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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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
(二○○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指南的目的和依据
  为了给相关市场界定提供指导,提高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执法工作的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称《反垄断法》),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界定相关市场的作用
  任何竞争行为(包括具有或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行为)均发生在一定的市场范围内。界定相关市场就是明确经营者竞争的市场范围。在禁止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禁止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控制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等反垄断执法工作中,均可能涉及相关市场的界定问题。
  科学合理地界定相关市场,对识别竞争者和潜在竞争者、判定经营者市场份额和市场集中度、认定经营者的市场地位、分析经营者的行为对市场竞争的影响、判断经营者行为是否违法以及在违法情况下需承担的法律责任等关键问题,具有重要的作用。因此,相关市场的界定通常是对竞争行为进行分析的起点,是反垄断执法工作的重要步骤。
  第三条 相关市场的含义
  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在反垄断执法实践中,通常需要界定相关商品市场和相关地域市场。
  相关商品市场,是根据商品的特性、用途及价格等因素,由需求者认为具有较为紧密替代关系的一组或一类商品所构成的市场。这些商品表现出较强的竞争关系,在反垄断执法中可以作为经营者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
  相关地域市场,是指需求者获取具有较为紧密替代关系的商品的地理区域。这些地域表现出较强的竞争关系,在反垄断执法中可以作为经营者进行竞争的地域范围。
  当生产周期、使用期限、季节性、流行时尚性或知识产权保护期限等已构成商品不可忽视的特征时,界定相关市场还应考虑时间性。
  在技术贸易、许可协议等涉及知识产权的反垄断执法工作中,可能还需要界定相关技术市场,考虑知识产权、创新等因素的影响。

第二章 界定相关市场的基本依据

  第四条 替代性分析
  在反垄断执法实践中,相关市场范围的大小主要取决于商品(地域)的可替代程度。
  在市场竞争中对经营者行为构成直接和有效竞争约束的,是市场里存在需求者认为具有较强替代关系的商品或能够提供这些商品的地域,因此,界定相关市场主要从需求者角度进行需求替代分析。当供给替代对经营者行为产生的竞争约束类似于需求替代时,也应考虑供给替代。
  第五条 需求替代
  需求替代是根据需求者对商品功能用途的需求、质量的认可、价格的接受以及获取的难易程度等因素,从需求者的角度确定不同商品之间的替代程度。
  原则上,从需求者角度来看,商品之间的替代程度越高,竞争关系就越强,就越可能属于同一相关市场。
  第六条 供给替代
  供给替代是根据其他经营者改造生产设施的投入、承担的风险、进入目标市场的时间等因素,从经营者的角度确定不同商品之间的替代程度。
  原则上,其他经营者生产设施改造的投入越少,承担的额外风险越小,提供紧密替代商品越迅速,则供给替代程度就越高,界定相关市场尤其在识别相关市场参与者时就应考虑供给替代。

第三章 界定相关市场的一般方法

  第七条 界定相关市场的方法概述
  界定相关市场的方法不是唯一的。在反垄断执法实践中,根据实际情况,可能使用不同的方法。界定相关市场时,可以基于商品的特征、用途、价格等因素进行需求替代分析,必要时进行供给替代分析。在经营者竞争的市场范围不够清晰或不易确定时,可以按照“假定垄断者测试”的分析思路(具体见第十条)来界定相关市场。
  反垄断执法机构鼓励经营者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运用客观、真实的数据,借助经济学分析方法来界定相关市场。
  无论采用何种方法界定相关市场,都要始终把握商品满足消费者需求的基本属性,并以此作为对相关市场界定中出现明显偏差时进行校正的依据。
  第八条 界定相关商品市场考虑的主要因素
  从需求替代角度界定相关商品市场,可以考虑的因素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各方面:
  (一)需求者因商品价格或其他竞争因素变化,转向或考虑转向购买其他商品的证据。
  (二)商品的外形、特性、质量和技术特点等总体特征和用途。商品可能在特征上表现出某些差异,但需求者仍可以基于商品相同或相似的用途将其视为紧密替代品。
  (三)商品之间的价格差异。通常情况下,替代性较强的商品价格比较接近,而且在价格变化时表现出同向变化趋势。在分析价格时,应排除与竞争无关的因素引起价格变化的情况。
  (四)商品的销售渠道。销售渠道不同的商品面对的需求者可能不同,相互之间难以构成竞争关系,则成为相关商品的可能性较小。
  (五)其他重要因素。如,需求者偏好或需求者对商品的依赖程度;可能阻碍大量需求者转向某些紧密替代商品的障碍、风险和成本;是否存在区别定价等。
  从供给角度界定相关商品市场,一般考虑的因素包括:其他经营者对商品价格等竞争因素的变化做出反应的证据;其他经营者的生产流程和工艺,转产的难易程度,转产需要的时间,转产的额外费用和风险,转产后所提供商品的市场竞争力,营销渠道等。
  任何因素在界定相关商品市场时的作用都不是绝对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有所侧重。
  第九条 界定相关地域市场考虑的主要因素
  从需求替代角度界定相关地域市场,可以考虑的因素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各方面:
  (一)需求者因商品价格或其他竞争因素变化,转向或考虑转向其他地域购买商品的证据。
  (二)商品的运输成本和运输特征。相对于商品价格来说,运输成本越高,相关地域市场的范围越小,如水泥等商品;商品的运输特征也决定了商品的销售地域,如需要管道运输的工业气体等商品。
  (三)多数需求者选择商品的实际区域和主要经营者商品的销售分布。
  (四)地域间的贸易壁垒,包括关税、地方性法规、环保因素、技术因素等。如关税相对商品的价格来说比较高时,则相关地域市场很可能是一个区域性市场。
  (五)其他重要因素。如,特定区域需求者偏好;商品运进和运出该地域的数量。
  从供给角度界定相关地域市场时,一般考虑的因素包括:其他地域的经营者对商品价格等竞争因素的变化做出反应的证据;其他地域的经营者供应或销售相关商品的即时性和可行性,如将订单转向其他地域经营者的转换成本等。

第四章 关于假定垄断者测试分析思路的说明

  第十条 假定垄断者测试的基本思路
  假定垄断者测试是界定相关市场的一种分析思路,可以帮助解决相关市场界定中可能出现的不确定性,目前为各国和地区制定反垄断指南时普遍采用。依据这种思路,人们可以借助经济学工具分析所获取的相关数据,确定假定垄断者可以将价格维持在高于竞争价格水平的最小商品集合和地域范围,从而界定相关市场。
  假定垄断者测试一般先界定相关商品市场。首先从反垄断审查关注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目标商品)开始考虑,假设该经营者是以利润最大化为经营目标的垄断者(假定垄断者),那么要分析的问题是,在其他商品的销售条件保持不变的情况下,假定垄断者能否持久地(一般为1年)小幅(一般为5%-10%)提高目标商品的价格。目标商品涨价会导致需求者转向购买具有紧密替代关系的其他商品,从而引起假定垄断者销售量下降。如果目标商品涨价后,即使假定垄断者销售量下降,但其仍然有利可图,则目标商品就构成相关商品市场。
  如果涨价引起需求者转向具有紧密替代关系的其他商品,使假定垄断者的涨价行为无利可图,则需要把该替代商品增加到相关商品市场中,该替代商品与目标商品形成商品集合。接下来分析如果该商品集合涨价,假定垄断者是否仍有利可图。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该商品集合就构成相关商品市场;否则还需要继续进行上述分析过程。
  随着商品集合越来越大,集合内商品与集合外商品的替代性越来越小,最终会出现某一商品集合,假定垄断者可以通过涨价实现盈利,由此便界定出相关商品市场。
  界定相关地域市场与界定相关商品市场的思路相同。首先从反垄断审查关注的经营者经营活动的地域(目标地域)开始,要分析的问题是,在其他地域的销售条件不变的情况下,假定垄断者对目标地域内的相关商品进行持久(一般为1年)小幅涨价(一般为5%-10%)是否有利可图。如果答案是肯定的,目标地域就构成相关地域市场;如果其他地域市场的强烈替代使得涨价无利可图,就需要扩大地域范围,直到涨价最终有利可图,该地域就是相关地域市场。
  第十一条 假定垄断者测试的几个实际问题
  原则上,在使用假定垄断者测试界定相关市场时,选取的基准价格应为充分竞争的当前市场价格。但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共谋行为和已经存在共谋行为的经营者集中案件中,当前价格明显偏离竞争价格,选择当前价格作为基准价格会使相关市场界定的结果不合理。在此情况下,应该对当前价格进行调整,使用更具有竞争性的价格。
  此外,一般情况下,价格上涨幅度为5%-10%,但在执法实践中,可以根据案件涉及行业的不同情况,对价格小幅上涨的幅度进行分析确定。
  在经营者小幅提价时,并不是所有需求者(或地域)的替代反应都是相同的。在替代反应不同的情况下,可以对不同需求者群体(或地域)进行不同幅度的测试。此时,相关市场界定还需要考虑需求者群体和特定地域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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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4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办法》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1995年11月2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利用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全省气象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各级气象主管部门承担同级人民政府赋予的职能,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其他设有气象台站的部门,依照分工,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气象工作,并受气象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
第四条 气象工作坚持为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的宗旨,在做好为各级政府的决策服务、国防科学试验和其他特殊任务以及为社会公众等气象公益服务基础上,积极开拓气象科技服务的其他领域,提高气象工作的社会、经济和生态效益。
气象服务属于气象公益服务范围的,应当无偿提供;属于专业气象服务范围的,可以有偿提供。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支持,根据全省气象现代化的统一规划和当地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建设主要为当地经济建设服务的地方气象事业,促进地方气象事业和国家气象事业协调发展。

第二章 地方气象事业
第六条 地方气象事业以地方政府领导为主,各级气象主管部门承担当地人民政府委托的组织建设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与地方气象事业相适应的管理体制,地方气象事业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和有关事业经费应当分别纳入本级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
第七条 地方气象事业包括:
(一)根据本地经济建设需要,在国家气象台站增设的天气、气候监测及信息加工处理服务项目,气象通信网、天气预警系统和天气预报实时业务服务系统,气象卫星遥感系统和电视天气预报制作系统,为当地农业综合开发、森林防火、农作物产量预测、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等气象科学
研究和业务服务项目。
(二)直接用于防灾、减灾的人工影响局部天气作业和试验研究体系。
(三)县(市)建立的为农民服务的农村气象服务网等社会化气象服务体系。
(四)为本部门生产和发展服务的专业气象系统。
第八条 各级气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划加强对农村气象服务网和人工影响局部天气的管理工作,不断扩大农村气象服务领域,改进服务手段,加强人工影响局部天气科学研究,提高人工影响局部天气的指挥能力和试验作业效益。

第三章 气象探测
第九条 气象台站的探测场地、仪器、设施、标志和气象通信的电路、信道、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损毁。
第十条 气象台站探测环境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一)国家基本气象台站的地面观测场边缘与四周孤立障碍物的距离,为该障碍物高度的三倍以远;为成排(宽度角大于22.5度)障碍物高度的十倍以远。观测场四周10米范围内,不得种植高杆作物。
(二)太阳辐射观测场的东、南、西三面与障碍物的距离,为该障碍物高度的十倍以远。
(三)高空观测场四周障碍物的仰角不得超过5度;半径50米范围内不得有架空电线、高大建筑物和树木等障碍物;附近不应有无线电台和其他影响控空讯号的干扰源。
(四)制氢室周围50米内,不得有建筑物和火源。
(五)天气雷达主要探测方向的遮挡物,对天气雷达天线的挡角不应大于0.5度,其他方向不应大于1度。
第十一条 禁止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对气象探测有不利影响的工程建设或其他活动;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此类活动的,必须征得省气象主管部门的同意。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同气象部门密切合作,保护探测环境。
第十二条 气象台站的站址及其设施的安置应当长期保持稳定。因工程建设、城市规划需要,必须迁移的一般气象台站或其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前一年报省气象主管部门批准;需要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前两年报省气象主管部门转报国务院气象主管
部门批准。迁移并重建气象台站及其设施所需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章 气象信息发布使用
第十三条 天气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由省气象主管部门管辖的各级气象台站按照职责公开发布,其他组织和个人研制预报得出的结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社会公开发布。其他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只负责向本部门发布专业天气预报。
第十四条 省气象主管部门管辖的各级气象台站制作的十天以上的长期天气预报,不作公开发布或报导。因防灾决策需要必须公开播发或报导时,应当征得制作该长期预报的气象台站同意。
第十五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单位在发表有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各类气象预报的新闻报导前,应当征得有关气象台站的同意。
第十六条 各级邮电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同级气象主管部门密切合作,确保气象通信畅通,迅速、准确地完成气象情报、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传递。
各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保护气象专用频率。
第十七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及其他广播单位,应当保证气象预报节目的定时播发;在特殊情况下需改变播发时间或内容的,应当事先征得发布该气象预报的气象台站同意;对当地气象台站临时发布的对国计民生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补充的或订正的气象预报,应当及
时增播或插播。
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电话、寻呼台等向社会播发的天气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必须是省气象主管部门所属的各级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禁止转发通过其他渠道获取的天气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五章 气象服务与气候资源利用
第十八条 省气象主管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对可能影响本地的灾害性天气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防火、防汛等有关部门,提供防灾抗灾的决策依据和建议。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安排森林防火、防汛经费时,应当考虑气象工作所需经费,给予气象主管部门适当补充。
第二十条 通过传播、刊登天气预报、警报获取收益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与发布该天气预报、警报的气象台站协商,给予气象台站合理比例的收益。
第二十一条 气象台站可以根据各行业用户的实际需要,以有偿方式提供气象预报、气象资料以及其他气象科技服务。其他单位和个人利用气象科技成果进行有偿服务,须经研制该科技成果的气象台站同意。
第二十二条 气候资源受国家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辖区范围内气候资源的特点,对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作出规划。
省气象主管部门统筹组织全省气候资源的综合调查、区划工作,监督检查气候资源保护工作;组织气候监测诊断、分析、评价以及气候变化的研究和应用,定期发布气候监测公报。
鼓励专业气象台站为本部门需要进行气候资源调查和区划工作。
第二十三条 具有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气象台站及其他机构可以根据建设单位的要求,进行工程项目的大气环境影响评价;在大气环境影响评价中实行气象资料认证制度,环境评价单位进行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使用的气象资料,必须经省气象档案馆审查、鉴证,出具认证书。
第二十四条 全省充灌、施放庆典氢气球,实行许可证制度,由各级气象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管理。未获取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不得进行充灌、施放庆典氢气球业务。
具体管理办法由省气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六章 气象行业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行业管理职责,通过规划、指导、协调、服务、监督,促进全省气象事业协调发展。
各部门气象台站应当依据资源共享、互惠互利的原则,进行技术协作与技术交流。
在完成国家或省政府下达的抗灾、抢险等重大灾害气象服务中,气象台站应当竭力协作,加强天气联防,并根据需要无偿提供所需各种资料和信息。
第二十六条 气象台站和大型气象仪器设备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关部门根据行业规划新建气象台站、新增大型气象仪器设备、批量引进国外装备应当与气象主管部门共同论证。
第二十七条 各级专业气象台站气象探测、气象仪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定、维修必须执行全国统一的气象技术规范和标准,接受气象主管部门对业务质量、气象计量器具和探测环境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经省技术监督局授权的省气象计量器具检定站是全省的气象计量器具检定机构,承担授权范围内的气象计量器具检定任务。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擅自向社会公开发布天气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发表带有预报结论的学术研究材料和播发非适时天气预报,以及未经气象台站同意,发表含有天气预报内容的新闻报导造成影响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消除影响。
(二)擅自将省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发布的天气预报转传给其他单位对社会公布或从非气象台站转抄天气预报的,擅自利用天气预报和其他气象科技成果获取收益的,擅自从事充灌庆典氢气球业务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进行大气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不执行气象资料认证制度,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气象主管部门视情节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的行为,公安机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等,应当依照职责分工及时查处,各级气象主管部门应当主动配合。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气象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气象预报或灾害性天气警报服务产生重大失误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气象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10月17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黑龙江省气象台站观测环境保护规定》同时废止。



1995年11月27日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28日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南京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工程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其设计方案应当与主体工程设计方案同时报批。

“规划部门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的意见。”

二、删去第十条。

三、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确需改变设计方案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四、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城市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应当与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同时进行,建设单位应当于城市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后,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因城市规划调整需要变更城市绿地或因城市建设需要永久占用城市绿地的,规划部门应当征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款修改为:“永久占用绿地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偿重新绿化的土地和费用。”

六、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删去第七项。

七、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城市中的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和大修剪。确需砍伐、移植和大修剪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有关手续,并按规定向树木所有者支付树木补偿费用。砍伐树木必须补植树木,伐一补三,确保成活。”

八、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主干道的树木需要砍伐、移植、大修剪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项修改为:“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居住区中的树木需要砍伐、移植的,由所在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批准砍伐、移植树木一百株以上的,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项修改为:“建制镇的树木需要砍伐、移植、大修剪的,由所在区、县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砍伐、移植、大修剪主干道树木一百株以上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九、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即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南京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9年5月28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制定 1999年6月18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绿化管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辖区内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对绿化事业的投入,组织群众开展义务植树活动;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城市绿化义务,并有权举报和制止损害城市绿化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共同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或者变更;确需调整或者变更时,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七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安排与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需要相适应的绿化用地面积。

城市新建区绿地应当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旧城改造区绿地应当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八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与总用地面积的比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新建居住区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

(二)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机关、团体、部队等单位和公共文化设施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三)主干道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次干道不得低于百分之十五;

(四)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防护林带;

(五)其他工程建设项目,地处城区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地处郊区、县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

属于旧城改造区的,根据前款各项规定的比率可以降低五个百分点。

工程建设项目规划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按照上述规定的绿化用地面积比率执行。

第九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工程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其设计方案应当与主体工程设计方案同时报批。

规划部门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确需改变设计方案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不含建制镇的林场、苗圃、花圃、果园等)、风景林地、行道树以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等,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新建、扩建、改建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现有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该居住区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负责组织实施;工矿企业废弃地的绿化,由原使用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建设应当接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建设项目和居住区开发项目,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统一安排绿化工程施工,在不迟于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绿化任务。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工程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

城市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应当与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同时进行,建设单位应当于城市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后,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十四条 城市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单位自建的公园、附属绿地和管界内的风景林地、防护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管理;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居住区管理机构管理;苗圃、草圃和花圃等生产绿地的绿化由经营单位管理。

城市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绿化的养护、管理,保持整洁、美观。

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专业队伍栽植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国家;义务栽植的树木所有权依照《江苏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的规定确定;机关、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内自行投资栽植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本单位;城市绿化管理部门供苗,由各单位栽植和管护的树木,树木所有权归国家,枝材果实归抚育者。居民在私人庭院内自费栽植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个人。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不得破坏绿化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因城市规划调整需要变更城市绿地或者因城市建设需要永久占用城市绿地的,规划部门应当征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永久占用绿地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偿重新绿化的土地和费用。

临时占用绿地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恢复。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在风景名胜区、公园内开山采石、毁林种植、围湖造田、放牧狩猎、葬坟立碑、砍竹挖笋、砍伐树木;

(二)在草坪、花坛、绿地内堆放杂物,掘挖、损毁花木;

(三)在树木上刻画、钉钉、缠绕绳索、架设电线电缆和照明设施;

(四)在绿地内擅自采花摘果、采收种条、挖采中草药、挖采野生种苗;

(五)在绿地内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围圈树木,设置广告牌;

(六)在离树干一米范围内埋设影响树木生长的排水、供水、供气、电缆等各种管线;

(七)向城市公共绿地扔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等废弃物;

(八)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十八条 城市中的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和大修剪。确需砍伐、移植和大修剪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有关手续,并按规定向树木所有者支付树木补偿费用。砍伐树木必须补植树木,伐一补三,确保成活。

第十九条 砍伐、移植、大修剪树木的审批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主干道的树木需要砍伐、移植、大修剪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二)干道行道树更新和大修剪,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次干道、支路、街坊路的树木需要砍伐、移植的,由所在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四)公共绿地的树木需要砍伐、移植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五)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居住区中的树木需要砍伐、移植的,由所在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批准砍伐、移植树木一百株以上的,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六)建制镇的树木需要砍伐、移植、大修剪的,由所在区、县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砍伐、移植、大修剪主干道树木一百株以上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条 城市中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调查登记,设立保护标志,明确管护责任单位,禁止砍伐。确需移植的,应当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并提出移植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绿化专业队伍组织实施,并按规定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倒伏,危及管线、交通等安全时,有关单位可先行修剪或者砍伐,并于事后三日内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有关手续。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给予处罚:

(一)违反已批准的绿化规划,缩小绿地面积的,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二)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其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所占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三)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即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四)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设计、施工单位各处以绿化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五)建设单位委托无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绿化工程施工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可以并处损失费一至五倍的罚款。

(七)砍伐、擅自移植以及其他损害古树名木或者致使古树名木死亡的,除责令其按照规定的标准赔偿外,可以并处损失费一至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15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施行的《南京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