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大中修项目及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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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大中修项目及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财政部


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大中修项目及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管房地〔2010〕570号)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各单位:

为加强和规范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大中修项目及经费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现将《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大中修项目及经费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如遇到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反馈我们。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大中修项目及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大中修项目及经费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改进和加强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管理意见及其实施细则的通知》(国办发〔2001〕58号)、《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07〕38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务院办公厅,国务院组成部门、直属特设机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部委管理的国家局以及有关人民团体,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机关(以下统称使用部门)使用的办公用房的大中修项目及经费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以下简称办公用房)大修,是指需牵动或者拆换部分主体结构或者设备,但不需全部拆除的修缮工程。

办公用房中修,是指需牵动或者拆换少量主体构件,进行局部维修,并保持原房屋规模和结构的修缮工程。

办公用房维修分类及大中修标准按照《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维修标准(试行)》(国管房地〔2004〕85号)执行。

第四条办公用房大中修应当遵循量力而行、勤俭节约、保证安全、节能环保、经济适用的原则,注重维护和完善使用功能。

第五条 办公用房大中修项目经费是指中央财政安排的用于办公用房大修、中修的专项经费。

办公用房大中修项目经费使用管理应当遵循统筹安排、专款专用、讲求绩效的原则。

第六条 办公用房大中修的内容包括房屋承重、围护、装饰装修、给水排水、供热采暖、空调通风、电气、电梯、建筑智能化等分系统以及办公区内道路、绿化等的大中修。

第七条 办公用房大中修项目经费支出范围包括项目前期费、建筑工程费、安装工程费、设备购置费及其他费用。

项目前期费,是指项目施工前发生的支出,主要包括可行性研究费、设计费等。

建筑工程费,是指在项目施工期内发生的构成建筑产品实体的土建工程、建筑物附属设施安装工程和装饰工程费用。

安装工程费,是指安装电气设备、热力设备等专业设备发生的费用。

设备购置费,是指购置各种能够直接使用并可以独立计价的资产发生的费用。

其他费用,是指在项目施工期内发生的除上述费用以外的费用。

第二章 检查及规划编制

第八条 办公用房的检查分为综合检查和日常检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组织对办公用房进行综合检查,对房屋承重、围护、装饰装修、给水排水、供热采暖、空调通风、电气、电梯、建筑智能化等分系统和建筑节能的情况进行检查,各使用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各使用部门负责本部门的办公用房日常检查,并建立检查维修档案。

国管局根据各使用部门的需求和综合检查情况,编制办公用房大中修规划和年度计划,报财政部备案。

第九条 国管局负责建立办公用房大中修项目库,实行滚动管理。项目库是编制大中修经费预算的重要依据。

第三章 审批及预算申报

第十条 国管局根据办公用房大中修规划和年度计划,结合使用部门实际需求进行研究和论证,组织进行项目评估评审,及时办理立项和初步设计批复。

第十一条 使用部门应当按照部门预算编制要求,将已立项和批复初步设计的下一年度拟实施的办公用房大中修项目编入下一年度部门预算,按照规定随“一上”预算报送财政部,同时抄送国管局。

第十二条 国管局按照规定审核使用部门办公用房大中修项目预算需求,区分轻重缓急,合理筛选排序,统筹提出办公用房大中修年度预算安排建议方案,并按照部门预算时间要求报送财政部。

第十三条 财政部根据国管局提出的办公用房大中修年度预算安排建议方案,按照中央部门预算管理工作规程,审核并下达办公用房大中修项目支出预算。

第四章 项目监管及预算执行

第十四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国管局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管理、项目概算分解控制、项目工程变更等有关规定,对项目的建设内容、投资、质量和工期等进行监管。

第十五条 办公用房大中修项目经费支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制度,严格按照预算批复的经费使用用途和要求开支,保证项目资金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办公用房大中修项目支出预算一经批复,预算执行部门不得自行调整。预算执行过程中,预算执行部门应当严格按照项目批复的大中修内容、规模和标准组织实施。如发生项目变更、中止或者终止的,应当按照程序报批,依法进行预算调整。预算执行过程中实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

第十七条 办公用房大中修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主要设备材料等采购,应当严格执行政府采购法等有关规定,达到规定限额的应当实行政府采购。

第十八条 办公用房大中修项目资金,应当按照财政资金支付管理的有关规定和工程进度支付,除相关制度规定外,使用部门不得利用自有资金垫付。

第十九条 办公用房大中修项目结转和结余资金按照财政部《中央部门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管理办法》(财预〔2010〕7号)进行管理。

第五章 竣工验收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办公用房大中修项目工程竣工后,预算执行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编制项目竣工决算及说明,由国管局审核后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工程竣工决算后,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调整资产、财务账目,并在有关统计报告中加以说明。

第二十二条 国管局及使用部门应当按照《中央部门预算支出绩效考评管理办法(试行)》(财预〔2005〕86号)和《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推进中央部门预算项目支出绩效评价试点工作的通知》(财预〔2009〕390号)有关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办公用房大中修项目进行绩效考评,并将考评结果报送财政部。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国管局应当加强对办公用房大中修项目经费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六章 职责分工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一)审核办公用房大中修规划;

(二)审核并下达办公用房大中修项目年度预算;

(三)监督检查办公用房大中修项目经费的使用和管理情况;

(四)指导、检查办公用房大中修项目的绩效考评。

第二十五条 国管局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一)组织对办公用房进行综合检查;

(二)编制办公用房大中修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建立和管理办公用房大中修项目库;

(四)组织开展办公用房大中修项目前期工作;

(五)办理办公用房大中修项目立项和初步设计批复;

(六)统筹提出下一年度办公用房大中修预算安排建议方案;

(七)组织办公用房大中修项目绩效考评。

第二十六条 使用部门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一)根据办公用房实际情况提出办公用房大中修具体需求;

(二)配合国管局做好办公用房维修项目的方案制定和预算编制等前期工作;

(三)组织或者参与办公用房大中修项目实施、竣工验收。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管局会同财政部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国管局2006年8月8日印发的《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维修管理办法(试行)》(国管房地〔2006〕28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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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21号)


  《安徽省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8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王太华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日


            安徽省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房屋租赁行为,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屋租赁活动,实施对房屋租赁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及其附属物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房屋租赁:
  (一)房屋所有权人以提供房屋使用权为条件与他人合作、合伙经营,不参与管理,不承担风险而获取收益的;
  (二)出租房层内的营业场地、柜台或者橱窗的;
  (三)以其他方式变相出租、转租房屋的。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
  (二)产权有争议或者受到限制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已作为资产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五)属于违法建筑的;
  (六)不符合房屋安全标准,影响使用安全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利用租赁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省城市房屋租赁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行署和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租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参照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第八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房屋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备案:
  (一)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的,自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申请登记备案;
  (二)租赁期限6个月以下的,自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申请登记备案。


  第九条 当事人申请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或者证明房屋产权、使用权合法的有效证件;
  (三)当事人的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证件;
  (四)出租共有房屋,须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材料;
  (五)出租委托代管房屋,须提供房屋产权人委托代管、授权出租的证明材料;
  (六)出租已抵押的房屋,须提供抵押权人同意出租的证明材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收到登记备案申请后,应当在10日内进行审查,予以登记备案;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登记备案申请,不予登记备案,并书面答复申请人。房地产管理部门超过登记备案期限不作答复的,视为同意登记备案。


  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合同变更或者解除的,当事人应当在10日内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承租的房屋转租给第三人。房屋转租应当签订转租合同,并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登记备案。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价格、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出租人出租房屋,应当如实申报租金,并依法缴纳有关税、费。


  第十五条 出租人以营利为目的,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


  第十六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而出租房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登记备案,并及时通知同级税务机关;经税务机关查实,房屋租赁当事人偷税、逃税的,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七条 出租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不得出租的房屋出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出租,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至2倍的罚款,罚款不超过3万元。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违反房屋租赁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房屋租赁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集体所有的土地范围内以及规划区外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屋租赁活动,实施对房屋租赁活动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规范县(市)及以下粮棉油政策性企业信贷管理方式等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规范县(市)及以下粮棉油政策性企业信贷管理方式等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1996年11月11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
现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规范县(市)及以下粮棉油政策性企业信贷管理方式等问题的意见》印发给你们,望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有什么问题与建议,请及时向总行反映。

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规范县(市)及以下粮棉油政策性企业信贷管理方式等问题的意见
根据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分支机构设置到县(市)一级,相当数量的粮棉油政策性企业分布在乡、镇及城市郊区的实际情况,为加强政策性信贷资金的管理,强化对县(市)及以下(含城市郊区,下同)粮棉油政策性企业的金融服务与监督职能,特就工商信贷管理方式等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贷款方式
为适应粮油流通体制改革的需要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基层营业机构设置的实际情况,各县(市)行根据县(市)及以下粮棉油政策性企业的经营管理模式和经营特点,可选用以下三种贷款方式。
第一种贷款方式。县(市)粮油集团总公司或购销公司、棉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统一向农发行县(市)支行借款还款(包括政策性贷款和附营业务贷款),统一办理结算业务。公司内部实行上贷下划,统一核算,统一经营管理。这种贷款方式,有利于对粮棉油政策性信贷资金的集中监督与管理,便于银行“库贷挂钩”的考核,但要具备下列条件:
1.公司的全部业务经营实行统一计划、统一核算和统一管理,基层库、站、厂等均为公司的报帐单位。
2.公司内部政策性业务与经营性业务要做到:资金(包括贷款)分开、帐务分开、人员分开和经营场地(仓库)分开。
第二种贷款方式。县(市)粮油集团总公司或购销公司、棉麻公司等的政策性业务和附营业务分别在有关银行开立帐户,分别进行管理。其政策性业务由公司统一向农发行县(市)支行申请办理,并采取委托代理的形式划拨到基层库、站、厂等企业分别使用,统一管理;其附营业务所需资金由有关的商业银行或农发行分别解决。这种贷款方式,有利于粮棉油政策性信贷资金专款专用、专项管理。但要具备下列条件:
1.公司必须承担粮棉油收购、储备、调销等政策性业务的统一经营、统一核算和统一管理。公司与基层库、站、厂等企业为粮棉油政策性业务的委托和代理关系;
2.公司和基层库、站、厂等企业开展附营业务所需资金要分别向有关的商业银行或县(市)农发行单独申请解决。
第三种贷款方式。基层粮棉油企业(包括基层库、站、厂和各级经销公司等)分别在县(市)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帐户,直接承贷承还,办理结算。这种贷款方式便于银行直接进行信贷管理,对企业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但采取这种贷款方式,企业要具备独立到县(市)农发行取、送款和办理结算的条件。
各县(市)支行结合本地实际,按照有利加强管理、便于操作的原则,选择具体贷款方式。原则上对粮油政策性企业的收购、储备和调销业务实行第一种或第二种贷款方式;对县(市)棉麻公司采取第二种贷款方式;对加工、技改、基础设施和附营业务采取第三种贷款方式,并实行担保抵押;对松散型的企业联合体、集团公司(含股份制企业)和对成员单位没有经营管理职能、不实行统一核算的粮食内部结算中心或财务公司等不能实行第一种和第二种贷款方式。
二、帐户管理
各级行必须认真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帐户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对开户的粮棉油政策性企业的帐户管理。
(一)县(市)及以下粮棉油政策性企业及主管部门,无论实行哪种贷款方式,只能在县(市)农业发展银行一家开立基本存款帐户。未经批准不许在其他金融机构开设或保留存款帐户,如发现企业有多头开户问题,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二)县(市)以下粮棉油政策性企业经农发行同意和人民银行批准,可在当地的一家金融机构开设专用存款帐户,按规定用途办理日常销售现金存款、零星小额现金及费用支出或收购旺季的现金供应,但不能办理其他结算业务。县(市)农发行要按季核定该帐户存款限额,超限额部分应及时上划在县(市)农发行的基本帐户。
(三)根据贷款对象、种类和贷款占用形态设置正常贷款帐户和非正常贷款(包括逾期贷款、呆滞贷款或呆帐贷款)帐户。总的原则是政策性贷款和附营业务贷款帐户要分开设置,分别管理。对企业发生的有问题贷款,应按规定及时转入相应的逾期贷款、呆滞贷款或呆帐贷款等非正常贷款帐户。
三、结算管理
粮棉油政策性企业的结算业务必须在农发行办理,并认真执行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结算制度、办法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结算问题的有关规定。
(一)按照国家现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对粮棉油政策性企业的现金管理。县(市)农业发展银行对开户企业要根据业务量大小核定淡、旺季库存现金限额,超限额部分应及时送存银行。对收购旺季企业现金供应问题,各行可结合本地实际,采取企业自取、县(市)农发行押送和请求人民银行或企业主管部门协助取送等多种形式解决。
(二)粮棉油调销实行“钱货两清”的结算办法,对农发行系统内开户的企业间的调销,原则上全面推行专用银行承兑汇票结算方式。
(三)实行第一种和第二种贷款方式的粮棉油政策性公司,其下属的库、站、厂和政策性业务代理企业的粮棉油调销回笼款,必须直接汇入公司在县(市)农发行开立的基本帐户(企业在对外签订购销合同时,必须注明该基本帐户的户名和帐号)。
四、信贷管理
各行要结合本地实际,切实加强对粮棉油政策性信贷资金的管理,逐步完善信贷资金管理责任制。
(一)对实行第一种和第二种贷款方式的县级粮油集团总公司或购销公司、棉麻公司等,县(市)农业发展银行必须派驻专职信贷员,负责粮棉油收购资金的测算及贷款的发放、回收和管理工作;对实行第三种贷款方式的基层粮棉油企业,采取信贷员包片的办法,落实信贷管理责任制。
(二)严格执行总行印发的各项贷款管理办法和暂行规定,并根据“库贷挂钩”情况,按月掌握和调整贷款额度。
(三)做好收购资金管理台帐和处理粮食财务挂帐监测台帐的统计上报工作。
(四)对未设农发行营业机构县(市)的粮棉油政策性信贷资金的管理,区分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管理办法。一是对虽未设农发行营业机构,但市、地分行已派驻信贷组的国家贫困县,可参照本意见进行管理;二是对业务继续由代理行全部代理,仍按与代理行签订的代理协议的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