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经济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北省工业生产调度资金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财政厅 湖北省经济委员会
省财政厅、省经济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北省工业生产调度资金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鄂财企发〔2007〕41号
省财政厅 省经济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北省工业生产调度资金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县(市、区)财政局、经委,省直有关单位:
为了规范工业生产调度资金管理,不断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对《湖北省工业生产调度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湖北省工业生产调度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七年四月十三日
湖北省工业生产调度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完善工业生产调度资金管理,支持企业加快发展, 不断增强企业的市场竞争力和产品的市场占有率,提高企业经济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业生产调度资金是指省级财政用于支持有市场、有效益、
有发展潜力、急需流动资金周转的工业企业发展生产,实行有偿使用的财政资金。
第三条 工业生产调度资金由省财政厅、省经委共同负责管理。
省财政厅负责生产调度资金的资金分配和资金拨付,并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省经委负责确定生产调度资金的年度支持方向和支持重点,提出初步使用方案,会同省 财政厅对申报项目进行审核,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资金的安排原则和使用范围
第四条 工业生产调度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宏观经济政策、产业政策和区域发展政策,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突出重点、择优扶强、注重效益的原则,确 保资金的规范、安全和高效使用。
第五条 工业生产调度资金的使用范围及重点:
工业生产调度资金面向省内各类工 业企业。为配合全省推进新型工业化、“千亿元产业计划”、“三个三工程”建设和发展循 环经济,重点支持100家大型企业,100家中小企业、利税大户及产品有市场、有效益但资金 周转困难的企业。
第三章 资金的申报和审核
第六条 申请工业生产调度资金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企业财务管理制度健全,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等资料;
(三)经济效益良好;
(四)会计信用和纳税信用良好。
第七条 申请工业生产调度资金的企业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企业基本情况;
(二)申请调度资金的理由;
(三)资金用途及效益预测。
第八条 工业生产调度资金由所在地经委(经济局、经济商务局,以下统称经委)会同财政局在本地区范围内公开组织申请,对申请企业的资格条件及相关资料进行审核, 并联合行文向省经委、省财政厅申报。具体程序如下:
(一)市、州、县(市、区)企业,由所在地经委、财政局联合审核后,逐级向省经委、省财政厅申报。扩权县(市)直接向省经委、省财政厅申报,并送市州经委、财政局备案。
(二)省直企业直接向省经委、省财政厅申报。
(三)申请工业生产调度资金的企业,填报《工业生产调度资金使用借款表》及相关资料。
第九条 省经委联合省财政厅对申请情况进行审核,省财政厅负责审查申请企业的财务状况,对立项支持项目确定调度资金额度,联合省经委下文通知借款企业及所在地财政局、 经委,由企业向省财政厅、省经委办理借款手续。
第十条 企业借用工业生产调度资金,实行抵押担保办法。企业在办理生产调度资金借款时,须开具等额借款本金和应交占用费之和的银行承兑汇票。
第十一条 省财政厅、省经委根据企业申请情况、企业开户银行的承兑汇票,审核办理有关借款手续。承兑汇票由企业到开户银行办理,经省财政厅审核并收存。省财政厅、省经 委共同对资金安全负责,并按承兑汇票期限向银行承兑收回,保证资金可靠运行。
第四章 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二条 工业生产调度资金提供的借款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半年,借款占用费费率为月1‰。
第十三条 各地财政局、经委须明确专人负责,加强工业生产 调度资金的审核管理,确保借款资金的正确有效使用和及时收回。
第十四条 借款企业必须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归还借款本金及占用费, 并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等资料。
第十五条 各借款企业须在借款项目完成后1个月内向所在地财政局、经委上报借款资金的使用情况和效果。市、州、县(市、区)财政局会同经委于2个月内向省财政厅、省经 委书面报告资金使用效益情况和项目执行情况。
第十六条 建立资金监督检查体系。对弄虚作假、擅自改变资金用途 的企业,取消其在以后年度申报工业生产调度资金的资格。
第十七条 逐步建立工业生产调度资金绩效评价制度,对工业生产调 度资金的使用结果进行绩效评价,绩效评价的结果作为今后申请立项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市、州、县(市、区)工业生产调度资金的管理,可以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经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湖北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湖 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工业生产调度资金管理使用办法〉的通知》(鄂经贸运字〔1999〕206号)同时废止。
附:湖北省工业生产调度资金使用借款表
湖北省工业生产调度资金使用借款表
企业名称
(盖章)
银行帐号
开户银行
企业负责人签章
电 话
邮 编
地 址
借款理由
产品名称
产 量
产 值
利 润
税 金
出口创汇
借款数额
还款日期
月利率
市、州、县(市、区)经委、省直主管部门意见
年 月 日
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意见
年 月 日
省经委运行处审核意见
年 月 日
省财政厅企业处审核意见
年 月 日
说明:本申请表一式五份,送省经委、省财政厅、市、州、县(市)经(贸)委、财政局各一份,企业留存一份。
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清欠办《南京市建筑业施工企业民工工资保障金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清欠办《南京市建筑业施工企业民工工资保障金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宁政办发〔2006〕5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清欠办拟定的《南京市建筑业施工企业民工工资保障金管理办法(暂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四月十日
南京市建筑业施工企业
民工工资保障金管理办法(暂行)
(市清欠办 2006年3月)
第一条 为保障建筑施工企业民工工资的正常支付,维护建筑业施工企业民工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社会,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和《江苏省建筑劳务工程款和建筑业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从事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和与其相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装饰装修、城市园林绿化等工程。
第三条 南京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负责建筑业施工企业民工工资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的综合管理。南京市建筑工程局(以下简称市建工局)具体负责保障金收缴、支付和退还等日常管理工作。
市建设、建工、市政公用、园林、交通、水利、劳动保障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内做好施工企业民工工资的协调与保障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保障金,是指由施工企业缴纳,在施工企业因故未能及时支付民工工资的情况下,用于支付民工工资的应急保障资金。
第五条 保障金缴纳标准:
(一)总承包特级企业100万元,总承包一级企业70万元,总承包二级企业50万元,总承包三级企业20万元;
(二)专业承包一级企业50万元,专业承包二级企业20万元,专业承包三级企业10万元。
第六条 已在本市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的企业,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0日内,按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缴纳保障金。新进入本市的施工企业,应当在签定建设工程合同前按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缴纳保障金。
逾期未按本办法规定足额缴纳保障金的施工企业,不得在本市承接各类建设工程。
第七条 施工企业缴纳保障金达到规定标准后,期满一年未发生拖欠民工工资行为的,由企业提出申请,可以退还本企业保障金总额的20%;连续两年以上未发生拖欠民工工资行为的,每年分别退还余额的30%,但累计退还的数额最多不超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保障金缴纳标准的70%。
施工企业发生因拖欠民工工资引发群体性事件的,第二年该企业民工工资保障金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标准的2~3倍缴纳。
前款措施的实施,由市建工局及各相关部门于每年三月份提出,市建委组织相关部门研究确定。
第八条 市建工局在市建设系统政务大厅设立保障金缴费、支付窗口。市建工局收缴保障金后,应当当场出具相关收据和证明。
第九条 施工企业在投标时,应当向招标人、招标投标监管部门出具执行保障金制度的承诺书。承诺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保障金;
(二)施工期间及时、足额支付民工工资。
第十条 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时,建设单位应当要求施工企业出具缴纳保障金的证明。
第十一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施工许可证、批准开工报告时,应当查验施工企业缴纳保障金的证明。
第十二条 施工企业在难以支付民工工资时,可以申请使用本企业的保障金支付民工工资。施工企业申请使用保障金后,应当在90天内等额补足;如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已提前退还保障金的,其保障金缴纳标准按本办法第五条执行。
第十三条 使用保障金应当遵照下列程序:
(一)施工企业填报《南京市建筑施工企业使用工资支付保障金申请表》,提交建设系统政务大厅保障金支付窗口;
(二)相关专业管理部门及市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企业的申请进行核实,并签署核准意见;
(三)市建工局根据核准额度在保障金账户中支付;
(四)在相关专业管理部门及劳动保障部门的监督下,由施工企业支付给民工个人,由民工个人签字领取。
第十四条 施工企业撤离本市,或者企业注销,或者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后期满一年未承接新工程项目的,经施工企业申请可以全额退还保障金。保障金的全额退还应当依照下列程序:
(一)施工企业填报《南京市建筑施工企业民工工资保障金退还申请表》,提交建设系统政务大厅保障金支付窗口;
(二)相关专业管理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退还保障金的决定,并在统一的媒体上进行公示;
(三)公示期满15天后,市建工局向无拖欠民工工资情况的施工企业退还保障金余额和银行活期利息。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总承包施工企业应当确保工程款或者分包工程款的及时到位。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或者总承包企业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分包工程款,造成建筑施工企业或者分包企业拖欠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总承包企业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拖欠民工的工资。
已获得工程款的施工企业,应当先行支付拖欠的民工工资。
第十六条 施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招工用工,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不得以工程款拖欠、结算纠纷、垫资施工等理由克扣或者拖欠民工工资。
施工企业应当将民工工资直接发放给民工本人,不得将民工工资发放给“包工头”或者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
施工企业应当建立民工工资发放台帐。
第十七条 总承包施工企业应当加强对分包企业用工及工资支付的管理,分包企业发生拖欠民工工资的,总承包企业负有连带责任。
第十八条 市建工局应当在每月10日前将各企业保障金的缴纳、使用及账面情况报市建委及相关部门。
第十九条 市建工局应当对保障金的缴纳、支付、退还等加强日常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做好统计台账工作,并接受市相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 保障金的缴纳支付情况作为施工企业及项目负责人信用评定、评优的考核内容。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