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科技新星计划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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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科技新星计划管理办法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北京市科技新星计划管理办法

京科人发[2002]595号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的若干意见》的精神,为加速培养首都社会经济建设急需的高级科技人才,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京市科技新星计划(以下简称新星计划)是由市财政经费支持、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组织实施的科技人才培养计划。
新星计划旨在选拔一批优秀的青年科技骨干,以项目为依托开展科研工作,不断提高科技水平和管理能力,培养造就一批思想政治素质高、具有创新精神的青年科技带头人和科技管理专家,逐步形成青年科技专家群体。
新星计划的培养期为三年,分A、B两类进行资助。
A类:为正在承担国家级科技项目、北京市重大科技项目、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项目中重大或重点项目等课题研究的负责人或主要参加者,进行相关的培训、交流、申请专利、发表论文、出版专著等提供培养经费;
B类:为具有高素质的青年科技人员独立承担科研项目提供启动性研究经费及培养经费。
第三条 申报新星计划的科技人员应当是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事业单位的青年科技骨干。
第四条 申报新星计划的科技人员必须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有强烈的事业心,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社会公德和求实、创新、协作、奉献精神。
第五条 申报人员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 申报当年的1月1日,年龄未满35周岁;
(二) 取得学士学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5年以上或取得硕士学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2年以上或取得博士学位者;
(三) 具有较好外语口语交流能力;
第六条 申报 A 类的人员应当是所在课题中排名前三位者,每个课题可以申报一名。申报B类的人员作为申报项目的负责人,应当有一个团结协作、结构合理、奋发进取的研究群体。
第七条 申报A类的人员所承担的项目或申报B类的科研项目应当属于自然科学领域,对首都社会经济发展有推动作用,并在近期内有重要的应用前景。
第八条 以下人员不在资助范围之内:
(一) 已经入选国家级各类人才培养计划的人员或已成为博士生导师的人员。
(二) 准备出国一年以上的人员。
第九条 新星计划的申报程序:
(一) 申报人填写《北京市科技新星计划申报书》,由所在单位推荐(其中申报A类的人员如所在课题组由多个单位组成,则需先经课题组推选),报送市科委;
(二) 市科委有关部门按申报条件择优选拔。经初审、专家评审,提出拟入选新星计划的人员名单,报市科委主任办公会审定;
(三) 市科委与新星计划入选人员及其所在单位签订《北京市科技新星计划合同书》。入选A类的人员,在项目依托单位备案;入选B类的人员在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入选人员自主选择一名具有较高水平的导师,同时,市科委为其配一名资深的指导顾问。
第十一条 新星计划资助的科研项目管理按照《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新星计划的入选人员应当积极参加市科委组织的有关活动,按时完成合同。
第十三条 新星计划的入选人员应当于每年12月15日前填报《北京市科技新星计划年度考核表》并送市科委。合同完成后,报送《北京市科技新星计划总结报告》,市科委对其进行考核评价。 对完成新星计划的人员,市科委将继续进行跟踪。
第十四条 新星计划合同确需变更的,经合同签字各方协商一致,填写《北京市科技新星计划合同变更表》,由市科委核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新星计划入选人员在计划执行期内,因工作需要出国三个月以上的,应当报市科委备案;进行与新星计划研究项目无关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原则上每次出国一般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六条 新星计划的入选人员及其所在单位应当严格履行合同所确定的各项义务,出现以下情况的,市科委将根据合同的约定终止合同:
(一) 出国逾期不归。
(二) 工作调到外省市,或因工作调动脱离原研究领域。
(三) 其他不能正常执行合同的。
终止合同要填写《北京市科技新星计划合同终止表》。
第十七条 对于无故不履行合同的,入选人员及其所在单位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八条 新星计划入选人员的培养经费资助额度为5-8万元,科研项目的资助额度依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九条 新星计划经费为资助性质,必须专款专用。节余不回收,超支不加补。
第二十条 新星计划的经费管理按照《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课题)经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新星计划的培养经费开支范围主要包括:
(一) 培训费:为提高个人素质、科技水平、管理能力等而参加的各项培训学习所支付的费用;
(二) 国际交流、合作费:参加经所在单位批准、与研究项目有关的国际学术交流活动、国际会议等,符合国家规定的出国费用;
(三) 会议费:参加与研究相关的会议费用;
(四) 专利、出版费:申请专利、出版论著、发表论文等费用;
(五) 资料费:购买与研究有关的资料费用。
(六) 咨询费:导师及指导顾问的咨询费用。
第二十二条 新星计划的科研项目经费的支出范围按照《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课题)经费管理办法》中第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市科委按照合同约定拨款,由入选人员所在单位的财务部门负责管理。新星计划入选人员所在单位应当设立计划经费明细帐,不得提取管理费。
第二十四条 经市科委核准调往本市其他单位的,原单位应当将尚未使用的余额划转到入选人员所在的新单位。被终止合同的,市科委停止拨款,所在单位将尚未使用的经费退回市科委。
第二十五条 新星计划入选人员合同完成后,要及时提交经费总决算,并经所在单位审核后,报市科委进行审计。
第二十六条 新星计划入选人员及其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国家财务制度和本办法规定,对于弄虚作假、挤占经费等违纪行为,市科委根据情节采取撤消资助或不再受理该单位再次申请资助等措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科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实施,1993年发布的《北京市科技新星计划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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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82号


  
《安徽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3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王金山


二○○五年四月四日

第一条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安徽省气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活动。
第三条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领导,鼓励和支持防雷减灾科技研究与开发,推广应用防雷科技研究成果,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增强全社会防雷减灾意识。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和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防雷减灾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监测和预警系统建设,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第七条下列场所或者设施应当安装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筑物、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物资的生产、储存、输送、销售等场所和设施;
(三)电力生产设施和输配电系统;
(四)计算机信息系统、通讯设施、广播电视设施、自动控制和监控设施;
(五)国家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场所或者设施,其防雷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九条防雷装置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禁止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活动。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场所或者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将防雷装置设计文件送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审核。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防雷装置设计文件审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对符合防雷设计规范要求的,予以批准,并出具审核意见书;对不符合防雷设计规范要求的,应当提出修改意见,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防雷装置设计文件未经审核批准的,不得交付施工。
第十一条防雷装置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核批准的防雷装置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并接受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
在施工中需要修改防雷装置设计方案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重新报送审核。
第十二条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场所或者设施竣工验收时,其防雷装置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验收。负责验收的气象主管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根据具有相应资质的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进行审核。验收合格的,由气象主管机构发给验收合格证书;验收不合格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进行整改,并及时向气象主管机构申请重新验收。
前款规定的场所或者设施,其防雷装置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安装的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物资的生产、储存、输送、销售等场所和设施的防雷装置检测周期为每半年一次,其他为每年一次。
防雷装置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期限,向防雷装置检测单位申报检测。
第十四条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检测项目不合格的,应当告知防雷装置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防雷装置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进行整改,并及时向防雷装置检测单位申报复检。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检测工作规程,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保证防雷装置检测报告的准确、公正,并对检测结果负责。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禁止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防雷装置检测活动。
第十五条防雷装置的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发现问题及时维修或者报告该装置的检测单位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24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报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和鉴定。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不安装防雷装置的;
(二)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以及检测活动的;
(三)防雷装置设计文件未经审核批准,擅自交付施工的;
(四)防雷装置未经验收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五)未定期对防雷装置申报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拒不整改的。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以及财产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气象主管机构工作人员在防雷减灾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审核批准防雷装置设计文件的;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防雷装置予以验收通过的;
(三)对违反防雷减灾管理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形的。
第二十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雷电灾害,是指因直击雷、雷电感应、雷电感应的静电、雷电波侵入等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二)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他连接导体等防雷产品和设施。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2年国土资源标准制修订工作计划》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2年国土资源标准制修订工作计划》的通知

国土资厅发〔2012〕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中国地质调查局及部其它直属单位,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部机关各司局,全国国土资源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及各分技术委员会,全国珠宝玉石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其他有关单位:

  现将《2012年国土资源标准制修订工作计划》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落实标准起草任务,按时完成标准制修订计划。在标准制修订过程中,要结合国土资源工作实际需求,广泛调研,加强协作,深入分析,试点验证;要保证标准的一致性、实用性和先进水平。

    



二〇一二年六月三十日



附件:
2012年国土资源标准制修订工作计划.doc

http://www.mlr.gov.cn/zwgk/zytz/201207/t20120706_1118826.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