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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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5号



  《哈尔滨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6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宋希斌 
                                    二〇一三年七月七日




哈尔滨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规范城市轨道交通管理,维护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等城市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第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实行统筹规划、多元投资、配套建设、安全运营、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五条 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轨道交通管理机构)负责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和安全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公安、城市管理、水务、财政、价格、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轨道交通相关管理工作。
  城市轨道交通沿线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的房屋征收工作,配合做好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和设施保护工作。

  第六条 城市轨道交通作为公益性事业,工程建设和运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电价、税费等优惠政策。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还贷资金来源为市人民政府已经设立的城市轨道交通发展专项资金、投入运营线路的票款收入以及与城市轨道交通有关的广告、商服、地下空间、通信等经营收益。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轨道交通管理机构,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综合交通规划组织编制城市轨道交通网络规划和线路建设用地控制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交通运输等部门,依据城市轨道交通网络规划,编制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规划,按照规定程序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第八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建设用地控制规划,对预留的与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相关的建设用地和必要空间予以严格规划控制;需要修改相关规划的,应当征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九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国土资源、城乡建设部门和轨道交通管理机构,根据城市轨道交通网络规划划定城市轨道交通关联用地。
  城市轨道交通关联用地开发利用所获得的政府收益,纳入城市轨道交通发展专项资金。

  第十条 鼓励、支持企业或者个人利用社会资本、境外资本以合资、合作等方式参与城市轨道交通的投资和建设。
  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可以依法采取多种方式筹集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资金。

  第十一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应当履行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

  第十二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需要临时用地的,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土地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十三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迁改各类管线、设施,移植树木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有关部门和产权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十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使用地面以下空间时,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和减少对上方及周边既有建筑物、构筑物和城市基础设施的影响,保护各类地下管线、设施,保证其安全运行。

第十五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期间,市公安交通部门应当组织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和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制定交通疏解方案,避免或者减少工程施工对城市交通带来的影响。

第十六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完工后,由轨道交通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合格的,可以进行不载客试运行。
  相关部门应当在不载客试运行期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专项验收;专项验收合格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相关部门组织试运营基本条件评审,符合试运营基本条件的,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可以组织试运营。
  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在试运营期间报请国家有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运营。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十七条 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规范。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规范,建立健全运营管理制度,维护正常运营秩序,保证运营安全和服务质量。
  通信、电力、供水、排水、燃气、供热等相关单位应当优先保证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的通讯、用电、用水、排水、用气、供暖需要。

  第十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公共卫生和防止二手烟草烟雾危害管理制度,在车站设置垃圾箱和急救箱等服务设施,保持车站、车厢等公共场所整洁。
  车站内的公共卫生间应当免费向乘客开放。

  第十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乘车、疏散、安全、消防等各类导向标识,保持车站出入口、通道畅通。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设置导向标识,车站出入口相邻物业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在车站醒目处公布首末车行车时刻和列车运行状况。列车因故延误或者需要调整行车时间的,应当及时向乘客告知。

  第二十一条 城市轨道交通票价实行政府定价,票价应当符合本市经济发展和居民收入水平。

  第二十二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安装和使用“城市通”智能卡电子服务设施。
  乘客应当使用“城市通”智能卡或者持有效车票乘车。未使用“城市通”智能卡、无车票或者持无效车票乘车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可以按照线网最高票价的五倍收取票款。
  城市轨道交通因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原票价退还票款。

  第二十三条 乘客应当遵守城市轨道交通公共秩序,爱护公共设施和环境卫生,配合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工作人员的合理安排,服从疏导。
  禁止下列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秩序、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拦截列车;
  (二)擅自进入轨道、隧道等非准入区域;
  (三)攀爬、跨越、毁坏隔离围墙、护栏、护网、门闸、安全门等设施;
  (四)强行上下列车;
  (五)醉酒者、患有危及他人健康的传染病患者等危及他人安全者进站、乘车;
  (六)携带易燃、易爆、有毒和放射性、腐蚀性的危险品进站、乘车;
  (七)携带超大、超重影响他人乘车的物品进站、乘车;
  (八)携带自行车、电动车等交通工具或者猫、狗等宠物,穿戴轮滑鞋、滑板、钉子鞋进站、乘车;
  (九)在车站、车厢内发放广告或者销售物品;
  (十)在车站、车厢内躺卧、踩踏座椅;
  (十一)在车站内停放车辆、堆放杂物、摆摊设点;
  (十二)在车站、车厢内吸烟或者携带点燃的卷烟、雪茄、烟斗;
  (十三)在车站、车厢内乱喷涂、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
  (十四)在车站、车厢内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包装物、口香糖等废弃物;
  (十五)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秩序、容貌和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乘客有本条第二款规定行为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有权劝阻和制止,并报告轨道交通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行过程中发生故障影响运营时,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及时排除故障,恢复运营。无法及时恢复运营的,应当组织乘客疏散或者换乘。乘客应当服从工作人员疏导,不得在车厢或者车站内滞留。

  第二十五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对工作人员违反运营规定和服务质量的投诉。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自接受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投诉人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轨道交通管理机构申诉,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乘客申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项目的安全施工和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加强日常监督管理。
  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管理相关制度,加强对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有关安全事项的检查和指导,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业人员,保证安全经费投入,确保安全生产。

  第二十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安全生产责任,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管理和维护城市轨道交通设施,保证设施安全运行。

  第二十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熟悉安全运营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第三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技术和监测措施,定期对城市轨道交通车站、隧道、高架道路(含桥梁)等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设备进行安全检查和评价,及时排除隐患。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对城市轨道交通沿线的设施、设备进行技术防护和监测或者需要在与城市轨道交通建设施工有关的建筑物、构筑物上钻孔布设监测点及进行日常监测工作的,建筑物、构筑物所属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和擅自移动城市轨道交通沿线的测量控制设施。

  第三十一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置灭火、防爆、防毒、报警、救援、疏散照明、逃生、防护监视、急救箱等设备,定期检查、维护、更新,保证设备完好、有效。

  第三十二条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的行为:

  (一)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开关装置,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或者安全装置;
  (二)损坏车辆、隧道、轨道、路基、桥涵、车站等设施;
  (三)干扰城市轨道交通专用通讯频率;
  (四)损坏和干扰防护监视设备、机电设备、电缆、通信信号系统、供电系统;
  (五)污损安全、消防、导向、站牌等标志;
  (六)在桥墩或者桥梁上钻孔打眼,私搭电线及其他承力绳索;
  (七)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规划、在建和投入运营的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应当设置安全保护区。

  安全保护区范围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边线外五十米内;
  (二)地面车站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边线外三十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变电所、控制中心、综合维修基地、停车场等建筑物、构筑物边线外十米内;
  (四)过江、过河隧道结构边线外一百米内。

  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划定安全保护区具体范围并公布。因地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安全保护区范围的,由轨道交通管理机构提出意见,报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定。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下列活动的,有关行政部门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时,应当书面征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的意见:

  (一)建造、拆除建筑物、构筑物;
  (二)取土、地面堆载、基坑开挖、爆破、桩基础施工、钻孔打眼、顶进、灌浆、锚杆作业、地下人工降水等;
  (三)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采石挖砂、打井取水;
  (四)敷设管线、设置跨线等架空作业;
  (五)其他可能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作业。

  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本条前款规定的活动时,应当制定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安全保护方案,并抄送轨道交通管理机构。

  第三十五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负责安全保护区的安全巡查,发现有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安全行为的,应当要求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停止作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对拒不接受的,应当及时报告轨道交通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定期进行演练。发生安全事故时,应当立即启动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及时向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轨道交通管理机构报告。发生重大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市级应急预案。

  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轨道交通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由相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在客流量急剧增加,可能影响运营安全时,可以采取必要措施限制客流。

  第三十八条 遇到自然灾害或者发生安全事故无法保证安全运营的,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应当通知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停止运营或者部分停止运营,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同时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和交通设施管理规定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轨道交通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处以一千元罚款;违反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二)项规定的,处以二百元罚款;违反第(十三)项规定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四)项规定的,责令自行清除,拒不清除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属于经营行为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属于非经营行为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项规定和其他违法行为构成治安违法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和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责任事故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包括轨道交通的轨道、路基、隧道、高架线路(桥梁)、车站(含出入口、通道)、通风亭、车辆、综合维修基地、停车场、控制中心、变电站(所)、冷却塔、通信设施、机电设备设施等,以及为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而设置的其他相关设施。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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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办法

化工部


化学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办法

1986年7月8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化学工业产品的质量监督检验工作,促使化工生产企业贯彻执行产品技术标准,提高化工产品质量和经济效益,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是各级质量监督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根据产品技术标准对企业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和检验,以促进企业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和产品质量水平的重要措施,也是维护人民的经济利益和安全、健康的重要保证。
第三条 化工产品的质量监督检验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部、地方、企业)管理。化学工业各级主管部门和企业可设置质量监督检验机构,配备一定的专业人员,承担本部门、本单位的产品质量监督和检验任务。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四条 化学工业部科学技术局负责全国化工系统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归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1.贯彻国家有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的方针、政策,制定化学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条例及有关规章制度,组织编制化工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检查计划执行情况;
2.统一规划、组建和归口管理化工部各专业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组织监督检验网,开展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3.指导和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及计划单列城市化工局主管的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4.监督和检查企业对产品技术标准的贯彻执行,组织国家和部监督性产品质量抽查工作,并向有关部门反映产品质量情况、存在问题及建议;
5.组织对国家优质品、部优质品、实施生产许可证产品的质量检验和复查工作,组织产品质量认证工作;
6. 对产品质量的重大争议组织仲裁;
7. 组织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的技术交流和人员培训。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和计划单列城市化工局可设置质量监督部门,配备专人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1.贯彻上级有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的方针、政策、制定本地区质量监督检验的管理办法,编制本地区质量监督工作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
2.负责各级标准的贯彻执行,组织检查本地区化工企业的产品质量,定期分析产品质量情况,提出提高产品质量的意见和要求,协助企业解决有关保证产品质量检验所必须的物质技术条件,加强对企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管理。
3.与当地标准化管理部门协商,组建和管理地方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站,组织本地区优质产品、实施生产许可证产品、实行产品质量认证等工作的预审和复查工作,组织本地区产品的经常性监督检验工作。
4.处理本地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中的质量问题和产品质量的争议。
5. 组织本地区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的技术交流和人员培训。
第六条 化工部各专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是化工部授权具有第三方公正地位的法定监测机构。监测中心原则上设置在部直属科研院(所),原行政隶属关系不变.其质量监督检验业务由化工部科技局归口管理。具体工作按《化学工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管理办法》规定进行。
第七条 地方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简称质检站)是地方授权具有第三方公正地位的法定监测机构,质检站原则上要设置在地方化工科研院(所)。质检站的管理办法和工作任务可根据地方标准化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并参照《化学工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管理办法》由地方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 化工部各专业产品质量监测中心与地方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在专业范围内要加强技术指导和业务联系,在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任务中要相互配合,分工协作,各地方质检站经监侧中心审查认可后,组成各专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网。
第九条 各企业(包括乡镇企业)在厂长领导下,设置独立的专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企业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既承担企业生产过程的检验任务,又代表国家质量监督部门对企业出厂产品质量实行监督,要健全自检、互检和专检相结合的质量检验网,执行三级检验制度,充分发挥检验工作对生产的监督指导作用。企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具体工作按《化学工业生产企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章 权限和管理
第十条 各级质量监督部门有权直接或委托有关单位对归口管理的化工产品质量进行监督和检验。
第十一条 各级质量监督部门和监督检验机构有权对被检企业有关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技术条件(包括各项技术文件、检验记录、生产工艺和设备、检测手段、人员水平等)进行检查,并将其检查结果向有关主管部门反映。对被检企业提供的生产技术条件中必须保密的部分一定要严格保密。
第十二条 各级质量监督部门和监督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到企业、经销单位执行抽查任务时,被检单位应提供必要条件。不得借故刁难,为了完成监督检验任务,需要利用企(事)业单位的检测手段,有关单位应提供合作和方便。
第十三条 企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和人员必须严格执行产品技术标准,严格执行检验制度,对不符合技术标准的产品不准签发合格证。如同企业领导有不同意见和企业不执行“五不准”时,有权向各级质量监督部门反映。对阻碍监督检验人员行使职权或打击报复的,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四章 人员和奖惩
第十四条 从事各级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的人员要选派责任心强、作风正派、懂技术、有能力的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担任,并要相对稳定。其主要负责人的任命和调动要征得上级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五条 各级质量监督检验人员必须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实事求是,认真负责。各部门、各企业对监督检验人员要单独制订考核奖惩办法,主要考核监督检验任务的完成情况和工作质量。工作成绩显著者要给予奖励。因工作失职造成损失的要按情节轻重给予处分,对违反规定、违反纪律的要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 化工部和地方各级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是非营利性质的为全行业服务的单位。不准与被检产品有关的企业搞联合开发等有损公正性的活动,与所在单位不搞经营性的经济承包。除国家已有规定外,质量监督机构抽查产品,不准向企业收费。其检验人员不准在有关企业兼职,不得以任何名义接受奖金、津贴和补助。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1年12月15日以〔81〕化科字第1113号文发布的《化学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第十八条 本条例由化学工业部科技局负责解释。



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色市国有企业改制职工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政府


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色市国有企业改制职工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百政发〔2009〕4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百色市国有企业改制职工安置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2008年12月29日印发的百政发〔2008〕52号文件同时废止。









二○○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百色市国有企业改制职工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革,做好我市国有改制企业职工安置工作,维护广大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资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60号),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小型企业改革若干问题的规定》(桂发〔1996〕16号)、《关于加快企业国有产权改革的意见》(桂发〔2004〕17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改制企业职工安置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改制企业要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充分考虑企业、职工和社会的承受能力,整体规划,分步实施,确保稳定;

(二)改制企业实施职工安置要依法进行,规范操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维护国家、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防止暗箱操作;

(三)加强政策宣传和思想教育工作。职工安置方案必须征求和听取企业工会意见,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

第三条 本办法调整范围和适用对象。

我市国有企业在进行重组、联合、兼并、转让国有产权和股份制等形式的改制过程中,与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补缴社会保险费、补发拖欠职工工资和福利费、安置职工等,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职工安置主要途径。

职工安置是指在企业改制时对所有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或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的安置工作。主要途径是:

(一)改制企业安置,即由改制后的企业安置原企业职工。

(二)企业内部离岗退养安置,即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职工,经本人申请,企业同意,实行离岗退养安置。

(三)解除劳动关系。原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由职工自谋职业。

(四)劳动关系转移。即职工通过联系,将劳动关系转移到其他单位。

第五条 妥善处理好改制企业与职工的劳动关系。

(一)企业改制为国有资本控股企业(公司)的,改制后的企业应继续履行改制前企业与留用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留用职工在改制前企业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为在改制后企业的工作年限;原企业不得向继续留用的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企业改制为非国有企业(公司)或非国有资本控股企业(公司)的,必须与原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

企业改制后不得以任何形式强迫职工将企业改制时所得经济补偿金等费用用于对改制后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或风险承担。

(三)企业改制分流时,应当严格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做好企业内部离岗退养职工的安置工作。

(四)企业改制前已经从原企业调离、除名、开除或已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改制职工经济补偿及各项待遇。

(五)原挂靠企业的职工,只签订劳动合同,不在企业工作的,企业改制时应解除劳动关系,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六条 依法确定和支付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一)经济补偿金计算办法: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应当支付职工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职工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相当于企业改制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工作年限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职工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二)经济补偿标准:改制企业应按改制前12个月本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发经济补偿金。计算本企业改制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时间以“企业改制方案批准”之日的前12个月。

如果改制企业改制前12个月本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市或县(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的,按市或县(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计发,但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12年。如果改制企业改制前12个月本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市或县(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用人单位所在市或县(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数额计发。

(三)职工工龄的计算办法:从其他国有单位(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其他国有企业)调入本单位的职工,其工龄可计入本单位的工作年限;退伍、转业军人的军龄、插青插龄等符合国家规定的工龄,可计入本单位的工作年限。

(四)经济补偿金支付办法:经济补偿金经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劳动保障、财政部门认定后由企业一次性支付给职工。

(五)职工与改制后的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可以将改制后职工所得的经济补偿金转为改制后企业的股份,股权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改制企业章程办理。

(六)经济补偿金的来源:主要从企业净资产变现收入、土地使用权变现收入、国有资产减持和产权转让收益、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每年收取的利润和红利以及财政安排的企业改革专项资金中安排。不足部分由本级政府通过本级财政预算安排予以列支。

第七条 妥善处理职工社会保险关系。

改制企业拖欠职工的各种社会保险费要按规定足额补缴,改制后的企业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为职工接续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关系,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一)企业职工养老保险。

1. 企业改制时,原企业要按桂发〔2004〕17号文件规定,补缴改制前所欠的职工养老保险费。

2. 改制后企业职工应依法参加养老保险,养老保险费按改制后企业职工实际收入缴纳,低于全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全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

3. 凡脱离企业的职工,由其个人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以前的缴费年限可以连续计算,并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

(二)企业职工失业保险。

改制后的企业和企业职工要依法参加失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原企业拖欠失业保险费的,按桂发〔2004〕17号文件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号)规定办理。

(三)企业职工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

改制后的企业及其职工要依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

第八条 改制企业离退休人员的管理。

(一)按照《中共百色市委办公室、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实行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百办发〔2003〕123号)及其他有关文件规定,破产或改制企业的离退休人员应移交社区实行社会化管理。要从企业存量资产变现或产权转让收入中,一次性按每人800元的标准划出缴纳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专项经费。

(二)企业改制时,其退休人员按属地管理原则参加企业所在地基本医疗保险,必须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缴费率为用人单位缴费比例和职工缴费比例之和,从清算资产变现或产权转让收入中,一次性划拨每位退休人员10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给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办理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手续。

(三)改制企业的离休人员,按有关政策办理。

第九条 做好离岗退养人员安置。

(一)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的,由职工向企业提出申请,可以办理企业内部离岗退养手续。

(二)改制前办理和改制后办理离岗退养人员由改制后的企业管理,并发给离岗退养人员生活费和按规定为离岗退养人员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至法定退休年龄。

(三)离岗退养人员的生活费,按市、县(区)本级现行失业保险金标准计发。

(四)离岗退养人员的生活费、按规定继续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大额医疗补助保险费,计算至法定退休年龄,从企业存量资产变现或产权转让收入中一次性划留,由改制后的企业代发代缴。

第十条 切实处理好企业拖欠职工的债务问题

(一)企业拖欠职工的工资和欠缴社会保险费等债务,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财企〔2002〕313号)执行。企业拖欠职工的工资是指拖欠职工正常上班应发的工资;企业停工停产职工下岗待业以基本生活费计算,基本生活费标准按照桂发〔1998〕20号和桂劳资字18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即:职工基本生活费按当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70%的比例计发。

(二)企业改制时,要清理和偿还历年来拖欠职工的工资、医疗费、生活费、集资款和企业欠缴社会保险费等,从企业存量资产变现或产权转让收入中一次性付清。

(三)拖欠的企业自行发放的各种补助不列入改制清偿范围。

第十一条 女工生育、职业病、因工伤残和因病或非因工伤残人员的安置。

(一)对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因企业整体改制,可解除劳动关系,但其经济补偿金应计至哺乳期满之日,并一次性发放产假期间的工资,哺乳期间休假的工资(按其工资标准的80%核发),并按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

(二)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的职工,医疗终结或医疗期满后,应及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按《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号),享受有关待遇。企业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除支付经济补偿金外,还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金。企业改制后,必须与鉴定为五、六级伤残职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本人不愿签订者除外),合同期限至其退休止。对医疗未终结的工伤职工,企业应预留费用。

(三)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职工,企业改制而解除劳动关系的,其病假工资及其他医疗福利待遇应计至医疗期满,并按规定计发经济补偿金。医疗期满被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符合退休条件的,可以办理提前退休,不具备退休条件的,可以办理退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且有严重医疗依赖的,应发给9个月企业平均工资的医疗补助费;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并有严重医疗依赖的应发给6个月企业平均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第十二条 企业改制职工安置方案的报批程序。

(一)制定职工安置方案。企业改制必须制定职工安置方案,其内容包括被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名单,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实施步骤,经济补偿金的计发和支付办法,拖欠职工工资和欠缴社会保险费的清偿办法,特养人员(患职业病或工伤职工、非工伤医疗期未满的职工)基本生活费、社会保险,以及其他人员的安置等情况。

(二)企业改制要切实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1. 改制方案必须提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并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及时向广大职工群众公布。职工安置方案应征求和听取企业工会的意见,并经职代会讨论通过。

2. 国有企业实施改制前,原企业应当与投资者就职工安置费用、劳动关系接续等问题明确相关责任,并制订职工安置方案。职工安置方案必须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企业方可实施改制。

3. 企业实施改制时必须向职工群众公布企业总资产、总负债、净资产、净利润等主要财务指标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结果,接受职工群众的民主监督。

4. 企业改制时,对经确认的拖欠职工的工资、生活费、集资款、医疗费和企业欠缴社会保险费,原则上要一次性付清。改制后的企业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为职工接续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关系,并按时为职工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三)职工安置方案经同级企业主管部门审核签署意见后报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供销、二轻集体企业改制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同时废止《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色市国有企业改制职工安置办法的通知》(百政发〔2004〕68号)。此前我市出台的有关政策规定与本办法不相符的,按本办法执行。