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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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许昌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


现将《许昌市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许昌市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认真落实科学发展观,严格土地管理,切实推进我市土地节约集约利用,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开发利用管理的若干意见》(豫政〔2011〕27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我市人多地少,土地资源十分有限,节约集约用地是缓减土地供需矛盾、加快调整经济结构、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重要途径。各地各部门要从战略和全局的高度,充分认识节约集约用地的重要意义,牢固树立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理念,全面落实节约集约用地要求,努力走出一条符合我市实际、科学高效的土地利用新路子。


第三条我市节约集约利用土地的总要求是:严格贯彻执行《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和上级关于加强土地调控、严格土地管理的各项决策部署,正确处理保护耕地与保障发展的关系,牢固树立节约集约用地的理念,积极探索规划引导、市场调节和依法管理的新机制,努力实现土地利用方式从粗放利用型向资源节约型的根本转变,土地管理方式从事前行政审批向全过程综合监控的根本转变。


第二章土地利用规划计划管理


第四条维护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严肃性。充分发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节约集约用地的整体控制作用,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建设规划、产业布局规划等各类与土地利用相关的规划必须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耕地保有量、新增建设用地规模不得突破。要进一步强化土地利用空间和布局结构,工业向集聚区集中,人口向城镇集中,居住向社区集中,科学高效利用土地,充分发挥土地利用的聚集效应。


第五条认真执行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年度用地必须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内安排。交通、能源、水利等基础设施和基础产业建设项目,要避免过度超前浪费土地资源。要加强建设用地计划指标的动态管理,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按照“有限指标保重点,一般项目靠挖潜”的原则,进一步提高建设用地计划指标的利用效率,优先保障省、市重点项目、重大招商引资项目、重点企业、保障性安居工程等建设用地需求。


第六条落实土地管理和耕地保护目标责任制。严格执行“政府主要负责人应对本行政区域内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负总责”的要求,各级政府要把各项规定落到实处。


第三章城镇建设用地管理


第七条从严控制城镇新增建设用地规模。城市建设要按照循序渐进、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合理布局的原则,科学确定城市定位、功能目标和发展规模,大力发展节地型产业、节地型建筑和紧凑型城镇,避免因盲目投资、过度超前和重复建设等浪费土地资源。要进一步完善各类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标准,合理确定建设项目供地数量,核减不合理用地。到2012年,市城市规划区内人均建设用地控制在95平方米以内,县(市)控制在100平方米以内,建制镇控制在110平方米以内,市区城市建设容积率原则上要达到0.7以上,县(市)达到0.5以上;除历史文化保护区、生态敏感区外,规划区内房地产开发项目原则上以小高层、高层为主,容积率适当提高。


第八条严格土地供应政策。凡国家《禁止供地目录》中的禁止类项目严禁供地,《限制供地目录》中的限制类项目必须符合规定的准入条件,严格控制用地规模。严禁建设脱离实际需要的宽马路、大广场和绿化带,严格限制低层建筑。严控高能耗、高污染等限制类产业项目用地,禁止别墅类房地产、高尔夫球场、赛马场和各类培训中心项目用地,从严控制党政机关办公楼用地。合理安排住宅用地,确保不低于70%的住宅用地用于廉租房、公共租赁住房和中小套型普通商品房建设,确保年度保障性安居工程用地供应。


第九条鼓励和引导城区工矿企业“退城进园”、“退二进三”。要积极开展对市区和各县(市、区)城区内工矿企业的调查摸底,制定和实施分期、分批“退城进园”、“退二进三”计划。对于效益较好的企业,要搬入集聚区和工业园,借机扩大规模,更新设备,优化生产线布局;对于效益一般且土地利用率低的企业,要通过政府收储或者企业自行改造的方式将原传统工业退出城区,并将地块改造成第三产业用地或按照新规划用途进行开发建设;对濒临倒闭应依法破产的企业,要加快实施破产步伐,破产后,其土地由政府依法收回,并通过重新规划和公开出让,优化城区土地利用结构。


第十条加快推进“三村”改造。要总结我市“城中村”改造经验,借鉴外地成功做法,全面实施“城郊村”和“城边村”改造,缓解城市建设用地压力,实现土地节约集约利用。要按照“统一规划、适当集中、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有计划有步骤地推进“三村”改造。改造中,对于零星地块要进行捆绑式开发,临街临路地块要限制横向开发,鼓励纵深开发。在建设高层时,既要考虑城市功能,又要考虑公共设施配套以及腾空土地的开发利用,最大限度方便群众生活、就业。


第十一条大力开展节地挖潜。要引进先进理念,积极探索节地城市模式,全面提高土地利用效率,综合解决交通、绿化、居住、环境问题。要整合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办公用地,采取多部门捆绑,建设综合办公楼等措施,腾出或置换多余土地,优先满足社会需求。进一步加大闲置土地清查处理力度,对闲置满一年的土地,依法按出让或划拨土地价款的20%征收土地闲置费。闲置满两年的土地,依法应当无偿收回的,予以无偿收回。


第十二条积极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在符合人防、消防等部门要求的前提下,探索城市地下空间的综合开发利用。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地下空间资源,兴办商场、娱乐、停车场(库)等场所。广场、绿地、公园等地上承载较少的地下空间,要优先规划、优先开发。规划部门要会同人防、发改等部门制订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要制订相关政策意见和操作办法。


第四章工业用地管理


第十三条大力发展产业集聚区。全面落实《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2011年许昌市产业集聚区建设提升推进计划的意见》,推进全市10个产业集聚区加快发展,提速增效,提档升位。新上工业项目在符合产业集聚区主导产业的原则上必须向产业集聚区集中,各产业集聚区投资强度不得低于4200万元/公顷(280万元/亩),单位土地面积平均产出达到6240万元/公顷(416万元/亩),工业用地建筑密度高于60%,容积率大于1.2。对投资额度在亿元以下的工业项目,原则上不再单独供地,可通过购买、租赁等形式入驻产业集聚区标准厂房。新上市级工业项目规划要提交市规委会研究确定,严禁向淘汰类、高能耗、高污染、低效益的工业项目供地,重点保障投资高、效益好、就业多的国家鼓励类项目及我市的支柱产业、新兴产业的用地需求。鼓励和支持企业运用先进设备和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


第十四条加快多层标准厂房建设。对食品、饮料、纺织、服装、家具、文体用品、医药、电子设备、工艺品等适合多层厂房生产的工业项目,必须建设使用多层标准厂房。许昌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各产业集聚区要普遍建设和使用多层标准厂房。对行业无特殊要求的新建工业项目,应建造3层(含3层)以上多层厂房,不得建造3层以下厂房。对利用新增建设用地建设标准厂房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一层全额征收,二层减半征收,三层以上免征;在符合城乡规划且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前提下,对企业利用存量建设用地通过内部整合建设或改扩建多层标准厂房、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增加容积率的,不再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不再增收土地价款。凡用于建设多层标准厂房的项目用地,优先解决用地指标。各县(市、区)要在年度土地利用计划中安排不少于3公顷的建设用地指标,专项用于多层标准厂房建设;凡规定应当使用标准厂房的建设项目必须进入标准厂房,严禁单独供地。凡利用新增建设用地进行标准厂房区建设的,按土地开发建设整体方案单独组织建设用地报卷,不受批次数量限制,优先报批。利用存量国有建设用地和集体建设用地建设标准厂房区的,其用地由市、县(市)政府直接批准供应。具体的建设项目用地可以按照不低于国家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依法出让。对不符合单独供地条件的企业,在符合集聚区准入条件的情况下,可入驻产业集聚区创业园或孵化园多层标准厂房。多层标准厂房出售的,可比照商品住宅分割登记的办法分别发放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


第十五条严格分期建设项目用地供应管理。对用地规模需求较大的大型工业项目,应按照整体规划、总量控制、分期供地、限期开发的原则,逐步探索根据项目建设需要分期实施、层次推进的协调管理机制。对于分期建设的重大项目,根据项目总体规划合理预留用地,对预留土地设置开发时限,若超过规定期限未开发建设的,不予继续供地,并视情况将预留用地按照规划配置给其他项目。


第十六条建立完善工业用地退出机制。对未构成闲置但尚未完全开发利用的土地和其他厂房空闲土地,可通过动员企业改变土地用途、纳入政府储备、协商收回并给予合理补偿等多种途径进行处置利用,对协议收回的土地,可按原出让价格或市场评估确定价格予以补偿。规范工业用地转让行为,对按原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条件开发建设转让土地使用权,允许合法转让;对未按原出让合同约定的产业、条件和规划要求开发使用土地的或未按原约定完成投资建设的工业项目不经允许不得转让;确因企业经营不善、破产或其他原因需要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在按合同约定追究相应违约责任后,由政府土地储备机构优先收储。鼓励企业出租多余厂院、厂房,提高土地利用率,市土地交易机构要建立全市工业用地二级交易信息平台,积极引导低效和空闲工业用地进行依法交易。


第十七条规范工业用地招拍挂程序。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各项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变相手段规避招拍挂,工业用地实行“净地”(已完成征收补偿工作、地面无建筑物和附着物的土地)出让,出让底价不得低于规定的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


第五章农村土地管理


第十八条积极推进农村社区建设。科学编制和严格执行乡镇、村规划。建立乡镇、村规划县级以上规划建设委员会审查制度,其中,快速通道沿线镇、中心镇规划及许昌市规划区内的社区规划报市规划建设委员会审查,其村庄规划报市规划技术委员会评审。严格控制农村建设用地总规模,优化农村建设用地空间布局,逐步缩小农村建设用地规模,按规定严格控制新建农村居民点人均建设用地规模。加快实施迁村并点工作,建设新型农村居住社区,鼓励建设多层住宅、高层住宅。加快农村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事业发展,加快乡村城镇化,确保土地资源合理使用。


第十九条大力推进农村土地整治。按照全市城镇化建设和新农村建设总体要求,充分利用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政策,加大土地开发整理力度,大力开展“三项整治”。以实施土地整治重大工程为重点,在成规模的基本农田范围内特别是粮食主产区,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大规模整治,建设一批“田成方、林成网、路相通、渠相连、旱能浇、涝能排”成规模的土地整理项目区。大力开展村庄整治,全面启动“千村整治”试点。通过农村建设用地和宅基地整理节约的土地首先复垦为耕地,调剂为建设用地的优先满足本行政村新村建设和基础设施、公用事业、农业公司加工、仓储、机库和培训场所等用地,其余指标可通过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的方式,有偿调剂到城镇、产业集聚区及重点项目集中使用。在符合规划、保护环境的前提下,将适宜开发的未利用地或废弃地优先开发为建设用地,并安排项目建设,因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采矿、取土等原因挖损、塌陷、压占土地的,按照“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落实复垦责任。市国土资源部门要对各县(市、区)土地整治工作任务进行分解,并严格监督考核。


第二十条积极稳妥推进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规划、权属合法、界址清楚和已经依法批准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在坚持尊重农民意愿、保障农民权益的原则下,经依法批准,允许以出让、转让、出租、作价出资(入股)等方式进行流转。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必须坚持依法、自愿、有偿、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规范管理。严禁擅自将集体农用地和未利用土地改变为建设用地,严禁集体土地用于商品住宅开发。


第二十一条严格农村宅基地管理。严格执行农村一户一宅政策,加大农村宅基地登记发证力度,进一步明确农村宅基地申请条件、用地面积标准和建筑面积标准。对现农居点人均建设用地规模偏大的村庄,可暂停其占用新增建设用地的宅基地审批。对进城务工农民自愿腾退农村宅基地且符合城镇落户条件的,允许转为城镇非农居民户口,允许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对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可优先安排公共租赁住房。


第六章土地收储与净地出让管理


第二十二条坚持政府主导土地收储运作模式。按照“统一征收、统一收购、统一储备、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的原则,科学有序推进土地收购储备工作。市本级土地收储工作在市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总体负责。各区政府(管委会)具体负责各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收储计划编报、立项申报、建设规划方案编报、拆迁补偿和土地开发整理等土地收储前期工作。


第二十三条各区政府(管委会)除对新增建设用地实施征收报批外,同时负责本辖区内已收储土地地上建(构)筑物拆迁与补偿工作。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房屋被依法征收后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四条收储地块达到“净地”条件后,经市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联合验收,由各区政府(管委会)统一交付到市国土资源局土地收储部门统一收储。收储土地具备供地条件后,纳入当年土地供应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国土资源局组织统一出让。


土地成交后,提取总价款的2%作为国有土地收益基金,用于征地拆迁补偿支出以及土地开发收储,其它收益按既定比例由市政府、各区政府(管委会)分成。


第二十五条建立工业用地储备制度。各集聚区工业用地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按照土地收购储备程序,可先期进行收购储备,收购储备土地数量可占本年度产业集聚区项目建设计划和招商引资计划用地数量的30%—50%,在保障计划项目用地的同时,积极引导其他新上重点项目向集聚区集中。财政部门可按照有关规定将国有土地收益基金用于土地储备,并从中拨付一定额度作为工业用地前期专项资金用于土地储备机构启动工业用地储备工作。


第二十六条加大资金筹措力度。新增建设用地报批、房屋补偿安置、基础设施配套建设费用原则上由各区政府(管委会)自行筹措。市政府金融办应指导和支持市土地收储机构利用储备土地向各类金融机构融资,支持各区政府(管委会)开展征收补偿工作。要合理使用土地收益基金,降低收储成本。规划为绿地的要尽量使用土地收益而不使用土地收益基金,以保证土地收储资金正常运转。


第二十七条高度重视土地收购储备工作。土地收购储备是政府垄断土地一级市场、合理配置土地资源、盘活存量土地资产的重要调控手段。各级政府要对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在人员编制、工作经费等方面予以保障,促进土地收购储备工作顺利开展。


第七章加强综合监管


第二十八条严格建设用地供后监管。认真贯彻落实《许昌市国有建设用地供后监督管理办法》,切实执行出让土地履约保证金交付、建设用地供后公示、开竣工申报、土地利用动态巡查等各项监管制度。及时纠正和处理土地闲置浪费行为,对未履行《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或未执行《划拨决定书》要求的土地使用人,要追究其违约、违规责任,对于建设项目没有国土资源部门的检查核验意见,或者检查核验不合格的,项目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第二十九条开展节约集约用地考核评价。完善土地节约集约利用评价指标体系,开展土地节约集约利用评价。要把各县(市、区)及其产业集聚区单位生产总值和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增长的新增建设用地消耗量纳入政府年度责任目标考核体系,并将考核结果与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相挂钩。对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程度较高的县(市、区),适当增加和优先安排下一年度土地利用计划,优先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严厉查处土地违法违规行为。严格执行土地法律法规和政策,加强土地执法检查,依法查处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对非法批地、未批先用、少批多用、擅自改变用途、违规减免返还土地出让收入、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等严重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必须严格依法查处并公开曝光,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强化组织领导


第三十一条各级政府要把节约集约用地工作摆在突出位置,加强组织领导,切实抓出成效。要把节约集约用地考核纳入县(市、区)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作为县(市、区)政府领导干部政绩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严格落实责任考核与奖惩制度。


第三十二条各级政府要建立由国土资源、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环保、财政、农业、林业、水利、监察等部门参加的协调议事机制,统筹推进节约集约用地工作。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互相配合,形成合力,把节约集约用地工作落到实处。要进一步完善多部门参与的联合执法机制,加大对破坏、浪费、闲置土地资源重大违法案件的监管和查处力度。


第三十三条加大宣传力度。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加大对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政策和国土资源工作的宣传力度,不断提高全社会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的土地忧患意识和依法用地、节约集约用地意识。要认真总结和推广节约集约用地的先进典型,并给予表彰奖励,为扎实推进节约集约用地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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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2002年修订)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的通知


汇发[2002]74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适应保税区外汇管理新形势,国家外汇管理局对1995年12月18日发布,1996年1月1日实施的《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后的《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发布,请遵照执行。

  一、根据《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的规定,区内企业,无论是中资企业,还是外商投资企业,均应当办理外汇登记并统一领取《保税区外汇登记证》。因此,自《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正式实施之日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不再对区内外商投资企业颁发《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而只颁发《保税区外汇登记证》。

  二、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请各分局按照《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的规定,为区内企业换发《保税区外汇登记证》,同时收缴已颁发的《保税区外汇登记证》和《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换证工作应当于2003年1月1日前完成。

  三、换证期间,原来和新颁发的《保税区外汇登记证》同时使用;对区内企业因外汇局原因不能及时领取《保税区外汇登记证》并办理外汇收支业务的,根据《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的规定,暂由外汇局核准后银行凭外汇局业务核准文件办理。2003年1月1日起,原来颁发的区内企业《保税区外汇登记证》和《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一律作废,不得使用。

  请各外汇分局、管理部收到本通知后,及时转发所辖分支局、银行及保税区管理机构、区内企业,做好宣传及换证准备工作,及时为区内企业换领《保税区外汇登记证》。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反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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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

二OO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附件:

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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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完善保税区外汇管理,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税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设立的、海关实行封闭监管的特定区域。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区外是指境内保税区以外的其他地区。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区内机构,是指设在保税区内的行政管理机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

  前款所称区内企业是指在保税区注册的中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

  第五条保税区外汇管理机关为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

  第六条有关保税区的外汇收支与外汇经营活动,应当遵照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七条保税区与境外之间的一切经济往来,必须以外币计价结算,不得以人民币计价结算。

  保税区与区外之间保税货物项下交易,必须以外币计价结算,不得以人民币计价结算;非保税货物项下交易,可以以外币计价结算,也可以以人民币计价结算;服务等非贸易项下交易应当以人民币计价结算。

  区内企业之间以及保税区之间的交易,可以以外币计价结算,也可以以人民币计价结算;区内行政管理机构的各项规费应当以人民币计价结算。保税区与出口加工区、上海钻石交易所等海关实行封闭管理的特定区域之间的经济交易,视同保税区之间的经济交易。

  第八条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及其他有关外汇管理规定为区内企业开立、关闭外汇账户,办理结汇、售汇和外汇收支手续,审核并留存有关凭证和单据备查,按规定向外汇局报送报表和信息等资料。

  第九条区内机构的外汇收入,应当及时调回境内;未经外汇局批准,不得存放在境外。

  第十条区内与境外之间的所有经济交易,区内机构均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手续;区内与境内区外的所有经济交易,区内、区外机构均不需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手续。

  第二章外汇登记及外汇年检

  第十一条区内企业应当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持营业执照及副本、经批准的合同、章程以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外商投资企业还需提供审批机关对设立该企业的批准文件)等材料,向外汇局申请办理外汇登记手续,并如实填写《基本情况登记表》。

  外汇局审核上述材料无误后,向区内企业颁发《保税区外汇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登记证》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设计,各外汇局自行印制,不得伪造、涂改,不得出租、出借、转让、出卖给其他单位使用。

  第十二条区内企业办理外汇登记手续后,有变更名称、地址、经营范围或者发生股权转让、增资、合并及分立等情况的,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变更后30日内将有关材料报外汇局备案,并办理外汇登记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区内企业经营期满或者因故导致经营终止,经审批机关批准解散的,应当在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交回《登记证》,办理外汇登记注销手续;需汇出清算结业资金的,应当在向外汇局申请汇出清算结业资金时,交回《登记证》,办理外汇登记注销手续,凭外汇局“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办理资金汇出手续。

  第十四条区内企业遗失《登记证》,应当在登报声明后5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报告,外汇局凭遗失声明给予补发。

  第十五条外汇局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对区内企业的外汇收支和外汇经营情况按年度进行外汇检查。外汇局在外汇年检后,将检查结果在《登记证》中进行批注。

  第十六条区内企业办理外汇收支业务,应当凭年检有效的《登记证》和规定的有效凭证及商业单据办理。不能提供有效《登记证》的,银行不得直接为其办理结汇、售汇及外汇收付手续。

  对未办理年检、未通过年检或者不能提供有效《登记证》的区内企业,由外汇局限期整改;整改期间,其外汇收支由外汇局逐笔审核真实性,银行凭外汇局核准文件办理。

  第三章外汇账户的开立、使用及管理

  第十七条区内企业开立外汇账户,应当持《登记证》和有关外汇账户管理办法规定的相关材料向注册地外汇局申请。持外汇局核发的“开户通知书”和《登记证》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持外汇局核发的“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和《登记证》开立资本项目外汇专用账户。

  区内企业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应当在注册地银行开立,原则上只能开立一个经常项目外汇账户。

  区内企业资本项目外汇专用账户可以在注册地开立,也可以在注册地以外地区开立。区内企业在注册地以外地区开立资本项目外汇专用账户时,应当向开户地外汇局申请,凭开户地外汇局核发的“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和《登记证》到开户地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第十八条区内企业申请开户时,外汇局应当根据外汇账户的性质、用途,在“开户通知书”或者“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中核定账户的收支范围、使用期限;但外汇局不对区内企业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核定限额。

  第十九条银行应当凭外汇局核发的“开户通知书”或者“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和《登记证》为区内企业开立外汇账户,在《登记证》相应栏目中注明开户银行、账号、币种和开户日期,加盖该银行戳记,并按照规定的收支范围、使用期限,监督区内机构使用外汇账户。

  第二十条区内企业应当按照外汇局核定的收支范围、期限等使用外汇账户。

  第二十一条区内企业如需关闭外汇账户的,应当在办理清户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持开户金融机构关闭账户证明和《登记证》,到外汇局办理关闭账户手续。

  区内企业关闭外汇账户后,其外汇账户余额可以转入经批准新开立的外汇账户;终止经营的,按本办法第三十五条办理。

  第二十二条区内企业需在境外开立外汇账户的,应当按照境外外汇账户管理规定,经外汇局核准,并按照规定开立、使用、撤销境外账户。

  第四章外汇收支和结售汇管理

  第二十三条区内企业经常项目项下的外汇收入,应当存入其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需要办理结汇的,持《登记证》等相关凭证直接到注册地银行办理。

  银行为区内企业办理结汇手续后,应当在《登记证》相应栏目中签注并加盖业务公章后复印,与其他相关凭证一并留存五年备查。

  

  第二十四条区内企业经常项目项下向境外支付,应当凭《登记证》、进口付汇核销单(代申报单)和结汇、售汇及收付汇管理规定中规定的其他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从其外汇账户支付;其中按规定需出示正本海关货物进口报关单而区内企业属向海关备案进口而无法取得正本海关货物进口报关单的,需出示正本海关货物进境备案清单;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不得购汇支付。

  第二十五条区内企业外方投资者的利润、股息、红利汇出境外的,应当持《登记证》、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完税证明、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及利润、股息、红利的审计报告,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自有外汇不足支付的,可凭上述材料及所有外汇账户开户银行对账单直接向银行购汇支付。

  第二十六条区外企业以外币计价结算向区内销售货物的,区内企业应当凭合同或协议、发票、海关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登记证》,从其外汇账户中向区外支付,不得购汇。银行应当按照规定为区外企业办理结汇或入账手续。

  第二十七条区内企业向区外销售货物,货物从保税区报关进口的,区外企业应当凭区内企业《登记证》复印件和结汇、售汇及收付汇管理规定中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从其外汇账户中或者购汇向区内企业支付,不得直接向境外支付。区外企业可以提供区内企业正本海关货物进境备案清单的,可以直接向境外支付。

  区内企业向区外销售货物,货物不进入保税区直接在区外报关进口的,区外企业应当凭区内企业《登记证》复印件和结汇、售汇及收付汇管理规定中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向境外支付或者向区内企业支付;区外企业向区内企业支付的,区内企业再向境外支付时,应当凭《登记证》、区外企业报关单核注底账证明和结汇、售汇及收付汇管理规定中规定的其他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办理。

  第二十八条保税货物从区外进入保税区或者从保税区进入区外,由区外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出口收汇和进口付汇核销手续;货物从保税区运到境外,或者从境外运抵保税区,区内企业无需办理出口收汇和进口付汇核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以人民币资金注册设立的区内企业,向境外或者区外的外汇支付,应当首先使用自有外汇资金,自有外汇资金不足以支付的,可以凭《登记证》、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开户银行出具的外汇账户余额证明以及下列有效商业单据和凭证向注册地外汇局申请,凭《登记证》和外汇局的核准件办理购汇支付手续。购汇总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总额中实际到位的人民币投资部分。

  (一)经常项目货物贸易项下,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代申报单)、正本海关货物进口报关单(证明联)或者海关货物进境备案清单;

  (二)偿还外债或者对外担保履约,持外债合同或者对外担保合同、外债或者对外担保登记凭证、境外债权机构支付通知;

  (三)偿还境内外汇贷款,持贷款合同、境内外汇贷款登记凭证以及债权机构还本付息通知单。

  第三十条经保税区管委会和海关批准的区内货物分拨企业,向境外或者区外的外汇支付,应当首先使用自有外汇资金,自有外汇资金不足以支付的,贸易进口项下可以持《登记证》、开户银行出具的外汇账户余额证明、进口货物在境内销售的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人民币发票、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以及正本海关货物进口备案清单、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代申报单)等有效商业单据和凭证向注册地银行申请办理。

  区内货物分拨企业偿还外债、境内外汇贷款或者对外担保履约,自有外汇资金不足以支付的,可以持《登记证》、开户银行出具的外汇账户余额证明、进口货物在境内销售的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人民币发票、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外债或者境内外汇贷款或者对外担保合同及其登记凭证、债权机构的支付通知等有效商业单据和凭证向注册地外汇局申请,凭《登记证》和外汇局核准件办理。

  区内货物分拨企业年度购汇总额不得超过其年度进口货物总额。

  第三十一条经保税区管委会批准产品部分内销的区内加工企业,向境外或者区外的外汇支付,应当首先使用自有外汇资金,自有外汇资金不足以支付的,贸易进口项下可以持《登记证》、开户银行出具的外汇账户余额证明、产品批准在境内销售的文件、境内销售合同、产品在境内销售的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人民币发票、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以及正本海关货物进口备案清单、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代申报单)等有效商业单据和凭证向注册地银行申请办理。

  区内加工企业偿还外债、境内外汇贷款或者对外担保履约,自有外汇资金不足以支付的,可以持《登记证》、开户银行出具的外汇账户余额证明、产品批准在境内销售的文件、境内销售合同、产品在境内销售的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人民币发票、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外债或者境内外汇贷款或者对外担保合同及其登记凭证、债权机构的支付通知等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向注册地外汇局申请,凭《登记证》和外汇局核准件办理。

  区内加工企业购汇总额不得超过经批准的内销产品总额。

  第三十二条银行在为区内企业办理购汇申请时,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审核区内企业提供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核对其《登记证》中签注的已购汇金额,并在其提供的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上加盖“已供汇”戳记,同时从进口货物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中将该报关单电子底账进行核注、结案。加盖“已供汇”戳记的进口货物报关单不得再凭以购付汇。

  第三十三条银行为区内企业办理购汇手续后,应当在区内企业《登记证》相应栏目上签注购汇日期、人民币资金来源、购汇金额及购汇性质等并加盖业务章,复印后与区内企业提供的其他凭以办理购汇手续的商业单据和凭证一并留存五年,以备核查。

  第三十四条区内企业借用国际商业贷款、外汇(转)贷款、提供对外担保、境外发行外币债券、境外投资、外方所得利润在境内增资或者再投资等资本与金融项目外汇交易和外汇收支,应当持《登记证》及其他规定的材料,按照区外有关规定办理。区内企业资本与金融项目对外支付,应当从其外汇账户中对外支付,除本办法明确规定外,不得购汇支付。

  区外企业为区内企业借用国内外汇贷款提供的担保,视同对外担保。

  第三十五条区内企业终止经营时,应当按照区外有关规定进行清算。清算后属于外方投资者所有的资产,经外汇局批准后,可以从其外汇账户中汇出或者购汇汇出境外或境内再投资;属于中方投资者所有的外汇和人民币收入,应当调到区外,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银行应当于每月初5个工作日内将上月办理区内企业购汇情况包括企业名称、人民币资金来源、购汇金额、用途等上报区内企业所在地外汇局。

  第三十七条外汇局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银行和区内企业的外汇收支和外汇经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外汇管理规定进行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外汇管理规定没有规定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3万元人民币以下罚款的处罚;对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人民币购汇业务的,还可以暂停或取消其用人民币购汇的权利。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02年 10月1日起施行,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1995年12月16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1996年1月24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实施〈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1998年7月27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浙江分局所询保税区外银行对区内企业售付汇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复函》、1998年9月1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保税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000年7月26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保税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和2002年1月29日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发布的《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转发〈关于保税区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以及其他配套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同时废止。

关于成立证券发行内核小组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成立证券发行内核小组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各具有主承销资格的证券公司:
为进一步提高证券发行工作的质量,防范证券发行风险,促进证券公司更好地履行勤勉尽责的义务,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精神,拟在具有主承销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内部成立证券发行内核小组,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公司内核小组的职责
内核小组是公司参与证券发行市场的内控机构,其职责是:负责对拟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的发行申请材料的核查,确保证券发行不存在重大法律和政策障碍;负责填制《证券发行申请材料核对表》,确保发行申请材料具有较高的质量;负责代表发行人和公司与中国证监会发行监管部进行
工作联系,组织对有关反馈意见的处理等。
二、关于内核小组的组成
公司内核小组主要由证券业专业人士组成,公司应从实际出发,参照下列要求确定具体人选,并保持成员的相对稳定。(1)公司内核小组由8-15名专业人士组成;(2)公司主管投资银行业务的负责人及投资银行部门的负责人是内核小组的当然成员;(3)公司内核小组成员中
应有熟悉法律、财务的专业人员;(4)公司内核小组中应有至少2名从事过3家以上公司发行上市工作的人员;(5)公司内核小组可聘请本单位之外的专业人士,如律师、会计师、评估师等专业人士辅助其审核工作。
三、其他有关要求
(一)公司须结合实际制定内核小组工作规则,工作规则应载明内核小组的宗旨、职责、人员分工和自律要求,以及内核小组的决策程序及工作流程。
(二)公司内核小组应定期对内核小组成员、公司其他参与证券发行的人员以及发行人的有关人员进行风险教育,并开展法律、法规以及专业知识的培训,不断提高公司执业水平。
(三)公司内核小组要同参与证券发行的其他有关中介机构及发行人保持业务沟通,做好协调工作。
(四)凡报送中国证监会发行监管部的发行人申请材料及有关书面意见,须经内核小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集体讨论,并经参加讨论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除遵从有关法律、法规的具体要求之外,具体经办人员、内核小组组长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应签字或签署意见,并加盖公司印章。

(五)内核小组应配合中国证监会对证券发行主承销商执业情况进行考评,并针对存在的问题切实搞好整改工作。
(六)内核小组是各公司与中国证监会发行监管部的直接联系机构,中国证监会发行监管部原则上不接待没有公司内核小组成员参加的中介机构及发行人来访。
(七)各公司应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立即着手筹建证券发行内核小组,并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之前将公司内核小组工作规则、内核小组成员名单和个人简历报中国证监会发行监管部备案。凡涉及内核小组的人员调整和工作规则的修改,应及时报中国证监会发行监管部备案。
附件:
一、******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证券发行申请材料的核对意见(略)
二、证券发行申请材料核对表(1)(略)
三、证券发行申请材料核对表(2)(略)



1999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