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程序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的通知
(2002年8月16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2〕79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大连、青岛、厦门、宁波、深圳市分局:
为了切实实现依法行政,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证外汇管理检查工作的合法、顺利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总局制定了《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已经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执行。
请各分局和外汇管理部接到通知后尽快转发所辖支局。执行中遇到问题,及时向总局综合司反映。
附件:《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程序》
二OO二年八月十六日
附件: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程序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依法行政,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外汇管理条例》以及国务院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本程序所称听证,是指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根据本程序第三条规定,应当事人请求,组织其全面表达自己对外汇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措施的意见并进行申辩和质证的法定行政行为。
第三条外汇局作出下列重大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责令暂停或者停止经营结售汇业务;
(二)责令暂停经营外汇业务或者吊销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三)较大数额罚没款;
(四)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
前款(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没款,是指对自然人的违法行为处以5万元人民币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罚没款。
第四条当事人申请听证、外汇局组织听证等事项应当遵守本程序规定。
第五条当事人有权根据本程序规定要求外汇局举行听证,不受任何个人和单位阻碍。
第六条听证程序遵循公开、公正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以公开的方式进行。
第二章听证组织机关、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
第七条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外汇局组织。
第八条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
听证主持人是指外汇局负责人指定的具体负责主持听证工作的人员。
听证员是指外汇局法制工作部门、案件检查部门、案件所涉业务管理部门各自指定的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的工作人员。
听证人员的组成应当为单数。
听证案件的调查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
第九条听证过程中,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权利义务平等,但听证程序由听证主持人主要负责。
第十条听证参加人是指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证人以及鉴定人、翻译、听证记录人等有关人员。
第三人是指与听证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听证记录人是指听证主持人指定的负责记录听证活动的外汇局工作人员。
第十一条听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并说明理由:
(一)本案调查人员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结果有利害关系;
(三)有其他可能影响听证公正进行的情形。
听证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但未按规定自行申请回避的,外汇局应当责令其回避。
第十二条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其所在部门负责人决定;部门负责人担任听证主持人的,由其所在外汇局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听证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三条听证主持人经与听证员协商,在听证活动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决定是否允许旁听及允许旁听的人数;
(三)决定中止、延期或者终止听证;
(四)询问听证参加人,接收并审核有关证据;
(五)主持听证进行,包括申辩、质证等;
(六)维护听证秩序,制止违反听证程序的行为;
(七)提出案件处理意见;
(八)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规章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四条听证人员在听证活动中承担下列义务:
(一)将听证通知书依法及时送达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
(二)公正履行职责,保证当事人行使陈述、申辩以及质证的权利;
(三)保守听证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四)不得徇私枉法,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当事人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申请听证人员回避;
(二)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三)就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案件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进行申辩,并对案件的证据向调查人员及证人质证;
(四)听证结束前进行最后陈述;
(五)审核听证笔录。
第十六条当事人依法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外汇局要求事前报送参加听证人员的名单及身份;
(二)按时参加听证并依法举证;
(三)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
(四)遵守听证程序及纪律,维护听证秩序。
第十七条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参加听证的,应当向外汇局提交由其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经听证主持人确认。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
第十八条案件调查人员应当参加听证,向听证主持人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及其依据,并参与质证。
第十九条听证主持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通知与案件有关的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参加听证。
第三章听证的告知、提起和受理
第二十条外汇局在作出本程序第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在《行政处罚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中告知当事人自接到《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外汇局书面提出听证要求。以邮寄挂号信方式提出的,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准。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提出听证要求的,在障碍消除后3日内,经外汇局批准,可以顺延听证期限。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明确提出放弃听证权利的,不得对本案再次提出听证要求。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外汇局可以不组织听证,但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可以请求撤回听证要求,但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且不得对本案再次提出听证要求。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外汇局应当自接到听证要求之日起5日内,审核当事人的听证要求,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是否受理。
对符合本程序规定的听证要求,外汇局应当组织听证。
对听证要求超过期限或者不符合听证条件的,外汇局应当告知当事人不予听证,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外汇局决定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当事人提出书面听证要求之日起30日内举行听证。
外汇局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向当事人、其他听证参加人送达听证通知书。
第二十六条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听证案件的内容;
(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四)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的姓名;
(五)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以及回避的条件;
(六)告知当事人报送参加听证人员名单、身份证明以及准备有关证据材料、通知证人等事项。
第二十七条案件调查人员应当自确定听证主持人之日起3日内,将案卷移送听证主持人。
第四章听证的举行
第二十八条听证正式开始前,听证主持人应当负责查明当事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是否到会,宣布下列听证纪律:
(一)服从听证主持人的指挥,未经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提问、辩论和中途退场,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二)不得喧哗、鼓掌、哄闹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听证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违反听证秩序的,听证主持人有权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责令退场。
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参加听证或者未经主持人允许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三十条听证应当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核对案件调查人员和当事人的身份;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员、听证记录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名单,告知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当事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暂停听证,报请外汇局有关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申请听证员、鉴定人、翻译人员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当场决定。
(三)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并介绍案由;
(四)不公开举行的听证,听证主持人应当说明理由;
(五)案件调查人员陈述当事人违法事实,出示相关证据,提出拟给予行政处罚的建议和依据;
(六)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七)第三人及其委托人陈述,提出自己的意见和主张;
(八)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相互辩论;
(九)听证主持人就案件事实、证据、处罚依据进行询问;
(十)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与听证员协商后,应当决定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因不可抗力无法到场的;
(二)当事人临时申请回避的;
(三)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与听证员协商决定中止听证: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重新鉴定、补充证据的;
(二)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三)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受人的;
(四)听证参加人不遵守听证纪律,听证秩序混乱的;
(五)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程序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由听证主持人决定恢复听证并按规定重新送达听证通知书。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与听证员协商后应当决定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撤回听证要求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
(三)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满3个月(含3个月)未确定权利义务继受人的;
(四)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改变,已不属于依本程序应当举行听证的范围的;
(五)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和第三人经听证主持人当场许可,可以申请证人作证。
证人不能亲自到场作证的,调查人员、当事人和第三人可以提交证人的书面证言,并当场宣读。
第三十六条听证的全部活动应当记入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当事人、第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的姓名,案件调查人员的姓名;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以及记录人的姓名;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及依据;
(六)当事人、第三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七)证人证言;
(八)听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九)按规定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听证笔录应当经当事人、第三人、案件调查人员、听证员、听证主持人审阅无误后逐页签名或者盖章。笔录中有关证人证言部分,应当交由证人审阅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第三人、案件调查人员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听证记录人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听证主持人签名确认。
第五章听证的适用
第三十八条听证结束后,听证人员应当负责写出听证意见书。听证人员对听证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听证意见书中如实写明。
听证意见书应当作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之一,并同时分送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第三人。
第三十九条听证意见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听证案由;
(二)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的姓名、名称及其他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四)听证的过程;
(五)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
(六)对拟实施行政处罚的意见及处理意见。
第四十条听证人员应当在听证意见书中,对听证案件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调查人员提出的行政处罚建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的,提出维持处罚的意见;
(二)违法行为事实清楚,但调查人员提出的行政处罚建议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处罚裁量不当的,提出纠正调查人员处罚建议的意见;
(三)有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但调查人员在办案过程中有程序上不足的,提出调查人员补正后再给予行政处罚的意见;
(四)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依法免予行政处罚的意见;
(五)违法行为不能成立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意见;
(六)违法行为符合减轻或者从轻条件的,依法减轻或者从轻处罚的意见;
(七)违法事实不清的,提出继续调查的意见;
(八)发现应当由其他行政机关处理的,提出移送的意见。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提出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
(九)依法提出的其他处理意见。
第四十一条外汇局应当根据听证意见书和听证笔录、其他案件材料以及有关外汇管理法规,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听证案件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二条依本程序规定应当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的案件处罚决定无效,应当撤销。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听证人员应当公正履行职责,不得妨碍当事人、其他听证参加人员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如违反本程序规定,由外汇局按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外汇局主持听证,不得收取当事人以及其他参加人任何费用。
第四十五条法律、行政法规对听证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本程序所称“日”是指工作日,“以上”、“内”及“前”等均包含本数。
第四十七条本程序自公布之日起实施,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江苏省殡葬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69号)
《江苏省殡葬管理办法》已于2000年6月8日经省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季允石
二000年六月十四日
江苏省殡葬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实行火葬,禁止土葬,法律、法规或者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殡葬管理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财政、工商、卫生、交通、物价、建设、土地、环保、文化、司法行政、民族宗教、新闻出版和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有关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宣传殡葬改革,引导公民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五条 殡仪馆是专门从事遗体的运送、防腐、整容、冷藏和火化等殡葬业务的服务单位。
其他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不得从事上述殡葬服务业务。
第六条 遗体应当就地就近在殡仪馆火化;因特殊原因确需将遗体运往非死亡地的,应当由非死亡地的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证明,经死亡地的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
第七条 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机关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应当在72小时内火化。高度腐烂的遗体,必须立即送殡仪馆火化。凡患传染病死亡的遗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经有关部门批准,需要暂时保留的,应当存放在有防腐设备的殡仪馆,存放期不得超过3个月,因特殊案情需要保存的除外。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处理的,殡葬管理部门在公安机关的协助下,可对遗体实行强制性处理。所需经费由责任人支付;责任人不明确或者没有责任人的,由当地财政部门支付。
社会上的无名尸体,由公安机关通知殡仪馆接收。公安机关及时作出鉴定并办理有关手续后,由殡仪馆火化,所需经费由当地财政部门支付。
第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太平间的管理,在医疗机构死亡人员的遗体应当由医疗机构通知殡仪馆及时接运。禁止在医疗机构设置灵堂,进行殡仪活动。
第九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回族等有土葬习俗的10个少数民族实行遗体土葬深埋的,应当在当地政府指定的地点埋葬。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条 外国人,华侨和港、澳、台同胞在本省探亲,旅游观光或者工作期间死亡,其亲属要求将遗体就地处理的,应当按照当地殡葬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其亲属要求将遗体外运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外国人,华侨和港、澳、台同胞的亲属要求将其遗体、骨灰从国外或者港、澳台地区运入本省安葬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禁止骨灰装棺土葬。骨灰处理应当尽量少占或者不占地,主要方式有:
(一)平地深埋不留坟头;
(二)存入骨灰堂、骨灰墙、骨灰塔;
(三)安葬在公墓或者以树代墓;
(四)撒入江、河、湖、海,但饮用水源地除外;
(五)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二条 骨灰安葬在经营性公墓内的,凭《火化证明》或者《死亡证明》购置墓穴。墓穴占地面积,单穴不超过0.7平方米,双穴不超过1平方米。墓碑实行卧式或者不立墓碑,建立园林式公墓;适宜建立竖式墓碑的,墓碑高度不得超过1米。
经营性骨灰公墓的墓穴和塔陵的塔位的使用年限一般不超过20年。墓穴(塔位)的管理费一次性收取最长不得超过20年;墓穴(塔位)使用年限到期后,要求继续使用的,按有关规定办理续用手续,缴纳使用费。
第十三条 禁止为尚未死亡的人员购置墓穴(塔位),但为死者的健在配偶留作合葬的寿穴除外。
禁止传销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买卖墓地、墓穴和塔位。
第十四条 丧葬活动应当遵守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和交通管理的规定,不得妨害社会公共秩序,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在丧事中进行看风水、结阴亲、烧纸扎、烧冥币和撒纸钱等封建迷信活动。
禁止在街道、公路等公共场地摆放遗体、搭设灵棚、摆设花圈或者从事其他丧事活动。为丧事举行宗教仪式的,应当在经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进行。
第十五条 禁止生产、销售土葬用棺材和冥币、纸扎等丧葬用品。
因特殊需要制作的棺材、遗体包装物等应当在民政部门指定的场所生产和销售。
第十六条 殡仪馆、公墓、骨灰堂等殡葬服务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本省行政区域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需要提出,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 建设殡葬服务设施应当履行下列审批手续:
(一)建立殡仪馆,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建立经营性骨灰公墓、骨灰堂(塔)和经营性的殡仪服务站,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取得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三)利用外资兴建殡葬服务设施,按有关规定办理;
(四)建立乡镇公益性殡仪服务站、公益性公墓、公益性骨灰堂(塔)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兴建殡葬设施应当依法办理用地、建设和其他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殡仪馆等殡葬服务设施所需的经费应当列入地方基本建设计划。
因建设需要,殡仪馆、公墓等殡葬服务设施搬迁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殡仪馆、经营性公墓等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因地制宜设立服务项目,为人民群众办丧事提供良好的服务,满足不同层次的丧葬消费需求。
殡仪馆、经营性公墓等殡葬服务单位提供的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应当报物价部门审批,并明码标价。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实行工作程序化、规范化,杜绝错化遗体、错发和错葬骨灰。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殡葬改革和殡葬事业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5条第2款、第6条、第11条、第13条第1款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13条第2款、第15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属于民政部门职责范围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19条第2款规定的,由物价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擅自改变公益性公墓使用性质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建设殡仪馆、经营性公墓、经营性骨灰堂等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非法占地建设殡葬设施或者擅自改变殡葬设施用地性质的,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14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阻碍、干扰殡葬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