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劳动模范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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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劳动模范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劳动模范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延州政发〔2012〕8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委办局: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劳动模范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州政府13届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实施。





               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劳动模范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全州劳动模范管理服务工作,更好地发挥劳动模范在经济发展和社会建设中的模范带头作用,根据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劳动模范,是指由州委、州政府命名表彰的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劳动模范、特等劳动模范;省委、省政府命名表彰的吉林省劳动模范、特等劳动模范;国务院命名表彰的全国劳动模范和全国先进工作者。




  第三条 州委、州政府成立由纪检(监察)、组织、宣传、财经、工会、财政、审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社会保险等有关部门组成的州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州劳模评管委),具体负责劳动模范的推荐、评选、管理、宣传教育等工作。州劳模评管委办公室设在州总工会。




  第四条 劳动模范称号的授予,采取集中命名和个别命名相结合的办法进行。州劳动模范表彰大会每三年召开一次,集中命名表彰一批“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特等劳动模范”、“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劳动模范”和“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劳动模范集体”。对特殊贡献者,可即时授予。省劳动模范和全国劳动模范(全国先进工作者)的授予,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五条 召开州劳动模范表彰大会前,州劳模评管委根据全州经济社会发展情况提出评选表彰方案,报州政府审定后实施。




  第六条 劳动模范的评选应坚持自下而上推荐的原则,即基层民主推荐,县级党政审查,州劳模评管委审核,州委、州政府审批。评选省、全国劳动模范经州委、州政府审定后逐级向省人民政府、国务院申报。




  第七条 劳动模范的奖励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州委、州政府对授予州劳动模范集体的单位颁发奖牌,对命名授予州特等劳动模范、州劳动模范的个人颁发荣誉证书和奖章,并给予一次性物质奖励,奖励金额由州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确定。省、全国劳动模范的奖励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八条 1998年6月30日前获全国、省劳动模范称号的企业职工,退休时的特殊贡献待遇按吉政发〔1998〕22号文件执行。1998年7月1日以后获得劳动模范称号的,除享受一次性奖励外,用人单位应为其办理一次性企业年金,标准为州劳模4000元,省劳模5000元,全国劳模6000元,退休时按有关政策领取。缴纳企业年金所需经费在单位成本列支。




  第九条 为劳动模范发放低收入补助金、特殊困难帮扶金和慰问金(以下简称劳模“三金”)。所需资金由州及县(市)财政负责。发放标准由州及县(市)劳模管理部门根据年度当地居民人均月可支配收入和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确定,并作出年度专项预算,报本级政府财政审核拨付。劳模“三金”具体发放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条 困难劳模的确定,由劳模所在单位的党委、行政、工会提出意见,由所在地的总工会审核,报同级劳模管理机构确认。困难劳模的确定要做到标准、程序、结果“三公开”。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应当确保职工劳动模范就业。企事业单位在改组改制、兼并破产或者减员增效过程中,原则上不得安排劳动模范下岗。涉及职工全部下岗的,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主管部门和劳动、人事行政部门在系统内或者通过劳动力市场、人才市场优先安排转岗。




  第十二条 劳模所在单位应该创造条件为劳动模范办理医疗保险。未参加医疗保险的,其医疗费用由所在单位据实报销。劳动模范的住院医疗开支确有困难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县(市)、乡(镇)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三条 州以上劳动模范每两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体检费用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支付。没有工作单位的或农业劳动模范,体检费用由所在地政府财政部门解决。




  第十四条 劳动模范所在单位要为劳动模范的学习和工作创造必要条件,优先安排劳动模范参加进修、培训和疗养、休养,发生费用由所在单位列支。在评定职称时,同等条件下要优先考虑劳动模范。




  第十五条 职工劳动模范的家庭符合当地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条件的,当地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为其提供住房保障;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应当优先批准其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六条 劳动模范按分级管理的原则,日常管理以所在单位工会为主,县(市)、州总工会建立劳模管理档案,及时掌握劳动模范的工作、生活情况。劳动模范调离、提职、离退休、去世等情况,所在单位工会应及时报主管部门工会,并按劳模级别逐级上报。




  第十七条 各新闻媒体要广泛宣传劳动模范的先进事迹,大力弘扬劳动模范的优秀品质和时代精神。劳动模范要严以律已,自尊自爱,珍惜和保持荣誉,为广大劳动群众树立名符其实的学习典范。




  第十八条 各级党政、劳模管理部门要依法维护劳动模范的合法权益,坚决反对歧视、刁难、打击、压制劳动模范的行为,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九条 建立劳模业绩动态考评制度。州劳模评管委每两年对劳动模范进行一次综合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分别记入劳动模范管理档案和本人档案。




  第二十条 劳动模范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州劳模评管委报请命名机关予以撤销其劳动模范称号,收回荣誉证书、奖章,并终止享受有关待遇:




  (一)因触犯刑法受到刑事处罚的;




  (二)因犯严重错误受到党内严重警告以上或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的;




  (三)伪造先进事迹,剽窃他人劳动成果的;




  (四)非法离境或自行定居国外的;




  (五)连续两次测评群众满意率在50%以下的;




  (六)其他需要取消劳动模范称号的。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如与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相抵触,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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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40号

  《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业经2004年7月14日农业部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杜 青 林

   二OO四年八月二日



  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动物源性饲料产品是指以动物或动物副产物为原料,经工业化加工、制作的单一饲料。

  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目录由农业部发布。

  第二章   企业设立审查

  第四条 设立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取得《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后,方可办理企业登记手续。

  第五条 设立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厂房设施

  1.厂房无破损,厂房及其附属设施便于清洗和消毒;

  2.相应的防蝇、防鼠、防鸟、防尘设备和仓储设施;

  3.相应的更衣室、卫生间、洗手池。

  (二)生产工艺及设备

  1.生产工艺和设备能满足产品的安全卫生和质量标准要求;

  2.相应的清洗、消毒、烘干、粉碎等设施。

  (三)人员

  1.技术负责人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熟悉生产工艺,从事相应专业工作2年以上;

  2.质量管理及质检机构负责人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从事相应专业工作3年以上;

  3.特有工种从业人员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四)质检机构及设备

  1.设立质检机构;

  2.设立仪器室(区)、检验操作室(区)和留样观察室(区);

  3.质量检验所需的基本设备。

  (五)生产环境

  1.企业所在地远离动物饲养场地,最小距离1000米。如靠近屠宰场所,需有必要的隔离措施;

  2.厂区内禁止饲养动物;

  3.生产厂区布局合理,原料整理、生产加工、成品储存等区域分开,保证成品和原料单独存放,防止交叉污染。

  (六)污染防治措施

  完备的废弃物收集、处理系统和污染防治设施,其排放符合环保要求。

  第六条 申请设立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的,应当填报《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申请书》,并提供符合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申请书》可以从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免费领取或从中国饲料工业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feed.org.cn)下载。

  第七条 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收到《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申请书》及其相关材料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企业的材料审核,交评审组评审;并在收到评审意见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决定不予颁发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

  《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样式由农业部制定。

  第八条 评审组由评审员、技术专家3-5人组成,评审员须经农业部培训合格。

  评审组应当对申请人的生产条件进行实地考察。

  第三章  生产管理

  第九条 企业应当建立下列制度:

  (一)岗位责任制度;

  (二)生产管理制度;

  (三)检验化验制度;

  (四)标准及质量保证制度;

  (五)安全卫生制度;

  (六)产品留样观察制度;

  (七)计量管理制度。

  第十条 企业原料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原料采购和出库有完整记录,并至少保存二年。禁止采购腐败、污染或来自动物疫区的动物原料;

  (二)原料分类堆放并明确标识,保证合格原料与不合格原料、哺乳类动物原料与其它原料分开。禁止露天放置原料;

  (三)原料使用遵循先进先出原则。使用前进行筛选,去除不合格原料并作无害化处理。

  第十一条 企业生产过程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禁止在厂区内堆积不必要的器材、物品,以免有害生物孳生;

  (二)对用于制造、包装、储运的设备及器具定期清洗、消毒;

  (三)使用同一设备生产不同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前,应当对设备进行彻底清洗,防止交叉污染;

  (四)操作人员应当有健康证明,特殊作业人员须半年体检一次;

  (五)严格按照生产工艺流程生产;

  (六)制作生产记录,包括原料种类、原料数量、生产日期、产品数量、生产工艺条件等内容,并至少保存二年。

  第十二条 企业成品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成品检验合格,并制作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检验项目包括:总菌数、大肠杆菌、沙门氏菌、重金属、特定病原菌等安全卫生指标;

  (二)成品被有害、有毒物质污染或因其它原因导致品质破坏时,立即予以销毁,并追查原因,制作记录;

  (三)成品分类存放,防止误装混装。

  第十三条 产品包装物不得破损,并附具明确、醒目的标识和标签。

  包装物需重复使用的,应当进行清洁、冲洗、消毒。

  第十四条 产品标签应当符合国家饲料标签标准,并标明动物源名称和《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编号。

  乳及乳制品之外的动物源性饲料产品还应当在标签上标注“本产品不得饲喂反刍动物”字样。

  第四章  经营、进口和使用管理

  第十五条 产品经营者购进动物源性饲料产品时,应当核对产品标签、产品质量合格证。

  禁止经营标签标注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动物源性饲料产品。

  第十六条 进口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应当按照《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进口产品登记证。

  禁止进口动物疫情流行国家(地区)的动物源性饲料产品。

  禁止进口经第三国(地区)转口的动物疫情流行国家和地区的动物源性饲料产品。

  第十七条 对已获得产品登记证的进口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在农业部宣布禁用后,其产品登记证自禁用之日起失效。获证企业应当将产品登记证退回农业部,由农业部注销并予公告。

  农业部宣布暂停进口的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其产品登记证在暂停期间停止使用。

  第十八条 禁止在反刍动物饲料中使用动物源性饲料产品,但乳及乳制品除外。

  第十九条 禁止经营、使用无产品登记证的进口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禁止经营、使用未取得《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的动物源性饲料产品。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生产企业应当填写生产经营状况备案表,于每年3月底前报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备案。

  备案表由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免费提供,企业也可从中国饲料工业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feed.org.cn)下载。

  农业部不定期对备案工作进行督查。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不定期对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进行现场检查,但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收受财物,不得牟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二条 在备案和现场检查中,发现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存在严重安全卫生隐患或产品质量安全问题,或者有其他违反本办法情形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并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三条 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收回、注销其《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并予公告:

  (一)基本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已不具备基本生产条件或安全卫生条件的;

  (二)停产两年以上的;

  (三)破产或被兼并的;

  (四)迁址未通知主管部门的;

  (五)买卖、转让、租借《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的;

  (六)连续两年没有上报备案材料,经督促拒不改正的。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通过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的,由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撤销其《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并予公告,三年内不再受理该申请人提出的申请。

  第二十五条 买卖、转让、租借《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未取得或假冒、伪造《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生产动物源性饲料产品,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十一、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经营、使用未取得《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的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设立的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理《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

  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目录

  一、肉粉(畜和禽)、肉骨粉(畜和禽)

  二、鱼粉、鱼油、鱼膏、虾粉、鱿鱼肝粉、鱿鱼粉、乌贼膏、乌贼粉、鱼精粉、干贝精粉

  三、血粉、血浆粉、血球粉、血细胞粉、血清粉、发酵血粉

  四、动物下脚料粉、羽毛粉、水解羽毛粉、水解毛发蛋白粉、皮革蛋白粉、蹄粉、角粉、鸡杂粉、肠粘膜蛋白粉、明胶

  五、乳清粉、乳粉、巧克力乳粉、蛋粉

  六、蚕蛹、蛆、卤虫卵

  七、骨粉、骨灰、骨炭、骨制磷酸氢钙、虾壳粉、蛋壳粉、骨胶

  八、动物油渣、动物脂肪、饲料级混合油

关于甲类委托收款结算逾期付款问题的函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关于甲类委托收款结算逾期付款问题的函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总行建总函字(89)第402号文“转发人民银行《关于做好大型企业指令性计划销贷的结算通知》的函”印发后,部分分行询问甲类委托收款结算的逾期付款处理问题,经与人民银行总行联系明确如下:
付款单位开户银行收到甲类委托收款凭证,如付款单位帐户在付款期满日无足够资金支付全部款项,可作一个月的逾期付款处理,不需向付款单位发出索回单证的无款支付通知书,留在付款单位的有关凭证和单位不需退还开户银行,银行也不收取单证未退的罚款。在逾期付款期内, 付
款单位开户银行要随时掌握付款单位帐户上的资金情况,俟其帐户有足够资金时,应及时将款项扣划给收款单位。
如逾期付款期满日付款单位帐户仍没有足够资金支付全部款项,付款单位开户银行应按委托收款无款支付的处理手续办理。



1990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