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龙岩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25:11   浏览:86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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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龙岩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龙岩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新修订的《龙岩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已经市第四届人民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龙岩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龙岩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的雷电灾害防御工作,规范雷电灾害管理,提高雷电灾害防御能力和水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减少雷电灾害损失,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福建省气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龙岩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雷电灾害防御的管理工作,并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建设、公安、安监、消防、电力、通信等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密切合作,共同做好防御雷电灾害工作。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防雷知识宣传,提高城乡居民的自身防护能力;对学校、医院、商场、公共文化设施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提供技术指导等雷电灾害防御服务,督促完善防雷装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完善农村中小学校舍防雷装置。

  

第二章 监测与预警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雷减灾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编制雷电灾害防御规划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建设雷电灾害监测和预警系统,提高全社会雷电灾害的防御水平。

  第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对雷电监测、预警系统的研究和开发。

  

第三章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

   

    第七条 建筑物防雷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持有相应的设计和施工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禁止无证设计、无证施工或超越资质等级设计、施工。

  

第四章 防雷装置检测

  

  第八条 各类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易燃易爆等危险环境场所的防雷装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每半年检测一次。

  第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防雷装置日常检查、维护工作的业务指导,定期对防雷装置检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合格的防雷装置,应限期整改。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聘物业服务企业的业主应当做好本单位或者物业管理区域内防雷装置的日常检查、维护工作,做好记录,存档备查。必要时,可以委托有资质的防雷装置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受损的防雷装置,应当及时报修。

   

第五章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 下列建(构)筑物或者设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安装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油库、气库、加油加气站、液化天然气和油(气)管道的站场、阀室等易燃易爆危险环境场所及设施;

    (三)邮电通信、广播电视、电力设施、计算机信息系统等社会公共服务设施;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必须安装防雷装置的场所和设施。

    不属于前款规定必须安装防雷装置的建(构)筑物,应当根据当地雷电影响程度和实际需要采取相应的防雷措施。

    第十二条 必须安装防雷装置的建设工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制度。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依法对防雷装置进行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并对审核和验收的结果负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防雷装置设计审核与建设工程其他行政许可事项集中办理或者联合办理。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必须安装防雷装置的,其防雷装置应当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审核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施工;防雷装置未经验收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气象主管机构在履行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竣工验收等监督管理职责时,应当增强服务的主动性和及时性,不得为行政管理相对人指定防雷装置检测机构。

  

第六章 防雷产品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进入各行政区域内的防雷产品、防雷材料进行质量监督和管理,禁止使用未经检测的防雷产品。

  为社会提供公正数据的防雷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取得检测资质认定或通过省级计量认证。


第七章 雷击风险评估和灾害调查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做好重大气象灾害的调查、鉴定和评估工作,为当地人民政府组织雷电灾害防御提供决策服务。

  第十七条 大型建设工程、重点工程、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人员密集场所等项目应当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以确保公共安全。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进行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工作。

  第十八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灾害调查、统计和鉴定工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建立相应的雷电灾害调查制度,并把当年雷电灾害情况报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由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汇总上报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

  遭受雷电灾害的组织和个人,应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和鉴定。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福建省气象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其有关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

  (一)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风险评估、防护以及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等。

  (二)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连接导体等构成的,用于防御雷电灾害的设施或者系统。

  (三)防雷工程,是指通过勘察设计和安装防雷装置形成的雷电灾害防御工程实体。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龙岩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龙政〔2001〕综21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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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村兽医管理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17号

  《乡村兽医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1月4日农业部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孙政才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乡村兽医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乡村兽医从业管理,提高乡村兽医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保障乡村兽医合法权益,保护动物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乡村兽医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乡村兽医,是指尚未取得执业兽医资格,经登记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的人员。

  第四条农业部主管全国乡村兽医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兽医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兽医监督执法工作。

  第五条国家鼓励符合条件的乡村兽医参加执业兽医资格考试,鼓励取得执业兽医资格的人员到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

  第六条国家实行乡村兽医登记制度。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乡村兽医登记:

  (一)取得中等以上兽医、畜牧(畜牧兽医)、中兽医(民族兽医)或水产养殖专业学历的;

  (二)取得中级以上动物疫病防治员、水生动物病害防治员职业技能鉴定证书的;

  (三)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服务连续5年以上的;

  (四)经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培训合格的。

  第七条申请乡村兽医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乡村兽医登记申请表;

  (二)学历证明、职业技能鉴定证书、培训合格证书或者乡镇畜牧兽医站出具的从业年限证明;

  (三)申请人身份证明和复印件。

  第八条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并颁发乡村兽医登记证;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乡村兽医登记证应当载明乡村兽医姓名、从业区域、有效期等事项。

  乡村兽医登记证有效期五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个月前申请续展。

  第九条乡村兽医登记证格式由农业部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办理乡村兽医登记,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条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将登记的乡村兽医名单逐级汇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乡村兽医只能在本乡镇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不得在城区从业。

  第十二条乡村兽医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的,应当有固定的从业场所和必要的兽医器械。

  第十三条乡村兽医应当按照《兽药管理条例》和农业部的规定使用兽药,并如实记录用药情况。

  第十四条乡村兽医在动物诊疗服务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处理使用过的兽医器械和医疗废弃物。

  第十五条乡村兽医在动物诊疗服务活动中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立即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

  乡村兽医在动物诊疗服务活动中发现动物患有或者疑似患有国家规定应当扑杀的疫病时,不得擅自进行治疗。

  第十六条发生突发动物疫情时,乡村兽医应当参加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组织的预防、控制和扑灭工作,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乡村兽医培训规划,保证乡村兽医至少每两年接受一次培训。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培训规划制定本地区乡村兽医培训计划。

  第十八条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优先确定乡村兽医作为村级动物防疫员。

  第十九条乡村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机关收回、注销乡村兽医登记证:

  (一)不按照规定区域从业的;

  (二)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第二十条乡村兽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登记机关应当收回、注销乡村兽医登记证: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中止兽医服务活动满二年的。

  第二十一条乡村兽医在动物诊疗服务活动中,违法使用兽药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从事水生动物疫病防治的乡村兽医由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登记和监管。

  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登记的从事水生动物疫病防治的乡村兽医信息汇总通报同级兽医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两周年之际,不仅让人感慨。自新中国成立以来,恐怕没有什么法律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区区劳动合同法,全文不足百条,在设定时限征求意见,居然达20余万件。美国商会、欧盟商会等等外观经济组织在劳动合同法起草期间,通过正式渠道和非正式渠道纷纷扬言:制定劳动合同法,他们就撤资,实施劳动合同法中国经济必将衰退!更为惊奇的是,该法公布实施不足三个月,竟然有政协委员、人大代表、企业人士、乃至学者疾呼:停止执行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造成了企业的困境甚至是倒闭破产。一时间,劳动合同法几乎成了洪水猛兽,是祸国殃民的魁首。当然,劳动合同法专家亦横空出世,简直就是空中飞人,歪批谋利,绞尽了脑汁为企业充当规避劳动合同法律责任的“总设计师”。如果说,劳动合同法客观上增加了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管理成本的话,那么,这笔巨额的“总设计师”费用应当计算在其中。
从调查中看,劳动合同法确实增加了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的成本,在某企业个案调查,人力资源管理成本增加25%。其中包括招工成本、人力资源管理成本、工资成本包括延长工时报酬、社会保险成本等等;除此,还有一些无定形的风险成本,如职工预约辞职产生的损失、终止和解除劳动合同风险成本、核心员工流失风险的成本、企业员工流动更新风险成本,企业制度和文化建设方面的成本等等。否认,执行劳动合同法增加了企业人力资源管理成本的观点是不符合实际的,但是,如果认为劳动合同法是一些地方的企业成批次都停产、倒闭、歇业,这也是无稽之谈。据调查,珠三角、长三角、渤海湾等沿海地区,确实出现了企业大批倒闭的情形,有些韩国投资人经理等等半夜出逃、港台资企业宣布歇业等等。这些情形虽然夸张却基本与劳动合同法无关。原因的根本大致有三:一是产品本身倚赖海外市场,美国的金融危机和全球的经济衰退是其直接原因;二是产品技术含量不高简单地劳动密集型生产,拼的是劳动力低廉成本,激烈的竞争难以维系生存,这也是一个原因;三是一些企业本身就是依靠压低职工工资赚取微薄利润的,又把仅有的利润转移到了房产投机中蚀本而无力支撑企业的主业生产,这也是一个重要的原因。当然,也不能否认,有的企业反应过度无厘头地多支出了几十个亿。比如华为公司,据报道用N加1补偿的手法,令工作八年一上的员工自觉辞职,然后再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再上岗后增加工资标准。这样一折腾,据说是花掉了十几个亿人民币,目的只有一个:规避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续订”合同时劳动者工作没十年者可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真是赔了夫人又折兵,偷鸡不成失斗米。为此,中华全国总工会和广东省这个总工会,深圳市委市政府都责令其停止规避劳动合同法的行为,一不留神成了企图违背法律的方面典型。还有人议论,有关的组织机构也是有些过敏,华为公司领导发动、有序操作、职工得利、立竿见影的大好事,他们为什么那么强烈的反对呢?与华为相反做法的某家台资企业却成了正面的典型:这家企业公开宣布,该公司坚决贯彻执行劳动合同法,即日起全员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随即有人就预言,这家企业必将自食其言、自食其果。不幸被言中了,经济危机期间这家企业绞尽脑汁压低职工工资,大量裁减员工,给当地社会管理制度了很大的压力。
劳动合同法有弊有利,这样的评说应当是符合唯物辩证法的。
说其弊有事实为证。前边我们讲到了执行劳动合同法增加了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管理的成本,对企业短期利益来说就是一个弊,增加的成本一定是用真金白银填补的,短期不能不影响效益。从劳动合同法本身法律意义说,其问题也是举不胜举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紧随其后颁发执行也说明问题,如果劳动合同法本身具有便捷的操作性的话,何必急急忙忙用“实施条例”来保障其实施呢?全社会都知道“新劳动法”出台了,企业要必须按照“新劳动法”管理劳动关系了。这样的用词不仅在企业、在职工、这媒体,也时常出现在某些高层领导和部门领导的讲话中。难道我们国家真的有了第二部“劳动法”了不成?这里有一个问题即,劳动合同法与劳动法典的关系?制定劳动法典和劳动合同法机构的权威人士居然公开说,来者同样都是基本法。如果这样来认识的话,则无法律体系理论而言了。如果不这样认识,就出现了更大的理论问题:劳动法典以调整劳动关系为己任,且辟有专章规定了“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必须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以劳动关系为内容,劳动合同法当然也是调整劳动关系的,由此可见,劳动法典为劳动合同法主要内容都重复的。这就难怪人们把劳动合同法与劳动法相提并论且以后者取代了前者。这无疑是破坏了法律体系的基本逻辑,造成了法律体系的混乱,以至于实践中无所适从,理论上不能自圆其说。如果说劳动合同法还有什么弊的话,那就是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无固定期限就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约定确定终止时间的的劳动合同。从这样的定义出发,劳动者说“只要我能工作,120岁也不能终止我的劳动合同”;企业说“既然未约定确定的终止时间,那就是企业随时都可以为劳动者终止或随时另行约定确定的劳动合同期限”;由此,真可谓: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法律是白纸黑字,法官也只能是丈二和尚摸不着头脑。类似的问题还有,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关于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款。首先说,三个情形设置的条件是不公平的:劳动者工作连续满十年者可以续订劳动合同,另一条则是企业改制的劳动者工作满十年且距退休年龄万年者方可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还有一款规定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者就应当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为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的条件却不尽相同,法律的平等、公正原则焉在?更为甚者,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了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第四十四条又规定:合同期满的,终止。劳动者虽然工作满十年以上,但是恰好劳动合同到期,那么,究竟是终止劳动合同还是续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呢?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者,续订劳动合同一定是第二次订立的劳动合同期满了,有此,究竟是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还是终止劳动合同?企业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终止劳动合同肯定是合法的行为,而劳动者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是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同一个法律前后条款之间的这种定义不迷糊、指代不明、逻辑不周延的情况,劳动合同法应当说是一个典型例证。
劳动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并与用人单位建立集体协商机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关于这一条,工会的很多同志都将其解读为,是高度重视工会作用的表现,以法律的形式提高了工会在企业中的地位。从法理的角度分析,可能就会得另外一个结论。首先,类似的条款劳动合同的规定不是第一次,劳动法典、工会法典中都有这样的规定,即工会帮助、指导职工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在“帮助、指导之前加上“应当”则劳动合同法的创举,其后再加上“履行劳动合同”更是劳动合同法的发明。这就造成了一个问题:这里的“应当”表明“帮助、指导”职工这是企业工会的义务,是义务性的条款,众所周知,法定的义务是必须履行的,那么,如果企业工会不能履行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这项“义务”该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呢?另外,“帮助、指导履行劳动合同”也是法定的义务,工会有怎样的办法和能力来履行法定的帮助职工“履行”劳动合同的义务呢?这显然是不现实的,无法操作。劳动合同法的这个规定当劳动者觉悟起来的时候就可能导致一个社会后果即“状告工会”不履行法定义务而导致劳动者权益受到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规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此后广东、北京、重庆都发生了职工起诉工会的案件,使工会的社会形像遭到了极大的贬损。对此,我们不能不引以为戒。
劳动合同法虽然存在着很多的问题,但是也并非一无是处。劳动合同法如此引起社会的关注,毋庸讳言,全社会如此关注劳动者的问题,劳动合同法首功一件。也正是从劳动合同法开始,无论是媒体还是企业,都大大提高了关注劳工、关注劳动的意识,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两周年的时刻,全世界瞩目的美国《时代》周刊都把中国劳工的形象放在了封皮上,还被解读为中国劳工拯救了世界。
对于改革开放以来的中国来说,劳动者的地位、作用和权利保护等等,应当说第一次受到全社会如此高度地关注,这种关注确实是出自人们内心深处的认识。此前,人们关注的是中国劳动力价格的低廉,甚至把低廉的劳动力价格作为招商引资的一个优势看待,劳动者的福利待遇、社会保险以及工资等等长期处于一个极低的水平;对于那些农民工来说就更是可怜,拖欠工资致死人命,女职工被强制加班以至于累死,大量的工伤死亡者无以合理的补偿赔偿等等。劳动合同法其本身虽然存在着很多的问题,但是,正是由于制定劳动合同法,劳动者的问题受到了政府、企业以及社会各界的高度重视,企业无论是对劳动合同法的误读还是出于恻隐之心,劳动者的状况得以改善了。劳动合同法的实施迫使企业不但不正视劳动者的权益,其最大的一个亮点就是提高了企业依法管理人力资源管理的意识。一些企业都自觉或不自觉地承认了职工组织工会的权利,工会的组建率大大提高;企业也开始学会利用工会这种组织的渠道开展职工的动员工作和化解矛盾的工作。一些企业建立并完善了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制度,并依法利用这样的制度来制定、修改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一些企业的劳动合同意识得到了强化,以北京为例,劳动合同签约率甚至达到了85%以上,据调查,全国各地企业的劳动合同签约率均有大幅度地提高。劳动合同的作用也开始显现出来,劳动关系双方都能够依照劳动合同的约定约束自身的行为,一些企业学会了依照劳动合同进行人力资源管理。从打造核心员工队伍的角度,一些企业也开始转变了“官僚”化生硬的管理方式,关心员工心、理注重员工培养、尊重员工权益等方面有了明显的改进。
劳动合同法对于增强职工的维权意识和提升企业的人本管理水平客观上确实有较大的促进意义,但是,真正全面执行劳动合同法也确实存在很多的问题,还需要付出更大的努力。这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中,依法治企也成了一些企业的口号。我觉得,法律并不是万能的。从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的角度看问题,法律只是调适劳动关系的一个底线,仅仅依法管理是低水平的管理。劳动法律是人力资源管理的底线,建设为职工实现价值和体面劳动的企业才是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根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