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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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1996年5月18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0号发布,1998年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修正,2002年6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第2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震安全性评价,防御和减轻地震对工程建设和城市建设的破坏,保障经济发展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地震动参数确定、地震小区划、场地震害预测、场址及周围地震地质稳定性评价。
  第三条 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地震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 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可不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依照《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90)》所规定的烈度值确定抗震设防标准。
  第五条 下列工程和区域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抗震设防要求高于国家地震烈度区划图设防标准的重大工程、特殊工程、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
  (二)位于地震烈度分界线两侧各8公里区域内的新建工程;
  (三)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边远地区;
  (四)占地范围较大、跨着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城市和大型厂矿企业以及新建设开发区。
  第六条 凡应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包括地震安全性评价内容,工程建设总体规划要符合地震安全性评价的要求。
  第七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没有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有关部门在审批项目时,不得办理批准手续。
  第八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国家或者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并按照证书级别及规定的评价范围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九条 凡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在自治区内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必须经自治区或者盟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格验证并办理任务登记手续后,方可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十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执行国家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规范。
  第十一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需经自治区地震安全性评定专业委员会审定,并由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提交建设、设计单位使用。未经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无效。
  国家特殊重大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经自治区地震安全性评定专业委员会初审合格后,由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家烈度评定委员会审定。
  第十二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收费要严格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没有按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而擅自动工兴建的,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建议主管部门和监察部门给予建设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无许可证或者超越许可证规定评价范围以及不按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规范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评价报告无效,返还收取的评价费用,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擅自增加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的,由当地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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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工会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充分发挥工会组织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代表和维护职工的权益。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受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工会的权利,并有退出工会的自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和剥夺。
本办法所称企业,包括国家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内联企业、私营企业等各类单一或混合所有制企业。
第三条 工会以宪法和法律为活动准则,依照中国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工会的合法权益受国家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工会的主要职责是:代表和组织职工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管理,参与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的民主管理;维护职工的民主权利和物质利益;动员和组织职工参加经济建设;教育职工不断提高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五条 工会各级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工会的各级领导机关,除它的派出机构外,都由民主选举产生。
各级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并接受其监督。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有权撤换或者罢免其选举的代表或者工会委员会组成人员。
上级工会有权派员指导、帮助基层单位的工会组建工作。
经济较发达、职工人数较多的乡镇、城市街道应当设立地方工会的派出机构。
第六条 上级工会组织领导下级工会组织。产业工会实行产业和地方相结合的双重领导原则,其中管理体制实行垂直管理的产业,以产业工会领导为主;其他产业实行以地方工会领导为主。
第七条 基层工会、地方各级总工会、产业工会的建立,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基层工会组织所在的企业终止,或所在的事业单位、机关被撤销,该工会相应撤销,并报上一级工会备案。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将依法建立的工会组织及其机构随意撤销、合并或者归属其他工作部门。
第八条 各级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自依法建立之日起,即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经上级工会批准建立的基层工会组织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工会主席为社会团体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凡独立管理工会经费的各级工会组织,应建立经费审查委员会,对本级工会及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工会的经费收支和财产管理实行审查监督。
第十条 女职工满二十五人的基层工会委员会,设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二十五人的设女职工委员,依法保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依照中国工会章程民主选举产生,实行任期制,可以连选连任。
工会主席、副主席在任期内一般不得调动其工作,确需变动的,必须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同意,上一级工会在接到征求意见书后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工会主席、副主席缺额时,应及时补选,空缺时间一般不得超过六个月。
工会主席、副主席在任期内享有国家规定的政治待遇和经济待遇。
第十二条 专职或兼职工会主席、副主席在任期内非因独犯罪刑律、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与单位规章制度,或严重失职给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不得辞退。辞退工会主席、副主席必须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同意。
企业、事业单位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工会主席、副主席劳动合同期满而任职期未满的,合同期应当延至任期满。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与同级工会,政府部门与相应产业工会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就关系职工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及其他共同关心的问题进行通报和协商解决。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或起草涉及职工利益的规章或重大政策、措施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研究。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在成立涉及职工利益的社会性管理机构时,应当吸收工会代表参加。
第十五条 各级工会有权对劳动法律、法规在本地区、本产业、本单位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对违法的单位,工会有权要求纠正,或支持职工依法向劳动执法部门申诉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工会可以派出代表对所属工会组织所在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并提出意见,有关单位及人员应当予以协助,并对工会的意见及时予以处理、答复。
第十七条 工会可以代表职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与企业、事业单位进行平等协商,与行政方面签订集体合同,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集体合同须经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报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八条 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签订个人劳动合同,教育职工正确履行劳动合同,遵守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
第十九条 因签订或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工会有权要求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研究处理,双方协商不能解决的按劳动争议处理法规办理。
第二十条 工会参与协调劳动关系。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由工会代表担任主任委员,成员中职工代表和工会代表的人数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县级以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有同级工会代表参加,工会代表并应参加仲裁庭工作。
第二十一条 工会应当配合企业加强劳动保护管理,教育职工严格遵守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及操作规程,组织职工接受安全技术培训。
企业发生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安全和健康问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上一级工会报告。工会有权参加上述事故和问题的调查工作,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行政领导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工会依照国家规定有权对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提出意见,企业和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处理。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不得投产使用。
第二十三条 工会协调职工与投资经营者的关系,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尊重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企业因劳动争议发生的停工、怠工时,工会应当会同有关方面协调解决职工的合理要求,说服职工放弃不合理的要求,恢复正常生产和工作秩序。
第二十四条 工会协助政府负责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的评选、培养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工会教育职工树立爱国主义、集体主义思想。培养良好的职业道德。
工会教育职工积极完成生产任务,提高经济效益;组织职工开展社会主义劳动竞赛、提合理化建议等活动。
工会会同企业、事业单位开展有益于职工身心健康的文娱、体育活动,丰富职工业余文化生活。
工会维护职工的疗养、休养权利。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按国家规定选送职工疗养,工会具体负责职工疗养、休养的组职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工会监督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按政府有关规定为职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金,协助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共同做好劳动保险工作,工会可以兴办职工自愿参加的以互助互济为宗旨的补充保险。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总工会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可以设立为工会组织和职工服务的法律咨询服务机构。

第四章 基层工会组织
第二十八条 基层工会组织职工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本单位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以公有制为主体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坚持和完善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第二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日常工作,检查、监督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
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实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的,工会依法维护职工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权利,就职工的合法权益与企业、事业单位进行平等协商。
第三十一条 国家独资公司、两个以上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国有投资主体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以及以国有资产为主体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其工会负责人应以职工代表身份作为董事会成员候选人。
企业董事会成员没有职工代表的,董事会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和生产经营的重大问题,工会主席应当列席会议。
企业设监事会的,监事会成员候选人中应有职代代表。
第三十二条 机关工会协助行政领导加强民主管理,参加干部民主评议,关心职工生活,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召开会议或者组织职工活动,需要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所在单位行政方面的同意。
基层工会的脱产委员或经单位行政同意参加工会组织的活动的职工所占用的生产(工作)时间,其工资照发,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三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机关工会委员会的脱产专职工作人员工资、资金、补贴、由所在单位行政支付,劳动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等,与本单位其他职工相同。

第五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三十五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按上月全部职工(含外籍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于当月向工会拨交经费。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计算,按国家统计局的统一规定执行。
由于财政拨款的机关和事业单位,应按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将工会经费列入年度预算。
行政拨交的工会经费的中国全国总工会的四川省总工会现行规定的分成比例留用和上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三十六条 各级工会经费的使用和管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财政法规及上级工会的有关规定,严格财务制度,按规定编制和审批预算、决算报告,定期向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工会报告经费收支情况。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有权对经费使用情况提出意见。
第三十七条 各级工会和基层工会委员经费审查委员会应当对同级工会经费的预算、决算报告、经费收支情况、财产管理情况和工会举办的企业、事业单位的经济活动实行审查监督。上级经费审查委员会有权对下级工会及其直属企业、事业单位的经费收支和财产管理情况进行审查。
工会经费的审计工作,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具体办法由省总工会与省政府审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 各级工会(不含机关工会)可以依法兴办为职工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工会举办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照章纳税。
工会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属工会所有,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或侵占。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就为同级工会组织提供用于办公、生活和开展活动必需的房屋、场地和设施。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为基层工会提供必需的办公用房、设施和活动场所。
第四十条 工会的经费和用工会经费兴建、购置的房屋、设备、设施等固定资产及其下属企业、事业单位的财产属于工会资产。
人民政府和单位行政方面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工会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和随意调拨。
第四十一条 工会组织合并,其经费和财产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组织撤销或解散,其经费和财产由本级工会在上一级工会的监督下进行清理,对依法扣除有关费用后的结余部分,交上一级工会;工会组织分立,其经费和财产按建会职工人数比例,参考其他标准进行适当分割。
属于基层工会所有的经费和财产,不得作为其所在单位行政方面的经费和财产予以冻结、查封、扣押或者作其他处理。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总工会离、退休人员的待遇,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等对待。其所需费用,实行社会统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拨付应上缴的统筹费用,离休费用在社会统筹基金中支付;未实行社会统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负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未按照规定拨交或逾期未交工会经费的,工会应当催交,经多次催交仍不拨交的,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第四十四条 对截留、挪用、侵占工会经费,财产的,工会有权进行追偿,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任人,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改正,或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罚,并将处理结果通知工会:
(一)限制或阻挠职工依法组织或参加工会的;
(二)阻挠上级工会到尚未组建工会的单位帮助、指导组建工会的;
(三)阻挠上级工会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四)对依法行使职权的工会工作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任意撤销、解散、合并工会组织及其机构的;
(六)擅自任免、调动工会主席、副主席的;
(七)擅自改变工会所属企业、事业单位隶属关系的;
(八)其他侵犯工会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六条 工会委员会组成人员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工会法及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或玩忽职守,给国家、集体、工会或者会员造成损失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给予纪律处分,或者建议原选举单位予以罢免;造成经济损失的直接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的原则,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四川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8月17日

日照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


《日照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已经2012年3月15日市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同道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日照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妥善处置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依法处置、公平公正、及时有效的原则。
第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督促指导医疗机构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置工作。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调解工作的指导,组织开展调解员培训,帮助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法、规范进行调解。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医疗机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监督和指导,依法打击各类违法犯罪活动。
第五条 市、区县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会),市医调会负责市级医疗机构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区县医调会负责本区县所辖医疗机构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
医调会在同级司法行政机关管理、指导下,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开展医疗纠纷调解工作。
医调会调解医疗纠纷不收取费用,其工作经费及人民调解员的误工补贴由同级财政予以解决。
医调会的组织和工作办法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六条 患者所在单位和患者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做好医疗纠纷的处理工作。
第七条 新闻机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客观公正地报道医疗纠纷,正确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二章 预  防

第八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范医疗机构执业准入,加强对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督促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维护患者权益。
第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安全责任追究制度、医疗安全核心制度、医患沟通制度、投诉处理制度。
第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明确负责处理医疗纠纷的部门,配备专(兼)职人员,设立专门接待场所,接受患方咨询和投诉。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应当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
第十三条 患者的生命健康权、公平医疗权、知情同意权、选择权、隐私保护权等就医权利应当受到尊重和保护。
第十四条 患者及其家属应当如实向医务人员陈述病情,配合医务人员进行诊断、实施治疗和护理,需要患方知情同意的,按照规定在知情同意书上签字,并按时支付医疗费用。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公立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鼓励和支持其他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医疗机构不得因参加保险而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变相增加患者负担。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医疗纠纷报告制度,规范重大医疗纠纷报告工作。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疗纠纷预防和报告制度,按规定履行重大医疗纠纷报告义务,不得瞒报、漏报、谎报、缓报。
第十七条 医务人员对可能引发医疗纠纷的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发生的医疗纠纷,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程序及时向所在的医疗机构报告。
第十八条 发生或者发现医疗过失行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主动避免或者减轻对患者身体健康的损害,防止损害扩大。

第三章 处  置

第十九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患方应当依法表达意见和主张权利,不得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
患方参与处理医疗纠纷的人数应当不超过5人,超过5人的,应当推选不超过5人作为代表。
第二十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疗机构应当积极沟通,并告知患方解决纠纷的途径,防止矛盾激化。需要启动应急处置预案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处置预案,并按照预案的要求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
患方依法要求查看或者复制病历等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同意并提供便利条件。
按照医疗纠纷处置预案规定,出现需要报告公安机关的情形,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接到关于医疗纠纷的报警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
(二)配合有关部门、单位开展法制教育,依法制止过激行为,维护正常医疗秩序;
(三)对现场发生的各类违法犯罪行为,及时固定相关证据,做好初期处置工作。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投保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纠纷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机构。
承担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应当设立或者明确医疗纠纷理赔部门,及时参与处理医疗纠纷。
保险机构接到通知后应当参加医疗纠纷处理,保险机构不参加的,应当认可医疗纠纷的处理结果,不得拒绝按照协议、调解、判决结果理赔。
第二十三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可以选择以下途径解决:
(一)医患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
(二)申请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医疗事故争议处理;
(三)申请医调会调解;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立医疗机构就医患纠纷与患方自行和解的经济补偿、赔偿最高限额不得超过1万元;索赔金额1万元至15万元的,应当选择调解或者诉讼途径解决;索赔金额15万元(含15万元)以上的,应当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明确责任后再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纠纷处理事宜,协商一致的,应当将达成的意见形成书面协议。
双方当事人对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有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第二十五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处理,对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纠纷,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
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
第二十六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可以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医调会申请调解。符合受理条件的,医调会应当及时受理。
患方向公立医院索赔超过1万元,又拒不同意采取其他解决途径的,医调会可以应医院的请求到医院现场调解,医院应当为医调会调解工作提供必要的场所等办公条件。
除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时间外,医调会应当自受理调解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调结;到期未调结的,视为调解不成,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卫生行政部门和医调会不再受理其处理或者调解申请;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处理或者调解。
第二十八条 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协议、卫生行政部门和医调会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调解或者作出生效判决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协议或者判决支付补偿、赔偿费用。
医疗机构投保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按照前款规定支付补偿、赔偿费用后,按照保险理赔的有关规定向保险机构理赔。
第二十九条 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以及卫生行政部门和医调会的调解协议,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引起的医疗纠纷,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第三十一条 医疗纠纷处理完毕,医疗机构应当自达成协议或者收到调解书、判决书之日起7日内将医疗纠纷处理情况形成书面报告,附具处理结果,报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医疗纠纷预防和报告制度的;
(二)未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的;
(三)医疗纠纷发生后,未及时启动预案或者未按照预案规定进行处理的;
(四)瞒报、漏报、谎报、缓报医疗纠纷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医务人员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技术操作规范,导致医疗纠纷发生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患方有下列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行为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医疗机构内寻衅滋事,故意损毁公私财物和重要档案资料的;
(二)在医疗机构内打横幅、摆花圈、焚烧纸香、摆设灵堂等举行各种祭祀活动不听劝阻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制造影响,扰乱医疗秩序的;
(三)围堵、封闭医疗机构的主要出入通道不听劝阻或侮辱、威胁、恐吓、殴打、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的;
(四)拒不按规定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者社会法定停尸场所,陈尸要挟或者滋事,扰乱医疗机构秩序,不听劝阻的;
(五)其他扰乱医疗机构正常诊疗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的医调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
(一)偏袒一方当事人的;
(二)侮辱当事人的;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
第三十六条 医疗责任保险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及时、不足额赔付的,由保险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医疗责任保险与理赔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弄虚作假、收受或者索取保险费回扣以及其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新闻机构或者新闻记者对医疗纠纷应当做客观公正报道,对不顾事实恶意炒作造成严重社会影响和不良后果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当事人之间因医疗行为引发的争议。
在医疗机构诊疗期间发生的非医疗行为引起的其他民事纠纷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医务人员是指在医疗机构中从事合法医疗活动的人员。
非法行医引起的纠纷,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患方,包括患者、患者亲属及其他相关人员。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