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成人教育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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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成人教育管理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成人教育管理条例

(1994年11月2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2年8月23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成人教育的管理,提高教学质量和办学效益,促进成人教育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成人教育,是指依本条例设立的成人教育办学机构和举办的各类成人教育培训班,对脱离了普通学校连续教育的成年人,进行扩展其知识和技能,提高其专业水平和能力的继续教育。
第三条 成人教育的目的,是全面提高成年人的文化、技术、业务素质,使其适应特区建设事业的需要。
第四条 成人教育是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深圳市各级人民政府应把成人教育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的整体规划。政府各行政部门和有关单位应把成人教育纳入本部门、本单位工作的年度计划和长远规划。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支持具备办学能力的单位和个人兴办适应社会主义建设需要的成人教育,鼓励成年人通过成人教育不断提高素质,保护求学者和办学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是全市成人教育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成人教育的协调、指导和宏观管理。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由市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授权,对辖区内成人教育进行业务指导、管理和监督。
  市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管理职工技术等级培训、岗前和在岗技术培训;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国家公务员的培训;市政府其他行政部门和社会团体按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系统人员的岗位培训。
第七条 随着特区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市、区人民政府应相应增加用于成人教育的经费。
行政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提取用于成人教育的经费。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举办面向社会招生的成人教育,其经费自筹解决。

第二章 审 批

第八条 设立面向社会招生的成人教育办学机构和举办各类成人教育培训班,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办学方案和教学计划和相应的规章制度。
(二)管理人员应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备必要的文化、技术专业知识,熟悉教学业务,具有管理能力。
(三)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与办学性质和规模相应的师资。
(四)有与办学相应的教材、教学设备和教学场所。
(五)有办学所需的资金。
举办授予学历证书的成人教育,还应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成人教育的专、兼职教师应具有大学专科毕业以上学历或特殊技能。
第十条 设立面向社会招生的成人教育办学机构和举办各类成人教育培训班,应向市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市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按以下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设立成人高等院校或市属普通高等院校举办本科函授教育,须经市政府同意,并按国家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家教育委员会审批。
(二)市属普通高等院校举办专科函授教育和设立本科、专科夜大学,须经市政府批准,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三)设立成人中等专业学校、成人职业学校、成人中学,须经市政府批准,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按国家教育委员会和人事部规定举办的《专业证书》教学班,由市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五)设立其他成人教育办学机构或举办各类成人教育培训班,由市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由其授权的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但涉及职工技术等级培训、岗前和在岗技术培训的,由市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审批;涉及艺术、体育、卫生、交通、建筑等专业性培训的,由市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市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由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审批的成人教育办学机构和各类成人教育培训班,均须向市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国外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及特区外的单位或个人在特区设立成人教育办学机构或举办各类成人教育培训班的,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机关、事业单位因设立成人教育办学机构涉及机构和人员编制的,应报市政府编制部门同意。
第十二条 为本单位培训在职人员,不面向社会招生的,不属第十条规定的审批范围,由单位负责组织培训。
第十三条 市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应自收到单位或个人提出设立成人教育办学机构或举办各类成人教育培训班的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予书面答复。经批准的,由市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签发《深圳市成人教育办学机构注册证》或深圳市成人教育培训班批准文件。
  《深圳市成人教育办学机构注册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四条 授予学历证书的成人教育,须由按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批准成立的成人教育办学机构举办。
第十五条 凡在特区内刊登、播放、张贴和散发成人教育招生广告,应符合国家有关广告管理的规定,并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面向社会招生的成人教育办学机构和各类成人教育培训班,应申领由市政府物价行政部门颁发的《教育收费许可证》。其收费标准,由市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市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拟订,报市政府物价行政部门审定。
  《深圳市成人教育办学机构注册证》或深圳市成人教育培训班批准文件、《教育收费许可证》和经市政府物价行政部门审定的收费标准,应悬挂、张贴于办学场所的明显位置。
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和社会团体,可根据需要设立成人教育管理机构,负责协调、指导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成人教育工作,拟定和实施成人教育计划。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设立内部成人教育办学机构,负责拟定和实施本单位职工教育计划,协同有关部门做好岗位培训和考核、发证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的内设成人教育办学机构,应接受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十八条 成人教育办学机构或各类成人教育培训班对参加成人教育学习、经考试合格的人员,可按国家教育委员会及市政府有关行政部门的规定,颁发相应的证书。
第十九条 凡经成人高等、中等专业学校统一招生录取或参加高等、中等专业自学考试的学员,全科学习期满,各科考试合格,由学校颁发毕业证书,按国家有关规定承认其学历。
第二十条 按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人事部的有关规定,经考试合格,取得《专业证书》的,可作为在本行业的工作范围内评定专业技术职称和聘任技术职务、管理职务及其他职务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一条 接受岗位培训,经政府有关行政部门认定的考核机构考核合格者,由考核机构颁发《岗位资格证书》,作为岗位任职的资格证明之一,在有关部门规定的范围内有效。
第二十二条 职工和特种作业人员经技术业务等级考核合格的,由市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核发相应的证书,作为应聘、上岗操作以及进行国内外技术劳务合作时办理公证的有效凭证。
第二十三条 就读单科或接受专项培训的学员,学习期满,经考核合格,由成人教育办学机构或各类成人教育培训班发给由原审批的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结业证书》,作为接受过单科或专项培训的证明。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市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对成人教育的管理,应公开办事制度,公开办事结果;工作人员应秉公执法,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经审核批准擅自举办各类成人教育培训班牟取非法利益的,由市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停办和退还所收取的费用,并处以所收费用的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经备案刊登、播放、张贴和散发成人教育招生广告的,由市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成人教育办学机构或各类成人教育培训班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乱收费的,由市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退回多收的费用给学员,并由市政府物价行政部门处以多收费用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成人教育办学机构或各类成人教育培训班的实际办学内容与申报内容不符的,由市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罚款,直至吊销《深圳市成人教育办学机构注册证》或撤销深圳市成人教育培训班批准文件。
第二十九条 面向社会招生的成人教育各类培训班,管理不善、教学质量低劣的,由市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停办,进行整顿,并向学员退回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十条 成人教育办学机构或各类成人教育培训班违反国家规定和本条例,滥发成人教育证书牟取非法利益的,由市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收回证书或公告所发证书无效,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深圳市成人教育办学机构注册证》或撤销深圳市成人教育培训班批准文件。
第三十一条 成人教育办学机构或各类成人教育培训班举办职工技术等级培训、岗前和在岗技术培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市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至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市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处以罚款应使用财政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单据;罚款全额上缴地方财政。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市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市政府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营私舞弊,滥用职权,未构成犯罪的,应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被处罚者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处罚者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原处罚机关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公布之前特区内已设立的面向社会招生的成人教育办学机构和各类成人教育培训班,应于一九九五年六月一日之前,按照本条例规定,向市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有关行政部门补办手续。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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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重大动物疫病疫情防疫责任管理规定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重大动物疫病疫情防疫责任管理规定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修改《葫芦岛市重大动物疫病疫情防疫责任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葫芦岛市重大动物疫病疫情防疫责任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十月十七日


      葫芦岛市重大动物疫病疫情防疫责任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重大动物疫病疫情的防疫工作,建立和完善防疫责任追究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辽宁省动物防疫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动物、动物疫病和动物防疫,遵从于《辽宁省动物防疫条例》的界定范围。
  第三条
重大动物疫病的防治,坚持预防为主和防治结合的工作方针,在权力与责任相对等、过错与追究相统一的管理原则指导下,实行政府保密度、业务单位保质量的责任制度。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在本级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防疫和防疫监督;乡(镇)动物防疫组织在上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指导下,实施本地动物疫病的预防工作。

  第五条 重大动物疫病疫情防疫工作,实行政府第一责任人负责制。组织和落实本地防治经费;制定和实施防治规划和应急预案,做好必需的防疫物资储备;发生重大动物疫病时,负责发布封锁令,启动应急预案,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及时控制和扑灭疫情。

  第六条
发生疫情的地区,主管部门须经本级政府及时逐级上报,并采取相应的监控措施严密封锁。已认定为传染性的病畜(禽)及同群畜(禽)应予以扑杀,按规定技术性标准予以消毒及物品的无害化处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或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市级以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和报道动物疫情。
  第八条 内源性疫病的防疫及监督检查执行下列标准:
  (一)坚持常年及时补免,以免疫卡、免疫耳标、免疫档案记录为准,免疫密度达到100%。
  (二)产地检疫以临栏和检疫记录为准,外运动物以书证和出栏数为准,检疫率达到100%。严禁异地开具产地检疫证明和出具县境运输检疫证明。

  (三)屠宰检疫必须与屠宰过程同步,验讫和出证符合检疫标准规范。
  (四)动物的饲养、屠宰、加工、仓储场所和动物运输、动物产品的车辆消毒工作,符合《辽宁省消毒技术规范》的规定。
  第九条 外源性疫病的防疫管理执行下列标准:
  (一)建立并实行动物调入报批和调入报检工作制度,对私自引入的动物应及时掌握情况并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
  (二)省界间的动物运输实行24小时监督检查制度,采取隔离措施的场所要防止交叉感染,建立严格的检查、消毒登记制度,监督检查要符合规定。

  第十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不作为或乱作为行为,行政相对人可向上级政府投诉举报。
  第十一条
乡(镇)、县(市)区政府畜牧部门的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政府主管副职因工作失职,致使疫病发生、流行,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由监察机关视其情节依据有关规定分别给予警告、记大过或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县(市)区、乡(镇)政府动物防疫第一责任人违反本规定,致使疫病发生、流行,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由监察机关视其情节依据有关规定分别给予警告、记大过或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行政相对人构成的违法行为,由当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据国家和省处罚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农村经济发展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市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规定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市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规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2月26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1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规定
第一条 为弘扬社会公德,减少吸烟造成的危害,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提高生存环境的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实行“限定场所、单位负责、加强引导、严格管理”的原则。 鼓励创建无吸烟单位。
第三条 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止吸烟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全社会都应当支持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教育、文化、卫生、新闻等单位应当开展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五条 长安区、桥东区、桥西区、新华区、郊区和开发区的下列场所禁止吸烟:
(一)医疗、保健机构的挂号室、候诊室、诊疗室、病房、走廊;
(二)托儿所、幼儿园;
(三)各类学校的室内教学场所;
(四)会堂、会议室(厅);
(五)影剧院、音乐厅、录像厅(室)、歌舞厅、宾馆的大厅、电子游艺厅,体育馆、博物馆、展览馆、美术馆、图书馆、档案馆、科技馆、文化宫、少年宫等的公共活动区域;
(六)公共交通运输工具内及车站、机场的候车(机)室、售票厅(室);
(七)商业、金融业、邮电业的营业场所;
(八)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它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
前款第(四)、(五)、(七)项及第(六)项中的候车(机)室、售票厅(室)应当设定有明显标志的吸烟室(区)。
第六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禁止吸烟的管理制度,开展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活动;
(二)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设置由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统一制作的禁止吸烟标志;
(三)设立检查监督员,负责制止和处理本单位禁止吸烟场所的吸烟行为。
第七条 进入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公民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吸烟者停止吸烟;
(二)要求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履行禁烟的职责;
(三)向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违反第五条规定而吸烟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处以10元罚款;违反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违反第六条第(二)、(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对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对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秉公执法,文明执法。对不履行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构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各县(市)、矿区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七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