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乌鲁木齐市“7•19”民房重大火灾情况的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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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乌鲁木齐市“7•19”民房重大火灾情况的通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乌鲁木齐市“7•19”民房重大火灾情况的通报

安委办明电〔2010〕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

2010年7月19日14时28分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河北路仁居三巷187号的一栋三层居民自建房(地上两层、地下一层)发生火灾,共造成12人死亡、17人受伤,事故原因正在调查中。

今年以来,全国发生较大火灾事故41起、死亡155人,同比分别上升70.8%和82.4%。乌鲁木齐市“7•19”民房重大火灾是今年以来发生的第一起重大火灾,应当引起各地的高度重视和警觉。为深刻吸取教训,进一步加强消防安全工作,严防类似事故发生,现提出如下要求:

一、继续扎实做好火灾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坚决遏制群死群伤事故发生。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深刻认识消防安全工作的长期性、艰巨性和复杂性,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深入开展“安全生产年”活动的通知》(国办发〔2010〕15号)的要求,明确职责分工,切实履行消防安全监管职责,继续扎实做好火灾隐患排查治理各项工作。特别要针对近期火灾事故的特点和暴露出的薄弱环节,重点加大对城乡结合部、城中村出租房、“三合一”及“多合一”等场所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力度,督促建设施工单位加强对租住员工宿舍的消防安全管理。各地要落实乡镇、街道办、社区、居委会的消防工作职责,相关部门要适时开展联合执法,集中排查火灾隐患并督促落实整改措施,坚决遏制重特大火灾事故特别是群死群伤火灾事故的发生。

二、深入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提高社会公众的消防安全意识和技能。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加强应急预案演练,确保从业人员具备基本安全技能。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等媒体,进一步加强对社会公众尤其是出租房房东及租户、农民工等流动务工人员、广大农民群众及老弱病残等弱势群体的安全教育,普及安全用火、用电和逃生自救常识,促使社会公众自觉遵守安全法律法规要求,一旦遇险能有效自救互救、迅速逃生,减少事故伤亡和损失。

三、认真做好建筑消防设施专项治理工作,提高消防安全防控水平。按照公安部、中央综治办、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联合印发的《建筑消防设施专项治理工作方案》的要求和总体部署,各地要在完成专项治理第二阶段排查整治的基础上,于9月30日前将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单位、不落实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责任的多产权单位等作为重点进行治理,明确整改措施、整改责任和整改时间,确保按期消除隐患。

四、严格事故调查,用事故教训推动事故预防工作。各有关地区和部门要按照“四不放过”和“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认真组织开展事故调查工作,并及时向社会公布调查处理结果。同时,要认真分析典型事故案例,针对暴露出来的突出问题,督促相关单位采取有针对性的预防措施,坚决遏制重特大火灾事故发生。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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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公共场所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公共场所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确保我市建设项目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预防、控制和消除有害因素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预防性卫生监督,提指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我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选址、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等过程进行的卫生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的下列项目的新、改、扩建工程:
(一)公共场所和食品、化妆品、卫生保健用品的生产、加工、经营场所;
(二)生活饮用水水源的选择和供水工程及设施;
(三)医院、学校、托幼机构;
(四)住宅小区。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
建设单位和工程设计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卫生监督部门的职责:
(一)对城乡建设规划提出卫生要求;
(二)对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选址、初步设计、施工设计进行卫生学审核和卫生学评价;
(三)对建设项目的施工过程实施卫生监督;
(四)参加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
(五)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处罚。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向卫生监督部门提交建设项目的有关资料和图纸。可行性研究报告须有卫生专篇,说明存在的卫生问题及拟采取的卫生防护措施等。
大中项目应做“卫生学预评价”。设计单位应根据“卫生学预评价”编制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初步设计说明中必须有卫生专篇,说明存在的主要卫生问题,设计依据,采取的措施和预期效果。
第七条 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完成后,建设单位持规划部门签发的《规划设计方案审定书》到卫生监督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办理卫生审批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向卫生监督部门送审下列资料:
(一)地形图;
(二)总平面图;
(三)建筑物的平面图、立面图、剖面图;
(四)设计说明书。
并填写《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申请书》,由卫生监督部门提出审核意见。
经卫生监督部门审批后的图纸设计,未经卫生监督部门批准不得随意变更卫生方面设计。
第八条 在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卫生监督部门的卫生监督人员,可持证到施工现场对是否按卫生设计施工进行卫生监督,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拒绝。
第九条 设计商场、医疗保健院所、宾馆、饭店、旅店、酒吧、浴室、理发店、影剧院、录像厅、舞厅、游艺厅、音乐厅、体育场(馆)、展览馆、博物馆、图书馆、车站、机场、码头等公共场所必须设计有卫生设施,并在空气质量、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具等方
面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十条 学校教室、实验室、宿舍等工程的选址、设计,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在环境噪声、室内微小气候、采光、照明、黑板、课桌椅的设置等方面达到国家标准。
第十一条 屠宰场、冷冻库、食品厂、副食商店、食堂、饭店等建筑的设计、工艺布局、工艺流程必须合理,符合《食品卫生法》的要求,并在食品防腐、存放、包装场所等方面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须有卫生监督部门参加,对验收合格的项目发给《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认可书》后方可办理卫生许可证。
建设项目未经卫生监督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者,不得发放卫生许可证,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公共场所建设项目未经卫生监督部门审批而擅自施工的,责令限期补办审批手续,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不按经批准的设计施工的,责令立即改正,对单位处以五百元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拒绝、阻挠卫生监督部门检查的,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以一百元罚款。
第十六条 卫生监督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7月25日

湖南省信息化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信息化条例

(2004年7月30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

  《湖南省信息化条例》于2004年7月30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信息化管理,加强信息化建设,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信息化规划与建设、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信息资源开发、信息产业发展、信息安全保障等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信息化建设应当遵循统筹规划、资源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信息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措施,推进信息化进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信息化建设专项资金,并鼓励企事业单位加大对信息化建设的资金投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信息化的统筹规划、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信息化工作。
  第六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与信息化有关的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对在信息化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信息化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编制信息化规划,必须从实际出发,科学预测本行政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加强统筹协调,使信息化建设规模、建设水平同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防止重复建设。
  第九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信息化专项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信息化综合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信息化综合规划编制本系统、本部门的信息化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通信、广播电视、城市规划和建设等部门,根据本级信息化综合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通信网、计算机网、广播电视网等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将其纳入城市建设、村镇(集镇)建设规划。
  新建、扩建或者改建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并按照互利互惠的原则,与相关的公共信息基础设施互联互通。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电子政务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信息安全工程和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信息工程,在报有关部门批准立项前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进行审查,符合本级信息化有关规划和信息安全管理要求的,方可按照建设项目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后二十日内作出审查意见。
  第十三条 信息工程建设依法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工程监理制、招标投标制和质量负责制。
  承担信息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的单位,必须取得国家规定的资质证书。信息工程建设单位不得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
  第十四条 信息工程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进行性能测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 信息技术推广应用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地区信息技术推广应用指南,确定推广应用目标和重点领域,完善推广应用体系,实行引进推广应用先进成果和自主创新相结合,组织实施重点推广应用项目。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行政区域电子政务规划的要求,加强电子政务建设,使用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平台,促进各个业务系统的互联互通,提高工作效能和服务水平。
  第十七条 科技教育、医疗卫生、广播电视、社会保障、金融保险和公用事业等社会公共服务单位(以下简称社会公共服务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应用信息技术,提高社会公共服务水平。
  第十八条 鼓励企业应用信息技术,促进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科技、技术改造、农业发展等专项资金中应当有一定的比例用于引导和扶持相关领域信息技术的推广应用。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社会逐步建立、完善信用体系和网上支付、物流配送系统,推进电子商务发展,推动企业和个人利用网络从事商务活动。
  第二十条 鼓励信息技术专业协会、学会等社会团体和其他具有信息技术推广应用服务能力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展信息技术推广应用有偿服务活动。


第四章 信息资源开发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口基础信息库、法人单位基础信息库、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基础信息库、宏观经济数据库等公共信息资源库建设,扶持和鼓励社会力量开发信息资源。
  省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完善本省信息资源开发标准,并加强对信息资源开发的指导。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和社会公共服务单位应当利用信息技术加工、存储、分析、使用各类业务信息,建立业务信息资源库及应用系统。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和社会公共服务单位应当根据资源共享原则和交换制度,及时向本级政务信息交换平台提供有关信息,并负责该信息的更新。
  第二十四条 下列信息,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在该信息发生或者变更后七日内,在政府公众信息网上发布,供单位和个人无偿查询:
  (一)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国家机关的机构设置、职能和职责;
  (三)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需要申请人注意的事项、数量、程序、期限、实施主体和结果;
  (四)收费项目、标准和依据;
  (五)依法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务信息。
  第二十五条 直接转发其他单位发布过的信息,应当标明信息来源。未经信息所有者许可,不得擅自删除、修改有关信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收集、处理、存储、传播其信息的单位和个人了解相关情况;对不实的信息,有权要求修改或者清除。


第五章 信息产业发展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信息化的需要,制定信息产业发展规划和政策,引导信息产业发展,并对信息产业重点项目给予扶持。
  省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信息产业发展目录,并纳入全省产业发展目录。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制定规范信息产业市场的有关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职责加强对信息产业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企业从事电子信息产品制造、软件开发,应当符合标准化要求,保障产品和服务质量。有强制性标准的,必须执行强制性标准;没有强制性标准的,鼓励采用国际标准。
  第三十条 从事信息服务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包含淫秽、色情内容和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信息;
  (二)不得制作、发布虚假的信息;
  (三)不得危害公共信息网络正常运行。
  第三十一条 从事电子交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核验在电子交易平台上从事交易活动的经营主体的合法经营凭证和信用程度;
  (二)采取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手段,保障电子交易数据的安全、完整与准确;
  (三)对电子交易平台上从事交易活动的当事人提供的要求采取安全保密措施的信息,未经当事人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泄露或者出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鼓励信息产业行业协会和有关社会中介组织按照诚信、守法的原则,依法开展信息市场调查、信息交流、咨询、评估等中介服务活动,并加强行业自律。


第六章 信息安全保障


  第三十三条 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主管单位或者运行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本单位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的安全等级,并进行相应的安全系统建设。
  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的信息安全系统必须采用依法认证认可的信息安全产品,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所需经费列入工程预算。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和有关社会公共服务单位的信息网络、信息系统,应当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授权的信息安全测评机构进行安全性测评,测评合格的方可使用。测评机构对测评结果负责。
  对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做好信息保密工作。
  第三十五条 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的主管单位或者运行单位,应当确定信息安全管理人员,建立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制定信息安全应急预案,保证本单位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运行。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立信息安全协调管理机制,在电子政务、电子商务和公共服务等领域推广应用电子签名,规范和加强网络信任体系建设。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国家安全、通信等部门,建立信息安全情况通报和应急处理协调机制。
  发生信息安全事故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审查进行信息化工程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不及时向本级政务信息交换平台提供信息,或者不在政府公众信息网上发布有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三十五条规定,制作、发布虚假信息,或者危害公共信息网络正常运行,或者未建立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未制定信息安全应急预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给予处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在信息化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