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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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三)

新闻出版总署


关于《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商务部 令  

第48号


  《关于<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三)》已经2010年10月19日新闻出版总署第1次署务会议和商务部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新闻出版总署 署长 柳斌杰
商 务 部 部长 陈德铭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关于《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三)


  为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鼓励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商业企业,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七》及《〈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七》,现就《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管理办法》(新闻出版总署、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18号)作出如下补充规定:
  一、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的分销企业分销香港出版的图书。允许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的分销企业分销澳门出版的图书。其销售的香港、澳门版图书须由国家批准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代理进口。
  二、允许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依照内地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在内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个体工商户,从事漫画图书、动漫电子游戏租赁服务,无须经过外资审批,不包括特许经营,其从业人员不超过8人;但应当于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持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经营地址、主要负责人情况等材料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三、本规定中的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分别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内地与澳门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要求。
  四、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领域的其他事项,仍按照《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管理办法》执行。
  五、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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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遵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遵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遵府发〔2010〕28号


各县、自治县、区(市)人民政府,新蒲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

《遵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遵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遵义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需要,切实保障职工的基本医疗需求,提高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健全和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推进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市(州、地)级统筹工作的意见》(黔人社厅发〔2010〕42号)文件精神,结合遵义市基本医疗保险运行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遵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

(一)遵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和政策由市统一制定,各县(区、市)不得自行出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和政策。

(二)遵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市统一核算办法、统一调度使用,中央、省级财政专项补助资金等由市统一调剂使用,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结余基金由市级统一管理使用。

(三)遵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全市实行统一的预决算管理制度。

(四)遵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全市实行统一的业务经办规程、管理制度、数据标准和信息管理系统。

第三条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目标责任制和责任分担机制,强化预算管理,严格目标考核,对成绩突出的给予奖励;对于未完成扩面征缴任务形成的基金缺口,由县(区、市)政府予以弥补。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和对象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外地驻遵单位,应当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为职工(含退休人员)办理医疗保险。

第五条 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自谋职业者、城镇失业人员等灵活就业人员,可自愿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筹集

第六条 参保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构成的规定》的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在当年预算中安排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给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直接向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缴纳。

第七条 缴费基数的确定

(一)单位职工缴费基数:以在职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职工工资总额低于遵义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以遵义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在职职工工资总额高于遵义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300%的,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以遵义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300%封顶,单位缴费基数上不封顶。

(二)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基数:以遵义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

第八条 缴费比例的确定

用人单位按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6%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在职职工按本人工资总额的2%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从职工工资中代扣代缴;退休人员不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灵活就业人员按规定基数的6%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即只缴纳在职职工单位缴费部份,个人缴费部分不缴纳)。

第九条 用人单位破产、撤销、解散或其他原因终止,按《破产法》及有关规定清偿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合并、分立、转让时,应当规定单位职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责任。

第十条 用人单位的缴费来源

(一)国家公务员和参照国家公务员法管理人员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在预算中足额安排。在行政机关“经常性支出”的“社会保障费”中列支;

(二)基础教育等主要由财政拨款的特殊类型的事业单位,由同级财政拨款安排,在“事业支出”的“社会保障费”中列支;

(三)企业职工在“应付福利费”中列支。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生育保险基金、

大额医疗基金和统筹基金的构成

第十一条 个人帐户

(一)单位职工个人帐户:

在职职工本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扣除划入大额医疗保险基金2元后,全部计入个人帐户;退休人员个人不缴费,从单位缴费中按本人养老金(退休金)的2%(扣除划入大额医疗保险基金2元后)划入个人帐户;

单位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在职职工按单位缴费的16%划入个人帐户,退休人员按养老金(退休金)乘以6%的20%划入个人帐户。

在职职工个人帐户=(缴费基数×2%-2)+(缴费基数×6%×16%)

退休职工个人帐户=(养老金或退休金×2%-2)+(养老金或退休金×6%×20%)

(二)灵活就业人员个人帐户:

退休前按缴纳医疗保险费的16%(扣除划入大额医疗保险基金2元后)划入个人帐户。

退休后按养老金的2%(扣除划入大额医疗保险基金2元后)加上养老金乘以6%的20%划入个人帐户。

退休前个人帐户=缴费基数×6%×16%-2

退休后个人帐户=(养老金×2%-2)+(养老金×6%×20%))

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基金

按照在职职工单位(灵活就业人员个人)缴费基数的0.2%建立生育保险基金。

第十三条 大额医疗基金

按照在职职工单位(灵活就业人员个人)缴费基数的0.5%加上从参保人员(含退休人员)个人帐户中每月划入的2元建立大额医疗基金。

第十四条 统筹基金

在职职工单位和个人实际缴费中扣除划入个人账户、生育保险基金和大额医疗基金后,其余部分建立统筹基金;按本办法收取的滞纳金和其他收入纳入统筹基金。

第十五条 各帐户基金使用范围

(一)个人账户的支付范围:1.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费;2.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费;3.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应由个人自付的费用;4.其他应由个人自付的医疗费。

(二)统筹基金的支付范围:1.按有关规定的住院医疗费、门诊统筹费;2.其他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

(三)大额医疗基金的支付范围:超过统筹基金支付限额以上,大额医疗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管理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30天内 ,应当办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用人单位新录用或调入人员30天内,必须办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手续。

第十七条 各县(区、市)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在所在县(区、市)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中央、省和市直属驻红花岗区、汇川区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在市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驻各县(区、市)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在所驻县(区、市)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第十八条 办理参保手续的程序

(一)机关、事业单位提供编制证,企业提供社会保险登记证;

(二)填报《医疗保险单位登记表》、《职工花名册》,提供本单位上年度工资报表和上月工资发放表,退休人员退休审批文件等;

(三)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医疗保险证和IC卡工本费;

(四)领取参保人员医疗保险证和IC卡。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的缴费基数每年元月核定一次,中途增减参保人员,当月申报,从次月起相应增减缴费基数。

第二十条 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用人单位的参保人数、缴费基数、缴费数额、养老金(退休金)总额后,向用人单位发出《医疗保险缴费通知书》。用人单位于每月15日前将本月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存入社保经办机构指定的银行账户。

第二十一条 社保经办机构为参保职工建立个人帐户,制发IC卡。IC卡用于记载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档案资料、个人帐户资金和医疗费使用情况。

(一)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归职工个人所有。

(二)职工调离本市时,用人单位应同时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个人IC卡注销手续,其结余的个人帐户资金随同转移,无法转移的,可一次性发放现金给本人。

(三)职工死亡时,其个人帐户和IC卡注销,结余资金一次性发给继承人。没有继承人的,结余资金划入统筹基金。

第二十二条 社保经办机构在当年元月为参保人员结转个人帐户本金和利息,每月按规定划入个人帐户资金。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后,于次月起重新计算个人帐户划入比例。



第六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整体新参保的单位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从次日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灵活就业人员及单位零星参保职工(不含军转干部、应届大中专毕业生、工作调动人员),参保缴费后设置90日等待期,期满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2个月后需续保的,应当补缴所欠医疗保险费,补缴的保险费不划个人帐户,且设定90日待遇享受等待期。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或灵活就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后,必须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超过2个月未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社保经办机构暂停单位参保人员或灵活就业人员享受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暂停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或灵活就业人员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单位的职工或灵活就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连续缴费年限必须满15年,方能享受退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连续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须一次性补足15年或继续按年度缴满15年后,方能享受退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本办法实施前已按照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保的原国有企业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连续缴费已经达到10年的,享受退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缴费年限不足10年的,须一次性补足10年或继续按年度缴费满10年后,方能享受退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一次性补缴时,缴费基数按实施补缴时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七条 原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转入居民医疗保险的,2007年10月1日以后的缴费年限,视同居民医疗保险缴费年限;2007年10月1日以前的缴费年限,不计作居民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原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的人员,转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按新参保计算,其原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不能计作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第二十八条 住院医疗待遇

住院医疗费用个人需承担一定数额的起付标准金,起付标准金以下的费用由个人自付,超过起付标准金的费用由统筹基金和大额医疗基金支付,个人按基金支付额度负担一定比例的费用。

(一)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起付标准。乡镇、社区医疗机构50元、县级医院100至300元(根据上年度医院住院均次费用确定,统筹地区外的二级医疗机构统一按300元起付线执行)、市级医院400元、省级医院450元。

在一个自然年度内,患恶性肿瘤放化疗、肾功能衰竭透析须住院治疗的参保人员,全年只设置一次起付标准(含治疗未终结需跨年度继续治疗的)。

(二)统筹基金的报销标准。起付标准以上至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4万元以内的费用,扣除全自费、乙类自付后,按以下标准报销。

省级医院:在职人员统筹基金报销82 %、个人自付18%;退休人员统筹基金报销85%、个人自付15%。

市级医院:在职人员统筹基金报销83%、个人自付17%;退休人员统筹基金报销86%、个人自付14%。

县级医院:在职人员统筹基金报销87%、个人自付13%;退休人员统筹基金报销90%、个人自付10%。

乡(镇)、社区医疗机构:在职人员统筹基金报销88%、个人自付12%;退休人员统筹基金报销91%、个人自付9%。

(三)大额医疗基金报销标准。超过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4万元以上的费用,扣除全自费、乙类自付后,由大额医疗基金支付92%、个人自付8%。大额医疗基金的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25万元。

(四)乙类自付是指按照《贵州省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贵州省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贵州省医疗保险住院服务设施目录》规定的乙类药品、诊疗项目。参保人员使用时,须先自付10%,统筹基金或大额基金再按规定的报销比例支付。

(五)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进行肾移植、骨髓移植、肝脏移植的,除肾源、骨髓源、肝源费用自付外,其他符合医疗保险目录的药品、诊疗项目和手术费用由统筹基金或大额医疗基金支付。

(六)《贵州省医疗服务价格》(黔价费〔2003〕127号)文件规定可另外收取费用的植入人体和各种介入治疗所需的贵重材料、器具(如起博器、支架、导管、导丝、补片、钢板、钢钉等)和药品,实行限价管理,具体项目和标准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未列入限价管理范畴的贵重材料、器具和药品,参保病人需要使用进口的,须先个人自付40%,其余60%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报销。

(七)使用血液及血液制品的,凡符合《关于贵州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血液及蛋白类制品使用问题的通知》(黔劳社厅发〔2002〕51号)规定的,按乙类项目进行审核报销(用血互助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报销)。

(八)参保人员住院,因病情需要,使用目录外的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特殊用药的,经市级经办机构同意后,个人先自付40%,剩余部分按规定标准报销。

第二十九条 门诊统筹范围和报销标准

肾移植、骨髓移植、肝脏移植及心脏换瓣术后门诊抗排异用药、门诊慢性特殊病、门诊特殊检查、恶性肿瘤诊疗、泌尿系统结石碎石手术、白内障人工晶体植入术、肾功能衰竭门诊透析治疗以及在乡级定点医疗机构的留观列入门诊统筹范围。

(一)肾移植、骨髓移植、肝脏移植术后抗排异反应药费,心脏换瓣术后抗凝药费及相关门诊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80%,个人自付20%。

(二)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经医疗保险专家小组认定患有慢性特殊病的,在定额范围内符合贵州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口服药物(糖尿病人使用胰岛素除外)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报销80%。病种范围和定额标准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三)参保职工在门诊发生的下列特殊检查,由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50%,个人自付50%。

1.X-射线计算机体层摄影装置(CT);

2.立体定向放射装置(r-刀、x-刀);

3.心脏及血管造影X线机(含数字减影设备);

4.核磁共振成像装置(MRI);

5.单光子发射电子计算机扫描装置(SPECT);

6.彩色多普勒仪;

7.医疗直线加速器进行的检查。

(四)恶性肿瘤患者在门诊化学治疗、放射治疗、镇痛治疗及肾功能衰竭患者在门诊透析治疗的药品(包括使用重组人红细胞生成素)及诊疗费用,符合基本医疗的诊疗目录和药品目录的,由大额医疗基金支付92%,个人自付8%。

(五)对一些特殊慢性疾病(乙肝、丙肝等),经县级医疗专家组确定并按专家组提出的具体治疗方案(限定药品、剂量、疗程),在门诊治疗发生的符合诊疗目录、药品目录的费用,扣除乙类自付费用后,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80%,个人自付20%。

(六)在门诊进行泌尿系统结石碎石手术、白内障人工晶体植入术,符合诊疗目录和药品目录的费用,不扣起付线,扣除全自费和乙类自付后按住院标准报销。

第三十条 门诊医疗费和住院医疗规定的自付部分费用,由个人帐户支付,不足部分自付现金。

第三十一条 异地工作人员、出差人员(含旅游、探亲)、长期异地居住退休人员、灵活就业人员在异地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费用按规定凭有效单据到社保经办机构按贵州省医疗服务价格标准和遵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审核报销。

第三十二条 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医疗保险基金(含统筹基金、大额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29万元。

第三十三条 参加了政府主导的医疗保险,医疗费的报销总额不能超过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四条 下列费用不能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参保人员工伤、患职业病和女职工生育医疗费以及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及其后遗症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未列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和诊疗项目目录的费用;

(三)未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在非定点医疗机构、非定点零售药店就医和购药的费用;

(四)参保职工赴港、澳、台及境外发生的医疗费;

(五)未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转院就医的医疗费用;

(六)单位或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七)因吸毒、斗殴等违法犯罪发生的医疗费用;

(八)自伤自残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含精神病患者);

(九)由责任方承担的医疗费用(交通事故、医疗事故、食品中毒等);

(十)其他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



第七章 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管理

第三十五条 本市辖区内的医疗机构(含单位内部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可向所属县(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承办医疗保险服务业务,经所属县(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初审并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后,颁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资格证书,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医疗保险服务业务。医疗保险定点服务资格实行年审制度。

第三十六条 市社保经办机构拟定全市统一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服务协议。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与社保经办机构签订医疗保险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监督执行。

第三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当成立医疗保险工作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合理控制医疗费用的增长,定期向社保经办机构报送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信息和报表。

第三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加强职工的医德医风和行风教育,提供优质服务,保证医疗和药品质量,坚持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因病施治。并及时将所开药品及所作的各类检查、治疗在规定的医疗文书上记录,接受社保经办机构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执行国家、省、市有关部门制定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范诊疗技术、医疗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加强对国家、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宣传、贯彻、落实,开展咨询服务工作。

第四十条 加强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管理,建立举报奖励制度,资金来源从所扣医疗保险质量保证金中列支,具体办法由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配合网络维护公司,搞好基本医疗保险网络维护工作。



第八章 基本医疗保险结算管理

第四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当严格执行《贵州省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贵州省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贵州省医疗保险住院服务设施目录》三个目录和《国家基本药物目录》等有关规定,超出规定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四十三条 参保职工住院费用应由参保人员个人承担的费用,由本人与医院用IC卡上的个人帐户资金或现金与医疗机构结算,其余费用由社保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结算。

第四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在与社保经办机构和职工个人结算医疗费用时,应当同时向付费方提供有关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和发票。

第四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与社保经办机构实行按月结算。社保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提交的结算单据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的医药费用给付95%,其余5%留作质量保证金,待年终考核检查后,根据考核情况予以相应拨付。

第四十六条 在本统筹区域内,参保人员须凭IC卡和医保手册到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需转往统筹区域外的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须在三个工作日内报所属社保经办机构备案,并按医疗机构等级相应降低报销比例10%。

参保职工和灵活就业人员外出务工长期居住外地,经社保经办机构审批同意,可在所在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职工因工出差属于急救抢救的,需在三个工作日内向所属社保经办机构备案。所发生的医疗费用须提供相应的住院资料,到所属社保经办机构按遵义市的相关政策规定审核报销。

第四十七条 社保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费用结算办法,由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章 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是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责任主体,负责本辖区内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宣传、基金征缴等工作,协调处理本辖区内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中的各种矛盾和问题。

第四十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1.制定基本医疗保险的配套政策;

2.监督检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制度的落实和执行情况;

3.提请有关部门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进行审计监督;

4.审批医院和药店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组织有关部门对其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5.协调处理有关基本医疗保险方面的争议;

6.依照法律、法规,履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保障监察职责。

(二)县(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1.监督检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制度的落实和执行情况;

2.初审医院和药店的医疗保险定点资格,会同有关部门对其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3.协调处理有关基本医疗保险方面的争议;

4.依照法律、法规,履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保障监察职责。

第五十条 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具体经办和医疗服务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市社保经办机构

1.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扩面和基金的筹集、管理、使用;

2.负责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3.编制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

4.指导县(区、市)级经办机构开展基本医疗保险经办业务;

5.与定点医院、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和医疗服务管理工作;

6.受理参保单位和个人有关基本医疗保险的查询工作;

7.配合有关部门对定点医院和定点零售药店的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进行检查;

8.稽核用人单位的有关帐目、报表、单位的工资构成、退休人员退休费、职工和退休人员花名册,核实参保人员和缴费基数;

9.做好其他相应的配套服务工作。

(二)县(区、市)社保经办机构

1.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扩面和基金的征收、上解工作,并根据市级经办机构委托,对辖区内发生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进行审核、支付;

2.执行与定点医院、定点零售药店签订的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

3.受理参保单位和个人有关基本医疗保险的查询工作;

4.配合有关部门对定点医院和定点零售药店的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进行检查;

5. 稽核用人单位的有关帐目、报表、单位的工资构成、退休人员退休费、职工和退休人员花名册,核实参保人员和缴费基数;

6.做好其他相应的配套服务工作。

第五十一条 相关部门主要工作职责:

(一)财政部门

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办法,会同有关部门对各县(区、市)拖欠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资金进行追缴,并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运行进行监督管理。

(二)审计部门

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审计监督工作。

(三)卫生、药监行政部门

负责对医疗机构、药品经营机构进行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基本医疗保险质量。

(四)物价部门

负责加强对医疗保险药品、诊疗项目价格和服务设施收费标准的管理和监督,合理控制价格水平。

(五)宣传部门

负责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宣传工作。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配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做好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的基本医疗保险事务,定期向职工公布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五十三条 参保人员可以向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本人的工资总额和个人帐户资金收支情况。



第十章  罚 则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人员申报、变更,费用扣缴、管理等规定的,按以下条款处罚:

(一)用人单位将不属于本单位的人员列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或弄虚作假将有严重疾病的人员临时招聘到单位工作,为其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 由市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用人单位未按本办法足额缴纳和代扣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滞纳金。对瞒报、漏报缴费基数的责任人,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用人单位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不设帐册,致使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由市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发生以下行为的,在社保经办机构按协议规定进行处理的同时,由市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14号)第十七条、《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16号)第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查验基本医疗保险就医凭证,发生冒名就医,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

(二)超量配药或以医疗保险目录类药品换取自费药,保健品、生活用品等以药易药、以药易物的行为,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三)出售假冒、伪劣、过期、失效药品,危害参保人员健康、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四)重复收费、分解收费、自立收费项目等多收多记医疗费用,增加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或参保人员负担的。

(五)将非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

(六)任意延长参保人员住院时间、分解住院等损害参保人员利益、增加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

(七)伪造门诊或住院病历、挂床住院等行为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八)恶意攻击基本医疗保险网络,造成网络瘫痪或数据破坏的。

(九)其它严重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 参保人员发生以下行为的,除扣回违规费用外,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转手倒卖药品,非法牟利或套取现金的。

(二)与定点医疗机构或药店人员串通,以药易药,以药易物的。

(三)将本人IC卡借给他人冒名住院、刷空卡的。

第五十七条 社保工作人员发生以下行为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工作失职或违反财经纪律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二)与参保人员或定点单位串通,将不应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列入基金支付的。

(三)征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审核医疗费用时徇私舞弊,损公肥私的。

(四)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索贿受贿、牟取私利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和侵害参保人员利益的行为。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遵义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以及医疗费用水平的变化,适时对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费标准和相关待遇作相应调整。

第五十九条 老红军、离休人员、二级乙等伤残军人等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但纳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医疗费仍按《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规定的渠道解决。

第六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各县(区、市)、各单位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原规定清偿。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由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遵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国务院关于印发《水利产业政策》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印发《水利产业政策》的通知
国务院

本政策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到2010年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国家计划委员会会同水利部等有关部门制定的《水利产业政策》,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水利产业政策

(国家计划委员会 一九九七年九月四日)

前言
为了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有效防治水旱灾害,缓解水利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制约,特制定本政策。
本政策制定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
本政策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除台湾、香港、澳门)的所有地区,适用于江河湖泊综合治理、防洪除涝、灌溉、供水、水资源保护、水力发电、水土保持、河道疏浚、海堤防建设等开发水利、防治水害的所有活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政策的目标是:明确项目性质,理顺投资渠道,扩大资金来源;合理确定价格,规范各项收费,推进水利产业化;促进节约用水,保护水资源,实现可持续发展。在本政策实施期限内,使我国防洪抗灾能力明显提高,供水矛盾有效缓解。
第二条 水利是国民经济的基础设施和基础产业。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加强水利建设提到重要的地位,制定明确的目标,采取有力的措施,落实领导负责制。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和地区,在2000年以前编制好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依法报批后作为制定水利建
设规划及有关专项规划的依据,并做好规划实施的检查、监督工作。严禁任何违反规划的建设行为。
第三条 国民经济的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及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必须考虑防洪安全与水资源条件,必须有防洪除涝、供水、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水污染防治、节约用水等方面的专项规划或论证。
第四条 本政策实施期内的水利建设重点是:江河湖泊的防洪控制性治理工程,城市防洪,蓄滞洪区安全建设,海堤防维护和建设,现有水利设施的更新改造,特别是病险水库和堤防的除险加固,干旱地区的人畜饮水,跨地区引水和水资源短缺地区的水源工程,供水、节水和水资源保
护,农田灌排,水土保持,水资源综合利用,水力发电,水利技术的研究开发项目。
第五条 国家加强水资源的管理,对水利建设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开发、综合利用、保护生态的方针,坚持除害与兴利相结合,治标与治本相结合,新建与改造相结合,开源与节流相结合。
第六条 国家实行优先发展水利产业的政策,鼓励社会各界及境外投资者通过多渠道、多方式投资兴办水利项目。在坚持社会效益的前提下,积极探索水利产业化的有效途径,加快水利产业化进程。努力提高水利工程的经济效益。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农业用水和航运需
要。重视水环境保护和多种经营,逐步形成水利产业投入产出的良性运行机制。

第二章 项目分类和资金筹集
第七条 水利建设项目根据其功能和作用划分为两类:甲类为防洪除涝、农田灌排骨干工程、城市防洪、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等以社会效益为主、公益性较强的项目;乙类为供水、水力发电、水库养殖、水上旅游及水利综合经营等以经济效益为主、兼有一定社会效益的项目。甲、乙
类项目的确定,由项目审批单位在项目建议书批复中明确。
第八条 甲类项目的建设资金主要从中央和地方预算内资金、水利建设基金及其它可用于水利建设的财政性资金中安排。要明确具体的政府机构或社会公益机构作为甲类项目的责任主体,对项目建设的全过程负责并承担风险。
第九条 乙类项目的建设资金主要通过非财政性的资金渠道筹集。乙类项目必须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和资本金制度,资本金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根据作用和受益范围,水利建设项目划分为中央项目和地方项目两类。中央项目是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大江大河的骨干治理工程项目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跨流域的引水及水资源综合利用等对国民经济全局有重大影响的项目。地方项目是指局部受益的防洪除涝
、城市防洪、灌溉排水、河道整治、供水、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中小型水电建设等项目。
第十一条 中央项目的投资由中央和受益省(自治区、直辖市)按受益程度、受益范围、经济实力共同分担;重点水土流失区的治理主要由地方负责,中央适当给予补助;地方和部门受益的其它各类水利工程,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受益的地方和部门按受益程度共同投资
建设;中央通过多种渠道对少数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的重要水利建设项目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二条 地方项目中的防洪除涝、城市防洪等甲类项目所需投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从地方预算内资金、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以工补农资金、水利专项资金等地方资金和贴息贷款中安排,同时要重视利用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的资金和劳务投入。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本级财政增长情况,逐步增加对水利建设的投入,研究制定促进水利产业化的优惠政策。国家开发银行、农业发展银行的政策性贷款以及国家掌握使用的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的贷款,用于水利建设的要适当增加。
第十四条 为扩大水利建设资金来源,要按照《国务院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97〕7号)的有关规定,建立和完善中央与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及使用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重要江河的洪水灾害频发区的防洪除涝与治理工程,所在地的地(市)级人民政府可按项目筹集资金。筹资方案须经省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务院计划和财政主管部门备案。向农民筹集资金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筹集资金所使用的票据必须统一由省
级以上财政主管部门印制。审计、监察部门要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严格监督。
第十六条 加快水利设施更新改造的步伐。各级人民政府要将水利设施更新改造列入计划,并安排相应的资金;水利工程折旧费只能用于水利设施的更新改造,不得挪用。

第三章 价格、收费和管理
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对直接从地下或江河、湖泊取水的单位依法征收水资源费。水资源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在国务院正式发布之前,暂按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执行。收取的水资源费要作为专项资金,纳入预算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国家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具体按国务院颁布的《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国务院第119号令)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水土流失防治费、河道采砂管理费、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和灌排工程设施补偿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两年内做到足额征收;流域机构直接管理的水利工程收费办法,由国务院财政、计划
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以上各项收费,必须用于水利设施的维护、修建及运营管理。
第二十条 合理确定供水、水电及其它水利产品与服务的价格,促进水利产业化。新建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要按照满足运行成本和费用、缴纳税金、归还贷款和获得合理利润的原则制定。原有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要根据国家的水价政策和成本补偿、合理收益的原则,区别不同用途
,在三年内逐步调整到位,以后再根据供水成本变化情况适时调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价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水价。
第二十一条 省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对现有水利建设项目进行甲、乙类划分,具体划分办法另行规定。甲类项目的维护运行管理费由各级财政预算支付,乙类项目的维护运行管理费由企业营业收入支付。
第二十二条 在水价提高以及与乙类项目有关的水利行政事业性收费足额收取后,乙类水利建设项目管理单位要转变为企业。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承担水利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监管。按照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企业自主经营的原则,建立权责明确的国有资产管理、监督、营运体系。对集体所有的水利资产保值增值,按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国家鼓励以租赁、拍卖、股份合作、承包等多种形式治理集体所有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及其它水土流失区,使用期限原则上以50年为宜。在规定的使用期限内,对以承包、租赁和股份合作方式经营或治理的,可依法继承、转让;对于购买使用权的,依法享有继承
、转让、抵押、参股联营的权利。鼓励以多种形式建设和经营小型水利工程。

第四章 节水、水资源保护和水利技术
第二十五条 加强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合理配置水资源。国民经济各行业和各地区,都必须贯彻国家规定的各项用水管理制度,大力普及节水技术,节约各类用水。
第二十六条 农业要大力推行节水灌溉,研究推广农业旱作技术和渠道衬砌、管道输水、喷灌、滴灌、渗灌等节水技术,尽快改变大水漫灌等浪费水资源的灌溉方式。各级项目审批单位对农业节水项目要优先立项,增加投入。对符合贷款条件、具有偿还能力的节水项目,国家开发银行
、农业发展银行要优先安排贷款。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情况,对农业节水项目贷款安排财政贴息。
第二十七条 严格执行节约用水和用水定额管理的有关规定。用水单位要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等节水措施,大力开发和推广节水技术。水资源短缺地区要严格限制高耗水工业的发展。在新建高耗水项目建议书中,必须包括用水专项论证,否则不得立项和建设。对于超定额用水的,
要加价收费,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 加强水资源保护。省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江河流域的水资源保护专项规划,并依法报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根据依法批准的江河流域水资源保护规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资源保护规划,并纳入本级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计划和
年度计划,认真组织实施。所有建设项目都要有水资源保护的规划和措施。
第二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它有关部门在开发利用和调度水资源时,要统筹兼顾,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省级人民政府要依法对生活饮用水的地表和地下水源、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及其它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划定保护区
并采取严格措施,保证保护区的水质符合规定用途的使用标准。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加强水污染防治。对造成水污染的企业进行整顿和技术改造,并采取综合防治措施,合理利用水资源,减少废水和污染物的排放量。
第三十一条 建立保护水资源、恢复生态环境的经济补偿机制。任何生活、生产活动及建设项目必须防止造成水土流失和水污染。造成水土流失和水污染的单位,要负责治理并承担全部治理费用。在运河、渠道、水库等范围内设置或改建、扩建排污口,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二条 国家鼓励水利技术和水污染防治技术的研究开发、引进消化和普及推广,重点是防洪抗旱减灾技术、河道整治技术、清淤技术、大型水利工程的关键性技术、节水技术、生物处理水污染技术、高浓度有机废水综合利用与处理技术、污水科学排放技术、污水资源化技术,及
水利建设的新材料、新结构和新工艺。要不断提高水利勘测设计、工程管理、技术设施与装备的现代化水平,逐步建立水利信息网络。

第五章 实 施
第三十三条 本政策由国家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实施细则须报国家计划委员会备案。实施中遇到的问题,由国家计划委员会负责协调。
第三十四条 省级计划部门会同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具体实施方案,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家计划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五条 本政策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到2010年止。




1997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