现金管理商业银行定期存款在中央金库库存表中反映,同时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局根据资金实拨情况,制作《存款证明》一式二份,加盖印章后交财政部国库司,并向财政部国库司提供“中央国库现金管理商业银行定期存款资金划出明细表”及电子信息。存款到期、本息款项收讫后,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局书面通知财政部国库司《存款证明》失效。

  第十六条 中标存款银行应设立“国库定期存款”一级会计科目,用于核算吸纳和归还中央国库现金管理商业银行定期存款。该科目属于负债类,吸纳中央国库现金管理商业银行定期存款时贷记该科目,归还中央国库现金管理商业银行定期存款时借记该科目。

  第十七条 中标存款银行增设“国库定期存款”科目后,应将本行会计科目变动情况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由中国人民银行将其纳入一般存款范围缴纳存款准备金。

  第十八条 定期存款到期时,如采用见款付券方式的,中标存款银行应于到期日下午4:00前将本金和利息分别通过支付系统划至中央总金库,不得并笔,并分别在支付报文附言栏注明“归还××年第××期国库定期存款本金”、“支付××年第××期国库定期存款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局收到存款本息款项后办理资金入账手续,并在支付系统专用凭证第二联加盖转讫章后交财政部国库司,并向财政部国库司提供“中央国库现金管理商业银行定期存款本息划回明细表”及电子信息,同时通知国债公司于当天对质押国债进行解押,并于国债公司办理解押后登记表外科目。如采用券款对付方式的,支付系统在清算日自动完成资金清算和国债结算,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局收到存款本息后办理资金入账手续,向财政部国库司提供的单据和资料与见款付券方式一致。

  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局管理并制作国库现金管理台账,并按月制作“中央国库现金管理商业银行定期存款月报表”、“中央国库现金管理商业银行定期存款及其利息收入到期情况月报表”及电子信息交财政部国库司,进行对账。

  第二十条本 操作规程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 条本规程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