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阳市人民政府政务大厅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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庆阳市人民政府政务大厅管理办法(试行)

甘肃省庆阳市人民政府


庆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庆阳市人民政府政务大厅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中省驻庆各单位:
  《庆阳市人民政府政务大厅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0年5月11日市政府二届第3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各有关部门、有关单位,按照《庆阳市人民政府政务大厅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和要求,抓紧研究相关配套办法和工作制度,落实有关进入大厅的项目业务,积极配合组建工作,确保市政务大厅按期建成,顺利运行。


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



庆阳市人民政府政务大厅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市人民政府政务大厅(以下简称“市政务大厅”)规范、高效运行,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服务对象”)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务大厅是市人民政府为全面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而设立的便于服务对象办理行政许可、行政性收费事项,并提供相关政策咨询、核发证照等服务的机构和场所。
  第三条 市政务大厅遵循“廉洁、勤政、高效、便民”的宗旨,实行“市长坐班,一门受理,联网审批,限时办结”和“集中办理,各司其职”的运行机制。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所负责的行政许可及服务事项,凡是与经济发展、公共管理和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以及许可关联度大和服务频率高(包括由市直部门、中省驻庆单位直接受理办理的、县区呈报的)事项,都应进入市政务大厅办理,并在大厅设立服务窗口。
  第五条 市政务大厅实行局(委、办)长(主任)坐班制,对本部门驻厅许可及服务行为负责,每月轮换一次。
  第六条 市政务大厅实行 “五个公开”、“五件管理”、“五制办理”和“谁许可、谁负责”、首办责任、一次性告知等制度。
  第七条 市政务大厅管理人员、驻厅部门及部门窗口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法行政,不得越权许可,违规服务。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 建立庆阳市行政许可联席会议制度(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当月坐班市长(副市长)为联席会议第一召集人。联席会议由驻厅单位当月坐班负责人组成,主要职责是:制定政务大厅的各项基本制度,研究决定有关重大事项,组织、会审需要提交联席会议研究的事项,领导和检查政务大厅管理机构履行职责等。
  第九条 市政务大厅由市政府政务服务中心负责日常管理和服务。具体为:
  (一)负责组织推动市直部门和中省驻庆有关单位的行政许可和服务事项进入政务大厅,实行“一站式”集中受理和办理;
  (二)负责研究提出规范政务大厅各项业务运行的规章制度、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对部门驻厅窗口及窗口工作人员进行管理和考核,协调受理、交办服务对象的请求或投诉,并进行催办和督查;
  (四)负责联席会议的组织、筹备,以及有关事项的督查落实。

第三章 办理方式及程序

  第十条 凡进入市政务大厅许可及服务的事项,必须窗口受理窗口回复,不得在大厅之外再行受理。
  第十一条 凡在市政务大厅办理许可及服务手续的事项,必须实行“五个公开”,即公开办事程序、公开政策依据、公开申报材料、公开承诺时限、公开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 凡在市政务大厅受理的许可及服务事项,应当实行“五件管理”制度,即对即办件、退回件、承诺件、联办件和上报件分别采取不同的管理方式。
  第十三条 市政务大厅窗口工作人员接到服务对象申报事项后,根据具体内容,按照以下五种方式办理:
  (一)直接办理制
  1、服务对象申报材料齐全,且办理程序简单的,属即办事项,窗口工作人员应当即收即办,当场办结;
  2、服务对象申报材料不全、当场不能办结的,窗口工作人员应出具《补充材料通知单》,一次性明确告知需补充的材料,并在服务对象补齐材料后当场办结。
  (二)承诺办理制
  1、窗口工作人员受理服务对象申报材料后,当场初审,凡需要审核、论证、召开听证会、公告、现场勘察或提请有关会议议定的,属承诺事项。如申报材料齐全,窗口工作人员应按不同申请事项承诺相应的工作时限,并出具《承诺件通知单》,正式受理该事项;如申报材料不全,应出具《补充材料通知单》,一次性明确告知需补充的材料,工作时限从服务对象补齐材料之日起计算;
  2、窗口工作人员发出《承诺件通知单》后,应立即按事项的许可及服务程序,履行相关工作流程,在承诺时限内办结。
  (三)联合办理制
  1、凡涉及两个及以上部门的许可及服务事项,属联办事项。联办事项由牵头部门窗口受理并负责牵头办理。牵头部门窗口认定该事项符合申报条件后,出具《联办件通知单》,正式受理该事项;
  2、牵头部门根据联办事项的具体情况,可采用以下两种方式办理:凡涉及部门较少、程序简单的事项,可通过发出《联办事项会签通知单》,协调联办的各有关部门以签署审核意见的方式办理。凡涉及部门较多、内容复杂的事项,可提请联席会议研究、审定;
  3、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牵头部门可提请联席会议议定:
  (1)对联办事项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理解有争议的;
  (2)对联办事项各自依据的上级规定之间有冲突的;
  (3)对上报许可的重大事项须统一口径的;
  (4)其他需要以会议形式讨论决定的事项。
  4、提请联席会议议定的事项,应由牵头部门提前与相关方面沟通,汇总、提出初步意见;许可前需要进行现场勘验的,市政务服务中心协调相关部门联合进行;
  5、经联席会议审定同意批准的事项,牵头部门窗口在承诺的时限内核发有关文件和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依法向服务对象作出明确答复;
  6、依据项目分类,市级各类联办事项的牵头部门分别为:
  (1)基本建设项目,规划设计、立项阶段为市发展和改革委;规划选址、方案审查阶段为市规划局;施工图审查和竣工验收阶段,政府投资项目为市发展和改革委,其它项目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工业及技术改造项目为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
  (3)商业及外资项目为市商务局;
  (4)城市公用事业项目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5)企业设立、变更项目为市工商局;
  (6)招商引资项目由市招商局统一受理,全程服务。
  (7)其它联办事项由具有该联办事项最终许可权的部门受理和协调办理;
  对牵头部门有争议的,或最终许可权部门不能确定的,由市政务服务中心协调确定。
  (四)衔接办理制
  1、窗口工作人员受理服务对象的申报事项属上报上级部门受理的,当场审核申报材料,认定其材料齐全的,即出具《上报件通知单》,并按要求明确承诺该事项在本市办结的时限;认定服务对象申报材料不全时,出具《补充材料通知单》,一次性明确告知需补充的材料,待服务对象补齐申报材料后,重新受理上报;
  2、在承诺时限内履行完初审程序后,受理部门要及时将初审事项上报上级有关部门办理,负责做好与上级部门的联系沟通和衔接工作,并在一定时限内将办理结果告知服务对象。
  (五)明确答复制
  1、凡国家明令禁止和不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政策的申请事项,窗口工作人员在审查申报材料时,应当场或当日认定,并向服务对象依法作出明确答复;
  2、如申请事项内容较为复杂,无法当场或当日认定的,可按“承诺办理制”办法受理,并向服务对象出具《承诺件通知单》,在承诺时限内会同有关方面共同审议,如确定为不予办理的,向服务对象依法作出明确答复。
  第十四条 对各类事项的办理情况,服务对象可在承诺时限内,凭所办事项的通知单,到原受理窗口查询。对办理情况或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对出现推委扯皮、吃拿卡要、违规审批的,可到市监察局驻政务大厅监察室投诉。
  第十五条 承诺时限按国家法定工作日计算,双休日和国家法定节假日不计入承诺时限。

第四章 首席代表及职责

  第十六条 市政务大厅实行首席代表制度。凡进入市政务大厅的各部门应当向窗口派驻行政许可及服务事务首席代表。首席代表由本部门正式任命并授权,接受本部门和市政务服务中心双重领导。首席代表必须持有行政执法证,熟悉政策和业务,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
  第十七条 首席代表的主要职责是:
  (一)代表本部门在市政务大厅行使行政许可及服务职权,负责本部门在市政务大厅的日常业务,指导本部门窗口其他工作人员的工作,并对本部门负责;
  (二)负责办理本部门即办件,协调办理本部门退回件、承诺件、联办件、上报件;
  (三)根据需要参加联席会议,签署联办事项的初审意见;
  (四)负责本部门与市政务服务中心的协调工作,协助市政务服务中心做好本部门派驻工作人员的管理、考核工作;
  (五)负责本部门行政许可专用章的管理和使用等。

第五章 许可专用章的管理与使用

  第十八条 各驻厅部门在市政务大厅窗口行使许可职权时,原则上应当使用许可专用章。许可专用章与许可机关公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九条 许可专用章的使用具有唯一性,即许可专用章仅限于市政务大厅使用,不得异地使用。对进驻大厅办理事项的许可批文,发往市内的须用许可专用章,许可机关的任何公章均不能替代;对发往外市或上报的许可批文需许可机关签署意见和加盖公章的,凭许可专用章的意见即到即办。
  第二十条 对印鉴管理有明确的行业或政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许可专用章的启用、变更、注销,须经市政务服务中心确认,并按相关规定核准备案。

第六章 收费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政务大厅实行统一收费制度。各窗口收取的各项费用必须通过大厅设立的专门收费窗口缴纳。窗口工作人员应向申报对象开具缴费通知书,申报对象凭此向收费窗口缴费,收费窗口将所收费用纳入财政部门为窗口部门设立的专户管理。
  第二十三条 部门窗口开具缴费通知书时,应严格执行价格检查部门审定的收费项目及标准,并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进入市政务大厅的收费业务必须在大厅办理,对仍在原单位收费的,按违纪处理。

第七章 人员管理与考核

  第二十五条 派驻市政务大厅的部门窗口工作人员数量由各部门根据工作量确定,在大厅工作时间原则上不得低于半年。
  第二十六条 各部门派驻市政务大厅的窗口工作人员实行双重管理,人事工资关系和待遇不变,业务由各部门领导,日常工作、党团组织生活由市政务服务中心负责考核、组织。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市政务大厅的各项工作应当公开、公正、透明、规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 市政务大厅实行监察制度。市监察局向市政务大厅派驻监察人员,设立驻厅监察室,负责各窗口及工作人员的纪律检查和行政监察工作。对擅自设立许可事项,未能按规定实施许可及服务的,以及继续在本部门受理和许可的部门和人员,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法制办设立驻厅行政复议申诉窗口,负责受理行政管理相对人对大厅各窗口事项的行政复议请求,并提供法律咨询。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政务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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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门市水库水资源保护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江府[2006]7号




关于印发江门市水库水资源保护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 现将《江门市水库水资源保护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江门市水库水资源保护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水库水资源的管理和保护,合理开发和利用水资源,充分发挥水库水资源对居民生活饮用水和工农业生产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广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及《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江门市境内小(一)型以上水库及目前或规划担负生活饮用水供水任务的小(二)型水库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开发和利用适用本规定。

 第三条 水库水资源保护范围按照下列标准在水库管理范围边界外延划定:工程区、生产区的主体建筑物200米;库区主副坝坝址上游坝顶高程线或者土地征用线以上至第一道分水岭脊之间的土地。

 作为生活饮用水水源的水库保护范围的具体界线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勘测后划定,树立界桩。

第四条 水库水资源保护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在服从防洪总体安排的前提下,优先满足居民生活用水需要。

 第五条 使用水库水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取水单位和个人(即取水户)必须依法办理取水许可证,依法缴纳水资源费。

 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库水的除外。

第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及辖下各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水利工程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水库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保护工作;环境保护、林业、国土资源、农业、公安、渔业、经贸等部门,按其职能分工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在水库保护范围内的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水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



第二章 水资源保护



 第七条 水库内的水质保护目标适用国家的相关质量标准。在大中型水库及作为生活饮用水源的小型水库库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水质监测站点,定期组织对水库水质进行监测,并发布水资源质量通报。

第八条 各级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水库水资源保护范围内水体不受污染。对25度以上的坡耕地要限期退耕还林,实施植树造林、封山育林,逐步提高森林覆盖率,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

 在水库集水范围内种植业所使用的农药,应符合国家农药安全使用标准。

 在生活饮用水源水库集水范围内不得建办畜、禽养殖场。

第九条 在水库水资源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 (一)堆放或者倾倒废渣、粪便、垃圾、污水及其他有毒有害污染水质的废弃物;

 (二)炸鱼、电鱼、毒鱼;

 (三)采石取土、采砂等采矿活动;

 (四)打井取水;

 (五)毁坏水库坝体测量标志、水文及水质监测等设施;

 (六)在坝或渠道上铲草、垦植、破坏或砍伐防护林;

 (七)在生活饮用水源水库区放养畜禽、投饵养殖;

 (八)未经依法批准,在生活饮用水源水库区进行水上旅游文娱体育活动;

 (九)新建、扩建污染水体的项目;

 (十)其他依法禁止的行为。

第十条 水库库区内的渔业生产由水库管理部门负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水库水域从事渔业生产。严禁在作为生活饮用水源的水库进行网箱养殖。

第十一条 生活饮用水源的水库坝头禁止除用于水库管理船只以外的船舶停靠和装卸、堆放各种货物。若有特殊需要,应事先与水库管理部门联系,经批准后方可在指定场所停靠、装卸货物。

第十二条 从严控制在水库水域航行的机动船只数量。在水库水域内航行的一切船只,应有防渗、防溢、防漏设施,并不得向水体排放、倾倒有毒有害的液体、固体废弃物和扔弃垃圾。

第十三条 水库水资源保护范围内禁止新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已有的污染项目必须限期关、停或搬迁。

 在水库水资源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工程项目,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须经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如涉及林地保护范围的,必须进行生态影响评价,并须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

 在水库水资源保护范围内已有的污染项目,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限期处理意见,项目业主应在限期内予以落实。

第十四条 严格控制采伐水库水资源保护范围内的林木。对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等防护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采伐申请人在办理采伐申请时,应先制定采伐方案,采伐方案中必须有水土保持措施。采伐方案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其水土保持措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督实施。

第十五条 在水库保护区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水土保持,防治水土流失。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应采取措施保护和恢复入库河道的自然生态,对影响水资源质量的出入库河道进行清理、治理或改造,对淤积严重或有富营养化趋势的库区进行清淤疏浚。

 各水库应保持合理的蓄水量以满足生态用水需求,维持库区水体的生态平衡。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库水资源的义务;对危害水库水资源的行为有制止、检举的权利。各级环境保护、林业、国土资源、农业、公安、渔业、经贸等有关部门和水库所在地的市、区和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水库水资源保护工作。

 在水库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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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法律责任



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及所辖各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 (一)违反第五条规定的,依照《广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三、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 (二)违反第九条第(一)至(六)项规定的,依照《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 (三)违反第九条第(八)至(九)项、第十三条规定的,依照《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 (四)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 (五)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 对本规定未作处罚规定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水库水污染危害者,应当及时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因严重污染事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一条 因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而造成水库水源污染的,将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水库分级管理权限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或本地区现行的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执行。

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精神卫生条例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精神卫生条例


(2005年9月29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5年12月23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精神卫生工作,提高市民的精神健康水平,保护精神障碍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精神卫生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精神卫生工作,是指对市民精神健康的促进和精神障碍的预防、诊断、治疗、康复等精神卫生服务以及与其有关的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精神障碍,是指在各种生物、心理以及社会环境因素影响下,人的大脑功能失调,导致感知、情感、思维、意志和行为等精神活动出现的不同程度障碍。

第三条 精神卫生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广泛覆盖、重点干预、依法管理的原则,建立政府领导、部门合作、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精神卫生工作的领导,将精神卫生工作作为公共卫生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精神卫生工作需要,将精神卫生工作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完善和落实对精神卫生医疗机构的补助政策。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精神卫生事业进行捐赠。

第五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精神卫生工作的监督管理。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精神卫生工作的监督管理。

民政、公安、司法、教育、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卫生检疫等行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精神卫生有关工作。

残联和其他有关群众团体、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精神卫生有关工作。

第六条 精神障碍者有获得精神卫生服务的权利,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医疗机构、心理健康咨询机构和有关工作人员应当保护精神障碍者或者心理健康咨询对象的个人隐私。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遗弃精神障碍者。禁止非法限制精神障碍者的人身自由。

第七条 精神科执业医师、注册护士和精神卫生社会工作者应当受到全社会的尊重。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工作条件,加强职业保护,保障精神科执业医师、注册护士和精神卫生社会工作者的合法权益。对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服务体系建设



第八条 市和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立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人员,具体承办精神卫生工作管理业务。

第九条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

第十条 二级以上综合性医疗机构应当开设精神卫生科门诊并提供心理健康咨询服务;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可以根据精神卫生服务的需求,开展心理健康咨询服务及其他精神卫生服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为非精神科执业医师接受精神卫生知识教育创造条件,提高其促进精神健康和识别精神障碍的能力。

第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和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单独或者联合设立社会福利性或者公益性的社区精神康复机构,为精神障碍者提供就近康复的场所。

第十二条 设立营利性心理健康咨询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设立非营利性心理健康咨询机构,应当向民政部门登记,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设立心理健康咨询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与该机构相适应的心理健康咨询服务人员。

第十三条 精神科医师和护士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执业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应的精神卫生服务。

第十四条 从事心理健康咨询服务的人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从业资质条件,并按照规定的执业规范开展心理健康咨询服务。

第三章 精神健康促进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教育、增加就业、改善居住条件和生态环境,促进社会和谐,提高市民的精神健康水平,预防精神障碍的发生。

各单位应当把精神健康促进工作作为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不良精神刺激,创造有利于劳动者身心健康的工作环境。

社区应当重视每个成员的精神健康需求,创造和睦、文明、安全的生活环境。

市民应当积极了解精神卫生知识,参与精神健康促进活动,保持和增进自身的精神健康水平。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宣传预防精神障碍的意义,普及精神卫生知识,开展精神卫生的健康教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群众团体应当参与精神卫生知识的普及工作,帮助市民提高预防精神障碍的能力。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开展精神卫生的公益性宣传。禁止损害精神障碍者形象和歧视精神障碍者的报道。

第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结合素质教育的实施,将精神卫生教育工作纳入学校日常工作计划,加强对学校教师的精神卫生知识培训,提高其自身的精神健康水平和早期发现精神障碍、实施心理健康教育的能力。

学校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心理健康教师,针对不同年龄儿童和青少年的特点,开展心理健康教育,为学生提供咨询服务,创造有利于学生身心健康发展的环境。

第十八条 妇联、老龄委等相关组织应当针对妇女和老年人的特点,参与和开展精神健康促进活动,加强对妇女孕产期和更年期的心理健康咨询和指导工作,逐步建立老年性痴呆干预网络。

第十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和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监狱、看守所、劳教场所监管干警的精神卫生知识培训,并根据被监管人员的不同特点,为其提供心理健康咨询服务。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群众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针对残疾人、心理受挫折人员、有关职业人群等其他重点人群的特点,参与和开展精神健康促进活动。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组织应当开展突发事件心理危机干预,从组织、人员和措施上提供保证,降低突发事件发生后精神障碍发病率。

第四章 医疗服务



第二十二条 精神障碍的治疗实行自愿原则,除法律明确规定外,不得强迫任何人接受治疗。

精神障碍者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由其监护人依法代理行使本条例规定的相关权利。

精神障碍者或者疑似精神障碍者的近亲属应当协助其到医疗机构接受诊断和治疗。

第二十三条 精神障碍的诊断,应由精神科执业医师按照国家现行的医学标准作出;没有国家医学标准的,参照国际通行的医学标准作出。

对首次诊断为精神障碍者有异议的,作出诊断的医疗机构应当在六个月内由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的精神科执业医师按照国家现行的医学标准或者参照国际通行的医学标准进行诊断复核。

第二十四条 对经诊断复核未能确诊或者对诊断复核结论有异议的,进行诊断复核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组织两名以上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的精神科执业医师进行会诊。

第二十五条 与精神障碍者有亲属关系或者有其他利害关系的精神科执业医师,不得为其进行诊断、诊断复核和会诊。

对精神障碍进行诊断的精神科执业医师,不得为同一精神障碍者进行诊断复核和会诊。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精神障碍者的病情,为其提供积极、适当的治疗,需要住院治疗的,应当符合住院治疗标准。

第二十七条 精神科执业医师认为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障碍者必须住院治疗的,应当提出医疗保护住院治疗的医学建议。精神障碍者的监护人应当根据医学建议决定住院治疗;监护人坚持不住院治疗的,应当说明理由,并由医疗机构在病历中记录。

第二十八条 精神障碍者或者疑似精神障碍者有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或者公共安全行为的,事发地公安部门应当依法委托对其进行精神病鉴定,经鉴定其事发当时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依法决定将其送往指定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实施强制住院治疗,并及时通知其监护人。

对强制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者,精神科执业医师应当定期对其精神状况进行评定。经两名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精神科执业医师认定其病情缓解且稳定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报原作出决定的公安部门决定是否解除强制住院治疗。

第二十九条 精神障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权了解病情、诊断结论、治疗方案及其可能产生的后果;有权要求医疗机构出具书面诊断结论。

要求精神障碍者参与医学教学、科研活动或者接受新药、新的治疗方法的临床试用的,医疗机构必须书面告知其本人或者监护人教学、科研、试用的目的、方法及可能产生的后果,并取得其本人或者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第三十条 需要为精神障碍者施行精神外科等治疗手术的,医疗机构应当组织三名以上具有主任医师职称的精神科执业医师会诊,并告知精神障碍者或者其监护人治疗手术可能产生的后果,取得其本人或者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第三十一条 未经精神障碍者或者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不得对其进行录音、录像、摄影或者播放与其有关的视听资料。

因学术交流等需要在一定场合公开精神障碍者病情资料的,应当隐去能够识别其身份的资料。

第三十二条 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者享有通信和受探视的权利,因病情或者医疗需要必须对受探视的权利加以限制的,应当征得其本人或者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因医疗需要或者防止发生意外必须对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者暂时采取保护性约束、隔离等措施的,应当由精神科执业医师决定,并在病历内记载和说明理由。精神障碍者病情控制后,应当及时解除有关措施。

禁止利用约束、隔离等方式惩罚精神障碍者。

第三十三条 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者出院的,应当办理出院手续。

除强制住院治疗以外,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精神科执业医师认为精神障碍者不宜出院而其本人或者监护人坚持出院的,医疗机构应当告知不宜出院的理由,并在病历中记录。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发现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者未办理出院手续擅自离院的,应当立即寻找并及时通知其监护人或者近亲属;精神障碍者行踪不明的,医疗机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所在地公安部门。

精神障碍者的监护人、近亲属或者公安部门发现擅自离院的精神障碍者,应当通知其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并协助将其送回。

第三十五条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精神障碍者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执行。

农村精神障碍者的医疗费用,应当列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报销范围。

无生活来源、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精神障碍者,由民政部门指定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收治,医疗费用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服现役期间患精神障碍的人员退伍、转业后,其精神障碍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医疗费用按规定减免后支出仍有困难的精神障碍者,可以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申请医疗救助。

强制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者的医疗费用负担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看护职责



第三十六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障碍者,有依法获得看护的权利。精神科执业医师应当提出看护的医学建议。

本条例所称的看护,是指监护人对被监护的精神障碍者在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和康复等方面进行的监护活动。

第三十七条 精神障碍者的监护人应当履行下列看护职责:

(一)妥善保护精神障碍者,避免其因病伤害自身、危害他人或者社会;

(二)根据医嘱,确保精神障碍者接受门诊或者住院治疗,代为、协助办理住院或者出院手续;

(三)协助精神障碍者进行康复治疗或者职业技能培训,增强其参与社会生活的能力。

监护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履行前款规定的看护职责。

第三十八条 精神障碍者的监护人在履行看护职责时,可以请求具备监护资格的近亲属给予协助。

精神障碍者的监护人在履行看护职责时,可以请求社区精神康复机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精神障碍者就诊的医疗机构及其精神科执业医师为其提供专业指导和帮助。

精神障碍者的监护人在履行看护职责时,可以请求卫生行政部门、民政部门、公安部门、居(村)民委员会提供相应的帮助。

第三十九条 监护人的确定和变更、看护职责的具体履行以及监护人侵害被监护的精神障碍者的合法权益的责任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康复服务



第四十条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为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者提供康复服务。

医疗机构、精神障碍者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应当帮助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者进行生活自理能力和社会适应能力的训练。

第四十一条 社区精神康复机构应当安排精神障碍者参加有利于康复的劳动、娱乐、体育活动,增强其生活自理和社会适应能力。参加劳动的精神障碍者应当获得相应的报酬。

精神障碍者的家庭成员应当创造有利于精神障碍者康复的家庭环境,在就医、生活等方面给予必要的照顾,帮助精神障碍者提高社会适应能力和就学、就业能力,并努力维护其合法权益。

市民应当理解和关怀精神障碍者,为精神障碍者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鼓励市民自愿参与社区精神康复机构的工作,对精神障碍者的治疗和康复给予援助。

第四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建设、改造和管理社区精神康复机构的费用,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税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给予社区精神康复机构税收减免优惠。

鼓励企业将适合精神障碍者生产的产品安排给社区精神康复机构生产。

第四十三条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当指导社区精神康复机构开展精神障碍康复治疗,向精神障碍者及其监护人、近亲属普及康复知识,传授康复方法。

第四十四条 精神障碍者病愈后,依法享有入学、应试、就业等方面的权利,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有关单位不得以其曾患精神障碍为由,取消其入学、应试、就业等方面的资格。

精神障碍者病愈后,有权参加各种形式的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就业能力。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残联应当为精神障碍者提供就业培训和推荐就业服务。

精神障碍者病愈后,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或者聘用合同期内,其所在单位应当为其安排适当的工种和岗位,在待遇和福利等方面不得歧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心理健康咨询机构或者从事心理健康咨询服务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或者第十四条规定,泄露心理健康咨询对象隐私或者未按照执业规范开展咨询服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泄露精神障碍者隐私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安排不符合要求的执业医师进行精神障碍诊断、诊断复核和会诊或者未及时组织诊断复核和会诊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对精神障碍者或者疑似精神障碍者实施强制住院治疗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安排精神障碍者参与医学教育、科研活动或者接受新药、新的治疗方法临床试用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擅自为精神障碍者施行精神外科等治疗手术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随意对精神障碍者采取约束、隔离措施,或者病情控制后未及时解除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惩罚精神障碍者的。

第四十七条 执业医师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其他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精神障碍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卫生、公安等有关行政部门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违法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