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建立中国政府会计管理与改革战略框架研究”征询意向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1:52:49   浏览:96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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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中国政府会计管理与改革战略框架研究”征询意向公告

财政部


关于“建立中国政府会计管理与改革战略框架研究”征询意向公告


  财政部国库司正在执行世界银行贷款项目“中国经济改革的实施(技援五期)”中的子项目“中国政府会计管理与改革战略框架研究”。该子项目中的一项研究任务是,研究建立中国政府会计管理与改革战略框架,就中国政府会计管理与改革战略框架目标模式、主要内容和实施步骤等提出具体、可行的政策建议,形成《建立中国政府会计管理与改革战略框架研究报告》,以及《政府财务报告制度》、《政府会计准则》和《政府会计制度》的政策建议稿。

  按照世界银行同意的方式,“建立中国政府会计管理与改革战略框架研究”课题由咨询机构承担,现就有关研究任务和要求公告如下:

  一、研究任务

  (一)分析我国现行预算会计管理现状,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造成这些问题的主要原因。

  (二)研究国际上政府会计管理的主要经验,实施政府会计改革的具体做法、经验和教训,并对比分析中国与这些国家政府会计管理的异同点,以及造成这些差异背后的原因,如预算管理、经济体制、法律环境等相关方面的不同之处。

  (三)研究我国政府会计信息需求。通过调研,了解人大、政府、政协,以及政府债券投资者、社会公众等有关方面对政府会计信息的需求。

  (四)分析我国实施政府会计改革的基础和条件。通过调研,了解我国政府预算管理、财务管理、资产管理、债务管理、绩效管理,以及政府会计人员培训、信息系统建设等方面的实际情况,研究我国公共财政管理、人才、技术等政府会计管理相关基础条件状况。

  (五)研究提出我国政府会计管理与改革框架目标模式。根据我国政府会计信息需求和政府财政财务管理实际状况,研究提出可行的目标模式,并从先进性、可行性、完整性等多个方面对比分析不同改革模式的利弊。

  (六)研究我国政府会计改革的主要内容。主要包括:建立政府财务报告制度、建立政府会计准则和建立政府会计制度等。

  (七)研究我国政府会计改革实施步骤。提出我国实施政府会计改革的具体规划,明确每一阶段工作的主要事项、存在的难点问题以及应对措施。

  (八)研究政府会计改革的配套措施。提出为顺利实施政府会计改革,我国应重点做好的配套工作。

  (九)参与中国政府会计管理与改革战略框架国际研讨会,根据会议研讨情况,修改完善研究报告,并形成《中国政府会计管理与改革战略框架研究报告》、《政府财务报告制度》(建议稿)、《政府会计准则》(建议稿)和《政府会计制度》(建议稿)。

  二、有关要求

  有意承担此项工作任务的公司/机构,请于2010年11月15日前向我们表达意向并提交包括以下内容的文件:

  (一)公司/机构简介,包括拥有政府会计相关领域专家的情况(包括专业、资历、经验和成绩)。

  (二)公司/机构开展相关课题研究的情况,特别是承担政府委托课题研究情况。

  (三)公司/机构及其专家在经济类核心期刊发表政府会计方面论文的情况。

  (四)公司/机构与国内相关研究机构的合作情况,以及国际交流合作情况。

  (五)公司/机构相关专家在2010年12月-2011年6月能够用于研究该课题的时间。

  三、收到三家以上公司/机构的上述文件后,将按世界银行“基于咨询者资历”的采购方法,评选出一家公司/机构,并就合同事宜展开进一步磋商。

  

  联系人:黄国华

  邮政地址:财政部国库司制度研究处

  电子邮件:huangguohua@mof.gov.cn

  电话:010-68552265

  

  

           财政部国库司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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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中小企业技术创新服务体系建设的意见

国家经贸委


关于加强中小企业技术创新服务体系建设的意见
国家经贸委
国经贸技术(2000)671号



建立面向中小企业的技术创新服务体系,是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的精神,适应全球产业结构调整的大趋势和市场竞争环境的急剧变化,加快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形成以企业为中心的技术创新体系的重要措施。为做好这项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目标
按照我国企业改革与发展及技术创新工作的总体要求,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加快建立和培育面向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的服务体系,为中小企业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进一步加大企业技术创新工作力度,推动科技与经济结合,促进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
各地经贸委要根据本地区企业的实际情况,坚持不铺新摊子,不重复设置机构,推动现有技术创新中介机构(新技术推广机构等)通过与社会科技资源的优化配置与整合,向社会公益性机构过渡,为中小企业技术创新提供各项服务。
从2000年开始,用两年左右的时间,在直辖市、省会城市等建立40个左右主要面向中小企业的技术创新服务中心,逐步形成全社会、开放式的网络化技术创新服务体系。
二、技术创新服务中心的主要工作任务
技术创新服务中心是中小企业技术创新服务体系的核心,是整个技术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各地经贸委指导、联系和推动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工作的纽带和桥梁,是加快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的服务站。其主要任务是:
(一)信息服务。通过信息网络和各种媒体为企业提供国家政策法规、行业发展趋势、投融资渠道、科技成果、技术需求、企业管理、市场营销、人力资源等信息服务,帮助企业提高市场预测和快速反应能力,提高管理水平。
(二)技术开发与推广。结合产业结构调整,有效地组织和利用各种社会资源,帮助中小企业研究开发新技术和新产品,并开展多种形式的新技术推广活动,传播和推广先进、成熟、适用技术,推动市场前景好、技术含量高、附加值高、产业关联度强、经济社会效益显著的技术向企业转移和扩散。
(三)新技术交易服务。通过技术交易市场,提供交易过程中的政策咨询、专利代理、合同登记、交易合同认定以及知识产权变更登记等配套服务,形成一个高效和具有良好信誉的新技术交易服务体系。
(四)资金服务。为中小企业的技术创新多渠道筹资提供服务。
(五)组织创新政策、专业技术咨询和培训及其它专业化服务等。
(六)完成政府部门和其它机构委托的工作。
三、近期主要工作
从2000年起,各地经贸委要按照国家经贸委的统一部署,结合本地区实际,开展中小企业技术创新服务机构的建设工作。
直辖市要充分利用现有的科技、教育、人才、产业基础、信息等优势,建立服务功能强、区域辐射作用大的技术创新服务中心,以中小企业为主、同时为大型企业技术创新服务,以点带面,起到引导其他城市的作用;省会城市要进一步发挥对全省其他地区的辐射作用,与现有全省和省内计划单列市所属的技术创新中心、推广机构等进行整合,形成合力,防止重复建设;技术创新试点城市和联系城市要将技术创新服务与试点工作紧密结合,按照所在省技术创新服务体系建设的统一部署,突出自己的特点,形成不同层次的服务体系。
各地经贸委要加强对技术创新服务机构的引导与扶持,研究制定有关措施和管理办法,按照市场经济规律的要求,对技术创新服务机构进行规范,强化服务意识,提高服务质量,增强竞争能力。创造条件引导各种社会科技资源参与技术创新中介服务工作,充分发挥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重点企业技术中心的作用。建立评价制度,按技术创新服务中心的工作质量、服务内容、用户范围、运营绩效等,定期进行考核,并及时总结和通报工作经验。


2000年7月19日
2010年2月1日,上海外滩8-1地块以92.2亿元的价格成交,成为上海有史以来最昂贵的政府出让地皮。然而,拿下了“地王”的上海证大当时账上仅有5亿元,投标书显示,其银行存款加净资总额也不过30亿元,因此被外界质疑为“蛇吞象”。随后,“地王”演变出一场纠纷,以致把包括复星、SOHO中国、绿城、上海证大在内的一众企业推上法庭。2013年4月一审判决——复星胜诉。
该案的实质是海之门公司除原告外的其他股东母公司变更为长?N公司从而使长?N公司间接持有海之门公司50%的权益,判决系争的焦点为原告的优先购买权是否收到侵犯?该种股权交易方式是否为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笔者从“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理解入手,对判决做以下简要分析:
一、基本事实:
1、海之门公司的股权结构:
股东 持股比例(%)
复星公司(原告) 50
绿城公司 10
证大五道口公司 25
磐石投资 5
新华信托(股权信托) 10
2、交易情况:
1)2011年12月29日,被告证大置业公司与被告长?N公司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被告长?N公司受让被告证大置业公司持有的被告证大五道口公司100%股权,2012年1月17日完成工商变更程序;
2)2011年12月29日,被告证大五道口公司与磐石投资的唯一出资人上海磐石投资有限公司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受让上海磐石投资有限公司持有的磐石投资100%股权,现已交割登记完毕;
3)2012年1月12日,被告嘉和公司与被告长?N公司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被告长?N公司受让被告嘉和公司持有的被告绿城公司100%股权,同日完成工商变更程序。
自此,被告长?N公司间接持有海之门公司50%权益。
二、原告诉求:
原告认为,上述交易属各被告恶意串通,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已经实际损害了原告在海之门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合同无效确认之诉。
1、判令确认被告长烨公司与被告嘉和公司、被告证大置业公司签署的《框架协议》及《框架协议之补充协议》中关于被告嘉和公司、被告证大置业公司向被告长烨公司转让被告绿城公司、被告证大五道口公司100%股权的约定无效(根据《框架协议》和《框架协议之补充协议》的约定,涉案股权的交易价格共计为人民币754,546,511元);
2、判令确认被告嘉和公司与被告长?N公司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3、判令确认被告证大置业公司与被告长?N公司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4、判令六被告将被告绿城公司、被告证大五道口公司的股权状态恢复至转让前,即由被告嘉和公司持有被告绿城公司100%股权,被告证大置业公司持有被告证大五道口公司100%股权;
5、判令六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三、法院裁判要点
1、从交易行为的实质上判断,原告对于海之门公司的相对控股权益受到了实质性地影响和损害,海之门公司股东之间最初设立的人合性和内部信赖关系遭到了根本性地颠覆。
2、被告绿城公司、被告证大五道口公司共同出让其合计持有的海之门公司50%股权的意思表示是清晰完整的,但嗣后,被告绿城公司和被告证大五道口公司并未据此继续执行相关股东优先购买的法定程序,而是有悖于海之门公司的章程、合作协议等有关股权转让和股东优先购买的特别约定,完全规避了法律赋予原告享有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设定要件,通过实施间接出让的交易模式,达到了与直接出让相同的交易目的。
3、上述转让行为旨在实现一个直接的、共同的商业目的,即由被告长烨公司、被告长?N公司所归属的同一利益方,通过上述股权收购的模式,完成了对被告绿城公司、被告证大五道口公司的间接控股,从而实现对海之门公司享有50%的权益。
4、综上所述,被告之间关于股权交易的实质,属于明显规避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72条之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之无效情形,应当依法确认为无效,相应的《框架协议》及《框架协议之补充协议》中关于被告嘉和公司、被告证大置业公司向被告长烨公司转让被告绿城公司、被告证大五道口公司100%股权的约定为无效,被告嘉和公司与被告长?N公司、被告证大置业公司与被告长?N公司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亦为无效。
四、对法院判决的一些看法
所谓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指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在缔约目的或缔约内容上是非法的。因被掩盖的目的非法,在后果上损害了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故该类合同应无效。因此,判定一个合同是否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从以下几点着手,第一是合同的形式是否合法,第二是是否有非法目的的存在,最后是是否损害了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
从该判决的逻辑结构来讲,判决认为该股权间接转让规避了原告的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设定要件,达到了与直接出让相同的交易目的、该转让的目的即是实现对海之门公司享有50%的权益。从而该股权交易的实质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1、非法目的的认定
1)在本案中,股权转让各方已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并办理过户,从形式上看该股权转让合同是合法的。因此,该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的关键是该合同是否具有非法目的。而从判决来看,如果说股权转让的目的是“通过实施间接出让的交易模式,达到了与直接出让相同的交易目的”、“上述转让行为旨在实现一个直接的、共同的商业目的……”。笔者认为,无论股权受让方通过什么样的方式,但是这个“共同的商业目的”即实现享有海之门公司50%的权益不是非法目的,是正常的商业活动。
2)如果说股权转让的非法目的为 “完全规避法律赋予原告享有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设定要件”,则该表述隐含的意思可能为:a.被告间股权转让合同的形式是合法的,b.被告证大置业公司和被告嘉和公司转让股权前应先由原告同意并放弃优先购买权,c.被告间股权转让未征得原告同意并放弃优先购买权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如笔者以上推理正确,则说明该股权转让的出让方除需取得本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并放弃优先购买权外,还需取得其子公司参股的公司的其他股东的同意并放弃优先购买权。然而,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并没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转让需要本公司外其他股东的同意。而且,即使股权转让的出让方需取得其子公司参股的公司的其他股东的同意并放弃优先购买权,在判决首先肯定股权转让合同形式合法性的基础上,那么该案也应为撤销合同之诉而非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亦不适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条款。
并且依据以上推理还可以认为被告证大置业公司和被告嘉和公司出让股权视同海之门的股东证大五道口公司、绿城公司和磐石投资公司出让股权。即证大置业公司和嘉和公司视同海之门公司的股东,即否定了证大五道口公司、绿城公司和磐石投资的股东资格从而否定了其法人人格。然而,公司股东是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人,而证大置业公司和嘉和公司并未对海之门公司投资,并不是海之门公司股东;证大五道口公司、绿城公司和磐石投资作为海之门公司的出资人应是海之门公司的股东,除非有证据证明证大五道口公司、绿城公司和磐石投资与证大置业公司、嘉和公司财产混同外,无法否定证大五道口公司、绿城公司和磐石投资的法人人格。
3)认定股权转让的非法目的为“完全规避法律赋予原告享有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设定要件”,还有可能隐含的意思为:a.被告间股权转让在形式上是合法的;b.但是,该股权转让的实质不合法;c.该股权转让的合法行为应为海之门公司除原告外的其他股东作为出让方进行股权转让并征得原告同意且放弃优先购买权。
此种逻辑的谬误不言而喻,因为公司法从未禁止如果一个股东间接持有另一家公司的股权时该股东禁止转让其股权。
2、利益损害的认定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后果是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判决认为“从交易行为的实质上判断,原告对于海之门公司的相对控股权益受到了实质性地影响和损害,海之门公司股东之间最初设立的人合性和内部信赖关系遭到了根本性地颠覆。”
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原告作为股东并依其持股比例所享有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并没有受到任何影响。尽管股权转让后,海之门公司另外百分之五十的股权的控制人系同一控制人,但是这并不能得出原告股东权益受到实质性的影响和损害。
纵然将原告对海之门公司的控制作为判断原告是否利益受损,因为本次股权转让前后,海之门公司股东结构并没有变化,即使海之门公司除原告外的其他股东非同一实际控制人,这些股东也有可能形成一致的意见并在股东会上影响原告对海之门公司的决策;即使海之门公司除原告外的其他股东是同一控制人,在未否定这些股东的独立法人人格之前也应将这些股东视为一个个独立的股东而并不是视为一个股东,这些股东中的部分或者全部也有可能在股东会上形成同原告一样的意见,从而贯彻原告决策的执行。
综上,笔者认为,从判决的理由及依据得不出判决的结论,并且适用法律错误。
五、结语
该案判决的出发点在于法院认为由于被告间的股权转让达到了海之门公司其他股东股权直接转让的效果,然而法院未能正确考量的是该股权转让到底是合法形式还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笔者认为,尽管从实质上讲被告长?N公司收购上述公司的股权确实达到了同直接收购海之门公司除原告外其他股东股权同样的效果。但是,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优先购买权仅适用于本公司的股东股权的转让,而不宜扩大到本公司之外的人。
从另一方面来讲,法院在法律没有相关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简单的认定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不妥的。
从风险防范的角度来看,以后如果公司遇到此类问题应通过合同约定的形式来规避实际控制人变化的风险。
从立法或法律解释的角度来看,如该案情况相同的法律漏洞应由立法解决或法律解释填补漏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