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办事指南(第七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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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办事指南(第七批)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办事指南(第七批)

农业部公告第1034号


  经研究决定,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草种经营许可证审批(进出口)2项行政许可自2008年6月1日起纳入我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业务范围。现将《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办事指南》(第七批)予以公告。



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办事指南(第七批)



1.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

2.草种经营许可证审批(进出口)







项目名称: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

项目类型:前审后批

审批内容: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是否具备向

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和结果的

条件和能力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

法》

2.《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办法》(2007年农业部令第7号颁布)

办事条件:1.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设立或者授

权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经该部门审核同意后向农业部提出申请。

2.需报送以下材料:

   (1)《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申请书》

(2)机构法人资格证书或者其授权的证明文件(复印件)

   (3)上级或者有关部门批准机构设置的证明文件(复印件)

(4)质量体系文件(包括:质量手册、程序文件与管理制度、作业指导书目录)

   (5)已通过计量认证的,还包括计量认证证书及附表(复印件)

   (6)近两年内的典型性检验报告

(2份)

   (7)技术人员资格证明材料(包括:学历证书、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证明、中级以上技术职称证书,三者均为复印件)

   (8)技术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技术职称证书(复印件)

办理程序:1.材料受理。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受理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报送的申请书及其相关材料,并进行初审。

     2.技术审查。农业部市场与经济信息司委托技术审查机构对申请材料进行技术审查。

3.现场评审。农业部市场与经济信息司组织专家组进行现场评审。

     4.办理批件。农业部市场与经济信息司根据专家组评审意见提出审批方案,报经部长审批后办理批件。

承诺时限:20个工作日(现场评审不超过2个

月)

收费标准:不收费







项目名称:草种经营许可证审批(进出口)

项目类型:前审后批

审批内容:从事进出口业务的单位或个人是否具备草种经营资格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2.《草种管理办法》(2006年农业部

令第56号颁布)

办事条件:1.经所在地省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

2.需报送以下材料:

(1)所在地省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告

(2)《草种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3)具有草种进出口贸易许可的证明(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申请人为个人的加注个人签名)

(4)草种检验人员、贮藏保管人员资质证明(复印件)

(5)草种仓储设施清单、照片及产权或合法使用权证明(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申请人为个人的加注个人签名)

(6)草种经营场所照片、产权或合法使用权证明(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申请人为个人的加注个人签名)

办理程序:1.材料受理。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受理省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草种经营许可证申请表》及其相关材料,并进行初审。

2.专家评审。农业部畜牧业司组织专家组对申报材料进行分批评审。必要时,可以对营业场所及加工、包装、贮藏保管设施和检验草种质量的仪器设备进行实地考察。

3.办理批件。农业部畜牧业司根据专家组评审意见提出审批方案,报经部长审批后办理批件。

承诺时限:20个工作日(专家评审时间不超过3

个月)

收费标准:5元/证

——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农业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价收费字[1992]452号)





附件:
农业部公告第1034号.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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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和建筑节能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和建筑节能管理条例




(2006年10月13日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6年12月8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4号


  《哈尔滨市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和建筑节能管理条例》业经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6年10月13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6年12月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2月12日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和建筑节能管理,节约能源,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和建筑节能管理。

  农民在宅基地自建住宅的,暂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符合国家、地方相关技术标准和产业政策,以非黏土材料为主要原料生产的具有节能、节土、环保等功能的建筑墙体材料。

  本条例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规划、设计、建造和使用建筑物过程中执行建筑节能标准,应用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降低建筑能耗,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的活动。

  第四条 生产、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应当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和人身健康安全。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和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和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墙体材料改革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墙改节能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的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与建筑节能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县(市)发展改革、经济、国土资源、房产住宅、城市管理、环境保护、科学技术、质量技术监督、财政、审计、税务、工商、供热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与建筑节能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应用以城市规划区为重点,逐步向农村推广。

  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的发展应用以新建民用建筑为重点,逐步推进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

  第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的发展应用,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

  市、县(市)人民政府以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扶持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的科研、开发、生产和推广应用;鼓励境内外投资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型墙体材料技术开发、生产和建筑节能相关的活动;对在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和建筑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和建筑节能的宣传和教育,增强全民的建筑节能、保护资源和生态环境的意识。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九条 推广生产、使用下列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
  (一)非黏土砖、普通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轻集料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轻质墙板、轻质复合保温墙板以及国家和省鼓励发展的其他新型墙体材料;
  (二)新型墙体节能技术;
  (三)屋面保温、隔热技术与产品;
  (四)节能门窗保温和密闭技术;
  (五)集中供热和热、电、冷联产联供技术;
  (六)采暖供热系统温度调控和分户热量计量技术与装置;
  (七)利用太阳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与设备;
  (八)建筑照明、采暖、通风、空调节能技术与产品;
  (九)其他节能效果显著的技术和产品。

  第十条 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企业生产新研发的尚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应当依法制定企业产品标准,并报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以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名义销售、使用墙体材料和建筑产品的,应当取得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确认。

  需要进行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确认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墙改节能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质量检测报告、产品标准、新产品鉴定书等资料。市墙改节能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确认工作,对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的,予以确认,并颁发确认证书。确认证书的有效期限为2年。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外埠生产的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进入本市建筑市场应用的,应当到市墙改节能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市墙改节能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经确认或者备案的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的目录。

  第十四条 建设、施工单位在工程建设中应当严格执行建筑节能标准,使用市墙改节能管理机构确认或者备案的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

  第三章 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管理

  第十五条 禁止企业新建、扩建、改建实心黏土砖生产设施、扩大生产规模或者使用客土生产实心黏土砖。

  对已建成的占用耕地的黏土砖瓦窑(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企业逐步复垦;占用非耕地的,建设、科技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扶持企业进行技术改造,生产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六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正负零零线以上墙体和临时建筑设施,禁止使用实心黏土砖。

  县(市)建制镇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时限停止使用实心黏土砖。

  为保持原建筑风貌,保护建筑、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建设项目和其他维修项目,可以使用实心黏土砖。

  第十七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设计使用或者变更设计使用实心黏土砖,要求施工单位使用实心黏土砖进行工程建设;
  (二)设计单位在建筑工程正负零零线以上墙体设计使用实心黏土砖;
  (三)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对违反规定使用实心黏土砖的设计,予以审查通过;
  (四)施工单位未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施工,擅自变更设计使用实心黏土砖或者搭建临时建筑设施使用实心黏土砖;
  (五)监理单位未履行监督职责,允许施工单位使用实心黏土砖施工;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使用实心黏土砖的行为。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预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未按照规定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工程施工许可手续。

  第十九条 市、县(市)墙改节能管理机构负责征收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也可以委托其他单位代征。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财政、审计以及上级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改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征收对象、范围、标准,或者减、免、缓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第二十条 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墙体抹面前10个工作日内通知墙改节能管理机构进行现场核查。墙改节能管理机构接到核查通知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核查,并出具使用新型墙体材料证明。

  根据建设单位的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向建设单位返退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建设单位不得将返退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

  第二十一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下列支出:
  (一)引进、新建、扩建、改造新型墙体材料生产线工程项目的贷款贴息;
  (二)新型墙体材料示范项目(含引进项目)和推广应用试点工程的补贴;
  (三)新型墙体材料的科研、新技术与新产品开发及推广;
  (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宣传;
  (五)扶持新型墙体材料生产基地建设;
  (六)代征手续费;
  (七)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有关的其他开支。

  本条前款(一)、(二)、(三)、(四)、(五)项支出合计,不得少于当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支出总额的90%。

  第二十二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使用计划,由墙改节能管理机构负责编制,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执行。

  第四章 建筑节能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建筑节能规划,制定全市建筑节能规划。

  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建筑节能规划制定本县(市)建筑节能规划。

  建筑节能规划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建筑工程项目立项时,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有节能专篇,并作为行政主管部门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条件之一。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建筑节能要求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和监理;
  (二)不得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技术、产品、建筑构配件和器具,降低建筑节能标准。

  第二十六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保证建筑节能设计质量。

  第二十七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一并审查建筑节能设计内容,在审查报告中单列节能审查章节。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予审查通过。

  经审查合格的工程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填写《民用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案登记表》,报墙改节能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设计文件和技术规范施工,不得擅自改变建筑节能设计。

  第二十九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设计文件进行监理。凡不符合建筑节能要求或者不合格的节能技术、产品、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器具,不得允许在建筑工程中使用。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在实施建筑工程保温体系隐蔽工程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工程施工验收规范组织进行建筑工程节能专项验收,形成节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墙改节能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 在建筑工程交付使用后第一个供暖期内,建设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节能检测机构对建筑物热工性能和能耗指标及其管理情况进行检测评定,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墙改节能管理机构颁发建筑节能测评认定证书。

  第三十二条 对未达到建筑节能标准的既有建筑应当逐步进行围护结构和采暖供热、空调通风、供电照明等用能系统的节能改造。

  大型公共建筑应当作为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的重点。

  对既有建筑实施大型修缮的,应当同步进行节能改造。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激励政策,鼓励多元化、多渠道投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第三十四条 对既有建筑实施节能改造后,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节能测评机构进行建筑物能耗情况测评。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应当进行整改。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所售商品房的耗热量指标、节能措施以及保护要求、节能工程质量保修期等基本信息在销售现场显著位置予以公示,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载明。公示或者载明的基本信息应当真实、可靠。

  第三十六条 采暖供热、空调制冷制热、照明等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做好建筑物用能系统的运行管理工作,保证用能系统的运行符合国家标准。对超过用能指标或者未达到室内环境标准的,应当进行整改。

  第三十七条 房屋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在日常使用和装修建筑物时,不得损坏建筑物围护结构保温层和室内采暖系统。造成损坏的,应当负责修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企业新建、扩建、改建实心黏土砖生产设施、扩大生产规模或者使用客土生产实心黏土砖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设计使用或者变更设计使用实心黏土砖,要求施工单位使用实心黏土砖进行工程建设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使用实心黏土砖量处以每立方米200元罚款;
  (三)设计单位在建筑工程正负零零线以上墙体设计中使用实心黏土砖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施工单位未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施工,擅自变更设计使用实心黏土砖或者搭建临时建筑设施使用实心黏土砖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使用实心黏土砖量处以每立方米200元罚款;
  (五)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对违反规定使用实心黏土砖的设计,予以审查通过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六)监理单位未履行监督职责,允许施工单位使用实心黏土砖施工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七)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责令限期补交;逾期不补交的,责令停止施工,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未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处以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建设单位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技术、产品、建筑构配件和器具,降低建筑节能标准的,按照单位工程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二)设计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的,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三)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将未达到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设计文件审查通过的,按照单位工程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施工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设计文件和技术规范施工,情节严重的,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五)监理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监理,允许在建筑工程中使用不符合建筑节能要求或者不合格的节能技术、产品、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器具的,按照单位工程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建设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施工验收规范组织竣工验收或者验收未达到建筑节能标准的,责令组织验收或者重新组织验收;逾期不整改的,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时,未公示所售商品房的耗热量指标等基本信息,或者未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载明的,责令整改,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墙改节能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3年2月18日发布的《哈尔滨市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对股权的执行当前来说已经不是新型案件,而且越来越多的股权执行案件将成为执行案件的一部分。最高院没有明确规定。
一、执行股权的概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五十一条至五十六条,对执行股权作了明确规定,在此之前,有关执行股权的法律是空白的,即没有明确的规定。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执行规定》对执行股权作了明确规定,这样既拓展了执行的方法,又充实了执行工作的内容,同时也体现了执行工作丰富的内涵。
(一)股权的概念和特征
股权是股东因其出资而取得的,依法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规则和程序参与公司事务并在公司享有财产权益,具有转让时的权利。执行股权与股权自身特征密切关联,股权具有以下主要特征:
1、股权包括自益权和共益权两项基本内容
自益权是股东自己可行使的权利。主要包括股息、红利分配请求权,新股认购权,公司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是纯粹的财产权益。共益权是指以公司利益为目的,与其他股东共同行使的权利。主要包括重大经营决策表决权、董事等人事任免权、对董事经理的质询权、监督权,还有知情权。
2、股权是一种财产性权利
股东向公司进行投资而获利股权,将其出资转化为注册资本,从而取得参与公司事务的权利,并享有公司中的财产利益。因此股权具有明显的财产性,这样也就不难理解股权在执行理论中的可供执行性。
3、股权是一种可转让的权利
股权作为股东的财产,因其具有财产属性,从而具有可转让性。这一属性,在公司法中有着明确的规定,但同样附加着一定条件。
(二)执行股权的基本原则
1、对股权的保护原则
执行股权对股权的保护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如果被执行人除在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的股权以外别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其他股东又不同意转让的,可以直接强制转让被执行人的股权。第二,对股权的执行,按照规定首先应执行已到期的股息或红利,如已到期的股息或红利不能满足申请执行人的权益,还可以执行被执行人预期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股息或红利,或者下一年的股息或红利。
2、优先受让原则
在执行股权时,应昼尽量满足其他股东的权利,尤其要注意对优先购买权的保障。由此可见,对股权执行是在其他股东同意的基础上进行的,如不同意,其他股东则行使优先购买权,不行使优先购买权,则视为同意,方可执行股权。
3、维护法人财产原则
一个企业的法人财产,只对其自身债务承担责任,即用其所有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执行股权时,执行股东依据股权享有的财产利益,因股权本身并不体现为具体财产,公司对这些出资享有法人财产所有权,只有涉及到公司自身债务,和可以执行这些财产,否则就会构成对公司财产权利的侵犯。
二、实践中执行股权存在的问题
执行股权的实施丰富了执行工作的内涵,提高了对申请执行人债权的保护程度。但执行工作实践中,由于对执行股权法律的理解和实践操作不同,常常做法不一,又出现了执行工作多样化和复杂化的很多问题。这些情况的出现有立法的原因,也有工作中对执行股权有关规定的理解偏差,具体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投资权益和股权区分不明问题
投资权益是指投资于资本市场的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等带来的权利和收益。从这一概念可看出股权包含在投资权益之内,是投资权益中一个方面的权益。而在执行实践中通常对投资权益理解为股东向公司进行投资,因出资而取得的参与公司事务并在公司中享有的财产利益,具有转让性的权利。《执行规定》第五十三至第五十五条,并列提到投资权益和股权,这样的并列使用主要是为了避免目前对这类权利的叫法较多且乱而造成个人理解的偏差。
因此,对被执行人在公司中的投资权益的执行,应称为执行股权。对于被执行人独资开办企业中拥有的投资,也应舍弃“投资权益”这一概念。这样才能真正理解投资权益的概念,同时,也可打破认为执行投资权益就是执行股权这一传统和错误的观念。
(二)对被执行人投资开办的下属人执行的问题
在实践中,有的执行人员认为被执行人开办的企业法人,其资产应属被执行人完全所有,应视为被执行人财产,可直接予以执行。这种做法是错误的,按照公司制度的一般原理,公司登记成立后,公司的财产即独立于投资者财产而存在。不允许对被执行人投资开办的下属企业法人财产进行直接执行。《执行规定》所提的直接裁定予以转让,注重的是执行实践中,不需任何人同意与否而直接执行的方式,而不是对其财产的直接执行。


(三)执行股权与公司特属股权和转让数量问题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发起人持有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对《公司法》这一规定应理解为只适用于当事人自主协议转让股权的行为,而法院在强制执行转让股权是为了债权人利益而实施的国家行为,不存在违法投机行为。但受让人应继续遵循公司法对转让人的规定。
《公司法》对公司管理人员转让股份进行了限制,这些人在任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公司股份总数的25%.对这类股权的执行,根据执行工作的特有属性,仍不受《公司法》的规定限制,可以执行。
(四)执行股权关于受让人的资格及注册不实的问题
《执行规定》对股权转让有着特别的规定,而对受让人的资格未有规定,即执行股权进行转让时,受让人应符合什么样的条件,在无法转让时,什么样的股权可以抵偿给债权人。实践中遇到问题主要是关于外商投资公司的案件,最高院1987年《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第七条规定,一般不宜以投资清偿债务,确有必要的,应征得内地合资方或合作方和有关方面的同意,通过转让投资权益的方式进行。《执行规定》更加明确股权的可转让性。在执行外资股权时,对受让人没有规定,如转让给国内投资方,转让后使外商股东的股份低于注册资本的25%,与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相冲突。如把外商股东股权全部转让给国内投资方,则会改变了外商企业的性质。这种情况下应对受让人的资格进行限制,最好受让人是外商。无外商受让时,国内投资方为受让人,在体现外商股份不低于注册资本25%的情况下,对非外商股东转让。这样,既维持了公司的企业性质,又符合我国的法律规定。
实践中遇到的另一问题,是股权的瑕疵问题。股东对公司的出资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出资。针对这处情况,我们要重新对股东的出资实物进行作价,以便确定股权的真实价值,从而保护受让人的权益,以免对执行工作的真实、合法性提出质疑,损害执行工作的可信度。

北安法院 杨亚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