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武汉市企业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工作规定》等11件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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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武汉市企业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工作规定》等11件规章的决定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武汉市企业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工作规定》等11件规章的决定

(2013年7月1日武汉市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7月24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41号公布)




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国务院第322号令)的规定,按照《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国发[2004]10号)要求,经评估清理,现决定对《武汉市企业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工作规定》等11件规章予以废止。

废止规章目录


┌──┬──────────────────────┬────┬─────┐
│序号│ 规 章 名 称 │政府令号│ 发布日期 │
├──┼──────────────────────┼────┼─────┤
│ 1 │武汉市企业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工作规定 │ 49 │ 1992.6.8 │
├──┼──────────────────────┼────┼─────┤
│ 2 │武汉市客运汽(电)车治安管理规定 │ 69 │1993.12.2 │
├──┼──────────────────────┼────┼─────┤
│ 3 │武汉市城市生活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 115 │2000.4.13 │
├──┼──────────────────────┼────┼─────┤
│ 4 │武汉市“一日游”管理办法 │ 117 │2000.5.18 │
├──┼──────────────────────┼────┼─────┤
│ 5 │武汉市旅游投诉规定 │ 118 │2000.7.11 │
├──┼──────────────────────┼────┼─────┤
│ 6 │武汉市禁止生产销售使用难降解一次性塑料餐具暂│ 120 │2000.8.30 │
│ │行办法 │ │ │
├──┼──────────────────────┼────┼─────┤
│ 7 │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 130 │ 2002.3.1 │
├──┼──────────────────────┼────┼─────┤
│ 8 │武汉市旧城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 │ 138 │ 2003.4.1 │
├──┼──────────────────────┼────┼─────┤
│ 9 │武汉市危险废弃物污染防治办法 │ 139 │2003.5.10 │
├──┼──────────────────────┼────┼─────┤
│ 10 │武汉市重特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办法(试行)│ 162 │ 2005.7.1 │
├──┼──────────────────────┼────┼─────┤
│ 11 │武汉市环境影响评价实施办法 │ 169 │ 2006.7.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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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颁布《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颁布《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4年11月17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为了加强农村劳动力跨地区流动就业的管理,规范用人单位用人、农村劳动者就业和各类服务组织从事有关服务活动的行为,引导农村劳动力跨地区有序流动,现颁布《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为使《规定》切实得到贯彻实施,请各地抓紧作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结合春运期间组织民工有序流动的工作,广泛宣传《规定》的主要内容。
二、根据《规定》中有关条款,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尽快制定具体执行办法和执行标准。
三、按照《规定》的要求,做好流动就业证的印制与发放的具体安排。外来人员就业证和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的式样及印制的有关要求,将由我部就业司同各地联系。

附: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引导农村劳动力跨地区有序流动,规范用人单位跨省招用农村劳动力和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的行为,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用人单位”是指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国家机关、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
“跨省招用农村劳动力”是指招收和使用常住户口不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农村劳动力;
“跨省流动就业”是指前往常住户口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就业。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境内所有用人单位、各类就业服务组织和农村劳动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县以上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地区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进行统筹管理和监督检查。各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在劳动行政部门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的组织管理、协调指导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招 用
第五条 当本地劳动力无法满足需求,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用人单位可跨省招用农村劳动力。
(一)经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核准,确属因本地劳动力普遍短缺,需跨省招收人员;
(二)用人单位需招收人员的行业、工种,属于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核准的,在本地无法招足所需人员的行业、工种;
(三)不属于上述情况,但用人单位在规定的范围和期限内,无法招到或招足所需人员。
第六条 用人单位跨省招用农村劳动力,须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条件和相应的生活条件。
第七条 用人单位跨省招收农村劳动力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派员前往应招对象所在地直接招收;
(二)委托应招对象户口所在地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构或其他具备相应资格的职业介绍机构招收。
(三)委托本地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构或其他具备相应资格的职业介绍机构招收;
第八条 用人单位或其委托代理人从应招对象户口所在地招收农村劳动力,须向该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提交必要的文件,经核准后在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协助下招收,并接受该地劳动行政部门的监督。须提交的文件包括:
(一)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签署的招聘外省劳动力的许可证明;
(二)经过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核的招工简章;
(三)证明本单位资质的法律文书;
(四)委托人出具的委托代理书。
第九条 用人单位一般不得在本地直接招收外省的农村劳动力。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用人单位委托职业介绍机构在本地招收外省农村劳动力,须按照本地劳动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力输出地县以上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或符合劳动行政部门规定条件的其他就业服务组织,可依法签订劳务合同。

第三章 就 业
第十一条 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达到法定就业年龄,有劳动能力;
(二)具备必要的职业技术能力;
(三)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并且不因外出而影响其承担的法律责任和义务;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或其授权的地方劳动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被用人单位跨省招收的农村劳动者,外出之前,须持身份证和其他必要的证明,在本人户口所在地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进行登记并领取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到达用人单位后,须凭出省就业登记卡领取当地劳动部门颁发的外来人员就业证;证、卡合一生效,简称流动就业证,作为流动就业的有效证件。
第十三条 跨省流动就业的农村劳动者,可凭流动就业证享受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就业服务以及其他社会服务。
第十四条 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规定,已领取流动就业证的农村劳动者,可按一定条件和程序,持证办理续延劳动合同手续或在当地转换职业。

第四章 服 务
第十五条 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构和具备相应资格的职业介绍机构,负责承担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的中介服务。
本条所称“中介服务”是指帮助用人单位跨省招收农村劳动力或介绍农村劳动者跨省流动就业。
本条所称“具备相应资格的其它职业介绍机构”是指经劳动部门核定条件,并获跨省流动就业中介许可的非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构。
未获此项许可的民办职业介绍机构、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此类中介服务活动。
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的中介服务必须依法进行,遵循公平、自愿的原则,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劳动部门就业训练机构和其他具备相应资格的民办就业训练机构,负责承担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所需的职业培训。
跨省流动就业的农村劳动力的职业培训,应针对单位用人和劳动者就业的需要,按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七条 劳动力输出地(以下简称“输出地”)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协助劳动力输入地(以下简称“输入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为跨省流动就业的劳动者提供所需的跟踪服务。符合劳动行政部门规定条件的其他就业服务组织,也可根据劳务合同从事上述服务。
第十八条 本规定中各类服务组织的资格认定和审批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或其授权的地方劳动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和其他各类就业服务组织根据服务项目向服务对象收取的中介服务费、培训费和跟踪服务费标准,按当地政府有关服务性收费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在同级劳动行政部门领导下,负责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的组织管理和协调指导。
市(地)、县(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在同级劳动行政部门领导下,负责具体组织和实施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的管理和服务。
乡、镇、街道劳动服务站(所)和政府其他部门开办的就业服务组织,在上级劳动行政部门的领导下,承办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服务的具体事务。
第二十一条 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及其授权的地方劳动行政部门,应制定本地招用外省农村劳动力的指导性计划和行业工种目录。
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和省级劳动行政部门授权的地方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向本地用人单位招用的外省农村劳动者颁发外来人员就业证。颁发数量应根据需招用外省农村劳动力的数量确定。
外来人员就业证由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在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指导下,按照劳动部规定的统一格式印制,名称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二十二条 输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及其授权的地方劳动行政部门,应制定向外省输出农村劳动力的指导性计划。
输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和省级劳动行政部门授权的地方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对被外省招用的本地农村劳动力进行登记,并签发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签发数量应与外省用人单位实际招用本地农村劳动力的数量一致。
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由输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在劳动行政部门指导监督下,按照劳动部规定的统一格式印制,名称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
第二十三条 输入地和输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应指导所属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开展多种方式的省际协作,并做好劳动力市场调查、统计、分析、预测和信息传播、管理工作。
输入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可在输出地建立劳务基地,为本地区用人单位跨省招用农村劳动力提供定向服务。
输出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可在输入地设立派出工作机构,可称为“劳务工作处(站)”,负责协调本地区跨省流动就业劳动力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并可代理本地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所委托的服务事项。
第二十四条 输入地县以上劳动部门可根据开展管理、培训和服务工作以及调节劳动力流动的需要,向招用外省农村劳动力的用人单位征收“招用外地劳动力调节费”。具体征收办法和标准,在未有新的规定之前,暂按当地政府有关劳动管理费的现行规定执行。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五、七、八、九条和使用无流动就业证者的用人单位,应责令其改正,并处以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从事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中介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责令其终止中介活动,没收此项收入的全部所得,并处以罚款。
第二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及其所属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发证卡、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处罚的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本章规定的各项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从事农业生产和在本省范围内的大中城市流动就业,以及城镇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或其授权的地方劳动行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第五、六、八、九、十一、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条制定具体执行办法和执行标准,并报劳动部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06号


  《河北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办法》已经1994年7月5日省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叶连松
                        
一九九四年七月十三日

            河北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维护社会稳定,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国有企业,县(市、区)以上集体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以下统称企业)职工的失业保险必须遵守本办法。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的中方职工和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私营企业职工的失业保险,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失业人员,是指因下列情形之一,失去工作的企业职工:
  (一)依法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职工;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停产整顿企业被精减的职工;
  (五)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六)企业辞退、除名或者开除的职工;
  (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的其他职工。


  第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职工失业保险的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职工失业保险工作规划和实施方案;
  (二)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建档、建卡、统计等管理工作;
  (三)筹集、管理失业保险基金,发放失业救济金;
  (四)承办失业保险基金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五)组织失业人员转业训练、扶持指导其生产自救;
  (六)对失业人员进行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第五条 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内设置的失业保险机构具体承办职工失业保险业务。


  第六条 省、市(地区)应设立失业保险基金委员会,实施对失业保险基金筹集、管理、使用的指导和监督。委员会主任由本级政府负责人担任,劳动、财政、计划、经贸、审计、银行等部门和总工会的负责人参加。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主要由失业保险费及其利息收入和财政补贴组成。


  第八条 企业应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工资总额的确定,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企业的开户银行依据企业所在地失业保险机构的委托按月(或季)代为扣缴,转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并按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失业保险费实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条 企业缴纳失业保险费确有困难的,经市(地区)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缓缴。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市(地区)统筹,省适量调剂。
  各市(地区)失业保险机构应按其筹集的失业保险费总额的10%上缴省失业保险机构,由其开户银行按季划转省失业保险基金专户储存。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年终结余(不包括按规定提取的各项费用),除留有适当的失业保险备用金外,其余基金转财政专户储存。市(地区)当年筹集的失业保险基金收不抵支时,可动用历年结余;不敷使用时,可申请调剂;仍不足时,由财政予以补贴。具体补贴办法,由省劳动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
  (一)失业人员的失业救济金;
  (二)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费、丧葬补助费,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
  (三)失业人员的转业训练费;
  (四)扶持失业人员的生产自救费;
  (五)失业保险管理费;
  (六)经省劳动和财政行政部门批准,为解决失业人员生活困难和帮助其再就业确需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十四条 失业救济金由失业保险机构按月发给失业人员。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和标准,由省劳动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行政部门制定,但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


  第十五条 失业救济金可用于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
  企业招用就业困难的失业人员,失业保险机构可将失业人员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部分或全部拨给企业,作为支付工资的补贴。
  失业人员自愿组织起来就业或自谋职业已领取营业执照的,失业保险机构可一次性支付失业人员部分或全部失业救济金,作为扶持其生产经营的资金。 


  第十六条 失业人员医疗费随失业救济金按月发放,标准为每人每月5元。患有严重疾病(不包括因打架斗殴、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致伤致病的)需入院治疗的,应在当地失业保险机构指定的医院就诊,个人负担医疗费用确有困难的,可酌情予以补助,补助数额最多不超过医疗费用的70%。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死亡的,其丧葬补助费和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由失业保险机构依照本省社会保险有关规定办理。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达到退休条件的,由失业保险机构出具证明,凭证办理养老保险手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的转业训练费、生产自救费,按照上年度筹集失业保险基金的30%提取,实行专帐管理、专项审批。


  第十九条 省失业保险管理费按全省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0.6%提取。
  市(地区)失业保险管理费提取比例和开支标准,由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并报省劳动、财政行政部门备案。
  管理费由财政专户储存,用于失业保险机构的业务开支及其工作人员的工资、补贴、集体福利和奖励失业保险工作成绩优异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其他必需费用。


  第二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以及管理费收支的预算、决算,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编制,经同级财政行政部门审核汇总,报同级政府审定。
  失业保险基金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三章 失业人员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职工失业离开企业前,企业应向所在地失业保险机构提交有关材料和职工档案。凡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失业人员方可办理移交手续。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离开企业后30日内凭失业证明到失业保险机构办理登记手续。领取《河北省失业保险手册》,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无正当理由延期登记的,相应扣减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失业后,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农民合同制工人;
  (二)在企业工作不满一年的;
  (三)自行离职或停薪留职的;
  (四)因正常工作调动(转移)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失业保险机构停止发给失业救济金及其他费用:
  (一)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届满的;
  (二)升入中等以上专业技术学校、参军或者出国定居的;
  (三)重新就业的;
  (四)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
  (五)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内被劳动教养或者被判刑的。


  第二十五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届满仍未就业的,按其他求职人员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把失业人员再就业纳入当地劳动就业总体规划,组织失业人员转业训练和生产自救,帮助其再就业。


  第二十七条 企业因生产(工作)需要招用职工时,应优先招用条件适合的失业人员;凡经过转业训练并取得相应等级证书且符合招工条件的,免予文化考试。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对不缴纳或不按期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企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企业开户银行直接划拨,并按日加收应缴数额0.5%的滞纳金。


  第二十九条 以非法手段领取失业救济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用的,由失业保险机构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失业保险机构违反本办法拖欠支付失业救济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河北省失业保险手册》由河北省劳动厅统一印制。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12月31日省政府发布的《河北省贯彻执行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