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民工建勤修建养护公路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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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民工建勤修建养护公路暂行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民工建勤修建养护公路暂行规定

 (1990年6月1日 甘政发〔1990〕91号)




  第一条 为了切实改进民工建勤工作,使公路事业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民工建勤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民工建勤工作的领导。各级公路、交通部门负责编制、审定民工建勤修建、养护公路计划,报请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做好组织动员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民工建勤动员范围:以县为单位,公路两侧各十五公里(人口稀少地区为公路两侧各二十公里)范围内年满十八至四十五周岁的男性及年满十八至四十周岁的女性农、牧民;属农村户口的乡镇企业职工、个体户、国营农、牧场的农、牧工(因病不能劳动或孕妇除外),以及从事农业生产、运输的畜力车和各种机动车辆(船只),均有建勤义务。


  第四条 每年每个劳动力的义务建勤按公路工效定额折算为二至三个工日,畜力车、各种机动车辆(船只)每年义务建勤为二个工作车(船)日,建勤车(船)工的生产定额由各地有关部门根据车辆(船只)载重和运距制定。建勤所需工具由民工或建勤单位自带。


  第五条 民工建勤,以村(农、牧场)为单位,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单位应建勤的劳力、车辆(船只)数和上级下达的建勤任务,组织实施。民工建勤可以采取代表工的形式,对于常年从事公路修建、养护工作的代表工,公路部门应与其签订合同,给予适当补贴。民工建勤也可以金代工、以金代车(船),以金代工的工资按当地二级工工资标准折算,以金代车(船)计费标准,按生产定额折算。


  第六条 民工建勤修建、养护公路,主要是进行国道、省道和列入各级公路部门养护的县乡以上公路的修建,养护,改善、修复以及采备砂石料等。
  对清除公路积雪。水毁等紧急抢修任务,公路部门可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动员沿线民工、运输工具义务建勤,并取得附近部队、机关、学校等单位的支援。


  第七条 修建大车道、田间小道、乡、村道路以及国营农(牧) 场、工厂、
矿山、林场等自修自养、自行管理的专用公路及公路的绿化用工,不作为国家规定的民工建勤范围。


  第八条 民工建勤修建、养护公路在划拨的料场取土、采砂、挖石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阻挠或索取价款。


  第九条 各级公路、交通部门,在民工建勤时,应做好现场准备、技术指导、质量检查、验收和总结评比工作。对全面完成民工建勤任务的先进集体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 本规定由甘肃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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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惠州市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惠州市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惠府〔2010〕5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业经十届119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惠州市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行为,保护车主和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合理引导停车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广东省物价局关于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粤价〔2009〕23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惠州市行政区域内经营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并收取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费的各类经营行为,适用本办法。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口头或者书面的合同、协议、约定等形式向他人提供自有机动车停车位,并收取相关费用的,应当依据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确定收费标准。
  第三条 市、县(区)物价部门是我市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的主管机关,市、县(区)交通运输、公路、公安交警、财政、城乡规划、城管、税务、公用事业等部门应协同物价部门对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维护停车场内机动车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防止机动车毁损、灭失;机动车交付停车场停放保管后,停车场经营者在保管期间因保管不善造成停放机动车毁损或者灭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条 在保证交通畅通,不影响社会治安环境和城镇规划的条件下,鼓励单位或个人设置临时性、社会公益性机动车停车场所,为机动车提供免费停车服务。
  第六条 市、县(区)物价部门实施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应当有利于贯彻执行政府交通管理政策和鼓励各类资本投资停车场的建设;遵循合理补偿经营成本、依法纳税、保本微利的原则,综合考虑停车场的设施等级、服务功能、服务对象、地理位置、市场供求关系及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实行区别定价,按照简明清晰、科学合理、便民利民的要求设定收费方式及标准,并依法组织价格听证会,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七条 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实行全市统一政策,市、县(区)分级管理。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各县(区)物价部门按属地管理原则对本辖区各类停车场经营者的收费行为进行管理。
  惠城中心区(包括桥西、桥东、江南、江北、龙丰、河南岸、小金口、水口等8个办事处管辖区)内,除市政府投资建设的机动车停车场、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置的机动车停车场(点)的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核准和管理外,其他机动车停车场的收费标准由惠城区物价部门核准和管理。
  第八条 依据下列规定,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管理。
  (一)室内专业停车场(政府全额或参与投资兴建的除外)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由停车场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并报停车场所在地县级以上物价部门备案。
室内专业停车场是指由以提供停车服务为主营业务的经营者,设置在建筑物内,但非建筑物配套,具有独立产权,所有停车位均有顶盖遮拦,具备防晒、防雨功能的停车场。
  (二)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写字楼、物流园区和专业市场等配套停车场,居民住宅区的停车场所以及设在城市郊区地段的露天停车场的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经营者在停车场所在地县级以上物价部门依法制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内确定具体收费标准,并报停车场所在地县级以上物价部门备案。
  (三)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口岸配套停车场,公交枢纽站及地铁换乘站停车场,路内人工停车场和咪表自动停车设施等停车场,政府全额或参与投资建设的室内专业停车场,以及设在城市市区地段的露天停车场的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具体收费标准由停车场所在地县级以上物价部门依法制定。
  (四)机动车因交通违章、肇事、故障或违反道路运输法规等被公安交警、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暂扣、拖曳至指定停车场停放产生的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根据省的规定制定。
  第九条 医院、学校、博物馆、图书馆、青少年宫、文化宫、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等对服务对象开放的内设停车场,原则上应免费提供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为合理调节停车服务资源的利用或弥补正常服务费用支出确需收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物价部门按照优先满足服务对象停车需求的原则从低制定。
  第十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应免收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费:
  (一)进入居民住宅区停车场(含居民住宅小区附设的露天或简易停车场)停车不超过60分钟的;
  (二)进入写字楼、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等与居民住宅区共用的机动车停车场停车不超过30分钟的;
  (三)进入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写字楼、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口岸等配套停车场,以及其它经批准允许收费的各类停车场(不含咪表自动停车设施及第(一)项、第(二)项所列停车场)停车不超过15分钟的;
  (四)军车、警车、实施救助的医院救护车及市政工程抢修车辆。
  第十一条 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依据下列规定区别车型大小和不同时段计费。
  (一)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按摩托车、小车、大车、超大型车四类车型分别计费。小车为载重2吨以下(含2吨)或载客20座以下(含20座)的各种机动车;大车为载重2吨以上至10吨(含10吨)或载客20座以上的各种机动车;超大型车为载重10吨以上的各种货车。
  (二)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可以按次、小时、天、月、年为计费单位,也可以根据车位的供求关系实行累进或递减的计费办法。以“天”(起止时间连续累加24小时为1天)为计费单位的,同一车辆在同一天内多次进出停放,只能按一天收一次费。
  (三)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时段可分夜间、白天和昼夜,也可根据实际将停车时段分为繁忙时段和非繁忙时段。不同时段可实行不同收费标准,但跨时段前后不同收费标准的差异不应过大。
  第十二条 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经营者应当向市、县(区)物价部门领取《广东省收费许可证》(经营服务性),并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提供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市、县(区)物价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停放保管服务经营场所进出口的显著位置,用标价牌标明停放服务内容、停放保管服务费收费依据、收费标准、计费方法、免费停放保管时限、投诉举报电话。
  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明码标价牌由市、县(区)物价部门按照省物价部门统一规定的格式监制。
  第十四条 机动车停车场应向进入停车场的机动车提供停车牌(卡),停车牌(卡)应保存有机动车牌号和进入时间等记录,停车牌(卡)为机动车缴交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费依据。停车场经营者应当提供税务部门监制的票据。
  第十五条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有下列不正当收费行为的,由市、县(区)物价部门在职责范围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收费或擅自变更政府定价收费标准的;
  (二)违反管理权限,未经依法批准自行制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
  (三)按规定应申领而未申领《广东省收费许可证》(经营服务性)收费的;
 (四)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
  (五)其他违反收费管理规定的。
  第十六条 对社会反应强烈,明显不合理的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所在地县级物价部门应及时纠正;所在地县级物价部门未及时纠正的,上级物价部门有权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08年10月1日起实施的《惠州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惠府〔2008〕110号)同时废止。




农业部关于切实加强“清明”、“五一”期间草原防火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切实加强“清明”、“五一”期间草原防火工作的通知

农草防指[2011]1号


有关省、自治区草原防火指挥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草原防火指挥部,黑龙江农垦总局草原防火指挥部,农业部草原防火指挥部成员单位:

  “清明”、“五一”将至,全国将迎来大规模的群众扫墓、上坟烧纸和旅游观光等活动,野外火源管理难度加大,草原防火进入关键时期。为全面贯彻落实《草原防火条例》和国务院关于森林草原防火工作的部署和要求,做好“清明”、“五一”期间草原防火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宣传教育,倡导文明祭祀

  各地要充分利用电视、广播、报纸等新闻媒体扩大草原防火知识宣传,在重点地段、交通路口设置草原防火宣传牌,悬挂宣传标语,引导人们采取文明、生态的方式表达对家族先人的怀念之情。大力劝导推广网上扫墓、家庭追思会、鲜花祭祀、无烟祭祀等新型祭奠方式,减少焚烧祭祀物品,倡导平安扫墓。同时要广泛宣传因上坟烧纸引发草原火灾的案例,切实提高广大群众的草原防火意识。

  二、强化监测预警,严格火源管理

  要继续加强与气象等相关部门的合作,利用卫星监测手段,扩大监测范围,加强监测密度和精度,为草原火灾的预防和处置提供及时、准确、科学的预警信息。各重点防火区要再次开展草原火灾隐患排查工作,加大督查力度,组织对草原火灾危险源进行检查监控。坚决做到严格管控重点部位、敏感时段和危险人员。严密监控边境火情,防止外火入境和内火外延。对于非法用火行为,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要严格执法,严肃追究责任。

  三、强化应急处置,积极扑灭火灾

  要坚持24小时值班制度,落实好值班和领导带班制度,认真做好对草原火情的监测和处置,确保火情信息及时上传下达。各扑火队要做好扑救草原火灾的各项准备,一旦发生火灾,要在第一时间迅速组织力量积极扑救。要根据火情发展态势,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力措施,科学组织扑救,从速消灭火灾,同时严防人员伤亡,并认真做好灾后处置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