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医疗机构药品统一采购动态调整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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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医疗机构药品统一采购动态调整管理办法(试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医疗机构药品统一采购动态调整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陕政办发 〔2011〕27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陕西省医疗机构药品统一采购动态调整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陕西省医疗机构药品统一采购动态调整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补充和调整我省医疗机构统一采购药品的品规和价格,满足用药需求,降低采购成本,减轻企业负担,确保药品安全价廉,对经过统一采购招标的药品实行集中挂网、动态调整管理。

第二条 参与我省医疗机构统一采购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负责医疗机构药品统一采购的管理机构、工作机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集中挂网、动态调整管理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守信,坚持质量优先、价格合理、保证用药的原则。

第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启动动态调整程序:

(一)同品规中标生产企业不足3家的(独家品规除外),包括统一采购招标品规出现空缺的;

(二)同品规中标生产企业虽然满3家,但有价格更合理的品规申报参加统一采购的;

(三)中标品规价格高于同厂家同品规在我省市场现行供货价的;

(四)因政策变化需作调整的。

第五条 省药品集中采购“三统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省药品“三统一”办公室)负责制定规则、组织协调、监督管理。省医疗机构药品采购中心负责具体操作、提供服务、药品配送、维护平台。

第六条 省监察、纠风部门负责对集中挂网、动态调整的全程进行监督。

第二章 申报方法

第七条 药品生产企业可随时对符合本办法第四条增补条件的品规提出申请,省药品“三统一”办公室也可根据实际情况编制并公布动态调整目录信息。

第八条 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通过省医疗机构药品采购中心网络平台(陕西省药械集中采购网,网址:wwwsxsyxcgcn)提出申请,填写企业及申报药品的电子信息,并提交纸质申报材料。

第九条 一个生产企业只能作为一个申报人,委托一名授权代表参加申报。

第十条 申报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取得有效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药品生产许可证、GMP证书的生产企业;

(二)近两年内企业无生产(销售)假药和严重违反GMP规定、申报品种无生产(销售)劣药行为;

(三)近两年内申报品规在国家、生产企业(境外和港澳台药品总代理)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质量公告”中无质量不合格记录;

(四)注射剂类生产企业,申请投标品种须完成工艺处方核查(境外和港澳台药品总代理除外);

(五)近两年内未被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定性为严重不良反应的品规;

(六)具有相应的药品生产供应能力。申报品种为抗微生物药中的青霉素类、头孢菌素类、氨基糖苷类、大环内酯类、喹诺酮类口服或注射制剂的,申报企业年销售额在8000万元以上;申报品种为大容量注射剂类,申报企业年销售额在4000万元以上;其他申报品种,申报企业年销售额在1000万元以上(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为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申报企业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企业申报函、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

(二)药品生产许可证、GMP认证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境外和港澳台药品总代理需提供药品经营许可证、GSP认证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企业基本情况登记表;

(四)上一年度单一企业纳税申报表复印件加盖报名企业公章;

(五)申报品规一览表;

(六)供货承诺函;

(七)境外和港澳台药品总代理除上述材料外还需提交代理协议书或由厂家出具的总代理证明(复印件);

(八)由企业所在市级以上药监部门提供的以下证明材料:

1近两年内企业有无生产(销售)假药和严重违反GMP规定、申报品种有无生产(销售)劣药行为。境外和港澳台药品总代理近两年内有无销售假药和严重违反GSP规定、申报品种有无销售劣药行为;

2近两年内申报品种在国家、生产企业(境外和港澳台药品总代理)所在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质量公告”中有无质量不合格记录;

3注射剂类生产企业,申请投标品种进行工艺处方核查的情况说明(境外和港澳台药品总代理除外)。

(九)没有列入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国家基本药物零售指导价格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2489号)中的品规,需提交政府定价文件;

(十)申报材料真实性声明等其他相关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 需提供的药品品规资料:

(一)国产药品需提供生产批准文件(复印件),批准文号必须为国药准字号,进口药品需提供《进口药品注册证》(复印件),港澳台药品需提供《医药产品注册证》(复印件);

(二)药品质量标准(复印件);

(三)药品说明书(原件);

(四)投标药品近两年不良反应监测情况说明;

(五)投标药品上年度销售量和生产能力的情况说明;

(六)提交材料真实性声明等其他相关文件材料。

第三章 动态调整

第十三条 省药品“三统一”办公室负责组织人员对申报企业和品种资质进行审核。

第十四条 省药品“三统一”办公室负责从省医疗机构药品统一采购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一定数量专家,组成专家组,负责价格谈判。

第十五条 对申报企业的审核结果通过陕西省药械集中采购网向社会公示3日。公示期内,接受并处理企业咨询、申投诉。公示结束后,企业和专家组进行价格谈判。

对申报企业的审核结果和价格谈判的结果,应由企业确认。

第十六条 专家组以国家基本药物零售指导价扣除21%的顺加差率后的价格、国家公布的基本药物基层平均采购价格、省内外现有中标价扣除5%的顺加差率后的价格、本省市场现行价为参考,结合我省医疗机构实际采购价进行分析,初步确定可能成交的建议价格,与中标企业及申报企业进行协商谈判。

第十七条 经价格谈判,专家组提出拟挂网价格。

第十八条 企业应按要求参加价格谈判,并对拟挂网价格进行确认。企业未按要求参加价格谈判,或对拟挂网价格未进行确认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九条 确认拟挂网价格的企业数超过3家时,由专家组按照以下顺序依次选取入围企业。

(一)同品规已中标企业;

(二)动态调整新入选企业;

按上述排序仍不能选定的,由专家组投票,按照“简单多数胜出”的原则选取。

第二十条 拟挂网价格原则上符合以下要求(因政策变化需要作出调整的除外):

(一)低于国家制定的基本药物零售指导价扣除21%顺加差率后的价格。没有列入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国家基本药物零售指导价格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2489号)中的品规,必须低于国家发展改革委、陕西省物价部门、企业所在地省级物价部门规定的最高零售价扣除21%顺加差率后的价格。

(二)不高于国家公布的基本药物基层平均采购价格扣除5%顺加差率后的价格。没有列入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公布的基本药物基层采购价格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办价格〔2010〕2996号)中的品规,有药品差比价关系的,按药品差比价规则推算价格,无药品差比价关系的,不执行此条规定。

(三)同一生产企业同品规不高于该品种在《陕西省医疗机构药品集中网上采购挂网候选品种清单》中采购供货价扣除5%顺加差率后的价格。

(四)不高于该品种在我省基层医疗机构统一采购药品中标价。

(五)不高于同厂家同品规在陕西省现行市场供货价。

(六)同一生产企业的药品报价应体现差比价规则。

第四章 结果评定

第二十一条 省药品“三统一”办公室对拟挂网价格进行审定,确定拟入围品规和拟挂网价格。

第二十二条 物价部门对拟挂网价格审核备案。审核备案后,通过陕西省药械集中采购网向社会公示,公示期7日。

第二十三条 公示期内,接受并处理企业咨询、申投诉。公示结束,经省药品“三统一”办公室审定,报省监察厅备案后发布公告。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经省药品“三统一”办公室审定,按废标处理。

(一)经核实,企业提供虚假资料的;

(二)不按规定签订合同的;

(三)其他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情形。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2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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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通过对《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一书的反复阅读,笔者认为“否定——否定”这一规律在法学的发展中,体现为“合——分——合”的趋势。为了证明这一观点,笔者先从“善”、“美”的词义出发,意在说明二者在早先时些的内涵的综合性。经过时代的发展,一些内涵从其中分离,有了自己独立的意蕴而为人们使用。然后过渡到第二部分的“正义”。笔者特意选取不同社会、不同历史时期有代表性的正义观进一步阐述“合——分——合”的发展趋势。接着便步入正题,按时间顺序从蒙昧时期的法与神学的合写到三大主流法学派的“分”再到综合法学派的合。暂且不论综合法学派的这种尝试的结果如何,仅从符合马克思主义哲学的“否定——否定”规律这一点,就可认定,这一学派是有其存在的土壤的,是适应时代需要的。
关键词:善 美 正义 法哲学 综合法学



一 、“善”与“美”的多重含义
(一)“善”
释家认为佛法的真谛就是一个善字。所以,他们逢人便称“善哉,善哉”。在西方,对善的研究似乎更发达一点。柏拉图提倡所谓法的本体论,说善不仅是一种社会规范现象,也是万物的本源。他指出,人的情感过度和不及都是恶的表现,只有适当才是善。
善既可以用了述说是什么,如神的理智;也可以用来述说性质,人的各种德性;也可以用来述说数量,如适度;也可以述说关系,如有用;也可以述说时间,如良机;也可以述说地点,如美宅。【1】
法之善的各种具体表现或现实形态,从古到今,人们把它分为平等、权利或人权、民主、法、权力、秩序、安全、效益、效率等等。对善的这些理解,若用现代法理念加以概括的话,自由可以涵盖权利或人权,因为现代法治社会中的权利或人权总是以民主为前提;民主、法治、权力都属于政治之善;秩序涵盖效益,效益和效率都是功利的善。所以,自由、民主、秩序、效率属于基本的法之善。【2】
(二)“美”
苏格拉底说美即是善,认为“任何一件东西如果它能很好地实现它的功用的目的,它就同时是善的,又是美的。否则它就是恶的,又是丑的。”
亚里士多德明确指出美的范围非常之广,“既包括神与人,也包括人体与社会,既有事物与活动,也有地球上的自然界和天体的运动。【3】
美存在于不同的领域中,有各种各样的形态,在希腊,就已经有了相对性的美或几何形式的美,协调美或有主观条件的美。崇高的范畴出现在罗马……中世纪又区分出更高的美的范畴。……狄德罗提出了俊俏的、美的、雄浑的、妩媚的、崇高的这样一些范畴,而且,他还加上了一句“筹筹以至无穷……C.拉罗曾划分了九种范畴,即美的、壮丽的、优美的、崇高的、悲剧性的、戏剧性的、滑稽的、戏剧性的、幽默的。E.所罗又加上典雅的、感伤的、迷狂的、雅致的、诗意的、奇特的、闹剧性的、英雄式的、高尚的、史诗的。【4】由上观之,“善”与“美”在很久以前的含义是非常丰富的。只是随着时代的发展,它们的部分含义分离出来,从而构成自己独有的内涵。当一外在事物的状况、性能等符合一定条件的感知时,人们便使用相应的辞藻来描绘它。

二、“正义”——“合——分——合”趋势的典型
比利时的法学家佩雷尔曼认为:正义,在各种名义下统治着世界--自然、人类、科学、良心、逻辑、道德、政治、经济、政治学、历史、文学和艺术。正义是人类灵魂中最纯朴之物,社会中最根本之物,观念中最神圣之物,民众中最热烈要求之物。它是宗教的实质,同时又是理性的形式,是信仰的神秘客体,又是知识的始端、中间和末端。人类不可能想象得到比正义更普遍、更强大和更完善的东西。这样看来,至少有一段时期,正义是内涵是相当丰富的。随着时间的推移,“正义”所固有的多重含义随着历史社会的发展得以逐一呈现,并在每一特定社会的特定时期,“正义”的核心意义都有不同。【5】
在古希腊,亚里士多德认为,正义存在于“某种平等”之中,之所以称“某种平等”,是因为他虽强调平等是正义的尺度,但却愿意容忍社会结构中广泛存在的不平等现象。他指出应按照比例平等原则把这个世界上的事物公平地分配给社会成员。如果甲方应得到的东西是乙方的一倍,那么他的所得分额就应当是乙方的一倍之大。(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华夏出版社2004年版,第262—263页)
马克思和恩格斯则提出了实现资源与经济地位平等化的更为广泛的规划。他们全力反对当时收入水平上的不平等的手段。
18世纪的德国伟大哲学家康德从自由是属于每个人的唯一原始的和自然的权利这一前途出发,将正义定义为“一些条件之总和,在那些条件下,一个人的意志能够按照普遍的自由法则同另一个人的意志结合起来。”(第265页)“任何人都没有权利仅把他人作为实现自己主观目的的工具。每个个人都应当永远被视为目的本身。”(第81页)
在20世纪自然法复兴的浪潮中,罗尔斯则将平等与正义结合起来讨论正义。他的正义观念是由两个原则构成的:(1)每个人对与其他人所享有的类似自由相一致的最广泛的基本自由都应有一种平等的权利;(2)社会的和经济的不平等将被安排得使人们能够合理地期望它们对每个人都有利,并使他们所依系的地位与职务向所有的人都开放。当然,第一个原则优先于第二个原则。(第266页)
霍布斯则将正义概括为安全。“主权者所应关注的基本自然法乃是在任何能够实现和平的地方维护和平,在和平遭受危险的任何时候组织防御。”(第266页)“保护生命、财产和契约的安全,构成了法律有序化的最为重要的任务;自由和平等则应当服从这一崇高的政治活动的目标。” (第267页)
由上观之,正义具有令人迷惑的多相性。不同的社会经济制度都得到了各自著名的代言人的强有力的辩护。封建制度给予了安全观念以突出的地位,却降低了自由和平等的重要性。自由主义和资本主义时代,尽管没有否认安全和某些平等形式的重要性,但却将增进自由视为是政府政策的首要任务。在社会主义国家,人们则试图消灭收入和财产地位上的差别,其最终目的就是要平等满足人们的需要。再到后来,综合法学派的代表人物博登海默指出“在自由、平等和安全三个价值这没有一个价值是应当得到无限承认和绝对保护的。”(第321页)正义要求赋予人的自由、平等和安全应当在最大程度上与共同福利相一致。(第325页)首先,共同福利不能被等同于个人欲望和个人需求的综合。其次,它也不是政府当局所做的政策决定,(第325—326页)而是一个社会通过个人的合作而生产出来的事物价值的总和,而这种合作极为必要,其目的就在于使人们通过努力和劳动而能够建构他们自己的生活,进而使之与人之个性的尊严相一致。【6】

三、法学的“合—分—合”规律
在古希腊的早期阶段,“法律和宗教在很大程度是是合一的。” (第4页)“法律被认为是由神颁布的,而人则是通过神意的启示才得知法律的。” (第3—4页)在臣民心中,法律崇高、神圣、权威,容不得半点怀疑。在这一时期,人们对法律的认识仅限于此,故也不会有学派之争。也就是说,法律既然是神意的启示,而神是不容亵渎的,故这一时期的法是整体的、综合的。
公元前5世纪,希腊的哲学和思想发生了一次深刻的变化:哲学可是与宗教相分离,人们渐渐地不再把法律看作是恒定不可改变的神授命令,而认为它完全是一种人为创造的东西,为权宜和便利而制定,并可以根据人的意志而更改。(第5页)由于“人定法”的法律定位,更多的法哲学家从其所处阶级、所在历史环境出发,抽象出特定时期为维护社会秩序所应有的规则和运作机制。“我们在这些法律观点中洞见了大量的疑义和分歧。关于法律控制所应达到的目的以及行使这种控制所应采取的方法的问题,法律哲学家们未取得实质性的一致意见。”(第216页)以三大主流派为例。自然法学一直忽视对实证法律的研究,主要关注的是理性和道德。法学的实证主义的特点之一就是回避实证法律的价值问题。简而言之,三大法学派企图人为地将法律的形式因素、价值因素、事实因素相分离。【7】在今天看来,似乎觉得有点不可理喻。因为正如美国法学家哈尔所说,法律是“形式、事实和价值的特殊结合。” 【8】然而,既然形成一种流派,并成为最重要的流派,一定不会只“徒有虚名”;它们或多或少有助于当时的社会秩序的建立,有助于当时社会正义的彰显。或者说,它们随着历史的向前推进而不断演化,都反映着当时的社会需求。正如博登海默所说“每个历史时代都面临着一些社会控制的重大问题,而这些问题则需要最有才智的人运用其智慧去加以解决。为我们所知晓的许多绝对的法律哲学都表明,法律思想家都试图激励他们同时代的人去关注他们各自时代所存在的某些尖锐切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当然,这种企图很可能是以一种过分戏剧化的方式实现的。(第233页)
时代发展到今天,先进的科学技术使社会分工越来越细,各行业在内部的分化的同时却出现了行业间的融合。如现在用人单位对人才的评价不再仅考察其专业知识的深度,还要考察其了解的与所从事工作的知识的广度。再以法学为例,出现了法与经济学的交叉、法与数学的交叉、法与社会学的交叉。学科间的融合,使人们对某一学科的某一方面有了更深入的认识,也使得这一学科本身的内涵不断丰富。人们为了获得全面的认识,往往会把各分支综合起来,以不至于出现认识的偏差。正如伯尔曼在《法律与宗教》中所说:“综合是开启新型思维的钥匙,这种新的思维乃是我们正在进入的新时代的特色。” 【9】于是便出现了自然法学的实证主义化、分析法学对自然法学的让步、社会法学对自然学的让步以至最后的综合法学派。
(一)自然法学的实证主义化。
新自然法学的代表人物富勒认为:自然法理论中也带有浓厚的实证主义色彩,“法是使人类的行为服从规则治理的事业。”他将研究的重点放在程序自然法上。这种自然法无论在起源上还是在运用上,都是“尘世的”,它们不是“更高的”,更确切地说,如同木工为他建筑的房屋牢固所必须遵循的自然法则一样,它们是“较低的”法律。富勒对“程序自然法”的强调,表明他已深深进入了法律实证主义研究的领域。【10】
(二)分析法学对自然法学的让步。
代表人物是哈特。他在法律和道德上的基本论点是:任何法律都会受到一定社会集团的传统道德的深刻影响,也会受到个人的、超过流行道德水平的、更开明的道德观点的影响。法律和道德是有联系的,但并无“必然的联系”。他还提出了“最低限度内容的自然法”这一命题。他指出:人类社会有一个自然目的和五个自然事实。所谓一个自然目的是生存。五个自然事实是:1.人是脆弱的;2.人类大体上平等;3.有限的利他主义;4.人类可以利用的资源是有限的;5.人的理解力和意志力是有限的。正是基于以上这些自然目的与自然事实,人类社会必须有一定的规则,这些规则构成了一个社会的法律和道德的共同因素。这些行为规则就是“最低限度内容的自然法”。由此可见,哈特所创的新分析法学已不再顽固地坚持法律与道德的严格分立,向自然法学靠扰的倾向已是相当明显。【11】
(三)社会学法学对自然法的让步。
庞德在其晚年的论著《通过法的社会控制》一书中明显“抱者对自然法哲学的同情”。(第154页)他把法律看成这样一种社会制度,即在通过政治组织的社会对人们的行为进行安排而满足人们的需要或实现人们的要求的情形下,以付出最小代价为条件而尽可能满足社会需求的社会制度,法律的作用就是通过社会控制的方式不断扩大对人的需求、需要和欲望进行承认和满足,对社会利益进行日益广泛和有效的保护。因此,庞德并不是回避法律的价值,只是站在社会学的立场上对它们做了重新接受而已。【12】
(四)综合法学的兴起
博登海默在《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一书中,对法理学的发展进行了历史回顾后指出:“人类的历史经验告诉我们,不可能根据任何单一的绝对的因素或原因去解释法律制度。若干社会的、心理的历史的和文化的因素,以及若干价值判断影响着和决定着立法和司法。……法律是一个结构复杂的网络,而法理学的任务就是要把组成这个网络的各个头绪编织在一起。”(第218页)他还认为,法的概念、规则、法律秩序都应该统一。他说:“尽管为了确保社会的法治,一个有关概念与规则的制度是必要的,但是我们必须永远牢记,创制这些规则与概念乃是为了符合生活的需要,而且必须谨慎,以免毫无必要地、毫无意义地强迫生活受一个刻板的法律制度的拘束。我们不能将法律变为一个数学制度和故弄玄虚的逻辑。尽管法律的规范标准与概括会防止法律变得过于不确定或短暂即变,但是它的安排却要受根据人类社会生活的需要和公平正义的要求所作的定期性评价的制约。因此法律自治只能是一种部分自治。试图把法律完全同外部社会力量——这些社会力量冲击着法律力图保护其内部结构所依赖的防护服——相隔开来的企图,必须而且注定是要失败的。”(第259页)这样既防止法律是主权者的命令的这种刻板教条,又使法律受公平正义的制约及其它社会力量的影响,使分析法学、自然法学和社会学法学派的观念统一起来。【13】
四、结语
通过对《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一书的反复阅读,笔者认为“否定——否定”这一规律在法学的发展中,体现为“合——分——合”的趋势。为了证明这一观点,笔者先从“善”、“美”的词义出发,意在说明二者在早先时些的内涵的综合性。经过时代的发展,一些内涵从其中分离,有了自己独立的意蕴而为人们使用。然后过渡到第二部分的“正义”。笔者特意选取不同社会、不同历史时期有代表性的正义观进一步阐述“合——分——合”的发展趋势。接着便步入正题,按时间顺序从蒙昧事情的法与神学的合写到三大主流法学派的“分”再到综合法学派的合。暂且不论综合法学派的这种尝试的结果如何,仅从符合马克思主义哲学的“否定——否定”规律这一点,就可认定,这一学派的是有其存在的土壤的,是适应时代需要的。
最后,为了表达对博登海默的崇敬及感激他对综合法学所做的贡献,笔者以书中为人广泛征引的一段文字作结:法律是一个带有许多大厅、房间、四角、拐角的大厦,在同一时间里想用一盏探照灯照亮每一间房间、凹角和拐角是极为困难的,尤其是由于技术知识和经验的局限,照明系统不适当或至少不完备时,情形更是如此了,我们不用像逻辑实证主义者所主张的那样:从科学的观点看,历史上的大多数法律哲学都应当被打上‘胡说’的印记,相反,似乎可以更为恰当地说,这些学说最为重要的是它们组成了整个法理学大厦的可贵的建筑之石,尽管这些理论中的每一种理论就只具有部分和有限的真理。随着我们知识范围的扩大,我们必须进行这样一种事业,即利用人们过去所做的一切贡献的基础上,建立一门综合法理学,尽管我们最终可能发现,我们所描述的法律制度的基本蓝图,仍然是不全面的。(第217页)


参考书目:
【1】亚里士多德:《尼各马科伦理学》,苗力田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页
【2】详见吕世伦:《法的真善美——法美学》初探,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92页
【3】塔塔尔凯维奇:《古代美学》,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54页
【4】[波]符.塔达基维奇:《西方美学概念史》,褚朔维译,学苑出版社1990年版,第209—213页
【5】[比]佩雷尔曼:《正义、法律和辩论》,D.Reidel出版公司,1980年版,第1页。
【6】Abendlandiische Rechtsphilosophie,2ded(Vienna,1963).p.272转载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华夏出版社2004年版,第329页
【7】【10】【11】【12】薄振峰,杨帆,黄斌:《论当代西方法学思想的“综合”趋势》,载《东岳论丛》,2005年第5期
【8】Julius Stone.Living Legal System and Lawers’ Reasoning.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1964.P.183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关于加强对聘请港、澳、台从业人员参与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管理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关于加强对聘请港、澳、台从业人员参与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管理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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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剧中男女主角不得同时由港、澳、台演员担任。
3.港、澳、台演职人员每人受聘参与境内电视剧制作的次数,一年内不得超过两部。
4.不得聘用港、澳、台从业人员担任监制、制片人(含执行制片、总制片人等)、出品人、顾问等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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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某期节目有特殊需要,确有必要聘请港、澳、台从业人员的,须事先报批。但要求:
1.聘请的港、澳、台从业人员人数,每次一般不得超过三人。
2.不得由港、澳、台从业人员单独担任主持人;节目主持应以我方人员为主。
3.节目一般应在室内演播厅进行,以录制的方式播出。
六、一般不得聘请港、澳、台从业人员参与系列性的电视专题片的制作。
非系列性的风光、民俗、艺术、教学等类专题片,如确有必要聘请的,须事先报批。
七、上述各项报批时须同时提交:
1.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厅(局)申报文件。
2.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电视剧制作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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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制作单位与港、澳、台从业人员或所属单位签定的聘用合同或协议书。须注明所聘用职位、期限、报酬等情况。
5.节目制作计划、拍摄大纲、串联词等。
八、聘请港、澳、台从业人员参与救灾募捐演出、重要庆典晚会等有特殊社会效益的活动,仍须事先报批,但上述规定可酌情放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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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将对此加强监督和检查。如发现有瞒报、漏报、虚报的事情发生,一经查实,将给予处罚,禁止播出和发行所制作的节目。



1999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