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人口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做好2008年关爱女孩行动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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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人口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做好2008年关爱女孩行动工作的通知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国家人口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做好2008年关爱女孩行动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计生委,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口计生委,解放军、武警部队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办公室,中直机关、中央国家机关人口计生委:

  2008年是人口计生系统深入学习宣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的第一年,是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中发〔2006〕22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关于广泛开展关爱女孩行动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问题的行动计划》(国办发〔2005〕59号)关键一年,也是整体推进全国关爱女孩行动的第一年。



今年又适逢奥运会在北京召开,国际国内媒体将聚焦北京。关爱女孩行动、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升高工作,作为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重要内容之一,将面临重要的发展机遇和挑战。

  2008年关爱女孩行动将主要围绕加强高层倡导和对重点省份综合治理工作的推动、全面推进全国关爱女孩行动、加强信息交流等方面开展工作。现将国家人口计生委今年关爱女孩行动工作计划通报如下,供各地安排工作时参考。

一、 加强高层倡导和对重点省份综合治理工作的推动

  (一)向国务院领导同志汇报关爱女孩行动进展情况。全面认真分析近年来我国出生人口性别比升高的严峻形势,向国务院有关领导同志专题汇报关爱女孩行动、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升高工作进展情况。

  (二)积极向中央部门和地方党政领导倡导。在中央党校党政干部培训班开设社会性别平等课程,请专家从不同侧面向党校学员讲解关爱女孩行动、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工作相关内容。在中央党校人口理论教育培训基地举办专题培训班,把社会性别平等列入培训内容。各省(区、市)党校已建立人口理论教育基地的也举行相关内容培训。


  (三)把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重点省的督查、协调、指导作为"十一五"全国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发展规划中期评估的一项重要内容。国家人口计生委将组织有关人员和专家对全国出生人口性别比升高有较大影响的重点省(区)进行协调指导,推动相关省(区)出生人口性别比升高问题的综合治理。



  (四)大力宣传各项奖励扶助计划生育家庭的社会经济政策,建立健全同等条件优先女孩和计划生育女儿户的利益导向机制,促进计划生育家庭社会保障体系的建立。



  二、全面推进全国关爱女孩行动



  (五)召开全国关爱女孩行动工作会。总结推广试点经验,工作模式,部署下阶段工作任务。



  (六)协调有关部门加强对关爱女孩行动试点工作的指导,探索建立党政负责、部门配合、群众参与的工作机制。


  (七)把关爱女孩行动、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升高工作作为人口文化宣传月活动的重要内容,大力宣传科学、文明、进步的婚育观念和男女平等、生男生女顺其自然、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等政策法规知识和生殖健康保健知识。



  (八)在"三下乡"活动中,突出关爱女孩的主题,慰问、扶助计划生育女儿户家庭,为贫困地区群众送温暖送知识。



  (九)积极协调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对关爱女孩行动有关政策、法规、活动、试点单位经验等进行宣传报道,在主要新闻媒体开设专栏或专版,大力宣传关爱女孩行动成熟的试点经验和成效,推动关爱女孩行动向深入发展。



  (十)举行"关爱女孩行动十大新闻人物"揭晓颁奖仪式,大力宣传新闻人物典型事迹,扩大社会影响力,引导更多的人关心女孩的成长。



  (十一)组织关爱女孩行动培训班,提高基层人口计生专干执行关爱女孩行动的组织能力、协调能力和业务能力。



  (十二)与共青团中央联合组织关爱女孩青年志愿者行动。组织青年志愿者利用假期开展社会调研活动,大力倡导社会性别平等观念,推进和谐社会建设。



  (十三)协助相关部门开展关爱女孩行动绩效评估,提高项目资金使用的产出效益。



  三、加强信息交流



  (十四)发挥专家组智力支持作用,加强应用性课题研究工作。进一步收集分析有价值的数据资料,重点开展应用性课题研究,促进相关研究成果更好地指导基层实践。



  (十五)组织出版《中国关爱女孩行动》绿皮书,全面介绍关爱女孩行动。办好《关爱女孩行动专刊》,加强全国地区间的信息交流。



  (十六)定期组织专家召开工作研讨会,交流国内外有关促进社会性别平等、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升高问题的理论成果,推动全国关爱女孩行动健康深入地发展。



 二 ○ ○ 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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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旅游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旅游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安徽省旅游管理条例》已经1999年3月26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旅游产业的发展,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专门或者主要从事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交通、住宿、饮食、购物、娱乐等服务的行业。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旅游、从事旅游业经营和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把发展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旅游产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加大旅游投入,加强旅游设施建设,加快旅游业的发展。
重视扶持旅游资源较丰富的贫困地区发展旅游业。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旅游教育事业的发展,有计划地培养从事旅游工作的合格人才,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素质和旅游服务质量。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的行业监督管理工作,计划、建设、交通、邮电、商务、公安、物价、工商行政管理、文化、体育、卫生、林业、水利、环境保护、宗教事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旅游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国内外的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开发本省旅游资源,建设旅游设施,兴办旅游企业,开发旅游商品。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区的居民文明素质教育和法制教育,维护旅游区的旅游秩序,创建文明旅游景区、景点。
第十条 对保护和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在旅游经营、管理活动中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旅游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旅游资源开发与保护
第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可以为发展旅游业开发利用,并能产生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
第十二条 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永续利用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旅游资源的优势和特点,加强对国内外宣传和开发促销活动,提高重点旅游景区、景点的知名度。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旅游资源的普查工作,指导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
风景名胜资源的普查、评估和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依照风景名胜区管理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开发旅游资源和建设旅游设施应当符合旅游区总体规划,依照环境与资源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严格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 旅游景区、景点的开发及旅游涉外饭店等设施的建设,应当在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的意见后,并按照规定程序报有关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六条 对旅游资源特点突出,旅游景点相对集中,开发、利用价值显著的区域申请设立旅游区的,应由省旅游管理部门依法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章 旅游者
第十七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旅游活动安排及旅游服务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服务方式和旅游商品;
(三)按照合同约定获得质量与价格相符的旅游服务,决定接受或者不接受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
(四)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五)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保护;
(六)法律、法规规定和旅游合同中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 旅游者应当遵守旅游秩序和有关旅游安全、环境卫生规定,履行旅游合同或者约定,尊重旅游地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不得破坏旅游区的景观和旅游设施。
第十九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有权要求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可以向旅游经营者所在地或者损害行为发生地的旅游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旅游经营者
第二十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各种经济成份的旅行社、旅游涉外饭店及其他旅游涉外定点单位、旅游景区、景点经营者。
第二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依法取得经营资格,方可从事旅游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恪守职业道德,为旅游者提供优质服务。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合同或者约定的服务范围和标准提供服务。
第二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公开服务项目和物价部门核定的服务收费标准,明码实价,保证服务质量。
在旅游经营活动中,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旅游项目和提高旅游服务收费标准;
(二)强制旅游者参加其不愿意参加的旅游项目;
(三)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服务项目;
(四)欺行霸市、尾追拉客、强买强卖;
(五)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六)在景区、景点内圈定观景点从事垄断性经营。
第二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为旅游者的旅游活动提供安全保障服务,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设施和项目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
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事宜,旅游经营者应当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对阻挠正常旅游活动的,旅游经营者应予以制止,并报告当地旅游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旅游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应当立即处理。
第二十五条 开办旅行社,必须按照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旅游业务。旅行社应当按照核定的业务范围开展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经营旅游涉外业务的饭店实行星级评定制度,星级的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星级饭店必须按照星级标准提供服务。
未被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星级名义、称谓和标志进行宣传、经营。
第二十七条 宾馆、饭店、商店、娱(游)乐场所等需开展旅游涉外业务,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地)旅游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授予旅游涉外业务定点标志。
第二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专业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从业人员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九条 导游人员应当持有省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颁发的导游证书,佩带标志。
导游人员应当履行旅行社与旅游者订立的书面合同或约定,不得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和旅游项目。
旅游从业人员不得索取小费,收受回扣。
第三十条 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不合法的检查,有权拒绝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收费和摊派。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建设、物价、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交通、邮电、商务、公安、文化、体育、卫生、林业、水利、宗教事务等部门应相互协作,对旅游景区、景点的价格、市场、环境、交通、安全和卫生等进行监督管理,创造良好的旅游环境。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维护旅游者、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监督旅游经营者的服务质量,公开投诉电话,建立旅游投诉制度。
对旅游者提出的投诉和赔偿要求,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做出答复;受理投诉的旅游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做出答复。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对旅行社、旅游涉外定点单位实行公告制度。公告包括开业公告、变更名称公告、变更经营范围公告、信誉等级公告、停业公告、吊销许可证公告等。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会同有关部门对旅行社、旅游涉外定点单位和导游人员进行定期检查。
第三十五条 旅游管理人员从事行政执法,须持有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对不出示证件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无旅游涉外业务经营资格的单位及其个人从事旅游涉外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可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可扣留其导游证书,情节严重的,可取消其导游资格。
未取得导游资格,私自从事导游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旅游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1999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