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莞市培育企业上市操作规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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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莞市培育企业上市操作规程》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东莞市培育企业上市操作规程》的通知

东府办〔2010〕90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培育企业上市操作规程》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



东莞市培育企业上市操作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省政府关于大力发展资本市场、推动企业上市工作会议和市政府关于《东莞市鼓励科技企业上市暂行办法》(东府〔2007〕31号)精神,加快我市企业上市步伐,特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对东莞市上市后备企业改制上市进行培育,实行政府统筹、自愿申报、严格审查、社会监督的原则。

本操作规程所称的上市后备企业是指注册地在东莞市,经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依据一定的基本条件和评价标准筛选出来,并经市政府发文确认的拟上市企业。

本操作规程所称行业主管部门是指市府金融工作局、经信局、科技局、外经贸局、国资委、农业局等部门,由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行业企业的认定和资助申请。市府金融工作局负责受理金融企业的申请;市经信局(中小企业局)负责受理内资工业商贸企业和信息产业企业的申请;市科技局负责受理高新技术企业的申请;市外经贸局负责受理外商投资企业的申请;市国资委负责受理市属全资和控股企业的申请;市农业局负责受理农业企业的申请。企业申报过程中出现行业主管部门交叉的,由企业自愿选择申报部门;主管部门难以界定的,可以直接报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府金融工作局)。

第三条 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面统筹我市上市后备企业和已上市企业的认定、核实、资助与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东莞市上市后备企业的认定



第四条 东莞市主板(含中小板)上市后备企业认定的条件:

(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登记设立,在东莞市工商部门注册。

(二)企业已完成股份制改造,或者股份制改造正在进行中,且自申请日算起半年内可以完成。

(三)满足如下财务指标要求:

1、最近两个会计年度净利润均为正数且累计超过人民币2000万元,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较低者为计算依据;

2、最近两个会计年度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累计超过人民币3000万元;或者最近两个会计年度营业收入累计超过人民币2亿元;

3、最近一期末净资产不少于人民币3000万元。

(四)企业董事会已通过了有关企业上市的决议和制定了上市的具体计划,能提供前两个会计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与具有保荐资格的券商、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签订了上市辅导协议。中介机构已对拟上市企业出具了对企业上市分析的可行性报告,并已进场辅导。

(五)市行业主管部门初步同意其为上市后备企业,并出具推荐意见。符合我市产业政策的企业、行业龙头企业、鼓励发展的总部企业、工商纳税大户、50强民营企业和大集团企业,应优先推荐。

(六)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东莞市创业板上市后备企业认定的条件:

(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登记设立,在东莞市工商部门注册。

(二)企业主要经营一种业务,其生产经营活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环境保护政策。经营的主要业务符合国家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方向的企业,特别是新能源、新材料、信息、生物与新医药、节能环保、航空航天、海洋、先进制造、高技术服务等领域的企业,以及其他领域中具有自主创新能力、成长性强的企业,或符合证监会关于创业板有关行业要求的企业,优先予以认定。

(三)企业已完成股份制改造,或者股份制改造正在进行中,且自申请日算起半年内可以完成。

(四)企业财务指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最近两年连续盈利,最近两年净利润累计不少于人民币600万元,且持续增长;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较低者为计算依据;

2、最近一年盈利,且净利润不少于300万,最近一年营业收入不少于3000万,最近两年营业收入增长率不低于30%;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较低者为计算依据。

(五)最近一期末净资产不少于1200万元。

(六)企业董事会已通过了有关企业上市的决议和制定了上市的具体计划,能提供前两个会计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与具有保荐资格的券商、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签订了上市辅导协议。中介机构已对拟上市企业出具了对企业上市分析的可行性报告,并已进场辅导。

(七)市行业主管部门初步同意其为上市后备企业,并出具推荐意见。

(八)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东莞市上市后备企业的认定流程:

(一)拟上市企业向市行业主管部门提出认定为东莞市上市后备企业的申请。拟上市企业将《东莞市上市后备企业资格认定申请书》一式三份,连同东莞市认定上市后备企业应提供的资料上报行业主管部门。

(二)行业主管部门受理拟上市企业申请后,根据企业的实际及东莞市认定上市后备企业的基本条件进行初审,并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是否同意认定其为上市后备企业的初审意见。

(三)通过行业主管部门初审后,拟上市企业将相关资料及行业部门的初审意见报送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企业有关情况进行了解、整理后,上报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组织现场考察后,召开有关部门及专家会议,听取企业负责人筹备上市工作汇报及行业主管部门的推荐及初审意见,然后由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通过现场投票方式认定。

(四)经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认定的上市后备企业,须通过市级媒体向社会公示,公示期5天。公示期间,任何单位或个人有异议的,可以以书面形式向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反映,办公室将协调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调查并出具调查意见。

(五)公示期满,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提请市政府审批并发文确认。

(六)已在省证监局辅导备案的拟上市企业,不需经过现场考察和评审,由企业直接向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申报,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提请市政府发文认定为上市后备企业。

(七)申报企业未能完全符合第四条或第五条规定,但经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投票通过、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且经市政府批准的,可以发文认定为上市后备企业。

第七条 申请认定东莞市上市后备企业须提交如下资料一式三份:

(一)《东莞市上市后备企业资格认定申请书》;

(二)企业的工商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代码证书、税务登记证、公司章程、公司股东及股权构成情况等资料复印件,加盖企业公章确认;

(三)企业拟上市的董事会决议、会议记录或会议纪要,加盖企业公章确认;

(四)与企业签订辅导协议的券商、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的工商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其中保荐券商须一并提供由证券监管部门颁发的保荐机构资格证件复印件;

(五)中介机构与企业签订的辅导协议复印件,加盖企业和中介机构两个公章确认,以及中介机构对企业拟上市的尽职调查报告,加盖中介机构公章确认;

(六)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近两个会计年度的审计报告复印件;

(七)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及行业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三章 资助条件、范围和标准



第八条 上市辅导资助。

(一)申报条件:

1、经市政府批准的上市后备企业。

2、符合以下两个条件之一:

(1)通过省证监局辅导验收并支付下列相关费用:

①上市辅导、保荐、审计、法律服务等费用;

②必要的资产评估费用;

③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认可的其他费用。

(2)上报上市材料并获得中国证监会受理。

(二)申报时间:分两个阶段申报。

1、上市后备企业完成上市辅导,经广东省证监局验收合格后,可以申请第一阶段上市辅导资助。

2、上市后备企业上报上市材料并获得中国证监会受理,可以申请第二阶段上市辅导资助。

(三)资助标准:

上市后备企业完成第一阶段工作,按照企业实际发生的费用额核定资助额,每家企业最高资助100万元;上市后备企业完成第二阶段工作,每家企业资助100万元。合共每家企业最高资助不超过200万元。

(四)资助流程:

1、符合资助条件的上市后备企业向市府金融工作局提出申请。

2、市府金融工作局受理后,对企业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进行调查核实,并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初审意见。

3、市府金融工作局将通过初审的企业相关资料报市财政局复核。市财政局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复核意见,并由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市政府审定。

(五)企业申请资助须提交的资料:

1、申请第一阶段上市辅导资助应提交的资料(一式三份):

(1)《东莞市培育企业上市资助计划申请书》;

(2)企业的工商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代码证书、税务登记证书等复印件,加盖企业公章确认;

(3)企业上一年度审计报告及最近一个月的会计报表复印件,加盖企业公章确认;

(4)企业已支付的上市辅导、保荐、评估、审计、法律服务等必要费用的原始凭证复印件及各项费用支付说明,加盖企业与中介机构两个公章确认;

(5)省证监局出具的报送辅导备案登记材料确认书复印件;

(6)省证监局出具的验收证明复印件或企业上市申请获得中国证监会受理的文件的复印件;

(7)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2、申请第二阶段上市辅导资助须提交的资料(一式三份):

(1)《东莞市培育企业上市资助计划申请书》;

(2)企业上市申请获得中国证监会受理的文件的复印件;

(3)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六)异地“买壳”、“借壳”上市并把上市企业注册地首次迁入我市满一年,最近一年盈利且第一年新增对我市地方财政贡献额度超过100万元的,奖励100万元;迁入我市满两年,近两年持续盈利且第二年新增对我市地方财政贡献额度超过100万元的,奖励100万元(申请资料参见第十条第(四)款),合共每家企业最高奖励不超过200万元。

第九条 规范历史帐务处理资助。

(一)申报条件:

1、经市政府批准的上市后备企业;

2、完成规范历史年度(最多不超过3个会计年度)帐务处理,并已向市税务部门补缴税款。

(二)申报时间:分两个阶段申报。

1、上市后备企业完成上市辅导,经广东省证监局验收合格后,可以申请第一阶段规范历史帐务处理资助;

2、上市后备企业上报上市材料并获得中国证监会受理,可以申请第二阶段规范历史帐务处理资助。

(三)资助标准:

以企业向市税务部门补缴税款增加市地方财政收入的额度为考核指标核定资助额,在企业完成第一、二阶段工作后分别核拨资助额的50%。

(四)资助流程:

1、符合资助条件的上市后备企业向市府金融工作局提出申请。

2、市府金融工作局受理后,在10个工作日内,将企业申请材料报市财政局审核。

3、市财政局对申请企业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核,计算应资助金额,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并由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市政府审定。

(五)企业申请资助须提交的资料:

1、申请第一阶段规范历史帐务处理资助需提供的资料(一式三份):

(1)《东莞市培育企业上市资助计划申请书》;

(2)市税务部门出具的相关年度的纳税证明及补缴税款证明的原件与复印件(注:原件一份,复印件一式三份);

(3)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2、申请第二阶段规范历史帐务处理资助需提供的资料(一式三份):

(1)《东莞市培育企业上市资助计划申请书》;

(2)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已上市企业资助。

(一)申报条件:

我市企业成功在国内外证券交易所首次公开发行上市,或者其他已上市企业把上市公司注册地迁入我市满一年的。

(二)资助标准:

我市企业从首次公开发行上市次月起、其他已上市企业从把上市公司注册地迁入我市满一年后的次月起,连续24个月,按照企业新增对我市地方财政的贡献额度为考核指标给予相应的资助,每12个月奖励总额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

(三)资助流程:

1、符合资助条件的上市企业向市府金融工作局提出申请;

2、市府金融工作局受理后,在10个工作日内,将企业申请材料报市财政局审核;

3、市财政局对申请企业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核,计算应资助金额,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并由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市政府审定。

(四)企业申请资助需提供的资料(一式三份):

1、《东莞市培育企业上市资助计划申请书》;

2、税务部门出具的企业从首次公开发行上市或把上市公司注册地迁到东莞次月起相关月份纳税证明的原件与复印件(注:原件一份,复印件一式三份);

3、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四章 资金拨付与会计处理



第十一条 市财政局根据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批准的项目资助计划把资助资金直接拨付给有关企业,并在市财政局网站上公示不少于一年。

第十二条 企业收到资助资金后,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按照现行企业财务通则作企业收益处理。其他企业可按专项应付款形式入帐,并分别按照现行企业会计制度进行核算;形成资产部分,计入资本公积;不能形成资产部分,作冲减费用处理。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三条 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各镇(街)相关部门,对企业申请项目的真实情况和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进入上市后备队伍的企业,在改制上市过程中遇到困难的,凭《东莞市拟上市企业专项工作申请表》,相关职能部门为其设立“绿色通道”,实行“一企一策”,对于上市后备企业在改制上市过程中涉及的各项审批,在依法依规的前提下,应简化流程,特事特办;并提供办事优先服务,加快工作进度。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相关职能部门应进行全程跟踪和积极协调,优先解决企业在改制上市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第十五条 进入上市后备队伍的企业因重大技术性难题或其他原因无法继续筹备上市的,企业或上市辅导机构应及时上报行业主管部门。由市行业主管部门、金融工作局组织专家组进行论证。经论证认定无法继续上市的,报经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取消其上市后备企业资格,不再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及财政支持。对于拖延、隐瞒报告的,将向企业追回相应的支持经费,追究上市辅导机构的相关责任,并作出通报。

第十六条 对企业弄虚作假骗取上市资助资金的行为,将作出撤消项目资助、追缴项目资助资金、取消该企业3年内申请财政资金资格、视其情节轻重进行通报等处理措施,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第427号令)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操作规程由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操作规程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颁布的《东莞市培育企业上市操作规程》(东府办〔2008〕71号)同时废止。市政府已颁布的其他文件与本操作规程有冲突的,以本操作规程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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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所得适用定期减免税问题的通知(附英文)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所得适用定期减免税问题的通知(附英文)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关于在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八条规定的定期减免税期内进行清算的外商投资企业,能否就其清算所得享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问题,现明确如下:
税法第八条“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仅适用于企业经营期间的所得。因此,对企业在上述定期减免税期内进行清算所取得的清算所得,不得按税法第八条
的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NOTICE ON QUESTION CONCERNING APPLICABLE REGULAR TAX REDUCTION ANDEXEMPTION ON INCOME GAINED FROM LIQUIDATION BY ENTERPRISE WITH FOREIGNINVESTMENT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15 June 1993. Code Guo Shui FaNo. 008)

Whole Doc.

With regard to the question as to whether or not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which conduct liquidation within the regular tax
reduction and exemption period as stipulated in ARTICLE 8 of the Income
Tax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for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and Foreign Enterprise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ax Law)
can enjoy enterprise income tax reduction and exemption, it is hereby
clarified as follows:
The stipulation set in ARTICLE 8 of the Tax Law which states
"Productive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scheduled to operate for a
period over 10 years shall be exempted from enterprise income tax in the
first two profit-making years and be granted a 50 percent enterprise
income tax reduction in the third through the fifth year" applies only to
the income gained during the enterprise's operational period. Therefore,
income gained from liquidation which is conducted during the
above-mentioned tax reduction and exemption period shall not be granted
enterprise income tax reduction and exemption in accordance with ARTICLE 8
of the Tax Law.
This Notice goes into effect from the day of receipt of the document.



1993年6月15日

财政部关于国有农业企业执行新财务会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国有农业企业执行新财务会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3年6月14日,财政部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了贯彻落实《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以及《农业企业财务会计制度》,做好国有农业企业的新旧制度衔接转换工作,现将“关于国有农业企业执行新财务制度有关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和“关于国有农业企业新旧会计制度衔接有关调帐问题的处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以便进一步补充完善。
附件:一、关于国有农业企业执行新财务制度有关政策
衔接问题的通知
二、关于国有农业企业新旧会计制度衔接有关调
帐问题的处理规定

附件一: 关于国有农业企业执行新财务制度有关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
为做好新旧制度的衔接转换工作,财政部颁发了《关于贯彻实施新的企业财务制度有关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国有农业企业应认真贯彻执行。现就国有农业企业执行新制度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财务包干问题。实行财务包干办法的国有农业企业“八五”期间仍然执行财务包干办法。
实行财务包干办法的农业企业在“八五”期间归还借款,可以继续比照税前还贷企业的办法执行。归还借款(包括归还世界银行贷款)的利润转作盈余公积金。上述企业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其遭灾损失和其他财务遗留问题在“八五”期间仍按原办法列入利润分配。
二、关于还款保证金和技术开发基金的处理。企业的技术开发基金可用于抵补职工福利基金。对职工福利基金赤字抵补顺序是:奖励基金、大修理基金、储备基金、生产发展基金、技术开发基金。技术开发基金抵补后余额及还款保证金余额转作盈余公积金。实行新制度后,企业不再提取还款保证金和技术开发基金,统一按新制度执行。
三、关于专项拨款的处理。国家拨给农业企业的专项拨款结余和今后对企业的各种专项拨款,应当单独反映和管理,严格按有关规定用途使用。用于日常经费性拨款,一般应予核销。用于工程项目的拨款,项目完成后,属于按规定允许核销的部分,报经批准后冲销专项拨款,其余部分作为国家投资,转入国家资本金。
四、关于营业外支出中“经财政部批准的其他项目”,主要是指农业企业办社会,并由企业自行开支的政策性社会性支出(有拨款补贴的企业应扣除拨款补贴),报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后可以列入该项目,但对乱摊派、乱集资的支出不得列入。
五、实行新制度后,从销售收入中计提补充流动资金和经批准加速折旧的规定同时废止,统一改按新制度执行。

附件二:关于国有农业企业新旧会计制度衔接有关调帐问题的处理规定
根据财政部(92)财农字第344号《关于发布〈农业企业财务制度〉和〈农业企业会计制度〉的通知》的规定,农业企业将从1993年7月1日起执行新的《农业企业会计制度》。现行的国营农场会计制度将同时废止。现将农业企业执行新制度后的新老制度衔接中有关调帐问题规定如下:
一、调帐原则
企业于1993年6月30日前按照原制度规定设置有关的会计帐目,并按原制度规定的记帐方法进行日常会计核算,编制有关的会计报表。1993年7月1日起,执行新发布的《农业企业会计制度》,但对1993年6月30日以前的业务事项不再调整。
按照新制度的要求,调帐时,对原有经济事项的调整(如有价证券应计利息等)应作为6月30日以前发生的经济事项补记到6月份帐内。企业应按补记后的数字编制有关会计报表和科目余额表,并将科目余额作为7月份的月初数。
企业按照新制度的要求对7月份月初余额进行的调整,应作为7月份的经济事项(调整月初数)记入7月份有关帐内,7月份的有关报表应按调整后的数字编制。
二、帐目调整
1.“固定资产”科目
新制度仍使用“固定资产”科目,由于新老制度的固定资产划分标准不同,原作为固定资产核算的劳动资料,一部分要转为低值易耗品,而另一部分原作为低值易耗品核算的劳动资料,要转为固定资产。
在调帐时,低值易耗品采用一次或分次摊销法的企业,将固定资产转为低值易耗品时,按已提折旧,借记“累计折旧”科目,按固定资产净值,借记“待摊费用”或“递延资产”科目,按固定资产原价,贷记“固定资产”科目;低值易耗品采用五五摊销法的企业,则应将已提折旧,借记“累计折旧”科目,按固定资产原价的50%,贷记“低值易耗品——低值易耗品摊销”科目,按其差额,借记或贷记“待摊费用”或“递延资产”科目;按固定资产原价,借记“低值易耗品——在用低值易耗品”科目,贷记“固定资产”科目。
原为低值易耗品核算的劳动资料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不再结转,仍然作为低值易耗品核算,以后新发生时再按固定资产划分标准进行核算。
原制度补充规定中规定企业的各种无形资产的价值在“固定资产”科目下设置“无形资产”明细科目核算,新制度则将无形资产单设“无形资产”科目核算。企业在执行新制度调帐时,应将“固定资产”科目中无形资产摊余价值转入“无形资产”科目,借记“无形资产”科目,贷记“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科目。
2.“待核销基建支出”科目
新制度取消了“待核销基建支出”科目。根据资本保全的原则,对于购建固定资产过程中发生的费用不再采用核销的办法。
企业在调帐时,应对“待核销基建支出”科目的余额进行分析:属于借款利息部分,经批准冲减专用基金,借记“专用基金”科目,贷记“待核销基建支出”科目;专用基金不足抵冲利息部分,以及待核销基建支出中的其他部分,应分别摊销期限,转入待摊费用或递延资产,借记“待摊费用”或“递延资产”科目,贷记“待核销基建支出”科目。
3.“长期投资”和“有价证券”科目
原制度将企业购买的各种有价证券单独设置“有价证券”科目进行核算,贫困农场收到的由国家拨入的以工代赈购货券,也在“有价证券”科目核算;其他投资,不分长短期均在“长期投资”科目核算。新制度将企业的对外投资按投资期限长短分为长期投资和短期投资,取消了“有价证券”科目,增设了“短期投资”科目,另外新制度将企业收到的以工代赈购货券改在“其他货币资金”科目进行核算。
企业在调帐时,应对“有价证券”科目和“长期投资”科目的余额进行分析,首先对于“有价证券”科目中属于以工代赈购货券部分转入“其他货币资金”科目,借记“其他货币资金”科目,贷记“有价证券”科目;其次,属于能够随时变现,持有时间不超过一年的有价证券以及不超过一年的其他投资,应从“有价证券”科目和“长期投资”科目转入“短期投资”科目,借记“短期投资”科目,贷记“有价证券”、“长期投资”科目;然后再对“有价证券”科目中其他余额,即属于不准备在一年内变现的股票投资、债券投资转入“长期投资”科目,借记“长期投资”科目,贷记“有价证券”科目;原“长期投资”科目中属于不准备在一年内变现的投资仍保留在“长期投资”科目中。
在结转债券投资时,债券的应计利息,在转帐前应事先预提计入有关专用基金科目,预提后再予转帐。预提时,按债券票面价值和票面利率以及已持有时间计算应计利息,借记“有价证券”科目,贷记“专用基金”科目(有关明细科目);转帐时,将长期债券投资本息,借记“长期投资”科目,贷记“有价证券”科目。将短期债券投资本息,借记“短期投资”科目,贷记“有价证券”科目。
新制度规定,长期投资中的股票投资和其他投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用成本法或权益法核算。在采用权益法核算的情况下,“长期投资”帐户所反映的企业投资额,要随着其所占有的接受投资企业的权益增减变动而变动,即接受投资单位净资产增加(或减少),作为投资收益(或损失),同时长期投资帐户也同样增加(或减少)。长期投资采用权益法记帐的企业,调帐前应将“长期投资”帐户按照权益法的要求进行调整,调整增加的数额,借记“长期投资”科目,贷记“固定基金”科目,调整减少的作相反分录。
4.“材料采购”科目
新老制度均设置了“材料采购”科目,核算内容基本相同,可将此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帐或沿用旧帐。
5.“种籽”“饲料”“肥料”“农药”科目
新制度未设“种籽”“饲料”“肥料”“农药”科目,为简化核算,将这四个科目合并为“农用材料”科目。企业在调帐时,应将这四个科目的余额全部转入“农用材料”科目,借记“农用材料”科目,贷记“种籽”“饲料”“肥料”“农药”科目。
6.“原材料”科目
新制度仍然设置了“原材料”科目,调帐时可将“原材料”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帐或沿用旧帐。
7.“修理用材料和零件”“其他材料”“燃料和润滑油”科目
新制度未设“修理用材料和零件”“其他材料”和“燃料和润滑油”科目,为简化核算,将企业的修理用材料和零件、其他材料、燃料和润滑油全部归入“原材料”科目进行核算。企业调帐时,应将“修理用材料和零件”“其他材料”和“燃料和润滑油”三个科目的余额全部转入“原材料”科目,借记“原材料”科目,贷记“修理用材料和零件”“其他材料”“燃料和润滑油”科目。
8.“低值易耗品”科目
新老制度均设置了“低值易耗品”科目,但核算内容有所变化:
原制度“低值易耗品”科目核算内容中包括包装物(指为包装本企业产品而储备的各种包装容器,如桶、箱、瓶、袋等),新制度将包装物列入“原材料”科目核算。调帐时,应将“低值易耗品”科目在库的包装物转入“原材料”科目,借记“原材料”科目,贷记“低值易耗品”科目。
原制度对低值易耗品的核算既有通过“低值易耗品”科目核算在用低值易耗品和低值易耗品摊销价值的,也有不核算在用低值易耗品和低值易耗品摊销价值的,摊销方法分别采用一次摊销或分期摊销。新制度规定,低值易耗品可采用一次摊销法,数额较大的可以通过“待摊费用”或“递延资产”科目进行核算,同时新制度也规定了对于在用低值易耗品按使用车间、部门进行数量和金额明细核算的企业,也可使用五五摊销法核算。
调帐时,低值易耗品采用一次或分次摊销的企业,应将低值易耗品的摊余价值,借记“待摊费用”或“递延资产”科目,按已摊销的价值,借记“低值易耗品——低值易耗品摊销”科目,按低值易耗品的计划成本或实际成本,贷记“低值易耗品——在用低值易耗品”科目。采用计划成本进行核算的企业,还应同时分摊材料成本差异,借记“待摊费用”或“递延资产”科目,贷记“材料成本差异”科目(实际成本小于计划成本的差异用红字登记)。
低值易耗品仍然采用五五摊销法计算低值易耗品摊销价值的企业,可不作上述调整,将“低值易耗品”科目余额直接转帐或沿用旧帐。
原不核算在用低值易耗品和低值易耗品摊销价值的企业,也无需调帐,将在库低值易耗品余额直接转帐或沿用旧帐,以后领用采用分期摊销的,直接通过“待摊费用”或“递延资产”科目核算。
9.“调进外汇价差”科目
原制度规定设置“调进外汇价差”科目,新制度没有统一设置,但允许有调剂外汇业务的企业增设“外汇价差”科目。“调进外汇价差”科目有余额的企业,可增设“外汇价差”科目,调帐时,将“调进外汇价差”科目的余额,转入“外汇价差”科目,借记“外汇价差”科目,贷记“调进外汇价差”科目。
10.“材料成本差异”科目
新老制度中均设置了“材料成本差异”科目,核算内容基本相同,除了上述涉及到材料成本差异的调整因素外,其余部分应直接转帐或沿用旧帐。
11.“在途商品”科目
新老制度均设置了“在途商品”科目,且其核算内容也基本相同,核算购入商品的进货原价(不包括进货费用),对此科目无需调整,可直接转帐或沿用旧帐。
12.“库存商品”“商品进销差价”科目
新老制度均设置了“库存商品”“商品进销差价”科目,但其核算内容有所变化。原制度对于农场所属单独核算的供销单位代销家庭农场的产品,作为“库存商品”核算,新制度规定对此应设置备查簿进行登记。企业在执行新制度时,应将这部分受托代销商品销帐并在备查簿登记,按进价核算的,按进价借记“应付家庭农场款”科目,贷记“库存商品”科目,采用售价核算的,按进价借记“应付家庭农场款”科目,按售价大于进价的差额借记“商品进销差价”科目,按售价贷记“库存商品”科目。
13.“产畜和役畜”和“产役畜摊销”科目
新制度取消了这两个科目,将产畜和役畜由原来作为流动资产核算改按固定资产核算。在调帐时,首先将不属于固定资产的部分进行转帐,借记“幼畜及育肥畜”“产役畜摊销”科目,贷记“产畜和役畜”科目。其次,对应划为固定资产部分进行转帐,按“产畜及役畜”科目的余额,作为固定资产原价,借记“固定资产”科目,贷记“产畜及役畜”科目,同时按已提摊销额,作为已提折旧,借记“产役畜摊销”科目,贷记“累计折旧”科目。
14.“农业生产”“林业生产”“畜牧业生产”“渔业生产”“副业生产”“机械作业”“工业生产”“工程施工”“运输生产”“辅助生产”“产成品”科目
由于新制度采用了制造成本法,企业的在产品、产成品不再分摊管理费用、财务费用。企业在执行新制度时,对于原已计入在产品和产成品的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应进行调整,记入“待摊费用”或“递延资产”科目,待以后生产完工交库、销售时逐步摊销,记入“管理费用”科目。
调帐时,企业应将已记入在产品、产成品及发出商品的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借记“待摊费用”或“递延资产”科目,贷记“农业生产”“林业生产”“畜牧业生产”“渔业生产”“副业生产”“机械作业”“工业生产”“工程施工”“运输生产”“辅助生产”“产成品”“发出商品”科目。以后生产完工交库销售时,应计算应分摊的数额(包括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借记“管理费用(前期费用摊销)”科目,贷记“待摊费用”或“递延资产”科目。
新制度将“农业生产”“林业生产”“畜牧业生产”“渔业生产”“副业生产”“机械作业”六个科目合并为“农业生产成本”科目,调帐时应将这六个科目的余额(扣除管理费用、财务费用),转入“农业生产成本”科目。
新制度将“工业生产”“工程施工”“运输生产”“辅助生产”科目,改为“工业生产成本”“工程施工”“运输生产”和“辅助生产”科目的余额(扣除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分别转入“工业生产成本”“施工成本”“运输成本”“辅助生产成本”科目。
关于“产成品”科目。对“产成品”科目中家庭农场委托企业代销产品,可予销帐并在备查帐簿中登记,借记“应付家庭农场款”等科目,贷记“产成品”科目。“产成品”科目其他余额(扣除管理费用、财务费用)进行转帐或沿用旧帐。
15.“共同生产费用(车间经费)”“企业管理费”科目
一般企业“共同生产费用(车间经费)”“企业管理费”科目月末应无余额,所以不存在调帐问题。对于农业生产中一年只有一次或几次产品产出的以及工业季节性生产企业,“共同生产费(车间经费)”科目和“企业管理费”科目有余额的,在调帐时,属于制造费用部分转入“制造费用”科目,属于管理费用部分转入“管理费用”科目;属于财务费用部分转入“财务费用”科目。
16.“商品流通费”科目
新制度取消了“商品流通费”科目,将原“商品流通费”科目的核算内容分别在“营业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科目核算。对于“商品流通费”科目,由于月末应无余额,不存在调帐问题,新发生的再分别在“营业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等科目中核算。
17.“待摊费用”科目
新制度仍设“待摊费用”科目,但核算内容有所变化。在调帐时,“待摊费用”科目中属于一年内可以摊销的费用,仍保留在该科目内;属于一年以上方予摊销的费用,转入“递延资产”科目。
如果企业的“专用基金——大修理基金”科目有借方余额的,应将其借方余额转入“待摊费用”或“递延资产”科目。
对于租入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凡已完工并转入固定资产科目的,仍在固定资产科目进行核算,不予结转;对于未完工的,其实际支出仍保留在“专项工程支出”科目,与其他未完工程支出一并转入“在建工程”科目,待完工后,再按新制度要求转入“递延资产”科目。
18.“幼畜和育肥畜”科目
新老制度中均设置了“幼畜和育肥畜”科目,核算内容也基本一致,对于“幼畜和育肥畜”科目的余额,可直接转帐或沿用旧帐。
19.“发出商品”科目
新制度取消了“发出商品”科目。原制度中规定企业采用托收承付结算方式进行销售的,生产单位以收到货款作销售;商业(供销)单位以收款或发出商品作销售。对于以收到货款作为销售的,发出并已办好托收手续但尚未收到货款的产成品、材料、库存商品等的实际成本,在“发出商品”科目核算。《企业会计准则》对企业销售实现的确认作出了统一规定,即企业应在发出商品、提供劳务,同时收讫价款或取得索取价款的凭据时,确认销售成立。在调帐时,对于“发出商品”科目的余额可仍然保留(扣除原发出商品中含的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随收回货款随转销售。
20.“现金”“银行存款”科目
新老制度均设置了“现金”“银行存款”科目,且核算内容与原制度基本相同。企业在调帐时,应将“现金”“银行存款”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帐或沿用旧帐。
21.“其他货币资金”科目
新老制度均设置了“其他货币资金”科目,核算内容有所变化。对于“其他货币资金”科目的余额,无需调整,可直接转帐或沿用旧帐。
22.“应收票据”科目
新老制度均设置了“应收票据”科目,且核算内容与原制度基本相同。企业在调帐时,应将“应收票据”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帐或沿用旧帐。
23.“应收销货款”科目
新制度将“应收销货款”科目改设“应收帐款”科目,在调帐时,应将属于内部往来结算款项转入“内部往来”科目,“应收销货款”科目的其他余额,应全部转入“应收帐款”科目。
24.“应弥补亏损”科目
新制度取消了“应弥补亏损”科目。在调帐时,对于应由财政弥补的包干补贴转入“利润分配”科目,借记“利润分配”科目,贷记“应弥补亏损”科目;对于应由企业以后年度利润弥补的超包干亏损及应由投资方弥补的亏损,属于所有者权益的减项,应转入“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科目,借记“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科目,贷记“应弥补亏损”科目。
25.“应收家庭农场款”科目
新老制度均设置了“应收家庭农场款”科目,且核算内容与原制度基本相同。企业在调帐时,应将“应收家庭农场款”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帐或沿用旧帐。
26.“应收下级单位款”“应付上级单位款”科目
新制度取消了“应收下级单位款”“应付上级单位款”科目,对于企业与所属各个单独核算单位之间以及各个单独核算单位之间发生的各种往来款项设置了“内部往来”科目来核算。在调帐时,对于“应收下级单位款”科目余额应全部转入“内部往来”科目的借方;对于“应付上级单位款”科目余额应全部转入“内部往来”科目的贷方。
27.“其他应收款”科目
新老制度均设置了“其他应收款”科目,但核算内容有所变化。在调帐时,对于施工单位应向建设单位收取的工程结算价款转入“应收帐款”科目,借记“应收帐款”科目,贷记“其他应收款”科目;对于内部往来款项,改在“内部往来”科目核算。对于“其他应收款”科目的其他余额可直接转帐或沿用旧帐。
28.“待处理财产损失”“待处理财产盘盈”科目
新制度将“待处理财产损失”“待处理财产盘盈”两个科目合并为“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企业已列入待处理的固定资产损失和盘盈,在执行新制度前应按老办法处理完毕,不存在调帐问题。已列入待处理的流动资产损失和盘盈,尚未处理完毕部分,应分别自“待处理财产损失”科目和“待处理财产盘盈”科目转入“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
29.“专项工程支出”科目
新制度将“专项工程支出”科目改设“在建工程”科目。调帐时,应按本规定首先对“专项工程支出”科目进行相应调整后,再将余额转入“在建工程”科目。
30.“利润分配”科目
新制度将原“利润分配”科目分解为“利润分配”和“投资收益”两个科目。在调帐时,对于已计入有关专用基金科目的债券利息收入及已计入“利润分配”科目的其他单位转来的利润,不予调整。执行新制度后,再改按新制度的规定,将投资收益计入“投资收益”科目。
31.“固定基金”“流动基金”“其他单位投入资金”“专用基金——更新改造资金”科目
新制度取消了“固定基金”“流动基金”和“其他单位投入资金”“专用基金——更新改造资金”科目,而设置了“实收资本”科目核算。调帐时,首先将“专项工程支出”科目中的已完专用借款工程支出实际成本与固定基金相对冲,借记“固定基金”科目,贷记“专项工程支出——已完专用借款工程支出”科目。其次将“专项工程支出——已完专用借款工程支出”科目余额中属于借款利息及耕地占用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等不构成固定资产价值的其他支出,报经批准后,冲减专用基金,借记“专用基金”科目,贷记“专项工程支出——已完专用借款工程支出”科目,专用基金不足抵冲部分,转入递延资产,借记“递延资产”科目,贷记“专项工程支出——已完专用借款工程支出”科目。经过上述规定及第45条规定处理后,再将“固定基金”“流动基金”“其他单位投入资金”和“专用基金——更新改造资金”科目的余额转入“实收资本”科目,借记“固定基金”“流动基金”“其他单位投入资金”“专用基金——更新改造资金”科目,贷记“实收资本”科目。
32.“折旧”科目
新制度将“折旧”科目改设“累计折旧”科目,核算内容与原制度基本相同,在调帐时,应将“折旧”科目的余额转入“累计折旧”科目。
33.“流动资金借款”“基建借款”“专用借款”科目
原制度按借款的用途,分设了“流动资金借款”“基建借款”“专用借款”三个科目。新制度取消了这几个科目,而将企业的借款按偿还期长短分设“短期借款”和“长期借款”两个科目核算。在调帐时,应对“流动资金借款”“基建借款”“专用借款”科目的余额进行分析,属于一年以内需要偿还的借款,转入“短期借款”科目;属于超过一年以上需要偿还的借款转入“长期借款”科目。企业调帐时,应对“基建借款”“专用借款”科目的应计未计利息及外币折合差额进行分析,分别处理:
①凡借款购建固定资产的项目未完工的,应计入有关工程成本。
②凡借款购建固定资产的项目已完工的以及其他长期借款项目,属于1993年6月30日以前借入的贷款,已经发生的利息和外币折合差额,经批准冲减企业专用基金结余,借记“专用基金”科目,贷记“基建借款”“专用借款”或“专项工程支出”科目;属于专用基金不足抵冲的利息和外币折合差额,计入待摊费用或递延资产,借记“待摊费用”或“递延资产”科目,贷记“基建借款”“专用借款”等科目。尚未冲减的以及以后新发生的利息和汇兑损益,有承受能力的企业按照新制度规定,记入“财务费用”科目。没有承受能力的企业,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先记入“递延资产”科目,分期转入“财务费用”科目。
③属于1993年7月1日以后借入的借款利息和外币折合差额,按照新制度的规定处理。
34.“应付债券”科目
新制度将“应付债券”科目分解为“应付短期债券”和“应付债券”两个科目。企业调帐时,应对“应付债券”科目余额进行分析,一年内需要偿还的债券本息,应转入“应付短期债券”科目;一年后方需偿还的债券本息,仍保留在“应付债券”科目中。
对于应付债券的应计未计利息,应比照第33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35.“应付购货款”科目
新制度将“应付购货款”科目改设“应付帐款”科目。在调帐时,应将属于内部往来结算款项转入“内部往来”科目,“应付购货款”科目的其他余额,全部转入“应付帐款”科目。
36.“应付工资”科目
新老制度均设置了“应付工资”科目,核算内容基本一致。企业在调帐时,应将“应付工资”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帐或沿用旧帐。
37.“应付家庭农场款”科目
新老制度均设置了“应付家庭农场款”科目,但核算内容有所变化,对于农场代销家庭农场的产品(商品),作为代管产品(商品)在备查簿中登记,应按第14条的有关规定调帐,然后再将其他余额直接转帐或沿用旧帐。
38.“待转家庭农场上缴款”科目
新老制度均设置了“待转家庭农场上交款”科目,但核算内容有所改变,企业应分别情况进行调帐:
(1)向家庭农场转售固定资产
价款未收回并已计入“待转家庭农场上缴款”科目的部分,应予转销,借记“待转家庭农场上缴款”科目,贷记“专用基金——更新改造资金”科目;处理固定资产作价损失并已计入“待处理财产损失”科目,无论价款是否收回,都应予以转销,借记“固定基金”科目,贷记“待处理财产损失”科目;对于处理固定资产作价收益并已计入“待处理财产盘盈”科目,无论价款是否收回,都应予以转销,借记“待处理财产盘盈”科目,贷记“固定基金”科目。
(2)向家庭农场转售产役畜和幼畜及育肥畜
作价损失并已计入“待处理财产损失”科目,无论价款是否收回,都应予以转销,借记“营业外支出”科目,贷记“待处理财产损失”科目;作价收益并已计入“待处理财产盘盈”科目,无论价款是否收回,都应予以转销,借记“待处理财产盘盈”科目,贷记“营业外收入”科目,其中已收回价款并已计入“待转家庭农场上缴款”科目部分,也应转销,借记“待处理财产盘盈”科目,贷记“待转家庭农场上缴款”科目。
调整后,将“待转家庭农场上缴款”科目的其他余额进行转帐或沿用旧帐。
39.“其他应付款”科目
新老制度均设置了“其他应付款”科目,但核算内容有所变化。对于应付联营单位投资利润,新制度改在“应付利润”科目进行核算,调帐时,应将属于应付联营单位投资利润转入“应付利润”科目,借记“其他应付款”科目,贷记“应付利润”科目;对于属于内部往来款项,转入“内部往来”科目;对于应付承包单位工程结算款,新制度改在“应付帐款”科目核算,调帐时,应将“其他应付款——应付承包单位工程结算款”科目余额转入“应付帐款”。借记“其他应付款”科目,贷记“应付帐款”科目。“其他应付款”科目的其他余额直接转帐或沿用旧帐。
40.“预提费用”科目
新老制度均设置了“预提费用”科目,核算内容基本一致,调帐时,应将“预提费用”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帐或沿用旧帐。
41.“应付票据”科目
新老制度均设置了“应付票据”科目,且其核算内容基本相同。企业在调帐时,应将“应付票据”科目的余额直接接转帐或沿用旧帐。
42.“应缴税金”科目
新老制度均设置了“应交税金”科目,企业在调帐时,应将“应交税金”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帐或沿用旧帐。
43.“其他应缴款”“专项应缴款”和“应缴教育费附加”科目
新制度将“其他应缴款”“专项应缴款”和“应缴教育费附加”科目合并为“其他应交款”科目。在调帐时,应将这三个科目的余额全部转入“其他应交款”科目。
44.“应缴利润”科目
新制度将“应缴利润”科目改设为“应交包干利润”科目,在调帐时,应将“应缴利润”科目的余额全部转入“应交包干利润”科目。
45.“专用基金”科目
新制度取消了“专用基金”科目。除了上述有关规定涉及的内容外,企业应将“专用基金”科目中的“生产发展基金”“储备基金”“还款保证金”“技术开发基金”明细科目的余额转入“盈余公积”科目;将“大修理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奖励基金”明细科目的余额分别转入“预提费用”“应付福利费”和“应付工资”科目。结转前,“生产发展基金”“储备基金”“还款保证金”“技术开发基金”明细科目中,如果有的明细科目有借方余额,应与其他明细科目的贷方余额相对冲,如抵冲后仍有借方余额或均为借方余额,应将其借方余额与“固定基金”“流动基金”科目的贷方余额相对冲。“大修理基金”明细科目如果有借方余额,应转入“待摊费用”或“递延资产”科目;“职工福利基金”明细科目如有借方余额的,经批准后,先用其他专用基金进行抵补,抵补的顺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46.“专用拨款”科目
新制度将“专用拨款”科目改设置“专项应付款”科目,核算内容基本相同。企业在调帐时,应对“专用拨款”科目的余额进行分析,分别处理:
(1)用于工程项目的拨款,如小型农田水利支出拨款。企业在调帐时如有结余,应将余额转入“专项应付款”科目。
(2)属于经费性质的拨款,如政策性、社会性支出拨款。企业在调帐时,如为贷方余额转入“专项应付款”科目,借记“专用拨款”科目,贷记“专项应付款”科目。如为借方余额,先用专用基金结余进行抵补,专用基金不足抵补部分,转入“专项应付款”科目的借方,执行新制度后,经批准分期转入营业外支出。
47.“销售”“工程结算”科目
新制度将“销售”科目分解为“营业收入”“营业成本”“营业费用”“营业税金及附加”“其他业务收入”和“其他业务支出”科目。企业在调帐时,对于已计入“销售”科目并已结转利润的有关收支均不调整,执行新制度后,再改按新制度规定设置有关科目进行核算。
同样,新制度将“工程结算”科目分解为“营业收入”“营业成本”“营业税金及附加”科目。调帐时,对于已计入“工程结算”科目并已结转利润的有关收支项目也不再调整,执行新制度后,再改按新制度规定设置有关科目进行核算。
48.“利润”科目
新制度将“利润”科目分解为“本年利润”“营业外收入”和“营业外支出”三个科目。在调帐时,对于已计入“利润”科目的经济业务一律不再调整,执行新制度后,再按新制度要求,设置“本年利润”“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科目进行核算。
49.“坏帐准备”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坏帐准备”科目,但原会计制度没有设置这个科目。企业应于年度终了,按照应收帐款余额的一定比例提取坏帐准备,提取的坏帐准备在“坏帐准备”科目核算。由于新制度是于1993年7月1日起执行,因此,6月底可不提取坏帐准备,待年度终了时再据以提取。
调帐时,已经超过三年的应收帐款,应在“应收帐款”科目单独核算,其中,确实不能收回的报经批准后分期处理。
50.“固定资产清理”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固定资产清理”科目。企业应对已转入清理的固定资产分别情况进行处理:
凡属已转入清理并已自“固定资产”科目转销,在备查簿中进行登记的固定资产,不再转入“固定资产清理”科目。如以后再发生变价收入或清理费用时,再记入“固定资产清理”科目,变价收入大于清理费用的部分转入营业外收入;变价收入小于清理费用的部分,列作营业外支出。
企业进行调帐后,应按调整后的科目余额编制科目余额表,各科目借方余额合计与贷方余额合计应该相等,如不相等,应寻找原因,将错误调整过来,直至试算平衡。
三、会计报表
企业1993年7月份的“资产负债表”的“年初数”栏内的各项目数字,应根据上年末“资金平衡表”“期末数”栏内所列数字按新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调整后填列。调整方法参照上述有关调帐规定处理。
1993年7月至12月份的“损益表”,按下列格式编报(格式附后),1994年起,按照新制度规定的“损益表”格式填报。在填列1993年7月至12月份的“损益表”时,“1—6月份”栏按照原制度规定的填报口径填列在有关项目内;“本月数”栏填列7月至12月各月月份按照新制度规定的填报口径填列在有关项目内。
附:损益表
附:损 益 表
农会02表
----年----月份 单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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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 | |本 年
项 目 | |1—6月|本月数|
|次 | | |累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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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主营业务收入(销售〈经营〉收入) |1 | | |
减:营业成本(销售〈经营〉成本) |2 | | |
营业费用(销售费用) |3 | | |
营业税金及附加(销售税金及农牧业税)|4 | | |
其中:农牧业税 |5 | | |
教育费附加 |6 | | × |
二、主营业务利润(销售〈经营〉利润) |7 | | |
加:其他业务利润(其他销售〈经营〉利润)|8 | | |
减:管理费用 |9 | × | |
财务费用 |10| × | |
三、营业利润 |11| | |
加:投资收益 |12| × | |
家庭农场实际上交利润 |13| | |
家庭农场实际上交劳动保险费 |14| | × |
营业外收入 |15| | |
减:营业外支出 |16| | |
资源税 |17| | × |
四、利润总额 |1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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