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税务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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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税务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税务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规定》的通知

国税发〔2008〕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经国家档案局同意,现将《全国税务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规定》印发给你们。各地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本规定编制本机关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表;局内各单位应当编制本单位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表并于2008年8月底前送办公厅汇总。
  附件:全国税务机关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六月六日


全国税务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规定




  第一条 根据《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规定》(国家档案局令第8号)的要求,结合税务机关档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的文件材料是指税务机关在各项工作活动中形成的各种门类和载体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文件材料归档范围是:
  (一)反映本机关主要职能活动和基本历史面貌的,对本机关工作、国家建设和历史研究具有利用价值的文件材料;
  (二)机关工作活动中形成的在维护国家、集体和公民权益等方面具有凭证价值的文件材料;
  (三)本机关需要贯彻执行的上级机关、同级机关的文件材料,下级机关报送的重要文件材料;
  (四)其他对本机关工作具有查考价值的文件材料。
  第四条 文件材料不归档范围是:
  (一)上级机关文件材料中,普发性不需要本机关办理的文件材料,任免、奖惩非本机关工作人员的文件材料,供工作参考的抄件等;
  (二)本机关文件材料中的重份文件,无查考利用价值的事务性、临时性文件,一般性文件的历次修改稿,文件各次校对稿,无特殊保存价值的信封,不需办理的一般性人民来信、电话记录,机关内部互相抄送的文件材料,本机关负责人兼任外单位职务形成的与本机关无关的文件材料,有关工作参考的文件材料;
  (三)同级机关文件材料中,不需要贯彻执行的文件材料,不需要办理的抄送文件材料;
  (四)下级机关文件材料中,供参阅的简报、情况反映,抄送或越级抄送的文件材料。
  第五条 凡属归档范围的文件材料,必须按有关规定向本机关负责档案工作的部门移交,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拒绝归档。
  第六条 税务机关文书档案的保管期限定为永久、定期两种。定期分为30年、10年两类。
  具体年限自按规定应归档的年份开始计算。
  第七条 永久保管的文书档案主要包括:
  (一)本机关制定的法规政策性文件材料;
  (二)本机关召开重要会议、举办重大活动等形成的主要文件材料;
  (三)本机关职能活动中形成的重要业务文件材料;
  (四)本机关关于重要问题的请示与上级机关的批复、批示,重要的报告、总结、综合统计报表等;
  (五)本机关机构演变、人事任免等文件材料;
  (六)上级机关制发的属于本机关主管业务的重要文件材料;
  (七)同级机关、下级机关关于重要业务问题的来函、请示与本机关的复函、批复等文件材料。
  第八条 定期保管的文书档案主要包括:
  (一)本机关职能活动中形成的一般性业务文件材料;
  (二)本机关召开会议、举办活动等形成的一般性文件材料;
  (三)本机关人事管理工作形成的一般性文件材料;
  (四)本机关一般性事务管理文件材料;
  (五)本机关关于一般性问题的请示与上级机关的批复、批示,一般性工作报告、总结、统计报表等;
  (六)上级机关制发的属于本机关主管业务的一般性文件材料;
  (七)上级机关和同级机关制发的非本机关主管业务但要贯彻执行的文件材料;
  (八)同级机关、下级机关关于一般性业务问题的来函、请示与本机关的复函、批复等文件材料;
  (九)下级机关报送的年度或年度以上计划、总结、统计、重要专题报告等文件材料。
  第九条 应归档电子文件的元数据、背景信息等与电子文件一并进行归档。
  应归档纸质文件材料中,有文件发文稿纸、文件处理单的,应与文件正本、定稿一并归档。
  第十条 机关联合召开会议、联合行文所形成的文件材料原件由主办机关归档,其他机关将相应的复制件或其他形式的副本归档。
  第十一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根据本规定,结合本机关职能和工作实际,编制本机关的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表。
  第十二条 在编制本机关或本系统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表时,应全面分析和鉴别本机关或本系统文件材料的现实作用和历史作用,准确界定文件材料的归档范围和划分档案保管期限。
  第十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形成的人事、基建、会计及其他专门文件材料的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全国税务机关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64号)有关档案保管期限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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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做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紧急通告

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政府


大同市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做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紧急通告
 
2003年4月22日 大同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防治工作,确保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特通告如下:


  一、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做好传染性非典性肺炎防治工作作为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利益的重大任务,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建立领导机构和协调机制,明确责任,统筹协调,迅速主动地开展工作。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通力协作,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疫情防治工作。各级、各部门、各单位的主要负责同志和分管防疫工作的负责同志要坚守工作岗位,在今后一段时间里一般不得外出。


  二、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必须竭尽全力统筹协调做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控制和医疗救护工作,及时、准确报告疫情动态、流行趋势、预测分析和救治措施,为政府决策提供科学的依据。要设立24小时值班电话,负责做好疫情的报告和协调调度工作。


  三、各级各类医疗疾病防控和卫生监督机构必须加强疫情监测,设立24小时值班电话,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疫情监测情况;所有驻同单位和社区都必须及时、准确地掌握所在单位和区域的疫情,并及时向当地卫生防疫部门报告,切实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决不允许缓报、漏报和瞒报,否则,要严肃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四、全市各类二级以上的医院必须设立专门的发热门诊和隔离治疗病房,按照首诊负责制的要求,对于发现的非典型肺炎病例或疑似病例采取严密措施,就地隔离,并做好治疗和疫情报告工作,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或拒治,否则,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当事医疗机构和人员进行严肃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刑事责任。对于临床诊断明确的病例需要转院治疗的必须及时转运到指定的医院隔离治疗。凡转院的病人,必须用专用救护车,专人护送到就近的指定医院。


  五、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对医疗机构、医护人员和卫生防疫人员做好有关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诊断治疗、消毒隔离和个人防护等相关业务的培训工作,尽最大努力避免医护人员的感染。


  六、各级公安部门要协同医疗机构,对通过9个入口进入我市的车辆和人员,做好检查、留验工作,防止发生输入性疫情;对已确诊为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但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以及干扰正常医护秩序的病人,要协助治疗单位依法予以强制隔离;对借机造谣惑众、诱发社会不稳定因素的人员要依法予以严惩。


  七、铁路、公路、公交、客运等部门要高度重视通过交通工具可能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的问题,根据国务院五部门通知,须设立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和疑似病人留验站的单位,要制订应急处理预案,认真做好传染 性非典型肺炎病人和疑似病人的留验观察、隔离治疗工作,同时要加强对交通工具和相关场所的消毒和通风,并全力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开展工作,防止发生输入性疫情。


  八、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学校和托幼机构必须采取切实措施做好防控工作中各个环节的落实,严防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入侵学校和托幼机构。


  九、全市范围内的所有宾馆、饭店、娱乐场所和候车室等人群聚集的公共场所,市内运行的公共汽车、出租车、接送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必须实施每日预防性消毒,并加强通风换气。近期,文化行政部门要对全市的网吧、迪厅、歌舞厅等公共娱乐场所进行整顿,暂停营业。


  十、各级市容环卫部门要对全市所有公共设施进行预防消毒,并对医疗机构产生的特种垃圾严格按规定及时收集、消毒、清运、处理,对医院的生活垃圾也必须经过消毒后及时清运。


  十一、各级城建和劳动部门必须加强对流动民工的管理,按照业主负责、主管部门检查督促、卫生部门监管的方式,做好对流动民工的健康监控。


  十二、各级旅游部门要加强对旅行社的监管,正确引导游客掌握相关知识,保护游客安全,严禁各旅行社组团赴疫区旅游。


  十三、各级工商、物价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医药品经营单位的监管,对公众所需的药品和器具要明码标价,公布于众,严禁借机哄抬物价,一经发现,依法予以严惩。


  十四、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要加强舆论宣传和正面引导,普及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防治知识,增强广大群众的自我保护意识,消除恐慌情绪。


  十五、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和机构依法予以查处。


  十六、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暂行规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暂行规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10月14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85年10月14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一、为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做好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地方性法规是指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通过和批准的在全省或者特定范围内发生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三、地方性法规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全省或者一定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各族公民都必须严格遵守,认真执行。
全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应当保证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
四、地方性法规的范围: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规定由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实施细则、施行办法;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虽然未规定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实施细则、施行办法,但是根据本省情况需要制定的实施细则、施行办法;
(三)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根据本省情况需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实施细则、施行办法;
(四)有关全省的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科技、卫生、民政、民族工作等重大事项和公民权利义务的重大问题,国家已有政策,尚未颁布法律,但是根据本省情况需要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五)审判、检察工作需要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六)昆明市需要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五、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内容
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内容应当包括:立法目的、立法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生效时间等。
六、地方性法规立法规划的制定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分别提出草拟地方性法规的年度计划和长远规划,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根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等各方面提出的立法计划或者立法建议,分别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年度计划,由法制委员会综合研究后提出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年度计划,报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定。
七、地方性法规的起草
属于贯彻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所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根据法规内容,分别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起草。
属于贯彻执行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所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政府起草。
属于全省政治、经济、文化和其他公共事业的需要所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政府起草。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主持起草。
属于审判、检察工作方面的地方性法规,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起草。
属于昆明市需要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起草。
起草地方性法规的部门,应当加强调查研究,听取有关地区、部门和专家、学者的意见,并做好有关方面的协调工作。
八、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地方性法规案。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分别先由省长会议、审判委员会会议、检察委员会会议通过,并由省长、院长、检察长签署,正式行文。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由该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并正式行文。
(二)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必须附上地方性法规草案、关于草案的说明及有关资料。
九、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
(一)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案,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是否建议常务委员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在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时候,应当征求省级有关部门和有关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地区人大工作联络组的意见。同时,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发给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
会对其他专门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就其是否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是否与本省其他地方性法规相矛盾,是否符合规范化的要求,向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意见。
凡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提出部门的负责人或者受委托的人员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作说明,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对该草案作审查结果的报告,并附有关资料。
(二)凡属重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初步审议后,再交付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起草部门进一步修改并提出报告,在下一次或者以后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审议通过,或者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制定。
(三)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常务委员会表决之前,提案单位和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十、地方性法规的通过或者批准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审议后,采取举手的方式进行表决,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或者批准。
属于本规定第四条第(一)、(二)、(四)、(五)、(六)项范围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属于第(三)项范围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十一、地方性法规的颁布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公告或者决议的形式颁布;省人民政府提出并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政府以通知或者其他文告的形式颁布。
(二)颁布地方性法规的刊物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并在《云南日报》发表。
(三)地方性法规的生效时间,可以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如果需要有一段实施准备时间的,应当规定生效日期。
十二、地方性法规的备案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十三、地方性法规的修改、补充或者废止
已颁布的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部门认为需要修改、补充或者废止的,由提出草案的部门提出书面报告,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地方性法规修改、补充或者废止的程序,与制定的程序相同。
十四、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属于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属于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分别由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
十五、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且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批准程序和解释问题,参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该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公告的形
式颁布。
十六、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5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