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市景观照明管理规定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城市景观照明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提高城市景观照明水平,美化城市夜景, 优化人居环境,根据《西宁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辖区范围内城市景观照明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景观照明是指运用照明设施和技术对城市夜间景观所进行的亮化和美化。
本规定所称城市景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景观照明的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监控设备、灯具、灯杆、工作井、地上地下管线及其他附属设备。
第四条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建设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经济实用、节约能源、绿色环保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是城市景观照明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城市景观照明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具体负责楼体景观照明工作。
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河道、公共场所和公共建筑物、构筑物等景观照明的设置工作,具体负责实施景观照明并网工作和智能控制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城市景观照明工作负责,承担楼体亮化的招投标、设计、施工、验收、并网等各环节工作。
规划、财政、房产、园林、公安、发展和改革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景观照明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下列范围应当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
(一)湟水河、南川河、北川河等标志性景观河道及其两侧堤岸或主要建筑物、构筑物的立面;
(二)繁华商业区范围内和广场周边的主要建筑物、构筑物的立面;
(三)城市主干道两侧的主要建筑物、构筑物的立面;
(四)公园、绿地、广场、车站、桥梁和高速公路出入口等市政公用设施;
(五)体育场(馆)、剧院、医院、博物馆、标志性建筑物、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场所、三星级以上宾馆等公共场所;
(六)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应当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范围。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建设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编制景观照明专项规划和重点片区夜景修建性详细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景观照明相关规划和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范围配套建设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建设项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其配套建设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投资纳入该项目总投资。
本规定实施以前竣工的建设项目,按照本规定应当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而未设置的,以及需要改造的,由区人民政府组织设置或者改造,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挠。
第九条 按照本规定应当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建设项目,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景观照明专项规划和重点片区夜景修建性详细规划审查城市景观照明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审查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建设项目的施工图。
建设单位组织项目验收时应当通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参加。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设计和验收不合格的,规划、建设、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设计、施工和维护管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
第十一条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设计方案、建设、改造及所用材料设备应当符合城市景观照明技术规范、节能设计规范、安全规范、强制性标准、光污染控制标准等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政府支持城市景观照明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节能、环保的景观照明新技术、新产品、新设备、新工艺,开展绿色照明活动,提高城市景观照明的科技含量和环保水平,降低城市景观照明能耗。鼓励在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建设和改造中安装和使用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
第十三条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设置在不影响其功能和周边环境的前提下,应当根据建筑物、构筑物和周边自然环境特点,体现出不同的主题,突出风格,实行亮度与色彩的科学配置。
第十四条 纳入并网控制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用电费用由财政列支。
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安排本辖区内的城市景观照明专项资金,用于本辖区内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管理。
鼓励公民、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各种形式参与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建设。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城市景观照明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招标或者政府采购。
具有商业利用价值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其经济效益归建设单位所有。
第三章 维护与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严格执行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维护技术规范,保证设施安全、功能良好,出现故障或损坏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第十七条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交付使用后,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聘请专业人员按照有关要求和实际需要,对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定期检修,排除起火、触电等事故隐患。
第十八条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应当符合安全管护规范,自然生长的花、草、树木等影响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安全的,管护单位应当及时修剪。施工作业及带电物体应当与城市景观照明设施保持不小于1米的安全距离。
第十九条 因特殊需要须拆除、迁移、改动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应当征得城市景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办理相关批准手续,并由城市景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二十条 因施工、意外事故或者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城市景观照明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事故责任人、管理责任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聘请专业单位进行修复,并及时通知城市景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纳入并网管理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启闭,采取以集中控制为主、分区控制和单体控制相结合的方式。未纳入并网管理的,由维护管理责任人按规定的时间自行启闭。
前款规定在不可抗力或电力资源缺乏等特殊情况时除外。
第二十二条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启闭时间由城市景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由集中控制系统统一启闭的,维护管理责任人负责保障监控设备的安全、正常使用,不得擅自调整、拆改监控设备。
第二十四条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设置不得影响市容和市民生活、危害交通和消防安全、妨碍城市公共设施功能、造成光污染。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景观照明设施,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景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二)在城市景观照明设施上刻画、涂写;
(三)在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四)擅自在城市景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装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和利用城市景观照明设施;
(六)其他影响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功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城市景观照明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市人民政府将其纳入对各区人民政府年度目标考核的内容,考核结果作为市人民政府对区人民政府城市景观照明工作以奖代补的主要依据。
市城市景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景观照明考核实施方案,市财政部门应当安排以奖代补的专项资金。
第二十七条 城市景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城市景观照明能耗等情况进行检查。
城市景观照明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建立和完善城市景观照明节能控制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景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阻挠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设置、改造的;
(二)不按规定的时间启闭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
(三)擅自调整、拆改集中控制系统监控设备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之一的,由城市景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城市景观照明管理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市辖县景观照明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问题由西宁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1年10月15日起施行。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西宁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西宁市城市景观照明管理办法》(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同时废止。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
(2002年6月28日 财库[2002]37号发布)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方案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函[2001]18号)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财库[2001]24号)的精神,现将《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方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建立新的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账户体系,规范收入收缴程序,加强财政票据监管,有助于强化预算外资金“收支两条线”管理,增强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的透明度,从制度上防范腐败现象的发生。为保证改革顺利进行,按照总体规划、分步实施的改革部署,2002年财政部将在几个有代表性的中央部门进行改革试点。在总结经验、完善方案的基础上,2003年将进一步扩大改革试点范围。各地区可根据改革方案,结合本地实际,积极稳妥地进行改革试点,在“十五”期间全面推行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
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政策性强,涉及面广,情况复杂,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并积极支持这项改革。进行改革试点的各部门、各地区要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周密部署,及时反馈试点情况和有关问题。中央部门改革试点的具体实施办法另行发布。
附件: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方案
为了加强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实行规范化的“收支两条线”制度,根据国务院同意的《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的规定,制定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方案。
一、改革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改革的指导思想是: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职能转变和建立健全公共财政制度的要求,通过建立规范的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制度,进一步规范政府分配秩序,促进执收单位依法履行职责,增强财政宏观调控能力,加强财政管理监督,推动党风廉政建设的深入开展。
根据上述指导思想,针对我国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的实际状况,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有利于规范管理。改革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制度,逐步将预算外资金纳入国库单一账户管理。
(二)有利于加强监督。改革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账户体系、收入收缴程序,加强财政票据(即执收单位向缴款人出具的收款收据,以下简称票据)监管,增强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活动的透明度,使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的全过程处于有效的监督管理之下。
(三)有利于简化操作程序。确保预算外资金收入及时、足额地缴入财政专户,方便缴款人缴款和执收单位收缴管理,操作尽可能简便易行。
(四)有利于分步实施。改革从规范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着手,逐步过渡到规范整个财政性资金的收入收缴。
二、改革的主要内容
根据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要求,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的主要内容是:财政部门设立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取消主管部门和执收单位设立的收入过渡性账户;规范收入收缴程序;健全票据管理体系;充分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加强对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的监督管理。
(一)财政部门设立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
取消主管部门和所属执收单位设立的收入过渡性账户,由各级财政部门分别在代理银行总行或分支机构设立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财政专户)。对于所属单位级次多、分布比较广的部门,可由财政部门委托代理银行为其所属的每个独立核算的执收单位设立预算外资金财政汇缴专户(以下简称财政汇缴专户)。财政专户用于记录、核算和反映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按执收单位,分收入项目进行核算;与财政汇缴专户清算;向国库单一账户缴款以及拨付预算外资金。财政汇缴专户只能用于执收单位预算外资金的收入收缴,不得用于执收单位的支出。已经建成财政管理信息系统的地方,在确保收入及时、足额缴入财政专户,并保证财政部门、执收单位、代理银行准确核对信息的基础上,可以不设置财政汇缴专户,通过代收银行网点将收入直接缴入财政专户。随着财政国库管理信息系统和银行支付系统的建立和完善,逐步取消财政部门为执收单位开设的财政汇缴专户,实现预算外资金收入直接缴入财政专户。
(二)规范收入收缴程序。
改革现行预算外资金收入由执收单位通过过渡性账户层层上解主管部门,再由主管部门汇总定期缴入财政专户或国库单一账户的收缴方式,实行直接缴库和集中汇缴,规范收入收缴程序。
1、直接缴库。执收单位向缴款人开具缴款凭证与收款收据合一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人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直接到代理银行缴款,将应缴款项缴入财政专户;对于设立财政汇缴专户的执收单位,由缴款人将应缴款项直接缴入财政汇缴专户。
2、集中汇缴。执收单位向缴款人开具票据,直接向缴款人收款后,由执收单位按日汇总填制《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代理银行将所收款项缴入财政专户;对设立财政汇缴专户的执收单位,将应缴款项缴入财政汇缴专户。
3、汇划清算。代理银行每日将代收的资金实时缴入财政专户或财政汇缴专户。缴入财政汇缴专户的资金,由代理银行通过资金汇划清算系统,按日自动汇划财政专户。每日营业终了,财政汇缴专户余额为零。
4、信息反馈。代理银行根据有关规定,对收缴收入按照执收单位,分收入项目向同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执收单位报送日(旬、月)报表。日(旬、月)报表的内容包括执收单位名称、项目编码、收入项目、收入金额、代理银行等信息。财政专户开户银行要按规定向执收单位的主管部门报送财政专户收入信息,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要向执收单位报送财政汇缴专户收入信息。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执收单位、代理银行要按月核对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信息,保持账务一致。
(三)健全票据管理体系。
预算外资金收入来源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集资、以政府名义获得的各种捐赠收入等按照财务隶属关系使用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票据。票据的印制、发放、使用、管理、核销等,按照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预算外资金来源中按照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需要纳税的,应使用省级以上税务部门统一监(印)制的税务发票。
《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要纳入票据管理体系,其信息包含执收单位开票日期、缴款书编号、执收单位编码、组织机构代码、缴款人名称、收入项目编码、缴款金额等内容。《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式样由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制定,由中央和省级财政部门负责监(印)制,印制费用由中央和省级财政安排。
(四)加强收入收缴监督管理。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切实加强对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的监督管理。财政部门要加强对财政专户、财政汇缴专户以及票据的监督管理;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要加强对中央部门和执收单位收缴情况的监督检查;各级主管部门及执收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确保资金及时、足额缴入财政专户或财政汇缴专户;代理银行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与财政部门签订的代理协议,及时办理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汇划清算和信息反馈业务;中国人民银行要加强对代理银行代理预算外资金收缴的汇划清算业务的监督管理。
为了规范和加强对财政性资金收入收缴的管理,已纳入预算管理,但仍实行集中缴库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执罚单位罚没收入的收缴,可参照本方案执行。上述收入缴入财政专户后,由财政部门按规定在10日内划转国库单一账户。
三、改革的配套措施
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是对我国财政资金收入收缴方式的重大变革,是整个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为搞好这项改革,需要采取以下配套措施。
(一)修订和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建议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银行账户管理的规定》、《中央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同时,要研究制定《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改革试点办法》,规范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所属执收单位、中国人民银行和代理银行等在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中的职责,为改革提供法律保障。
(二)建立健全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监管机制。财政部门要利用票据监控手段,加强对执收单位收缴行为的监督管理。同时,要建立健全收入收缴体系的监控机制,确保预算外资金及时、足额地缴入财政专户。
(三)加快政府收支分类改革步伐。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要求逐步细化现有政府预算收支科目,并对其涵盖范围作适当调整,以全面、系统地反映政府各项收入活动,保证改革顺利实施。
(四)加快财政管理信息系统和银行支付系统建设步伐。按照新的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制度的要求,要尽快建立管理先进、操作可靠的财政管理信息系统和银行支付系统,为财政资金收缴、汇划清算的高效运作提供技术保障。
四、改革的实施步骤
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应与整个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同步进行。2002年,先在若干中央部门实施改革试点;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2003年进一步扩大试点范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按照本方案规定的原则,制定本地区的实施办法,积极稳妥地推进改革。争取在“十五”期间全面实行新的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