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下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贷款利率浮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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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下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贷款利率浮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下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贷款利率浮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1994年3月7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现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贷款利率浮动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此《办法》业经人民银行银复(1994)61号文件批复。请结合各行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并制定具体施行细则,连同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及时函告总行。未经总行批准,任何分(支)行不得随意提高或降低贷款浮动利率的标准,也不准扩大范围施行。

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贷款利率浮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称人民银行)(1993)38号《关于不准擅自提高存、贷款利率的十项规定》中关于贷款利率浮动问题的规定,结合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以下称建设银行)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银行贷款利率浮动范围、幅度等由建设银行总行根据人民银行关于利率管理的有关政策和规章制度负责制定、审批、解释并下达各级建设银行执行。

第二章 浮动权限
第三条 按照人民银行对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管理要求,建设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实行浮动利率。固定资产贷款等利率不能浮动。

第三章 浮动范围
第四条 建设银行贷款利率浮动是指以人民银行规定的法定利率为基础,按照不同的贷款对象确定不同档次的浮动利率。

第四章 浮动幅度
第五条 建设银行贷款利率浮动要体现择优限劣,支持重点、支持效益好的工商企业、建筑企业和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原则,浮动幅度必须控制在人民银行规定的上浮20%和下浮10%的幅度以内,不得超过浮动最高限和最低限。
第六条 建设银行贷款利率浮动主要依据产业政策、产品结构、企业信用等级等实行有差别的浮动利率。企业信用等级按照国家关于评定企业信用等级的规定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评定建筑企业信用等级暂行办法》、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等级评定有关规定以及有关工商企业信用等级评定的规定划分。即建筑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和不上等级企业五级;工商企业分为“AAA”、“AA”、“A”和不上等级企业四级。
浮动利率分别为下浮10%、法定利率、上浮10%、上浮15%、上浮20%五档。
第七条 对已评定信用等级的企业实行不同档次的浮动利率:
1.一级建筑企业(含房地产开发企业,下同;或工商企业AAA级,下同)一般按法定利率执行;
2.二级建筑企业(或工商企业AA级)利率可以上浮10%;
3.三级建筑企业利率可以上浮15%;
4.四级建筑企业利率可以上浮20%;
5.工商企业A级利率可以上浮15%—20%;
6.不上等级的企业原则上不予贷款,个别确需发放贷款的,除严格执行其他贷款条件外,利率一律上浮20%;
7.对国务院确定的贫困地区的扶贫贷款,应按现行明确的利率下浮幅度掌握贷款。
8.对没有参加信用等级评定但已获得国家一、二级企业称号的企业,可以在提供实际担保和资产抵押的前提下,参照本条1、2款的规定办理利率浮动,即国家一级企业执行法定利率,国家二级企业利率上浮10%。
第八条 对未实行企业信用等级评级制度又不属于国家一、二级企业的企业发放流动资金贷款,原则上上浮幅度不低于15%,但最高不能超过上浮20%。
第九条 严格控制在法定利率上向下浮动的贷款对象范围,除扶贫专项贷款外,如果确需下浮利率的,必须报总行批准。

第五章 浮动利率的执行
第十条 为了便于浮动利率管理办法的实行,凡目前尚未开展信用等级评定工作的分、支行,要在1994年6月底以前,按照1990年12月29日建设银行总行下达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评定建筑企业信用等级暂行办法》、(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等级评定暂参照《办法》)和按建总函字(1993)第98号有关工商企业信用等级评定的要求,搞好本地区在本行开立基本结算帐户企业的信用等级评定工作,对逾期未完成此项工作的分、支行,将与核定有关贷款规模适当挂钩,已经开展评级工作的分、支行也要继续完善,定期复评,对评定等级已超过两年的企业要重新进行复评以保证贷款择优原则的实施。
第十一条 各分行要加强对贷款利率执行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定期检查汇报制度,每季度向总行计划部上报一次利率执行情况,同时抄送人民银行分行,对有违章违规的行为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经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后,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十三条 各分行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行实际,制定具体的试行细则,上报总行并抄送人民银行分行备案,以便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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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如何执行会计制度的复函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如何执行会计制度的复函
财政部



河南省财政厅:
你厅1993年7月1日发来“关于进一步明确外商投资企业如何执行会计制度的请示”函,要求对我部最近印发的(93)财会字第27号文附发的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新会计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27号文”)作进一步解释。现就“27号文”中的有关问题答复
如下:
一、外商投资企业应和其他企业一样,自今年7月1日起执行1992年11月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在具体会计核算上,除“27号文”中第一至六条按文中规定办理外,其他会计核算方法仍执行《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制度》。
二、《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制度》发布之后,又陆续印发了《外商投资工业企业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和《外商投资旅游企业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但未印发其他类型外商投资企业的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27号文”中第七、八、九条规定是指对于未印发行业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的
房地产、租赁及其他金融、商品流通等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就其行业特点部分比照相应行业的分行业会计制度设置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项目,其余部分以及会计核算的原则和政策仍按《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制度》执行。
三、除工业、旅游及“27号文”第七、八、九条所涉行业外,其他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也可比照“27号文”第七、八、九条的原则处理。



1993年7月7日

关于印发玉林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工作规则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玉林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园区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工作规则》已经市三届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玉林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玉林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以下简称政府全体会议)的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建设,促进政府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根据《玉林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和政府工作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组成。

第三条 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召集和主持。

第四条 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重要工作部署和重要会议精神;

(二)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讨论提请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

(四)部署市人民政府重要工作;

(五)通报市人民政府的工作情况和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

第五条 政府全体会议须三分之二以上组成人员到会方可召开。

第六条 提请政府全体会议讨论的议题,由议题主办单位按科学民主决策程序经过充分论证和协商,按公文处理程序经分管副市长协调或者审核后提出,报市长确定。

第七条 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必要时可临时召开。

第八条 政府全体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以下简称政府办公室)负责。主要任务是拟定会议方案、准备会议文件和会场、印发会议通知、落实出席会议人员、做好会场服务等。会议方案经市长审批同意后,政府办公室应当及时下发会议通知;议题主办单位应按要求提前准备汇报稿和有关议题材料并送达政府办公室;政府办公室一般应将会议通知、议题安排和议题材料在会议召开前分送与会人员。

第九条 政府全体会议根据需要可安排市直(中直、区直)有关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县(市、区)政府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特殊情况,列席人员范围由市长确定。

第十条 政府全体会议组成人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须以书面形式向市长请假;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提出。列席会议人员因故不能参加会议,须以书面形式向市人民政府秘书长请假,未经同意不得由他人代替出席会议。

第十一条 政府全体会议讨论议题要充分发扬民主,对意见分歧较大的议题,应缓议。

第十二条 对提请政府全体会议审议的议题,由议题主办单位在会上作出说明。

第十三条 政府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的议题形成的文件,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签发,以市人民政府或政府办公室的名义下发实施或按相关规定和程序报送有关单位与部门。

第十四条 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重大事项的落实情况,由市人民政府督查室负责督查,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督查情况。

第十五条 政府全体会议由政府办公室负责会议记录和会议纪要编发工作,会议纪要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签发。

第十六条 政府全体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政府办公室负责新闻稿的审核,报市人民政府秘书长或分管副秘书长审定,如有需要报市长审定。

第十七条 政府全体会议材料(含音像资料)要按相关规定及时整理归档。

第十八条 本规则由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