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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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16号



  《安徽省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办法》已经2009年1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九年二月二日





安徽省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和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装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本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和料等成分,按一定比例,经集中计量搅拌后,通过专用装备运输、使用的混凝土。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组织领导,将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发展政策和措施,促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落实促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发展的有关措施。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工业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发展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实施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发展的具体工作,其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发展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发展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发展应用规划和年度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 对符合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发展应用规划和年度计划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资管理部门应当在项目审批、核准等方面给予支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安排建设项目用地。

第八条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生产企业等单位进行散装水泥推广应用技术及配套设施设备的研究与开发,相关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需求、有利环保的原则,编制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布点方案。

设立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应当符合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布点方案,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适时公布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技术、工艺和设备目录。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编制预拌混凝土预算定额,为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应用预拌混凝土提供服务。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水泥生产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散装水泥发放能力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

本办法实施前未达到散装水泥发放能力要求的,水泥生产企业应当进行技术改造,淘汰落后的生产技术、工艺和设备,提高散装水泥发放能力。

第十二条 水泥、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资质,依法加强质量、计量管理,建立质量保证体系,保证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水泥、预拌混凝土的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第十三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确保生产、装卸、运输、储存、使用的设施和场所符合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十四条 运输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专用车辆进入城市和交通控制地段,需要办理车辆通行手续的,公安、交通部门应当及时办理通行手续,提供行车方便。

第十五条 水泥制品、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生产水泥制品、预拌混凝土应当使用散装水泥,不得使用袋装水泥。

鼓励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利用废渣生产水泥制品、预拌混凝土;对使用废渣量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享受国家规定的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一)大中型交通、能源、水利、港口等建设工程;

(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

(三)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内的建设工程。

鼓励本条第一款规定外的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

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禁止使用袋装水泥和现场搅拌混凝土。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具体范围、期限等,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七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袋装水泥或者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需要使用特种类型水泥的;

(二)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专用设备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三)施工现场50公里以内没有散装水泥供应的或者30公里以内没有预拌混凝土供应的;

(四)水泥使用量不超过30吨或者使用预拌混凝土总量在20立方米以下的;

(五)抗灾抢险的。

第十八条 袋装水泥生产企业和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专项资金的征收范围、标准和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任何地方、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征收范围、标准,不得减征、缓征、免征。

第十九条 鼓励水泥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在农村设立散装水泥销售网点,为农村建设使用散装水泥提供服务,提高农村散装水泥使用率。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新建、扩建和改建水泥生产项目未按要求设计和建设达到散装水泥发放能力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后仍未达到发放能力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水泥制品、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生产水泥制品、预拌混凝土使用袋装水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建设单位处以每立方米100元的罚款,罚款最高数额不超过3万元。属于施工单位责任的,对施工单位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缴纳专项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应缴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未缴纳专项资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擅自改变专项资金征收范围、标准,或者减征、缓征、免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其他地方、部门、单位擅自减征、缓征、免征专项资金的,由上一级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行使。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在国家规定禁止现场搅拌砂浆的区域内预拌砂浆的管理,按照本办法有关预拌混凝土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1996年8月5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安徽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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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黄海大道经济带发展的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黄海大道经济带发展的

(1999年8月31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9]84号文件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黄海大道的交通优势:优化投资软环境,吸引国内外投资者,促进黄海大道经济带的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黄海大道经济带,是指黄海大道途经的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州区、普兰店市、庄河市所属的乡(镇)地域。
  第三条 市政府设立的黄海大道经济带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黄海大道经济带的划定以及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工作。
  市及金州区、普兰店市、庄河市人民政府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的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保证本规定的贯彻实施。
  第四条 投资者可以在黄海大道经济带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发建设第一、二、三产业项目。其中,第一、二产业项目土地使用期限最长为50年;第三产业项目土地使用期限最长为40年。开发建设要符合市政府制定的黄海大道经济带建设总体规划。
  市及金州区、普兰店市、庄河市人民政府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在非农建设用地指标中,要优先安排黄海大道经济带建设项目。
  第五条 对已征收的地方税,由财政部门按下列规定返还:
  (一)对新办企业征收的企业所得税,前2年全部返还,后3年按50%比例返还。
  (二)对新办精品果园项目、老残次果园更新改造项目和农业科技试验、示范基地征收的农业特产税,5年内返还;对新建苗圃、花卉圃征收的农业特产税,3年内返还;对新建菜园征收的农业税,3年内返还。
  (三)对出口产品占全部产品30%以上的创汇大户征收的地方税,当年返还比例不低于15%。
  (四)企业用所得利润在黄海大道经济带内再投资,可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款的40%;再投资于产品出口或高新技术项目,可全部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所得税款。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予以免税:
  (一)对符合国家发展产业政策的新办企业,给予投资方向调节税零税率优惠。
  (二)对从事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及家禽、牲畜疾病防治的企业,免征营业税。
  (三)对新办的开发“四荒”(荒山、荒坡、荒滩、荒沟)农业项目,免征农业税3—7年,免征农业特产税1—3年。
  第七条 个体、私营企业按规定上缴的职工劳动保险和发放的独生子女费,可在税前列支。
  第八条 对经市科委认定的新办高新技术企业征收的企业所得税,前2年由同级财政部门全部返还,后3年按50%比例返还,期满后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产值70%以上的,经税务部门核定,可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经市科委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或高新技术项目)新建或新购置的生产经营场所,自建成或购置之日起5年内免征房产税。 。
  第九条 黄海大道经济带规划建设的项目,经黄海大道经济带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认定,财政、物价部门批准,3年内免除所有纳入地方财政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十条 对自筹资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具备必要的前置条件和不影响资源平衡的5000万元以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沿线区、市有权自行审批。对外商投资项目的审批权,由300万元提高到500万元。
  第十一条 外来投资者在黄海大道经济带内兴办项目符合下列条件的,其本人、配偶及1名未婚子女可办理当地多年有效暂住户口;投资每增加规定数额,可增办1名其他未婚子女或亲属的户口;投资在当地保持5年,可将暂住户口转为城镇户口,免收城市建设增容费:
  (一)进市内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投资额需达150万元以上,增加额为30万元;
  (二)进金州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须在当地投资80万元以上,增加额为20万元;
  (三)进普兰店市、庄河市,须在当地投资40万元以上,增加额为10万元。
  第十二条 市政府在3年内,每年拿出2000万元,用于黄海大道经济带精品工程的以奖代补,金州区、普兰店市、庄河市人民政府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也要通过多种形式筹措资金,确保黄海大道经济带项目的投入。
  市财政的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国家拨给的支农专项资金,要重点用于黄海大道经济带的建设。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黄海大道经济带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佛山市房屋租赁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佛府办[2006]363号

关于印发《佛山市房屋租赁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贯彻落实市政府《佛山市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暂行办法》(佛府〔2006〕12号)的配套文件《佛山市房屋租赁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佛山市房屋租赁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租赁市场管理,维护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建设部第42号令)、《广东省城镇房屋租赁条例》及《佛山市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房屋租赁,是指公民或单位以营利为目的将其所有的房屋,包括住宅、商用、办公及其他用房出租给他人居住或其他使用(旅馆业除外)的行为。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四条 佛山市建设局是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全市房屋租赁市场实施统一管理。负责房屋租赁管理的指导、监督、检查工作,全面掌握房屋租赁信息,通过分析房屋租赁市场,研究房屋租赁管理措施、办法。

第五条 区建设局是区房屋租赁管理的主责部门,负责出租房屋租赁管理的具体工作:

(一)委托镇(街道)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办公室具体指导村(居)委会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站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加强对出租房屋情况的日常检查,指派专人负责定期到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机构进行房屋租赁管理业务指导和联系。
(二)负责将掌握的辖区内危险房屋、违章建筑、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情况及时告知镇(街道)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办公室。
(三)组织进行房屋租赁管理业务培训和对镇(街道)、村(居)委会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机构进行业务考评。

(四)负责收集、汇总并在每月5日前向市建设局上报本辖区出租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情况月报表。

第六条 镇(街道)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流管办)受区建设局委托,负责做好本镇(街道)范围内的出租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工作:

(一)检查监督村(居)委会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站日常的出租屋租赁登记(备案)审查工作。

(二)协助有关部门查处本镇(街道)辖区内违反房屋租赁规定的行为。
(三)负责收集各村(居)委会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站填报的出租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情况月报表,经统计整理后,每月3日前报区建设局。

(四)定期组织有关单位对出租房屋进行安全使用督查。

(五)受理房屋租赁问题咨询和信访工作,调解房屋租赁纠纷,宣传出租屋租赁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六)发现危险房屋应及时报区建设局组织处理。

第七条 村(居)委会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站(以下简称服务站)在流管办的指导下,负责本村(居)委会辖区内出租房屋租赁管理日常工作:

(一)负责出租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受理、审查登记和出租屋租赁档案管理工作。

(二)建立日常巡查制度,收集出租房屋的有关信息,掌握出租房屋动态,统计辖区内出租房屋的租赁情况,并在每月2号前将出租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情况月报表上报流管办。发现危险房屋等重大紧急情况应立即报告流管办。

(三)督促出租屋主和流动人员在台风、暴雨期间加强房屋安全检查,防止事故的发生。

(四)将房屋租赁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条件、程序、期限、收费标准和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及合同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三章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办理原则


  第八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自签订、变更合同之日起,3日内到房屋所在地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机构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法人、其他组织的登记注册证明;委托代办的(包括自然人、法人)须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二)房地产权属证明(包括房地产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房屋租赁合同;

(四)人口计生部门与出租屋主和流动人员签订的计划生育责任书复印件;

(五)出租共有房屋的还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已发布拆迁公告的;

(四)不符合居住使用安全标准的;

(五)不符合公安、消防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对不具有第九条所列情况,但没有房地产权属证明,可凭以下资料办理房屋租赁备案:

(一)集体土地使用证或宅基地证、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审批的房屋报建批文和《农村居民建设用地批准书》、当地村(居)委会出具的产权归属情况证明以及其他证实房屋来源的有效证明;

(二)由区建设主管部门出具的《房屋安全情况检查意见书》;

(三)由消防主管部门出具的《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

第十一条 服务站在登记(备案)时应当进行审查。

(一)租赁房屋具有本《实施细则》规定第九条所列情形,或者出租人未履行《佛山市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暂行办法》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义务的,服务站应当在租赁当事人办理备案时明确此类房屋不得出租。

(二)租赁当事人提交资料不齐全的,应在办理备案时加记备注说明,并发出限期整改通知,限期一个月以内补齐有关资料,同时书面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若到期未改正的,在服务站公告栏中公告并取消登记备案,若租赁当事人已完成整改,经检查,租赁的房屋符合房屋租赁管理规定的,可注销注记。

第十二条 对于出租屋不按规定办理租赁登记备案的,服务站应将情况书面告知流管办及区建设局,由区建设局发出责令停止出租、限期补办的通知。



第四章 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具体操作程序


第十三条 出租屋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按上述第八条或第十条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到房屋所在地服务站办理。

第十四条 经办理人员初审合格的,开具收件凭据。

第十五条 房屋租赁合同的登记(备案)应当自收到登记(备案)资料之日起3日(特殊情况不超过5日)内完成。

第十六条 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的,应到服务站办理注销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提供租赁经纪服务的,应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并每半个月将通过本机构中介服务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姓名、房屋所在地的具体情况告知服务站,区建设局定期对该项工作进行检查。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时,对以租赁房屋为经营场所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对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办理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应当要求当事人在一个月内到区建设局办理备案。



第五章 租赁当事人权利义务



第十九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二十条 出租人有权对承租人安全使用房屋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出租人不得对承租人正常、合理使用房屋进行干扰或者妨碍。

第二十二条 租赁期间出租人或承租人改建、扩建或者装修房屋,须经对方同意,并按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出租房屋位于物业管理小区内的,出租人应主动将出租情况向物业管理公司报告。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